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健康 卫生
 

消除烟草制品非法贸易议定书

通过日期 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缔约国大会第五届会议2012年11月12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45条第1款规定,于2018年9月25日生效

批准情况 查看签署及保留声明

原始文本 查看世界卫生组织网站或联合国条约科认证副本

相关文件 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

 

本议定书缔约方,

  考虑到第五十六届世界卫生大会于2003年5月21日一致通过了《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该公约已于2005年2月27日生效;

  认识到《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是最迅速得到批准的联合国条约之一,是实现世界卫生组织各项目标的一个基本工具;

  忆及《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序言宣称,享受最高而能获致之健康标准为人人基本权利之一,不因种族、宗教、政治信仰、经济或社会情境各异,而分轩轾;

  还决心优先考虑其维护公众健康的权利;

  深切关注烟草制品非法贸易正助长烟草的广泛流行,这是一个对公众健康具有严重后果的全球性问题,需要开展有效、适宜和综合的国内和国际应对措施;

  还认识到烟草制品非法贸易阻碍旨在加强烟草控制的价格和税收措施,并进而扩大烟草制品的可获得性和可负担性;

  严重关注非法贸易烟草制品的进一步可获得性和可负担性对公众健康和幸福,尤其对年轻人、穷人和其他弱势人群的健康和幸福造成的不利影响;

  严重关注烟草制品非法贸易对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轨国家带来的过于严重的经济和社会影响;

  意识到需要发展科学、技术和机构能力,以计划和实施适当的国家、区域和国际措施,以消除一切形式的烟草制品非法贸易;

  承认获得资源和有关技术对增强各缔约方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在消除一切形式的烟草制品非法贸易方面的能力极为重要;

  还承认为促进合法贸易而设立的免税区被用于便利烟草制品非法贸易全球化,助长了走私产品的非法中转和非法烟草制品的制作;

  还认识到烟草制品非法贸易阻碍各缔约方的经济,并影响其稳定和安全;

  还意识到烟草制品非法贸易产生经济利润,这些利润被用于资助跨国犯罪活动,干扰政府目标;

  认识到烟草制品非法贸易影响卫生目标,对卫生系统施加额外的压力,并损害缔约方的经济,造成税收损失;

  铭记各缔约方在《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5. 3条中同意,在制定和实施烟草控制方面的公共卫生政策时,各缔约方应根据国家法律采取行动,防止这些政策受烟草业的商业和其他既得利益的影响;

  强调需警惕烟草业阻碍或破坏消除烟草制品非法贸易战略的任何努力,并需掌握烟草业采取的对消除烟草制品非法贸易战略产生负面影响的活动;

  铭记《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6. 2条鼓励各缔约方酌情禁止或限制向国际旅行者销售和/或由其进口免除国内税和关税的烟草制品;

  还认识到烟草和烟草制品在国际过境和转运途中可找到非法贸易的途径;

  考虑到采取有效行动预防和打击烟草制品非法贸易,需要对非法贸易的各个方面,酌情包括烟草、烟草制品和生产设备等非法贸易,采取全面的国际措施,并开展密切合作;

  忆及和强调《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等其他有关国际协定的重要性以及这些公约的缔约方须酌情对烟草、烟草制品和生产设备的非法贸易应用这些公约的有关条款的义务,并鼓励尚未加入的缔约方考虑加入这些协定;

  认识到需要加强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秘书处与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世界海关组织以及其他适当机构之间的合作;

  忆及《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15条,其中缔约方认识到,消除包括走私和非法生产在内的一切形式的烟草制品非法贸易是烟草控制的基本组成部分;

  考虑到本议定书不寻求处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问题;以及

  坚信以一项全面的议定书补充《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将是打击烟草制品非法贸易及其严重后果的一项有力和有效的手段;

  兹议定如下:

第I部分:引言

第1条 术语的使用

  1. “代理”系指在诸如谈判合同、采购或销售过程中充当他人的代表,并收取费用或佣金作为回报。

  2. 卷烟”系指以卷烟纸包裹的、供抽吸的一卷烟丝。这不包括特定地区的制品,例如比迪烟、昂红烟或可用纸或叶包裹的其他类似制品。为第8条的目的,“卷烟”还包括用来制作卷烟的“手卷”烟丝。

  3. “没收”在适用情况下还包括充公,系指根据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的命令对财产实行永久剥夺。

  4. “控制下交付”系指在主管当局知情并由其进行监测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土的一种做法,其目的在于调查某项违法行为并辨认参与该项违法行为的人员。

  5. “免税区”系指一缔约方的部分领土,在这部分领土内运入的任何货物就进口税及其他各税而言,一般视为在关境以外。

  6. “非法贸易”系指法律禁止的,并与生产、装运、接收、持有、分发、销售或购买有关的任何行径或行为,包括意在便利此种活动的任何行径或行为。

  7. “许可证”系指在必须向主管当局提交申请或其他文件之后从该主管当局获得的准许。

  8.  (a) “生产设备”系指设计或改装的仅用于加工烟草制品且作为生产工序组成部分的器械1。

    (b) “其任何部件”就生产设备而言系指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所特有的任何可确认部件。

  9. “缔约方”除上下文另有指明外,系指本议定书的缔约方。

  10. “个人信息”系指与已确认或可确认的自然人有关的任何信息。

  11.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系指若干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它已由其成员国让渡处理一系列事项,包括就这些事项做出对其成员国有约束力的决定的授权2

  12. “供应链”包括加工烟草制品和制造生产设备;进口或出口烟草制品和生产设备;适当时,缔约方可决定将此范围扩展至下述一种或多种活动:

    (a) 零售烟草制品;

    (b) 种植烟草,传统小规模种植者、农场主和生产者除外;

    (c) 运输大量商用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以及

    (d) 批发、代理、仓储或分发烟草和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

  13. “烟草制品”系指全部或部分由烟叶作为原材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鼻吸的制品。

  14. “跟踪和追溯”系指主管当局或代表主管当局的任何其他人员按第8条所述,系统地监测和再现物品在供应链全程中的路线或流通情况。

第2条 本议定书与其他协定和法律文书的关系

  1. 《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适用于其议定书的条款应适用于本议定书。

  2. 各缔约方如已达成《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2条所提及的各种协定,应通过公约秘书处将此种协定通报议定书缔约方会议。

  3. 本议定书的任何内容不得影响任何缔约方根据对该缔约方有效的、并且其认为更有利于达到消除烟草制品非法贸易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条约或国际协定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4. 本议定书的任何内容不得影响各缔约方在国际法包括《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下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3条 目标

  本议定书的目标是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15条的规定,消除一切形式的烟草制品非法贸易。

