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刑事司法
各专门机关特权及豁免公约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1947年11月21日第179(II)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44节规定,于1948年12月2日生效
批准情况 查看签署及保留声明
原始文本 查看联合国大会第179(II)号决议或联合国条约科认证副本
案查联合国大会曾于一九四六年二月十三日通过决议案一件,论及联合国暨各专门机关所享特权及豁免应在可能范围内力求统一;
复查联合国与各专门机关业对前述决议案之实施问题进行磋商;
大会爰于一九四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通过决议案一七九(二),核准下列公约,并提请各专门机关接受,提请联合国各会员国及各专门机关之其他会员国家一体加入。
第一条 定义及范围
第一节
本公约内:
(一)称“标准条款”者,谓第二条至第九条之各项规定。
(二)称“专门机关”者谓:
(甲)国际劳工组织;
(乙)联合国粮食暨农业组织;
(丙)联合国教育科学暨文化组织;
(丁)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戊)国际货币基金;
(己)国际复兴暨发展银行;
(庚)世界卫生组织;
(辛)万国邮政联盟;
(壬)国际电讯联盟;及
(癸)遵照宪章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三条与联合国发生关系之任何其他机关。
(三)称“公约”者,谓适用于某专门机关之“标准条款”及该机关依据第三十六及第三十八节修订各该条文所提送之附件定本(或修订本)。
(四)第三条内“财产及资产”包括专门机关为执行其组织法所规定之职掌而管辖之财产及基金。
(五)第五条及第七条内“各会员国代表”包括各代表团之所有代表、副代表、顾问、专门委员及秘书。
(六)第十三、十四、十五及二十五各条内,“专门机关所召开之会议”计包括下列各种:(一)专门机关之全体大会及其行政机关(不论其名称如何)所举行之会议;(二)其组织法内所规定之任何委员会之会议;(三)其所召集之任何国际会议;及(四)任何此等组织所属委员会之会议。
(七)称“行政首长”者谓有关专门机关之主要行政长官,其职称为“干事长”或以其他名之者。
第二节
本公约各当事国对于业经依据第三十七节采用本公约之任何专门机关应将标准条款内所列载之特权及豁免根据各该条款内所规定之条件授予该专门机关或与该机关有关之一切事物及人员,但须不违反该机关依据第三十六或第三十八节所提送之附件定本(或修订本)内对各该条文之修订规定。
第二条 法人资格
第三节
各专门机关具有法人资格,且有下列行事能力:(甲)订结契约;(乙)取得及处分动产及不动产;(丙)从事诉讼。
第三条 财产、基金及资产
第四节
各专门机关,其财产及资产,不论其位于何处及执管者为何人,除在特殊情形下,经其表明抛弃各种豁免者外,均应免受各种方式之诉究。但豁免之抛弃,不得延及任何执行办法。
第五节
各专门机关之会所应不受侵犯。各专门机关之财产及资产不论其位于何处及执管者为何人,应免受由执行、行政、司法或立法行为而生之搜索、征用、没收、征收及其他任何方式之干涉。
第六节
各专门机关之档案以及其所属或所执管之任何文件,不论其在何处均应不受侵犯。
第七节
不受任何财政管制、财政条例及偿付延期之约束下,
(甲)各专门机关得保有款项、黄金、或任何货币,并得以任何货币处理账目;
(乙)各专门机关得自一国至他国或在一国内自由移转其款项、黄金、或货币,并得将其所有之任何货币换成任何其他货币。
第八节
各专门机关于行使前列第七节之权利时,应顾及本公约任何当事国政府所提之主张,但以其实施不妨碍该专门机关之利益者为限。
第九节
各专门机关,其资产、收入、以及其他财产应予:
(甲)免除一切直接税;但税捐之实为公用事业所征收之费用者,则各专门机关不得请求免除;
