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海洋法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协定

通过日期 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政府间会议于2023年6月19日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于2023年9月2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签署

生效日期 根据第68(1)条规定,于2026年1月17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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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文件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序言

本协定各缔约方

  回顾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相关规定,包括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

  强调需要尊重《公约》所载之权利、义务和利益的平衡,

  认识到需要以协调一致及合作的方式处理海洋生物多样性丧失和生态系统退化问题,此种问题特别是由气候变化对海洋生态系统产生的影响,如变暖和海洋脱氧以及海洋酸化,包括塑料污染在内的污染以及不可持续利用所导致,

  意识到需要根据《公约》制定全面的全球制度,以更好地处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

  认识到促进实现公正和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性,这一秩序考虑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

  又认识到通过能力建设以及开发和转让海洋技术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支持,是实现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目标的基本要素,

  回顾《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

  确认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理解为削弱或取消土著人民的现有权利,包括《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所列权利,或在适当情形下的当地社区的现有权利,

  认识到《公约》规定各国如有合理根据认为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和有害的变化,则有义务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就这种活动对海洋环境的可能影响作出评价,

  铭记《公约》规定的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事件或活动造成的污染不扩散到根据《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以外的义务,

  希望代表今世后代担任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海洋守护者,为此保护、关爱和确保负责任地利用海洋环境,维护海洋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保护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生物多样性的固有价值,

  承认生成、获取和利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以及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的惠益,有助于研究和创新以及本协定的一般目标,

  尊重各国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

  回顾《公约》或任何其他有关协定非缔约方的法律地位以条约法规则为准据,

  又回顾《公约》规定,各国有责任履行其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国际义务,并可按照国际法承担责任,

  致力于实现可持续发展,

  期望实现普遍参与,

  兹商定如下: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用语

  为本协定的目的:

  (一)“划区管理工具”是指为根据本协定实现特定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目标,在某一地理上界定的区域,用以管理一个或多个领域或活动的工具,包括海洋保护区。

  (二)“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是指公海和“区域”。

  (三)“生物技术”是指使用生物系统、生物体或其衍生物,制作或修改产品或工艺以供特定用途的任何技术应用。

  (四)“原地收集”,在海洋遗传资源方面,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的收集或取样。

  (五)“《公约》”是指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六)“累积影响”是指包括已知的过去及目前活动和可合理预见的活动在内的不同活动或随着时间推移重复的类似活动,以及气候变化、海洋酸化和有关影响的后果造成的叠加和递进影响。

  (七)“环境影响评价”是指识别和评估某项活动的可能影响以供决策参考的程序。

  (八)“海洋遗传资源”是指来自海洋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具实际或潜在价值的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

  (九)“海洋保护区”是指一个地理上界定的,为达到特定长期生物多样性养护目标而指定和管理,并可以酌情允许符合养护目标的可持续利用的海域。

  (十)“海洋技术”包括,除其他外,以方便用户的格式提供的关于海洋科学及有关海上作业和服务的信息和数据;手册、指南、衡量指标、标准和参考材料;取样和方法设备;用于原地和实验室观测、分析和实验的观测设施和设备;计算机和计算机软件,包括模型和建模技术;有关生物技术;与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和可持续利用有关的专长、知识、技能、技术、科学和法律专门技能和分析方法。

  (十一)“缔约方”是指已同意受本协定约束、且本协定已对其生效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十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某一区域的一些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其成员国已将处理本协定规定的事项的权力向其让渡,且其已按照内部程序获得签署、批准、核准、接受或加入本协定的正式授权。

  (十三)“可持续利用”是指利用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方式和速度不会导致生物多样性的长期衰退,从而保持其满足今世后代的需要和期望的潜力。

  (十四)“海洋遗传资源的利用”是指通过包括应用上述第(三)款界定的生物技术等途径,进行海洋遗传资源的遗传和(或)生物化学结构的研究与开发。

第二条 一般目标

  本协定的目标是通过有效执行《公约》的相关规定以及加强国际合作和协调,确保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当前及长期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

第四条 例外

  本协定不适用于任何军舰、军机或海军辅助船。除第二部分外,本协定不适用于为缔约方所拥有或经营并在当时只供政府非商业性服务之用的其他船只或飞机。但每个缔约方应采取不损害由其拥有或经营的此类船只或飞机的操作或操作能力的适当措施,以确保这些船只或飞机在合理可行范围内以符合本协定的方式活动。

第五条 本协定与《公约》和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的关系

  一、本协定应按《公约》上下文并以符合《公约》的方式解释和适用。本协定中的任何规定不应妨害各国按照《公约》享有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包括在专属经济区和二百海里以内和以外的大陆架方面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

  二、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不应损害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并应促进与这些文书、框架和机构的一致性和协调性。

  三、本协定不影响《公约》或任何其他相关协定的非缔约方与这些文书有关的法律地位。

第六条 不妨害

  本协定,包括缔约方大会或其任何附属机构的任何决定或建议,以及据此实施的任何行为、措施或活动,应不妨害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包括与此有关的任何争端;并且不得据此提出或否认任何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主张,包括与此有关的任何争端。

第七条 一般原则和方法

  为实现本协定的目标,缔约方应遵循下列原则和方法:

  (一)污染者付费原则;

  (二)《公约》规定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

  (三)海洋科学研究自由以及其他公海自由;

  (四)公平原则以及公正和公平分享惠益;

  (五)在适当情形下,风险预防原则或风险预防方法;

  (六)生态系统方法;

  (七)海洋综合管理方法;

  (八)一种既建立生态系统韧性,包括应对气候变化和海洋酸化的不利影响,又维持和恢复生态系统完整性,包括支持海洋在气候中发挥作用的碳循环服务的方法;

  (九)利用最佳可得科学和科学信息;

  (十)在可获得情况下,利用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的相关传统知识;

  (十一)在采取行动处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问题时,尊重、促进和考虑各自与土著人民或适当情形下的当地社区权利相关的可适用的义务;

  (十二)在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时,不直接或间接将损害或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且不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

  (十三)充分承认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

  (十四)承认内陆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

第八条 国际合作

  一、缔约方应根据本协定合作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海洋生物多样性,包括在实现本协定目标的过程中加强和增进与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的合作,并促进它们之间的合作。

  二、缔约方在参与其他相关法律文书、框架或全球、区域、次区域或领域机构之下的决策时,应酌情努力促进本协定的目标。

  三、为支持本协定的目标,缔约方应根据《公约》促进海洋科学研究方面的国际合作,并促进海洋技术开发和转让方面的国际合作。

第二部分 海洋遗传资源,包括公正和公平分享惠益

第九条 目标

  本部分的目标是:

  (一)公正和公平分享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产生的惠益,以促进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

  (二)建设和发展缔约方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开展活动的能力,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内陆发展中国家、地理不利国家、小岛屿发展中国家、非洲沿海国家、群岛国和中等收入发展中国家的能力;

  (三)生成知识、科学认知和技术创新,包括为此发展和进行海洋科学研究,作为对执行本协定的基本贡献;

  (四)根据本协定开发和转让海洋技术。

第十条 适用

  一、本协定的规定应适用于在本协定对有关缔约方生效后收集和生成的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本协定规定的适用应扩大到生效之前收集或生成的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的利用,除非缔约方在签署、批准、核准、接受或加入本协定时,根据第七十条以书面形式作出例外。

  二、本部分的规定不应适用于:

  (一)受相关国际法管制的捕鱼,以及捕鱼相关活动;或

  (二)已知的在捕鱼和捕鱼相关活动中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获取的鱼类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但此种鱼类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根据本部分作为利用受到规制的除外。

  三、本部分的义务不应适用于缔约方的军事活动,包括从事非商业服务的政府船只和飞机的军事活动。本部分关于利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的义务应适用于缔约方的非军事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方面的活动

  一、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可由无论处于何种地理位置的所有缔约方,以及缔约方管辖下的自然人或法人开展。此类活动应根据本协定开展。

  二、缔约方应就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所有活动促进合作。

  三、原地收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应根据《公约》规定,适当顾及沿海国在其国家管辖范围以内区域的权利及合法利益,并适当顾及其他国家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利益。为此目的,缔约方应酌情努力开展合作,包括通过根据第五十一条确定的信息交换机制的具体运行模式开展合作,以期执行本协定。

  四、任何国家不应对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此类主权和主权权利的主张或行使均应不予承认。

  五、原地收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不应构成对海洋环境任何部分或其资源的任何主张的法律依据。

  六、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有益于所有国家并造福于全人类,特别是有益于推进人类的科学知识和促进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同时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

  七、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应仅为和平目的进行。

第十二条 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活动的通知

  一、缔约方应采取必要的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确保根据本部分向信息交换机制通报信息。

  二、应在原地收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开始前六个月或尽可能提早向信息交换机制通报以下信息:

  (一)开展收集工作的性质和目标,酌情包括其所属的任何方案;

  (二)研究对象,或在已知的情况下,拟针对或收集的海洋遗传资源,以及收集此类资源的目的;

  (三)进行收集的地理区域;

  (四)收集方法和工具简介,包括船只的船名、吨位、类型和船级、所用科学设备和(或)研究方法;

  (五)关于对拟议主要方案的任何其他贡献的信息;

  (六)研究船最初到达和最后离开的预定日期,或装备的部署和拆除的预定日期,视情况而定;

  (七)主持机构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八)所有国家的科学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家参与项目或与项目建立联系的机会;

  (九)认为对于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能参与或有代表参与该项目的程度;

