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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C.265/2003/WP.1

拟订保护和促进残疾人权利和尊严的
全面综合国际公约特设委员会

第二届会议

2003年6月16日至27日,纽约

   2003年6月18日委内瑞拉副常驻联合国代表给拟订保护和促进残疾人权利和尊严的全面综合国际公约特设委员会秘书的信

谨随函附上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拟订的保护和促进残疾人权利和尊严的全面综合国际公约草案,作为对拟订保护和促进残疾人权利和尊严的全面综合国际公约特设委员会工作的一项贡献(见附件)。

请将本函及其附件作为特设委员会第二届会议的文件分发为荷。

临时代办

大使

安德里亚娜·普利多·桑塔纳( 签名)



   2003年6月18日委内瑞拉副常驻联合国代表给拟订保护和促进残疾人权利和尊严的全面综合国际公约特设委员会秘书的信的附件

   保护和促进残疾人权利和尊严的全面综合国际公约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提出的草案

序言

本公约各缔约国,

(a) 考虑到《联合国宪章》重申人身的价值,并以人类固有尊严与平等的原则为基础;

(b) 考虑到《世界人权宣言》宣告人皆生而自由,在尊严及权利上平等,人人皆得享受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与自由;

(c) 考虑到人人有权得到保护,不因出身、种族、年龄、性别或残疾而受任何形式的歧视;

(d) 考虑到《国际人权盟约》各缔约国有义务保证人人毫无区别和歧视,平等享受一切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e) 认识到联合国各机构和联合国大会本身都制订了各种行动和方针来促进和保护残疾人的生活素质,这些行动和方针表现于许多决议、宣言、规范和建议之中,目的在帮助他们行使权利并促进平等机会;

(f) 铭记着国际劳工组织的《(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第159号公约);《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大会1971年12月20日第2856(XXVI)号决议);《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宣言》(大会1975年12月9日第3447(XXX)号决议);《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联合国大会1982年12月3日第37/52号决议);《美洲人权公约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的任择议定书》,“圣萨尔瓦多议定书”(1988年);《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大会1991年12月17日第46/119号决议);美洲卫生组织的《加拉加斯宣言》;美洲国家组织关于美洲残疾人境况的决议(AG/RES.1249(XXIII-0/93));大会1993年12月20日第48/97 号决议,其中宣布国际残疾人日;《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大会 1993年12月20日第48/96号决议);1993年12月《马那瓜宣言》;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A/CONF.157/23);1995年3月通过的《社会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哥本哈根宣言和行动纲领》;美洲国家组织关于美洲残疾人境况的决议(AG/RES.1356(XXV-0/95));《关于美洲残疾人的巴拿马承诺书》(AG/RES.1369(XXVI-0/96));《美洲消除对残疾人一切形式歧视国际公约》(1999年A-65号公约);2001年8月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残疾人人权宣言》;人权委员会关于残疾人的人权的第2002/61号决议;大会2001年12月19日题为“执行《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在二十一世纪缔造一个人人共享的社会”的第56/115号决议。

(g) 认识到因通过《残疾人世界行动纲领》和宣布1983-1992年为联合国残疾人十年而取得的进展;

(h) 考虑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及公民和政治权利委员会所提出的关于消除对残疾人歧视的各项建议;

(i) 然而关切到,虽经这一切的努力,残疾人继续受到排斥和严重的歧视;

(j) 铭记着如因任何人有身体上或机能上的缺陷或损伤或在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上有任何暂时或永久的束缚、限制、障碍或功能丧失而加以歧视,即违反权利均等和尊重人类尊严的原则,并妨碍残疾人以平等条件参与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

(k) 认识到为了确保残疾人的机会均等,社会必须采取行动保证他们能出入自然、经济、社会和文化环境;

(l) 强调为了实现残疾人机会均等,必须保证他们能行使《国际人权盟约》和其他人权文书中所规定的一切政治、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m) 念及为了保证残疾人能行使《国际人权盟约》和其他人权文书所揭示的一切权利,必须消除他们以平等条件充分参与社会、经济、文化和政治生活的所有领域的一切障碍,并使其能充分参与正常的教育、体育和就业;

(n) 关切到贫穷、处于社会边缘地位、受社会排斥、战争和发展落后都是促成高的残疾发生率,因为绝大多数的残疾人居住在发展中国家;

(o) 念及创造平等条件并且从而提高发展水平和全世界人民的生活素质,在许多情况下可以防止残疾;

(p) 认识到巩固国际和平与安全和防止冲突有助于降低世界上高的残疾发生率;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1条
目的

本公约的目的是:

促进、保护并确保残疾人能行使和充分享受其一切权利;

消除政治、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等领域对残疾人一切形式的歧视;

确使残疾人以平等待遇和机会充分参与经济和社会生活;

促进国际合作以实现本公约的目标。

第2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残疾人”指身体、智力或感官有任何一种缺陷或损伤(不论是结构性或功能性或两者兼具)而在人类与其环境的关系方面构成永久或暂时的束缚、限制、障碍或机能丧失的人,此种缺陷或损伤可能由经济和社会环境造成或加剧。

“对残疾人的歧视”指基于某种残疾而在社会参与方面所加的任何区分、排斥或限制,以致损害或取消残疾人在政治、经济、社会、就业、教育、体育或任何其他公共生活领域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享受或行使。

“损伤”指身体、智力或感官的任何异常状况(不论是结构性或功能性或两者兼具)而在人类与其环境的关系方面构成永久或暂时的束缚、限制、障碍或机能丧失。

“防止”指采取措施限制或防止致残的疾病或事故的发生,并在损伤发生后防止其造成身体、心理和社会方面的不良后果。

“复健”指一种过程,其目的在使残疾人实现和维持与社会融合,并根据其体格和生理能力,在身体、感官和智力上达到最佳水平的功能。

“社会融合”指残疾人通过本身的组织、家庭和社会团体,切实投入和参与社会发展进程。就业;参与教育、体育和文化生活;参加各种社会进程和活动借以改善生活素质;保健;以及保护环境,都是社会融合的活动。

第3条
宗旨

为了实现本公约的目的,各缔约国承诺:

1.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立法,消除对残疾人一切形式的歧视,并促进和保护其权利和尊严,包括:

- 将残疾人的法定平等地位纳入其国家立法之中;

- 修改或废除构成对残疾人各种形式歧视的法律、规章、风俗和惯例,并颁布立法予以禁止和惩罚;

- 拟订适当立法配合现代社会,以保护残疾人的权利和尊严;

- 颁布规章保证遭受歧视的残疾人可以得到伤害的赔偿。

2. 采取必要的明确措施,使残疾人能充分参与一切的社会和经济活动。

3. 将残疾人生活条件的资料,包括他们取得公共服务、参与复健方案、接受教育和就业的详细资料,按年龄、性别和残疾类别区分,纳入全国人口普查之中。

4. 保证残疾人的组织和家庭能参与拟订和评价为确保本公约的执行而采取的各种措施和政策。

第4条
机会均等

各缔约国制订积极或补偿性立法或公共政策,规定差别待遇,以期促使残疾人在事实上机会均等,不得视为歧视。机会和待遇均等的目的以及制订特别措施的其他目的一旦实现,这些特别措施即应废止。

第5条
特别容易受害情况

各缔约国承诺在本公约范围内各领域采取具体措施,促进和保护残疾人、特别是因性别、年龄、种族、族裔或其他状况而处于特别容易受害情况的残疾人的权利和尊严。

第6条
出入自然环境、住房和交通工具

本公约各缔约国承诺促进、调整和修订本国立法,确保:

- 城市的装备及公共设施和服务经过必要的修改,以便利残疾人出入、使用和通行;

- 车辆和公共运输服务容许残疾人出入和通行;

- 装设标志和基本通讯方式,以便利自由通行和出入一切服务设施;

- 住房的建筑和修改都遵照关于便利残疾人出入的规章;

- 根据这个领域的政府方案,规定将廉价住房的百分之几保留给残疾人及其家属,并订立便利付款办法;

- 确保残疾人组织参与这种措施的调整。

第7条
促进态度的改变

缔约国应促进导致隔离或歧视或妨碍残疾人行使其权利的定型观念、社会文化模式、习俗或任何其他做法的改变。为此,它们应:

- 采取措施,提高社会对残疾人的权利和需要的认识,包括在各级主流教育设立提高认识方案;

- 鼓励传播媒体为残疾人及其家属树立正面、非陈规定型的形象;

- 开展媒体运动,向有关人士和一般民众宣传增进残疾人机会的各种现行方案;

- 保证残疾人组织能参与执行这些措施。

第8条
获得信息的机会

缔约国承诺确保残疾人及其家属有机会获得关于其权利及可以享有的各种方案和服务的全部信息。为此,它们除了别的以外,应采取下列措施:

- 制订战略,以便不同的残疾人群体有机会获得信息和文件方面的服务,并利用适用于每一种残疾的技术;

- 鼓励大众传播媒体、特别是电视致力使残疾人易于获得其服务;

