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式记录
第五十五届会议
补编第33号(A/55/33)

联合国宪章和加强联合国作用
特别委员会的报告

第一章

导言

1. 联合国宪章和加强联合国作用特别委员会根据大会1999年12月9日第54/106号决议于2000年4月10日至20日在联合国总部召开会议。

2. 按照大会1995年12月11日第50/52号决议第5段,特别委员会开放任凭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参加。

3. 主管法律事务厅副秘书长、法律顾问汉斯·科雷利代表秘书长主持会议开幕仪式。

4. 法律事务厅编纂司司长瓦奇拉夫·米库尔卡担任委员会秘书,由特等法律干事桑原幸子(副秘书)协助。

5. 特别委员会在2000年4月10日第232次会议上,铭记1981年届会上就主席团成员选举达成的协议,1 并考虑到成员国会前协商的结果,选出主席团如下:

主 席: 萨义德·米尔扎伊·延格耶赫(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副主席: 格奥尔格·维切尔(德国)

罗伯托·拉瓦列-马尔德斯(危地马拉)

朱丽叶·塞曼博·卡莱玛(乌干达)

报告员: 伊万娜·加芙列拉·斯坦库(罗马尼亚)

6. 特别委员会的主席团也充当工作组的主席团。

7. 特别委员会在第232次会议上也通过了下列议程(A/AC.182/L.106):

1. 会议开幕。

2. 选举主席团成员。

3. 通过议程。

4. 工作安排。

5. 依照大会1999年12月9日第54/106号决议规定的特别委员会任务审议该决议所提的问题。

6. 通过报告。

8. 2000年4月10日特别委员会第232次会议设立了一个全体工作组,并议定工作安排如下:关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提案(8次会议);关于和平解决国家间争端的提案(2次会议);关于托管理事会的提案(1次会议);关于改进特别委员会工作方法的办法的提案(2次会议);确定新议题的问题(1次会议);审议和通过报告(3次会议)。考虑到在项目审议方面取得的进展,会议的分配将会有必要的灵活性。

9. 在逐个审议工作组的具体项目之前,各国就所有项目或若干项目作了一般性发言。这些一般性发言的实质内容见本报告有关各节。

10. 关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问题,特别委员会收到了秘书长的报告,题目是“执行《联合国宪章》中有关援助因实施制裁而受影响的第三国的规定”(A/54/383和Add.1);俄罗斯联邦提出的一份订正工作文件,题目是“采取制裁和其他胁迫措施及其执行的基本条件和标准”(A/AC.182/L.100/Rev.1;见下面第50至第97段);俄罗斯联邦在特别委员会1998年届会上提出的一份工作文件,题目是“采取制裁和其他胁迫措施及其执行的基本条件和标准”(A/AC.182/L.100);2 俄罗斯联邦在特别委员会1997年届会上提出的一份非正式工作文件,题目是“关于拟订《联合国维持和平特派团和机制预防和解决危机和冲突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标准宣言》草案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一些想法”(A/AC.182/L.89/Add.1)3 俄罗斯联邦在特别委员会1998年届会上提交的另一份工作文件,题目是“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在《联合国宪章》第六章范围内的法律依据的基本要素”(A/AC.182/L.89/Add.2和Corr.1);4 古巴代表团在特别委员会1998年届会上提交的一份工作文件,题目是“加强联合国作用和提高其效力”(A/AC.182/L.93/Add.1);5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为加强联合国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作用在1998年届会上提出的一份订正提案(A/AC.182/L.99);6 以及俄罗斯联邦和白俄罗斯在特别委员会1999年届会上提出的一份工作文件(A/AC.182/L.104/Rev.1,7 其中载有一份大会决议草案和该草案的订正。

11. 关于“和平解决国家间争端”的专题,特别委员会收到了塞拉利昂在特别委员会1997年届会上提出并经1998年届会口头订正的一份订正提案,题目是“设立预防争端和早期解决处”(A/AC.182/L.96);8 以及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在特别委员会1999年届会上提出的一份非正式文件,题目是“关于争端的预防和解决的决议的要素”。9

12. 关于“特别委员会工作方法”的专题,特别委员会收到了日本代表团提出的一份工作文件,题目是“改进特别委员会工作方法和提高效率的办法”(A/AC.182/ L.107;见下面第163至第193段)以及也是由日本代表团提出的一项提案,题目是“日本提出的关于改进联合国宪章和加强联合国作用特别委员会工作方法和提高效率的办法的提案”(A/AC.182/L.108;见下面第194段)。

13. 特别委员会还收到了一份秘书处编写的非正式文件,题目是“大会在预防和解决争端方面建立的机制”(A/AC.182/2000/INF/2)。

14. 特别委员会在4月19日第234和第235次会议上通过了其2000年届会的报告。

第二章

特别委员会的建议

15. 关于执行《联合国宪章》中有关向因按照《宪章》第七章实行制裁而受到影响的第三国提供援助的规定的问题,特别委员会向大会提交的有关建议载于下文第48和49段。

第三章

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A. 执行有关援助受制裁影响的第三国的《宪章》规定

16. 2000年4月10日,在特别委员会第232次会议进行的一般性辩论期间,各代表团强调这项议题应保留为特别委员会的优先议程项目。

17. 一些代表团认识到,安全理事会,除别的以外,继续作出努力,加强对制裁实施情况保持注意,评估制裁对目标国家内易受伤害的群体产生的人道主义影响及其对第三国的影响、精简制裁委员会的工作程序、方便受实施制裁影响的第三国接触这些委员会。在这方面,提请注意安理会主席1999年1月29日的说明(S/1999/92)以及安全理事会最近设立了一个非正式工作组,其任务是审议同提高制裁效力有关的问题。

18. 有些代表团强调,只应在和平解决争端的所有其他办法都用尽后才能作为例外情况实施制裁。此外,还认为必须就制裁对目标国及第三国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事先评估,并评估在实施制裁期间产生的影响。

19. 有些代表支持目标明确的制裁,并且在这方面对1999年3月在瑞士因特拉肯举行的关于目标明确的财政制裁的专家讨论会及1999年11月在德国波恩举行的“高明的制裁,下一步:军火制裁和旅行制裁”讨论会表示赞赏。

20. 然而,也有人指出,要充分执行《宪章》第五十条,仍须采取有效的措施。有人说,向受实施制裁影响的第三国提供实际和及时的协助将进一步帮助国际社会对安全理事会施加的制裁采取有效和全面的做法。有人认为必须制定一种可自动启动的适当、长期机制,以处理向受制裁影响的第三国提供协助的问题。

21. 各代表团发言,赞成继续审议秘书长关于执行有关向受实施制裁影响的第三国提供协助的《宪章》规定的报告(A/53/312),包括1998年6月24日至28日在纽约举行的特设专家组会议的有益建议和主要研究结果,其中涉及可能制订一种方法,以评估预防性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实际上对第三国造成的后果,以及探讨可以向第三国提供国际援助的新颖和实际措施。

22. 各代表团欢迎秘书长最近关于这个问题的报告(A/54/383和Add.1),其中载有各国、各国际金融机构、联合国系统各组织及有关国际组织对特设专家组报告的意见。有人希望这些意见将有助于秘书长按照1999年12月9日第54/107号决议第5段对特设专家组的审议、主要研究结果和建议形成他的看法并向大会提出他的看法。

23. 有人建议,在彻底审查特设专家组的结论和提案(A/53/312,第49-57段)后,特别委员会可就这些提案向大会提出建议。有人说,秘书长报告(A/54/383和Add.1)所载特设专家组的建议以及各国和各机构的看法,已构成足够的基础就《宪章》第五十条的实际执行达成协议。