  (十)按照开放和负责任数据治理要求制定的数据管理计划,同时考虑现行国际实践。

  三、收到上述第二款所述通知后,信息交换机制应自动生成“BBNJ”(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标准化批次标识符。

  四、如果向信息交换机制提供的信息在计划的收集之前发生重大变化,应在可行时,于合理时间内且不迟于原地收集开始前,将更新后的信息通报信息交换机制。

  五、缔约方应确保以下信息可获得后,尽快将其连同“BBNJ”标准化批次标识符通报信息交换机制,但不迟于原地收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后一年:

  (一)存放或将存放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的存储库或数据库;

  (二)原地收集的所有海洋遗传资源现在或计划的存放或保藏处;

  (三)一份报告,其中详细说明收集海洋遗传资源的地理区域,包括收集的纬度、经度和深度信息,并在可得的范围内,说明所开展活动的发现;

  (四)根据上述第二款第(十)项提供的数据管理计划的任何必要更新。

  六、缔约方应根据现行国际实践,并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确保其管辖下的存储库或数据库中的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样本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可被识别为源自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

  七、缔约方应确保其管辖下的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的存储库,以及数据库,每两年编写一份汇总报告,说明获取与其“BBNJ”标准化批次标识符相连的海洋遗传资源和数字序列信息的情况,并将报告提供给根据第十五条设立的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

  八、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以及可行情况下的此类资源数字序列信息被缔约方管辖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所利用、包括进行商业化的情况下,缔约方应确保在下列信息可获得后,尽快将其连同可获得的“BBNJ”标准化批次标识符通报信息交换机制:

  (一)在何处可找到利用的成果,如出版物,如可获得并在可能范围内被授予的专利,以及开发的产品;

  (二)在可获得的情况下,向信息交换机制发出的关于作为利用对象的海洋遗传资源的收集后通知详情;

  (三)作为利用对象的原始样本保藏于何处;

  (四)获取被利用的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的设想模式,以及有关数据管理计划;

  (五)一旦投入市场,在可获得的情况下,有关产品的销售和任何进一步开发的信息。

第十三条 土著人民及当地社区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

  缔约方应在相关情况下酌情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旨在确保在获取土著人民及当地社区持有的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方面,仅应在这些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或批准以及参与的情况下进行。信息交换机制可为获取此种传统知识提供便利。对于此种传统知识的获取和利用,应订立共同商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公正和公平分享惠益

  一、因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而产生的惠益应根据本部分以公正和公平的方式分享,并为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作出贡献。

  二、非货币惠益应根据本协定予以分享,除其他外,其形式包括:

  (一)根据现行国际实践获取样本和样本集;

  (二)根据现行国际实践获取数字序列信息;

  (三)根据现行国际实践及开放和负责任数据治理要求,开放获取可查找、可访问、可互操作和可重复使用的科学数据;

  (四)以可公开检索和访问的形式,将第十二条所规定之通知中载明的信息,连同“BBNJ”标准化批次标识符一并提供;

  (五)根据本协定第五部分规定的相关模式转让海洋技术;

  (六)能力建设,包括资助研究方案,为科学家和研究人员提供开展研究项目的伙伴关系机会,特别是直接相关和实质性的机会,以及专项倡议,尤其是面向发展中国家,同时考虑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

  (七)加强技术和科学合作,特别是与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家和科学机构的合作;

  (八)缔约方大会考虑第十五条所设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建议所确定的其他形式的惠益。

  三、缔约方应采取必要的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考虑现行国际实践,确保不迟于相关利用开始起三年将缔约方管辖下的自然人或法人利用的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连同其“BBNJ”标准化批次标识符存入由各国或国际维护的可公开访问的存储库和数据库,或在可获得后尽快存入。

  四、获取缔约方管辖下的存储库和数据库中的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可受下列合理条件的限制:

  (一)保持海洋遗传资源的物理完整性的需要;

  (二)与维护存放样本、数据或信息的相关基因库、生物存储库或数据库有关的合理费用;

  (三)与提供海洋遗传资源、数据或信息有关的合理费用;

  (四)符合本协定目标的其他合理条件;

并且根据包括减让和优惠条款在内的公平和最有利条款,可向发展中国家的研究人员和研究机构提供此种获取机会。

  五、利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所产生的货币惠益,包括商业化的货币惠益,应通过第五十二条所设财务机制公正和公平分享,以促进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

  六、本协定生效后,发达缔约方应向第五十二条所述特别基金进行年度缴款。该缔约方的缴款率应为缔约方大会根据第四十七条第六款第(五)项通过的预算中该缔约方分摊会费的百分之五十。此种付款应一直持续至缔约方大会根据下述第七款作出决定。

  七、缔约方大会应决定利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的货币惠益的分享模式,同时考虑根据第十五条所设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的建议。在为达成协商一致的所有努力均已穷尽的情况下,决定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四分之三多数通过。付款应通过第五十二条设立的特别基金进行。模式可包括下列各项:

  (一)阶段性付费;

  (二)与产品商业化有关的付款或缴款,包括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的付款;

  (三)根据衡量某缔约方活动总体水平的一套多样化指标,定期分级付费;

  (四)缔约方大会考虑到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的建议决定的其他形式。

  八、缔约方可在缔约方大会通过这些模式时作出声明,声明这些模式在最长四年的期间内不对该缔约方生效,以便有时间开展必要的执行工作。作出此种声明的缔约方应继续支付上述第六款所列款项,直至新的模式生效。

  九、缔约方大会在根据上述第七款决定使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所产生的货币惠益的分享模式时,应考虑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的建议,同时认识到这些模式需与其他获取和惠益分享文书相辅相成并相互适应。

  十、缔约方大会考虑到根据第十五条设立的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的建议,应每两年审查和评估利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的货币惠益。第一次审查应不迟于本协定生效后五年进行。审查应包括考虑上述第六款所述的年度缴款。

  十一、缔约方应酌情采取必要的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确保其管辖下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所产生的惠益根据本协定分享。

第十五条 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

  一、兹设立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除其他外,委员会应作为根据第十四条制定惠益分享指南、提供透明度并确保公正和公平地分享货币和非货币惠益的一种方式。

  二、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应由在有关领域内具备适当资格的十五名成员组成,以确保委员会有效行使职能。成员应由缔约方提名并经缔约方大会选举,同时考虑性别均衡和公平地域分配,并保证包括最不发达国家、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和内陆发展中国家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在委员会的代表性。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和运行模式应由缔约方大会确定。

  三、委员会可就与本部分有关的事项向缔约方大会提出建议,包括下列事项:

  (一)关于根据本部分开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的指南或行为准则;

  (二)执行根据本部分所作决定的措施;

  (三)根据第十四条分享货币惠益的比率或机制;

  (四)与本部分有关的涉及信息交换机制的事项;

  (五)与本部分有关的涉及根据第五十二条设立的财务机制的事项;

  (六)缔约方大会可能要求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处理的与本部分有关的任何其他事项。

  四、每一缔约方应通过信息交换机制向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提供本协定所要求的信息,其中应包括:

  (一)关于获取和惠益分享的立法、行政和政策措施;

  (二)国家联络点的详细联系方式和其他相关信息;

  (三)根据缔约方大会的决定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五、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可就其职权范围内的活动与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协商,并促进信息交流,这些活动包括惠益分享、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的使用、最佳实践、工具和方法、数据治理和经验教训。

  六、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可就根据上述第五款获得的信息向缔约方大会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 监测和透明度

  一、应按照缔约方大会根据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所提建议通过的程序,通过向信息交换机制通报情况,并根据本部分使用“BBNJ”标准化批次标识符,对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进行监测和实现透明度。

  二、缔约方应定期向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提交关于本部分规定执行情况的报告,说明根据本部分开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和分享其中所得惠益的情况。

  三、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应根据信息交换机制收到的信息编写报告并提供给缔约方,缔约方可提交评论。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应提交该报告,包括收到的评论,供缔约方大会审议。缔约方大会考虑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所提建议,可确定执行本条的适当指南,其中应考虑缔约方的国家能力和情况。

第三部分 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等措施

第十七条 目标

  本部分的目标是:

  (一)通过建立划区管理工具综合系统等,包括具有生态代表性和良好连通性的海洋保护区网络,养护和可持续利用需要保护的区域;

  (二)在使用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方面,加强国家、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间的合作与协调;

  (三)保护、保全、恢复和维持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目的包括增强其生产力和健康;加强其抵御压力的韧性,包括抵御与气候变化、海洋酸化和海洋污染有关的压力;

  (四)支持粮食安全和其他社会经济目标,包括保护文化价值;

  (五)通过能力建设以及开发和转让海洋技术,支持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内陆发展中国家、地理不利国家、小岛屿发展中国家、非洲沿海国家、群岛国和中等收入发展中国家,同时考虑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开发、实施、监测、管理和执行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

第十八条 适用区域

  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的建立不应包括国家管辖范围以内的任何区域,并且不得以此为依据,提出或否认任何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主张,包括与此有关的任何争端。缔约方大会不得审议关于建立此类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的提案以作出决定,此类提案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解释为承认或不承认任何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主张。

第十九条 提案

  一、关于建立本部分规定的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的提案,应由缔约方单独或集体提交秘书处。

  二、缔约方应酌情与相关利益攸关方,包括各国和全球、区域、次区域、领域机构,以及民间社会、科学界、私营部门、土著人民、当地社区合作和协商,按照本部分的规定拟订提案。

  三、拟订提案应基于最佳可得科学和科学信息,以及在可获得的情况下,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的相关传统知识,同时考虑风险预防方法和生态系统方法。