- 确保各国政府向公众提供的节目一贯为有听觉残疾和有语言问题的人雇用同声传译;

- 促进残疾人使用和操作新技术的机会。

第9条
促进预防工作

缔约国应采取预防和减少残疾发生率的措施。它们承诺:

- 开展必要的方案和行动,消除引起残疾或使其恶化的根源,例如贫穷、就业、家庭内外的暴力行为、早孕、在怀孕期间缺乏医疗监测和营养支助、保健和康复服务不足、缺乏为老年人提供的服务、意外、滥用药物和酗酒、医疗不当以及杀伤地雷的存在;

- 提供信息和照料,以便及时发现并减少残疾的早期症状。

第10条
保健和康复服务

缔约国确认所有残疾人均有权利接受所需的优质医疗服务和综合康复服务。为此,它们应采取适当的措施:

- 改善、调整并更新所提供的康复服务,使这些服务充足不缺,根据每一种残疾为所有残疾人提供所需的保健和康复服务;

- 确保所有医疗、技术和辅助医务人员都具备适当的资格,经常更新其知识并有机会学到有关的技术和治疗方法,以便向残疾人提供优质的援助;

- 确保残疾人及其家属参与作出关于适合每一种病情的医疗或治疗的可行性和方法的决定;

- 保证残疾人,特别是妇女、哺乳母亲和儿童,能够在国家保健系统内获得优质的医疗护理;

- 采取各种必要措施,保证向残疾人提供的医疗服务除了别的以外,包括下列方面:

- 早期诊断和干预措施;

- 有尊严的、适当和现代化的护理和治疗,包括使用新的技术;

- 为残疾人及其家属提供心理辅导以及社会援助和其他援助;

- 提供自行照料的活动、流动性和适应、交流和日常生活技能方面的训练;

- 建立适当的协调制度,以便酌情进行机构间转诊和相互转诊。

第11条
保证人格尊严

缔约国应确保残疾人不会被排除在公共保健服务之外,或不会未经其自由同意接受任何种类的医疗或科学试验,而且不会在医院和精神病院遭受任何形式的剥削或虐待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第12条
永久性心理残疾和智力残疾

各国承诺采取必要的措施,改进心理保健服务和护理的质量,并保证患有永久性严重精神疾病和智力缺陷的人所受的待遇,适当地考虑到他们的权利和尊严。为此,它们必须确保:

- 对精神疾病和智力缺陷的诊断是根据国际公认科学标准作出的;

- 在未经主管医疗和法律当局的干预和授权下,且未在病者家属的知情下,不得对病者进行人身约束或非自愿隔离;

- 公共和私营精神病院须受特别条例管辖和卫生当局的严格监督,以确保这些机构内的生活条件、给予的治疗以及向病人提供的食物与尊重他们的尊严和人权是一致的;

- 受雇于这些机构的人员具备适当的专业资格,接受进修训练,并接受定期的心理、伦理和道德方面的评审;

- 病人及其代表或家属能够取得精神病院所保持的病历中关于他们的所有资料,且有现行机制可以就涉及虐待或疏忽的案件提出质疑或进行投诉。

第13条
教育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消除对残疾人的隔离和歧视,并确保他们在机会平等的条件下,融入、留在和参与各级的主流教育活动。为此,它们应:

- 把残疾人的教育纳入国家教育规划、课程编排和学校的结构组织,以保证他们有机会进入主流教育体制;

- 保证残疾人能够接受以各种方法传授的各级免费公共教育;

- 促进教材和技术支助的创设、编制和分发,以满足残疾人在教育方面的需要;

- 拟订条例,确保校舍的设计包括所需的基础设施,以满足残疾人的具体需要;

- 在主流课程内创立、设计和变通适用符合残疾人具体需要的特别教学和评价制度;

- 为致力于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和助教制订进修和复习方案;

- 促使残疾人组织参与改编教育规划和课程所需的研究。

第14条
就业

缔约国确认残疾人有权获得适合于他们的条件的工作,并承诺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使他们在平等的条件下融入劳动市场。为此,它们除了别的以外,应采取下列步骤;

- 设计和执行政策,通过采取积极措施促进残疾人的就业机会,使他们能够进入劳动市场并持续就业;

- 提倡奖励办法,使个别和集体的劳动协定在就业、晋升和工作条件方面保护残疾人;

- 为残疾人和协助他们的人员开办辅导、培训、训练、在训练、革新和就业方案;

- 为雇用残疾人并便利他们接受医生诊治和治疗并从事他们全面康复所需的任何其他活动的公司,提供财政鼓励和奖金并颁布特别条例;