(乙)各专门机关为供其公务用途而输进或输出之物品,应予免除关税及进出口之禁止或限制;但免税进口之物品除与物品输入国政府约定者外,不得在该国出售;
(丙)免除其出版物之进出口税以及进出口之禁止及限制。
第十节
各专门机关于原则上不要求免除消费税及动产与不动产之销售税,因其实为货物售价之一部份,但各专门机关为公务用而购买大宗货物,已付或须付消费税或销售税时,则本公约各当事国应于可能范围内采取行政上之必要措施,免除或返还该部份税捐。
第四条 通讯便利
第十一节
关于邮件,海陆电报、无线电、无线电传真、电话、及其他交通之优先权、收费及税捐,以及拍发报界及广播消息之报价,各专门机关在其公约当事国领土内所应享之公务通讯上待遇,应不次于该国政府所予任何他国政府及其外交团之待遇。
第十二节
各专门机关之官方函件及其他官方通讯应不受检查。各专门机关应有使用密码及由信差或用密封邮袋收发函件之权利,其信差邮袋应享外交信差及外交邮袋之同样豁免及特权。本节规定不得认为禁止本公约某当事国与某专门机关决定采取适当之安全防范办法。
第五条 各会员国代表
第十三节
出席专门机关所召集会议之各会员国代表,在行使职务时,及在其赴会往返途中,应享有下列特权及豁免:
(甲)免受逮捕或拘押,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其以代表资格所发表之言论及一切行为,免受任何诉究;
(乙)其一切文书及文件不得侵犯;(丙)有使用密码,以及由信差或用密封邮袋收发文书或函件之权;
(丁)其本人及配偶于其执行公务所至或经由之处,豁免关于移民禁律、外侨登记、或国民兵役与力役之适用;
(戊)关于货币或外汇之限制,应予以负临时使命之他国政府代表所享之同样便利;
(己)其私人行李,应予以外交使节等级相当者所享之同样豁免及便利。
第十四节
为使出席各专门机关召开会议之各会员国代表执行其任务时,有绝对言论自由及行动自由起见,其于执行职务时所作之言论行动虽在其不复执行职务后,仍应继续免受诉究。
第十五节
税捐之征课以居住为条件者,各专门机关会员国代表出席各该专门机关所召开会议时,因其执行公务而居住于某会员国之期间,不得视为居住期间。
第十六节
赋予会员国代表之特权及豁免,并非为私人利益,而系保障其得自由执行有关各专门机关之公务而设。故如援用豁免有碍司法之进行,而抛弃该项豁免并不妨碍赋予豁免之原意时,则会员国不但有权且有责任抛弃其代表所享之豁免。
第十七节
第十三、十四、十五各节之规定,不得由一国人民或一国代表(或前代表)对其本国当局援用之。
第六条 职员
第十八节
各专门机关对于应适用本条及第八条各项规定之职员类别应予确定,并将其通知各该机关公约当事国政府及联合国秘书长。各该类别内职员之人名,应随时通知上述各会员国政府。
第十九节
各专门机关职员享受下列豁免与特权:
(甲)因公务而为之言论及行为,免受诉究;
(乙)由专门机关给予之薪给及津贴免税,此项豁免及其条件与联合国职员所享受者等。
(丙)其本人连同其配偶及受抚养亲属免受移民律限制,并不须为外侨登记;
(丁)享受与外交使节类似等级官员所享受之同样外汇便利;
(戊)其本人连同其配偶及受抚养亲属享受外交使节于国际危机时之同样返国便利。
(己)初次赴任时,有免税输入家具及个人用品之权利。
第二十节
各专门机关职员应免除服役之义务,但在各职员之本国,此种豁免应限于因职务关系,其姓名列于该专门机关行政长官所编造之名单内,并经关系国核准之职员。
倘专门机关之其他职员被征服役,关系国经专门机关请求,得视情形之需要,准许暂缓征调此等职员,以免有碍重要工作之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节
除第十九节及第二十节所规定之特权及豁免外,各专门机关行政首长(包括其不在任期间之代理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获得依据国际法所予外交使节之同样特权、豁免、纳税与服役之免除及便利。
第二十二节
特权及豁免之赋予,原为各专门机关之利益而非为各该职员之私人便利而设。各专门机关如认为任何职员之豁免足以妨碍司法之执行,而抛弃是项豁免并无害于该专门机关之利益时,应有权责抛弃任何职员之豁免。
