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的报告
一、摘要
1.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由大会和安全理事会选出的15名任期九年的法官组成。法院法官每三年有三分之一须予以重选。最近一次重选于2005年11月7日举行。
2. 2006年2月6日,新成员组成的法院选举罗莎琳·希金斯法官(联合王国)为法院院长,奥恩·肖卡特·哈苏奈法官(约旦)为法院副院长,任期三年。自该日起,法院组成如下:院长:罗莎琳·希金斯(联合王国);副院长:奥恩·肖卡特·哈苏奈(约旦);法官:雷蒙·兰杰瓦(马达加斯加)、史久镛(中国)、阿卜杜勒·科罗马(塞拉利昂)、贡萨洛·帕拉-阿朗古伦(委内瑞拉)、托马斯·比尔根塔尔(美利坚合众国)、小和田恒(日本)、布鲁诺·西马(德国)、彼得·通卡(斯洛伐克)、龙尼·亚伯拉罕(法国)、肯尼斯·基思(新西兰)、贝尔纳多·塞普尔韦达·阿莫尔(墨西哥)、穆罕默德·本努纳(摩洛哥)、列昂尼德·斯科特尼科夫(俄罗斯联邦)。
3. 法院书记官长菲利普·库弗勒先生于2007年2月8日再次当选,从2007年2月10日起任期七年;副书记官长让-雅克·阿纳尔德先生于2001年2月19日连选连任,任期同为七年。
4. 在本报告所述期间,当事国选定的专案法官名额为25名,但其职责由19人承担(同一人有时被指定为几个不同案件的专案法官)。
5. 如大会所知,国际法院是唯一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普遍性国际法庭。法院管辖权具有双重性质。
6. 首先,法院必须就各国行使主权、自愿向其提交的争端做出裁判。在这方面,应当指出,截至2007年7月31日,有192个国家为《国际法院规约》缔约国,其中65个国家根据《规约》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向秘书长交存了承认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此外,约有300份双边或多边条约规定,在解决这些条约的适用或解释所引起的争端方面,法院具有管辖权。各国也可根据特别协定向法院提交具体争端。最后,一国在向法院提交争端时,可引用《法院规则》第38条第5款,以诉请书所针对国家尚未给予或明示的同意作为法院管辖权的依据。如后一国家接受此管辖,则法院具有管辖权并由此形成所谓当事人同意的法院。
7. 其次,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可就任何法律问题咨询法院意见,经大会授权的联合国其他机关和专门机构也可就其活动范围内出现的法律问题咨询法院意见。
8. 应当指出,去年庆祝成立六十周年的法院在过去十年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繁忙。自1946年成立以来,法院已宣布了至少92项裁决和40项关于指示临时措施的命令,其中约三分之一的判决(30项)和近一半的命令(18项)是在最近十年做出的。国际社会重申对法院的信任,使人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在未来几年法院仍然会非常繁忙。
9. 在过去一年,法院仍然有大量案件有待处理。法院裁决了两个案件,并就要求指示临时措施的请求发出一项命令。另有一项裁决即将做出。法院还就以下四个案件举行了听讯:艾哈迈杜·萨迪奥·迪亚洛(几内亚共和国诉刚果民主共和国)(初步反对意见);乌拉圭河沿岸的纸浆厂(阿根廷诉乌拉圭)(临时措施);尼加拉瓜和洪都拉斯间在加勒比海的海洋划界(尼加拉瓜诉洪都拉斯)(案情实质);以及领土和海洋争端(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初步反对意见)。截止2007年7月31日,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数为12个。
10. 诉讼案件来自世界各地:目前,有三个是欧洲国家间的案件,四个是拉丁美洲国家间的案件,两个是非洲国家间的案件,一个是亚洲国家间的案件,另有两个洲际性质案件。这种区域多样性说明了法院的普遍性质。
11. 案件所涉主题极为不同。法院不仅审理“典型”的陆地和海洋划界争端以及有关其他国家如何对待国民的争端,目前还处理涉及更“尖端”问题的案件,如包括种族灭绝在内的大规模侵犯人权行为指控或共有自然资源的管理。
12. 提交法院的案件在事实及法律方面越来越复杂。此外,由于被告对管辖权或可受理性的初步反对意见,以及必须作为紧急事项处理的要求指示临时措施的请求,这些案件还经常必须分若干阶段处理。
