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人权难民和移民
 

国家继承涉及的自然人国籍问题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2000年12月12日第55/153号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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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考虑到国家继承引起的国籍问题受到国际社会关注,

  强调国籍问题基本上由国内法在国际法规定的限制范围内加以管辖,

  确认在有关国籍问题的事项上,应该适当兼顾国家和个人的正当利益,

  回顾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 中宣布:人人有权享有国籍,

  又回顾1966年《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2 和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3 确认每个儿童有权取得国籍,

  强调必须充分尊重其国籍可能受到国家继承影响的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铭记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4 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5 和1983年《关于国家对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6

  深信需要编纂和逐渐发展关于国家继承涉及的国籍问题的国际法规则,作为增进国家和个人的法律保障的手段,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1条 取得国籍的权利

  在国家继承之日具有先前国国籍的每一个人,不论其取得该国籍的方式为何,均有权根据本条款取得至少一个有关国家的国籍。

第2条 用语

  为本条款的目的:

  (a) “国家继承”指一国对领域的国际关系所负责任由另一国取代;

  (b) “先前国”指发生国家继承时被另一国取代的国家;

  (c) “继承国”指发生国家继承时取代另一国的国家;

  (d) “有关国家”按情况指先前国或继承国;

  (e) “第三国”指除先前国和继承国以外的国家;

  (f) “有关的人”指在国家继承之日具有先前国的国籍,其国籍可能受到国家继承影响的每一个人;

  (g) “国家继承之日”指先前国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域的国际关系所负责任由继承国取代的日期。

第3条 适用本条款的国家继承情况

  本条款只适用于依照国际法—— 特别是依照《联合国宪章》体现的国际法原则发生的国家继承的效果。

第4条 防止无国籍状态

  有关国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在国家继承之日具有先前国国籍的人由于国家继承而成为无国籍。

第5条 国籍的推定

  在本条款的规定的限制下,惯常居所在受国家继承影响的领域内的有关的人,应被推定在国家继承之日取得继承国国籍。

第6条 国籍和其他相关问题的立法

  每个有关国家应无不当拖延,就国家继承中引起的国籍和其他相关问题制定符合本条款规定的立法。每个有关国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有关的人在合理期间内获知这种立法对其国籍的影响,可以根据这种立法作出的选择,以及作出的选择将对其地位产生的后果。

第7条 生效日期

  如果有关的人在国家继承之日至赋予或获得国籍这段期间可能成为无国籍,国家继承中赋予的国籍,以及因行使选择权而获得的国籍,应在国家继承之日生效。

第8条 惯常居所在另一国的有关的人

  1. 如果有关的人的惯常居所在另一国,并且具有该国或任何其他国家的国籍,继承国没有义务赋予本国国籍。

  2. 继承国不得违反在另一国有惯常居所的有关的人的意愿,赋予本国国籍,除非不这样他们会成为无国籍。

第9条 以放弃另一国国籍作为赋予国籍的条件

  如果一个有关的人有资格取得继承国国籍,但又具有另一有关国家的国籍,则继承国可以要求该人放弃该另一国的国籍,才赋予国籍。但适用这一要求的方式不应导致有关的人成为无国籍,即使只是暂时的无国籍。

第10条 自愿取得另一国国籍后国籍的丧失

  1. 先前国可以规定,在国家继承中自愿取得继承国国籍的有关的人,丧失先前国国籍。

  2. 继承国可以规定,在国家继承中自愿取得另一继承国国籍或在某些情况下保留先前国国籍的有关的人,丧失在这一国家继承中取得的该国国籍。

第11条 尊重有关的人的意愿

  1. 在有关的人有资格取得两个或多个有关国家国籍的情形下,有关国家应当考虑到该人的意愿。

  2. 如果有关的人可能因国家继承而成为无国籍,每一有关国家应当给予与该国有适当联系的任何有关的人选择其国籍的权利。

  3. 有选择权的人行使这一权利后,被选择国籍国应将国籍赋予这些人。

  4. 有选择权的人行使这一权利后,被放弃国籍国应取消其国籍,除非这些人会因而变成无国籍。

  5. 有关国家应为选择权的行使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

第12条 家庭团聚

  如果在国家继承中取得或丧失国籍会损害一个家庭的团聚,有关国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使该家庭得以留在一起或团聚。

第13条 国家继承以后出生的子女

  有关的人的子女在国家继承之日以后出生,没有取得任何国籍的,有权取得该子女在其领域内出生的有关国家的国籍。

第14条 惯常居民的地位

  1. 有关的人作为惯常居民的地位不应受到国家继承的影响。

  2. 有关国家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因为与国家继承有关的事件而被迫离开在该国领域内的惯常居所的有关的人得以返回其惯常居所。

