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儿童 人权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2000年5月25日第54/263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14(1)条规定,于2002年1月18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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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考虑到为了进一步实现《儿童权利公约》的宗旨并执行其各项规定,特别是第1条、第11条、第21条、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第35条和第36条,应当扩大各缔约国应为确保保护儿童免遭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之害而采取的各项措施,

  又考虑到《儿童权利公约》确认儿童有权受到保护,不受经济剥削,

  不从事可能有危害性或可能影响其教育或有害儿童的健康或身体、心理、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任何工作,

  严重关切为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目的而进行的国际儿童贩运十分猖獗且日益严重,

  深切关注特别容易侵害儿童的色情旅游仍然广泛存在,因为它直接助长了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

  认识到包括女童在内的一些特别脆弱的群体较易遭受性剥削,并认识到性剥削的受害人以女童居多,

  关注互联网和其他不断发展的技术提供的儿童色情制品越来越多,并回顾打击互联网上的儿童色情制品国际会议(1999年,维也纳),特别是其结论要求世界各地将儿童色情制品的制作、分销、出口、传送、进口、蓄意拥有和广告宣传按刑事罪论处,并强调各国政府与互联网业界建立更加密切的合作与伙伴关系的重要性,

  认为应采用一种全面的方法来消除引发性因素,其中包括发展不足、贫困、经济失衡、社会经济结构不公平、家庭瘫痪、缺乏教育、城乡移徙、性别歧视、不负责任的成人性行为、有害的传统习俗、武装冲突和贩卖儿童,从而有助于消除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

  又认为需要努力提高公众意识,以减少消费者对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需求,还认为必须加强各行动者的全球合作以及在国家一级改善执法行动的重要性,

  注意到关于保护儿童的国际法律文书的各项规定,其中包括《保护儿童和国家间收养方面合作海牙公约》、《国际儿童拐骗事件的民事问题海牙公约》、《关于在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方面的管辖权、适用法律、承认、执行和合作的海牙公约》以及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的第182号公约》,

  欣慰地注意到《儿童权利公约》获得极大的支持,可见各方决心致力于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

  认识到执行《防止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行动纲领》和1996年8月27日至31日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反对利用儿童从事商业色情活动世界大会的《宣言和行动议程》的规定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的其他有关决定和建议的重要性,

  适当考虑到每一民族的传统及文化价值对儿童的保护及和谐发展的重要性,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缔约国应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禁止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

第2条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

  (a) 买卖儿童系指任何人或群体将儿童转予另一人或群体以换取报酬或其他补偿的行为或交易;

  (b) 儿童卖淫系指在性活动中利用儿童以换取报酬或其他补偿;

  (c) 儿童色情制品系指以任何手段显示儿童进行真实或模拟的露骨性活动或主要为诲淫而显示儿童性器官的制品。

第3条

  1. 每一缔约国应起码确保本国刑法对下列行为和活动作出充分的规定,不论这些犯罪行为是在国内还是跨国实施的,也不论是个人还是有组织地实施的:

  (a)在第2条界定的买卖儿童的范围内,这些罪行是指:

     为下述目的以任何手段提供、送交或接受儿童:

      a. 对儿童进行性剥削;

      b. 为牟利而转移儿童器官;

      c. 使用儿童从事强迫劳动;

     作为中介不正当地诱使同意,以违反适用的有关收养的国际法律文书的方式收养儿童;

  (b) 出售、获取、介绍或提供儿童,进行第2条所界定的儿童卖淫活动;

  (c) 为上述目的制作、分销、传送、进口、出口、出售、销售或拥有第2条所界定的儿童色情制品。

  2. 在不违反缔约国本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同样的法律规定应适用于这些行为的犯罪未遂、共谋或共犯。

  3. 每一缔约国应按照罪行的严重程度,以适当刑罚惩处这些罪行。

  4. 在不违反本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适当措施确定法人对本条第1款规定的罪行的责任。在不违反缔约国的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可将法人的这一责任定为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5.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法律和行政措施,确保参与儿童收养的所有人均按照适用的国际法律文书行事。

第4条

  1. 当第3条第1款所述罪行在其境内或其为注册国的船只或飞行器上实施时,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立其对这些罪行的管辖权。

  2. 每一缔约国可在下列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确立其对第3条第1款所述罪行的管辖权:

  (a) 犯罪嫌疑人为该国国民或惯常居所在该国境内的人;

  (b) 受害人为该国国民。

  3. 犯罪嫌疑人在该国境内而该国因罪行系由其国民所实施而不将其引渡至另一个缔约国时,该缔约国也应采取必要措施确立它对上述罪行的管辖权。

  4. 本议定书不排除根据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5条

  1. 第3条第1款所述罪行应视为可引渡罪行列入缔约国之间现有的任何引渡条约,并且应根据各缔约国之间后来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将这些罪行作为可引渡罪行列入这些条约。

  2. 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在接到未与其缔结任何引渡条约的另一个缔约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时,可将本议定书视为就这些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依据。引渡应当符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

  3. 不以订有条约作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将这类罪行视为在它们之间可进行引渡的罪行,但须遵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

  4. 为了在缔约国之间进行引渡的目的,此类罪行不仅应被视为在罪行发生地实施的罪行,而且应被视为在必须根据第4条确立其管辖权的国家境内实施的罪行。

  5. 就第3条第1款所述的一项罪行提出引渡要求时,如果被请求的缔约国基于罪犯的国籍而不予引渡或不愿引渡,则该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将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进行起诉。

第6条

  1. 对第3条第1款所述罪行进行调查或提起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时,各缔约国应当相互给予最大程度的协助,其中包括协助获取它们掌握的对进行这种程序所必要的证据。