24. 但是,有些代表团认为,在就特设委员会的建议细节进行实质性的讨论前,特别委员会可以从秘书长向大会提出的看法,尤其是对各项建议在政治、财政和行政上是否可行的看法,得到帮助。

25. 有些代表团认为,大会、经社理事会、方案协调委员会以及国际金融机构、包括各区域组织在内的其他国际组织以及联合国各基金会和方案,在处理受制裁影响的第三国的特别经济问题方面可起关键作用。

26. 关于制定可能的方法方面,有人指出必须澄清若干问题,例如应对直接受制裁影响的国家适用的规则;用以确定向这种国家提供援助的数量的度量办法;提供的援助,须考虑到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程度及其与目标国关系的性质。

27. 在这方面,有人指出,应仔细审查制定程序以确定制裁的各种影响并将其适当分类的问题、审查用于估计损失和费用的方法的问题,及设计提供救济的可行措施的问题。

28. 关于探讨向受影响的第三国提供国际援助的新颖和实际措施的问题,有人赞成特设专家组的建议,即将类似维和行动的筹资程序用于减轻制裁所产生的不良影响方面。

29. 有人指出,向第三国提供的援助应辅以非金融措施,例如特别贸易优惠办法、关税调整、配额分配、特别商品购买协定、降低关税、优待供应商、鼓励第三国的公司参加战后重建和发展的国际努力以吸引外国对第三国经济的直接投资、在目标国内的人道主义投资优先考虑受影响的第三国的承包商。

30. 在分别于4月14日、17日和18日举行的工作组第9至第11次会议上,有些代表团重申,特设专家组提出的各项切实提议是积极的,它提出的建议一般都可接受。

31. 有代表团特别提请注意特设专家组提出的以下提议,这些提议得到了普遍支持:拟订一份有关制裁对第三国的潜在影响的暂定清单;为安全理事会准备一份有关制裁对目标国、尤其是对第三国的潜在影响的先期评估报告;授权秘书处负责监测制裁的影响以及向第三国提供技术援助以便其编制请求与安全理事会磋商的申请书应附的说明材料;遇有最严重情况时任命一名秘书长特别代表以全面评估受影响国家面临的制裁影响。在这方面,还提到秘书长以前的报告、大会决议和安全理事会主席的说明(S/1999/92),其中载有特设专家组上述提议的要点。

32. 有些代表团表示赞成就特设专家组提出的问题展开一般讨论。有代表团认为,不论联合国具有不同任务范围的其他机关的决定为何,大会第54/107号决议为开展这一工作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此外,有代表团指出,秘书长关于制裁问题的某些观点已经公开,10 秘书长将向大会提交的意见对各代表团没有约束力。有代表团指出,安全理事会所设的制裁问题工作组也可得益于各代表团在特别委员会表示的意见。

33. 有代表团表示关注如果再就议程项目进行另一轮一般性讨论,可能造成重复,因此提议开始逐段审议特设专家组的结论意见。这样一项行动将是初步、无约束力、非正式的,大会1999年12月9日第54/106号决议的规定也未排除这种做法。倾向这一做法的那些代表团表示,就特设专家组的建议初步交换意见有助于了解会员国支持哪些建议。由于大会已指示特别委员会优先处理此事,因此,这些行动也比较符合委员会的任务规定。

34. 但其他一些代表团则认为,特别委员会不应在对特设专家组建议未加筛选的情况下便着手逐段讨论这些建议,即使是非正式的讨论也不行。但有代表团指出,各代表团仍可就所涉任何建议自由发表意见。

35. 有些代表团重申其立场,认为特别委员会在就援助受制裁影响的第三国问题开始更实质性讨论前需听取秘书长的意见。这些代表团表示,秘书长向大会提出的意见对审议制裁所涉的不同问题至关重要,包括那些涉及《宪章》第五十条的问题。而且,鉴于安全理事会刚设立一个制裁问题工作组,而该工作组将在2000年11月底前提出报告,因此最为重要的是观察安全理事会本身的走向。有鉴于此,这些代表团认为,特别委员会在未掌握所有必要的实质要素前便开始讨论特设专家组建议是不利的。

36. 有些代表团强调了制裁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要性。有代表团指出,如果实施制裁未能使被制裁国改变行为,那么便不再有理由维持制裁。

37. 有些代表团表示赞同仅在《宪章》第七章所述情况下作为最后手段诉诸于制裁。在此方面,有代表团特别重视首先采取和平解决争端的一切方式这一问题。有代表团认为,一旦安全理事会决定实施制裁,便应根据既定准则和具体时限予以实施。有代表团指出,这将避免安全理事会将制裁用作政治工具。此外,有代表团指出,安理会实施制裁前及审查所涉制裁时,制裁目标国应可与安理会进行接触。也应允许受制裁影响的第三国与安理会磋商。在此方面,有代表团呼吁安全理事会设立一个永久机制,以便与受安理会采取的预防性措施所致经济问题影响的第三国进行磋商。

38. 有代表团表示,在许多情况下,制裁严重损害了与被制裁国有联系的第三国人民,而《宪章》的相关规定却从未意欲损害第三国利益。还有代表团指出,制裁不应影响一国的发展权,而且制裁应考虑到对第三国移徙工人的影响。有些代表团并呼吁充分考虑向平民人口提供人道主义用品的必要性。

39. 有人指出,联合国系统、国际金融机构及区域和国际组织、以及会员国在减轻因实施制裁而受影响的第三国所承负的重担方面都可发挥作用。有人说,由于各国已接受了义务,因此必须以可靠方法执行《宪章》第五十条。尽管各国均有义务,但毗邻国家以国际社会名义履行其责任时,往往负起特别重的担子。

40. 一些代表团强调必须检查制裁对目标国的影响,因为无法将制裁对第三国造成的不利影响与其对前者产生的影响予以分开。不过,也有人指出,特别委员会的任务规定只限于审议对因实施制裁而受影响的第三国提供援助问题,从而不包括审查制裁对目标国产生的影响。

41. 一些国家欢迎一些涉及施加目标明确的制裁的倡议,即限制某些个人或群体的财务交易,以及限制其家属的行动。在这方面,有人说,必须进行进一步研究,以确定为何在某些案例中目标明确的制裁证明是有效的,为何在其他案例中希望的结果却未达到。

42. 有人指出,在评估制裁的影响时,必须分析直接和间接影响。前者的例子是因贸易损失和运输网中断造成的问题,间接影响则包括无法收取税款和关税、就业率和生活标准下降、以及随之而来的须增加社会事务资源。

43. 还有人提议,为减轻实施制裁对第三国产生的不良影响而可采取的措施中,有一项措施是向因实施制裁深受影响第三国的经济部门提供援助。在这方面,提请注意让联合国、以及区域经济委员会和国际金融机构参与。

44. 提出的为减轻制裁对第三国产生的不良影响而采取的其他措施包括及早评估制裁的影响,如实地访问和安全理事会制裁委员会与第三之间协商;允许将一些对第三国至关重要的物品列为例外情形;减轻对第三国平民的影响;派遣一名秘书长的特别代表,就制裁对第三国所产生的后果进行全面评估;以及派遣一个调查团前往第三国。

45. 关于任命一名秘书长的特别代表和派遣一个调查团前往执行影响评估的提议,有人说,应该审慎,因为必须考虑应交付的任务规定和可能涉及的财务影响,对此事秘书长本人的意见将是极有用的。在这方面,有人指出,任命一名特别代表和一个调查团皆是联合国的做法,秘书长以往关于制裁问题的报告可资证明。

