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刑事司法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1998年7月17日第183/9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126条规定,于2002年7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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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本规约缔约国,

  意识到各国人民唇齿相依,休戚与共,他们的文化拼合组成人类共同财产,但是担心这种并不牢固的拼合随时可能分裂瓦解,

  注意到在本世纪内,难以想象的暴行残害了无数儿童、妇女和男子的生命,使全人类的良知深受震动,

  认识到这种严重犯罪危及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福祉,

  申明对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绝不能听之任之不予处罚,为有效惩治罪犯,必须通过国家一级采取措施并加强国际合作,

  决心使上述犯罪的罪犯不再逍遥法外,从而有助于预防这种犯罪,

  忆及各国有义务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人行使刑事管辖权,

  重申《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及原则,特别是各国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犯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强调本规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允许任何缔约国插手他国内政中的武装冲突,

  决心为此目的并为了今世后代设立一个独立的常设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系统建立关系,对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具有管辖权,

  强调根据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

  决心保证永远尊重国际正义的执行,

  议定如下:

第一编 法院的设立

第一条 法院

  兹设立国际刑事法院(“本法院”) 。本法院为常设机构,有权就本规约所提到的、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个人行使其管辖权,并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本法院的管辖权和运作由本规约的条款加以规定。

第二条 法院与联合国的关系

  本法院应当以本规约缔约国大会批准后,由院长代表本法院缔结的协定与联合国建立关系。

第三条 法院所在地

  (一) 本法院设在荷兰(“东道国”) 海牙。

  (二) 本法院应当在缔约国大会批准后,由院长代表本法院与东道国缔结总部协定。

  (三) 本法院根据本规约规定,在其认为适宜时,可以在其他地方开庭。

第四条 法院的法律地位和权力

  (一) 本法院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并享有为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

  (二) 本法院根据本规约规定,可以在任何缔约国境内,或以特别协定在任何其他国家境内,行使其职能和权力。

第二编 管辖权、可受理性和适用的法律

第五条 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

  (一) 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本法院根据本规约,对下列犯罪具有管辖权:

  1. 灭绝种族罪;

  2. 危害人类罪;

  3. 战争罪;

  4. 侵略罪。

  (二) 在依照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制定条款,界定侵略罪的定义,及规定本法院对这一犯罪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后,本法院即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这一条款应符合《联合国宪章》有关规定。

第六条 灭绝种族罪

  为了本规约的目的,“灭绝种族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 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2. 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3. 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4. 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

  5. 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第七条 危害人类罪

  (一) 为了本规约的目的,“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 谋杀;

  2. 灭绝;

  3. 奴役;

  4. 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

  5. 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

  6. 酷刑;

  7. 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8. 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

  9. 强迫人员失踪;

  10. 种族隔离罪;

  11. 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

  (二) 为了第一款的目的:

  1. “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是指根据国家或组织攻击平民人口的政策,或为了推行这种政策,针对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实施第一款所述行为的行为过程;

  2. “灭绝”包括故意施加某种生活状况,如断绝粮食和药品来源,目的是毁灭部分的人口;

  3. “奴役”是指对一人行使附属于所有权的任何或一切权力,包括在贩卖人口,特别是贩卖妇女和儿童的过程中行使这种权力;

  4. “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是指在缺乏国际法容许的理由的情况下,以驱逐或其他胁迫行为,强迫有关的人迁离其合法留在的地区;

  5. “酷刑”是指故意致使在被告人羁押或控制下的人的身体或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但酷刑不应包括纯因合法制裁而引起的,或这种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痛苦;

  6. “强迫怀孕”是指以影响任何人口的族裔构成的目的,或以进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的目的,非法禁闭被强迫怀孕的妇女。本定义不得以任何方式解释为影响国内关于妊娠的法律;

  7. “迫害”是指违反国际法规定,针对某一团体或集体的特性,故意和严重地剥夺基本权利;

  8. “种族隔离罪”是指一个种族团体对任何其他一个或多个种族团体,在一个有计划地实行压迫和统治的体制化制度下,实施性质与第一款所述行为相同的不人道行为,目的是维持该制度的存在;

  9. “强迫人员失踪”是指国家或政治组织直接地,或在其同意、支持或默许下,逮捕、羁押或绑架人员,继而拒绝承认这种剥夺自由的行为,或拒绝透露有关人员的命运或下落,目的是将其长期置于法律保护之外。

  (三) 为了本规约的目的,“性别”一词应被理解为是指社会上的男女两性。“性别”一词仅反映上述意思。

第八条 战争罪

  (一) 本法院对战争罪具有管辖权,特别是对于作为一项计划或政策的一部分所实施的行为,或作为在大规模实施这些犯罪中所实施的行为。

  (二) 为了本规约的目的,“战争罪”是指:

  1. 严重破坏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的行为,即对有关的《日内瓦公约》规定保护的人或财产实施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 故意杀害;

    (2) 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

    (3) 故意使身体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

    (4) 无军事上的必要,非法和恣意地广泛破坏和侵占财产;

    (5) 强迫战俘或其他被保护人在敌国部队中服役;

    (6) 故意剥夺战俘或其他被保护人应享的公允及合法审判的权利;

    (7) 非法驱逐出境或迁移或非法禁闭;

    (8) 劫持人质。

  2. 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即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 故意指令攻击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个别平民;

    (2) 故意指令攻击民用物体,即非军事目标的物体;

    (3) 故意指令攻击依照《联合国宪章》执行的人道主义援助或维持和平行动的所涉人员、设施、物资、单位或车辆,如果这些人员和物体有权得到武装冲突国际法规给予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保护;

    (4) 故意发动攻击,明知这种攻击将附带造成平民伤亡或破坏民用物体或致使自然环境遭受广泛、长期和严重的破坏,其程度与预期得到的具体和直接的整体军事利益相比显然是过分的;

    (5) 以任何手段攻击或轰击非军事目标的不设防城镇、村庄、住所或建筑物;

    (6) 杀、伤已经放下武器或丧失自卫能力并已无条件投降的战斗员;

    (7) 不当使用休战旗、敌方或联合国旗帜或军事标志和制服,以及《日内瓦公约》所订特殊标志,致使人员死亡或重伤;

    (8) 占领国将部分本国平民人口间接或直接迁移到其占领的领土,或将被占领领土的全部或部分人口驱逐或迁移到被占领领土内或外的地方;

    (9) 故意指令攻击专用于宗教、教育、艺术、科学或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和伤病人员收容所,除非这些地方是军事目标;

    (10) 致使在敌方权力下的人员肢体遭受残伤,或对其进行任何种类的医学或科学实验,而这些实验既不具有医学、牙医学或住院治疗有关人员的理由,也不是为了该人员的利益而进行的,并且导致这些人员死亡或严重危及其健康;

    (11) 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于敌国或敌军的人员;

    (12) 宣告决不纳降;

    (13) 摧毁或没收敌方财产,除非是基于战争的必要;

    (14) 宣布取消、停止敌方国民的权利和诉讼权,或在法院中不予执行;

    (15) 强迫敌方国民参加反对他们本国的作战行动,即使这些人在战争开始前,已为该交战国服役;

    (16) 抢劫即使是突击攻下的城镇或地方;

    (17) 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

    (18) 使用窒息性、有毒或其他气体,以及所有类似的液体、物质或器件;

    (19) 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扁的子弹,如外壳坚硬而不完全包裹弹芯或外壳经切穿的子弹;

    (20) 违反武装冲突国际法规,使用具有造成过分伤害或不必要痛苦的性质,或基本上为滥杀滥伤的武器、射弹、装备和作战方法,但这些武器、射弹、装备和作战方法应当已被全面禁止,并已依照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以一项修正案的形式列入本规约的一项附件内;

    (21) 损害个人尊严,特别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22) 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第七条第二款第6项所界定的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构成严重破坏《日内瓦公约》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23) 将平民或其他被保护人置于某些地点、地区或军事部队,利用其存在使该地点、地区或军事部队免受军事攻击;

    (24) 故意指令攻击依照国际法使用《日内瓦公约》所订特殊标志的建筑物、装备、医疗单位和运输工具及人员;

    (25) 故意以断绝平民粮食作为战争方法,使平民无法取得其生存所必需的物品,包括故意阻碍根据《日内瓦公约》规定提供救济物品;

    (26) 征募不满十五岁的儿童加入国家武装部队,或利用他们积极参与敌对行动。

  3. 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1949年8月12日四项《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的行为,即对不实际参加敌对行动的人,包括已经放下武器的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的人员,实施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 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是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2) 损害个人尊严,特别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3) 劫持人质;

    (4) 未经具有公认为必需的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的法庭宣判,径行判罪和处决。

  4. 第二款第3项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因此不适用于内部动乱和紧张局势,如暴动、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为或其他性质相同的行为。

  5. 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即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 故意指令攻击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个别平民;

    (2) 故意指令攻击按照国际法使用《日内瓦公约》所订特殊标志的建筑物、装备、医疗单位和运输工具及人员;

    (3) 故意指令攻击依照《联合国宪章》执行的人道主义援助或维持和平行动的所涉人员、设施、物资、单位或车辆,如果这些人员和物体有权得到武装冲突法规给予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保护;

    (4) 故意指令攻击专用于宗教、教育、艺术、科学或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和伤病人员收容所,除非这些地方是军事目标;

    (5) 抢劫即使是突击攻下的城镇或地方;

    (6) 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第七条第二款第6项所界定的强迫怀孕、强迫绝育以及构成严重违反四项《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7) 征募不满十五岁的儿童加入武装部队或集团,或利用他们积极参加敌对行动;

    (8) 基于与冲突有关的理由下令平民人口迁移,但因所涉平民的安全或因迫切的军事理由而有需要的除外;

    (9) 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敌对方战斗员;

    (10) 宣告决不纳降;

    (11) 致使在冲突另一方权力下的人员肢体遭受残伤,或对其进行任何种类的医学或科学实验,而这些实验既不具有医学、牙医学或住院治疗有关人员的理由,也不是为了该人员的利益而进行的,并且导致这些人员死亡或严重危及其健康;

    (12) 摧毁或没收敌对方的财产,除非是基于冲突的必要;

  6. 第二款第5项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因此不适用于内部动乱和紧张局势,如暴动、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为或其他性质相同的行为。该项规定适用于在一国境内发生的武装冲突,如果政府当局与有组织武装集团之间,或这种集团相互之间长期进行武装冲突。

  (三) 第二款第3项和第4项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一国政府以一切合法手段维持或恢复国内法律和秩序,或保卫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责任。

第九条 犯罪要件

  (一) 本法院在解释和适用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时,应由《犯罪要件》辅助。《犯罪要件》应由缔约国大会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二) 下列各方可以对《犯罪要件》提出修正案:

  1. 任何缔约国;

  2. 以绝对多数行事的法官;

  3. 检察官。

  修正案应由缔约国大会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三) 《犯罪要件》及其修正应符合本规约。

第十条 除为了本规约的目的以外,本编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限制或损害现有或发展中的国际法规则。

第十一条 属时管辖权

  (一) 本法院仅对本规约生效后实施的犯罪具有管辖权。

  (二) 对于在本规约生效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本法院只能对在本规约对该国生效后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除非该国已根据第十二条第三款提交声明。

第十二条 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

  (一) 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即接受本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

  (二) 对于第十三条第1项或第3项的情况,如果下列一个或多个国家是本规约缔约国或依照第三款接受了本法院管辖权,本法院即可以行使管辖权:

  1. 有关行为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如果犯罪发生在船舶或飞行器上,该船舶或飞行器的注册国;

  2. 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

  (三) 如果根据第二款的规定,需要得到一个非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接受本法院的管辖权,该国可以向书记官长提交声明,接受本法院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该接受国应依照本规约第九编规定,不拖延并无例外地与本法院合作。

第十三条 行使管辖权

  在下列情况下,本法院可以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就第五条所述犯罪行使管辖权:

  1. 缔约国依照第十四条规定,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

  2. 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或

  3. 检察官依照第十五条开始调查一项犯罪。

第十四条 缔约国提交情势

  (一) 缔约国可以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请检察官调查该情势,以便确定是否应指控某个人或某些人实施了这些犯罪。

  (二) 提交情势时,应尽可能具体说明相关情节,并附上提交情势的国家所掌握的任何辅助文件。

第十五条 检察官

  (一) 检察官可以自行根据有关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资料开始调查。

  (二) 检察官应分析所收到的资料的严肃性。为此目的,检察官可以要求国家、联合国机构、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或检察官认为适当的其他可靠来源提供进一步资料,并可以在本法院所在地接受书面或口头证言。

  (三) 检察官如果认为有合理根据进行调查,应请求预审分庭授权调查,并附上收集到的任何辅助材料。被害人可以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向预审分庭作出陈述。

  (四) 预审分庭在审查请求及辅助材料后,如果认为有合理根据进行调查,并认为案件显然属于本法院管辖权内的案件,应授权开始调查。这并不妨碍本法院其后就案件的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作出断定。

  (五) 预审分庭拒绝授权调查,并不排除检察官以后根据新的事实或证据就同一情势再次提出请求。

  (六) 检察官在进行了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初步审查后,如果认为所提供的资料不构成进行调查的合理根据,即应通知提供资料的人。这并不排除检察官审查根据新的事实或证据,就同一情势提交的进一步资料。

第十六条 推迟调查或起诉

  如果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通过决议,向本法院提出要求,在其后十二个月内,本法院不得根据本规约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安全理事会可以根据同样条件延长该项请求。

第十七条 可受理性问题

  (一) 考虑到序言第十段及第一条,在下列情况下,本法院应断定案件不可受理:

  1. 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该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除非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

  2. 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该案进行调查,而且该国已决定不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除非作出这项决定是由于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起诉;

  3. 有关的人已经由于作为控告理由的行为受到审判,根据第二十条第三款,本法院不得进行审判;