第二十三节
每一专门机关应随时与各会员国主管当局合作,以利司法之正常执行,警章之遵守,并避免滥用本条所称之特权、豁免及便利。
第七条 特权之滥用
第二十四节
本公约任何当事国认为本公约所赋予之特权或豁免有滥用情事发生,该当事国应与有关专门机关会商以决定有無此种滥用情事发生;如然,则应力谋保证此后不复发生。倘会商结果,关系国及专门机关不能认为满意,则究竟有无滥用特权或豁免情事问题应依据第三十二节提交国际法院。如国际法院断定确有滥用情事,则受此滥用影响之本公约当事国应有权于通知关系专门机关后,停止关系专门机关继续享受其所滥用之特权或豁免。
第二十五节
一、出席各专门机关所召集会议之各会员国代表,在其行使职权时及其赴会往返途中,以及第十八节所称之职员,不应由其行使职权所在之国家当局因其公务上之任何行动令其离境。但如任何此种职员因公务以外之行动而在该国境内有滥用居留特权情事时,该关系国政府得依照下述情形令其离境:
二、(一)苟非依照各国外交使节在驻在国所适用之外交程序,不得令各会员国代表,或有权依据第二十一节享受外交豁免之人员离境。
(二)如系不能援用第二十一节之职员,则非经关系国外交部长之同意不得令其离境,且关系国外交部长须与有关专门机关行政首长会商后始可核准;倘对该职员采取驱逐出境之程序时,专门机关行政首长应有权代表被告出庭。
第八条 通行证
第二十六节
各专门机关职员应有权依据联合国秘书长与各该专门机关主管当局所商订之行政办法使用联合国通行证,各该专门机关并得受委托,有颁发通行证之特权。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所商订之此种行政办法通知本公约各当事国。
第二十七节
本公约各当事国对于发给各专门机关职员之联合国通行证应承认其为正式有效之旅行证件。
第二十八节
凡持有联合国通行证之各专门机关职员,请求必要之签证时,如附有证件证明其为某专门机关因公出差者,应尽速签发之。此外,并应予以旅行快捷之便利。
第二十九节
第二十八节所述各种便利,虽非持有联合国通行证而持有为专门机关公务出差之证件之专家及其他人员亦应给予之。
第三十节
各专门机关行政首长,助理行政首长,各部长及与部长等级相似之其他人员为专门机关公务而持联合国通行证出差时,应予以外交使节所享之同等便利。
第九条 争端之解决
第三十一节
各专门机关应规定适当办法,以解决:
(甲)各专门机关为当事人之契约争端或其他私法争端;
(乙)争端牵涉专门机关之任何职员,其因公务地位而享有豁免权而该豁免权并未依据第二十二节规定抛弃者。
第三十二节
本公约之解释及施行上发生争执时,应提送国际法院,但经当事者约定另用他法解决时,不在此限。倘争端之一造为专门机关而他造为会员国时,应依据宪章第九十六条及法院规约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及联合国与该专门机关所订协定内各有关条文,提请法院就所述及之法律问题表示咨询意见。法院所发表之咨询意见,应由争端当事者接受为终局判决。
第十条 公约附件及其对于各专门机关之适用问题
第三十三节
各标准条款,适用于各专门机关时,其适用应不违反该专门机关附件定本(或修订本)中规定之任何修正,如第三十六节及第三十八节所规定者。
第三十四节
适用于专门机关之公约规定,其解释必须以该机关组织法所授予该机关之职权为参考。
第三十五节
附件草案一至九系向附件所指之专门机关建议,供其采用者。如系第一节中所列举之任何专门机关,联合国秘书长应将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所提议之附件草案转送该机关。
第三十六节
各附件经各关系专门机关依据其组织法程序批准后即作为附件之最后定本。各关系专门机关应将其批准之附件副本提送联合国秘书长,即此代替第十五节中所称之草案。
第三十七节