  四、关于所识别区域的提案应包括下列主要要素:

  (一)参照附件一列出的指示性衡量标准,对提案目标区域的地理或空间说明;

  (二)用于识别区域的附件一所述任何衡量标准以及可能根据下述第五款进一步制定和修订的任何衡量标准的相关信息;

  (三)区域内的人类活动,包括可能有的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的利用,及其可能的影响;

  (四)对所识别区域内海洋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状况的说明;

  (五)对拟在区域适用的养护目标,以及在适当情况下的可持续利用目标的说明;

  (六)管理计划草案,内含拟议措施,并概述为实现具体目标拟开展的监测、研究和审查活动;

  (七)如有,提议区域和措施的期限;

  (八)如有,与包括毗邻沿海国在内的各国和(或)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开展的任何协商的信息;

  (九)在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下实施的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的信息;

  (十)相关科学投入,以及在可获得情形下,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的传统知识。

  五、用于识别这种区域的指示性衡量标准应包括附件一所列相关内容,并可由科学和技术机构视需要进一步制定和修订,供缔约方大会审议和通过。

  六、有关提案内容的更多要求,包括上述第五款所述指示性衡量标准的适用模式,以及上述第四款第(二)项所述的提案指导意见,应由科学和技术机构视需要拟订,供缔约方大会审议和通过。

第二十条 提案的公布和初步审查

  秘书处应在收到书面提案后公布提案,并将其交由科学和技术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审查的目的是确定提案载有第十九条要求的信息,包括本部分和附件一所述的指示性衡量标准。该审查的结果应予公布,并应由秘书处转交提案方。提案方应在考虑科学和技术机构的初步审查后,将提案重新提交秘书处。秘书处应通知各缔约方,公布重新提交的提案,并按照第二十一条协助进行协商。

第二十一条 就提案进行协商和评估

  一、就根据第十九条规定提交的提案所进行的协商应包容、透明,对包括各国和全球、区域、次区域、领域机构,以及民间社会、科学界、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在内的所有相关利益攸关方开放。

  二、秘书处应通过下列方式协助开展协商并收集投入:

  (一)应通知各国,特别是毗邻沿海国,除其他外,请其提交:

  1. 关于提案实质内容和地理范围的看法;

  2. 任何其他相关的科学投入;

  3. 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内和以外毗邻或相关的区域内任何现有措施或活动的信息;

  4. 关于提案对国家管辖范围以内区域的潜在影响的看法;

  5. 任何其他相关信息;

  (二)应通知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机构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除其他外,请其提交:

  1. 关于提案实质内容的看法;

  2. 任何其他相关的科学投入;

  3. 该文书、框架或机构为有关区域或毗邻的区域通过的任何现有措施的相关信息;

  4. 关于提案识别的管理计划草案中的属于该机构职权范围内的措施和其他要素的任何方面的看法;

  5. 关于属于该文书、框架或机构权限范围的任何相关额外措施的看法;

  6. 任何其他相关信息;

  (三)应请具备相关传统知识的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科学界、民间社会以及其他相关利益攸关方,除其他外,提交:

  1. 关于提案实质内容的看法;

  2. 任何其他相关的科学投入;

  3. 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的任何相关传统知识;

  4. 任何其他相关信息。

  三、根据上述第二款收到的贡献应由秘书处公布。

  四、如拟议措施影响到完全被国家专属经济区包围的区域,提案方应:

  (一)与这些国家开展有针对性且积极主动的协商,包括事先通知;

  (二)考虑这些国家对拟议措施的看法和评论,给出专门针对此类看法和评论的书面回应,并酌情相应修改拟议措施。

  五、提案方应考虑协商期间收到的贡献以及科学和技术机构提供的看法和信息,并应酌情对提案作相应修改或就提案中未反映的实质性贡献作出回应。

  六、协商应有时限。

  七、经修订的提案应提交科学和技术机构,由其进行评估并向缔约方大会提出建议。

  八、协商和评估程序的模式,包括期限,应视需要由科学和技术机构在其第一次会议上进一步拟定,供缔约方大会审议和通过,同时考虑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

第二十二条 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的建立

  一、缔约方大会,基于最后提案和管理计划草案,同时考虑根据本部分确立的协商程序中收到的贡献和科学投入以及科学和技术机构的科学意见和建议:

  (一)应就建立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和有关措施作出决定;

  (二)可与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进行合作和协调,就与这些文书、框架和机构所通过措施相兼容的措施作出决定;

  (三)在拟议措施属于其他全球、区域、次区域或领域机构的职权范围时,可向本协定缔约方和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提出建议,以促进经由此类文书、框架和机构根据各自权限,通过相关措施。

  二、缔约方大会在根据本条作出决定时,应尊重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的职权,不应损害这些文书和框架及机构。

  三、缔约方大会应为定期协商作出安排,以在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方面,加强与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的合作与协调,以及这些文书、框架和机构间的合作与协调,并加强在此类文书和框架下以及由此类机构所通过的相关措施方面的协调。

  四、如为实现本部分目标和执行本部分而有此需要,为促进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方面的国际合作与协调,缔约方大会可考虑并可在符合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前提下酌情决定,就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或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或领域机构通过的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现有划区管理工具建立机制。

  五、缔约方大会根据本部分通过的决定和建议不应损害就国家管辖范围以内区域所采取措施的有效性,并应根据《公约》适当顾及所有国家的权利和义务。若根据本部分提议的措施可能影响或可合理预期将影响沿海国根据《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的上覆水域,这些措施应适当顾及这些沿海国的主权权利。应按照本部分规定为此开展协商。

  六、根据本部分建立的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若后来全部或部分归入某沿海国的国家管辖范围,则国家管辖范围以内的部分应立即失效。仍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部分应继续有效,直至缔约方大会在其下次会议上视需要审查并决定是否修订或撤销该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

  七、在建立相关法律文书或框架或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或领域机构,或修订相关法律文书或框架或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或领域机构的职权后,缔约方大会根据本部分通过的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任何划区管理工具或相关措施,如随之全部或部分归入上述文书、框架或机构的职权范围,应继续有效,直至缔约方大会与该文书、框架或机构密切合作和协调,审查并酌情决定保留、修订或撤销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及相关措施。

第二十三条 决策

  一、作为一般规则,本部分下的决定和建议应协商一致作出。

  二、在未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本部分下的决定和建议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缔约方的四分之三多数作出,在此之前,缔约方大会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缔约方的三分之二多数确定,为达成协商一致的所有努力均已穷尽。

  三、根据本部分作出的决定应在作出这些决定的缔约方大会会议一百二十天后生效,并应对所有缔约方具有约束力。

  四、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一百二十天期间内,任何缔约方均可书面通知秘书处对根据本部分通过的决定提出反对,则该决定对该缔约方不具约束力。对一项决定的反对可随时以书面通知秘书处的方式撤回,此后该决定在撤回反对的通知之日九十天后对该缔约方具有约束力。

  五、根据上述第四款提出反对的缔约方应在提出反对时向秘书处书面解释反对理由,反对应以下列一项或多项理由为依据:

  (一)该决定不符合本协定或《公约》规定的反对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该决定形式上或事实上无理歧视反对方;

  (三)该缔约方在作出一切合理努力后,在提出反对时无法切实可行地遵守该决定。

  六、根据上述第四款提出反对的缔约方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采取与其所反对的决定具有同等效果的替代措施或办法,并且不应采取损害其所反对的决定有效性的措施或行动,除非这种措施或行动对于反对方根据《公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至关重要。

  七、提出反对的缔约方应在其根据上述第四款作出通知后,向缔约方大会下一次例会报告其执行上述第六款的情况,并在此后定期报告,以便为根据第二十六条进行的监测和审查提供信息。

  八、按照上述第四款对某项决定提出的反对,只有在反对方认为仍有必要的情况下,方可在该决定生效后每三年以书面通知秘书处的方式予以续展。此种书面通知应包括对其最初反对理由的解释。

  九、如未收到根据上述第八款作出的续展通知,则该反对应被视为自动撤回,此后该决定应在该反对被自动撤回一百二十天后对该缔约方具有约束力。秘书处应在该反对将被自动撤回之日前六十天通知该缔约方。

  十、根据本部分通过的缔约方大会的决定以及对这些决定提出的反对应由秘书处公布,并应转交所有国家和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

第二十四条 紧急措施

  一、如果某一自然现象或人为灾害已经或可能对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海洋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或不可挽回的损害,缔约方大会应视需要决定通过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紧急适用的措施,以确保严重或不可挽回的损害不会加剧。

  二、仅当与相关法律文书或框架或者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或领域机构协商后,这种严重或不可挽回的损害既无法通过适用本协定的其他条款,也无法通过相关法律文书或框架或者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或领域机构及时加以管控时,才应认为有必要根据本条规定采取措施。

  三、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应基于最佳可得科学和科学信息,以及在可获得的情况下,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的相关传统知识,并应考虑风险预防方法。此类措施可由缔约方提议或由科学和技术机构建议,并可在闭会期间通过。这些措施应是临时性的,必须在通过后由缔约方大会下一次会议重新审议以作出决定。

  四、这些措施应在其生效两年后终止;或应在被根据本部分建立的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及相关措施或相关法律文书或框架或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或领域机构采取的措施取代时,由缔约方大会提前予以终止;或在缔约方大会在需要采取该措施的情况不存在时作出决定予以终止。