  4. 案件缺乏足够的严重程度,本法院无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充分理由。

  (二) 为了确定某一案件中是否有不愿意的问题,本法院应根据国际法承认的正当程序原则,酌情考虑是否存在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况:

  1. 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一国所作出的决定,是为了包庇有关的人,使其免负第五条所述的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刑事责任;

  2. 诉讼程序发生不当延误,而根据实际情况,这种延误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

  3. 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没有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而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

  (三) 为了确定某一案件中是否有不能够的问题,本法院应考虑,一国是否由于本国司法系统完全瓦解,或实际上瓦解或者并不存在,因而无法拘捕被告人或取得必要的证据和证言,或在其他方面不能进行本国的诉讼程序。

第十八条 关于可受理性的初步裁定

  (一) 在一项情势已依照第十三条第1项提交本法院,而且检察官认为有合理根据开始调查时,或在检察官根据第十三条第3项和第十五条开始调查时,检察官应通报所有缔约国,及通报根据所得到的资料考虑,通常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的国家。检察官可以在保密的基础上通报上述国家。如果检察官认为有必要保护个人、防止毁灭证据或防止潜逃,可以限制向国家提供的资料的范围。

  (二) 在收到上述通报一个月内,有关国家可以通知本法院,对于可能构成第五条所述犯罪,而且与国家通报所提供的资料有关的犯罪行为,该国正在或已经对本国国民或在其管辖权内的其他人进行调查。根据该国的要求,检察官应等候该国对有关的人的调查,除非预审分庭根据检察官的申请,决定授权进行调查。

  (三) 检察官等候一国调查的决定,在决定等候之日起六个月后,或在由于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任何时候,可以由检察官复议。

  (四) 对预审分庭作出的裁定,有关国家或检察官可以根据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向上诉分庭提出上诉。上诉得予从速审理。

  (五) 如果检察官根据第二款等候调查,检察官可以要求有关国家定期向检察官通报其调查的进展和其后的任何起诉。缔约国应无不当拖延地对这方面的要求作出答复。

  (六) 在预审分庭作出裁定以前,或在检察官根据本条等候调查后的任何时间,如果出现取得重要证据的独特机会,或者面对证据日后极可能无法获得的情况,检察官可以请预审分庭作为例外,授权采取必要调查步骤,保全这种证据。

  (七) 质疑预审分庭根据本条作出的裁定的国家,可以根据第十九条,以掌握进一步的重要事实或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理由,对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

第十九条 质疑法院的管辖权或案件的可受理性

  (一) 本法院应确定对收到的任何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法院可以依照第十七条,自行断定案件的可受理性。

  (二) 下列各方可以根据第十七条所述理由,对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也可以对本法院的管辖权提出质疑:

  1. 被告人或根据第五十八条已对其发出逮捕证或出庭传票的人;

  2. 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以正在或已经调查或起诉该案件为理由提出质疑;或

  3. 根据第十二条需要其接受本法院管辖权的国家。

  (三) 检察官可以请本法院就管辖权或可受理性问题作出裁定。在关于管辖权或可受理性问题的程序中,根据第十三条提交情势的各方及被害人均可以向本法院提出意见。

  (四) 第二款所述任何人或国家,只可以对某一案件的可受理性或本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一次质疑。这项质疑应在审判开始前或开始时提出。在特殊情况下,本法院可以允许多次提出质疑,或在审判开始后提出质疑。在审判开始时,或经本法院同意,在其后对某一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的质疑,只可以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第3项提出。

  (五) 第二款第2项和第3项所述国家应尽早提出质疑。

  (六) 在确认指控以前,对某一案件的可受理性的质疑或对本法院管辖权的质疑,应提交预审分庭。在确认指控以后,应提交审判分庭。对于就管辖权或可受理性问题作出的裁判,可以依照第八十二条向上诉分庭提出上诉。

  (七) 如果质疑系由第二款第2项或第3项所述国家提出,在本法院依照第十七条作出断定以前,检察官应暂停调查。

  (八) 在本法院作出裁定以前,检察官可以请求本法院授权:

  1. 采取第十八条第六款所述一类的必要调查步骤;

  2. 录取证人的陈述或证言,或完成在质疑提出前已开始的证据收集和审查工作;和

  3. 与有关各国合作,防止已被检察官根据第五十八条请求对其发出逮捕证的人潜逃。

  (九) 提出质疑不影响检察官在此以前采取的任何行动,或本法院在此以前发出的任何命令或逮捕证的有效性。

  (十) 如果本法院根据第十七条决定某一案件不可受理,检察官在确信发现的新事实否定原来根据第十七条认定案件不可受理的依据时,可以请求复议上述决定。

  (十一) 如果检察官考虑到第十七条所述的事项,等候一项调查,检察官可以请有关国家向其提供关于调查程序的资料。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这些资料应予保密。检察官其后决定进行调查时,应将曾等候一国进行调查的程序通知该国。

第二十条 一罪不二审

  (一) 除本规约规定的情况外,本法院不得就本法院已经据以判定某人有罪或无罪的行为审判该人。

  (二) 对于第五条所述犯罪,已经被本法院判定有罪或无罪的人,不得因该犯罪再由另一法院审判。

  (三) 对于第六条、第七条或第八条所列的行为,已经由另一法院审判的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受本法院审判,除非该另一法院的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

  1. 是为了包庇有关的人,使其免负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刑事责任;或

  2. 没有依照国际法承认的正当程序原则,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而且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

第二十一条 适用的法律

  (一) 本法院应适用的法律依次为:

  1. 首先,适用本规约、《犯罪要件》和本法院的《程序和证据规则》;

  2. 其次,视情况适用可予适用的条约及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包括武装冲突国际法规确定的原则;

  3. 无法适用上述法律时,适用本法院从世界各法系的国内法,包括适当时从通常对该犯罪行使管辖权的国家的国内法中得出的一般法律原则,但这些原则不得违反本规约、国际法和国际承认的规范和标准。

  (二) 本法院可以适用其以前的裁判所阐释的法律原则和规则。

  (三) 依照本条适用和解释法律,必须符合国际承认的人权,而且不得根据第七条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年龄、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或信仰、政见或其它见解、民族本源、族裔、社会出身、财富、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作出任何不利区别。

第三编 刑法的一般原则

第二十二条 法无明文不为罪

  (一) 只有当某人的有关行为在发生时构成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该人才根据本规约负刑事责任。

  (二) 犯罪定义应予以严格解释,不得类推延伸。涵义不明时,对定义作出的解释应有利于被调查、被起诉或被定罪的人。

  (三) 本条不影响依照本规约以外的国际法将任何行为定性为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法无明文者不罚

  被本法院定罪的人,只可以依照本规约受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人不溯及既往

  (一) 个人不对本规约生效以前发生的行为负本规约规定的刑事责任。

  (二) 如果在最终判决以前,适用于某一案件的法律发生改变,应当适用对被调查、被起诉或被定罪的人较为有利的法律。

第二十五条 个人刑事责任

  (一) 本法院根据本规约对自然人具有管辖权。

  (二) 实施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人,应依照本规约的规定负个人责任,并受到处罚。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应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对一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并受到处罚:

  1. 单独、伙同他人、通过不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另一人,实施这一犯罪;

  2. 命令、唆使、引诱实施这一犯罪,而该犯罪事实上是既遂或未遂的;

  3. 为了便利实施这一犯罪,帮助、教唆或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或企图实施这一犯罪,包括提供犯罪手段;

  4. 以任何其他方式支助以共同目的行事的团伙实施或企图实施这一犯罪。这种支助应当是故意的,并且符合下列情况之一:

    (1) 是为了促进这一团伙的犯罪活动或犯罪目的,而这种活动或目的涉及实施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

    (2) 明知这一团伙实施该犯罪的意图;

  5. 就灭绝种族罪而言,直接公然煽动他人灭绝种族;

  6. 已经以实际步骤着手采取行动,意图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情况,犯罪没有发生。但放弃实施犯罪或防止犯罪完成的人,如果完全和自愿地放弃其犯罪目的,不按犯罪未遂根据本规约受处罚。

  (四) 本规约关于个人刑事责任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国家依照国际法所负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具有管辖权

  对于实施被控告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本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 官方身份的无关性

  (一) 本规约对任何人一律平等适用,不得因官方身份而差别适用。特别是作为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政府成员或议会议员、选任代表或政府官员的官方身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免除个人根据本规约所负的刑事责任,其本身也不得构成减轻刑罚的理由。

  (二) 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可能赋予某人官方身份的豁免或特别程序规则,不妨碍本法院对该人行使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 指挥官和其他上级的责任

  除根据本规约规定须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其他理由以外:

  (一) 军事指挥官或以军事指挥官身份有效行事的人,如果未对在其有效指挥和控制下的部队,或在其有效管辖和控制下的部队适当行使控制,在下列情况下,应对这些部队实施的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负刑事责任:

  1. 该军事指挥官或该人知道,或者由于当时的情况理应知道,部队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这些犯罪;和

  2. 该军事指挥官或该人未采取在其权力范围内的一切必要而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制止这些犯罪的实施,或报请主管当局就此事进行调查和起诉。

  (二) 对于第一款未述及的上下级关系,上级人员如果未对在其有效管辖或控制下的下级人员适当行使控制,在下列情况下,应对这些下级人员实施的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负刑事责任:

  1. 该上级人员知道下级人员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这些犯罪,或故意不理会明确反映这一情况的情报;

  2. 犯罪涉及该上级人员有效负责和控制的活动;和

  3. 该上级人员未采取在其权力范围内的一切必要而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制止这些犯罪的实施,或报请主管当局就此事进行调查和起诉。

第二十九条 不适用时效

  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不适用任何时效。

第三十条 心理要件

  (一) 除另有规定外,只有当某人在故意和明知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的物质要件,该人才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并受到处罚。

  (二) 为了本条的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以认定某人具有故意:

  1. 就行为而言,该人有意从事该行为;

  2. 就结果而言,该人有意造成该结果,或者意识到事态的一般发展会产生该结果。

  (三) 为了本条的目的,“明知”是指意识到存在某种情况,或者事态的一般发展会产生某种结果。“知道”和“明知地”应当作相应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

  (一) 除本规约规定的其他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外,实施行为时处于下列状况的人不负刑事责任:

  1. 该人患有精神病或精神不健全,因而丧失判断其行为的不法性或性质的能力,或控制其行为以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力;

  2. 该人处于醉态,因而丧失判断其行为的不法性或性质的能力,或控制其行为以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力,除非该人在某种情况下有意识地进入醉态,明知自己进入醉态后,有可能从事构成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行为,或者该人不顾可能发生这种情形的危险;

  3. 该人以合理行为防卫本人或他人,或者在战争罪方面,防卫本人或他人生存所必需的财产,或防卫完成一项军事任务所必需的财产,以避免即将不法使用的武力,而且采用的防卫方式与被保护的本人或他人或财产所面对的危险程度是相称的。该人参与部队进行的防御行动的事实,本身并不构成本项规定的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

  4. 被控告构成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行为是该人或他人面临即将死亡的威胁或面临继续或即将遭受严重人身伤害的威胁而被迫实施的,该人为避免这一威胁采取必要而合理的行动,但必须无意造成比设法避免的伤害更为严重的伤害。上述威胁可以是:

    (1) 他人造成的;或(2) 该人无法控制的其他情况所构成的。

  (二) 对于审理中的案件,本法院应确定本规约规定的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的可适用性。

  (三) 审判时,除可以考虑第一款所列的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外,本法院还可以考虑其他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但这些理由必须以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适用的法律为依据。《程序和证据规则》应规定考虑这种理由的程序。

第三十二条 事实错误或法律错误

  (一) 事实错误只在否定构成犯罪所需的心理要件时,才可以作为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

  (二) 关于某一类行为是否属于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法律错误,不得作为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法律错误如果否定构成犯罪所需的心理要件,或根据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

第三十三条 上级命令和法律规定

  (一) 某人奉政府命令或军职或文职上级命令行事而实施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事实,并不免除该人的刑事责任,但下列情况除外:

  1. 该人有服从有关政府或上级命令的法律义务;

  2. 该人不知道命令为不法的;和

  3. 命令的不法性不明显。

  (二) 为了本条的目的,实施灭绝种族罪或危害人类罪的命令是明显不法的。

第四编 法院的组成和行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法院的机关

  本法院由下列机关组成:

  1. 院长会议;

  2. 上诉庭、审判庭和预审庭;

  3. 检察官办公室;

  4. 书记官处。

第三十五条 法官的任职

  (一) 全体法官应选举产生,担任本法院的全时专职法官,并应能够自任期开始时全时任职。

  (二) 组成院长会议的法官一经当选,即应全时任职。

  (三) 院长会议不时可以根据本法院的工作量,与本法院成员磋商,决定在何种程度上需要其他法官全时任职。任何这种安排不得妨碍第四十条的规定。

  (四) 不必全时任职的法官的薪酬,应依照第四十九条确定。

第三十六条 法官的资格、提名和选举

  (一) 除第二款规定外,本法院应有法官十八名。

  (二) 1. 院长会议可以代表本法院,提议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法官人数,并说明其认为这一提议为必要和适当的理由。书记官长应从速将任何这种提案分送所有缔约国。

  2. 任何这种提案应在依照第一百一十二条召开的缔约国大会会议上审议。提案如果在会议上得到缔约国大会成员三分之二多数赞成,即应视为通过,并应自缔约国大会决定的日期生效。

  3. (1) 增加法官人数的提案依照第2项获得通过后,即应在下一届缔约国大会上根据第三款至第八款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增选法官;

    (2) 增加法官人数的提案依照第2项和第3项第1目获得通过并予以实施后,院长会议在以后的任何时候,可以根据本法院的工作量提议减少法官人数,但法官人数不得减至第一款规定的人数以下。提案应依照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程序处理。如果提案获得通过,法官的人数应随着在职法官的任期届满而逐步减少,直至达到所需的人数为止。