第II部分:一般义务

第4条 一般义务

  1. 除《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5条的规定外,各缔约方应:

    (a) 采取和实施有效措施,控制或管理本议定书所涉及物品的供应链,以便预防、阻止、侦查、调查和起诉此种物品的非法贸易,并应为此目的进行合作;

    (b) 根据其国家法律,采取任何必要措施,加强包括负责预防、阻止、侦查、调查、起诉和消除本议定书所涵盖物品一切形式非法贸易的海关和警察在内的本国主管当局和服务机构的有效性;

    (c) 采取有效的措施促进或获取技术援助和财政支持、能力建设以及国际合作,以便实现本议定书的目标并确保向主管当局提供和与之安全地交换在本议定书之下应交换的信息;

    (d) 相互密切合作,与其各自的国内法律和行政管理制度保持一致,以便加强执法行动的有效性,打击根据本议定书第14条确立的不法行为,包括刑事犯罪;

    (e) 酌情与有关区域和国际政府间组织进行合作和沟通,安全地3交换本议定书所涵盖的信息,以便促进本议定书的有效实施;以及

    (f) 在其拥有的手段和资源范围内开展合作,通过双边和多边资助机制为本议定书的有效实施筹集财政资源。

  2. 在履行本议定书规定的义务时,各缔约方应确保在其可能与烟草业进行的任何交往方面尽可能透明。

第5条 保护个人信息

  各缔约方在实施本议定书时,应在符合国家法律,并考虑保护个人信息国际标准的情况下,对个人信息予以保护,而不论国籍或居住地。

第III部分:供应链控制

第6条 许可证、同等审批或控制制度

  1. 为实现《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目标并为了消除烟草制品和生产设备的非法贸易,每一缔约方应禁止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从事以下任何活动,除非具有主管当局根据国家法律颁发的许可证或同等审批(下称”许可证”)或建立的控制制度:

    (a) 加工烟草制品和制造生产设备;和

    (b) 进口或出口烟草制品和生产设备。

  2. 每一缔约方应努力在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且当以下活动不被国家法律所禁止时向从事以下活动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颁发许可证:

    (a) 零售烟草制品;

    (b) 种植烟草,传统小规模种植者、农场主和生产者除外;

    (c) 运输大量商用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以及

    (d) 批发、代理、仓储或分发烟草和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

 

  3. 为了确保许可证制度有效,每一缔约方应:

    (a) 设立或指定一个或数个主管当局,在符合本议定书条款的情况下,根据其国家法律,颁发、更新、暂时吊销、撤销和/或注销从事第1款所列活动的许可证;

    (b) 要求每份许可证申请包含关于申请人的所有必要信息,其中应在适用情况下包括:

    (i) 如果申请人是自然人,关于其身份的信息,包括姓名全称、商号、商业登记号(如有)、适用的税务登记号(如有)以及可用以确认其身份的任何其他信息;

    (ii) 如果申请人是法人,关于其身份的信息,包括法定名称全称、商号、商业登记号、公司设立的日期和地点、公司总部所在地和主要业务地点、适用的税务登记号、公司章程的副本或相当文件、其附属公司、其董事和任何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包括可用以确认其身份的任何其他信息;

    (iii) 加工单位的确切业务地点、仓储地点和申请人经营业务的生产能力;

    (iv) 申请所涵盖的烟草制品和生产设备的详细情况,诸如产品介绍、名称、注册商标(如有)、设计、品牌、生产设备的样式或型号以及序号;

    (v) 说明生产设备的未来安装和使用地点;

    (vi) 关于任何犯罪记录的文件或声明;

    (vii) 预期用于有关交易的银行账户的完整的识别信息以及其他有关的支付详情;以及

    (viii) 说明烟草制品的预期用途和预期销售市场,并特别注意确保烟草制品的加工或供应符合合理的预期需求;

    (c) 在适用情况下,根据国家法律监督和收缴可以征收的任何许可证费,并考虑将这些费用用于有效地管理和实施许可证制度或用于公共卫生或任何其他有关活动;

    (d) 采取适当措施预防、侦查和调查许可证制度运行中的任何不正当或欺诈做法;

    (e) 在适当时,采取诸如定期审查、更新、检查或核查许可证等措施;

    (f) 在适当时,确定许可证到期以及随后必要的再申请或更新申请信息的时限;

    (g) 强制规定已经获得许可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其业务地点有任何改变或获准从事的活动的有关信息有任何显著变化之前应提前通知主管当局;

    (h) 强制规定已经获得许可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向主管当局通知生产设备的任何购置或处置情况,以供采取适当行动;以及

    (i) 确保应在主管当局的监督下销毁任何此种生产设备或其任何部件。

  4.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如果未收到提议持证者提供的第3款所提及的适当信息且未经主管当局事先审批,不得分配和/或转让许可证。

  5. 在本议定书生效五年后,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应确保在其下一届会议上开展基于证据的研究,查明是否有任何主要材料对加工烟草制品是必不可少的,是否可以识别,并且是否可以通过有效的控制机制予以控制。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应在此种研究的基础上考虑采取适当行动。

第7条 谨慎调查

  1.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国家法律和《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目标,要求参与烟草、烟草制品和生产设备的供应链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

    (a) 在发生商业关系之前和期间进行谨慎调查;

    (b) 监督向其顾客销售情况,确保销售数量与预期销售或使用市场中对此种产品的需求相称;以及

    (c) 向主管当局报告顾客从事的活动违背由本议定书产生的各项义务的任何证据。

  2. 依据第1款进行的谨慎调查,应根据其国家法律和《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目标,酌情包含顾客身份证明要求等,例如获得和更新以下方面的信息:

    (a) 确定该自然人或法人持有第6条所规定的许可证;

    (b) 如果顾客是自然人,有关其身份的信息,包括姓名全称、商号、商业登记号(如有)、适用的税务登记号(如有)并核实其官方身份证;

    (c) 如果顾客是法人,关于其身份的信息,包括名称全称、商号、商业登记号、公司设立的日期和地点、公司总部所在地和主要业务地点、适用的税务登记号、公司章程的副本或相当文件、其附属公司、其董事的姓名和任何法定代表人,包括代表人的姓名并核实其官方身份证;

    (d) 说明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的预期用途和预期销售市场;以及

    (e) 说明生产设备的未来安装和使用地点。

  3. 依据第1款进行的谨慎调查,可以包含顾客身份证明要求,例如获得和更新以下方面的信息:

    (a) 关于任何犯罪纪录的文件或声明;和

    (b) 预期用于交易的银行账户的识别信息。

 