46. 有人指出,必须尊重联合国各主要机构之间的微妙平衡。有人表示虽然要尊重安全理事会实施制裁的能力,但大会及其有关机构须修订《宪章》中与胁迫措施有关的准则和原则,可将此一任务委托给特别委员会,它具有适当的专门知识和透明度。在这方面,有人说,安全理事会制裁委员会最近的报告并未考虑到对制裁的影响或其效用作一评估,或如何加强联合国的作用。有人吁请制裁委员会举行公开的有记录的会议,并将诸如上面所述资料列入其报告中。

47. 还有人指出,特别委员会和第六委员会应能将它们各自关于制裁问题的讨论结果告知最近成立的安全理事会工作组。

48. 特别委员会再次欢迎秘书长的报告(A/53/312),其中摘述按照1997年12月15日大会第52/162号决议召开的特设专家组会议的审议情况和主要结论,并建议大会第五十五届会议考虑到秘书长将按大会第54/107号决议提交的报告(A/54/383和Add.1)所载委员会2000年会议的有关辩论及各国、联合国系统各组织、国际金融机构和其他有关国际组织的意见以及秘书长对特设专家组的审议和主要结论的意见,并考虑到秘书长将就安全理事会主席的说明(S/1999/92)的后续行动提交的有关资料,继续以适当的实质性方式和框架审议特设专家组会议的结果,并考虑到秘书长关于这个问题的所有报告、大会第51/242号决议附件二所载联合国施加制裁问题案文以及委员会内所提建议和意见,进一步讨论执行《宪章》中有关援助受到根据《宪章》第七章实施的制裁影响的第三国的规定以及执行大会第50/51、第51/208、第52/162、第53/107和54/107号决议的问题。

49. 特别委员会进一步鼓励秘书长按照大会第54/107号决议的规定在适当时候提出其对特设专家组关于执行《宪章》中有关援助因实施制裁而受影响的第三国的审议情况和主要结论的意见,供第六委员会审议。

B. 审议俄罗斯联邦提出的题为“采取制裁和其他胁迫措施及其执行的基本条件和标准”的订正工作文件

50. 在特别委员会第232次会议的一般性辩论中,有人认为制裁的人道主义影响问题。有人建议特别委员会考虑能否建立一种机制,在制裁实施前研究它们的潜在影响,以期既能更迅速地实现理想的目标又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任何消极的人道主义影响。有些代表团还表示支持俄罗斯联邦提出的工作文件(A/AC.182/ L.100)11 这份文件被认为是进一步审议制裁问题的有益基础。这些代表团也希望在本届会议上继续审议这份工作文件,以获得积极的成果。提案国代表团也借此机会对特别委员会上届会议的工作表示满意并指出会议的成果将无可否认地有助于安全理事会的工作。

51. 在特别委员会第233次会议上,有人再次支持该项建议。然而,有人也提出,逐段审议这份工作文件将同样涉及特别委员会1999年工作报告12 第36段至第37段中所关注的问题,因此审议时应有一种谅解,即这仅是对工作文件的初步讨论,不应将沉默视为同意。

52. 2000年4月10日至12日第1次至第4次会议审议了这项建议。在第1次会议上,提案国代表团宣布它提出题为“采取制裁和其他胁迫措施及其执行的基本条件和标准”的订正工作文件(A/AC.182/L.100/Rev.1),其内容如下:

“采取制裁和其他胁迫措施及其执行的基本条件和标准包括以下内容:

“1. 实行制裁是一项极端措施,只有在所有其他解决争端或冲突和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包括《联合国宪章》第四十条规定的临时措施的和平手段都使用过以后,只有在安全理事会已确定存在对和平的威胁、破坏和平或侵略行径的情况下,才允许实行制裁。

“2. 实施制裁必须严格符合《联合国宪章》的各项规定和国际法准则及公正原则,谋求实现明确规定的目标,有一定的时限斟酌情况考虑到制裁对象的国家的看法接受定期审查,并明确规定解除制裁的条件。解除制裁绝不能与邻国局势挂钩。

“3. 通常实施制裁之前,必须明确地通知作为安全理事会制裁对象的国家或一方。

“4. 不允许利用制裁以图推翻或改变作为制裁对象的国家的合法政权或改变现行政治制度。

“5. 制裁的目标是纠正作为制裁对象的某当事一方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行为而不是惩罚或以其他方式加以报复。

“6. 不允许造成实行制裁的后果给第三国造成巨大物质和财政损害的局面。

“7. 除非新发现的情势使然,和安全理事会的决定明白规定不允许对作为制裁对象的国家停止或中止制裁施加额外条件。

“8. 在制裁的准备阶段和执行阶段都必须客观评估制裁的近期和长期社会经济后果和人道主义后果。

“9. 秘书处必须应要求向安全理事会和制裁委员会提供制裁对人道主义和经济影响的评估。

“10. 应当作出努力允许制裁对象的国家的人民获得适当的资源和程序,为人道主义进口提供经费。

“11. 在采取制裁之后,秘书处应当负责监测它们的影响,以便安全理事会及其制裁委员会可以及时获得资料并尽早估计制裁制度对因为实施制裁受难或严重受难的第三国的影响,以便安全理事会在维持制裁制度的效力的同时,可以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或部分改变其执行或更改制裁制度本身,以期减轻制裁对第三国的不利影响。

“考虑制裁问题时,应特别注意到制裁的“人道主义限制”。其主要内容可包括以下规定:

“1. 安全理事会考虑有关制裁的问题时,必须考虑到人道主义因素,这在和平时期和在武装冲突时期同样紧迫。

“2. 有关制裁的决定绝不能造成侵犯即便在紧急情况下也不能中止的基本人权的局面,特别是生命权利、免受饥饿的权利、预防和治疗流行病和其他疾病并预治这些疾病的权利、创造条件确保所有人享受医疗服务和生病时得到照顾的权利。

“3. 决定的通过和制裁的执行不应造成制裁给平民人口特别是最易受伤害的部分带来不必要的痛苦的局面。

“4. 制裁不可以无限期并且应该定期调整制裁办法,考虑到人道主义局势并取决于作为制裁对象的国家对安全理事会要求的执行情况。

“5. 在紧急情况下和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自然灾害、饥馑威胁、大规模动乱造成国家政府解体),应该暂时中止制裁,以防止发生人道主义灾难。

“6. 不允许采取可能导致作为制裁对象的国家的平民处境严重恶化、基础设施崩溃的措施。

“7. 确保作为制裁对象的国家的人口能够不受阻碍和不受歧视地获得人道主义援助。

“8. 在拟定和执行制裁制度时,考虑公认权威的国际人道主义组织的意见。使国际人道主义组织不受制裁限制的影响,以期便利其在作为制裁对象的国家的工作。

“9. 尽量简化为运送维持人口生活所需的人道主义物资而制定的制度,并把医疗用品和主食食品排除在制裁制度范围之外。基本或标准医疗和农业器材和基本或标准教育用品应不受限制。

“10. 在为人口所有部分和群体提供人道主义援助和医疗援助及其他形式的人道主义支助方面,严格遵循公正原则,不允许有任何形式的歧视。

“11. 关于采用和执行制裁的人道主义影响的所有资料,包括对制裁的对象的国家的平民的基本生活条件以及对社会经济发展有所影响的那些资料,必须客观并且尽可能透明,并且安全理事会及其制裁委员会必须考虑到这些资料,以期修正制裁制度并且最后完全或部分解除制裁。

