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经济贸易
联合国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效力公约(北京船舶司法出售公约)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2022年12月7日通过,于2023年在北京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原始文本 查看联合国大会第A/RES/77/100号决议
本条约缔约国,
重申其相信平等互利基础上的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
铭记航运在国际贸易和运输中的关键作用、海上和内河航行所使用船舶的巨大经济价值以及司法出售作为实现请求权的一种手段的功能,
考虑到向购买人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可以对船舶司法出售中的变现价格产生惠及船舶所有人与包括担保权利人和船舶融资人在内的债权人的积极影响,
希望为此目的拟订统一规则,促进向相关当事人传送关于拟实施的司法出售的信息,以及包括为船舶登记等目的赋予出售后不附带任何抵押权或其同种权利和任何对船权的船舶司法出售以国际效力,
兹商定如下:
第1条 目的
本公约规范赋予购买人清洁物权的船舶司法出售的国际效力。
第2条 定义
在本公约中:
1. 船舶的“司法出售”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对船舶的任何出售:
(1) 该出售由法院或其他公共机构命令、核准或确认,并以公开拍卖或由法院监督和核准的非公开协议的方式实施;以及
(2) 该出售所得款项供有关债权人分配;
2. “船舶”系指在可供公开查询的船舶登记簿登记的任何船舶或其他船艇,并可以成为根据司法出售国法律能够导致被司法出售的扣押或其他类似措施的客体;
3. “清洁物权”系指不附带任何抵押权或其同种权利和任何对船权的物权;
4. “抵押权或其同种权利”系指设立于船舶之上并在船舶登记簿或登记该船舶的同等登记簿所在国进行了登记的任何抵押权或其同种权利;
5. “对船权”系指各种类型和各种方式产生的可以通过扣押、查封或其他手段对船舶主张的任何权利,其中包括船舶优先权、担保性权利、物上负担、使用权或留置权,但不包括抵押权或其同种权利;
6. “已登记的对船权”系指在船舶登记簿或登记该船舶的同等登记簿或另设的登记抵押权或其同种权利的任何登记簿登记的任何对船权;
7. “船舶优先权”系指根据可适用的法律被认定为附于船舶之上的优先权或其同种权利的任何对船权;
8. 船舶“所有人”系指在船舶登记簿或登记该船舶的同等登记簿被登记为该船舶的所有人的任何人;
9. “购买人”系指在司法出售中船舶被出售给其的任何人;
10. “后续购买人”系指从第5条所述的司法出售证书记载的购买人购买船舶的人;
11. “司法出售国”系指在其境内实施船舶司法出售的国家。
第3条 适用范围
1. 本公约仅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司法出售:
(1) 司法出售是在一个缔约国内实施的;以及
(2) 在出售之时船舶实际处于司法出售国的领土内。
2. 本公约不适用于军舰或海军辅助舰艇或由一国拥有或经营的并在临近司法出售前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他船舶。
第4条 司法出售通知书
1. 司法出售应当根据司法出售国的法律实施,该法律也应当载有司法出售完成之前质疑司法出售的程序并确定本公约中的出售时间。
2. 虽有第1款的规定,但第5条下的司法出售证书只应当在根据第3款至第7款的规定在船舶司法出售之前发出司法出售通知书的前提下方可签发。
3. 司法出售通知书应当发送给:
(1) 船舶登记机关或登记该船舶的同等登记机关;
(2) 所有抵押权或其同种权利以及已登记的对船权的享有人,前提是登记该权利的登记簿以及根据登记国法律需要登记的任何文书均可开放供公众查询,并且登记簿的摘要和登记文书的副本可从登记机关获取;
(3) 所有船舶优先权人,前提是他们已经根据司法出售国的规则和程序就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请求权通知了实施司法出售的法院或其他公共机构;
(4) 当时的船舶所有人;及
(5) 在该船舶获准光船租赁登记的情况下:
① 在光船租赁登记簿登记为该船舶的光船承租人的人;及
② 光船租赁登记机关。
4. 司法出售通知书应当根据司法出售国法律发出,并应当至少包含附件一述及的信息。
5. 司法出售通知书还应当:
(1) 在司法出售国可获得的报刊或其他出版物上予以公告发布;及
(2) 发送给第11条所述的存放处以供公布。
6. 就向存放处发送通知书而言,如果司法出售通知书并非以存放处工作语文编写,则应当附有附件一所述信息的任何一种工作语文的译本。
7. 在确定需向其发送司法出售通知书的任何人的身份或地址时,下列各项为可依赖的充分信息:
(1) 船舶登记簿或登记该船舶的同等登记簿或对船舶进行光船租赁登记的登记簿所记载的信息;
(2) 登记抵押权或其同种权利或已登记的对船权的登记簿所记载的信息,条件是该信息有别于船舶登记簿或同等登记簿所载信息;及
(3) 根据第3款第(3)项通知的信息。
第5条 司法出售证书
1. 在根据司法出售国法律赋予船舶清洁物权的司法出售完成后,并且该司法出售的实施符合该法律的要求和本公约的要求,实施司法出售的法院或其他公共机构或司法出售国的其他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其规则和程序,向购买人签发司法出售证书。
2. 司法出售证书应当充分采用附件二所载范本的格式并记载以下事项:
(1) 关于该船舶的出售符合司法出售国法律要求和本公约要求的说明;
(2) 关于司法出售已赋予购买人对该船舶的清洁物权的说明;
(3) 司法出售国的名称;
(4) 证书签发机构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5) 实施司法出售的法院或其他公共机构的名称及出售日期;
(6) 船舶和船舶登记机关或登记该船舶的同等登记机关的名称;
(7) 该船舶的国际海事组织编号,或在无法提供该编号时能够识别该船舶的其他信息;
(8) 临近司法出售前的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及住所或主要营业地地址;
(9) 购买人的名称及住所或主要营业地地址;
(10) 证书的签发地点和日期;及
(11) 证书签发机构的签名或盖章或以其他方式对证书真实性的确认。
3. 司法出售国应当要求将司法出售证书迅速发送给第11条所述的存放处予以公布。
4. 司法出售证书和证书的任何译本应当免于认证或类似手续。
5. 在不影响第9条和第10条的情况下,司法出售证书是其所载事项的充分证据。
6. 司法出售证书可采用电子记录的形式,前提是:
(1) 其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供后续查询使用;