  五、制定紧急措施的程序和指导意见,包括协商程序,应由科学和技术机构视需要拟订,供缔约方大会及早审议和通过。此类程序应具有包容性和透明度。

第二十五条 执行

  一、缔约方应确保其管辖或控制下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开展的活动符合根据本部分所通过的决定。

  二、本协定中的任何规定不应妨碍缔约方根据国际法,为支持本协定目标,针对其国民和船只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采取比根据本部分所通过的措施更严格的措施。

  三、执行根据本部分通过的措施不得给小岛屿发展中国家或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直接或间接施加不合比例的负担。

  四、缔约方应酌情促进其为成员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采取措施,以支持实施缔约方大会根据本部分所作决定和建议。

  五、缔约方应鼓励有资格成为本协定缔约方的国家,特别是其活动、船只或国民在已建立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区域内运作的国家,采取措施支持缔约方大会根据本部分所作建立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的决定和建议。

  六、对相关法律文书或框架的非缔约方或非参与方,或未加入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或领域机构、且未以其他方式同意适用在此类文书和框架下和由此类机构制定的措施的缔约方,不应免除其根据《公约》和本协定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方面的合作义务。

第二十六条 监测和审查

  一、缔约方应单独或集体向缔约方大会报告根据本部分制定的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和有关措施的执行情况。此类报告以及下述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所述的信息和审查应由秘书处公布。

  二、应邀请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向缔约方大会提供信息,说明其为实现根据本部分建立的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的目标所通过措施的实施情况。

  三、根据本部分建立的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包括有关措施,应由科学和技术机构进行监测和定期审查,同时考虑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所述的报告和信息。

  四、在上述第三款提及的审查中,科学和技术机构应评估根据本部分建立的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包括有关措施的有效性及实现其目标的进展,并向缔约方大会提供意见和建议。

  五、在审查后,缔约方大会应视需要,根据最佳可得科学和科学信息,以及在可获得的情况下,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的相关传统知识,就缔约方大会通过的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以及任何有关措施的修订、延长或撤销,作出决定或建议,同时考虑风险预防方法和生态系统方法。

第四部分 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七条 目标

  本部分的目标是:

  (一)通过为缔约方开展和报告评价制定程序、门槛和其他要求,落实《公约》中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的各项规定;

  (二)确保本部分涵盖的活动得到评价和开展,以防止、减轻和管理重大不利影响,从而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

  (三)支持考虑累积影响和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内区域的影响;

  (四)规定战略环境评价;

  (五)为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活动建立协调一致的环境影响评价框架;

  (六)建立和加强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内陆发展中国家、地理不利国家、小岛屿发展中国家、非洲沿海国家、群岛国和中等收入发展中国家准备、开展和评估环境影响评价和战略环境评价的能力,以支持本协定的目标。

第二十八条 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义务

  一、缔约方应确保对其管辖或控制下、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计划开展的活动授权之前,按照本部分的规定评价活动对海洋环境的可能影响。

  二、当缔约方确定其管辖或控制下、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内海洋区域计划开展的某项活动可能对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和有害的变化时,应确保根据本部分对该活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或根据缔约方本国程序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根据本国程序进行此类评价的缔约方应:

  (一)在本国程序期间通过信息交换机制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二)确保按照符合其本国程序要求的方式对该活动进行监测;

  (三)确保按照本协定,通过信息交换机制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任何相关监测报告。

  三、在收到上文第二款第(一)项所述信息后,科学和技术机构可向管辖或控制计划活动的缔约方提出评论。

第二十九条 本协定与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进程之间的关系

  一、缔约方应推动其为成员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并采用和执行根据第三十八条制定的标准和(或)指南。

  二、缔约方大会应根据本部分设立机制,供科学和技术机构与规范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活动或保护海洋环境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进行协作。

  三、在根据第三十八条制定或更新对本协定缔约方开展的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标准或指南时,科学和技术机构应酌情与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进行协作。

  四、当管辖或控制计划活动的缔约方认定存在以下情形时,对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计划活动无须进行筛选或环境影响评价:

  (一)已按照其他相关法律文书或框架的要求或由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或领域机构,对计划活动或活动类别的可能影响进行过评价;

  (二)1. 已进行的针对计划活动的评价等同于本部分要求的评价,且其结果得到考虑;或

     2. 相关法律文书或框架或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或领域机构源于评价的规章或标准的设计旨在防止、减轻或管理低于本部分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门槛的可能影响,并已得到遵守。

  五、如已在相关法律文书或框架或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或领域机构下针对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计划活动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有关缔约方应确保通过信息交换机制公布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除非符合上述第四款第(二)项第1目所列衡量标准的计划活动在相关法律文书或框架或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或领域机构下接受监测和审查,缔约方应监测和审查该活动,并确保通过信息交换机制公布监测和审查报告。

第三十条 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门槛和因素

  一、如计划活动对海洋环境产生的影响可能超出轻微或短暂的程度,或者活动的影响未知或知之甚少,管辖或控制该活动的缔约方应根据第三十一条,使用下述第二款所列因素,对该活动进行筛选,并且:

  (一)筛选应足够详细,以供缔约方评价是否有合理根据认为计划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和有害的变化,并应包括:

  1. 对计划活动的说明,包括其目的、地点、持续时间和强度;以及

  2. 对可能影响进行初步分析,包括考虑累积影响和酌情考虑计划活动的替代方案;

  (二)如根据筛选确定该缔约方有合理根据认为该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和有害的变化,则应按照本部分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在确定其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活动是否达到上述第一款规定的门槛时,缔约方应考虑下列非穷尽因素:

  (一)活动类型和使用的技术以及开展方式;

  (二)活动持续时间;

  (三)活动地点;

  (四)所在地点的特点和生态系统,包括具有特殊生态或生物学意义或脆弱性的区域;

  (五)活动可能影响,包括可能累积影响和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内区域的可能影响;

  (六)活动的影响未知或知之甚少的程度;

  (七)其他相关生态或生物学衡量标准。

第三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程序

  一、缔约方应确保按照本部分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所用的程序包含下列步骤:

  (一)筛选。缔约方应按照第三十条及时进行筛选,认定是否需要对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公布所作认定:

  1. 缔约方如认定不需要对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则应通过本协定规定的信息交换机制公开相关信息,包括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信息;

  2. 根据最佳可得科学和科学信息以及,在可获得的情况下,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的相关传统知识,在根据上述第(一)项第1目作出的认定公布四十天内,缔约方可向作出认定的缔约方和科学和技术机构登记其对所认定计划活动的可能影响的看法;

  3. 如登记其看法的缔约方对所认定计划活动的可能影响表示关切,作出认定的缔约方应考虑这些关切,并可对其认定实施审查;

  4. 科学和技术机构在考虑缔约方根据上述第(一)项第2目登记的关切后,根据最佳可得科学和科学信息以及,在可获得的情况下,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的相关传统知识,应考虑并可评估计划活动的可能影响,并可在给予作出认定的缔约方就所登记关切作出回应的一次机会和考虑到这种回应后,酌情向该缔约方提出建议;

  5. 根据上述第(一)项第1目作出认定的缔约方应考虑科学和技术机构的任何建议;

  6. 登记的看法和科学和技术机构的建议应通过信息交换机制等途径公布;

  (二)确定范围。缔约方应确保识别主要环境影响和任何相关影响如经济、社会、文化和人类健康影响,包括可能的累积影响和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内区域的影响,以及根据本部分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所包括的计划活动的可能存在的替代方案。应利用最佳可得科学和科学信息以及,在可获得的情况下,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的相关传统知识确定范围;

  (三)影响评价和评估。缔约方应确保利用最佳可得科学和科学信息以及在可获得的情况下,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的相关传统知识评价和评估计划活动的影响,包括累积影响以及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内区域的影响;

  (四)防止、减轻和管理可能的不利影响。缔约方应确保:

  1. 识别和分析有关措施,以防止、减轻和管理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活动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从而避免重大不利影响。此类措施可包括考虑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活动的替代方案;

  2. 酌情把这些措施纳入环境管理计划;

  (五)缔约方应确保按照第三十二条进行公告和协商;

  (六)缔约方应确保按照第三十三条编写和公布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二、缔约方可开展联合环境影响评价,尤其是对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活动。

  三、应在科学和技术机构下设立一个专家名册。能力有限的缔约方可请这些专家提供意见和协助,以进行并评估对该缔约方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活动的筛选和环境影响评价。专家不能被任命到同一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估程序的其他环节。请求提供意见和协助的缔约方应确保向其提交此类环境影响评价,供审查和决策。

第三十二条 公告和协商

  一、缔约方应确保通过信息交换机制和秘书处公布等途径,及时公告计划活动,并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提供有计划的、有效且有时限的机会,让所有国家,特别是毗邻沿海国和任何其他毗邻该活动的潜在最受影响的国家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中的利益攸关方参与其中。在决定是否授权开展该活动前,应酌情在整个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中作出公告和提供通过提交评论等方式的参与机会,包括在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和根据第三十三条编写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草案时。

  二、在确定潜在最受影响的国家时,应考虑到计划活动的性质和对海洋环境的可能影响,并应包括:

  (一)可合理地认为在为勘探、开发、养护或管理自然资源的目的行使主权权利方面受到该活动影响的沿海国;

  (二)可合理地认为在计划活动区域内所开展的人类活动,包括经济活动,受到影响的国家。

  三、这一程序的利益攸关方包括具有相关传统知识的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民间社会、科学界和公众。

  四、按照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公告和协商应包容和透明,及时进行,如涉及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并应有针对性且积极主动。

