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和平与安全
 

关于预防和消除可能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争端和局势以及关于联合国在该领域的作用的宣言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1988年12月5日第43/51号决议通过

原始文本 查看联合国大会第43/51号决议

 

  大会,

  确认联合国及其机关在《联合国宪章》赋予的各自职权范围内能够在预防和消除争端和可能导致国际摩擦或引起国际争端的局势(以下称‘争端和局势’)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且此种争端和局势的持续可能会威胁到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维持,

  深信加强联合国此一作用,将提高其处理有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问题以及促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效力,

  确认各国对预防和消除争端和局势负有基本责任,

  忆及联合国人民决心力行宽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

  铭记所有国家为预防和消除争端或局势皆有诉诸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的权利,

  重申《关于各国按照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1、《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马尼拉宣言》2 和《加强在国际关系上不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的效力宣言》,3

  忆及各国负有责任避免在国际关系上对任何国家的政治独立或领土完整采取军事、政治、经济或任何其它形式的胁迫行为,

  呼吁各国同联合国有关机关充分合作,支持这些机关按照《宪章》所采取的有关预防和消除争端和局势的行动,

  铭记各国有义务按照国际法,其中包括联合国的各项原则,处理其与别国的关系,

  重申各民族权利平等和自决原则,

  忆及《宪章》赋予安全理事会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以及各会员国同意按照《宪章》接受且执行安理会的决议,

  又忆及《宪章》赋予大会和秘书长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重要作用。

  一. 庄严宣告

  1. 各国应为了防止其国际关系上的争端或局势的出现或恶化而行事,尤应诚意履行其依国际法承担的义务;

  2. 为了防止争端或局势,各国应在国家主权平等的基础上发展其关系,并通过其有效执行《联合国宪章》的各项条款来加强集体安全制度的效力;

  3. 各国应考虑利用双边或多边磋商,以便更好地理解相互的观点、立场和利益;

  4. 《宪章》第五十二条所述的区域安排的当事方或机构的成员应尽一切努力通过此种安排和机构来预防和消除地方争端或局势;

  5. 有关各国应考虑同联合国有关机关接触,以便取得关于处理其争端或局势的预防方法的咨询意见或建议;

  6. 争端的任何当事国或同某一局势直接有关的国家,特别是如果它打算要求安全理事会召开会议,应在早期阶段就直接或间接地同安全理事会接触,这种接触可斟酌情况以秘密方式进行;

  7. 安全理事会应考虑不时举行会议——包括特别是有各国外交部长参加的高层会议——或磋商,来审查国际局势并寻找改善局势的有效方法;

  8. 在为预防和消除某一争端或局势而作准备的过程中,安全理事会应考虑使用其拥有的各种手段,包括任命秘书长为某问题的报告员;

  9. 当安全理事会被提请注意某一争端或局势但并未被请求召开会议时,安理会应考虑进行磋商,以期审查该争端或局势的事实,并不断加以审查,如必要,上述审查可在秘书长协助下进行,有关各国应有陈述其观点的机会;

  10. 在进行这种磋商时,应考虑采用安全理事会认为适当的非正式方法,包括由安理会主席进行秘密接触;

  11. 在进行这种磋商时,安全理事会除其他外,应考虑:

  (a) 提醒有关各国尊重其依《宪章》所负义务;

  (b) 呼吁有关各国避免采取可能引起争夺或导致争端或局势恶化的任何行动;

  (c) 呼吁有关各国采取可能有助于消除争端或局势或防止争端或局势继续或恶化的行动;

  12. 安全理事会应考虑在早期阶段派遣事实调查团或斡旋团,或建立联合国进驻的适当形式,其中包括观察员和维持和平行动,以作为预防有关地区争端或局势进一步恶化的一种手段;

  13. 安全理事会应考虑鼓励并在适当情况下赞助在区域一级有关各国或区域安排或机构为防止或消除该区域的争端或局势所作的努力;

  14. 在顾及直接有关各国已经采取的任何程序的情况下,安全理事会应考虑向这些国家建议适当的解决争端或调整局势的程序或方法以及安理会认为适当的解决条件;

  15. 如对促进预防和消除争端或局势是妥当的,安全理事会应在早期阶段考虑利用《宪章》中关于可请求国际法院就任何法律问题提出咨询意见的规定;

  16. 大会应考虑利用《宪章》的各项规定,以便酌情讨论争端或局势,并根据《宪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及在第十二条的限制下作出建议;

  17. 大会应在适当情况下考虑支持在区域一级由有关各国或区域安排或机构为预防或消除该区域的争端或局势所作的努力;

  18. 如一项争端或局势已提交大会,大会应考虑按照《宪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及在第十二条的限制下,在其建议中更多地利用事实调查的能力;

  19. 如对促进预防和消除争端或局势是妥当的,大会应考虑利用《宪章》中关于可请求国际法院就任何法律问题提出咨询意见的规定;

  20. 如果与某一争端或局势直接有关的一国或多国同秘书长接触,他应迅速作出反应,敦促这些国家以他们根据《宪章》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寻求解决或调整办法,并在他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提供斡旋或他可采用的其他方法;

  21. 秘书长应考虑同某一争端或局势直接有关的各国接触,以力求防止争端或局势演变成对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

  22. 秘书长应酌情考虑充分利用事实调查的能力,其中包括经东道国同意,派遣一名代表或事实调查团前往某一争端或局势存在的地区。必要时,秘书长还应考虑为此作出适当的安排;

  23. 应鼓励秘书长考虑在其认为适当的最早阶段利用《宪章》第九十九条赋予他的权利;

  24. 秘书长在适当情况下应鼓励区域一级为预防或消除该区域的争端或局势所作的努力;

  25. 各国如未能防止争端或局势的发生或恶化,则应继续按照《宪章》以和平方式寻求解决办法;

  二. 宣告本《宣言》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以任何方式损及《宪章》的各项规定,其中包括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或各国的权力与义务,或联合国各机关按《宪章》所有的职能和权力的范围,尤其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职能和权力的范围;

  三. 又宣告本《宣言》任何内容均绝不妨碍《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4里所述被强力剥夺了自决、自由和独立权利的人民,特别是殖民地或种族主义政权或遭受其他形式外国统治下的人民,行使这些权利。

注:

  1 第2625(XXV)号决议,附件。

  2 第37/10号决议,附件。

  3 第42/22号决议,附件。

  4 第2625(XXV)号决议,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