- 禁止剥夺或限制残疾人就业、保留工作和晋升机会的任何条例和歧视性惯例;

- 制订条例,鼓励设计和修改工作场所、工时和工具,使它们符合残疾人的需要;

- 禁止在工资、工作条件和福利方面歧视残疾人的任何条例和惯例;

- 制订刑事、金钱和行政方面的惩罚,制裁违反和无视关于保护和促进残疾人尊严和权利的规则条例或不执行这方面建议的行为;

- 设计和开展提高认识运动,克服残疾人在工作场所中遭受的负面态度和偏见。

第15条
社会保障

缔约国承诺消除限制残疾人享受社会保障福利的权利的所有法律和惯例。它们应采取措施,确保这项权利得到确认:

- 保证为公众制订的社会保障制度和其他社会福利方案不排除残疾人;

- 设计和执行满足残疾人具体需要的社会保障方案;

- 确保不会因为残疾人没有正规和长期就业而导致他们获得社会保障服务的机会减少;

- 提供在流动性、移动、听觉或视觉方面残疾人所需的具体辅助器材和其他特别装置,以改善他们的生活素质以及他们参与和融入社会的程度。

第16条
保护家庭

缔约国确认残疾人有充分权利组织自己的家庭,但国家法律规定的严重弱智情况除外。为此,它们应采取措施,保证:

- 法律在婚姻、生育和继承方面不歧视残疾人;

- 残疾人获得他们所需的性教育和计划生育方面的信息;

- 促进在怀孕、产后和母乳喂养期间对残疾妇女提供特别保护和支助;

- 开展运动,改变对残疾人的性活动、婚姻和为人父母的负面态度和社会偏见。

第17条
性虐待和体制性暴力

缔约国确认残疾人在教育、就业和保健中心容易遭受各种形式的性虐待,并在家庭内容易遭受肉体和精神暴力。因此,它们承诺:

- 在国内法中把对残疾人实施的家庭内外的暴力和性虐待定性为犯法行为,并采取所需的措施予以惩处;

- 鼓励采取措施,确保提供针对此类虐待的辅导和保护服务,作为康复服务的一部分;

- 向残疾人及其家属提供信息,说明为防止家庭内外的暴力和各种形式的性虐待而采取的措施。

第18条
社会融合和参与社会生活

缔约国承认残疾人充分参加社会、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的权利。为此通过以下措施:

- 在国家法律、条例和质量标准中载入提供无障碍设施的义务,让残疾人能够进入和使用在教育、社会、文化、艺术、体育和娱乐中心的设施和服务。

- 鼓励国家体育组织促进和制定有利于残疾人参加日常活动以及国家和国际竞赛的方案。

- 促进制定奖学金方案和给予特别奖励,让残疾人参加艺术和体育活动。

- 与残疾人组织经常协商制定和开展社会、文化、艺术、体育和娱乐活动方案。

- 鼓励残疾人行使其权利,使用供作社会、文化、艺术、体育和娱乐活动的公共场所。

第19条
政治权利

本公约各缔约国承诺:

(a) 保障所有残疾人享有普选和无记名投票的权利,为此选举机制使用适用每种残疾的工具和专门技术或规定提供辅助人员协助进行投票。

(b) 废除妨碍或限制残疾人担任公职和充当普选候选人的法律和条例。

(c) 保障和保护残疾人自由加入和创立组织,以参加政治和社会进程。

第20条
法律援助

缔约国保证被起诉或被定罪的残疾人享有其一切权利,特别是有权获得口译、笔译或律师助手为其辩护提供免费援助和获得专科医疗卫生及康复服务。

第21条
国家监督和评价机构

缔约国承诺按照本国法律制度在中央、区域、省或州及地方政府各级建立或加强机构,在政府内部协调、拟订和执行照顾残疾人的政策,并负责确保残疾人的权利和尊严。残疾人及其家属组织应当在这些机构有各级代表。

这些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不断监测本公约的执行情况,特别是第3条所定的目标,并向有关政府机构提出遵守公约的适当建议。

本条所指的机构在国家一级,最好具有总统办公室、委员会、局或署的结构。这些机构如不隶属共和国总统办公室,应隶属负责社会发展政策和方案的部。

这些机构作为在国家、省、州、区域或地方各级与残疾人组织协调的机制。

所设机构对本国执行公约的情况和为实现其目标采取的必要措施进行三年一次的评价。

第22条
政府间合作

缔约国同意相互协商和合作执行本公约的条款。为此承诺促进:

预防残疾国际协商和合作机制。区域和国际方案:全面处理共同的残疾问题、为残疾人争取平等机会和待遇以及实现本公约所列各目的。

有效交流与预防残疾、残疾人的治疗、康复和社会融合有关的科技研究和发展方面的最新进展。

通过国家间和国际活动,例如座谈会、会议、专题讨论会、讲习班、训练班及各种交流会进行研究调查、培训和进修复习。

第23条
监督委员会

1. 为监测本公约的执行情况,应设立残疾人权利专家委员会(下称委员会),担负下述职责。委员会由12名品德高尚的专家组成,他们在保护和促进残疾人的权利和尊严方面素负盛名,并以个人名义承当工作。

2. 委员会成员按缔约国提名的人选名单以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每一个缔约国可提名一名国民为候选人。

3. 初选应于本公约开始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举行。在每次选举以前六个月内,联合国秘书长致函各缔约国,请它们在三个月内提名候选人。秘书长按所有被提名者字母顺序编制名单,注明提名的缔约国并向各缔约国散发名单。

4. 委员会成员在秘书长于联合国总部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上选出。在这次会议上应有法定人数三分之二的缔约国出席,获得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最高票和绝对多数票的候选人当选为委员会成员。

5. 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四年。如被重新提名,可连选连任。

6. 为填补临时空缺, 其专家不再任职委员会成员的缔约国可指定另一名国民担任专家,但须经委员会批准。

第24条
委员会的职责

1. 委员会负责评价缔约国提交关于执行公约方面的进展和困难的年度报告,并向缔约国、专门机构和其他主管机关提出具体建议,以推动本公约的执行。

2. 委员会应查明缔约国间、它们与专门机构和其他主管机关间促进执行公约的合作领域。为此,委员会评价了国家报告后应向缔约国以及专门机构和其他主管机关代表递交其建议。

3. 委员会可向专门机构和其他主管机关转递载有财政和技术援助要求的缔约国报告以及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

4. 为查明执行本公约方面的进展和困难和向各缔约国、专门机构及其他主管机关提出具体建议,委员会应请专门机构、其他主管机关和非政府组织参加审查本公约的执行情况和提出有关建议。

5. 委员会在评价报告进程的任何阶段或执行其最后建议时,可寻求联合国机关的技术援助。

6. 委员会依公约向各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提交关于其活动的年度报告。

第25条
委员会的运作

1. 委员会选举主席团,任期两年。主席团成员可重新当选,任期相同。

2. 委员会制定其程序规则,除其他外,规定:

八名成员构成法定人数;

委员会的决定应由出席和参加表决的成员多数作出。

3. 委员会通常每年召开会议,为期不超过两星期,评价依照公约第26条提交的报告。

4. 联合国秘书长提供为委员会有效履行本公约规定职责所需的人员和服务。

5. 考虑到委员会职责的重要性并须先经大会批准,委员会成员按照大会所定的方式和条件领取拨自联合国经费的薪酬。

第26条
缔约国的报告

1. 缔约国承允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关于立法、司法、行政措施或为执行本公约条款采取的任何其他措施的报告,供委员会审议。

2. 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应当说明在影响履行本公约的义务方面的进展和面对的困难。还应提交关于载有执行方面遇到的困难的充分资料。

3. 各缔约国应提交报告,供委员会审议:

自公约对有关缔约国开始生效之日起一年内;

其后,每年或当委员会要求时。

4. 各缔约国承允在其定期报告内插入一章,说明残疾儿童、妇女和残疾老年人的境况和为应对其特别境况而采取的措施,包括保障他们受教育、获得就业、保健服务、社会保障以及在参加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等方面享有平等机会的特定措施。

第27条
修正

1. 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可提出修正案,并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应循程序如下:

(a) 秘书长转知缔约各国修正案一事,请它们通知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议此提案并进行表决。

(b) 在发出通知后四个月内,如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赞成召开这次会议,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此会议。

(c) 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多数缔约国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由秘书长提交大会批准。

(d) 修正案经联合国大会批准并为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接受后,即行生效。

(e) 修正案生效时对已接受的缔约国有约束力,其他国家则仍受本公约的条款和它们已接受的任何以前修正案的约束。

2. 非本公约缔约国、专门机构、非政府组织和其他主管机关,根据商定议事规则可被邀请以观察员身份出席修正会。

第28条
宣传

每一缔约国保证本公约广为散发和予以宣传。

第29条
保存人

1. 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的保存人。

2. 本公约应开放给全体联合国会员国签字。

3. 本公约应开放给全体联合国会员国批准或加入。

4. 签署书、加入书或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30条
生效

本公约于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31条
分发

1. 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联合国档库。

2.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正式副本分送各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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