  (三) 1. 本法院法官应选自品格高尚、清正廉明,具有本国最高司法职位的任命资格的人。

  2. 参加本法院选举的每一候选人应具有下列资格:

    (1) 在刑法和刑事诉讼领域具有公认能力,并因曾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或其他同类职务,而具有刑事诉讼方面的必要相关经验;或

    (2) 在相关的国际法领域,例如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等领域,具有公认能力,并且具有与本法院司法工作相关的丰富法律专业经验;

  3. 参加本法院选举的每一候选人应精通并能流畅使用本法院的至少一种工作语文。

  (四) 1. 本规约缔约国均可以提名候选人参加本法院的选举。提名应根据下列程序之一进行:

    (1) 有关国家最高司法职位候选人的提名程序;或

    (2) 《国际法院规约》规定的国际法院法官候选人的提名程序。

  提名应附必要的详细资料,说明候选人的资格符合第三款的要求。

  2. 每一缔约国可以为任何一次选举提名候选人一人,该候选人不必为该国国民,但必须为缔约国国民。

  3. 缔约国大会可以酌情决定成立提名咨询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该委员会的组成和职权由缔约国大会确定。

  (五) 为了选举的目的,应拟定两份候选人名单:

  名单A所列候选人须具有第三款第2项第1目所述资格;

  名单B所列候选人须具有第三款第2项第2目所述资格。候选人如果具备充分资格,足以同时列入上述两份名单,可以选择列入任何一份名单。本法院的第一次选举,应从名单A中选出至少九名法官,从名单B中选出至少五名法官。其后的选举应适当安排,使有资格列入上述两份名单的法官在本法院中保持相当的比例。

  (六) 1. 应在根据第一百一十二条为选举召开的缔约国大会会议上,以无记名投票选举法官。在第七款限制下,得到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票的十八名票数最高的候选人,当选为本法院法官。

  2. 第一轮投票没有选出足够数目的法官时,应依照第1项规定的程序连续进行投票,直至补足余缺为止。

  (七) 不得有二名法官为同一国家的国民。就充任本法院法官而言,可视为一个国家以上国民的人,应被视为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权利所在国家的国民。

  (八) 1. 缔约国在推选法官时,应考虑到本法院法官的组成需具有:

    (1) 世界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2) 公平地域代表性;和

    (3) 适当数目的男女法官。

  2. 缔约国还应考虑到必须包括对具体问题,如对妇女的暴力或对儿童的暴力等问题具有专门知识的法官。

  (九) 1. 除第2项规定外,法官任期九年,而且除第3项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法官不得连选。

  2. 第一次选举时,在当选的法官中,应抽签决定,三分之一任期三年,三分之一任期六年,其余任期九年。

  3. 根据第2项抽签决定,任期三年的法官,可以连选连任一次,任期九年。

  (十) 虽有第九款规定,依照第三十九条被指派到审判分庭或上诉分庭的法官应继续任职,以完成有关分庭已经开始听讯的任何审判或上诉。

第三十七条 法官职位的出缺

  (一) 出现空缺时,应依照第三十六条进行选举,以补出缺。

  (二) 当选补缺的法官应完成其前任的剩余任期,剩余任期三年或不满三年的,可以根据第三十六条连选连任一次,任期九年。

第三十八条 院长会议

  (一) 院长和第一及第二副院长由法官绝对多数选出,各人任期三年,或者直至其法官任期届满为止,并以较早到期者为准。他们可以连选一次。

  (二) 院长不在或者回避时,由第一副院长代行院长职务。院长和第一副院长都不在或者回避时,由第二副院长代行院长职务。

  (三) 院长会议由院长和第一及第二副院长组成,其职能如下:

  1. 适当管理本法院除检察官办公室以外的工作;和

  2. 履行依照本规约赋予院长会议的其他职能。

  (四) 院长会议根据第三款第1项履行职能时,应就一切共同关注的事项与检察官进行协调,寻求一致。

第三十九条 分庭

  (一) 本法院应在选举法官后,尽快组建第三十四条第2项所规定的三个庭。上诉庭由院长和四名其他法官组成,审判庭由至少六名法官组成,

  预审庭也应由至少六名法官组成。指派各庭的法官时,应以各庭所需履行的职能的性质,以及本法院当选法官的资格和经验为根据,使各庭在刑法和刑事诉讼以及在国际法方面的专长的搭配得当。审判庭和预审庭应主要由具有刑事审判经验的法官组成。

  (二) 1. 本法院的司法职能由各庭的分庭履行。

  2. (1) 上诉分庭由上诉庭全体法官组成;

    (2) 审判分庭的职能由审判庭三名法官履行;

    (3) 预审分庭的职能应依照本规约和《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规定,由预审庭的三名法官履行或由该庭的一名法官单独履行。

  3. 为有效处理本法院的工作,本款不排除在必要时同时组成多个审判分庭或预审分庭。

  (三) 1. 被指派到审判庭或预审庭的法官在各庭的任期三年,或在有关法庭已开始某一案件的听讯时,留任至案件审结为止。

  2. 被指派到上诉庭的法官,任期内应一直在该庭任职。

  (四) 被指派到上诉庭的法官,只应在上诉庭任职。但本条不排除审判庭和预审庭之间,在院长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互相暂时借调法官,以有效处理本法院的工作,但参与某一案件的预审阶段的法官,无论如何不得在审判分庭参与审理同一案件。

第四十条 法官的独立性

  (一) 法官应独立履行职责。

  (二) 法官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妨碍其司法职责,或者使其独立性受到怀疑的活动。

  (三) 需要在本法院所在地全时任职的法官不得从事任何其他专业性职业。

  (四) 关于适用第二款和第三款的任何问题,应当由法官绝对多数决定。任何这类问题涉及个别法官时,该法官不得参与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法官职责的免除和回避

  (一) 院长会议可以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根据某一法官的请求,准其不履行本规约规定的某项职责。

  (二) 1. 法官不得参加审理其公正性可能因任何理由而受到合理怀疑的案件。如果法官除其他外,过去曾以任何身份参与本法院审理中的某一案件,或在国家一级参与涉及被调查或被起诉的人的相关刑事案件,该法官应依照本款规定,回避该案件的审理。法官也应当因《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定的其他理由而回避案件的审理。

  2. 检察官或被调查或被起诉的人可以根据本款要求法官回避。

  3. 关于法官回避的任何问题,应当由法官绝对多数决定。受到质疑的法官有权就该事项作出评论,但不得参与作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 检察官办公室

  (一) 检察官办公室应作为本法院的一个单独机关独立行事,负责接受和审查提交的情势以及关于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任何有事实根据的资料,进行调查并在本法院进行起诉。检察官办公室成员不得寻求任何外来指示,或按任何外来指示行事。

  (二) 检察官办公室由检察官领导。检察官全权负责检察官办公室,包括办公室工作人员、设施及其他资源的管理和行政事务。检察官应由一名或多名副检察官协助,副检察官有权采取本规约规定检察官应采取的任何行动。检察官和副检察官的国籍应当不同。他们应全时任职。

  (三) 检察官和副检察官应为品格高尚,在刑事案件的起诉或审判方面具有卓越能力和丰富实际经验的人。他们应精通并能流畅使用本法院的至少一种工作语文。

  (四) 检察官应由缔约国大会成员进行无记名投票,以绝对多数选出。副检察官应以同样方式,从检察官提出的候选人名单中选出。检察官应为每一个待补的副检察官职位提名三名候选人。除非选举时另行确定较短任期,检察官和副检察官任期九年,不得连选。

  (五) 检察官和副检察官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妨碍其检察职责,或者使其独立性受到怀疑的活动,也不得从事任何其他专业性职业。

  (六) 检察官或副检察官可以向院长会议提出请求,准其不参与处理某一案件。

  (七) 检察官和副检察官不得参加处理其公正性可能因任何理由而受到合理怀疑的事项。除其他外,过去曾以任何身份参与本法院审理中的某一案件,或在国家一级参与涉及被调查或被起诉的人的相关刑事案件的检察官和副检察官,应当该依照本款规定,回避该案件的处理。

  (八) 检察官或副检察官的回避问题,应当由上诉分庭决定。

  1. 被调查或被起诉的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根据本条规定的理由,要求检察官或副检察官回避;

  2. 检察官或副检察官本人有权就该事项作出评论。

  (九) 检察官应任命若干对具体问题,如性暴力、性别暴力和对儿童的暴力等问题具有法律专门知识的顾问。

第四十三条 书记官处

  (一) 在不妨碍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检察官职责和权力的情况下,书记官处负责本法院非司法方面的行政管理和服务。

  (二) 书记官长为本法院主要行政官员,领导书记官处的工作。书记官长在本法院院长的权力下行事。

  (三) 书记官长和副书记官长应为品格高尚,能力卓越的人,且精通并能流畅使用本法院的至少一种工作语文。

  (四) 法官应参考缔约国大会的任何建议,进行无记名投票,以绝对多数选出书记官长。在必要的时候,经书记官长建议,法官得以同样方式选出副书记官长一名。

  (五) 书记官长任期五年,可以连选一次,并应全时任职。副书记官长任期五年,或可能由法官绝对多数另行决定的较短任期。可以按在需要时到任服务的条件选举副书记官长。

  (六) 书记官长应在书记官处内成立被害人和证人股。该股应与检察官办公室协商,向证人、出庭作证的被害人,以及由于这些证人作证而面临危险的其他人提供保护办法和安全措施、辅导咨询和其他适当援助。该股应有专于精神创伤,包括与性暴力犯罪有关的精神创伤方面的专业工作人员。

第四十四条 工作人员

  (一) 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应视需要,任命其处、室的合格工作人员。就检察官而言,这包括调查员的任命。

  (二) 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在雇用工作人员时,应确保效率、才干和忠诚达到最高标准,并应适当顾及第三十六条第八款所定的标准。

  (三) 书记官长应在院长会议和检察官同意下,拟定《工作人员条例》,规定本法院工作人员的任用、薪酬和解雇等条件。《工作人员条例》应由缔约国大会批准。

  (四) 在特殊情况下,本法院可以利用缔约国、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免费提供的人员的专门知识,协助本法院任何机关的工作。检察官可以接受向检察官办公室提供的这些协助。应依照缔约国大会制定的准则任用免费提供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宣誓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和副书记官长在根据本规约就职前,应逐一在公开庭上宣誓,保证秉公竭诚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 免职

  (一)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或副书记官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依照第二款作出决定后予以免职:

  1. 经查明有《程序和证据规则》所指的严重不当行为,或严重违反本规约的渎职行为;或

  2. 无法履行本规约规定的职责。

  (二) 根据第一款免除法官、检察官或副检察官职务的决定,由缔约国大会以下列无记名投票方式作出:

  1. 关于法官的决定,根据本法院其他法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建议,由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作出;

  2. 关于检察官的决定,由缔约国绝对多数作出;

  3. 关于副检察官的决定,根据检察官的建议,由缔约国绝对多数作出。

  (三) 关于书记官长或副书记官长的免职决定,由法官绝对多数作出。

  (四)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或副书记官长,其行为或履

  行本规约所规定职责的能力根据本条受到质疑的,应有充分机会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提出证据、获告知证据和作出陈述。有关的人不得以其他方式参与审议问题。

第四十七条 纪律措施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或副书记官长,如果有不当行为,其严重程度轻于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所述的,应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八条 特权和豁免

  (一) 本法院在每一缔约国境内,应享有为实现其宗旨所需的特权和豁免。

  (二)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在执行本法院职务时,或在其涉及本法院的职务方面,应享受外交使团团长所享有的同样特权和豁免,而且在其任期结束后,应继续享有豁免,与其执行公务有关的言论、文书和行为,不受任何形式的法律诉讼。

  (三) 副书记官长、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和书记官处工作人员,应根据本法院的特权和豁免协定,享有履行其职责所需的特权、豁免和便利。

  (四) 律师、鉴定人、证人或被要求到本法院所在地的任何其他人,应根据本法院的特权和豁免协定,获得本法院正常运作所需的待遇。

  (五)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方式如下:

  1. 法官或检察官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法官绝对多数放弃;

  2. 书记官长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院长会议放弃;

  3. 副检察官和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检察官放弃;

  4. 副书记官长和书记官处工作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书记官长放弃。

第四十九条 薪金、津贴和费用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和副书记官长领取缔约国大会所确定的薪金、津贴和费用。薪金和津贴在各人任期内不得减少。

第五十条 正式语文和工作语文

  (一) 本法院的正式语文为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法院的判决以及为解决本法院审理的重大问题而作出的其他裁判,应以正式语文公布。院长会议应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所定标准,确定为本款的目的,可以视为解决重大问题的裁判。

  (二) 本法院的工作语文为英文和法文。《程序和证据规则》应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采用其他正式语文作为工作语文。

  (三) 本法院应诉讼当事方或获准参与诉讼的国家的请求,如果认为所提理由充分,应准许该当事方或国家使用英文或法文以外的一种语文。

第五十一条 程序和证据规则

  (一) 《程序和证据规则》在缔约国大会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后生效。

  (二) 下列各方可以提出《程序和证据规则》的修正案:

  1. 任何缔约国;

  2. 以绝对多数行事的法官;或

  3. 检察官。

  修正案在缔约国大会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后立即生效。

  (三) 在《程序和证据规则》通过后,遇《规则》未对本法院面对的具体情况作出规定的紧急情况,法官得以三分之二多数制定暂行规则,在缔约国大会下一次常会或特别会议通过、修正或否决该规则以前暂予适用。

