国际法院的报告

五、法院的司法工作

85. 在本报告所述期间,有13宗诉讼案件待决;截止2007年7月31日有12宗案件待决。

86. 2006年8月9日,法院在总清单中添加了一宗新案件:关于刑事事项中的若干互助问题(吉布提诉法国)。2006年1月9日,吉布提共和国通过递交诉请书提起了诉讼,但在法兰西共和国同意接受法院对此案件的管辖权之前,法院没有对该诉讼采取任何行动。2006年8月9日,法国同意法院依据《法院规则》第38条第5款对这起案件拥有管辖权。

87. 2007年4月18日,卢旺达共和国向法院递交了一份涉及与法国争端的诉请书,内容涉及法国司法当局于2006年11月20日对三名卢旺达官员发出的国际逮捕证和它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的要求在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对卢旺达总统保罗·卡加梅进行审判请求。卢旺达在其诉请书中表明,争端的问题是一份据称是“[由一名法国法官]发表的报告”,报告涉及发生在1994年4月6日的坠机事件,机上乘客除其他外还有前卢旺达和布隆迪国家元首朱韦纳尔·哈比亚利马纳先生和西普里安·恩塔里亚米拉先生。卢旺达请法院宣布,法国发出上述三份逮捕证“已经违反并且正在继续违反关于公认的国际豁免特别是外交豁免的国际法律”,侵犯了卢旺达的“主权”,并宣布法国“有义务立即废止这些国际逮捕证”。关于在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审判卡加梅总统的问题,卢旺达请法院裁定法国“已经违反了各国所承担的不干涉别国事务的义务”,并裁定其“有义务尊重卢旺达主权”。为确立法院管辖权的基础,卢旺达援引了《法院规则》第38条第5款,并表示它“完全相信法国将接受法院对此案的管辖权”,从而解决争端。该条款规定:

“如诉请国提出,以诉请书所针对国家尚未给予或明示的同意作为法院管辖权的依据,该诉请应转交该国。但此案件不得列入总清单,也不得采取任何诉讼行动,直至该诉请书所针对国家同意接受法院就此案件的管辖权。”

88. 根据此项规定,卢旺达共和国的诉请书及所附要求指示临时措施的请求被转交给法国政府。但截至2007年7月31日,法国尚未同意法院对于这起案件拥有管辖权。因此,没有进一步提交文件,也没有开展任何诉讼行动。

89. 法院就下列案件进行了公开听讯:艾哈迈杜·萨迪奥·迪亚洛(几内亚共和国诉刚果民主共和国)案(初步反对意见);乌拉圭河沿岸的纸浆厂(阿根廷诉乌拉圭)案(临时措施);尼加拉瓜和洪都拉斯在加勒比海的海洋划界(尼加拉瓜诉洪都拉斯)案(案情实质);以及领土和海洋争端(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案(初步反对意见)。

90. 法院就《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适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诉塞尔维亚和黑山)案的案情实质和艾哈迈杜·萨迪奥·迪亚洛(几内亚共和国诉刚果民主共和国)案中对被告方所提交诉请书可受理性的初步反对意见做出了判决。

91. 关于乌拉圭河沿岸的纸浆厂(阿根廷诉乌拉圭)案,法院就乌拉圭关于指示临时措施的请求书发布了命令。

92. 法院还下达命令,为下列案件规定或延长了时限:关于刑事事项中的若干互助问题(吉布提诉法国)案;乌拉圭河沿岸的纸浆厂(阿根廷诉乌拉圭)案;黑海海洋划界(罗马尼亚诉乌克兰)案;以及艾哈迈杜·萨迪奥·迪亚洛(几内亚共和国诉刚果民主共和国)案。

93. 此外,法院还修订了《程序指示》九和十一,并通过了新的《程序指示》九之二和之三(见下文第202段)。

A. 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

B. 《程序指示》的修正和通过

200. 作为不断进行的程序和工作方法审查的一部分,法院订正了《程序指示》九和十一,并于2006年底通过了《程序指示》九之二和之三。应该指出,最初于2001年10月通过的《程序指示》不对《法院规则》作任何变动,是对《法院规则》的补充。