  4. 每一缔约方应在第1(c)款中报告的信息的基础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履行由本议定书产生的各项义务,其中可以包括指定该缔约方管辖范围内的顾客为国家法律所定义的被禁止的顾客。

第8条 跟踪和追溯

  1. 为了进一步保证供应链并协助调查烟草制品非法贸易,各缔约方同意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后五年内建立一个全球跟踪和追溯制度,其中包括国家和/或区域跟踪和追溯系统以及设在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秘书处并供所有缔约方使用的一个全球信息共享归口单位,使各缔约方能够提出询问和收到有关信息。

  2.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本条,考虑到本国或本区域的具体需要以及现有的昀佳做法,为在其境内加工或进口到其境内的所有烟草制品确立由该缔约方控制的跟踪和追溯系统。

  3. 为了能够有效地进行跟踪和追溯,每一缔约方应要求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后五年内,将独特、可靠和不可去除的编码或印花等识别标记(下称”独特识别标记”)贴于每盒卷烟、卷烟的所有单位包装以及任何外部包装,或构成其组成部分,并在本议定书对该缔约方生效后十年内对其他烟草制品同样处理。

  4.1 为了第3款的目的,作为全球跟踪和追溯制度的一部分,每一缔约方应要求能够直接或通过利用某一链接获得以下信息,以协助各缔约方确定烟草制品的来源和适用的脱离正常渠道的环节,并监测和控制烟草制品的流通及其合法性:

    (a) 加工日期和地点;

    (b) 加工厂家;

    (c) 加工烟草制品所用的机器;

    (d) 生产班次或时间;

    (e) 第一位与生产商无附属关系的顾客的姓名、发票、订单号码和付款记录;

    (f) 预期的零售市场;

    (g) 产品介绍;

    (h) 任何仓储和装运;

    (i) 任何已知的随后购买者的身份;以及

    (j) 预期的运送路线、装运日期、运送目的地、出发地点以及收货人。

  4.2 (a)、(b)、(g)项的信息以及能够获得的(f)项的信息应构成独特识别标记的一部分。

  4.3 如果在进行标记时不能获得(f)项规定的信息,各缔约方应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15. 2(a)条,要求列入此种信息。

  5. 每一缔约方应在本条规定的时限内,要求在任何生产商生产时或第一次装运时,或在输入其领土时,记录第4款所列的信息。

  6.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可以通过与第3和第4款要求加贴的独特识别标记相关的链接获得按照第5款记录的信息。

  7.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根据第5款记录的信息以及根据第6款方便获取这类信息的独特识别标记包含在该缔约方及其主管当局确立或批准的格式中。

  8.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全球信息共享归口单位根据第9款提出要求时,能通过与该国和/或该区域中心的标准电子安全界面获取按照第5款记录的信息。全球信息共享归口单位应编制一份缔约方主管当局名单并向所有缔约方提供该名单。

  9. 每一缔约方或主管当局应:

    (a) 通过向全球信息共享归口单位提出询问,及时获取第4款所述的信息;

    (b) 仅在对侦查或调查烟草制品非法贸易有必要时,才要求获得此种信息;

    (c) 不能无故隐瞒信息;

    (d) 根据其国家法律答复对提供第4款所述信息的要求;以及

    (e) 经共同商定,对交换的任何信息提供保护并进行保密。

  10. 每一缔约方应要求进一步发展和扩大可适用的跟踪和追溯系统的范围,直到在加工、进口、海关验放或消费税检核时付清所有海关税、有关税款以及履行所适用的其他义务。

  11. 经共同商定,各缔约方应相互合作并应与相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分享和开发跟踪和追溯系统的最佳做法,包括:

    (a) 促进开发、转让和获得更好的跟踪和追溯技术,包括知识、技能、能力和专长;

    (b) 支持那些表示有需要的缔约方开展培训和能力建设规划;以及

    (c) 进一步开发对烟草制品每盒和单位包装加以标记和进行扫描的技术,以便于获取第4款所列的信息。

  12. 指定由缔约方履行的义务不应由烟草业履行或代为履行。

  13.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在参与跟踪和追溯制度时,仅在为了实施本条的严格必要限度内,与烟草业以及烟草业利益代表交往。

  14. 每一缔约方可要求烟草业承担与本条下该缔约方义务相关的任何费用。

第9条 档案记录

  1. 每一缔约方应酌情要求参与烟草、烟草制品和生产设备的供应链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维持所有有关交易的完整和准确记录。此种记录必须便于充分说明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材料。

  2. 每一缔约方应酌情要求根据第6条获得许可的人按要求向主管当局提供以下信息:

    (a) 关于市场容量、趋势、预测的一般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和

    (b) 截至提出要求的日期,根据过境或转运或暂缓纳税制度而库存的或储存在保税和海关仓库中为许可证持有者所拥有、保管或控制的烟草制品和生产设备的数量。

  3. 关于在缔约方境内销售或加工以便出口,或者在缔约方领土过境或转运期间暂缓纳税的烟草制品和生产设备,每一缔约方应酌情要求根据第6条获得许可的人按要求在离开出发国主管当局的管控范围时,向出发国主管当局提供以下信息(如有基础设施,可通过电子方式提供):

    (a) 从产品的昀后实际管控地点装运的日期;

    (b) 关于所装运产品的详细情况(包括品牌、数量、仓库);

    (c) 预期的运送路线和目的地;

    (d) 接收所运送产品的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

    (e) 运输方式,包括运输商的身份;

    (f) 货物抵达预期目的地的预计日期;以及

    (g) 预期的零售或使用市场。

  4. 可行时,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国家法律,要求零售商和烟草种植者(非商业性的传统种植者除外)保持关于他们所参与的所有有关交易的完整和准确记录。

  5. 为了实施第1款,每一缔约方应采取有效的立法、执法、行政或其他措施,要求所有记录:

    (a) 保存期不少于四年;

    (b) 提供给主管当局;以及

    (c) 按主管当局要求的格式保存。

  6. 每一缔约方应酌情并根据国家法律,建立与其他缔约方分享根据本条保持的所有详细记录的系统。

  7. 各缔约方应努力相互合作并与有关国际机构合作,逐步分享和开发档案记录改良系统。

第10条 安全和预防措施

  1. 每一缔约方应酌情并根据其国家法律和《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目标,要求第6条规定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烟草制品转入非法贸易渠道,包括,除其他外:

    (a) 向主管当局报告:

      (i) 按国家法律规定金额跨境划拨现金,或跨境实物支付;和

      (ii) 所有”可疑交易”;以及

    (b) 仅按照预期销售或使用市场内对此种产品的需求数量供应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