“12. 制裁的对象的国家应尽力帮助实现人道主义援助公平和不受阻碍地分发。

“13. 在采用和执行制裁时,注意到制裁的人道主义限制,以确保制裁将有助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并且从《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和国际正义的规则的观点看来合法,至关重要。”

53. 提案国代表团介绍该工作文件时概括地提到特别委员会审议制裁问题的及时性。它指出,联合国内外的许多论坛都在审议这个问题。它还说,制裁问题毫无例外地影响到所有国家,特别委员会可以考虑编写一份文件交给即将召开的联合国千年大会。

54. 提案国代表团关于工作文件第1节的介绍反映在下文有关段落的标题中。关于第2节,它说介绍性引段没有改动。关于第1段,原案文中“这在和平时期比战争时期更为紧迫”改为“这在和平时期和在武装冲突时期同样紧迫”。第2段基本不变。第3段有了改动。特别是把“过份痛苦”改为“不必要的痛苦”。应一些国家代表团的要求,也修改了第4段,其中加入对“无限期”制裁的限制。第5段基本不变,但在括号中以非详尽的方式列出了一些不可抗力的事例。除了颠倒第6段和第7段的次序外,它们的内容保持不变。原第8段和第9段合并,原第9段现作为第8段的第二句话。第9段为原第10段的内容,但新加入一句话,说明医疗设备、农用设备和教育用品等例外情况。第10段沿用原第11段的措辞。第11段至第13段是采纳了工作组在特别委员会上届会议上所提的建议后编写的新段落。

55. 工作组后来逐段讨论了订正工作文件,但由于时间不够,只能审议第一节。开始审议工作文件时,有几国代表团重申他们除在其它地方外还在1999年报告上述段落中反映的前保留意见。他们认为,他们愿意在有同样的了解的情况下参加讨论,即讨论是初步的并且象去年一样,沉默并不表示同意。此外,有人认为,特别委员会是不是审议制裁问题的适当机构这一点还不清楚。有人怀疑大会指示安全理事会如何执行其制裁制度是否合适。鉴于联合国内其他机构,如即将成立的关于审议提高联合国制裁效用问题的安全理事会非正式工作组,和联合国外的组织目前从事的尤其是目标明确的制裁的工作,有人对建议的时机提出质疑。有人还提到1999年3月在瑞士因特拉肯举行的关于目标明确的金融制裁问题专家讨论会和1999年11月在德国波恩举行的题为“高明的制裁:下一步;武器禁运和旅行制裁”第一次专家讨论会。在这方面,有人说,这项建议同联合国关于制裁13 的最新发展情况不协调,特别是同各国开始认识到“目标明确的”制裁的重要性不一致。有人还指出,秘书长在给联合国千年大会的报告中把制裁看作提供给安全理事会“执行其决定的重要工具”。14 在这方面,有人担心这份工作文件会损害安理会运用制裁实现这项目的的能力。有人还坚持认为,安全理事会是合适在这个问题上起带头作用的机构。

56. 与此相反的是,有些代表团认为,这项建议很及时,特别委员会是审议此事的合适机构,鉴于重复是联合国工作中常有的现象,有可能重复其他机构的工作并不是严重问题。有人指出,这个问题非常严重,它需要联合国所有机构的审议。还有,对这项建议实际上是否会影响安全理事会的工作,大家的意见有分歧。

57. 提案国代表团重申它的意见,即大会,特别是特别委员会,有权审议此事,并引用《联合国宪章》第十一条加以证明。它还提到第十三条赋予大会的权限,即为提倡国际法的逐渐发展与编纂提出建议,它并援引大会编写的其他法律文本的实例,如《友好关系宣言》。15 提案国代表团还表示愿意在工作文件中列入联合国其他机构在例如安全理事会采用的“目标明确的制裁”的方面的最新发展情况。工作组中还有人认为,《宪章》第十条也提供了特别委员会审议该问题的基础。

58. 关于工作文件本身,工作组中有人对使用随便的措辞表示关注,认为这没有充分反映《联合国宪章》的用语。还有人对其中多项规定的用词死板和绝对提出了批评。有人指出,这样做会不必要地妨碍安全理事会根据《宪章》第七条采取行动的能力。在这方面有人还提到题目的措词问题。大家普遍倾向于工作文件的措词要符合1997年大会通过的关于《和平纲领补编》的决议(大会第51/242号决议,附件二)中类似规定的议定措词。有人进一步指出,拟议文本可能侵犯安全理事会在独立解释适用于安理会的《宪章》条款方面的公认权威。

59. 关于最后文本的形式,有人认为,可以采用向安全理事会提出一系列建议或具体提议的形式。然而,有人指出,任何这类建议或提议都不能对安全理事会有约束力。有人建议最后文本中加上一个前言,说明文本的性质和它与安全理事会工作的关系。同时,有人指出,由于安全理事会目前正在审议此事,应尽快最后确定这类建议,以便安理会加以利用。

第1段

60. 提案国代表团介绍第1段时指出了对先前案文作的一些修改:第一句中“激进”一词改为“极端”,并增加了“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包括《联合国宪章》第四十条规定的临时措施”。添加提到临时措施的内容,是为了考虑到有可能根据第四十条实施这些措施。在这方面,还提到安全理事会过去比较经常地诉诸临时措施。

61. 提案国代表团对该段进行一般性评论时指出,《宪章》明显地没有提到“制裁”,目前的案文包含这种提法,是不适当的。此外还指出,工作文件没有适当区分不同类型的制裁。还有,不一定应该把制裁看作是最后的一种措施。相反,在有些情况下,例如实施武器禁运时,其实可以把制裁看作预防性措施。另一方面,有人认为,虽然可以改进措词,但是这一条款的要旨是正确的,制裁措施只应用作最后手段。

62. 关于提到“极端措施”之处,有人说,在实践中,这种概念会难以确定。此外,关于“只有在所有其他解决冲突的和平手段”都使用过以后才允许实施制裁,有人对此提出疑问。有人说第七章的重点不是要解决争端的根源,而是旨在面临和平受到威胁或破坏的或面临侵略行动时,维护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

63. 几个代表团还认为,按目前的措辞,本段对安全理事会的活动作了不适当的限制,超过了《宪章》允许的范围。特别是,工作文件中提到临时措施之处,可能使人认为安全理事会在实施制裁之前必须先就临时措施作出决定。几个代表团指出,这种方式不符合《宪章》,《宪章》第四十条规定,安理会“得”实施这种措施。

64. 有人认为,该段末尾提到安全理事会确定存在对和平的威胁、破坏和平或侵略行径,范围过于狭窄,没有确认政府间区域组织代表安全理事会采取行动的能力。工作组中后来有人说,其实整个最后一句都是多余的,应予删除。另一方面,有人支持按现在这种形式保留这一句,因为区域组织行动的适用范围与正在审议的不同。

65.另有人认为最后一句,现在的措辞有毛病,因为没有预见到政府间区域组织和(或)单个国家,不经安全理事会事先作出决定,但根据国际法和《宪章》也有可能采取制裁措施。在这方面,有人根据大会第51/242号决议附件二第1段的措辞,提出以下替代措辞:

“作为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规定采取的行动,制裁是最严重和最令人关切的问题。只有在《宪章》规定的其他和平方式已不适宜的情况下,才应该极为谨慎地诉诸制裁措施。”