201. 修正后的《程序指示》九第2段的意图是提醒希望在书面审理程序结束后、包括在口头诉讼期间提出新文件的当事方,它必须遵循《法院规则》第5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程序;《程序指示》九对第56条第1至第3款的规定进行了补充。《程序指示》九之二为当事双方提供了关于其根据《法院规则》第56条第4款有权在口头诉讼中引用某一文件内容的指导,此内容是“可随时获取的出版物的一部分”。《程序指示》九之三进一步为当事方提供了关于准备“文件夹,从而在口头诉讼中为各位法官提供便利”的指导。《程序指示》十一删除了前一文本的第一句。

202. 订正的《程序指示》九和十一以及新《程序指示》九之二和之三的全文如下:

“《程序指示》九

“1. 提交法院的诉讼当事方应避免在书面审理程序结束后递交新的文件。

“2. 不过,希望在书面审理程序结束后,包括在口头诉讼期间根据《法院规则》第56条第1款和第2款提出新文件的当事方,应解释其认为必须将文件纳入案件卷宗的理由,并且应说明没有在早期提出文件的原因。

“3. 如果未获得另一当事方同意,法院只有在极为例外的情况下、在法院认为有必要以及在它看来在诉讼的这一阶段提出文件是合理的前提下,才核准提出新文件。

“4. 如根据《法院规则》第56条将新文件加入案件卷宗,则另一方在对新文件发表意见时提出的任何文件应以对新文件所载内容进行评论所需要和有关联的文件为限。”

“《程序指示九》之二

“1. 任何对《法院规则》第56条第4款的诉求都不应破坏基本的原则,即支持当事方诉讼的所有文件必须附于其书面书状或依据《法院规则》第56条第1款和第2款提出。

“2. 尽管法院可以在具体案例中决定根据《法院规则》第56条第4款提出的文件是否能被视为‘可随时获取的出版物的一部分’,但是它希望向各当事方说明在适用此规定时必须满足下列两条标准:

㈠ 首先,文件必须是‘出版物的一部分’,即在公共领域可以获得。出版物可以任何形式(印刷版或电子版)、方式(实物或在线,如网上张贴)或在任何数据媒体(纸质、数字或任何其他媒体)上呈现。

㈡ 其次,出版物‘可随时获取’的要求是指其对法院及另一当事方的可获取性。因此,出版物及其相关部分必须有法院两种正式语文的版本,必须能够在合理的短时间内查阅该出版物。这意味着如果当事方希望在口头诉讼中引用来自非法院正式语文出版物的新文件,则必须提出被翻译成正式语文之一的文件译本,且获得认证,证明译本准确无误。

“3. 为证明文件符合上文第2段的要求,是可随时获取的出版物的一部分,并且确保司法程序的恰当实施,当事方在根据《法院规则》第56条第4款引用某一文件的内容时,应提供必要的参考资料,以便于快速查阅该文件,除非出版物来源众所周知(例如,联合国文件、国际条约汇编、关于国际法的重要专著、公认的参考文献等)。

“4. 如在口头诉讼中当事一方反对另一方根据《法院规则》第56条第4款引用某一文件,则由法院对此做出裁决。

“5. 如在口头诉讼中当事一方引用了作为可随时获取的出版物一部分的文件,则另一方应有机会对其发表评论。”

“《程序指示》九之三

“法院已注意到各当事方准备文件夹以便于在口头诉讼中为各位法官提供便利的做法。法院请当事双方在这方面谨慎行事,并且指出,法官文件夹中的文件应根据《规约》第四十三条或《法院规则》第56条第1款和第2款提出。文件夹中不应包含其他文件,除非该文件符合《程序指示》九之二的要求,是可随时获取的出版物之一部分,且满足了其规定的具体条件。此外,当事双方应说明法官文件夹所含文件来自书面书状的哪份附件或根据《规则》第56条第1款和第2款提出的哪份文件。”

“《程序指示》十一

“在关于指示临时措施请求的口头诉讼中,当事方应仅仅讨论与《规约》、《规则》和法院判例所定指示临时措施的标准有关的问题。它们不应超越指示临时措施的必要范围,讨论案情实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