  (四) 《程序和证据规则》、其修正案和任何暂行规则,应与本规约保持一致。《程序和证据规则》的修正案及暂行规则,不应追溯适用,损及被调查、被起诉或已被定罪的人。

  (五) 本规约与《程序和证据规则》冲突之处,以本规约为准。

第五十二条 法院条例

  (一) 法官应依照本规约和《程序和证据规则》,为本法院日常运作的需要,以绝对多数制定《法院条例》。

  (二) 拟订该《条例》及其任何修正案时,应咨询检察官和书记官长的意见。

  (三) 该《条例》及其任何修正案应一经通过,立即生效,法官另有决定的,不在此列。这些文书通过后,应立即分送缔约国征求意见,六个月内没有过半数缔约国提出异议的,继续有效。

第五编 调查和起诉

第五十三条 开始调查

  (一) 检察官在评估向其提供的资料后,即应开始调查,除非其本人确定没有依照本规约进行调查的合理根据。在决定是否开始调查时,检察官应考虑下列各点:

  1. 检察官掌握的资料是否提供了合理根据,可据以认为有人已经实

  施或正在实施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

  2. 根据第十七条,该案件是否为可予受理或将可予受理的;和

  3. 考虑到犯罪的严重程度和被害人的利益,是否仍有实质理由认为调查无助于实现公正。

  如果检察官确定没有进行调查的合理根据,而且其决定是完全基于上述第3项作出的,则应通知预审分庭。

  (二) 检察官进行调查后,可以根据下列理由断定没有进行起诉的充分根据:

  1. 没有充分的法律或事实根据,可据以依照第五十八条请求发出逮捕证或传票;

  2. 该案件根据第十七条不可受理;或

  3. 考虑到所有情况,包括犯罪的严重程度、被害人的利益、被控告的行为人的年龄或疾患,及其在被控告的犯罪中的作用,起诉无助于实现公正;

  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应将作出的结论及其理由通知预审分庭,及根据第十四条提交情势的国家,或根据第十三条第2项提交情势的安全理事会。

  (三) 1. 如果根据第十四条提交情势的国家或根据第十三条第2项提交情势的安全理事会提出请求,预审分庭可以复核检察官根据第一款或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可以要求检察官复议该决定。

  2. 此外,如果检察官的不调查或不起诉决定是完全基于第一款第3项或第二款第3项作出的,预审分庭可以主动复核该决定。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的决定必须得到预审分庭的确认方为有效。

  (四) 检察官可以随时根据新的事实或资料,复议就是否开始调查或进行起诉所作的决定。

第五十四条 检察官在调查方面的义务和权力

  (一) 检察官应当:

  1. 为查明真相,调查一切有关的事实和证据,以评估是否存在本规约规定的刑事责任。进行调查时,应同等地调查证明有罪和证明无罪的情节;

  2. 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有效地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进行调查和起诉。进行调查时,应尊重被害人和证人的利益和个人情况,包括年龄、第七条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健康状况,并应考虑犯罪的性质,特别是在涉及性暴力、性别暴力或对儿童的暴力的犯罪方面;和

  3. 充分尊重本规约规定的个人权利。

  (二) 检察官可以根据下列规定,在一国境内进行调查:

  1. 第九编的规定;或

  2.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4项的规定,由预审分庭授权进行调查。

  (三) 检察官可以:

  1. 收集和审查证据;

  2. 要求被调查的人、被害人和证人到庭,并对其进行讯问;

  3. 请求任何国家合作,或请求政府间组织或安排依照各自的职权和(或) 任务规定给予合作;

  4. 达成有利于国家、政府间组织或个人提供合作的必要安排或协议,但这种安排或协议不得与本规约相抵触;

  5. 同意不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披露检察官在保密条件下取得的、只用于产生新证据的文件或资料,除非提供这些资料的一方同意予以披露;和

  6. 采取必要措施,或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资料的机密性、保护人员或保全证据。

第五十五条 调查期间的个人权利

  (一) 根据本规约进行调查时,个人享有下列权利:

  1. 不被强迫证明自己有罪或认罪;

  2. 不受任何形式的强迫、胁迫或威胁,不受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和

  3. 在讯问语言不是该人所通晓和使用的语言时,免费获得合格口译员的协助,以及为求公正而需要的文件译本;

  4. 不得被任意逮捕或羁押;也不得基于本规约规定以外的理由和根据其规定以外的程序被剥夺自由。

  (二) 如果有理由相信某人实施了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在该人行将被检察官进行讯问,或行将被国家当局根据按本规约第九编提出的请求进行讯问时,该人还享有下列各项权利,并应在进行讯问前被告知这些权利:

  1. 被讯问以前,被告知有理由相信他或她实施了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

  2. 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因素;

  3. 获得该人选择的法律援助,或在其没有法律援助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公正而有必要时,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如果无力支付,则免费提供;

  4. 被讯问时律师在场,除非该人自愿放弃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预审分庭在独特调查机会方面的作用

  (一) 1. 如果检察官认为,就审判而言,进行某项调查,以录取证人证言或陈述,审查、收集或检验证据,可能是日后无法获得的独特机会,检察官应将这一情形通知预审分庭。

  2. 在这种情况下,预审分庭可以应检察官的请求,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程序的效率及完整性,特别是保障辩护方的权利。

  3. 除预审分庭另有决定外,检察官还应向因为第1项所述的调查而被逮捕或被传唤到庭的人提供相关资料,使该人可以就此事提出意见。

  (二) 第一款第2项所述的措施可以包括:

  1. 作出关于应遵循的程序的建议或命令;

  2. 指示为该程序制作记录;

  3. 指派鉴定人协助;

  4. 授权被逮捕人或被传唤到庭的人的律师参与,或在尚未逮捕、到庭、指定律师时,指派另一名律师到场代表辩护方的利益;

  5. 指派一名预审分庭法官,或必要时指派另一名可予调遣的预审庭或审判庭法官,监督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及对人员的讯问,并就此作出建议或命令;

  6. 采取其他可能必要的行动,以收集或保全证据。

  (三) 1. 如果检察官未依本条要求采取措施,但预审分庭认为需要采取这些措施,以保全其认为审判中对辩护方具有重大意义的证据,则应向检察官了解,检察官未要求采取上述措施是否有充分理由。经了解后,如果预审分庭判断,检察官没有理由不要求采取上述措施,则预审分庭可以自行采取这些措施。

  2. 对于预审分庭依照本款自行采取行动的决定,检察官可以提出上诉。上诉应予从速审理。

  (四) 根据本条为审判而保全或收集的证据或其记录,在审判中,应根据第六十九条决定其可采性,并由审判分庭确定其证明力。

第五十七条 预审分庭的职能和权力

  (一) 除本规约另有规定外,预审分庭应依照本条规定行使职能。

  (二) 1. 预审分庭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款和第七十二条发出的命令或作出的裁定,必须得到预审分庭法官过半数的同意。

  2.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预审分庭的一名法官可以单独行使本规约规定的职能,但《程序和证据规则》另有规定,或者预审分庭法官过半数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 除本规约规定的其他职能以外,预审分庭还具有下列权力:

  1. 应检察官请求,发出进行调查所需的命令和授权令;

  2. 应根据第五十八条被逮捕或被传唤到庭的人的请求,发出必要的命令,包括采取第五十六条所述的措施,或依照第九编寻求必要的合作,以协助该人准备辩护;

  3. 在必要的时候,下令保护被害人和证人及其隐私,保全证据,保护被逮捕或被传唤到庭的人,及保护国家安全资料;

  4. 如果预审分庭在尽可能考虑到有关缔约国的意见后根据情况断定,该缔约国不存在有权执行第九编规定的合作请求的任何当局或司法体制中的任何部门,显然无法执行合作请求,则可以授权检察官在未根据第九编取得该国合作的情况下,在该国境内采取特定调查步骤;

  5. 如果已根据第五十八条发出逮捕证或传票,在根据本规约及《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规定,适当考虑到证据的证明力和有关当事方的权利的情况下,根据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10项寻求国家合作,要求为没收财物,特别是为了被害人的最终利益,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五十八条 预审分庭发出逮捕证或出庭传票

  (一) 调查开始后,根据检察官的申请,预审分庭在审查检察官提交的申请书和证据或其他资料后,如果认为存在下列情况,应对某人发出逮捕证:

  1. 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实施了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和

  2. 为了下列理由,显然有必要将该人逮捕:

    (1) 确保该人在审判时到庭;

    (2) 确保该人不妨碍或危害调查工作或法庭诉讼程序;或

    (3) 在必要的时候,为了防止该人继续实施该犯罪或实施本法院管辖权内产生于同一情况的有关犯罪。

  (二) 检察官的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 该人的姓名及有关其身份的任何其他资料;

  2. 该人被控告实施的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具体说明;

  3. 被控告构成这些犯罪的事实的摘要;

  4. 证据和任何其他资料的摘要,这些证据和资料构成合理理由,足以相信该人实施了这些犯罪;和

  5. 检察官认为必须逮捕该人的理由。

  (三) 逮捕证应包括下列内容:

  1. 该人的姓名及有关其身份的任何其他资料;

  2. 要求据以逮捕该人的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具体说明;和

  3. 被控告构成这些犯罪的事实的摘要。

  (四) 在本法院另有决定以前,逮捕证一直有效。

  (五) 本法院可以根据逮捕证,请求依照第九编的规定,临时逮捕或逮捕并移交该人。

  (六) 检察官可以请求预审分庭修改逮捕证,变更或增加其中所列的犯罪。如果预审分庭认为,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实施了经变更或增列的犯罪,则应照此修改逮捕证。

  (七) 检察官除可以请求发出逮捕证外,也可以申请预审分庭发出传票,传唤该人出庭。如果预审分庭认为,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实施了被控告的犯罪,而且传票足以确保该人出庭,则应发出传票,按国内法规定附带或不附带限制自由(羁押除外) 的条件,传唤该人出庭。传票应包括下列内容:

  1. 该人的姓名及有关其身份的任何其他资料;

  2. 指定该人出庭的日期;

  3. 该人被控告实施的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具体说明;和

  4. 被控告构成这些犯罪的事实的摘要。

  传票应送达该人。

第五十九条 羁押国内的逮捕程序

  (一) 缔约国在接到临时逮捕或逮捕并移交的请求时,应依照本国法律和第九编规定,立即采取措施逮捕有关的人。

  (二) 应将被逮捕的人迅速提送羁押国的主管司法当局。该主管司法当局应依照本国法律确定:

  1. 逮捕证适用于该人;

  2. 该人是依照适当程序被逮捕的;和

  3. 该人的权利得到尊重。

  (三) 被逮捕的人有权向羁押国主管当局申请在移交前暂时释放。

  (四) 在对任何上述申请作出决定以前,羁押国主管当局应考虑,鉴于被控告的犯罪的严重程度,是否存在暂时释放的迫切及特殊情况,以及是否已有必要的防范措施,确保羁押国能够履行其向本法院移交该人的义务。羁押国主管当局无权审议逮捕证是否依照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适当发出的问题。

  (五) 应将任何暂时释放的请求通知预审分庭,预审分庭应就此向羁押国主管当局提出建议。羁押国主管当局在作出决定前应充分考虑这些建议,包括任何关于防止该人逃脱的措施的建议。

  (六) 如果该人获得暂时释放,预审分庭可以要求定期报告暂时释放的情况。

  (七) 在羁押国命令移交该人后,应尽快向本法院递解该人。

第六十条 在法院提起的初步程序

  (一) 在向本法院移交该人,或在该人自愿或被传唤到庭后,预审分庭应查明该人已被告知其被控告实施的犯罪,及其根据本规约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申请在候审期间暂时释放的权利。

  (二) 根据逮捕证被逮捕的人可以申请在候审期间暂时释放。预审分庭认为存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述的情况时,应继续羁押该人。认为不存在这些情况时,预审分庭应有条件或无条件地释放该人。

  (三) 预审分庭应定期复议其有关释放或羁押该人的裁定,并可以随时根据检察官或该人的请求进行复议。经复议后,预审分庭如果确认情况有变,可以酌情修改其羁押、释放或释放条件的裁定。

  (四) 预审分庭应确保任何人不因检察官无端拖延,在审判前受到不合理的长期羁押。发生这种拖延时,本法院应考虑有条件或无条件地释放该人。

  (五) 在必要的时候,预审分庭可以发出逮捕证,确保被释放的人到案。

第六十一条 审判前确认指控

  (一) 除第二款规定外,在某人被移交或自动到本法院出庭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预审分庭应举行听讯,确认检察官准备提请审判的指控。听讯应在检察官和被指控的人及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举行。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预审分庭可以根据检察官的请求或自行决定,在被指控的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举行听讯,确认检察官准备提请审判的指控:

  1. 该人已放弃出庭权利;或

  2. 该人已逃逸或下落不明,而且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使其出庭,将指控通知该人,并使其知道即将举行听讯确认指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预审分庭认为有助于实现公正,被告人应由律师代理。

  (三) 在听讯前的一段合理期间内,该人应:

  1. 收到载有检察官准备将该人交付审判所依据的指控的文件副本;

  和

  2. 被告知检察官在听讯时准备采用的证据。预审分庭可以为听讯的目的发出披露资料的命令。

  (四) 听讯前,检察官可以继续进行调查,并可以修改或撤销任何指控。指控的任何修改或撤销,应在听讯前合理地通知该人。撤销指控时,检察官应将撤销理由通知预审分庭。

  (五) 听讯时,检察官应就每一项指控提出充足证据,证明有实质理由相信该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检察官可以采用书面证据或证据摘要,而无需传唤预期在审判时作证的证人。

  (六) 听讯时,该人可以:

  1. 对指控提出异议;

  2. 质疑检察官提出的证据;和

  3. 提出证据。

  (七) 预审分庭应根据听讯,确定是否有充足证据,证明有实质理由相信该人实施了各项被指控的犯罪。预审分庭应根据其确定的情况:

  1. 确认预审分庭认为证据充足的各项指控;并将该人交付审判分庭,按经确认的指控进行审判;

  2. 拒绝确认预审分庭认为证据不足的各项指控;

  3. 暂停听讯并要求检察官考虑:

    (1) 就某项指控提出进一步证据或作进一步调查;或

    (2) 修改一项指控,因为所提出的证据显然构成另一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

  (八) 预审分庭拒绝确认一项指控,不排除检察官以后在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再次要求确认该项指控。

  (九) 在指控经确认后,但在审判开始前,经预审分庭同意,在通知被告人后,检察官可以修改指控。如果检察官要求追加指控或代之以较严重的指控,则必须根据本条规定举行听讯确认这些指控。审判开始后,经审判分庭同意,检察官可以撤销指控。

  (十) 对于预审分庭未予确认或检察官撤销的任何指控,先前发出的任何逮捕证停止生效。

  (十一) 根据本条确认指控后,院长会议即应组成审判分庭,在第八款和第六十四条第四款的限制下,负责进行以后的诉讼程序,并可以行使任何相关的和适用于这些诉讼程序的预审分庭职能。

第六编 审判

第六十二条 审判地点

  除另有决定外,审判地点为本法院所在地。

第六十三条 被告人出席审判

  (一) 审判时被告人应当在场。

  (二) 如果在本法院出庭的被告人不断扰乱审判,审判分庭可以将被告人带出法庭,安排被告人从庭外观看审判和指示律师,并在必要时为此利用通讯技术。只应在情况特殊,其他合理措施不足以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在确有必要的时间内,才采取这种措施。

第六十四条 审判分庭的职能和权力

  (一) 审判分庭应依照本规约和《程序和证据规则》行使本条所列的职能和权力。

  (二) 审判分庭应确保审判公平从速进行,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权利,并适当顾及对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

  (三) 在根据本规约将案件交付审判后,被指定审理案件的审判分庭应当:

  1. 与当事各方商议,采取必要程序,以利诉讼公平从速进行;

  2. 确定审判使用的一种或多种语文;并

  3. 根据本规约任何其他有关规定,指令在审判开始以前及早披露此前未曾披露的文件或资料,以便可以为审判作出充分的准备。

  (四) 为了有效和公平行使其职能,审判分庭可以在必要时将初步问题送交预审分庭,或在必要时送交另一名可予调遣的预审庭法官。

  (五) 在通知当事各方后,审判分庭可以酌情指示合并审理或分开审理对多名被告人提出的指控。

  (六) 在审判前或审判期间,审判分庭可以酌情为行使其职能采取下列行动:

  1. 行使第六十一条第十一款所述的任何一种预审分庭职能;

  2. 传唤证人到庭和作证,及要求提供文件和其他证据,必要时根据本规约的规定取得各国协助;

  3. 指令保护机密资料;

  4. 命令提供除当事各方已经在审判前收集,或在审判期间提出的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

  5. 指令保护被告人、证人和被害人;并

  6. 裁定任何其他有关事项。

  (七) 审判应公开进行。但审判分庭可以确定,因情况特殊,为了第六十八条所述的目的,或为了保护作为证据提供的机密或敏感资料,某些诉讼程序不公开进行。

  (八) 1. 审判开始时,应在审判分庭上向被告人宣读业经预审分庭确认的指控书。审判分庭应确定被告人明白指控的性质,并应给被告人根据第六十五条表示认罪,或表示不认罪的机会。

  2. 审判时,庭长可以就诉讼的进行作出指示,包括为了确保以公平和公正的方式进行诉讼而作出指示。在不违反庭长的任何指示的情况下,当事各方可以依照本规约的规定提出证据。

  (九) 审判分庭除其他外,有权应当事一方的请求或自行决定:

  1. 裁定证据的可采性或相关性;并

  2. 在审理过程中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维持秩序。

  (十) 审判分庭应确保制作如实反映诉讼过程的完整审判记录,并由书记官长备有和保存。

第六十五条 关于认罪的程序

  (一) 如果被告人根据第六十四条第八款第1项认罪,审判分庭应确定以下各点:

  1. 被告人明白认罪的性质和后果;

  2. 被告人是在充分咨询辩护律师后自愿认罪的;和

  3. 承认的犯罪为案件事实所证实,这些事实载于:

    (1) 检察官提出并为被告人承认的指控;

    (2) 检察官连同指控提出并为被告人接受的任何补充材料;和

    (3) 检察官或被告人提出的任何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

  (二) 如果审判分庭认为第一款所述事项经予确定,审判分庭应将认罪连同提出的任何进一步证据,视为已确定构成所认之罪成立所需的全部基本事实,并可以判定被告人犯下该罪。

  (三) 如果审判分庭认为第一款所述事项未能予以确定,审判分庭应按未认罪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审判分庭应命令依照本规约所规定的普通审判程序继续进行审判,并可以将案件移交另一审判分庭审理。

  (四) 如果审判分庭认为为了实现公正,特别是为了被害人的利益,应当更全面地查明案情,审判分庭可以采取下列行动之一:

  1. 要求检察官提出进一步证据,包括证人证言;或

  2. 命令依照本规约所规定的普通审判程序继续进行审判,在这种情况下,应按未认罪处理,并可以将案件移交另一审判分庭审理。

  (五) 检察官和辩护方之间就修改指控、认罪或判刑所进行的任何商议,对本法院不具任何约束力。

第六十六条 无罪推定

  (一) 任何人在本法院被依照适用的法律证明有罪以前,应推定无罪。

  (二) 证明被告人有罪是检察官的责任。

  (三) 判定被告人有罪,本法院必须确信被告人有罪已无合理疑问。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的权利

  (一) 在确定任何指控时,被告人有权获得符合本规约各项规定的公开审讯,获得公正进行的公平审讯,及在人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下列最低限度的保证:

  1. 以被告人通晓和使用的语文,迅速被详细告知指控的性质、原因和内容;

  2. 有充分时间和便利准备答辩,并在保密情况下自由地同被告人所选择的律师联系;

  3. 没有不当拖延地受到审判;

  4. 除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外,审判时本人在场,亲自进行辩护或者通过被告人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在被告人没有法律援助时,获告知这一权利,并在为了实现公正而有必要的时候,由本法院指定法律援助,如果无力支付,则免费提供;

  5. 讯问或者请他人代为讯问对方证人,并根据对方传讯证人的相同条件要求传讯被告人的证人。被告人还应有权进行答辩和提出根据本规约可予采纳的其他证据;

  6. 如果本法院的任何诉讼程序或者提交本法院的任何文件所用的语文,不是被告人所通晓和使用的语文,免费获得合格的口译员的协助,以及为求公正而需要的文件的译本;

  7. 不被强迫作证或认罪,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因素;

  8. 作出未经宣誓的口头或书面陈述为自己辩护;和

  9. 不承担任何反置的举证责任或任何反驳责任。

  (二) 除依照本规约规定披露任何其他资料以外,如果检察官认为其掌握或控制的证据表明或趋于表明被告人无罪,或可能减轻被告人罪责,或可能影响控告方证据可信性,检察官应在实际可行时,尽快向辩护方披露这些证据。适用本款遇有疑义,应由本法院作出裁判。

第六十八条 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及参与诉讼

  (一) 本法院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被害人和证人的安全、身心健康、尊严和隐私。在采取这些措施时,本法院应考虑一切有关因素,包括年龄、第二条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健康状况,及犯罪性质,特别是在涉及性暴力或性别暴力或对儿童的暴力等犯罪方面。在对这种犯罪进行调查和起诉期间,检察官尤应采取这种措施。这些措施不应损害或违反被告人的权利和公平公正审判原则。

  (二) 作为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公开审讯原则的例外,为了保护被害人和证人或被告人,本法院的分庭可以不公开任何部分的诉讼程序,或者允许以电子方式或其他特别方式提出证据。涉及性暴力被害人或儿童作为被害人或证人时尤应执行这些措施,除非本法院在考虑所有情节,特别是被害人和证人的意见后,作出其他决定。

  (三) 本法院应当准许被害人在其个人利益受到影响时,在本法院认为适当的诉讼阶段提出其意见和关注供审议。被害人提出意见和关注的方式不得损害或违反被告人的权利和公平公正审判原则。在本法院认为适当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可以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提出上述意见和关注。

  (四) 被害人和证人股可以就第四十三条第六款所述的适当保护办法、

  安全措施、辅导咨询和援助向检察官和本法院提出咨询意见。

  (五) 对于在审判开始前进行的任何诉讼程序,如果依照本规约规定披露证据或资料,可能使证人或其家属的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检察官可以不公开这种证据或资料,而提交这些证据或资料的摘要。采取上述措施不应损害或违反被告人的权利和公平公正审判原则。

  (六) 一国可以为保护其公务人员或代表和保护机密和敏感资料申请采取必要措施。

第六十九条 证据

  (一) 每一证人在作证前,均应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宣誓,保证其将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

  (二) 审判时证人应亲自出庭作证,但第六十八条或《程序和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措施除外。本法院也可以根据本规约和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准许借助音像技术提供证人的口头或录音证言,以及提出文件或笔录。这些措施不应损害或违反被告人的权利。

  (三) 当事各方可以依照第六十四条提交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本法院有权要求提交一切其认为必要的证据以查明真相。

  (四) 本法院可以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考虑各项因素,包括证据的证明价值,以及这种证据对公平审判或公平评估证人证言可能造成的任何不利影响,裁定证据的相关性或可采性。

  (五) 本法院应尊重和遵守《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定的保密特权。

  (六) 本法院不应要求对人所共知的事实提出证明,但可以对这些事实作出司法认知。

  (七) 在下列情况下,以违反本规约或国际公认人权的手段获得的证据应不予采纳:

  1. 违反的情节显示该证据的可靠性极为可疑;或

  2. 如果准予采纳该证据将违反和严重损害程序的完整性。

  (八) 本法院在裁判一国所收集的证据的相关性或可采性时,不得裁断该国国内法的适用情况。

第七十条 妨害司法罪

  (一) 本法院对故意实施的下列妨害司法罪具有管辖权:

  1. 在依照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承担说明真相的义务时提供伪证;

  2. 提出自己明知是不实的或伪造的证据;

  3. 不当影响证人,阻碍或干扰证人出庭或作证,对作证的证人进行报复,或毁灭、伪造证据或干扰证据的收集;

  4. 妨碍、恐吓或不当影响本法院官员,以强迫或诱使该官员不执行或不正当地执行其职务;

  5. 因本法院一名或另一名官员执行职务而对该一名官员进行报复;

  6. 作为本法院的官员,利用其职权索取或收受贿赂。

  (二) 本法院对本条所述的不法行为行使管辖权的原则和程序,应在《程序和证据规则》中加以规定。就有关本条的诉讼程序向本法院提供国际合作的条件,以被请求国的国内法为依据。

  (三) 被判有罪的,本法院可以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单处罚金,或并处罚金。

  (四) 1. 对于本条所述的妨害司法罪,如果犯罪在一缔约国境内发生或为其国民所实施,该缔约国应将本国处罚破坏国内调查或司法程序完整性的不法行为的刑事法规扩展适用于这些犯罪;

  2. 根据本法院的请求,缔约国在其认为适当时,应将有关案件提交本国主管当局,以便进行起诉。有关当局应认真处理这些案件,并提供充分资源,以便能够作出有效的处理。

第七十一条 对在法院的不当行为的制裁

  (一) 对在本法院出庭的人所实施的不当行为,包括破坏本法院的诉讼程序,或故意拒不遵守本法院的指令,本法院可以通过监禁以外的行政措施,如暂时或永久地逐出法庭、罚金或《程序和证据规则》所规定的其他类似措施,予以处罚。

  (二) 第一款所定措施,应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七十二条 保护国家安全资料

  (一) 本条适用于一国认为披露该国的资料或文件将损害其国家安全利益的任何情况,包括涉及下列各条款的情况: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款、第八十七条第六款和第九十三条,以及在诉讼任何其他阶段因发生这种披露问题而产生的情况。

  (二) 如果某人以披露会损害某一国家的国家安全利益为由,拒绝根据要求提供资料或证据,或将此事提交国家,而且有关国家证实,该国认为这种披露会损害其国家安全利益,本条规定也应予适用。

  (三) 本条的规定不妨碍根据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第5项和第6项适用的保密要求,也不妨碍第七十三条的适用。

  (四) 如果一国知悉该国的资料或文件在诉讼的某个阶段正在被披露或可能被披露,而该国认为这种披露会损害其国家安全利益,该国应有权进行干预,依照本条解决问题。

  (五) 如果一国认为披露资料会损害该国的国家安全利益,该国应酌情会同检察官、辩护方、预审分庭或审判分庭,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寻求通过合作的方式解决问题。这些步骤可以包括:

  1. 修改或澄清有关请求;

  2. 由本法院断定要求提供的资料或证据的相关性,或对于相关的证据,断定是否可以或已经从被请求国以外的来源获得;

  3. 从其他来源或以其他形式获得资料或证据;或

  4. 议定提供协助的条件,除其他外,包括提供摘要或节录,限制披露范围,采用不公开或诉讼单一方参与的程序,或采用本规约和《规则》允许的其他保护性措施。

  (六) 在采取了一切合理步骤,寻求通过合作方式解决问题后,如果该国认为没有任何办法或条件,可以使资料或文件的提供或披露不致损害其国家安全利益,该国应将这一情况及其作出的决定的具体理由通知检察官或本法院,除非具体说明这些理由也必然导致损害该国的国家安全利益。

  (七) 此后,如果本法院断定证据是相关的,而且是确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所必需的,本法院可以采取下列行动:

  1. 如果披露该资料或文件的要求系根据第九编的合作请求提出,或因第二款所述情况而提出,且该国援引了第九十三条第四款所列的拒绝理由:

    (1) 本法院可以在作出第七款第1项第2目所述任何结论以前,请求进一步协商,听取有关国家的意见,包括在适当时进行不公开和诉讼单一方参与的听讯;

    (2) 如果本法院断定,根据实际情况,被请求国援引第九十三条第四款所列拒绝理由,即未履行本规约规定的义务,本法院可以根据第八十七条第七款提交该事项,并说明其结论所依

  据的理由;和

    (3) 本法院可以在对被告人的审判中酌情推定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或

  2.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

    (1) 命令披露;或

    (2) 如果不命令披露,可以在对被告人的审判中酌情推定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

第七十三条 第三方的资料或文件

  如果本法院请求一缔约国提供某一国家、政府间组织或国际组织在保密基础上向其披露,现处于其保管、据有或控制之下的文件或资料,该缔约国应就披露该文件或资料征求其来源方的同意。如果来源方为缔约国,则来源方应同意披露该资料或文件,或着手根据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与本法院解决披露问题。如果来源方不是缔约国,而且拒绝同意披露,被请求国应通知本法院,说明该国事前已对来源方承担保密义务,因此无法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

第七十四条 作出裁判的条件

  (一) 审判分庭的全体法官应出席审判的每一阶段,并出席整个评议过程。院长会议可以在逐案的基础上,从可予调遣的法官中指定一位或多位候补法官,出席审判的每一阶段,并在审判分庭的任何法官无法继续出席时替代该法官。

  (二) 审判分庭的裁判应以审判分庭对证据和整个诉讼程序的评估为基础。裁判不应超出指控或其任何修正所述的事实和情节的范围。本法院作出裁判的唯一根据,是在审判中向其提出并经过辩论的证据。

  (三) 法官应设法作出一致裁判,如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由法官的过半数作出裁判。

  (四) 审判分庭的评议应永予保密。

  (五) 裁判应书面作出,并应叙明理由,充分说明审判分庭对证据作出的裁定及其结论。审判分庭应只作出一项裁判。在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审判分庭的裁判应包括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裁判或其摘要应在公开庭上宣布。

第七十五条 对被害人的赔偿

  (一) 本法院应当制定赔偿被害人或赔偿被害人方面的原则。赔偿包括归还、补偿和恢复原状。在这个基础上,本法院可以应请求,或在特殊情况下自行决定,在裁判中确定被害人或被害人方面所受的损害、损失和伤害的范围和程度,并说明其所依据的原则。

  (二) 本法院可以直接向被定罪人发布命令,具体列明应向被害人或向被害人方面作出的适当赔偿,包括归还、补偿和恢复原状。本法院可以酌情命令向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信托基金交付判定的赔偿金。

  (三) 本法院根据本条发出命令前,可以征求并应当考虑被定罪人、被害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关系国或上述各方的代表的意见。

  (四) 本法院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力时,可以在判定某人实施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后,确定为了执行其可能根据本条发出的任何命令,是否有必要请求采取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

  (五) 缔约国应执行依照本条作出的裁判,视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条。

  (六) 对本条的解释,不得损害被害人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十六条 判刑

  (一) 审判分庭作出有罪判决时,应当考虑在审判期间提出的与判刑相关的证据和意见,议定应判处的适当刑罚。

  (二) 除适用第六十五条的情况以外,审判结束前,审判分庭可以自行决定,并应在检察官或被告人提出请求时,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再次举行听讯,听取与判刑相关的任何进一步证据或意见。

  (三) 在第二款适用的情况下,应在根据第二款再次举行听讯时,及在任何必要的进一步听讯上,听取根据第七十五条提出的任何陈述。

  (四) 刑罚应公开并尽可能在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宣告。

第七编 刑罚

第七十七条 适用的刑罚

  (一) 除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外,对于被判实施本规约第五条所述某项犯罪的人,本法院可以判处下列刑罚之一:

  1. 有期徒刑,最高刑期不能超过三十年;或

  2. 无期徒刑,以犯罪极为严重和被定罪人的个人情况而证明有此必要的情形为限。

  (二) 除监禁外,本法院还可以命令:

  1. 处以罚金,处罚标准由《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定;

  2. 没收直接或间接通过该犯罪行为得到的收益、财产和资产,但不妨害善意第三方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量刑

  (一) 量刑时,本法院应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考虑犯罪的严重程度和被定罪人的个人情况等因素。

  (二) 判处徒刑时,本法院应扣减先前依照本法院的命令受到羁押的任何时间。本法院可以扣减因构成该犯罪的行为而受到羁押的任何其他时间。

  (三) 一人被判犯数罪时,本法院应宣告每一项犯罪的刑期,再宣告合并执行的总刑期。总刑期应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但不能超过三十年,或根据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判处的无期徒刑。

第七十九条 信托基金

  (一) 应根据缔约国大会的决定,设立一个信托基金,用于援助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被害人及其家属。

  (二) 本法院可以命令,根据本法院的指令将通过罚金或没收取得的财物转入信托基金。

  (三) 信托基金应根据缔约国大会决定的标准进行管理。

第八十条 不妨碍国家适用刑罚和国内法

  本规约本编的规定不影响国家适用其国内法规定的刑罚,也不影响未规定本编所定刑罚的国家的法律。

第八编 上诉和改判

第八十一条 对无罪或有罪判决或判刑的上诉

  (一) 对根据第七十四条作出的裁判,可以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提出上诉:

  1. 检察官可以基于下列任何一种理由提出上诉:

    (1) 程序错误;

    (2) 认定事实错误;或

    (3) 适用法律错误;

  2. 被定罪人或检察官代表被定罪人,可以基于下列任何一种理由提出上诉:

    (1) 程序错误;

    (2) 认定事实错误;

    (3) 适用法律错误,或

    (4) 影响到诉讼程序或裁判的公正性或可靠性的任何其他理由。

  (二) 1. 检察官或被定罪人可以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以罪刑不相称为由对判刑提出上诉。

  2. 对于就判刑提出的上诉,如果本法院认为有理由撤销全部或部分有罪判决,本法院可以请检察官和被定罪人根据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或第2项提出理由,并可以依照第八十三条对定罪作出裁判。

  3. 对于只是就定罪提出的上诉,如果本法院认为根据第二款第1项有理由减轻刑罚时,应当适用同样的程序。

  (三) 1. 除审判分庭另有决定外,上诉期间应继续羁押被定罪人。

  2. 羁押期超过刑期时,应释放被定罪人,但如果检察官同时正在提出上诉,则被定罪人的释放应受下列第3项的条件约束。

  3. 被判无罪时,应立即释放被告人,但是:

    (1) 在特殊情况下,考虑到潜逃的实际可能性、被指控犯罪的严重程度以及上诉的成功机会等因素,审判分庭应检察官的要求,可以在上诉期间继续羁押该人;

    (2) 可以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对审判分庭根据第3项第1目作出的裁判提出上诉。

  (四) 除第三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外,在上诉受理期间和上诉审理期间,裁判或刑罚应暂停执行。

第八十二条 对其他裁判的上诉

  (一) 当事双方均可以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对下列裁判提出上诉:

  1. 关于管辖权或可受理性的裁判;

  2. 准许或拒绝释放被调查或被起诉的人的裁判;

  3. 预审分庭根据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自行采取行动的决定;

  4. 涉及严重影响诉讼的公正和从速进行或审判结果的问题的裁判,而且预审分庭或审判分庭认为,上诉分庭立即解决这一问题可能大大推进诉讼的进行。

  (二) 预审分庭根据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4项作出的裁判,经预审分庭同意,有关国家或检察官可以提出上诉。上诉应予从速审理。

  (三) 上诉本身无中止效力,除非上诉分庭应要求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作出这种决定。

  (四) 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被定罪人或因一项有关第七十三条的命令而受到不利影响的财产善意所有人,可以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对赔偿命令提出上诉。

第八十三条 上诉的审理程序

  (一) 为了第八十一条和本条规定的审理程序的目的,上诉分庭具有审判分庭的全部权力。

  (二) 如果上诉分庭认定上诉所针对的审判程序有失公正,影响到裁判或判刑的可靠性,或者上诉所针对的裁判或判刑因为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或程序错误而受到重大影响,上诉分庭可以:

  1. 推翻或修改有关的裁判或判刑;或

  2. 命令由另一审判分庭重新审判。

  为了上述目的,上诉分庭可以将事实问题发回原审判分庭重新认定,由该分庭向其提出报告,上诉分庭也可以自行提取证据以认定该问题。如果该项裁判或判刑仅由被定罪人或由检察官代该人提出上诉,则不能作出对该人不利的改判。

  (三) 对于不服判刑的上诉,如果上诉分庭认定罪刑不相称,可以依照第七编变更判刑。

  (四) 上诉分庭的判决应由法官的过半数作出,在公开庭上宣告。判决书应说明根据的理由。在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上诉分庭的判决书应包括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但法官可以就法律问题发表个别意见或反对意见。

  (五) 上诉分庭可以在被判无罪的人或被定罪的人缺席的情况下宣告判决。

第八十四条 变更定罪判决或判刑

  (一) 被定罪人,或在其亡故后,其配偶、子女、父母或被告人死亡时在生并获被告人书面明确指示为其提出这种请求的人,或检察官代表被定罪人,可以基于下列理由,向上诉分庭申请变更最终定罪判决或判刑:

  1. 发现新证据,该新证据:

    (1) 是审判时无法得到的,而且无法得到该证据的责任不应全部或部分归咎于提出申请的当事方;而且

    (2) 是足够重要的,如果在审判时获得证明,很可能导致不同的判决;

  2. 在审判期间被采纳并作为定罪根据的决定性证据,在最近被发现是不实的、伪造的或虚假的;

  3. 参与定罪或确认指控的一名或多名法官在该案中有严重不当行为或严重渎职行为,其严重程度足以根据第四十六条将有关法官免职。

  (二) 上诉分庭如果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应将申请驳回。上诉分庭如果确定申请是有理由的,可以根据情况:

  1. 重组原审判分庭;

  2. 组成新的审判分庭;或

  3. 保留对此事的管辖权,以期在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方式听取当事各方的陈述后,确定是否应变更判决。

第八十五条 对被逮捕人或被定罪人的赔偿

  (一) 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羁押的人,应有可以执行的得到赔偿的权利。

  (二) 经最后裁判被判犯下刑事犯罪的人,如果对其作出的有罪判决其后因新事实或新发现的事实决定性地证明存在司法失当情况而被推翻,则该因有罪判决而受到处罚的人应依法获得赔偿,除非可以证明,未及时披露该项未为人知的事实的责任可以全部或部分归咎于该人。

  (三)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本法院发现决定性事实,证明存在严重、明显的司法失当情事,本法院可以酌情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定的标准,裁定赔偿已经因最后被判无罪,或因上述理由终止诉讼而获释放的人。

第九编 国际合作和司法协助

第八十六条 一般合作义务

  缔约国应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在本法院调查和起诉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方面同本法院充分合作。

第八十七条 合作请求:一般规定

  (一) 1. 本法院有权向缔约国提出合作请求。请求书应通过外交途径或各缔约国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可能指定的任何其他适当途径转递。

  各缔约国其后更改这种指定,应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作出。

  2. 在不妨碍第1项规定的情况下,适当时也可以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任何适当的区域组织转递请求书。

  (二) 根据被请求国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作出的选择,合作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应以被请求国的一种法定语文制作,或附上这种语文的译本,也得以本法院工作语文之一制作。

  其后更改这一选择,应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作出。

  (三) 被请求国应对合作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保密,但为执行请求而必须披露的除外。

  (四) 对于根据第九编提出的任何协助请求,本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包括保护资料方面的措施,以确保任何被害人、可能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及身心健康。对于根据第九编提供的任何资料,本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和处理方式务必保护被害人、可能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及身心健康。

  (五) 1. 本法院可以邀请任何非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根据特别安排、与该国达成的协议或任何其他适当的基础,按本编规定提供协助。

  2. 如果非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已同本法院达成特别安排或协议,但没有对根据任何这种安排或协议提出的请求给予合作,本法院可以通知缔约国大会,或在有关情势系由安全理事会提交本法院的情况下,通知安全理事会。

  (六) 本法院可以请求任何政府间组织提供资料或文件。本法院也可以请求有关组织依照本法院与其达成的协议,按其主管或职权范围提供其他形式的合作和协助。

  (七) 如果缔约国未按本规约的规定行事,不执行本法院的合作请求,致使本法院无法行使本规约规定的职能和权力,本法院可以在认定存在这一情况后将此事项提交缔约国大会,或在有关情势系由安全理事会提交本法院的情况下,提交安全理事会。

第八十八条 国内法中可供采用的程序

  缔约国应确保其国内法中已有可供采用的程序,以执行本编规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

第八十九条 向法院移交有关的人

  (一) 本法院可以将逮捕并移交某人的请求书,连同第九十一条所列的请求书辅助材料,递交给该人可能在其境内的任何国家,请求该国合作,逮捕并移交该人。缔约国应依照本编规定及其国内法所定程序,执行逮捕并移交的请求。

  (二) 如果被要求移交的人依照第二十条规定,根据一罪不二审原则向国内法院提出质疑,被请求国应立即与本法院协商,以确定本法院是否已就可受理性问题作出相关裁定。案件可予受理的,被请求国应着手执行请求。可受理性问题尚未裁定的,被请求国可以推迟执行移交该人的请求,直至本法院就可受理性问题作出断定。

  (三) 1. 缔约国应根据国内程序法,批准另一国通过其国境递解被移交给本法院的人,除非从该国过境将妨碍或延缓移交;

  2. 本法院的过境请求书应依照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转递。过境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 说明所递解的人的身份;

    (2) 简述案件的事实及这些事实的法律性质;并

    (3) 附上逮捕并移交授权令;

  3. 被递解的人在过境期间应受羁押;