(2) 使用了一种可靠方法来识别证书签发机构;及
(3) 使用了一种可靠方法来甄别除附加任何背书以及正常通信、存储和显示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改动之外在电子记录生成后对电子记录的任何更改。
7. 司法出售证书不得仅以其系电子形式为由而被拒绝。
第6条 司法出售的国际效力
已签发第5条所述的司法出售证书的司法出售应当在每一其他缔约国具有赋予购买人对船舶清洁物权的效力。
第7条 登记机关的行动
1. 经购买人或后续购买人的请求并出示第5条所述的司法出售证书,缔约国的登记机关或其他主管机构应当在不违反第6条的前提下根据其规则和程序,视不同情况:
(1) 从登记簿中注销在司法出售完成前已经登记的附着于该船舶的任何抵押权或其同种权利和任何已登记的对船权;
(2) 从登记簿中注销该船舶,并签发注销证书以办理新的登记;
(3) 将该船舶登记在购买人或后续购买人的名下,前提是该船舶和拟把船舶登记在其名下的人符合登记国法律的要求;
(4) 根据司法出售证书记载的任何其他相关事项对登记簿进行更新。
2. 经购买人或后续购买人请求并出示第5条所述的司法出售证书,准予该船舶光船租赁登记的缔约国的登记机关或其他主管机构应当从光船租赁登记簿中注销该船舶,并签发注销证书。
3. 如果司法出售证书并非以登记机关或其他主管机构官方语文签发,登记机关或其他主管机构可以要求购买人或后续购买人出示经核证的该官方语文的译本。
4. 登记机关或其他主管机构还可要求购买人或后续购买人提交司法出售证书经核证的副本供其存档。
5. 如果登记机关或其他主管机构所在国的法院根据第10条认定第6条下的司法出售效力明显违反该国公共政策,则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
第8条 不得扣船
1. 如果因在船舶司法出售前产生的请求权而向缔约国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申请扣押船舶或对船舶采取任何其他类似措施,经出示第5条所述的司法出售证书,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应当驳回该申请。
2. 如果船舶因在船舶司法出售前产生的请求权而被缔约国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命令扣押或采取类似措施,经出示第5条所述的司法出售证书,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应当命令解除对该船舶的扣押。
3. 如果司法出售证书并非以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的官方语文签发,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可以要求证书出示人出示经核证的该官方语文的译本。
4. 如果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视不同情况认定驳回申请或命令解除对船舶的扣押将明显违反该国公共政策,则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
第9条 对撤销和中止司法出售的管辖权
1. 司法出售国的法院拥有对于审理撤销在其境内实施并赋予船舶清洁物权的船舶司法出售或中止其效力的任何请求或申请的专属管辖权,此项管辖权延伸适用于就质疑第5条所述司法出售证书的签发所提出的任何请求或申请。
2. 缔约国法院应当拒绝就撤销在另一缔约国实施的赋予船舶清洁物权的船舶司法出售或中止其效力的任何请求或申请行使管辖权。
3. 司法出售国应当要求,把撤销已根据第5条第1款签发证书的司法出售或中止其效力的法院决定迅速发送给第11条所述存放处以供公布。
第10条 司法出售不具国际效力的情形
船舶司法出售在司法出售国以外的另一缔约国将不具有第6条规定的效力,条件是该缔约国法院认定该效力将明显违反该国的公共政策。
第11条 存放处
1. 存放处应当为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或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指定的某一机构。
2. 在收到根据第4条第5款发送的司法出售通知书、根据第5条第3款发送的司法出售证书或根据第9条第3款发送的决定书后,存放处应当以及时的方式按照收到时的格式和语文予以公布。
3. 存放处还可以接收虽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但本公约尚未对其生效的国家发来的司法出售通知书并可予以公布。
第12条 缔约国主管机构之间的联系
1. 为本公约之目的,缔约国的主管机构应当被授权直接与任何其他缔约国的主管机构进行通信联系。
2. 本条规定概不影响缔约国之间可能存在的有关民商事司法协助的任何国际协定的适用。
第13条 与其他国际公约的关系
1. 本公约的规定概不影响《内河航行船舶登记公约》(1965年)及其《关于扣押和强制出售内河航行船舶的第2号议定书》的适用,包括对该公约或议定书的任何后续修订书。
2. 在不影响第4条第4款的情况下,也已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1965年)的本公约缔约国可使用该公约所规定的途径以外的其他途径向国外发送司法出售通知书。
第14条 赋予国际效力的其他依据
本公约的规定概不排除一国根据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或可适用的法律赋予在另一国实施的船舶司法出售以效力。
第15条 不受本公约规范的事项
1. 本公约的规定概不影响:
(1) 司法出售所得款项分配的程序或优先顺序;或
(2) 向司法出售前拥有船舶或对船舶享有所有权权利的人提出的任何对人请求权。
2. 此外,本公约不规范根据第9条第1款行使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决定在可适用的法律下的效力。
第16条 保存人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存人。
第17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加入
1. 本公约开放供各国签署。
2. 本公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3. 本公约自开放供签署之日起向未签署本公约的所有国家开放以供加入。
4. 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当交存保存人。
第18条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参与