  2. 各缔约国应当根据它们之间可能已存在的任何司法互助条约或其他安排履行它们在本条第1款之下承担的义务。在不存在这类条约或安排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应根据其国内法提供互助。

第7条

  缔约国应根据本国法律的规定:

  (a) 采取措施,规定酌情扣押和没收:

     用于实施或便利进行本议定书所规定的罪行的材料、资产和其他工具等物品;

     犯罪所得收益;

  (b) 执行另一个缔约国提出的请求扣押或没收(a)㈠项所述物品或收益;

  (c) 采取措施暂时或永久地查封用于实施这些罪行的场所。

第8条

  1. 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在刑事司法程序的各个阶段保护受本议定书所禁止的行为之害的儿童的权益,特别应当:

  (a) 承认受害儿童的脆弱性并变通程序,以照顾他们的特别需要,其中包括作证儿童的特别需要;

  (b) 向受害儿童讲述其权利、作用和程序的范围、时间和进度以及对其案件的处置;

  (c) 按照本国法律的程序规则允许在影响到受害儿童的个人利益的程序中提出和考虑受害儿童的意见、需要和问题;

  (d) 在整个法律程序中向受害儿童提供适当的支助服务;

  (e) 适当保护受害儿童的隐私和身份,并根据本国法律采取措施,避免不当发布可能导致暴露受害儿童身份的消息;

  (f) 在适当情况下确保受害儿童及其家庭和为其作证的人的安全,使他们不受恐吓和报复;

  (g) 在处理案件和执行向受害儿童提供赔偿的命令或法令方面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2. 缔约国应当确保受害人实际年龄不详不妨碍开展刑事调查,包括旨在查明受害人年龄的调查。

  3. 缔约国应当确保刑事司法系统在对待受本议定书所述罪行之害的儿童方面,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

  4. 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对在业务上与本议定书所禁止的罪行的受害人接触的人员进行适当的培训,特别是法律和心理培训。

  5. 缔约国应在适当情况下采取措施,保护从事防止这种罪行和(或)保护和帮助这种罪行的受害人康复的人员和(或)组织的安全和完整性。

  6. 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应解释为妨碍或违反被告人享有公平和公正审判的权利。

第9条

  1. 缔约国应制定或加强、执行和宣传法律、行政措施、社会政策和方案,以防止本议定书所述各项罪行。应当特别重视保护特别容易遭受这些做法伤害的儿童。

  2. 缔约国应当通过以各种恰当手段进行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包括儿童在内的广大公众对本议定书所述罪行的预防措施以及这些罪行的有害影响的认识。缔约国在履行其在本条款下承担的义务时应当鼓励社区、特别是儿童和受害儿童参与包括在国际一级开展的这类宣传、教育和培训方案。

  3. 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向这些罪行的受害人提供一切适当的援助,包括使他们真正重返社会并使他们身心完全康复。

  4. 缔约国应当确保本议定书所述罪行的所有受害儿童均有权提起适当程序,在无歧视的情况下要求应负法律责任者作出损害赔偿。

  5. 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有效禁止制作和散播宣传本议定书所述罪行的材料。

第10条

  1.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加强国际合作,作出多边、区域和双边安排,以防止、侦察、调查、起诉和惩治涉及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儿童色情制品和狎童旅游行为的责任者。缔约国还应促进本国政府机关、本国和国际非政府组织和国际组织的国际合作与协调。

  2. 缔约国应当促进国际合作,协助受害儿童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并协助遣送受害儿童回国。

  3. 缔约国应当促进加强国际合作,以消除贫困和发展不足等促使儿童易受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儿童色情制品和狎童旅游等行为之害的根源。

  4. 缔约国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应当通过现有的多边、区域、双边或其他方案提供财政、技术或其他援助。

第11条

  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不应影响更有利于实现儿童权利的任何规定,包括下列法律所载的任何规定:

  (a) 缔约国的法律;或

  (b) 对该国生效的国际法。

第12条

  1. 每一缔约国应在本议定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两年内向儿童权利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提供其为执行本议定书的规定而采取的各项措施的详尽资料。

  2. 在提交全面报告后,每一缔约国应在其根据公约第44条向儿童权利委员会递交的报告中进一步列入执行本议定书的任何其他资料。本议定书的其他缔约国应每五年递交一份报告。

  3. 儿童权利委员会可要求各缔约国提供有关执行本议定书的进一步资料。

第13条

  1. 本议定书开放供公约任何缔约国或已签署公约的任何国家签署。

  2.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并开放供任何国家加入。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14条

  1. 本议定书在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三个月生效。

  2. 对于在本议定书生效后批准或加入的国家,议定书在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一个月生效。

第15条

  1. 任何缔约国均可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议定书,秘书长应当立即通知公约其他缔约国和签署公约的所有国家。退约在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

  2. 此类退约不解除缔约国依本议定书对退约生效日期前发生的任何罪行承担的义务。退约也绝不妨碍委员会继续审议在退约生效日期前业已开始审议的任何事项。

第16条

  1. 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提议的修正案通知各缔约国,并请它们表明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议提案并进行表决。如果在此类通知发出之后的四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召开这样的会议,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会议。经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过半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联合国大会批准。

  2. 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的修正案如果获得大会批准并为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接受,即行生效。

  3. 修正案一旦生效,即应对接受该项修正案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则仍受本议定书各项条款和它们已接受的任何早先的修正案的约束。

第17条

  1. 本议定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联合国档案库。

  2.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分送公约所有缔约国和签署公约的所有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