  2. 每一缔约方应酌情并根据其国家法律和《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目标,要求第6条规定的自然人或法人进行的交易只准以同发票一致的货币和金额支付,而且只由位于预期市场所在领土内的金融机构通过合法的支付方式来支付,不应通过任何其他替代性汇款系统进行操作。

  3. 一缔约方可要求第6条规定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其管辖范围内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材料只准以同发票一致的货币和金额支付,而且只由位于预期市场所在领土内的金融机构通过合法的支付方式来支付,不应通过任何其他替代性汇款系统进行操作。

  4.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任何违反本条要求的行为受到适当的刑事、民事或行政程序处置以及有效、适度和劝阻性制裁,包括酌情暂时吊销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11条 通过因特网、电信或任何其他新兴技术进行销售

  1. 每一缔约方应要求通过因特网、电信或任何其他新兴技术进行销售的方式从事与烟草制品相关的任何交易的所有法人和自然人遵守本议定书所涵盖的所有有关义务。

  2. 每一缔约方应考虑禁止通过因特网、电信或任何其他新兴技术进行销售的方式零售烟草制品。

第12条 免税区和国际过境

  1. 每一缔约方应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后三年内,采用本议定书规定的所有有关措施,在免税区对烟草和烟草制品的一切加工和交易实行有效控制。

  2. 此外,应禁止在转出免税区时在同一集装箱中或任何其他类似的运输器具中将烟草制品与非烟草制品混杂在一起。

  3.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国家法律,在符合本议定书规定的情况下,在其境内对国际过境或转运的烟草制品和生产设备采用和运用控制和核实措施,以防止此种产品的非法贸易。

第13条 免税销售

  每一缔约方应在考虑到《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6条的情况下,实行有效措施,对任何免税销售适用本议定书的所有有关条款。

  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五年内,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应确保在其下一届会议上开展基于证据的研究,查明与烟草制品免税销售有关的烟草制品非法贸易的程度。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应在此种研究的基础上考虑采取进一步适当行动。

第IV部分:违法行为

第14条 不法行为,包括刑事犯罪

  1.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国内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以下各项行为规定为国内法下的不法行为:

 

    (a) 违反本议定书规定,生产、批发、代理、销售、运输、分发、储存、装运、进口或出口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

    (b) (i) 在不支付适用的关税、国内税以及其他税款,或不加贴适用的印花税票、独特识别标记或任何其他必要标记或标签的情况下,生产、批发、代理、销售、运输、分发、储存、装运、进口或出口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

      (ii) (b)(i)款中未涵盖的任何其他走私或企图走私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的行为;

    (c) (i) 以任何其他形式非法生产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或带有 假冒印花税票、独特识别标记或任何其他必要标记或标签的烟草包装;

    (ii) 批发、代理、销售、运输、分发、储存、装运、进口或出口非法生产的烟草,非法烟草制品,带有假冒印花税票和/或其他必要标记或标签的制品,或非法生产设备;

    (d) 出于隐瞒或掩饰烟草制品的目的,在供应链中流通时将烟草制品与非烟草制品混杂在一起;

    (e) 违反本议定书第12. 2条,将烟草制品与非烟草制品混杂在一起;

    (f) 违反本议定书,利用因特网、电信或任何其他新兴技术的方式销售烟草制品;

    (g) 根据第6条获得许可的人从应当、但没有根据第6条获得许可的人那里获取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

    (h) 妨碍任何公职人员或有授权的人员履行与预防、阻止、侦查、调查或消除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非法贸易有关的职责;

    (i)(i) 向履行与预防、阻止、侦查、调查或消除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非法贸易有关的职责的任何公职人员或有授权的人员作任何虚假、误导性或不完整的实质性陈述,或未能在不违背不得自证其罪权利的情况下,向上述人员提供任何必要的信息;

     (ii) 在官方表格中误报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的种类、数量或价值或本议定书规定的任何其他信息,以便:

       (a) 逃避支付适用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税款,或

       (b) 损害旨在预防、阻止、侦查、调查或消除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非法贸易的任何控制措施;

     (iii) 未能建立或保持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记录或保持虚假记录;以及

    (j) 就第2款定为刑事犯罪的不法行为的所得的洗钱。

  2、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国内法律的基本原则,确定第1款中所列的哪些不法行为或与烟草、烟草制品和生产设备非法贸易相关的违反本议定书规定的任何其他行为属于刑事犯罪,并在作出此种确定之后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3、每一缔约方应通知本议定书秘书处,该缔约方根据第2款确定第1和2款所列的哪些不法行为属于刑事犯罪,并应向秘书处提供本国实施第2款的法律的副本或有关说明以及随后对此种法律的任何修改。

  4、为了加强国际合作,打击与烟草、烟草制品和生产设备非法贸易有关的刑事犯罪,鼓励各缔约方审查其关于洗钱、司法协助和引渡的国家法律,并考虑到本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确保有效地执行本议定书的规定。

第15条 法人责任

  1.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实施根据本议定书第14条所规定的包括刑事犯罪在内的不法行为时应承担的责任。

  2. 依据每一缔约方法律原则的法人责任可包括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3. 法人责任不应影响那些实施根据国家法律和条例以及本议定书第14条所规定的不法行为或刑事犯罪的自然人的责任。

第16条 起诉和制裁

1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国家法律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使对根据第14条所规定的包括刑事犯罪在内的不法行为负有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受到有效、适度和劝阻性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

2

  为因根据第14条所规定的包括刑事犯罪在内的不法行为起诉某人而行使国内法律规定的任何法律裁量权时,每一缔约方应努力确保针对这些包括刑事犯罪在内的不法行为的执法措施取得昀大成效,并适当考虑到震慑这些包括刑事犯罪在内的不法行为的必要性。

3

  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概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所规定的包括刑事犯罪在内的不法行为和适用的法律辩护理由或决定行为合法性的

  其他法律原则只应由缔约方国内法律加以阐明,而且这些包括刑事犯罪在内的不法行为应根据该法律予以起诉和制裁的原则。

第17条 扣押补征

  各缔约方应根据其国内法律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准许主管当局向所扣押的烟草、烟草制品和/或生产设备的生产商、加工商、批发商、进口商或出口商征收一笔数额与损失的国内税和关税相称的金额。

第18条 处置或销毁

  应尽可能利用有益于环境的方法将没收的烟草、烟草制品和生产设备全部销毁,或根据国家法律予以处置。

第19条 特殊调查手段

1

  每一缔约方均应在其国内法律基本原则许可的情况下,视可能并根据其国内法律所规定的条件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当局在其境内适当使用控制下交付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使用其他特殊调查手段,如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监视和特工行动,以有效地打击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的非法贸易。