66. 提案国代表团答复时提到有人对采取临时措施问题提出表示关切。提案国代表团同意,这个问题不清楚,并建议特别委员会将来在适当时候审议采取临时措施是强制性的或只是选择性的。虽然该代表团同意包括安全理事会在内的每个主要机关都有权解释《宪章》中适用于该机关的条款,但是认为制裁问题属于大会和安全理事会的领域。关于最后一句,该代表团指出这句话是以《宪章》的文字为基础的。此外,政府间区域组织无权确定存在对和平的威胁或破坏和平。只有安全理事会才能这样做。的确,有人指出,使用武力之后再通知安全理事会是违反《宪章》的行为。同时有人承认,这种区域组织有权采取胁迫性措施,只要这些措施不是非法的。提案国代表团进一步表示,愿意采用其他文件中现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文字。

第2段

67. 提案国代表团介绍第2段时说,除了“…斟酌情况考虑到制裁对象国家的看法”这些新加入的字外,案文采用了先前第3段的措辞。

68. 有人对于这一段中的明确措辞表示关切。还有人认为,这一段某些部分似乎太含糊,应予澄清。还有人认为,这段极其重要,因为讨论了实施胁迫性措施的标准。在这方面,有人赞同目前的措辞,认为可以成为进行审议的良好基础。

69. 有人建议把第一行“严格符合”改为“符合”或“根据”,或者干脆删除“严格”这个修饰词。为了与第6段的用语保持一致,有人建议在第2段末尾把“邻国”改为“第三国”。还有人建议,该段包含的内容可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严格符合《宪章》、以及国际法规则和正义的情况下实施制裁措施的原则;第二部分集中阐述解除制裁措施的具体条件。

70.一些代表团对于提到“正义...原则”之处有疑问,并建议删除“及正义”这几个字。有人说只应保留提到《宪章》的地方。另一些人则赞成保留提到“正义”的地方。他们回顾,在《宪章》的不同部分都可以发现提到“正义原则”的地方,《宪章》本身依据的就是正义原则。有人认为,制裁措施不能用作干涉别国内政的依据,制裁措施或任何胁迫性措施必须严格符合《宪章》、国际法规则、正义、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原则。

71.对于制裁“有一定的时限”的建议,人们的看法不同。几个代表团认为,同得到工作组支持的定期审查制裁措施的构想相比,这个构想不现实而且会产生相反效果。此外,这个构想对制裁的效力会产生不利影响。有人还指出,同一般制裁的情况相比,在“目标明确的”制裁的情况下,时限就没有那样重要;正如大会第51/242号决议附件二第3段所确认,鉴于安全理事会本身能够确定这种时限,为实施制裁规定任何时限都是不适当的。因此,建议删除提到“时限”的地方。另一些人认为,规定时限不会产生相反效果,而是相当重要的,因为他们认为不应该无限期地实施制裁。这样做也有助于避免由于安全理事会某个常任理事国行使否决权造成无限期实施制裁的局面。为制裁规定具体时限是现阶段最实际的可行办法,另一个办法是取消否决权。规定时限将有助于改革安理会和联合国。这一目标得到所有会员国的支持。还有人建议,可设立常设机构以评估制裁的效力、审查遵守情况并根据可衡量的标准,包括议定的时限,对这种制裁进行多方面的监测。

72.几个代表团反对增加“斟酌情况考虑到制裁对象国家的看法”等字,认为这会造成误解。有人指出,这种规定不符合《安全理事会暂行议事规则》关于邀请有关国家出席其会议的第37条。有人建议用以下安案文取代这一段:“实施制裁应该严格符合《宪章》,目标明确,规定定期审查和解除制裁的具体条件。安全理事会能够确定制裁的时限”。拟议文字是根据大会第51/242号决议附件二第2段和第3段起草的。另一方面,有人说,《宪章》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了需要考虑到制裁对象国家的看法。有人提出折衷建议,根据《宪章》第三十二条,可以用“安全理事会审议的争端当事国的看法”代替“制裁对象国家的看法”。

73.对于规定取消制裁的条件,有人认为应该结合第6段来考虑这一段,第6段禁止出现实施制裁给第三国造成巨大物资和财政损害的局面。还有人认为,应该确定制裁对象国为解除制裁所应达到的具体、适当标准或满足的条件。

74.几个代表团对禁止把解除制裁同邻国局势联系起来的提法提出疑问。一些代表团认为,只要同邻国的局势挂钩,就会限制安全理事会采取行动的能力。还有人表示,邻国局势可能对解除制裁的决定产生影响。还有人提请特别委员会注意这有可能与第6段相悖。另一方面,有人指出,是否解除制裁,应取决于制裁对象国家的行为。有人进一步提出建议,应该在第2段末尾增加以下案文:

“除非新发现的严重情节证明有理,否则不允许对制裁对象国家规定停止或中止制裁的额外条件。”

75. 提案国代表团对辩论发表评论说,准备接受某些提出的建议,包括删除“严格”这个词。对于提到“公正”原则之处,该代表团建议应该根据《宪章》第一条,把案文改为“…正义和国际法之原则”。它还告诫不应该同意安全理事会可以对人道主义局势根据第七章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因为《宪章》只授权安理会在存在对和平的威胁、破坏和平或侵略行径的情况下采取行动。它还支持提议把案文分为两部分,并使之符合大会第51/242号决议附件二第3段的有关规定。

第3、第4和第5段

76. 提案国代表团在介绍案文时表示第3和第4段与前一份工作文件的第4和第7段基本相同。 但是,第5段是新增段,是根据大会第51/242号决议附件二的第5段拟订的,其中对制裁的目的作了解释,即是为了纠正制裁对象的行为,而不是惩罚或以其他方式加以报复。

77. 关于第3段,有人提出事先“明确地通知”原则应当与大会第51/242号决议附件二第7段的相应规定保持一致。将修饰词“明确地”改成“明白地”。 还建议将“必须”改成“可”。

78. 有人虽然接受作为一般性规则,要求事先通知是正确的,但是担心这可能会限制安全理事会在某些情况下迅速行动的能力。 事先通知也不一定适合冻结资产的情况。 有人在支持该项规定时指出,根据《宪章》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任何争端之当事国,于争端之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必须提供求得解决的机会。 此外,有人注意到,允许受影响的非安全理事会成员国参加有关讨论的第三十一条包含着事先通知的概念。 也有人确认,在多数情况下,安全理事会在实施制裁之前确已做到事先通知。 既然如此,这一段就很重要,应留在案文内。

79. 关于第4段,有人指出,虽然人们普遍认识到制裁的目的不是为了推翻或改变目标国家的合法政权或现行政治制度,但是,安全理事会过去曾利用制裁以图恢复某个发生政变的会员国的“合法”政府(例如海地)或改变歧视性的政治制度,例如南非和南罗得西亚的种族隔离。 如此一来,拟订条款可对安全理事会就上述局势采取行动的能力产生不利影响。 的确有人注意到,安全理事会在某些情况下为了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可以采取针对目标国家领导人的行动。 还有人指出,“合法政权”的概念有极大的争议性,因为可将其理解为包括独裁政权。 也有人提出相反的意见表示,该段的所有规定都很重要,因为推翻一个合法当选的政权是不能允许的,是违反《联合国宪章》,特别是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的。

80. 关于提议作一些修改的问题,有人建议只删除“现行政治制度”一词,其他人则赞成将整段全部删除,或用大会第51/242号决议附件二第5段的案文取代。 还有人建议该段应与1998年10月26日大会第53/10号决议第2段的规定保持一致,其中重申任何国家都有根据本国的计划和政策谋求本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并选择其认为最符合本国人民福祉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还有人建议将第4和第5段合并成一段,并将第5段的规定列在第4段前面。 另一种意见则主张保留这一段的现有形式。