  五、缔约方应考虑并答复或处理在协商程序中,从毗邻沿海国和任何其他毗邻该计划活动的潜在最受影响国等国家收到的实质性评论。缔约方应特别关注有关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内区域的可能影响的评论,并酌情提供专门针对这些评论的书面回应,包括在应对这些可能影响的任何额外措施方面。缔约方应公布所收到的评论和回应或对评论处理方式的说明。

  六、如某一计划活动影响到完全被国家专属经济区包围的公海区域,缔约方应:

  (一)与此类周边国家开展有针对性且积极主动的协商,包括事先通知;

  (二)考虑这些周边国家对该计划活动的看法和评论,给出专门针对此类看法和评论的书面回应,并酌情相应修改计划活动。

  七、缔约方应确保可获取根据本协定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相关信息。尽管如此,不得要求缔约方披露机密或专有信息。应在公开文件中注明已隐去机密或专有信息的事实。

第三十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一、缔约方应确保为根据本部分进行的任何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包括至少下列信息:包括活动地点在内的计划活动说明;确定范围工作的结果说明;可能受影响的海洋环境基线评估;可能影响说明,包括可能累积影响和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内区域的任何影响;可能的防止、减轻和管理措施说明;不确定性和知识空白说明;公共协商程序相关信息;对于计划活动合理替代方案的考虑情况说明;后续行动说明,包括环境管理计划;以及非技术性摘要。

  三、缔约方应在公共协商程序期间,通过信息交换机制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草案,以便科学和技术机构有机会考虑和评估该报告。

  四、科学和技术机构可酌情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草案及时向缔约方提出评论。缔约方应考虑科学和技术机构提出的任何评论。

  五、缔约方应通过信息交换机制等途径,公布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秘书处应确保报告通过信息交换机制公布时,所有缔约方均得到及时通知。

  六、科学和技术机构应根据本协定下的相关实践、程序和知识考虑最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目的是制定指南,包括识别最佳实践。

  七、科学和技术机构应根据本协定下的相关实践、程序和知识,考虑和审查在按照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决定是否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筛选程序中使用的部分公开信息,目的是制定指南,包括识别最佳实践。

第三十四条 决策

  一、管辖或控制计划活动的缔约方应负责确定活动可否进行。

  二、在根据本部分确定计划活动可否进行时,应充分考虑按照本部分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缔约方仅应在考虑到减轻或管理措施的情况下,确定其已作出一切合理努力,来确保该活动能以符合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方式开展时,就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活动作出授权决定。

  三、决策文件应明确列出与减轻措施和后续要求有关的任何批准条件。决策文件应通过信息交换机制等公布。

  四、在确定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活动可否进行时,应该缔约方请求,缔约方大会可向其提供意见和协助。

第三十五条 监测授权活动的影响

  缔约方应利用最佳可得科学和科学信息以及,在可获得的情况下,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的相关传统知识,不断监视其所准许或从事的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任何活动的影响,以确定这些活动是否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或不利影响。特别是,每一缔约方应按照该活动批准书规定的条件,监测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授权活动的环境影响和任何相关影响,如经济、社会、文化和人类健康影响。

第三十六条 报告授权活动的影响

  一、缔约方,无论单独或集体行动,均应定期报告所授权活动的影响,以及第三十五条所要求的监测的结果。

  二、监测报告应通过信息交换机制等公布,科学和技术机构可考虑和评估监测报告。

  三、科学和技术机构应根据本协定下的相关实践、程序和知识考虑监测报告,目的是制定监测授权活动影响的指南,包括识别最佳实践。

第三十七条 审查授权活动及其影响

  一、缔约方应确保按照第三十五条监测的所授权活动的影响得到审查。

  二、如管辖或控制该活动的缔约方识别环境影响评价未预见到的、在性质或严重程度方面的重大不利影响,或因违反活动批准书规定的任何条件而产生的重大不利影响,该缔约方应审查其关于授权开展活动的决定,通过信息交换机制等通知缔约方大会、其他缔约方和公众,并:

  (一)要求酌情提出并执行防止、减轻和(或)管理这些影响的措施,或采取任何其他必要行动和(或)停止活动;并

  (二)及时评估根据上述第(一)项执行的任何措施或采取的任何行动。

  三、根据按照第三十六条提交的报告,如科学和技术机构认为活动可能产生环境影响评价未预见到的重大不利影响或因违反批准所授权活动的任何条件而产生的重大不利影响,可通知授权进行该活动的缔约方并可酌情向该缔约方提出建议。

  四、(一)根据最佳可得科学和科学信息,以及在可获得的情况下,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的相关传统知识,缔约方可向授权进行该活动的缔约方和科学和技术机构登记其关切,即所授权活动可能产生环境影响评价未预见到的、在性质或严重程度方面的重大不利影响,或因违反批准所授权活动的任何条件而产生的重大不利影响;

  (二)授权进行该活动的缔约方应考虑此类关切;

  (三)在考虑缔约方登记的关切后,科学和技术机构根据最佳可得科学和科学信息以及,在可获得的情况下,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的相关传统知识,应考虑并可评估该事项,并在认为该活动可能产生环境影响评价未预见到的重大不利影响或因违反批准所授权活动的任何条件而产生的重大不利影响时,可通知授权进行该活动的缔约方,并在给予该缔约方就所登记关切作出回应的一次机会和考虑到这种回应后,可酌情向授权进行该活动的缔约方提出建议;

  (四)登记的关切、发出的任何通知和科学和技术机构提出的任何建议应通过信息交换机制等公布;

  (五)授权进行该活动的缔约方应考虑科学和技术机构发出的任何通知和提出的任何建议。

  五、应在根据本协定授权进行的活动的监测、报告和审查程序中,向所有国家,特别是毗邻沿海国和任何其他毗邻该活动的潜在最受影响的国家以及利益攸关方随时通过信息交换机制通报情况,并可与其协商。

  六、缔约方应通过信息交换机制等公布:

  (一)关于所授权活动影响的审查报告;

  (二)决定文件,如缔约方改变关于授权活动的决定,还包括缔约方决定理由的记录。

第三十八条 科学和技术机构制定的与环境影响评价有关的标准和(或)指南

  一、科学和技术机构应就下列事项制定标准和(或)指南,供缔约方大会审议和通过:

  (一)确定计划活动是否达到或超过第三十条规定的进行筛选或环境影响评价的门槛,包括根据该条第二款列出的非穷尽因素;

  (二)评价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累积影响,以及需如何在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中考虑这些影响;

  (三)评价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计划活动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内区域的影响,以及需如何在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中考虑这些影响;

  (四)第三十二条所述的公告和协商程序,包括确定何种信息构成机密或专有信息;

  (五)第三十三条所述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要求包含的内容以及筛选程序中使用的公开信息,包括最佳实践;

  (六)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所述的对授权活动的影响的监测和报告,包括识别最佳实践;

  (七)开展战略环境评价。

  二、科学和技术机构还可就包括下列事项在内的事项制定标准和指南,供缔约方大会审议和通过:

  (一)就需要或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活动以及与这些活动有关的任何衡量标准,制定非穷尽指示性清单,清单应定期更新;

  (二)本协定缔约方在识别的需要保护或特别关注的区域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三、任何标准应根据第七十四条在本协定附件中列出。

第三十九条 战略环境评价

  一、缔约方应单独或与其他缔约方合作,考虑对将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开展的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相关计划和方案进行战略环境评价,以评价此类计划或方案以及替代方案对海洋环境的可能影响。

  二、缔约方大会可对某一区域或地区开展战略环境评价,以整理和综合关于该区域或地区的最佳可得信息,评价当前影响和未来潜在影响,并识别数据空白和研究优先事项。

  三、如按照本部分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缔约方应考虑根据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进行相关战略环境评价的可得结果。

  四、缔约方大会应就本条所述的每一类战略环境评价的开展制定指导意见。

第五部分 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

第四十条 目标

  (一)帮助各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执行本协定的规定,以实现其各项目标;

  (二)使各方能够包容、公平和有效地开展合作并参与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各项活动;

  (三)发展各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在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方面的海洋科学和技术能力,包括研究能力,途径包括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获取海洋技术的机会并向其转让海洋技术;

  (四)增加、传播和分享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的知识;

  (五)更具体而言,通过本协定规定的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发展和转让,支持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内陆发展中国家、地理不利国家、小岛屿发展中国家、非洲沿海国家、群岛国和中等收入发展中国家实现有关下列方面的目标:

  1. 第九条所述的海洋遗传资源,包括惠益分享;

  2. 第十七条所述的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等措施;

  3. 第二十七条所述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一条 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方面的合作

  一、缔约方应直接开展合作或通过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开展合作,协助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通过能力建设以及海洋科学和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实现本协定的各项目标。

  二、在根据本协定提供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时,缔约方应在各层级并以各种形式开展合作,包括为此酌情与私营部门、民间社会、作为传统知识持有者的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等所有相关利益攸关方建立伙伴关系,让它们参与进来,并为此加强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之间的合作与协调。

  三、各缔约方在执行本部分时,应充分认识到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内陆发展中国家、地理不利国家、小岛屿发展中国家、非洲沿海国家、群岛国和中等收入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要求。缔约方应确保提供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不附带繁琐的报告要求。

第四十二条 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的模式

  一、缔约方在其能力范围内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确保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开展能力建设,并应合作向其转让海洋技术,特别是向有需要和提出要求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转让海洋技术,同时考虑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

  二、缔约方在其能力范围内应提供资源,支持这种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发展和转让,并为获得其他来源的支持提供便利,同时考虑本国政策、优先事项、计划和方案。