2

  为调查根据第14条所规定的刑事犯罪,鼓励各缔约方必要时为在国际一级合作时使用第1款提及的手段而缔结适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

1

  在无第2款所列协定或安排的情况下,关于在国际一级使用这种特殊调查手段的决定,应在个案基础上作出,必要时还可考虑到有关缔约方就行使管辖权所达成的财务安排和谅解。

2

  各缔约方认识到在此领域中国际合作和援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应相互合作并应与国际组织合作,加强能力以实现本条的目标。

第V部分:国际合作

第20条 一般信息共享

1. 为实现本议定书的目标,各缔约方应根据国内法律,作为《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报告文书的一部分,报告有关信息并酌情报告有关以下事项的信息:

 

    (a) 以汇总形式报告扣押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数量、扣押价值、产品介绍、加工日期和地点的详细情况;以及逃避的税款;

    (b) 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的进口、出口、过境、已付税和免税的销售以及生产的数量或价值;

    (c) 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 非法贸易的趋势及使用的隐藏方法和运作方式;以及

    (d) 各缔约方商定的任何其他有关信息。

  2. 各缔约方应相互合作并应与有关国际组织合作,以加强缔约方收集和交换信息的能力。

  3. 除非提供信息的缔约方另作说明,各缔约方应将有关信息视为保密信息,仅供各缔约方使用。

第21条 执法信息共享

  1. 各缔约方应根据国内法律,或酌情根据任何适用的国际条约,主动或应要求在某缔约方出具正当理由说明此种信息对侦查或调查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的非法贸易有必要时,交换以下信息:

    (a) 有关自然人和法人的许可证记录;

    (b) 便于确认、监测和起诉参与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非法贸易的自然人或法人的信息;

    (c) 调查和起诉记录;

    (d) 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的进口、出口或免税销售的支付记录;以及

    (e) 扣押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的详细情况,包括适宜的案例参考信息、数量、扣押价值、产品介绍、有关实体、加工日期和地点,以及运输办法、隐藏方法、运送路线安排和侦查等运作方式。

  2. 根据本条从缔约方获得的信息应专用于实现本议定书的目标。各缔约方可列明,在未得到提供信息的缔约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传播此种信息。

第22条 信息共享:信息的保密和保护

  1. 每一缔约方应指定负责接收第20、21和24条所述信息的国家主管当局,并通过公约秘书处将此种指定通知给各缔约方。

  2. 根据本议定书,信息交换应遵循本国有关保密和隐私权的法律。经共同商定,各缔约方应对交换的机密信息提供保护。

第23条 援助与合作:科学、工艺和技术事项方面的培训、技术援助与合作

  1. 各缔约方应相互合作并/或通过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合作,经共同商定,提供科学、工艺和技术事项方面的培训、技术援助与合作,以便实现本议定书的目标。此种援助可以包括信息收集、执法、跟踪和追溯、信息管理、保护个人信息、封锁消息、电子监测、法医鉴定、司法协助和引渡等领域内转让专业技术专长或适当技术。

  2. 各缔约方可酌情达成双边、多边或任何其他协定或安排以便促进就科学、工艺和技术事项开展培训、技术援助与合作,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的需要。

  3. 各缔约方应酌情进行合作,开发和研究关于确定被扣押烟草和烟草制品的准确原产地的可能性。

第24条 援助与合作:调查和起诉违法行为

1. 各缔约方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酌情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通过多边、区域或双边安排加强合作,预防、侦查、调查、起诉和惩罚参与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非法贸易的自然人或法人。

 

  2.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致力于打击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非法贸易的行政、监管、执法和其他当局(如果国内法律允许,还包括司法当局)在其国内法律规定的条件范围内在国家和国际层面开展合作和交换有关信息。

第25条 保护主权

1. 在履行其根据本议定书所承担的义务时,各缔约方应恪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和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

 

  2. 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赋予缔约方在另一国领土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另一国国内法律规定的专属于该国当局的职能的权利。

第26条 管辖权

  1. 每一缔约方在以下情况下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立对根据第14条确定的刑事犯罪的管辖权:

    (a) 犯罪发生在该缔约方领土内;或

    (b) 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该缔约方国旗的船只或已根据该缔约方法律注册的航空器内。

  2. 在不违反第25条的情况下,缔约方在以下情况下还可对任何此种刑事犯罪确立其管辖权:

    (a) 犯罪系针对该缔约方;

    (b) 犯罪者为该缔约方国民或在其境内有惯常居所的无国籍人;或

    (c) 该犯罪系发生在本国领土以外的、根据第14条确定的犯罪,目的是在其领土内实施根据第14条确定的违法行为。

  3. 为了第30条的目的,每一缔约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在被指控人在其领土内而其仅因该人系其本国国民而不予引渡时,确立其对根据第14条确定的刑事犯罪的管辖权。

  4. 每一缔约方还可采取必要措施,在被指控人在其领土内而其不引渡该人时确立其对根据第14条确定的刑事犯罪的管辖权。

  5. 如果根据第1款或第2款行使其管辖权的缔约方被告知或通过其他途径获悉另一个或数个缔约方正在对同一行为进行调查、起诉或审判程序,这些缔约方的主管当局应酌情相互磋商,以便协调行动。

  6. 在不影响一般国际法准则的情况下,本议定书不排除缔约方行使其依据国内法律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27条 执法合作

  1. 每一缔约方应在符合本国法律和行政管理制度的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以便:

    (a) 加强并在必要时建立主管当局、机构和部门之间的联系渠道,以促进安全、迅速地交换有关根据第14条确定的刑事犯罪的各个方面的信息;

    (b) 确保主管当局、机构、海关、警方及其他执法机构之间的有效合作;

    (c) 在具体案件中同其他缔约方合作,就以下与根据第14条确定的刑事犯罪有关的事项进行调查:

      (i) 涉嫌参与此种犯罪的人的身份、行踪和活动,或其他有关人员的所在地点;

      (ii) 来自此种犯罪的犯罪所得或财产的去向;以及

      (iii) 用于或企图用于实施这类犯罪的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的去向;

    (d) 在适当情况下提供必要数目或数量的物品以供分析或调查之用;

    (e) 促进其主管当局、机构和部门之间的有效协调,并促进人员和其他专家的交流,包括根据有关缔约方之间的双边协定或安排派出联络官员;

    (f) 与其他缔约方交换关于自然人或法人实施这类犯罪行为时所采用的具体手段和方法的有关信息,视情况包括关于路线和交通工具,利用假身份、经变造或伪造的证件或其他掩盖其活动的手段的信息;以及