81. 关于第5段,有人建议删除该段,因为其要点已反映在大会第51/242号决议附件二的第5段中。还有人认为,该段的用词过于绝对,而不是按照《宪章》第十、十一和十三条的规定,对此问题提出建议。另一些人认为该段很关键,应予以保留。还有人指出,如果将此段与第4段合并,应对由此产生的案文进行认真审议。

82. 提案国代表团在答复上述评论意见时指出,它乐意接受建议,以便在起草拟订条款时采取更加灵活的方法并使其更加符合大会第51/242号决议附件二的相应段落。提案国代表团也同意提议将第4和第5段合并成一段。同时,它强调不得利用制裁来推翻由目标国家人民合法选出的政治领导人。

第6、第7和第8段

83. 提案国在介绍第6段时指出,该段逐字重复前一份工作文件第8段的规定。 关于第7段,该段采用了前一份工作文件第9段的内容,但是在第一句“除非新发现的情势使然”后面增加“和除非安全理事会的决定明文规定”的词句。 第8段未作任何改动,完全照搬前一份工作文件的第10段。

84. 关于第6段,有人指出尽管人们普遍理解制裁制度应尽量避免对第三国造成有害的后果,但是,该段的用词过于直截了当、没有灵活性、过于绝对和僵硬。 因此建议,除其他外,与大会第51/242号决议附件二第25段的规定保持一致,其中呼吁安全理事会、大会和其他有关机构加紧努力,以解决受制裁制度影响的第三国的特殊经济问题。还有人指出,第6和第8段相互联系,可以合并成一段。有人建议应按照载有特设专家组有关制定方法以评估第三国因实施预防性或强制性措施导致的后果的审议情况和主要结论摘要的秘书长的报告(A/53/312)和安全理事会主席的说明(S/1999/92)中的建议,对国际金融机构和其他政府和区域组织应发挥的作用作出规定。还有人指出,可重新拟订条款,以确保在向目标国家实施制裁之前,先评估制裁对第三国产生的后果。另一些人则要求删除这一段。

85. 还有人认为,该段似乎与第2段相互矛盾。有人担心第8段不符合《联合国宪章》第五十条的规定。另一些人则认为拟议条款与第五十条并不矛盾。其他人虽然同意该段的要点,但是寻求澄清“造成...局面”指的是谁。

86. 关于第7段,有人指出该段的目的不明确,因为对目标国家实施新制裁或施加额外条件完全是安全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这一点已很明确;因此,此项条款没有必要,可以删除。也有人表示该条款过于自我限制。还有人担心可将拟议的该段理解为是在防止安全理事会对制裁制度进行定期审查或限制其在必要的情况下采取行动的能力。同时,有人指出,安全理事会应定期审查制裁制度的效率,以确定是否需要对停止或中止制裁施加额外条件。

87. 关于第8段,有人主张采用更加灵活的措词。 有人指出不应对安全理事会规定事先评估制裁后果的要求,因为这样可能对其采取迅速行动的能力产生不利影响。但是,也有人认为,制裁是极端措施,“客观评估”对目标国家以及第三国所造成的人道主义影响是适当的做法。有人回顾说,在安全理事会过去的实践中是有这样的例子的(例如塞拉利昂的例子),在作出安排时预见秘书处应要求对制裁所产生的人道主义需求和可能的不利影响进行评估。

88. 有人认为,“客观评估”应包括对预防和纠正措施的评价。 还有人表示在实施制裁的各个阶段都适合对制裁制度进行评估。有人建议有关制裁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和人道主义后果的评估规定应与工作文件第二节一并审议。 还有人评论说,从现有案文中看不出将授权谁拟订评估。

89. 提案国代表团在评论工作组的意见时指出,关于第6段,可客观地看待不允许造成的“局面”,其理解是,安全理事会可望确保它不是造成这一局面的根源。 该代表团还认为,拟议案文并不违反《宪章》第五十条的规定。此外,它还指出,实施制裁可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并产生附带伤害;因此,由秘书处对这类制裁进行事先评估是适当的。提案国代表团表示接受对案文的起草提出各项建议,以便使案文更加灵活及更加符合大会第51/242号决议附件二的规定。

第9、10和11段

90. 关于第9至11段,提案国代表团指出,这是新加上去的。第9至11段根据的是安全理事会主席1999年1月29日的说明(S/1999/92)。第10段是从大会第51/242号决议附件二中得到的启发。

91. 辩论期间有人表示支持第9段的目的,但有人认为,使用祈使词“必须”,是对秘书处愿不愿意进行此类评估作了含蓄的批评。此类批评被认为是没有道理的。相反,有人提到,如果要保留该段,则可按照安全理事会主席上述说明第9段内容重新编写,强调鼓励安全理事会请秘书处进行此类评估,有人表示希望保留该段案文现状。

92. 关于第10段,特别委员会注意到拟议案文(提及“国家人口”)同大会第51/242号决议附件二第18段(提及“目标国家”)之间的区别。有人认为,该段应当提目标国家。这是一般规则,可以考虑在不存在中央权力的情形下不适用该规则。更有人认为,将要求安全理事会首先核证有关人口的经济状况,以便确保他们得以适当受益于预想到的资源和经费。同时,有人对为人道主义援助目的对人口进行分类是否明智表示怀疑,并支持保留“人口”的提法。讨论期间,还提到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1997年12月4日第十七届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经济制裁与尊重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关系”的一般性意见8(1997)。16

93. 有人进一步建议考虑在第二节范畴内,并根据该节关于制裁在人道主义方面的影响的条款的讨论情况,讨论第10段。还有人提议用第51/242号决议附件二第4段最后一句、以及该附件第18段整段替代第10段。这样,提议订正的第10段文字如下:

“制裁制度还必须确保创造适当的条件,允许足够的人道主义物资供应运送给平民百姓。食物、药品和医疗用品应不受联合国制裁制度的限制。基本或标准医疗和农业器材和基本或标准教育用品也应不受限制�应为此目的列出一份清单。包括各制裁委员会在内的联合国有关机构应考虑那些是不受限制的其他人道主义必需品。在这方面,大家认识到应努力使受制裁国家为支付进口人道主义物品获得适当的资源和程序。”

相反,有意见支持保留该段现状,认为:应在法律原则与实地可行行为之间加以区分。

94. 关于第11段,工作组有人支持设立监测机制。有人建议,第11段应当更密切地追踪其它论坛正在进行的类似活动。还有人建议根据预期秘书长就如何最好地评价制裁对第三国影响所发表的评论意见,将来再审议该段。

95. 此外,有人对秘书处是否应当负责监测制裁的后果表示怀疑。虽然有人表示在这一事项上可以灵活,但有人建议,应由安全理事会及安理会各制裁委员会在秘书处协助下负责进行这项工作。

96. 另有建议认为,第11段重新拟订如下:

“在进行制裁后,应当请秘书处协助监测制裁对(已受或可能会受实施制裁影响的)第三国的影响,以便安全理事会及其各制裁委员会可以收到这方面的及时信息和早期评估,并在保持制裁制度效力的同时,对制裁的实施或对制裁制度本身作必要的修改或部分改动,从而减少制裁对第三国的不利影响。”