各专门机关将有关之附件定本提送联合国秘书长并向秘书长声明该专门机关接受各标准条款及此项附件中之修订条款,并担承实施第八、十八、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一、三十二、四十二及四十五各节(为求附件之最后定本符合专门机关组织法起见,第三十二节或须有所更改,)以及附件中关于该机关义务之任何规定后,该专门机关即适用本公约。秘书长应将其依据本节所收到之一切附件正式副本及依据第三十八节所收到之修订附件正式副本送达所有联合国会员国及各专门机关之其他会员国。。
第三十八节
任何专门机关于依据第三十六节提出附件定本后,旋依据其组织法程序通过任何修正案时,该专门机关应将修订附件提送联合国秘书长。
第三十九节
任何国家因专门机关之会所或办事分处设于其领土内,而对该专门机关给予(或将来赋予)特权及豁免时,本公约之规定不得限制或损害之。本公约不得认为阻止公约任何当事国与任何专门机关缔结补充协定以调整本公约中之规定或对公约中所赋予之特权及豁免有所增减。
第四十节
经专门机关依据第三十六节提送联合国秘书长之附件最后定本(或依据第三十八节提送之任何修订附件)修改后之标准条款,须与该机关所施行之组织法之规定不相冲突,其组织法如需有任何修正始可彼此相符时,则在提送最后(或修订)附件之前,应先依据该专门机关之组织法程序将该种修正付诸实施。本公约之施行,不得废止或违反任何专门机关组织法中任何规定或该机关在其他情形下所具有、取得、或承担之任何权利或义务。
第十一条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一节
联合国会员国及(第四十二节规定之情形下)专门机关任何会员国之加入本公约系以文书提交联合国秘书长收存为之,而加入文书即自交存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节
各关系专门机关应将本公约全文连同有关之附件通知其会员国之非联合国会员国者,并请其加入适用于该专门机关之本公约,其方式由各该会员国将加入适用于该专门机关之本公约之文书提交联合国秘书长或专门机关之行政首长由其收存。
第四十三节
本公约各当事国应在其加入文书内,表明其所担承适用本公约规定之专门机关。本公约各当事国以后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担承将本公约之规定适用于其他专门机关。此项通知自秘书长收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四十四节
如依第三十七节某一专门机关得适用本公约,且本公约当事国业已依据第四十三节担承对该机关适用公约之规定时,本公约对于适用于该专门机关之本公约每一当事国发生效力。
第四十五节
联合国秘书长每逢接获依据第四十一节所交存之加入文书及其后依据第四十三节所收到之通知,均应通告联合国各会员国及各专门机关所有会员国以及各专门机关之行政首长。专门机关之行政首长于收存依据第四十二节提交之任何加入文书后,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及有关专门机关各会员国。
第四十六节
加入文书或其后之通知书经以任何国家名义交存后,该国即可依据其本国法律实施经此等加入文书或通知书中所指专门机关之任何附件最后定本所修正之本公约条款。
第四十七节
一、在不违反本节第二、第三段之规定下,本公约各当事国担承对于其加入文书或其后之通知书中所指之专门机关,适用本公约,直至将来修订公约或附件开始适用于该机关且经该国接受后为止。倘遇有修订之附件,则各国之接受应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并自秘书长收到之日起发生效力。
二、但本公约当事国之非专门机关会员国或已不复为专门机关会员国者,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及有关专门机关之行政首长,声明其意欲停止给予该专门机关本公约之利益,停止之日期应行言明,但最早须俟通知书收到三个月后,始得生效。
三、本公约各当事国对于与联合国中止发生联系之任何专门机关得停止给予本公约之利益。
四、联合国秘书长应将其依本节规定所收到之任何通知书通知本公约当事国之一切会员国。
第四十八节