    (g) 交换有关信息并协调为尽早查明根据第14条确定的刑事犯罪而酌情采取的行政和其他措施。

  2. 为实施本议定书,各缔约方应考虑订立关于其执法机构间直接合作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并在已有这类协定或安排的情况下考虑对其进行相应修正。如果有关缔约方之间尚未订立此种协定或安排,缔约方可考虑以本议定书为基础,进行针对本议定书所涵盖的违法行为的相互执法合作。各缔约方应在适当情况下充分利用各种协定或安排,包括国际或区域组织,以加强缔约方执法机构之间的合作。

  3. 各缔约方应努力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开展合作,以便对借助现代技术实施的烟草制品跨国非法贸易作出应对。

第28条 行政互助

  各缔约方应在符合本国法律和行政管理制度的情况下,在收到请求后相互提供信息或主动相互提供信息,以确保在预防、侦查、调查、起诉和打击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非法贸易中正确适用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除非提供信息的缔约方另作说明,各缔约方应将有关信息视为保密信息,仅供限制性使用。此种信息可以包括:

    (a) 已证明有效的新海关技术和其他执法技术;

    (b) 从事烟草、烟草制品和生产设备非法贸易的新趋势、手段或方法;

    (c) 烟草、烟草制品和生产设备非法贸易已知所涉的物品,以及关于这些物品的种类、包装、运输和储存以及使用的方法等细节;

    (d) 已知实施或参与根据第14条确定的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

    (e) 可协助指定机构为控制和其他执法目的进行风险评估的任何其他信息。

第29条 司法协助

  1. 各缔约方应在对根据本议定书第14条确定的刑事犯罪进行的调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昀大程度的司法协助。 2. 对于请求缔约方根据本议定书第15条可能追究法人责任的违法行为所进行的调查、起诉和审判程序,应当根据被请求缔约方的有关的法律、条约、协定和安排,尽可能充分地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3. 可为下列任何目的请求根据本条给予司法协助:

    (a) 向个人获取证据或陈述;

    (b) 送达司法文书;

    (c) 执行搜查和扣押并实行冻结;

    (d) 检查物品和场所;

    (e) 提供信息、物证以及鉴定结论;

    (f) 提供有关文件和记录的原件或经核证的副本,其中包括政府、银行、财务、公司或营业记录;

    (g) 为取证目的而辨认或追查犯罪所得、财产、工具或其他物品;

    (h) 为有关人员自愿在请求缔约方出庭提供方便;以及

    (i) 不违反被请求缔约方国内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协助。

  4. 本条概不影响任何其他规范或将要规范整个或部分司法协助问题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所规定的义务。

  5. 如果有关缔约方无司法协助条约或政府间协定的约束,则第6至24款应在对等的基础上适用于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如果有关缔约方有此种条约或政府间协定的约束,则适用该条约或政府间协定的相应条款,除非这些缔约方同意代之以适用第6至24款。大力鼓励各缔约方在这几款有助于合作时予以适用。

  6. 各缔约方均应指定一中心当局,使其负责和有权接收司法协助请求并执行请求或将请求转交各自的主管当局执行。如缔约方有实行单独司法协助制度的特区或领土,可另指定一个对该特区或领土具有同样职能的中心当局。中心当局应确保所收到的请求的迅速而妥善执行或转交。中心当局在将请求转交某一主管当局执行时,应鼓励该主管当局迅速而妥善地执行请求。每一缔约方应在加入、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批准本议定书时,将为此目的指定的中心当局通知公约秘书处首长。司法协助请求以及与之有关的任何联系文件的递交均应在缔约方指定的中心当局之间进行。此项规定不得损害缔约方要求通过外交渠道,以及在紧急和可能的情况下经有关缔约方同意,通过适当国际组织向其传递此种请求和联系文件的权利。

  7. 请求应以被请求缔约方能接受的语文以书面形式提出,或在可能情况下,以能够生成书面记录的任何形式提出,但须能使该缔约方鉴定其真伪。每一缔约方应在其加入、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批准本议定书时将其所能接受的语文通知公约秘书处首长。在紧急情况下,如经有关缔约方同意,请求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但应立即加以书面确认。

  8. 司法协助请求书应载有:

    (a) 提出请求的当局;

    (b) 请求所涉的调查、起诉或审判程序的事由和性质,以及进行此项调查、起诉或审判程序的当局的名称和职能;

    (c) 有关事实的概述,但为送达司法文书提出的请求例外;

    (d) 对请求协助的事项和请求缔约方希望遵循的特定程序细节的说明;

    (e) 可能时,任何有关人员的身份、所在地和国籍;

    (f) 索取证据、信息或要求采取行动的目的;以及

    (g) 与刑事犯罪及相应处罚有关的国内法律规定。

  9. 被请求缔约方可要求提供根据其国内法律执行该请求所必需或有助于执行该请求的补充信息。

  10. 请求应根据被请求缔约方国内法律执行。在不违反被请求缔约方国内法律的情况下,如有可能,应遵循请求书中列明的程序执行。

  11. 未经被请求缔约方事先同意,请求缔约方不得将被请求缔约方提供的信息或证据转交或用于请求书所述以外的调查、起诉或审判程序。本款规定不妨碍请求缔约方在其诉讼中披露可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信息或证据。就后一种情形而言,请求缔约方应在披露之前通知被请求缔约方,并依请求与被请求缔约方磋商。如在例外情况下不可能事先通知时,请求缔约方应毫不迟延地将披露一事通告被请求缔约方。

  12. 请求缔约方可要求被请求缔约方对其提出的请求及其内容保密,但为执行请求所必需时除外。如果被请求缔约方不能遵守保密要求,应立即通知请求缔约方。

  13. 当在某一缔约方境内的某人需作为证人或鉴定人接受另一缔约方司法当局询问,且该人不可能或不宜到请求缔约方出庭,则前一个缔约方可应该另一缔约方的请求,在可能且符合国内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允许以电视会议方式进行询问,缔约方可商定由请求缔约方司法当局进行询问且询问时应有被请求缔约方司法当局在场。

  14. 在以下情况下可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a) 请求未按本条提出;

    (b) 被请求缔约方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利益;

    (c) 假如被请求缔约方当局依其管辖权对任何类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起诉或审判程序时,其国内法律将会禁止其对此种违法行为采取被请求的行动;

    (d) 如果请求所涉犯罪在被请求缔约方国内受到的昀高刑期为不到两年的监禁或其他形式的剥夺自由,或者如果被请求缔约方判定,提供援助将对其资源造成与犯罪的严重性不相称的负担;或者