97. 提案国代表团提及关于第9段的评论意见,同意作文字上的改动,减少措辞的绝对性,同时不给秘书处附加任何义务。相反,将强调鼓励安全理事会利用秘书处内现有机制。关于第10段,有人认为,关于该段在条款草案中的位置的问题,即该段是不是应挪到第二节的问题,只应在这两节都讨论完毕之后再加以审议。此外,有人指出,“人口”的提法是有意加入的,这样做是承认制裁的负担总是要由目标国家一般人口承担的事实。但提案国代表团宣布,它愿意考虑其它拟议案文。还有人对提及一般性意见8以及提到有可能加入关于确保顺利获得人道主义援助和程序这一句表示感兴趣。关于第11段,提案国代表团注意到,特别委员会内支持这段规定的要点,但须最后确定该段的案文并考虑到其它论坛目前所进行的工作。

C. 审议俄罗斯联邦提交的题为“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在《联合国宪章》第六章范围内的法律依据的基本要素”的工作文件

98. 2000年4月10日,在特别委员会第232次会议一般性辩论期间,提案国俄罗斯联邦代表团述及该代表团在特别委员会1998年届会提交的题为“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在《联合国宪章》第六章范围内的法律依据的基本要素”的工作文件(A/AC.182/L.89/Add.2和Corr.1)。17 提案国代表团重申该提案的目的是详尽阐释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法律依据,从而改进这些行动。提案国代表团指出,这个方面将拟订的有关建议将考虑到联合国在维持和平领域的广泛经验。由于这个问题具有多面性,建议先重点拟订根据《联合国宪章》第六章经各国同意而执行的维持和平特派团的法律框架。这份工作文件确定了该法律框架的要素,作为讨论的基础。这些要素包括:明确规定维持和平行动的任务,包括人道主义援助;确定对维持和平人员自卫权利的限制,同时加强对他们的保护;分析联合国同部队派遣国为维持和平行动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分担责任的机制;具体规定维持和平的基本原则,包括中立、公正、不干涉冲突当事国内政的原则。提案国代表团建议成立一个由宪章特别委员会和维持和平行动特别委员会专家组成的工作组,进一步认真审议维持和平特派团工作的原则和标准。

99. 有人认为,该工作文件包含一些有用的基本构想,并且就该议题编写一项宣言是有益的,但另一些代表团指出,委员会关于这个问题的工作与受权处理维持和平问题的其他联合国机构的工作重叠,特别是与维持和平行动特别委员会的工作。

100. 在4月12日工作组第4次会议上,提案国代表团回顾过去人们提出的看法,同时重申在一般性辩论期间提出的提案:应该考虑举行一次会议或成立一个宪章特别委员会和维持和平行动特别委员会联合工作组,以便就提案草案或有关维持和平的其他事项举行讨论。提案国代表团认为,这种合作有助于“软性编纂”该领域现有的原则和标准。在这方面,提案国代表团说,应该请秘书长就适用于举行联合会议或建立联合工作组或大会其他类似机构的现行作法编写一份研究报告。现有的先例可以帮助宪章特别委员会就此事项作出决定。

101. 下一次讨论期间,一些代表团重申在特别委员会前几次会议上阐述的立场。具体而言,一些代表团指出,正在审议的提案与其他机构,特别是维持和平行动特别委员会的工作重叠。它们指出,2000年2月11日至3月10日,维持和平行动特别委员会举行了颇有成果的会议,特别委员会是审查维持和平行动整个问题各个方面的唯一讲坛;这也包括法律方面。一些代表团说,它们认为审议该提案没有用处或者没有必要。它们还对发表拟议宣言是否有益表示怀疑。还有人认为该提案是一般性的,没有什么新价值。

102. 一些代表团指出,该建议的法律性质使其具有适合由宪章特别委员会审议的特殊性质。有人还说,国际法的最近事态发展,包括通过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要求将重点放在维持和平行动的各法律方面,该规约载有对维持和平具有一定影响的规定。

103. 关于举行一次联合会议的程序性建议,有人表示怀疑其可行性。有人指出,参加宪章特别委员会工作的代表的日程安排得很紧,包括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会议。同样,维持和平行动特别委员会计划召开一次非正式会议来审议其2000年期间的工作。一些代表团指出,召开这两个委员会的一次联席会议没有必要,而且造成负担。他们认为,应由每个代表团在参加各委员会工作时自行协调自己的努力,并采取连贯一致的立场。有人还说,召开这样一次委员会联席会议是无益的,因为这种办法将不会消除对该建议的实质性反对。其他代表团说,不首先征求维持和平行动特别委员会的意见,便请秘书长就召开这种会议的先例拟订研究报告,这种作法不成熟。据他们所知,有关委员会尚未提出这一问题,也没有要求宪章特别委员会在这方面提供援助。因此,有人建议,提案国代表团还应在该委员会提出这一事项。有人考虑到维持和平行动特别委员会工作的特殊性质及其任务规定,表示怀疑成立其他联合工作组或类似机构的作法的实质意义。

104. 一些代表团说,它们对该问题没有确定的立场,因为双方都提出了正确论点。这些代表团不反对与维持和平行动特别委员会协商,同时就现有作法问题请求秘书处提供援助。有人建议,宪章特别委员会主席与维持和平行动特别委员会主席协商。但有人表示怀疑,某一委员会主席的任期是否延长到该委员会届会以后。有人还建议,提案国代表团可举行有这两个委员会代表参加的非正式会协商。人们忆及,第六委员会和第二委员会的代表在大会第五十四届会议期间就海洋和海洋法问题进行了非正式协商。一些代表团支持关于举行非正式协商的建议,认为该建议是实际的。105. 一些代表团支持关于召开一次联席会议或设立一个联合工作组的建议,如果秘书处澄清行政条件的话。这种会议可有助于澄清该问题的某些方面,这并不一定意味着必须拟定新的文书。

106. 有人评论有关决策过程时说,任何联席会议的任务只能由大会来指定。在这方面,人们设想无论如何任何这种会议最早只能在2001年召开。

107. 提案国代表团希望秘书处事先作出澄清,因为提供的资料有助于该代表团决定如何以最佳方式就该问题与维持和平行动特别委员会进行接触。例如,强调还不清楚如何召开此类会议,也不清楚如何设立工作组,是通过两委员会主席之间达成协议还是通过两委员会或大会作出决定。提案国代表团还怀疑,提议召开的非正式协商会是否会确保所有有关代表团的代表权。针对向秘书处提出要求的范围这一问题,提案国代表团称它并不想详细研究该问题,只想得到关于以下情况的资料:(a)在过去几年中,是否曾在大会框架内召开联席会议或有设立联合工作组或类似机构的先例;(b)编写的文件,如果有的话;(c)召开此类会议所遵循的程序。

108. 一些代表团想知道,在作出澄清之后,向秘书处提出要求是否应基于宪章特别委员会的决定。一些代表团指出,虽然有些代表团要求秘书处提供资料,但应明白,本委员会未曾要求提供这些资料,而且应避免不必要地使用秘书处资源。

109. 提案国代表团希望秘书处能够按要求提供资料。因此,该代表团提议,暂停审查此项提议。在进行一些讨论之后,如果在工作组实质性讨论结束之前可获得提案国代表团索要的资料,工作组就推迟结束审议此项提议,这只是为了从秘书处得到索要的资料。有人认为,提案国代表团应向各代表团提供其召开联席会议和设立联合工作组的建议稿,供其发回各自首都。

110. 2000年4月14日,在工作组第9次会议上,委员会秘书口头提出了提案国代表团要求的资料。秘书处已与大会事务和会议事务部官员,包括第二和第三委员会秘书处的官员联系。就这些官员所知,在审查期间没有任何委员会联合会议或联合工作组的先例(见上文第107段)。不过,第二和第三委员会共同作过情况汇报。两个委员会的主席团确曾就题为“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有关领域的结构改革与恢复活力的进一步措施”的项目18 举行过会议,不过是完全在非正式的基础上,这类会议没有产生任何文件。偶然有其他机关(例如定于2000年6月举行的大会两个特别会议两个筹备委员会的主席团)的联席会议,但也是在极非正式的基础上举行的。鉴于上述情况并且由于《大会议事规则》内没有任何关于设立一个联合工作组的条例,在这方面没有可循程序的惯例。