  三、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需为由国家驱动的、透明的、有效的和迭代的进程,同时也是参与型、跨领域和促进性别平等的进程。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应酌情在现有项目基础上进行,而不是重复现有项目,并且应以经验教训为指导,包括以那些从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下的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活动中吸取的经验教训为指导。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应尽可能考虑这些活动,以期最大限度地提高效率和取得成果。

  四、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应基于并照顾到通过逐案、次区域或区域需要评估所识别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需要和优先事项,同时考虑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对于此类需要和优先事项,既可自行评估,也可借助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委员会和信息交换机制增进识别。

第四十三条 海洋技术转让的其他模式

  一、各缔约方共有一个长期愿景,即充分实现技术开发和转让,对于就根据本协定开展的、旨在充分实现协定目标的活动进行包容、公平和有效的合作和参与而言,具有重要意义。

  二、应按照公平和最有利的条款,包括减让和优惠条款,并根据共同商定的条款和条件及本协定的目标,开展根据本协定进行的海洋技术转让。

  三、缔约方应促进和鼓励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转让海洋技术的经济和法律条件,其中可包括向企业和机构提供激励,同时考虑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

  四、进行海洋技术转让应考虑对此种技术的所有权利和适当顾及一切合法利益,除其他外,包括海洋技术持有者、供应者和接受者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在实现本协定目标方面的利益和需要。

  五、根据本部分转让的海洋技术应适当、具有相关性并在可能的范围内做到可靠、可负担、与时俱进、环境友好、以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可获取的形式提供,同时考虑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

第四十四条 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的类型

  一、为支持第四十条规定的目标,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的类型可包括但不限于支持建设或加强缔约方的人力、财务管理、科学、技术、组织、机构和其他资源能力,例如:

  (一)分享和使用相关数据、信息、知识和研究成果;

  (二)传播信息,提高认识,包括在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的相关传统知识方面,应符合土著人民和适当情形下当地社区的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

  (三)发展和加强相关基础设施,包括设备及使用和维护设备的人员的能力;

  (四)发展和加强机构能力和国家规管框架或机制;

  (五)通过交流、研究合作、技术支持、教育、培训以及海洋技术转让,发展和加强人力和财务管理资源能力与技术专长;

  (六)制定和分享手册、指南和标准;

  (七)制定技术、科学以及研究发展项目;

  (八)发展和加强有效监测、控制和监视本协定范围内各项活动的能力和技术工具。

  二、附件二阐述关于本条所识别的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类型的进一步细节。

  三、考虑到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委员会的建议,缔约方大会应视需要定期审查、评估和进一步制定附件二规定的关于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类型的非穷尽指示性清单,并提供有关指导,以反映技术进步和创新,回应和适应各国、次区域和区域不断变化的需要。

第四十五条 监测和审查

  一、根据本部分规定进行的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应定期监测和审查。

  二、上述第一款所指监测和审查应由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委员会在缔约方大会领导下进行,并应旨在:

  (一)根据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评估和审查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在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方面的需要和优先事项,同时特别关注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特殊要求以及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

  (二)审查所要求、已提供和已调动的支持,以及在满足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与本协定有关的已评估需要方面的差距;

  (三)在根据第五十二条设立的财务机制下识别和调动资金,以发展和实施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包括用于开展需要评估;

  (四)根据商定指标衡量绩效,审查基于成果的分析,包括根据本协定开展的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的产出、结果、进展和有效性分析,以及取得的成功和面临的挑战;

  (五)针对后续活动提出建议,包括如何进一步加强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使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得以加强本协定的执行以实现其目标,同时考虑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

  三、为支持对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的监测和审查,缔约方应向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委员会提交报告。这些报告需采用将由缔约方大会确定的格式和时间间隔,同时考虑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委员会的建议。缔约方在提交其报告时,应在适用情形下考虑区域和次区域机构关于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的投入。缔约方提交的报告以及区域和次区域机构关于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的任何投入需予以公开。缔约方大会应确保报告要求需简洁而不繁琐,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而言,包括在费用和时间要求方面。

第四十六条 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委员会

  一、兹设立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委员会。

  二、该委员会应由缔约方提名并经缔约方大会选举的拥有适当资格和专长并为本协定的最大利益客观履职的委员组成,同时考虑性别平衡和公平地域分配,并为最不发达国家、小岛行模式应由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

  三、委员会应提屿发展中国家和内陆发展中国家提供在委员会的代表性。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和运交报告和建议,对此缔约方大会应予审议并酌情采取行动。

第六部分 体制安排

第四十七条 缔约方大会

  一、兹设立缔约方大会。

  二、缔约方大会的第一次会议应由联合国秘书长在不迟于本协定生效后一年内召开。其后的缔约方大会例会应按照缔约方大会所确定的时间间隔定期举行。缔约方大会特别会议可按照议事规则在其他时间举行。

  三、缔约方大会应通常在秘书处所在地或联合国总部举行。

  四、缔约方大会应在第一次会议上协商一致通过自身及其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关于缔约方大会供资以及秘书处和任何附属机构供资的财务规则,并在其后通过缔约方大会可能设立的任何其他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财务规则。在议事规则通过之前,应适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就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拟订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书政府间会议的议事规则。

  五、缔约方大会应尽所有努力协商一致通过决定和建议。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在为达成协商一致的所有努力均已穷尽的情况下,缔约方大会关于实质性问题的决定和建议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和建议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多数通过。

  六、缔约方大会应审查和评估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为此目的,应:

  (一)通过与本协定的执行有关的决定和建议;

  (二)审查和便利缔约方之间交流与本协定的执行有关的信息;

  (三)通过建立适当程序等方式,促进与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的合作与协调,并促进这些文书、框架和机构间的合作与协调,以促进为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所作的各种努力协调一致;

  (四)设立为支持执行本协定而被认为必要的附属机构;

  (五)按照缔约方大会确定的频率和财务期间,在为达成协商一致的所有努力均已穷尽的情况下,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四分之三多数通过预算;

  (六)履行本协定识别的或执行本协定可能要求的其他职能。

  七、缔约方大会可决定就其职权范围内任何事项的提案是否符合本协定的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海洋法法庭提供咨询意见。不应就其他全球、区域、次区域或领域机构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或必然涉及同时审议关于对大陆或岛屿陆地领土的主权或其他权利或有关主张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内区域法律地位的任何争端的事项,请求提供咨询意见。该请求应说明请求提供咨询意见的法律问题的范围。缔约方大会可要求此种意见作为紧急事项提供。

  八、缔约方大会应在本协定生效后五年内评估和审查本协定各项规定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并在此后按缔约方大会确定的时间间隔进行评估和审查,在必要时提出加强执行这些规定的方法,以更好地处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

第四十八条 透明度

  一、缔约方大会应促进决策过程的透明度以及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其他活动的透明度。

  二、除非缔约方大会另有决定,缔约方大会及其附属机构的所有会议应向按照议事规则参加会议的观察员开放。缔约方大会应公布并保存其决定的公开记录。

  三、缔约方大会应促进本协定执行的透明度,包括通过公开传播信息,酌情和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便利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持有相关传统知识的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科学界、民间社会以及其他相关利益攸关方的参与并与其协商。

  四、非本协定缔约方的国家代表、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持有相关传统知识的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科学界、民间社会和其他利益攸关方的代表,对与缔约方大会有关的事项感兴趣的,可请求作为观察员参加缔约方大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缔约方大会的议事规则应规定此种参与的模式,在这方面不应施加不当限制。议事规则还应规定这些代表及时获得所有相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科学和技术机构

  一、兹设立科学和技术机构。

  二、科学和技术机构应由缔约方提名并经缔约方大会选举的具有适当资格并以专家身份为本协定的最大利益履职的成员组成,同时考虑需要多学科专长,包括相关科学和技术专长以及在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相关传统知识方面的专长,并考虑性别平衡和公平地域代表性。应由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确定科学和技术机构的职权范围和运行模式,包括其选举程序和成员任期。

  三、科学和技术机构可视需要采用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以及其他科学家和专家提供的适当意见。

  四、在缔约方大会的领导和指导下,并考虑上述第二款所指多学科专长,科学和技术机构应向缔约方大会提供科学和技术意见,履行本协定赋予它的职能以及缔约方大会可能确定的其他职能,并向缔约方大会提交工作报告。

第五十条 秘书处

  一、兹设立秘书处。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应为秘书处的运作作出安排,包括决定秘书处的所在地。

  二、在秘书处开始履行其职能前,联合国秘书长应通过联合国秘书处法律事务厅海洋事务和海洋法司履行本协定规定的秘书处职能。

  三、秘书处和东道国可缔结总部协定。秘书处应在东道国领土内享有法律能力,并由东道国给予履行其职能所需要的特权和豁免。

  四、秘书处应:

  (一)为执行本协定的目的,向缔约方大会及其附属机构提供行政和后勤支持;

  (二)安排各次缔约方大会以及根据本协定或缔约方大会可能设立的任何其他机构的会议,并为会议提供服务;

  (三)及时分发与本协定执行情况有关的信息,包括公布并向所有缔约方以及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转递缔约方大会的决定;

  (四)酌情便利与其他有关国际机构秘书处的合作和协调,特别是为此目的及有效履行其职能作出可能要求的行政和合同安排,但须经缔约方大会核准;

  (五)编写报告,说明其履行本协定下各项职能的情况,并将报告提交缔约方大会;