第15条 不歧视

  有关国家不得以基于任何理由的歧视,剥夺有关的人在国家继承中保留或取得国籍的权利或作出选择的权利。

第16条 禁止在国籍问题上任意作决定

  不得任意剥夺有关的人的先前国国籍,也不得任意拒绝给予他们在国家继承中享有的权利,即取得继承国国籍的权利或任何选择权。

第17条 处理国籍问题的程序

  处理在国家继承中取得、保留或放弃国籍或者行使选择权的有关申请,应无不当拖延。有关决定应以书面发出,并可请求对其进行有效的行政或司法复核。

第18条 交换资料、协商和谈判

  1. 有关国家应交换资料和进行协商,以便查明国家继承对有关的人的国籍和涉及其地位的其他相关问题所产生的任何不利影响。

  2. 有关国家应于必要时设法消除或减轻这种不利影响,为此进行谈判并酌情商定协议。

第19条 其他国家

  1. 本条款中的任何规定均不要求各国把与某一有关国家没有任何有效联系的有关的人视为该国国民,除非这一做法会导致这些人被视为相当于无国籍人。

  2. 本条款中的任何规定均不阻止各国把由于国家继承而成为无国籍的有关的人视为有资格取得或保留有关国家国籍的国民,但这种做法须有利于有关的人。

第二部分 涉及特定类别国家继承的规定

第1节 领域部分转让

第20条 赋予继承国国籍和取消先前国国籍

  如果一国将其部分领域转让给另一国,继承国应将其国籍赋予惯常居所在被转让领域内的有关的人,先前国则应取消这些人的国籍,除非这些人行使了他们应有的选择权而另有表示。但先前国不应在有关的人取得继承国国籍以前取消先前国国籍。

第2节 国家统一

第21条 赋予继承国国籍

  在第8条规定的限制下,当两个或多个国家合并组成一个继承国时,无论继承国是一个新国家,还是在特性上与合并的国家之一完全相同,继承国都应将其国籍赋予所有在国家继承之日具有某一先前国国籍的人。

第3节 国家解体

第22条 赋予继承国国籍

  在一个国家解体,不复存在,先前国领域的不同部分形成两个或多个继承国的情况下,除非有关的人行使选择权而另有表示,每一继承国应将其国籍赋予:

  (a) 惯常居所在其领域内的有关的人;和

  (b) 在第8条规定的限制下:

    ㈠ 不适用(a)项,但与成为该继承国一部分的先前国某一组成单位有适当法律联系的有关的人;

    ㈡ 没有资格按照(a)项和(b)项㈠目取得任何有关国家的国籍,惯常居所在第三国的有关的人,如果有关的人在成为该继承国领域的地方出生,或在 离开先前国以前最后惯常居所在成为继承国领域的地方,或与该继承国有 任何其他适当联系。

第23条 由继承国给予选择权

  1. 各继承国应将选择权给予适用第22条的规定,有资格取得两个或多个继承国国籍的有关的人。

  2. 每一继承国应将选择其国籍的权利给予不适用第22条规定的有关的人。

第4节 领域一个或多个部分的分离

第24条 赋予继承国国籍

  如果一个国家领域的一个或多个部分从该国分离而形成一个或多个继承国,在先前国继续存在的情况下,除非有关的人行使选择权而另有表示,继承国应将其国籍赋予:

  (a) 惯常居所在其领域内的有关的人;和

  (b) 在第8条规定的限制下:

    ㈠ 不适用(a)项,但与成为该继承国一部分的先前国某一组成单位有适当法律联系的有关的人;

    ㈡ 没有资格按照(a)项和(b)项㈠目取得任何有关国家的国籍,惯常居所在第三国的有关的人,如果有关的人在成为继承国领域的地方出生,或在离 开先前国以前最后惯常居所在成为继承国领域的地方,或与该继承国有任 何其他适当联系。

第25条 取消先前国国籍

  1. 先前国应取消按照第24条有资格取得继承国国籍的有关的人的国籍,但不应在有关的人取得继承国国籍以前取消先前国国籍。

  2. 除非有关的人行使选择权而另有表示,在下列情况下,先前国不应取消第1款所指的人的国籍:

  (a) 该人的惯常居所在其领域内;

  (b) 不适用(a)项,但该人与仍然为先前国一部分的先前国某一组成单位有适当法律联系;

  (c) 该人的惯常居所在第三国,但在仍然为先前国领域的地方出生,或在离开先前国以前最后惯常居所在仍然为先前国领域的地方,或与该国有任何其他适当联系。

第26条 由先前国和继承国给予选择权

  先前国和继承国应将选择权给予第24条和第25条第2款规定所涉及,有权得到先前国和继承国国籍或者两个或多个继承国国籍的有关的人。

注:

  1 第217 A(III)号决议。

  2 见第2200 A(XXI)号决议,附件。

  3 第44/25号决议,附件。

  4 联合国,《条约汇编》,第989卷,第14458号。

  5 同上,第1946卷,第33356号。

  6 见A/CONF.11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