  4. 如果使用空中交通工具递解该人,而且未计划在过境国境内降落,则无需申请批准。

  5. 如果在过境国境内发生计划外的降落,该国可以要求依照第2项规定提出过境请求。过境国应羁押被递解的人,直至收到过境请求书并完成过境为止;但与本项有关的羁押,从计划外降落起计算,不得超过九十六小时,除非在这一时限内收到请求书。

  (四) 如果被要求移交的人,因本法院要求移交所依据的某项犯罪以外的另一项犯罪在被请求国内被起诉或服刑,被请求国在决定准予移交后应与本法院协商。

第九十条 竞合请求

  (一) 缔约国在接到本法院根据第八十九条提出的关于移交某人的请求时,如果另外接到任何其他国家的请求,针对构成本法院要求移交该人所依据的犯罪之基础的同一行为要求引渡同一人,该缔约国应将此情况通知本法院和请求国。

  (二) 如果请求国是缔约国,在下列情况下,被请求国应优先考虑本法院的请求:

  1. 本法院依照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断定,移交请求所涉及的案件可予受理,而且这一断定考虑到请求国已就其引渡请求进行的调查或起诉;或

  2. 本法院接到被请求国依照第一款发出的通知后作出第1项所述的断定。

  (三) 如果未有第二款第1项所述的断定,在等候本法院根据第二款第2项作出断定以前,被请求国可以酌情着手处理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但在本法院断定案件不可受理以前,不得引渡该人。本法院应从速作出断定。

  (四) 如果请求国是非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被请求国又没有向请求国引渡该人的国际义务,则在本法院断定案件可予受理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应优先考虑本法院提出的移交请求。

  (五) 如果本法院断定第四款所述的案件不可受理,被请求国可以酌情着手处理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六) 在适用第四款的情况下,如果被请求国有向非本规约缔约国的请求国引渡该人的现行国际义务,被请求国应决定向本法院移交该人,还是向请求国引渡该人。作出决定时,被请求国应考虑所有相关因素,除其他外,包括:

  1. 各项请求的日期;

  2. 请求国的权益,根据情况包括犯罪是否在其境内实施、被害人的国籍和被要求引渡的人的国籍;和

  3. 本法院与请求国此后相互移交该人的可能性。

  (七) 缔约国接到本法院的移交请求时,如果另外接到任何其他国家的请求,针对构成本法院要求移交该人所依据的犯罪之基础的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要求引渡同一人:

  1. 在被请求国没有向请求国引渡该人的现行国际义务时,被请求国应优先考虑本法院的请求;

  2. 在被请求国有向请求国引渡该人的现行国际义务时,被请求国应决定向本法院移交该人,还是向请求国引渡该人。作出决定时,被请求国应考虑所有相关因素,除其他外,包括第六款列明的各项因素,但应特别考虑所涉行为的相对性质和严重程度。

  (八) 如果本法院接到本条所指的通知后断定某案件不可受理,向请求国引渡的请求随后又被拒绝,被请求国应将此决定通知本法院。

第九十一条 逮捕并移交的请求的内容

  (一) 逮捕并移交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可以通过任何能够发送书面记录的方式提出,但其后应通过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途径予以确认。

  (二) 为了请求逮捕并移交预审分庭根据第五十八条对其发出逮捕证的人,请求书应载有或附有下列资料:

  1. 足以确定被要求的人的身份的资料,以及关于该人的可能下落的资料;

  2. 逮捕证副本;和

  3. 被请求国的移交程序所要求的一切必要文件、声明或资料,但这些要求不得比该国根据同其他国家订立的条约或安排而适用于引渡请求的条件更为苛刻,而且考虑到本法院的特殊性质,应在可能的情况下减少这些要求。

  (三) 为了请求逮捕并移交已被定罪的人,请求书应载有或附有下列资料:

  1. 要求逮捕该人的逮捕证副本;

  2. 有罪判决书副本;

  3. 证明被要求的人是有罪判决书所指的人的资料;和

  4. 在被要求的人已被判刑的情况下,提供判刑书副本,如果判刑为徒刑,应说明已服刑期和剩余刑期。

  (四) 经本法院请求,缔约国应就根据第二款第3项可能适用的国内法的要求,同本法院进行一般性协商,或对具体事项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缔约国应将其国内法的具体要求告知本法院。

第九十二条 临时逮捕

  (一) 在紧急情况下,本法院可以在依照第九十一条规定提出移交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以前,请求临时逮捕被要求的人。

  (二) 临时逮捕的请求应以任何能够发送书面记录的方式发出,并应载有下列资料:

  1. 足以确定被要求的人的身份的资料,以及关于该人的可能下落的资料;

  2. 关于要求据以逮捕该人的犯罪的简要说明,以及被控告构成这些犯罪的事实的简要说明,并尽可能包括犯罪的时间和地点;

  3. 已对被要求的人发出逮捕证或作出有罪判决的声明;和

  4. 移交被要求的人的请求书将随后送交的声明。

  (三) 如果被请求国未在《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定的时限内收到第九十一条规定的移交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可以释放在押的被临时逮捕的人。但在被请求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在这一期间届满前,该人可以同意被移交。在这种情况下,被请求国应尽快着手将该人移交给本法院。

  (四) 如果移交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在较后日期送交,已根据第三款释放在押的被要求的人的事实,不妨碍在其后逮捕并移交该人。

第九十三条 其他形式的合作

  (一) 缔约国应依照本编及其国内法程序的规定,执行本法院的请求,在调查和起诉方面提供下列协助:

  1. 查明某人的身份和下落或物品的所在地;

  2. 取证,包括宣誓证言,及提供证据,包括本法院需要的鉴定意见和报告;

  3. 讯问任何被调查或被起诉的人;

  4. 送达文书,包括司法文书;

  5. 为有关人员作为证人或鉴定人自愿到本法院出庭提供便利;

  6. 根据第七款规定临时移送人员;

  7. 勘验有关地点或场所,包括掘尸检验和检查墓穴;

  8. 执行搜查和扣押;

  9. 提供记录和文件,包括官方记录和文件;

  10.保护被害人和证人,及保全证据;

  11. 查明、追寻和冻结或扣押犯罪收益、财产和资产及犯罪工具,以便最终予以没收,但不损害善意第三方的权利;和

  12. 被请求国法律不禁止的其他形式的协助,以便利调查和起诉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

  (二) 本法院有权向在本法院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作出保证,该人不会因为其在离开被请求国以前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在本法院受到起诉、羁押或对其人身自由的任何限制。

  (三) 对于根据第一款提出的请求,如果基于一项普遍适用的现行基本法律原则,被请求国不能执行请求中详述的一项协助措施,被请求国应从速与本法院协商,力求解决问题。协商过程中,应考虑是否能以其他方式或有条件地提供协助。如果协商后仍然无法解决问题,本法院应视需要修改请求。

  (四) 根据第七十二条规定,只有在要求提供的文件或披露的证据涉及其国家安全的情况下,缔约国才可以全部或部分拒绝协助请求。

  (五) 在拒绝一项根据第一款第12项提出的协助请求以前,被请求国应考虑是否可以在特定条件下提供协助,或是否可以延后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协助。如果本法院或检察官接受了有条件的协助,本法院或检察官必须遵守这些条件。

  (六) 被请求的缔约国如果拒绝协助请求,应从速将拒绝理由通知本法院或检察官。

  (七) 1. 本法院可以请求临时移送被羁押的人,以便进行辨认、录取证言或获得其他协助。移送该人须满足下列条件:

    (1) 该人在被告知后自愿表示同意被移送;和

    (2) 被请求国根据该国与本法院可能商定的条件,同意移送该人。

  2. 被移送的人应继续受到羁押。在移送的目的完成后,本法院应尽快将该人交回被请求国。

  (八) 1. 除请求书所述的调查或诉讼程序所需要的以外,本法院应确保文件和资料的机密性。

  2. 被请求国在必要时,可以在保密的基础上将文件或资料递送检察官。检察官其后只可以将其用于收集新证据的目的。

  3. 被请求国其后可以自行决定或应检察官的请求,同意披露这些文件或资料。经披露后,可以根据第五编和第六编及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利用这些文件和资料作为证据。

  (九) 1. (1) 如果一缔约国收到本法院和与之有国际义务的另一国提出的移交或引渡以外的竞合请求,该缔约国应与本法院和该另一国协商,设法同时满足双方请求,必要时可以推迟执行其中一项请求或对请求附加条件。

    (2) 无法如上解决问题时,应依照第九十条所定原则解决竞合请求。

  2. 如果本法院的请求涉及因一项国际协定而在第三国或一国际组织控制下的资料、财产或人员,被请求国应将此情况告知本法院,由本法院向该第三国或国际组织提出请求。

  (十) 1. 如果一缔约国正在就构成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行为,或就构成其国内法定为严重犯罪的行为进行调查或审判,本法院可以根据该缔约国的请求,同该国合作,提供协助。

  2. (1) 根据第1项提供的协助除其他外,应包括:

  .递送本法院在调查或审判期间获得的陈述、文件或其他种类的证据;和

  .讯问本法院下令羁押的人;

    (2) 对于根据第2项第1目第1分目提供的协助:

  .如果文件或其他种类的证据是在一国协助下获得的,这种递送须得到该国的同意;

  .如果陈述、文件或其他种类的证据是由证人或鉴定人提供的,这种递送受第六十八条限制。

  3. 本法院可以根据本款规定的条件,同意非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根据本款提出的协助请求。

第九十四条 因进行中的调查或起诉而推迟执行请求

  (一) 如果立即执行请求会妨碍正在对请求所涉案件以外的案件进行的调查或起诉,被请求国可以在同本法院商定的期限内推迟执行请求。但推迟的期限不应超出被请求国完成有关调查或起诉所必需的时间。在决定推迟执行请求以前,被请求国应当考虑是否可以依照某些条件立即提供协助。

  (二) 如果被请求国根据第一款作出推迟执行请求的决定,检察官可以根据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10项请求保全证据。

第九十五条 因可受理性的质疑而推迟执行请求在不妨碍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况下,如果本法院正在根据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审理关于可受理性的质疑,被请求国可以在本法院作出断定以前,推迟执行根据本编提出的请求,除非本法院明确下令检察官可以根据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收集证据。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形式协助的请求的内容

  (一) 第九十三条所指的其他形式协助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可以通过任何能够发送书面记录的方式提出,但其后应通过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途径予以确认。

  (二) 根据具体情况,请求书应载有或附有下列资料:

  1. 关于请求的目的和要求得到的协助,包括请求的法律根据和理由的简要说明;

  2. 关于为提供所要求的协助而必须找到或查明的任何人物或地点的所在或特征的尽可能详细的资料;

  3. 与请求有关的基本事实的简要说明;

  4. 须遵行任何程序或要求的理由及其细节;

  5. 根据被请求国法律的要求,须为执行请求提供的资料;

  6. 提供要求得到的协助所需的任何其他资料。

  (三) 经本法院请求,缔约国应就根据第二款第5项可能适用的国内法的要求,同本法院进行一般性协商,或对具体事项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缔约国应将其国内法的具体要求告知本法院。

  (四) 本条的规定也比照适用于向本法院提出的协助请求。

第九十七条 磋商

  缔约国收到根据本编提出的请求,但发现请求中存在问题,可能妨碍或阻止请求的执行,应立即与本法院磋商,解决问题。除其他外,这些问题可以包括:

  1. 执行请求所需的资料不足;

  2. 在请求移交的情况下,尽管作出了最大努力,仍然无法找到要求移交的人,或进行的调查确定,在羁押国的有关个人显然不是逮捕证所指的人;或

  3. 执行目前形式的请求,将使被请求国违反已对另一国承担的条约义务。

第九十八条 在放弃豁免权和同意移交方面的合作

  (一) 如果被请求国执行本法院的一项移交或协助请求,该国将违背对第三国的个人或财产的国家或外交豁免权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则本法院不得提出该项请求,除非本法院能够首先取得该第三国的合作,由该第三国放弃豁免权。

  (二) 如果被请求国执行本法院的一项移交请求,该国将违背依国际协定承担的义务,而根据这些义务,向本法院移交人员须得到该人派遣国的同意,则本法院不得提出该项移交请求,除非本法院能够首先取得该人派遣国的合作,由该派遣国同意移交。

第九十九条 根据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六条提出的请求的执行

  (一) 提供协助的请求,应依照被请求国的法律所规定的有关程序,在该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以请求书指明的方式执行,包括按照请求书列出的任何程序执行,或允许请求书所指定的人在执行程序中到场并提供协助。

  (二) 遇紧急请求,经本法院要求,答复的文件或证据应紧急发送。

  (三) 被请求国的答复应以其原始语文和格式转递。

  (四) 在不妨碍本编其他条款的情况下,为了顺利执行一项无需采取任何强制性措施即可以执行的请求,尤其是在自愿基础上与某人面谈或向该人取证,包括为执行请求而确有必要时,在被请求缔约国当局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上述活动,以及为了在未经变动的条件下检查公共现场或其他公共场所,检察官在必要时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直接在一国境内执行这种请求:

  1. 如果被请求缔约国是被控告的犯罪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而且已有根据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作出的可予受理断定,检察官可以在与被请求缔约国进行了一切可能的协商后直接执行这种请求;

  2. 在其他情况下,检察官可以在与被请求缔约国协商后,按照该缔约国提出的任何合理条件或关注执行这种请求。如果被请求缔约国发现根据本项规定执行请求存在问题,该缔约国应立即与本法院磋商,解决问题。

  (五) 根据第七十二条规定在本法院出庭作证或接受讯问的人为防止披露与国防或国家安全有关的机密资料而可以援引的各项限制条件,也适用于执行本条所指的协助请求。

第一百条 费用

  (一) 在被请求国境内执行请求的一般费用由该国承担,但下列各项费用由本法院承担:

  1. 与证人和鉴定人的旅费和安全有关的费用,或与根据第九十三条移送被羁押人有关的费用;

  2. 笔译、口译和笔录费用;

  3.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副书记官长及本法院任何机关的工作人员的旅费和生活津贴;

  4. 本法院要求的任何鉴定意见或报告的费用;

  5. 与羁押国向本法院递解被移交的人有关的费用;和

  6. 经协商确定的任何与执行请求有关的特殊费用。

  (二) 第一款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缔约国向本法院提出的请求。在这种情况下,本法院承担执行请求的一般费用。

第一百零一条 特定规则

  (一) 根据本规约移交给本法院的人,不得因移交以前实施的、构成移交该人所依据的犯罪之基础的行为以外的任何其他行为或行为过程而受追诉、处罚或羁押。

  (二) 本法院可以请求向本法院移交人员的国家放弃第一款规定的要求,并应在必要时依照第九十一条提供补充资料。缔约国有权并应努力向本法院表示放弃。

第一百零二条 用语

  为了本规约的目的:

  1. “移交”是指一国依照本规约向本法院递解人员;

  2. “引渡”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公约或国内立法向另一国递解人员。

第十编 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在执行徒刑方面的作用

  (一) 1. 本法院应当从向本法院表示愿意接受被判刑人的国家名单中指定一个国家,在该国执行徒刑。

  2. 一国宣布愿意接受被判刑人时,可以对这种接受附加本法院同意并符合本编规定的条件。

  3. 具体指定的国家应从速就其是否接受本法院的指定通知本法院。

  (二) 1. 执行国应将可能严重影响徒刑执行条件或程度的任何情况,包括根据第一款商定的任何条件的实施,通知本法院。本法院应至少提前四十五天得到任何这种已知或预知情况的通知。在此期间,执行国不得采取任何可能违反该国根据第一百一十条所承担的义务的行动。

  2. 如果本法院不同意第1项所述的情况,则应通知执行国,并依照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三) 本法院在依照第一款行使指定国家的酌定权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1. 缔约国分担执行徒刑责任的原则,即缔约国应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根据公平分配原则分担这一责任;

  2. 适用囚犯待遇方面广为接受的国际条约标准;

  3. 被判刑人的意见;

  4. 被判刑人的国籍;

  5. 指定执行国时应酌情考虑的其他因素,包括有关犯罪情节、被判刑人情况,或判刑的有效执行的因素。

  (四) 如果没有根据第一款指定任何国家,应依照第三条第二款所述的《总部协定》规定的条件,在东道国提供的监狱设施执行徒刑。在这种情况下,本法院应承担执行徒刑所需的费用。

第一百零四条 改变指定的执行国

  (一) 本法院可以随时决定将被判刑人转移到另一国的监狱。

  (二) 被判刑人可以随时申请本法院将其转移出执行国。

第一百零五条 判刑的执行

  (一) 除一国可能根据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2项附加的条件外,徒刑判决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缔约国不得作任何修改。

  (二) 只有本法院有权对上诉和改判的任何申请作出裁判。执行国不得阻碍被判刑人提出任何这种申请。

第一百零六条 执行判刑的监督和监禁的条件

  (一) 徒刑的执行应受本法院的监督,并应符合囚犯待遇方面广为接受的国际条约标准。

  (二) 监禁条件由执行国的法律规定,并应符合囚犯待遇方面广为接受的国际条约标准,但条件的宽严不得有别于执行国同类犯罪囚犯的监禁条件。

  (三) 被判刑人与本法院之间的通讯应不受阻碍,并应予保密。

第一百零七条 服刑人在刑期满后的移送

  (一) 非执行国国民的人在刑期满后,除非执行国准许该人留在该国境内,根据执行国法律,该人可以被移送到有义务接受该人的国家,或被移送到同意接受该人的另一国家,但应考虑该人是否愿意被移送到该国。

  (二) 根据第一款将该人移送到另一国所需的费用,如果没有任何国家承担,应由本法院承担。

  (三) 在不违反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的情况下,执行国也可以依照本国国内法,将该人引渡或移交给为了审判或执行一项判刑而要求引渡或移交该人的国家。

第一百零八条 对因其他犯罪被起诉或受处罚的限制

  (一) 在执行国受到羁押的被判刑人,不得因该人在被移送到执行国以前实施的任何行为而被起诉或受处罚或被引渡给第三国,除非本法院应执行国的请求,同意这种起诉、处罚或引渡。

  (二) 本法院应在听取被判刑人的意见后就此事作出决定。

  (三) 如果被判刑人在本法院所判刑期全部执行后,自愿留在执行国境内超过三十天,或在离境后又返回执行国境内,第一款不再适用。

第一百零九条 罚金和没收措施的执行

  (一) 缔约国应根据其国内法程序,执行本法院根据第七编命令的罚金或没收,但不应损害善意第三方的权利。

  (二) 缔约国无法执行没收命令时,应采取措施,收缴价值相当于本法院命令没收的收益、财产或资产的财物,但不应损害善意第三方的权利。

  (三) 缔约国因执行本法院的判决而获得的财产,或出售执行所得的不动产的收益,或酌情出售其他执行所得的财产的收益,应转交本法院。

第一百一十条 法院对减刑的复查

  (一) 在本法院宣判的刑期届满以前,执行国不得释放被判刑人。

  (二) 只有本法院有权作出减刑决定,并应在听取了该人的意见后就此事作出裁定。

  (三) 对于已执行刑期三分之二的人,或被判处无期徒刑但已服刑二十五年的人,本法院应当对其判刑进行复查,以确定是否应当减刑。这种复查不得在上述时间之前进行。

  (四) 本法院在依照第三款进行复查时,如果认为存在下列一个或多个因素,可以减刑:

  1. 该人较早而且一直愿意在本法院的调查和起诉方面同本法院合作;

  2. 该人在其他方面自愿提供协助,使本法院得以执行判决和命令,尤其是协助查明与罚金、没收或赔偿命令有关的,可以用于被害人利益的资产的下落;或

  3. 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其他因素证明,情况发生明显、重大的变化,足以构成减刑的理由。

  (五) 如果本法院在依照第三款进行初次复查后断定不宜减刑,其后应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定的时间间隔和适用标准,对减刑问题进行复查。

第一百一十一条 越狱

  如果被定罪人越狱并逃离执行国,该国可以在同本法院协商后,请求该人所在的国家依照现行双边或多边协议移交该人,或者请求本法院要求移交该人。本法院可以指示将该人递解原服刑地国家或本法院指定的另一国家。

第十一编 缔约国大会

第一百一十二条 缔约国大会

  (一) 兹设立本规约缔约国大会。每一缔约国在大会中应有一名代表,并可以有若干名副代表和顾问。本规约或《最后文件》的其他签署国可以作为大会观察员。

  (二) 大会应:

  1. 审议和酌情通过预备委员会的建议;

  2. 向院长会议、检察官和书记官长提供关于本法院行政工作的管理监督;

  3. 审议第三款所设的主席团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此采取适当行动;

  4. 审议和决定本法院的预算;

  5. 决定应否依照第三十六条调整法官人数;

  6. 依照第八十七条第五款和第七款审议任何不合作问题;

  7. 履行符合本规约和《程序和证据规则》的任何其他职能。

  (三) 1. 大会应设主席团,由大会选举一名主席、二名副主席和十八名成员组成,任期三年。

  2. 主席团应具有代表性,特别应顾及公平地域分配原则,及充分代表世界各主要法系。

  3. 主席团视需要随时召开会议,但至少应每年开会一次。主席团协助大会履行其职责。

  (四) 大会还可以视需要设立附属机关,包括设立一个负责检查、评价和调查本法院的独立监督机制,以提高本法院的工作效率和节省开支。

  (五) 本法院院长、检察官和书记官长或其代表适当时可以参加大会或主席团的会议。

  (六) 大会应在本法院所在地或在联合国总部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并根据情况需要举行特别会议。除本规约具体规定的情况外,特别会议应由主席团自行决定或根据缔约国三分之一要求召开。

  (七) 每一缔约国应有一票表决权。大会及主席团应尽力以协商一致作出决定。无法达成协商一致时,除非本规约另有规定,应以下列方式作出决定:

  1. 有关实质性事项的决定,必须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进行表决的法定人数,必须是缔约国的绝对多数;

  2. 有关程序事项的决定,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简单多数作出。

  (八) 任何缔约国如果拖欠对本法院费用的摊款,其拖欠数额相当于或超过其以往整两年的应缴摊款时,将丧失在大会和主席团的表决权。如果大会认为拖欠是该缔约国所无法控制的情况所致,大会仍可以允许该缔约国参加大会和主席团的表决。

  (九) 大会应自行制定议事规则。

  (十) 大会以联合国大会的正式语文和工作语文为其正式语文和工作语文。

第十二编 财务事项

第一百一十三条 财务条例

  除另有具体规定外,本法院和缔约国大会的会议,包括其主席团和附属机构的会议的一切有关财务事项,均应依照本规约和缔约国大会通过的《财务条例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费用的支付方式

  本法院和缔约国大会,包括其主席团和附属机构的费用,由本法院的经费支付。

第一百一十五条 法院和缔约国大会的经费

  缔约国大会确定的预算编列本法院和缔约国大会,包括其主席团和附属机构所需经费,由下列来源提供:

  1. 缔约国的摊款;

  2. 联合国经大会核准提供的经费,尤其是安全理事会提交情势所涉的费用。

第一百一十六条 自愿捐助

  在不妨碍第一百一十五条的情况下,本法院可以依照缔约国大会通过的有关标准,作为额外经费,接受和利用各国政府、国际组织、个人、企业和其他实体的自愿捐助。

第一百一十七条 摊款

  应依照议定的分摊比额表摊派缔约国的缴款。该比额表应以联合国为其经常预算制定的比额表为基础,并依照该比额表所采用的原则予以调整。

第一百一十八条 年度审核

  本法院的记录、帐册和帐目,包括其年度财务报表,每年由独立审计员审核。

第十三编 最后条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争端的解决

  (一) 关于本法院司法职能的任何争端,由本法院的决定解决。

  (二)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有关本规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其他争端,未能通过谈判在谈判开始后三个月内解决的,应提交缔约国大会。大会可以自行设法解决争端,或建议其他办法解决争端,包括依照《国际法院规约》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第一百二十条 保留

  不得对本规约作出保留。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修正

  (一) 本规约生效七年后,任何缔约国均可以对本规约提出修正案。任何提议修正案的案文应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由秘书长从速将其分送所有缔约国。

  (二) 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任何时间举行的下一届缔约国大会,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过半数决定是否处理这一提案。大会可以直接处理该提案,或者根据所涉问题视需要召开审查会议。

  (三) 修正案不能在缔约国大会会议,或者在审查会议上取得协商一致的,必须由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四) 除第五款规定外,修正案在缔约国八分之七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一年后,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五) 本规约第五条的任何修正案,在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一年后对其生效。对于未接受修正案的缔约国,本法院对该缔约国国民实施的或在其境内实施的修正案所述犯罪,不得行使管辖权。

  (六) 如果修正案根据第四款获得缔约国八分之七接受,未接受修正案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在该修正案生效后一年内发出通知,退出本规约,立即生效,不受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限制,但须依照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事。

  (七)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缔约国大会会议或审查会议通过的修正案分送所有缔约国。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体制性规定的修正

  (一) 虽有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缔约国随时可以对本规约中仅涉及体制问题的规定提出修正案。这些规定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款和第九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首二句) 及第二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至第九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议修正案的案文应提交联合国秘书长或缔约国大会指定的其他人,由其从速分送所有缔约国和参加大会的其他各方。

  (二) 根据本条提出的修正案,不能取得协商一致的,必须由缔约国大会或审查会议以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这种修正案在大会或审查会议通过六个月后,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第一百二十三条 规约的审查

  (一) 本规约生效七年后,联合国秘书长应召开一次审查会议,审查对本规约的任何修正案。审查范围除其他外,可以包括第五条所列的犯罪清单。会议应任由参加缔约国大会的国家按同一条件参加。

  (二) 其后任何时间,应一缔约国要求,为了第一款所述的目的,经缔约国过半数赞成,联合国秘书长应召开审查会议。

  (三) 审查会议审议的任何本规约修正案,其通过和生效办法,应适用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至第七款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过渡条款

  虽有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时可以声明,在本规约对该国生效后七年内,如果其国民被指控实施一项犯罪,或者有人被指控在其境内实施一项犯罪,该国不接受本法院对第八条所述一类犯罪的管辖权。根据本条作出的声明可以随时撤回。依照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召开的审查会,应审查本条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一) 本规约于1998年7月17日在罗马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此后,本规约在罗马意大利外交部继续开放供签署,直至1998年10月17日为止。其后,本规约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继续开放供签署,直至2000年12月31日为止。

  (二) 本规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三) 本规约应对所有国家开放供加入。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一百二十六条 生效

  (一) 本规约应在第六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六十天后的第一个月份第一天开始生效。

  (二) 对于在第六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规约的每一个国家,本规约应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六十天后的第一个月份第一天对该国开始生效。

第一百二十七条 退约

  (一) 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规约。退约在通知收到之日起一年后生效,除非通知指明另一较晚日期。

  (二) 一国在作为本规约缔约国期间根据本规约所承担的义务,包括可能承担的任何财政义务,不因退约而解除。退约不影响退约国原有的合作义务,就退约生效之日以前开始的刑事调查与诉讼同本法院进行合作,也不妨碍本法院继续审理退约生效之日以前,本法院已在审理中的任何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作准文本

  本规约正本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准。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规约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国家。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规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98年7月17日订于罗马。

* 经1998年11月10日、1999年7月12日、1999年11月30日、2000年5月8日、2001年1月17日和2002年1月16日会议记录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