联合国秘书长经本公约当事国三分之一之请求,得召集会议讨论本公约之修正问题。
第四十九节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副本分别送达各专门机关及联合国各会员国政府。
附件壹 国际劳工组织
标准条款适用于国际劳工组织时应依据下列规定:
第五条各项规定(第十三节内丙项除外)及第七条第二十五节第一项及第二项(甲)应予推广,及于国际劳工组织管理机构之资方劳方代表及其副代表与顾问,但任何此等人员依据第十六节所享豁免之抛弃应由管理机构为之。
附件贰 联合国粮食暨农业组织
标准条款适用于联合国粮食暨农业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时,应依据下列规定:
一、第五条,及第七条第二十五节第一项及第二项(甲)应予推广,及于本组织理事会主席,但主席依据第十六节所享豁免之抛弃应由本组织理事会为之。
二、(一)在本组织各委员会服务或为本组织担任特殊任务之专家(不在第六条所称职员范围之内者),为应付其有效行使职掌之需要,应授以下列特权及豁免;在其工作于委员会或担任特殊任务旅行期间亦受同样待遇:
(甲)免受逮捕,其私人行李免受扣押;
(乙)因执行公务而发表之言论或行为,免受任何诉究,此种豁免,纵在各该人员不复工作于本组织各委员会或卸除特殊任务后,仍继续有效;
(丙)关于货币及汇兑限制及关于其私人行李之各种便利,与负有临时公务之外国官员所享受者等。
(二)赋予专家特权及豁免,乃为本组织之利益而非为个人私益而设。关于任何专家之豁免,本组织倘认为该项豁免足以妨碍司法之执行,而其抛弃不致损及本组织之利益时,应有权责抛弃之。
附件叁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标准条款适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时,应依据下列规定:
一、标准条款第二十一节中所称之特权、豁免、免税、免役、及便利,本组织理事会主席亦应享受之。
二、(一)在本组织各委员会服务或为本组织担任特殊任务之专家(不在第六条所称职员范围之内者),为应付其有效行使职掌之需要,应授以下列特权及豁免;在其工作于委员会或担任特殊任务旅行期间亦受同样待遇:
(甲)免受逮捕,其私人行李免受扣押;
(乙)因执行公务而发表之言论或行为,免受任何诉究;此种豁免,纵在各该人员不复工作于本组织各委员会或卸除特殊任务后,仍继续有效;
(丙)关于货币及汇兑限制及关于其私人行李之各种便利,与负有临时公务之外国官员所享受者等。
(丁)其为本组织担任工作而有之各项文件,不得侵犯。
(二)关于上述二(丁)款,标准条款第十二节中最后一句所陈原则,应予适用。
(三)给予专家特权及豁免,乃为本组织之利益而非为个人私益而设。关于任何专家之豁免,本组织倘认为该项豁免足以妨碍司法之执行,而其抛弃不致损及本组织之利益时,应有权责抛弃之。
附件肆 联合国教育科学暨文化组织
标准条款适用于联合国教育科学暨文化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时,应依据下列规定:
一、第五条,及第七条第二十五节第一项及第二项(甲)应予推广,及于本组织全会主席及本组织执行委员会人员,其代理人,及顾问,但执行委员会任何此等人员依据第十六节所享豁免之抛弃,应由执行委员会为之。
二、(一)在本组织各委员会服务或为本组织担任特殊任务之专家(不在第六条所称职员范围之内者),为应付其有效行使职掌之需要,应授以下列特权及豁免;在其工作于委员会或担任特殊任务旅行期间亦受同样待遇:
(甲)免受逮捕,其私人行李免受扣押;
(乙)因执行公务而发表之言论或行为,免受任何诉究;此种豁免,纵在各该人员不复工作于本组织各委员会或卸除特殊任务后,仍继续有效;
(丙)关于货币及汇兑限制及关于其私人行李之各种便利,与负有临时公务之外国官员所享受者等。
(二)赋予专家特权及豁免,乃为本组织之利益而非为个人私益而设。关于任何专家之豁免,本组织倘认为该项豁免足以妨碍司法之执行,而其抛弃不致损及本组织之利益时,应有权责抛弃之。
附件伍 国际货币基金
