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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与海洋

国际海洋法法庭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蒙特哥湾开放签署。12年后,即1994年11月16日《公约》生效。随后在1994年7月28日通过了《关于执行〈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该《协定》于1996年7月28日开始生效。这一《协定》和《公约》第十一部分将作为一个单一文书解释和执行。

  《公约》的由来可追溯至1967年11月1日,当时马耳他大使Arvid Pardo在联合国大会上发言,并呼吁建立“一个关于明确界定的国家管辖权范围外的海底和洋底的有效的国际机制 ”。因此在1973年召集了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经过9年的谈判后,会议通过了《公约》。

  《公约》建立了一个完整的法律框架,对所有海洋区域、对海洋的利用以及海洋资源做出规定。除其他外,《公约》含有与领海、毗连区、大陆架、专属经济区以及公海有关的条款。《公约》还对保护和维护海洋环境、海洋科学研究以及海洋技术的开发和转让做出了规定。《公约》的一个最重要的部分涉及国家管辖权限范围外的海底和洋底及其底土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区域”)。《公约》宣布“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公约》所建立的国际海底管理局管理“区域”资源。

  《公约》第十五部分为解决在《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可能出现的争端建立了一个全面的体系。《公约》要求各缔约国按照《联合国宪章》以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然而,如果争端各方未能以他们自己选择的和平方式解决争端,那么他们必须诉诸于必然会做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强制性争端解决程序,但《公约》含有的限制和例外规定除外。

  《公约》设立的机制规定了解决争端的四种可供选择的办法: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一个按照《公约》附件七组建的仲裁庭,以及一个按照《公约》附件八组建的特别仲裁庭。

  缔约国可自由选择这些方法中的一种或几种,根据《公约》第287条做出书面声明并交给联合国秘书长保存(缔约国根据第二八七条做出的声明)。

  如果争端各方没有接受相同的解决程序,那么只能按照附件七将争端提交仲裁,除非争端各方另有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