    (e) 同意此项请求将违反被请求缔约方关于司法协助的法律制度。

  15. 拒绝司法协助时应说明理由。

  16. 缔约方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司法协助。

  17. 缔约方不得仅以违法行为又被视为涉及财政事项为由拒绝司法协助请求。

  18. 缔约方可以并非双重犯罪为由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司法协助。但是,被请求缔约方可在其认为适当时,在其斟酌决定的范围内提供协助,而不论该行为按被请求缔约方国内法律是否构成违法行为。

  19. 被请求缔约方应尽快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并应尽可能充分地考虑到请求缔约方提出的、昀好在请求中说明了理由的任何昀后期限。被请求缔约方应依请求缔约方的合理要求就其处理请求的进展情况作出答复。请求缔约方应在其不再需要被请求缔约方提供所寻求的协助时迅速通知被请求缔约方。

  20. 被请求缔约方可以司法协助妨碍正在进行的调查、起诉或审判为由而暂缓进行。

  21. 在根据第14款拒绝某项请求或根据第20款暂缓执行请求事项之前,被请求缔约方应与请求缔约方协商,以考虑是否可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给予协助。请求缔约方如果接受附有条件限制的协助,则应遵守有关的条件。

  22. 除非有关缔约方另有协议,执行请求的一般费用应由被请求缔约方承担。如执行请求需要或将需要支付巨额或特殊性质的费用,则应由有关缔约方进行协商,以确定执行该请求的条件以及承担费用的办法。

  23. 如果提出请求,被请求缔约方:

    (a) 应向请求缔约方提供其所拥有的根据其国内法律可向公众公开的政府记录、文件或资料的副本;

    (b) 可自行斟酌决定全部或部分地或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向请求缔约方提供其所拥有的根据其国内法律不向公众公开的任何政府记录、文件或资料的副本。

  24. 各缔约方应视需要考虑缔结有助于实现本条目的、具体实施或加强本条规定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的可能性。

第30条 引渡

  1. 在以下情况下,本条应适用于根据本议定书第14条所确定的刑事犯罪:

    (a) 被请求引渡人位于被请求缔约方境内;

    (b) 引渡请求所依据的刑事犯罪是按请求缔约方和被请求缔约方国内法律均应受到处罚的犯罪;以及

    (c) 有关犯罪可受到昀高刑期至少四年的监禁或其他形式的剥夺自由或者更严厉的处罚,或者有关缔约方根据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其他国际协定商定的昀高刑期少于四年的处罚。

  2. 本条适用的各项刑事犯罪均应视为缔约方之间现行的任何引渡条约中的可引渡的犯罪。各缔约方承诺将此种犯罪作为可引渡的犯罪列入它们之间拟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

  3. 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方如接到未与之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方的引渡请求,可将本议定书视为对本条所适用的任何刑事犯罪予以引渡的法律依据。

  4. 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方应承认本条所适用的刑事犯罪为它们之间可相互引渡的犯罪。

  5. 引渡应符合被请求缔约方国内法律或适用的引渡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其中特别包括关于引渡的昀低限度刑罚要求和被请求缔约方可据以拒绝引渡的理由等条件。

  6. 对于本条所适用的任何刑事犯罪,各缔约方应在符合其国内法律的情况下,努力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与之有关的证据要求。

  7. 被指控人所在的缔约方如果仅以罪犯系本国国民为由不就本条所适用的刑事犯罪将其引渡,则有义务在要求引渡的缔约方提出请求时,将该案提交给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而不得有任何不应有的延误。这些当局应以与根据国内法律针对类似性质的其他任何违法行为所采用的方式相同的方式作出决定和进行诉讼程序。有关缔约方应相互合作,特别是在程序和证据方面,以确保此种起诉的效果。

  8. 如果缔约方国内法律规定,允许引渡或移交其国民须以该人将被送还本国,就引渡或移交请求所涉审判、诉讼中作出的判决服刑为条件,且该缔约方和寻求引渡该人的缔约方也同意这一选择以及可能认为适宜的其他条件,则此种有条件引渡或移交即足以解除该缔约方根据第7款所承担的义务。

  9. 如为执行判决而提出的引渡请求由于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缔约方的国民而遭到拒绝,被请求缔约方应在其国内法律允许并且符合该法律的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请求缔约方的请求,考虑执行按请求缔约方国内法律作出的判刑或剩余刑期。

  10. 在对任何人就本条所适用的刑事犯罪进行诉讼时,应确保其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包括享有其所在缔约方国内法律所提供的一切权利和保障。

  11. 如果被请求缔约方有充分理由认为提出该请求是为了以某人的性别、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或政治观点为由对其进行起诉和处罚,或按该请求行事将使该人的地位因上述任一原因而受到损害,则不得对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作规定了被请求缔约方的引渡义务的解释。

  12. 各缔约方不得仅以违法行为也被视为涉及财政事项为由而拒绝引渡。

  13. 被请求缔约方在拒绝引渡前应在适当情况下与请求缔约方磋商,以使其有充分机会陈述自己的意见和介绍与其指控有关的信息。

  14. 各缔约方均应寻求缔结双边和多边协定或安排,以执行引渡或加强引渡的有效性。如果缔约方受某一现行条约或政府间安排的约束,该条约或政府间安排的相应规定应予以适用,除非缔约方同意代之以适用第1至13款。

第31条 确保引渡的措施

  1. 在不违背其国内法律及其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被请求缔约方可在认定情况必要而且紧迫时,应请求缔约方的请求,拘留其境内的被请求引渡人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以确保该人在进行引渡程序时在场。

  2. 根据第1款采取的措施应酌情按照国家法律立即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方。

 

  3. 对任何人采取第1款规定的措施时,该人享有下列权利:

    (a) 不受延误地就近与其国籍国的适当代表或,如该人为无国籍人,则须与其惯常居住地国家的此种代表联系;和

    (b) 由该国代表探视。

第VI部分:报告

第32条 报告和信息交换

  1. 各缔约方应定期通过公约秘书处向议定书缔约方会议提交实施本议定书的情况报告。

  2. 此种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应由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确定。这些报告构成《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定期报告文书的一部分。

  3. 第1款提及的定期报告内容,除其他方面外,应视以下情况而定:

    (a) 为执行本议定书所采取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的信息;

    (b) 在本议定书实施中遇到的任何制约或障碍以及为克服这些障碍所采取措施的适宜信息;

    (c) 为消除烟草制品非法贸易方面的活动提供、接受或要求的财政和技术援助的适宜信息;以及

    (d) 第20条中规定的信息。

  4. 依照第33和第36条,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应考虑作出安排,以便协助有此要求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履行其在本条下的义务。