标准条款适用于国际货币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时,应依据下列规定:
一、第九节应以下列规定代之:
“(甲)基金之资产、财产、收入、及其协定条款所许可之业务及交易,应豁免一切捐税及一切关税。基金为公务用而输出或输入之物品及其出版物应免受进出口之禁止及限制。但捐税之在实质系属公用事业之征费者,基金不得请求免付。免税进口之物品(出版物除外)除与物品输入国政府约定者外,不得在该国出售。基金并应予豁免一切税捐之征付。
“(乙)基金所发行之任何债券或证券,包括其红利或利息,无论为何人所执有,不得征收具有下列性质之任何税捐:
“(一)对于此种债券或证券,徒因其发行者关系而有所歧视者;或
“(二)如税捐之唯一法律根据乃系发行及付款之地点或货币,或系基金所设办公处或业务处之所在地者。”
二、基金从本公约引申所得但未列入基金依本公约明文规定或于其他情形可得而主张之特权豁免,解释或适用上发生争执时,始适用标准条款第三十二节。
附件陆 国际复兴暨发展银行
标准条款适用于国际复兴暨发展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时,应依据下列规定:
一、第四节应依下列规定代之:
“对银行起诉仅能于银行设有办事处,或派有代理人接受传票,或发行或担保证券之所在会员国领土内之主管法院为之。但会员国不得对银行起诉;代表会员国或因会员国关系而有权提出要求之个人,亦不得对银行起诉。银行之财产及资产不论其位置何处及执管者何人,在对银行之终局判决书送达前,不受押收、扣押或执行。”
二、第九节应以下列规定代之:
“(甲)银行,其资产、财产、收入及其协定条款所许可之业务及交易,应豁免一切捐税及一切关税。银行为公务所用而输进或输出之物品及其出版物应免受进出口之禁止及限制。但捐税之在实质上系属公用事业征费者,银行不得请求免付;免税进口之物品(出版物外)除与物品输入国政府特别约定者外,不得在该国出售。
“银行并应予豁免一切税捐之征付。
“(乙)银行所发行之任何债券或证券,包括其红利或利息,无论为何人所执有,不得征收具有下列性质之任何税捐:
“(一)对于此种债券或证券徒因其发行者为银行之故而有所歧视者;或
“(二)税捐之唯一法律根据乃系发行及付款之地点或货币,或系银行办公处或业务处之所在地者。”
“(丙)银行所担保之任何债券或证券,包括其红利或利息,无论为何人所执有,不得征收具有下列性质之任何税捐:
“(一)对于此种债券或证券,徒因银行为其担保人之故,而有所歧视者;或
“(二)税捐之唯一法律根据乃系银行办公处或业务处所在地者。”
三、银行从本公约引申所得,但未列入银行依本公约明文规定或其他情形可得而主张之特权豁免,解释或适用上发生争执时,始适用标准条款第三十二节。
附件柒 世界卫生组织
标准条款适用于世界卫生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时,应依据下列规定:
一、第五条,及第七条第二十五节第一项及第二项(甲)应予推广,及于本组织执行委员会委员,其代理人及顾问,但此等人员依据第十六节所享豁免之抛弃,应由本组织执行委员会为之。
二、(一)任职于本组织各委员会或为本组织担任特殊任务之专家(不在第六条所称职员范围之内者)为应付其有效行使职掌之需要,应授以下列特权及豁免;在其任职于委员会或担任特殊任务旅行期间亦受同样待遇:
(甲)免受拘捕,其私人行李免受扣押;
(乙)因执行公务所发表之言论或行为,免受任何诉究;此种豁免,纵在各该人员脱离本组织各委员会或卸除特殊任务后,仍继续有效;
(丙)关于货币及汇兑限制及关于其私人行李之各种便利,与负有临时公务之外国官员所享受者等。
(二)给予专家特权及豁免,乃为本组织之利益而非因个人私益而设。关于任何专家之豁免,本组织倘认为该项豁免足以妨碍司法之执行,而其抛弃不致损及本组织之利益时,应有权责抛弃之。
附件捌 万国邮政联盟
标准条款原文一律适用,毋庸修改。
附件玖 国际电讯联盟
标准条款原文一律适用,毋庸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