1. 由主权国家组成并对本公约规范的某些事项拥有权限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同样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在前述情况下,如果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本公约所规范事项拥有权限,该组织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当与缔约国相同。就第21条和第22条而言,由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文书不应被额外计入由其成员国交存的文书。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当作出声明,列明权限已由其成员国转移给该组织的受本公约规范的具体事项。根据本款作出声明后,如果权限的分配发生包括权限又有新的转移等任何变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当迅速通知保存人。
3. 在本公约中,凡述及“一国”、“各国”、“缔约国”或“各缔约国”之处,根据需要同等适用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4. 本公约不影响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本公约之前或者之后通过的有关下列事项的规则的适用:
(1) 涉及司法出售通知书在此类组织成员国之间的传送;或
(2) 涉及可在此类组织成员国之间适用的管辖权规则。
第19条 非统一法律制度
1. 如果一国在本公约所涉事项上拥有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两个或多个领土单位,该国可以声明本公约延伸适用于其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某个或某些领土单位。
2. 根据本条所作声明应当载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3. 如果一国未根据第1款作出任何声明,本公约应当适用于该国的全部领土单位。
4. 如果一国在本公约所涉事项上拥有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两个或多个领土单位:
(1) 凡述及该国法律、规则或程序之处,应当视情况被解释为是指在相关领土单位生效的法律、规则或程序;
(2) 凡述及该国主管机构之处,应当视情况被解释为是指相关领土单位的主管机构。
第20条 声明的程序和效力
1. 根据第18条第2款和第19条第1款所作声明,应当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之时作出。对签署之时所作的声明,须在批准、接受或核准之时予以确认。
2. 声明及其确认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正式通知保存人。
3. 声明在本公约对相关国家生效之时同时生效。
4. 根据第18条第2款和第19条第1款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均可随时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保存人修改或撤回其声明。所作修改或撤回应当在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起180天后生效。如果保存人在本公约对相关国家生效前收到修改或撤回的通知书,该修改或撤回应当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时同时生效。
第21条 生效
1. 本公约于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180天后生效。
2. 当一国在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本公约于该国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180天后对其生效。
3. 本公约仅适用于在其对司法出售国生效后命令或核准的司法出售。
第22条 修订
1. 任何缔约国均可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修订案以建议对本公约进行修订。秘书长应当立即将所提修订案转发各缔约国,提请其就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对该修订提案进行审议和表决发表意见。自转发之日起120天内,如果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召开这一会议,秘书长应当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会议。
2. 缔约国会议应当尽一切努力就每项修订案达成协商一致。如果竭尽一切努力而仍未能协商一致,作为最后手段,该修订案须有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赞成方可通过。就本款而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投票不应被计入在内。
3. 获得通过的修订案应当由保存人提交给所有缔约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4. 获得通过的修订案应当在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之日起180天后生效。修订案一经生效,即应当对已经表示同意受其约束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
5. 对于在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或核准修订案的缔约国,该修订案应当于该缔约国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日起180天后对其生效。
第23条 退约
1. 缔约国可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保存人宣布其退出本公约。退约可仅限于适用本公约的、非统一法律制度的某领土单位。
2. 退约于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起365天后生效。通知中申明退约生效需更长期限的,退约于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后该更长期限期满时生效。本公约将继续适用于退约生效前已经签发了第5条所述司法出售证书的司法出售。
本公约正本一份,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为作准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