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的报告
五、法院的司法工作
B. 本报告所述期间待决的诉讼案件
13. 尼加拉瓜在边界地区进行的某些活动(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
222. 2010年11月18日,哥斯达黎加对尼加拉瓜提起诉讼,称“尼加拉瓜军队入侵、占领和使用哥斯达黎加领土,[据称]违反尼加拉瓜”根据若干国际条约和公约“对哥斯达黎加应负有的义务”。
223. 哥斯达黎加指控尼加拉瓜分别在两起事件中侵占了哥斯达黎加领土,一次涉及兴建一条跨越哥斯达黎加领土连接圣胡安河和波蒂略泻湖(又称港头泻湖)的运河,另一次涉及疏浚圣胡安河的某些相关工程。哥斯达黎加表示,“正在和计划进行的疏浚和兴建运河工程将严重影响进入哥斯达黎加科罗拉多河的水流,并会进一步的损害哥斯达黎加领土,包括位于该地区的一些湿地和国家野生生物保护区”(见2010-2011年度报告)。
224. 哥斯达黎加因此请法院“就尼加拉瓜入侵和占领哥斯达黎加领土,对哥斯达黎加受保护的雨林和湿地造成的严重损害,意图对科罗拉多河、湿地和受保护的生态系统造成的损害,以及尼加拉瓜在圣胡安河上进行的疏浚和开挖运河活动……裁定并宣告尼加拉瓜违反其国际义务。具体而言,哥斯达黎加请法院裁定并宣告,尼加拉瓜的行为:
(a) 侵犯了1858年《边界条约》、克利夫兰仲裁裁决以及第一和第二次亚历山大裁决商定和划定的哥斯达黎加共和国领土;
(b) 违反了《联合国宪章》及《美洲国家组织宪章》规定的领土完整和不得使用武力的基本原则;
(c) 违反了1858年《边界条约》附件九规定的尼加拉瓜不得使用圣胡安河从事敌对行为的义务;
(d) 违反了不得损害哥斯达黎加领土的义务;
(e) 违反了没有哥斯达黎加的同意不得人为将圣胡安河引离其天然水道的义务;
(f) 违反了不得禁止哥斯达黎加国民在圣胡安河上航行的义务;
(g) 违反了根据1888年克利夫兰裁决如对哥斯达黎加领土(包括科罗拉多河)造成损害则不得疏浚圣胡安河的义务;
(h) 违反了《拉姆萨尔湿地公约》规定的义务;
(i) 违反了不得加剧和扩大争端的义务,即不得对哥斯达黎加采取各种措施,包括扩大其入侵和占领的哥斯达黎加领土,或采取其他措施和行动损害国际法规定的哥斯达黎加领土完整”。
225. 请求书还请法院确定尼加拉瓜必须做出的赔偿,特别是就上文提到的措施做出赔偿。
226. 请求国援引通过1948年4月30日《美洲和平解决条约》(《波哥大公约》)第三十一条施行的《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以及哥斯达黎加和尼加拉瓜根据《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分别于1973年2月20日和1929年9月24日(2001年10月23日修改)发表的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声明,作为法院管辖权的依据。
227. 2010年11月18日,哥斯达黎加还请求指明临时措施。哥斯达黎加“请法院作为紧急事项,在确定案情实质前下令……采取临时措施,以便纠正……当前正在对哥斯达黎加领土完整造成的侵犯,并防止对哥斯达黎加领土造成进一步不可挽回的损害”(见2010-2011年度报告)。
228. 2011年1月11日至13日就哥斯达黎加提出的关于指明临时措施的请求举行了公开听讯。
229. 2011年3月8日,法院就哥斯达黎加关于指明临时措施的请求做出裁决。法院在命令中指明以下临时措施:
“(1)一致,
各方不得向包括caño[尼加拉瓜开挖的运河]在内的争议领土派遣或留驻任何人员,不论是文职人员、警察还是安全人员;
(2) 以13票对4票,
虽有上文第(1)点,哥斯达黎加仍可向包括caño在内的争议领土派遣负有保护环境之责的文职人员,但仅以避免对该领土所在的湿地部分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所必要为限;哥斯达黎加应就这些行动与拉姆萨尔公约秘书处协商,事先将行动通知尼加拉瓜,并尽最大努力在这方面同尼加拉瓜找到共同的解决办法;
赞成:小和田院长;通卡副院长;科罗马法官、哈苏奈法官、西马法官、亚伯拉罕法官、基思法官、本努纳法官、坎卡多·特林达德法官、优素福法官、格林伍德法官、多诺霍法官;杜加尔德专案法官;
反对: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法官、斯科特尼科夫法官、薛法官;纪尧姆专案法官;
(3) 一致,
各方均不得采取任何可能加剧或扩大诉至法院的争端或使其更难以解决的行动;
(4) 一致,
各方应向法院通报其遵守以上临时措施的情况。”
科罗马法官和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法官在命令后附上了个别意见;斯科特尼科夫法官、格林伍德法官和薛法官在命令后附上了声明;纪尧姆专案法官在命令后附上了声明;杜加尔德专案法官在命令后附上了个别意见。
230. 2011年4月5日,法院下达命令,考虑到各方的意见,分别设定2011年12月5日和2012年8月6日为哥斯达黎加提出诉状和尼加拉瓜提出答辩状的时限。哥斯达黎加的诉状已在规定时限内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