  (六)协助执行本协定,并履行缔约方大会可能确定的或本协定可能赋予它的其他职能。

第五十一条 信息交换机制

  一、兹设立信息交换机制。

  二、信息交换机制应主要包括一个开放使用的平台。信息交换机制的具体运行模式应由缔约方大会确定。

  三、信息交换机制应:

  (一)充当中央平台,使缔约方能够获取、提供和传播与根据本协定规定开展的各项活动有关的信息,包括以下方面:

  1. 本协定第二部分规定的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海洋遗传资源;

  2. 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3. 环境影响评价;

  4. 关于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的要求以及与此有关的各种机会,包括研究合作和培训机会,与用于海洋技术转让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的来源和可获得性有关的信息,便于获取海洋技术的机会,以及供资的可获得性;

  (二)为将能力建设需要与可得的支持和海洋技术转让提供者,包括有意以捐助者身份参与海洋技术转让的政府、非政府或私营实体,进行匹配而提供便利,并为获取相关专门技能和专长提供便利;

  (三)提供与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国家和领域信息交换机制以及其他基因库、存储库和数据库的链接,包括与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相关传统知识有关的链接,并在可能的情况下促进与公开的私营和非政府信息交流平台的链接;

  (四)在全球机制下设立区域和次区域机制时,在适用情形下利用全球、区域和次区域信息交换机构;

  (五)促进提高透明度,包括通过促进缔约方和其他相关利益攸关方之间分享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有关的环境基线数据和信息;

  (六)促进国际合作与协作,包括科学技术合作与协作;

  (七)履行缔约方大会可能确定或本协定可能赋予它的其他职能。

  四、信息交换机制应由秘书处管理,不妨害缔约方大会确定的与其他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可能的合作,包括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政府间海洋学委员会、国际海底管理局、国际海事组织和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的合作。

  五、在信息交换机制的管理方面,应充分承认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特殊要求和小岛屿发展中缔约方的特殊情况,并应为它们利用这一机制提供便利,使这些国家可在没有不当障碍或行政负担的情况下利用这一机制。应提供信息,说明为促进在这些国家国内和与这些国家分享信息、提高认识和传播信息以及为向这些国家提供具体项目而开展的活动。

  六、根据本协定提供的信息的保密性及相关权利应得到尊重。本协定的.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要求共享根据缔约方国内法或其他适用法律免于披露的信息。

第七部分 财务资源和机制

第五十二条 供资

  一、每一缔约方在其能力范围内应为旨在实现本协定目标的活动提供资源,同时考虑本国政策、优先事项、计划和项目。

  二、根据本协定设立的机构应由缔约方分摊会费供资。

  三、兹设立一个机制,用于根据本协定提供充足、可获取、新的、额外的和可预测的财务资源。该机制应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执行本协定,包括通过提供支持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的资金,并履行本条规定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其他职能。

  四、该机制应包括:

  (一)缔约方大会为便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内陆发展中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代表参加根据本协定所设各机构的会议而设立的一项自愿信托基金;

  (二)应由下列来源供资的一项特别基金:

  1. 根据第十四条第六款的年度缴款;

  2. 根据第十四条第七款的付款;

  3. 希望提供财务资源以支持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的缔约方和私营实体的额外捐款;

  (三)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

  五、缔约方大会可考虑设立额外基金的可能性,作为财务机制的一部分,以支持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并资助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修复和生态恢复。

  六、特别基金和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应用于:

  (一)资助根据本协定开展的能力建设方案,包括养护和可持续利用海洋生物多样性的有效方案,以及与海洋技术转让有关的活动和项目,包括培训;

  (二)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执行本协定;

  (三)支持作为传统知识持有者的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开展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项目;

  (四)支持国家、次区域和区域层级的公开协商;

  (五)资助开展缔约方大会决定的任何其他活动。

  七、财务机制使用资金时需设法确保避免重复,并促进互补性和一致性。

  八、为支持执行本协定而调动的财务资源可包括以下来源的供资:国家和国际层级的公共和私营来源,包括但不限于国家、国际金融机构、全球和区域文书规定的现有供资机制、捐款机构、政府间组织、非政府组织以及自然人和法人的捐款,以及公私合作伙伴关系。

  九、为本协定的目的,本机制应在缔约方大会适当情形下的领导,以及指导下运作,并对缔约方大会负责。缔约方大会应就财务资源获取及其利用的总体战略、政策、优先项目和资格条件提供指导。

  十、缔约方大会和全球环境基金应在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商定落实上述各款的安排。

  十一、认识到迫切需要处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缔约方大会应确定到二〇三〇年从所有来源为特别基金调动资源的初步目标,同时,除其他外,考虑特别基金的体制模式以及通过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委员会提供的信息。

  十二、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资金的获取资格,应根据需要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开放。特别基金下的资金应按照公平分享标准进行分配,同时考虑有特殊要求的缔约方的援助需要,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内陆发展中国家、地理不利国家、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和非洲沿海国家、群岛国和中等收.发展中国家的援助需要,并考虑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特别基金应旨在通过精简申请和审批程序、强化支持准备,确保这些发展中国家缔约方高效获得资金。

  十三、考虑到能力限制,为了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目的,缔约方应鼓励国际组织在适当资金和技术援助的分配以及各组织专门服务的利用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内陆发展中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并考虑它们的具体需要和特殊要求,同时考虑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

  十四、缔约方大会应设立一个关于财务资源的财务委员会。委员会应由具有适当资格和专长的委员组成,同时考虑性别平衡和公平地域分配。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和运行模式应由缔约方大会决定。委员会应定期报告该机制下资金的识别和调动情况并就此提出建议。委员会还应收集信息,报告直接或间接推动实现本协定目标的其他机制和文书下的供资情况。除本条规定的考虑因素外,委员会,除其他外,应考虑以下方面:

  (一)评估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需要;

  (二)资金的可获得性和及时拨付情况;

  (三)筹资及分配的决策和管理程序的透明度;

  (四)接收资金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在资金商定用途方面所负之责。

  十五、缔约方大会应审议财务委员会的报告和建议,并采取适当行动。

  十六、此外,缔约方大会应定期审查财务机制,以评估财务资源,包括用于提供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的财务资源的充足性、有效性和可及性,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而言。

第八部分 执行和遵守

第五十三条 执行

  缔约方应酌情采取必要的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确保执行本协定。

第五十四条 执行情况的监测

  每一缔约方应监测其履行本协定义务的情况,并应按将由缔约方大会确定的格式和时间间隔,向大会报告其为执行本协定所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执行和遵守委员会

  一、兹设立执行和遵守委员会,以推动和审议本协定规定的执行,并促进遵守本协定规定。执行和遵守委员会应是促进性的,并以透明、非对抗、非惩罚性的方式行使职能。

  二、执行和遵守委员会应由缔约方提名并经缔约方大会选举的具备适当资格和经验的委员组成,同时适当考虑性别平衡和公平地域代表性。

  三、执行和遵守委员会应根据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模式和议事规则运行。执行和遵守委员会除其他外应审议执行和遵守方面的个案和系统层面问题,定期向缔约方大会报告并酌情提出建议,同时认识到各国各自的情况

  四、执行和遵守委员会在开展工作过程中,可视需要,参考来自根据本协定设立的机构以及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的适当信息。

第九部分 争端解决

第五十六条 防止争端

  缔约方应开展合作,以防止争端。

第五十七条 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

  缔约方有义务通过谈判、调查、调停、调解、仲裁、司法解决、诉诸区域机构或安排,或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方法来解决关于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第五十八条 用缔约方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均不损害本协定任何缔约方在任何时候同意以自行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关于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技术性争端

  如争端涉及技术性事项,则有关缔约方可将争端提交其设立的特设专家小组。专家小组应与有关缔约方协商,并应努力在不诉诸本协定第六十条规定的有约束力的争端解决程序的情况下迅速解决争端。

第六十条 争端解决程序

  一、应按照《公约》第十五部分规定的争端解决条款,解决关于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二、为解决涉及非《公约》缔约方的本协定缔约方的争端之目的,《公约》第十五部分和附件五、六、七和八的规定应被视作纳入本协定。

  三、同时也是《公约》缔约方的本协定缔约方根据《公约》第二八七条接受的任何程序,适用于本部分所述的争端解决,除非该缔约方在签署、批准、核准、接受或加入本协定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已根据《公约》第二八七条接受另一项程序,以解决本部分所述争端。

  四、同时也是《公约》缔约方的本协定缔约方根据《公约》第二九八条所作任何声明,适用于本部分所述的争端解决,除非该缔约方在签署、批准、核准、接受或加入本协定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已根据《公约》第二九八条作出不同声明,以解决本部分所述争端。

  五、依照上述第二款,非《公约》缔约方的本协定缔约方,在签署、批准、核准、接受或加入本协定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应有自由以向保存者提交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方法,以解决关于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一)国际海洋法法庭;

  (二)国际法院;

  (三)附件七仲裁法庭;

  (四)处理附件八规定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争端的附件八特别仲裁法庭。

  六、非《公约》缔约方的本协定缔约方未作出声明的,应视为已接受上述第五款第(三)项中的选项。如果争端各方已接受同一程序以解决这项争端,除各方另有协议外,争端仅可提交该程序。如果争端各方未接受同一程序以解决这项争端,除各方另有协议外,争端仅可提交《公约》附件七所规定的仲裁。《公约》第二八七条第六款至第八款应适用于根据上述第五款作出的声明。

  七、非《公约》缔约方的本协定缔约方,在签署、批准、核准、接受或加入本协定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在不妨害根据本部分所产生的义务的情形下,可以书面声明对于《公约》第二九八条规定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争端,不接受《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规定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程序用于本部分所述的争端解决。《公约》第二九八条应适用于这种声明。