13. 在本报告所述期间,法院于2007年1月23日就乌拉圭在乌拉圭河沿岸的纸浆厂(阿根廷诉乌拉圭)案中提出的要求指示临时措施的请求下达命令。理由是,自2006年11月20日起,有组织的阿根廷居民团体封锁了“乌拉圭河上重要的国际桥梁”,这一行为给乌拉圭经济造成了严重损害,而阿根廷没有采取任何解除封锁的措施。乌拉圭请求法院命令阿根廷采取“一切合理和适当的措施,防止或结束对乌拉圭和阿根廷之间运输的阻碍,包括对两国间桥梁和道路的封锁”;“不采取任何可能会使争端恶化、扩大或更难解决的措施”;最后,不采取“任何损害乌拉圭在提交法院的争端中的权利的措施”。法院在其命令中裁决,“依照目前提交给法院的情况来看,本案不足以要求法院行使《规约》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指示临时措施权力。”
14. 随后,法院于2007年2月26日就《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适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诉塞尔维亚和黑山)案做出裁决。这是第一起一国就种族灭绝起诉另一国的法律案件。法院在之前关于初步反对意见的裁决中已经裁定其有权受理此案。因此,目前的案件是要裁定案情实质。但是,被告向法院提出,由于该国于2001年被接纳为联合国新会员国,出现了新的管辖权问题。法院重申,其管辖权是以《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九条为依据的。
15. 法院对是否发生了所指控的种种暴行,以及若确有其事它们是否属于种族灭绝做出了详尽的事实裁定。在确定了冲突期间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境内确实发生了大屠杀及其他暴行后,法院裁定这些行为并不具备定义种族灭绝罪行所要求的特定故意的要素,即蓄意毁灭全部或部分受保护群体。但是,法院确实裁定,1995年7月发生在斯雷布雷尼察的屠杀是特定故意地部分毁灭该地区的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穆斯林群体,此行径确为种族灭绝。法院裁定,有一致确凿的证据证明,杀害斯雷布雷尼察穆斯林社区的成年男性是数名塞族共和国军主要成员的决定。但是,提交法院的证据不能证明可根据国际法国家责任规则,将塞族共和国军的行为归于被告方。
16. 但是,法院裁决塞尔维亚没有防止斯雷布雷尼察的种族灭绝,因而违反了其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一条下的义务。法院认为,此项义务要求各国发现,或通常应当发现发生种族灭绝行为的严重危险,并在国际法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一切可行合理措施防止种族灭绝罪。法院进一步认为,被告方未能惩治犯有灭绝种族罪的犯罪人,包括未同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 (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充分合作,交出拉特科·姆拉迪奇将军,以便对其进行审判,被告方因此而违反了其根据《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六条承担的义务。
17. 关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的赔偿请求,法院裁决,由于没有事实证据表明如果塞尔维亚试图阻止斯雷布雷尼察的种族灭绝,该罪行即可避免,因此就未能阻止斯雷布雷尼察的种族灭绝要求金钱补偿并非适当的赔偿形式。法院认为最适当的解决方式是在裁决的执行条款中宣布塞尔维亚未能履行其防止种族灭绝罪行的义务。关于惩治灭绝种族罪行的义务,法院认为,适当的解决方式是在裁决的执行条款中宣布塞尔维亚违反了其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它必须将被控犯有种族灭绝罪的个人移交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并与该法庭充分合作。