  5. 依照这些条款报告信息应遵循本国有关保密和隐私权的法律。经共同商定,各缔约方应对报告或交换的任何机密信息提供保护。

第VII部分:机构安排和财政资源

第33条 议定书缔约方会议

  1. 特此设立议定书缔约方会议。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应由公约秘书处在本议定书生效后公约缔约方会议的下一届常会临近时召开或之后立即召开。

  2. 此后,应由公约秘书处在公约缔约方会议的常会临近时召开或之后立即召开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常会。

  3. 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可于其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或经任何缔约方书面要求,在公约秘书处将该要求通报各缔约方后六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方表示支持的情况下,举行特别会议。

  4. 除非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另有决定,《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缔约方会议的《议事规则》和《财务细则》应在适当修改后适用于议定书缔约方会议。

  5. 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应定期审查本议定书的实施情况和作出促进其有效实施的必要决定。

  6. 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应决定用于本议定书运作的议定书各缔约方自愿评定分摊比例和机制以及用于实施本议定书的其他可能资源。

  7. 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应在每届常会上以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直至下届常会的财务期预算和工作计划,它们应与《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预算和工作计划分开。

第34条 秘书处

  1. 公约秘书处应为本议定书秘书处。

  2. 公约秘书处作为本议定书秘书处的职能应为:

    (a) 为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及任何附属机构以及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建立的工作小组及其他机构的各届会议作出安排并提供所需的服务;

    (b) 接收、分析和转递它依照本议定书收到的报告,向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和视需要向有关缔约方提供反馈信息,并促进各缔约方之间的信息交换;

    (c) 在汇编、传递和交换依照本议定书条款要求的信息方面,以及在确定现有资源促进履行本议定书规定的义务方面,向提出要求的各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提供支持;

    (d) 在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编写其在本议定书下开展活动的报告,并提交给议定书缔约方会议;

    (e) 在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确保与有关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及其他机构的必要协调;

    (f) 在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为有效履行其作为本议定书秘书处的职能,进行必要的行政或契约安排;

    (g) 接收和审查希望获得议定书缔约方会议观察员资格的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申请,同时确保它们不是隶属于烟草业的组织,并将审查完毕的申请提交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审议;以及

    (h) 履行本议定书所规定的其他秘书处职能和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可能决定的其他职能。

第35条 议定书缔约方会议与政府间组织的关系

 

  为了提供实现本议定书目标所需的技术和财政合作,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可要求有关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包括金融和开发机构开展合作。

第36条 财政资源

  1. 各缔约方认识到财政资源在实现本议定书目标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并意识到《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26条对实现该公约目标的重要性。

  2.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国家计划、优先事项和规划为其旨在实现本议定书目标的国家活动提供财政支持。

  3. 各缔约方应酌情促进利用双边、区域、次区域和其他多边渠道,为加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的能力提供资金,以实现本议定书的目标。

  4. 在不影响第18条的情况下,鼓励各缔约方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并在适当情况下,利用没收的来自烟草、烟草制品和生产设备非法贸易的任何犯罪所得来实现本议定书所载各项目标。

  5. 参加有关区域和国际政府间组织以及金融和开发机构的缔约方,应鼓励这些机构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提供财政援助,以协助其实现本议定书规定的义务,并且不限制其在这些组织中的参与权利。

  6. 各缔约方同意:

    (a) 为协助各缔约方实现本议定书规定的义务,宜筹集和利用一切可用于与本议定书目标有关的活动的潜在和现有资源,以使所有缔约方,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受益;和

    (b) 公约秘书处应根据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的要求,通报现有的可用于帮助其履行本议定书规定义务的资金来源。

  7. 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5. 3条,各缔约方可以要求烟草业承担与缔约方实现本议定书目标的义务相关的任何费用。

  8. 各缔约方应根据国内法律,努力为实施本议定书自筹资金,包括通过对烟草制品征税及其他形式的收费。

第VIII部分:争端解决

第37条 争端解决

  应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27条解决缔约方之间就本议定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的争端。

第IX部分:议定书的发展

第38条 议定书的修正

任何缔约方可提出对本议定书的修正案。

 

  2. 本议定书的修正案应由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审议和通过。对本议定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的案文,应由公约秘书处在拟议通过该修正案的会议之前至少六个月通报各缔约方。公约秘书处还应将提出的修正案案文通报本议定书各签署方,并送交保存人以供参考。

  3. 各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就对本议定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达成协议。如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了一切努力,仍未达成协议,作为最后的方式,该修正案应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为本条之目的,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系指出席会议并投赞成或反对票的缔约方。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由公约秘书处送交保存人,再由保存人转送所有缔约方以供其接受。

  4. 对修正案的接受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根据第3款通过的修正案,对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方,应于保存人收到至少三分之二缔约方的接受文书之日后的第九十天起生效。

  5. 对于任何其他缔约方,修正案应在该缔约方向保存人交存接受该修正案的接受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对其生效。

第39条 本议定书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1. 任何缔约方可就本议定书附件提出建议并可提出对本议定书附件的修正案。

  2. 附件应限于与程序、科学、技术或行政事项有关的清单、表格及任何其他描述性材料。

  3. 本议定书的附件及其修正案应根据第38条中规定的程序提出、通过和生效。

第X部分:最后条款

第40条 保留

  对本议定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41条 退约

  1. 自本议定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两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议定书。

  2. 任何退出,应自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期满时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所指明的一年之后的某日期生效。

  3. 退出《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任何缔约方应被视为也退出本议定书,并于其退出《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之日起生效。

第42条 表决权

  1. 除第2款所规定外,本议定书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表决权。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权限内的事项上应行使票数与其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同的表决权。如果一个此种组织的任一成员国行使自己的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再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43条 签署

  本议定书应自2013年1月10日至11日在日内瓦世界卫生组织总部,其后直至2014年1月9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所有缔约方签署。

第44条 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

  1. 本议定书应由各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和由成为《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正式确认或加入。议定书应自签署截止日之次日起开放供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的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2. 任何成为缔约方而其成员国均非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受本议定书一切义务的约束。如组织中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缔约方,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各自在履行本议定书义务方面的责任。在此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议定书规定的权利。

  3.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其有关正式确认的文书或加入的文书中声明其在本议定书所规定事项上的权限。这些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重大变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缔约方。

第45条 生效

  1. 本议定书应自第四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的文书交存于保存人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2. 对于在第1款中规定的生效条件达到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本议定书的《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每一缔约方,本议定书应自其交存批准、接受、核准、加入或正式确认的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3. 为本条之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所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被视为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第46条 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议定书的保存人。

第47条 作准文本

  本议定书正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为作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