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的报告
五、法院的司法工作
B. 本报告所述期间待决的诉讼案件
10. 与起诉或引渡义务有关的问题(比利时诉塞内加尔)
201. 2009年2月19日,比利时对塞内加尔提起诉讼,理由是“比利时王国与塞内加尔共和国对于塞内加尔履行其起诉”乍得前总统侯赛因·哈布雷“或为刑事诉讼目的将他引渡到比利时的义务”存在争端。比利时还提出了指明临时措施的请求,以便在法院就案情实质作出判决之前保护比利时的权利。
202. 比利时在请求书中指称,哈布雷先生自从1990年流亡国外,一直住在塞内加尔,比利时一再要求塞内加尔即使不将这位乍得前总统引渡到比利时,也应在塞内加尔对他的包括酷刑罪和危害人类罪在内的行为进行起诉,但塞内加尔却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见2008-2009年及其后的年度报告)。
203. 比利时在其请求书中援引了当事双方按照《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于1958年6月17日(比利时)和1985年12月2日(塞内加尔)作出的承认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单方面声明作为法院管辖权的依据。
204. 此外,请求国指出,“两国都是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的缔约国”。塞内加尔于1986年8月21日无保留地批准了该《公约》。该《公约》自1987年6月26日生效以来,一直对塞内加尔具有法律约束力。比利时于1999年6月25日无保留地批准该《公约》。该《公约》自1999年7月25日起一直对比利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公约》第30条规定,两个缔约国如果对《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任何争端,又未能通过谈判或仲裁解决的,可由其中一国提交国际法院。比利时指出,两国之间的谈判“从2005年持续至今没有成果”,比利时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了谈判失败的结论。比利时还指出,它在2006年6月20日向塞内加尔建议将争端提交仲裁,但塞内加尔“没有对这一请求作出回应……而比利时则一直以普通照会确认在这个问题上仍然存在争端”。
205. 在请求书的末尾,比利时请求法院裁定并宣告:
“– 法院具有审理比利时和塞内加尔在塞内加尔履行起诉哈布雷先生或为刑事诉讼目的将他引渡到比利时的义务一事上的争端的管辖权;
– 比利时的要求可以受理;
– 塞内加尔共和国有义务对哈布雷先生被指控作为主犯、共同主犯或共犯实施的包括酷刑罪和危害人类罪在内的行为提起刑事诉讼;
– 塞内加尔共和国如果不起诉哈布雷先生,就有义务将他引渡到比利时王国,让他在比利时的法院为这些罪行接受审判。”
206. 比利时的请求书附有一项指明临时措施的请求。比利时在请求中解释说,虽然“哈布雷先生[目前]在达喀尔受到软禁,……但塞内加尔总统瓦德在接受法国国际电台一次采访时透露,塞内加尔如果找不到它认为必要的预算经费对哈布雷先生进行审判,就可能会解除对他软禁”。请求国说,“在这种情况下,哈布雷先生就很容易离开塞内加尔并逃避任何起诉”。这样,“就会无可弥补地损害国际法赋予比利时的权利……并且也违反塞内加尔必须履行的义务”。
207. 法院于2009年4月6日至8日举行公开听讯,就比利时提出的指明临时措施的请求听取当事双方口头陈述意见。
208. 在听讯结束时,比利时请法院指明下列临时措施:“请塞内加尔共和国在其权力范围内采取一切步骤,将侯赛因·哈布雷先生置于塞内加尔当局的控制和监视之下,以便比利时所要求遵守的国际法规则可以得到正确实行”。塞内加尔方面则请法院“驳回比利时所请求的临时措施”。
209. 法院于2009年5月28日发出命令,以13票对1票认定“根据法院现时掌握的情况,无须行使……指明临时措施的权力”。
210. 法院于2009年7月9日发出命令,设定2010年7月9日为比利时提交诉状的期限,2011年7月11日为塞内加尔提交辩诉状的期限。比利时的诉状已在规定时限内提出。
211. 2011年7月11日,法院院长将塞内加尔提交辩诉状的期限从2011年7月11日延到2011年8月29日。塞内加尔的辩诉状已在规定时限內提出。
212. 2012年3月12日星期一至21日星期三,就案情实质举行了公开听讯。在口头陈述意见结束时,当事双方对法院发表了如下意见。
比利时请求法院裁定并宣告:
“1. (a) 塞内加尔违反了国际义务,没有及时将必要条款纳入其国内法,以便塞内加尔司法当局行使《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的普遍管辖权;
(b) 塞内加尔没有对侯赛因·哈布雷被指控作为主犯、共同主犯或共犯实施的包括酷刑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和灭绝种族罪在内的行为提起刑事诉讼,或者为刑事诉讼目的将他引渡到比利时,因此,已违反并继续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6条第2款和第7条第1款以及国际法其他规则规定的国际义务;
(c) 塞内加尔不能援引财政或其他困难来为其违反国际义务辩护。
2. 要求塞内加尔停止这些国际不法行为
(a) 立即将侯赛因·哈布雷案提交有关当局加以起诉;
(b) 否则,立即将侯赛因·哈布雷引渡到比利时。”
塞内加尔请求法院裁定并宣告:
“1. 首先,法院不能对比利时王国提交的请求书的法律依据做出裁决,因为比利时与塞内加尔之间不存在争端,而且这项请求书不可受理,因此,法院没有管辖权;
“2. 其次,即使法院认定它有管辖权,而且比利时的请求书可予受理,塞内加尔也没有违反1984年《禁止酷刑公约》的各项条款,尤其是那些规定“审判或引渡”的义务(《公约》第6条第2款和第7条第1款),也没有违反协定法、一般国际法或习惯国际法在这方面的任何其他规定;
“3. 塞内加尔在采取上述各种措施时,履行其作为1984年《禁止酷刑公约》的缔约国所作的承诺;
“4. 塞内加尔为筹备侯赛因·哈布雷先生的审判采取的适当措施和步骤,是在履行它向法院作出承诺时的声明;
“5. 因此,法院驳回比利时王国请求书所载的所有要求。”
213. 法院在2012年7月20日做出的判决中,
“(1) 一致,
[认定]对于审理当事双方关于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6条第2款和第7条第1款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法院具有管辖权。比利时王国于2009年2月19日在其向法院书记官处提交的请求书中提出该争端;
(2) 以14票对2票,
[认定]对于审理比利时王国提出的所称塞内加尔共和国违反习惯国际法规定义务的申诉,法院没有管辖权;
赞成:通卡院长;塞普尔韦达-阿莫尔副院长;小和田法官、基思法官、本努纳法官、斯科特尼科夫法官、坎卡多·特林达德法官、优素福法官、格林伍德法官、薛法官、多诺霍法官、加亚法官、塞布庭德法官;基尔希专案法官;
反对:亚伯拉罕法官;苏尔专案法官;
(3) 以14票对2票,
[认定]比利时王国根据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6条第2款和第7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的申诉可以受理;
赞成:通卡院长;塞普尔韦达-阿莫尔副院长;小和田法官、亚伯拉罕法官、基思法官、本努纳法官、斯科特尼科夫法官、坎卡多·特林达德法官、优素福法官、格林伍德法官、多诺霍法官、加亚法官、塞布庭德法官;基尔希专案法官;
反对:薛法官;苏尔专案法官;
(4) 以14票对2票,
[认定]塞内加尔共和国没有立即对侯赛因·哈布雷先生据称实施的罪行事实进行初步调查,违反了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
赞成:通卡院长;塞普尔韦达-阿莫尔副院长;小和田法官、亚伯拉罕法官、基思法官、本努纳法官、斯科特尼科夫法官、坎卡多·特林达德法官、格林伍德法官、多诺霍法官、加亚法官、塞布庭德法官;苏尔专案法官、基尔希专案法官;
反对:优素福法官、薛法官;
(5) 以14票对2票,
[认定]塞内加尔共和国没有将侯赛因·哈布雷先生的案件提交给有关当局进行起诉,违反了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
赞成:通卡院长;塞普尔韦达-阿莫尔副院长;小和田法官、亚伯拉罕法官、基思法官、本努纳法官、斯科特尼科夫法官、坎卡多·特林达德法官、优素福法官、格林伍德法官、多诺霍法官、加亚法官、塞布庭德法官;基尔希专案法官;
反对:薛法官;苏尔专案法官;
(6) 一致,
[认定]如果塞内加尔共和国不引渡侯赛因·哈布雷先生,则必须毫不拖延地将他的案件提交有关当局起诉。”
小和田法官在法院判决书后附上了声明;亚伯拉罕法官、斯科特尼科夫法官、坎卡多·特林达德法官和优素福法官在法院判决书后附上了个别意见;薛法官在法院判决书后附上了反对意见;多诺霍法官在法院判决书后附上了声明;塞布庭德法官在法院判决书后附上了个别意见;苏尔专案法官在法院判决书后附上了反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