18. 2007年5月24日,法院就几内亚共和国与刚果民主共和国之间关于艾哈迈杜·萨迪奥·迪亚洛案中几内亚共和国诉请书的可受理性做出裁决。该案提出了与外交保护有关的重要问题。法院从三类权利的角度审查几内亚是否满足了习惯国际法规定的实施外交保护的要求,即:迪亚洛先生的个人权利、其作为Africom-Zaire公司和Africontainers-Zaire公司合伙人的直接权利,以及这些公司的“替代”权利。法院裁决,关于迪亚洛先生的权利,几内亚可以寻求保护这些权利,因为迪亚洛先生只拥有几内亚一国国籍,对此不存在争议。关于保护迪亚洛先生作为两家刚果公司合伙人的直接权利,在审查了规定这些直接权利的《刚果公司法》之后,国际法院裁定,几内亚有权保护迪亚洛先生作为这两家公司合伙人的直接权利。
19. 本案的复杂之处在于几内亚是否可以通过保护两家刚果公司“替代”对迪亚洛先生的外交保护。替代保护的理论是,当国籍国对公司采取了所声称的不法行为时,尝试为那些不能依赖国际条约帮助以及无法获得其他补救的公司的外国股东提供保护。在仔细审查了国家实践及各国际法院和法庭的裁定之后,法院得出的结论是,至少目前习惯国际法不存在允许替代保护的既定例外。
20. 法院进一步认为, 当地补救办法规则已经执行,并且不影响管辖权。因此,法院宣布,几内亚关于保护迪亚洛先生作为个人的权利及其作为Africom-Zaire公司和Africontainers-Zaire公司合伙人的直接权利的诉请书可以受理;但是,在关于侵犯Africom-Zaire公司和 Africontainers-Zaire公司权利的指控中对迪亚洛先生加以保护的诉请书不可受理。
21. 2006-2007司法年度是繁忙的一年,有5个案件在同时接受审理,2007-2008司法年度也将是非常充实的。在这方面,法院已经宣布了白礁岛、中岩礁和南礁的主权归属(马来西亚/新加坡)案(案情实质)口头诉讼开庭日期。法院还将继续审理另外两个案件。
22. 由于法院愿意采取若干重大步骤,以提高效率,使自己能够应对稳定增加的工作量,因此,法院得以开展如此紧张的活动。在2001年通过了第一项针对当事国的《程序指示》后,法院定期进行重新审查,并将此作为不断进行的程序和工作方法审查的一部分(见下文第57页)。此外,法院非常希望提高其工作效率,已决定定期举行会议,专门讨论工作战略计划。法院还为自己设定了特别严格的听讯和审议时间表,这样就可以同时裁决多个案件。
23. 在此背景下,法院要求在2008-2009两年期内设置9个书记官员额,以及在法律事务部内增设一个高级官员员额。书记官职位的设立使法院各位法官都能得到一名年轻律师的个人协助,因而可以更有效地履行其司法职责。目前,除院长有指派的个人助理外,法院的14名法官只有一个由5名书记官组成的小组可供使用,而这5人的时间不仅要分配给法院法官,还要分配给约20位专案法官。事实证明,为每位法官提供个人协助是必要的。首先,由于事实密集型案件逐渐增多,因此,不仅需要研究、分析和评估由各方提交的书状和文件,还需要研究、分析和评估法律文献和正在出现的其他国际法院和法庭判例法,这种研究、分析和评估日趋重要。此外,个人协助的重要之处在于能够使法院快速地做出裁决。当审议的案件出现重叠时,法院各位法官必须在各案件听讯前同时研究每一个案件去的书状及浩繁的附件,撰写大量的法官笔录,通过大量的额外阅读为审议做准备,而且还有可能要对截然不同的案件撰写意见。如果各国希望避免不可接受的拖延,伸张正义,那么,这种工作节奏是无法回避的,但非常明显的是,除非法院法官得到更多支助,否则今后是无法保持这种节奏的。应该强调的是,一如既往,判决书和咨询意见仍将由法官本人起草。令人惊讶的是,《宪章》指定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构的国际法院是唯一没有得到此类协助的主要国际法院或法庭。
24. 在法律事务部设立第二个高级官员员额是基于同样的理由,目的是协助部长工作。该职位非常重要,将使法院能够在诉讼各阶段以两种正式语文开展工作,使书记官处能够以应有的高质量并在时限内履行支助司法工作的许多职责。
25. 法院在其预算报告中还要求设立一个图书馆索引员/目录员临时员额,并改变由图书馆和档案司合并而产生的新单位的领导职位的员额职等。
26. 法院谨指出,考虑到联合国预算紧张,它总是将拟议预算严格控制在最低水平。2008-2009两年期所需经费出现5.1%的增长,是源于过去六年基本司法协助的请求未能得到满足。从法院最近几年所显示出的效率以及业已证明的其加快诉讼程序的决心来看,这一增长是适度的。鉴于法院的年度预算不到联合国总预算的1%,其所发挥的显著作用以及承担的日趋增多的活动,法院无疑是和平解决争端方面最具成本效益的手段。
27. 最后,国际法院欢迎各国重申对法院解决争端的能力具有信心。像2006-2007年期间那样,法院将同样审慎和不偏不倚地注意来年收到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