  八、本条的各项规定应不妨害作为相关法律文书或框架参与方或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或领域机构成员的缔约方,就这些文书和框架的解释或适用所同意的争端解决程序。

  九、本协定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授予某一法院或法庭对关于或必然涉及同时审议国家管辖范围以内区域法律地位的任何争端的管辖权,或对关于本协定缔约方对大陆或岛屿陆地领土的主权或其他权利或有关主张的任何争端的管辖权,前提是本款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限制某一法院或法庭根据《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享有的管辖权。

  十、为避免疑义,不得以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为依据,提出或否认对陆地或海洋区域的任何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主张,包括与此有关的任何争端。

第六十一条 临时安排

  在按照本部分解决争端之前,争端各方应尽一切努力达成实际性的临时安排。

第十部分 本协定之非缔约方

第六十二条 本协定之非缔约方

  缔约方应鼓励本协定之非缔约方成为缔约方并通过与本协定规定相一致的法律和规章。

第十一部分 善意和滥用权利

第六十三条 善意和滥用权利

  缔约方应善意履行根据本协定承担的义务并应以不致构成滥用权利的方式,行使本协定所承认的权利。

第十二部分 最后条款

第六十四条 表决权

  一、除下述第二款规定外,本协定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表决权。

  二、作为本协定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属于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应与其作为本协定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同。如此类组织的任何成员国行使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应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六十五条 签署

  本协定应自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起开放供所有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并将在纽约联合国总部持续开放供签署,直至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日为止。

第六十六条 批准、核准、接受和加入

 本协定应经各国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核准或接受。本协定应自签署截止日之次日起开放供各国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批准书、核准书、接受书和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六十七条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与其成员国在本协定所规定事项上的权限划分

  一、任何成为本协定缔约方而其成员国均非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受本协定一切义务的约束。如此类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协定的缔约方,则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其各自在履行本协定义务方面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无权同时行使本协定规定的权利。

  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其批准、核准、接受或加入书中声明其在本协定所规定事项上的权限范围。任何此类组织亦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相关变更通知保存者,再由保存者通知各缔约方。

第六十八条 生效

  一、本协定应在第六十份批准书、核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一百二十天生效。

  二、对于在第六十份批准书、核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以后批准、核准、接受或加入本协定的每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协定应在该国或该组织交存其批准书、核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之后第三十天起生效,但以符合上述第一款的规定为前提。

  三、为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被视为其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第六十九条 临时适用

  一、在签署或交存其批准书、核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时书面通知保存者同意临时适用本协定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可临时适用本协定。临时适用自保存者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一国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临时适用应在本协定对该国或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生效之日终止或在该国或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书面通知保存者其有意终止临时适用时终止。

第七十条 保留和例外

  对本协定不得作出保留或例外,除非本协定其他条款明示许可。

第七十一条 声明和说明

  第七十条不排除一国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签署、批准、核准、接受或加入本协定时,作出不论如何措辞或用何种名称的声明或说明,目的在于除其他外使其法律和规章同本协定的规定协调,但这种声明或说明无意排除或修改本协定规定适用于该国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法律效力。

第七十二条 修正

  一、缔约方可书面通知秘书处,提出本协定的修正案。秘书处应将这种通知分送所有缔约方。如在分送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有不少于半数的缔约方答复赞成这一要求,则应在缔约方大会的下一次会议上审议该拟议修正案。

  二、根据第四十七条通过的本协定修正案应由保存者通知所有缔约方,供其批准、核准或接受。

  三、本协定的修正案,应自修正案获得通过时的三分之二本协定缔约方交存批准书、核准书或接受书之后第三十天起对批准、核准或接受修正案的缔约方生效。此后,对于在规定数目的批准书、核准书或接受书交存之后交存其对一项修正案的批准书、核准书或接受书的每一缔约方,该项修正案应自其批准书、核准书或接受书交存之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四、一项修正案可在通过时规定应有比本条规定者更少或更多的批准书、核准书或接受书才能生效。

  五、为上述第三款和第四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被视为其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六、在修正案按照上述第三款生效后成为本协定缔约方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该国或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不表示其他意思的情形下:

  (一)视为如此修正后的本协定的缔约方;

  (二)在其对不受修正案约束的任何缔约方的关系上,视为未修正的本协定的缔约方。

第七十三条 退出

  一、缔约方可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协定,并可说明其理由。未说明理由应不影响退出的效力。退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除非通知中明确一个较晚的日期。

  二、退出不应以任何方式影响任何缔约方根据国际法而无须基于本协定即应担负的履行本协定所载任何义务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附件

  一、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提到本协定或其一个部分也就包括提到与其有关的附件。

  二、第七十二条关于修正本协定的规定也应适用于本协定新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

  三、任何缔约方均可提出本协定任何附件的修正案,供缔约方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附件可由缔约方大会加以修正。尽管有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下列规定应适用于本协定附件的修正案:

  (一)应至少在会议前一百五十天通知秘书处拟议修正案的案文。秘书处在收到拟议修正案的案文后,应将其通知各缔约方。秘书处应视需要与相关附属机构协商,并应不迟于会议前三十天将任何回应通知所有缔约方;

  (二)在一次会议上通过的修正案应自该次会议结束之后一百八十天起对所有缔约方生效,但根据下述第四款提出反对的缔约方除外。

  四、在上述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一百八十天期限内,任何缔约方均可书面通知保存者对修正案提出反对。此种反对可随时以书面通知保存者的方式撤回,附件修正案应于撤回反对之日后第三十天起对该缔约方生效。

第七十五条 保存者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协定及其任何修正案或修订的保存者。

第七十六条 作准文本

  本协定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准。

附件一 用于识别区域的指示性衡量标准

  一、独特性;

  二、稀缺性;

  三、对物种生活史各阶段的特殊重要性;

  四、在该区域内所发现物种的特殊重要性;

  五、对受威胁、濒危或衰减的物种或栖息地的重要性;

  六、易受伤害性,包括面临气候变化和海洋酸化时;

  七、脆弱性;

  八、敏感性;

  九、生物多样性和生产力;

  十、代表性;

  十一、依赖性;

  十二、自然性;

  十三、生态连通性;

  十四、正在其中发生的重要生态过程;

  十五、经济和社会因素;

  十六、文化因素;

  十七、累积和跨界影响;

  十八、缓慢恢复和韧性;

  十九、适宜性和生存力;

  二十、重复性;

  二十一、繁殖可持续性;

  二十二、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存在。

附件二 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的类型

  根据本协定,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举措可包括但不限于:

  (一)以方便用户的格式分享相关数据、信息、知识和研究,包括:

  1. 分享海洋科学和技术知识;

  2. 交流关于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信息;

  3. 分享研发成果;

  (二)信息传播和提高认识,所涉方面包括:

  1. 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科学及相关海上作业和服务;

  2. 通过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开展研究所收集的环境和生物学信息;

  3. 经持有者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的相关传统知识;

  4. 海洋所面临的影响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各种压力因素,包括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如变暖、海洋脱氧以及海洋酸化;

  5. 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等措施;

  6. 环境影响评价;

  (三)发展和加强相关基础设施,包括设备,例如:

  1. 发展和建立必要的基础设施;

  2. 提供技术,包括取样和方法设备,例如,用于水、地质、生物或化学样本的技术;

  3. 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等措施以及环境影响评价背景下,购置必要设备,以支持并进一步发展研发能力,包括数据管理能力;

  (四)发展和加强机构能力和国家规管框架或机制,包括:

  1. 治理、政策和法律框架和机制;

  2. 协助制定、实施和执行国家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包括国家、次区域或区域层级的相关规管、科学和技术要求;

  3. 为执行本协定的规定提供技术支持,包括为数据监测和报告提供技术支持;

  4. 将信息和数据转化为有效且高效政策的能力,包括通过便利获取和获得必要知识,以供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决策者参考;

  5. 建设或加强相关国家和区域组织及机构的机构能力;

  6. 建立国家和区域科学中心,包括作为数据储存库的中心;

  7. 建立区域英才中心;

  8. 建立区域技能发展中心;

  9. 增进各区域机构之间的合作联系,例如南北和南南合作,以及区域海洋组织和区域渔业管理组织之间的合作;

  (五)通过交流、研究合作、技术支持、教育、培训以及海洋技术转让,开发并加强人力和财务管理资源能力与技术专长,例如:

  1. 海洋科学方面的协作与合作,包括数据收集、技术交流、科学研究方案和项目,以及与发展中国家的机构合作建立联合科学研究方案;

  2. 以下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1)自然和社会科学,包括基础和应用科学,以发展科学和研究能力;

  (2)技术以及海洋科学和技术的应用,以发展科学和研究能力;

  (3)政策和治理;

  (4)传统知识的相关性及其应用;

  3. 专家交流,包括传统知识专家的交流;

  4.为开发人力资源和技术专长提供资金,包括通过以下方式:

  (1)为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代表参加讲习班、培训项目或其他相关项目提供奖学金或其他补助金,以培养其特定能力;

  (2)在环境影响评价方面提供财务和技术专长及资源,尤其是为小岛屿发展中国家提供此种专长及资源;

  5.建立训练有素的人力资源网络机制;

  (六)制定和分享手册、指南和标准,包括:

  1.衡量标准和参考材料;

  2.技术标准和规则;

  3.手册和相关信息的储存库,以分享关于如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知识和能力、经验教训和最佳实践;

  (七)发展技术、科学和研发项目,包括生物技术研究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