111. 提案国代表团感谢秘书处提供的资料,并提请注意联合国曾有这样做的先例,例如大会第三和第六委员会曾设立一个编写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草案的联合工作组。19 提案国代表团指出提供的资料将协助它确定下一行动方针。

D. 审议古巴在特别委员会1997年和1998年会议上提交的题为“加强联合国作用和提高其效率”的工作文件

112. 在特别委员会2000年4月10日第232次会议的一般辩论中,古巴代表团回顾了于1992年提出并载于特别委员会前几次报告20 中的提案。关于这点,该代表团指出,这些提案的前提是联合国、包括安全理事会在内的民主化应均衡开展。在此方面,古巴代表团认为,它的工作文件(A/AC.182/L.93/Add.1)21 特别有针对性,因为文件涉及在大会日益被安全理事会挤在一边这样一种情况下安全理事会和大会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能力问题。提案国代表团认为,该提案旨在依据《宪章》规定扭转这一不平衡状况,希望它能成为对此问题的辩论的重要投入。

113. 在2000年4月12日工作组第四次会议上,提案国代表团表示,虽然大会设立了处理联合国改革问题的其他工作组,但就结果而言,有些成绩相当平淡,有些已成回忆之事或被遗忘,而关于改革其他方面的谈判则陷入僵局。在此方面,提案国代表团认为,特别委员会的辩论可以为在其他机构开展的谈判作出重要贡献。

114. 虽然提案国代表团认识到,其关于安全理事会工作方法的初步提案中所载的某些方面改革已包括在安全理事会席位公平分配和成员数目增加问题及与安全理事会有关的其他事项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进行的谈判范围内,而且有些改革已融入安理会的实践,但它认为仍有其他一些方面值得考虑。

115. 在2000年4月12日工作组第五次会议上,提案国代表团请各代表团考虑以下问题,并希望就这些问题予以优先审议:

(a) 有必要确定方式方法以确保大会除每年一度审议安全理事会提交的报告外,还能定期以切实可行的方法评价安全理事会的工作,包括常任理事国的工作。

(b) 有必要推动关于联合国各主要机构依据《宪章》所承担的职能之间的平衡问题的辩论,并考虑开展这一辩论的适当论坛。

116. 有些代表团表示支持提案国代表团的提案,审议近期在大会与安全理事会职能间的平衡问题上出现的有损大会职能的微妙变化。有代表团指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并非安全理事会的独家职能,大会在此方面也有发挥作用之地。还有代表团指出,出现法律争端时应由国际法院而不是由安全理事会来处理。关于这一点,有代表提请注意《宪章》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还有代表提到,大会通过声明和决议,指出实况调查团是有效的手段,可公正地确立事实,必然有助于和平解决有关冲突。

117. 有些代表团认为,安全理事会席位公平分配和成员数目增加问题及与安全理事会有关的其他事项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积极开展的谈判进程正触及提案国代表团提出的一些要点,工作组则是此类讨论的合适论坛。至于提案国代表团提出的第一点,有代表团指出,由大会评价安全理事会工作可能有障碍。

118. 提案国代表团则表示,虽然上文提到的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可以审议该代表团提案中的某些方面,但该代表团更希望在大会进行实质性辩论。

E. 审议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为加强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作用提出的订正提案

119. 在2000年4月12日工作组第五次会议上,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代表团回顾了其订正提案(A/AC.182/ L.99),22 希望特别委员会能在适当时侯开始审议该提案。

F. 审议俄罗斯联邦和白俄罗斯提出的工作文件

120. 特别委员会2000年4月10日第232次会议进行一般性辩论时,有人提到俄罗斯联邦和白俄罗斯在委员会前一届会议上的提案(A/AC.182/L.104/Rev.1),23 建议由国际法院提供咨询意见,说明国家在没有得到安全理事会事先批准或在自卫范围之外使用武力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俄罗斯联邦作为提案国之一,重申其观点,就是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都无权忽略联合国而使用武力,执行措施只有在宪章规定的范围内且获得安全理事会的核可才能采用。工作文件是在维护《联合国宪章》主要条款的情况下提出的,因此特别委员会是讨论这份文件的适当论坛。此外,还提到俄罗斯联邦编写的另一份文件,题为“21世纪的世界概念”。24 其中提出了新的和平概念。

121. 特别委员会辩论中有人表示,在国际社会面临动荡局势的时刻,审议中的提案反映了与联合国的运作、效率和合法性有关的许多重要问题。有人提到1999年3月19日《维拉克鲁斯文件》所载各项原则,反映了一些会员国的基本一致意见,就是有必要加强联合国,适当尊重《宪章》所载的宗旨和原则,作为促进并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手段。另外有人表示的一种意见是,除了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自卫以外,侵犯一主权国家的任何军事行动都是违反《宪章》的。

122. 文件接着在2000年4月12日工作组第5次会议上进行了讨论。俄罗斯联邦在介绍提案时指出有必要确认不使用武力和其他有关原则的不变性。同时,不干涉原则经承认朝着提高透明度的方向演变,在某些情况下,执行措施可用以抗争公然违反人权的行为。这方面提到的实力有海地、索马里和东帝汶。然而,有人重申,根据《宪章》,只有安全理事会才能代表国际社会行动,如果怀疑在国家平等的基础上和平解决争端的必要性就等于是怀疑国际法本身。有人再次提到上文所述俄罗斯联邦提出供联合国千年大会审议的21世纪新和平概念。这个新概念包括一个主要方面,就是在国际关系上使用武装部队的问题。提案国认为需要确保联合国建立的国际安全体系能够有效地阻遏武装冲突。所提工作文件的目的是逐步发展与不使用武力有关的法律原则。建议特别委员会在2001年的届会上继续讨论这一问题,考虑到千年大会的成果,以期根据大会2001年第五十六届会议上的各项提案拟订出建议。

123. 白俄罗斯代表团也以共同提案国身份表示意见,认为《宪章》建立的体系仍然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奠基石。它进一步说明了提案中的执行条款,并认为该提案并未侵害安全理事会的职权。他又指出,国际法院对第七章的解释可作为基础以供特别委员会进一步拟订关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案文。

124. 接下去的辩论中,有人表示所述侵犯宪章行为是侵略行为和国家恐怖主义。因此该提案获得支持,为的是提高联合国的威信,重申作为宪章基础的各项原则。有人赞成在该提案提交大会第五十五届会议审议之后再予仔细审查。

125. 其他一些代表团感谢提案国代表团的这项提案和资料,重申他们在特别委员会前一届会议上表示并反映在会议报告中的立场。还有人提到俄罗斯联邦的评论,就是这一问题可在千年大会上审议,因此,鉴于这一意见,特别委员会不应再继续审议这项提案。有人认为应在下届会议继续审议这个议题。

第四章

和平解决争端

审议塞拉利昂提交的题为“设立预防和早日解决争端事务处”的订正提案

126. 2000年4月10日特别委员会第232次会议一般性辩论期间,一些代表团回顾了特别委员会有关塞拉利昂所提出提案25 的工作,特别是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在1999年届会提交的非正式工作文件,26 并指出,该提案强调现有机制,值得进一步研究。这些代表团希望,在特别委员会本届会议期间,在该提案基础上能取得具体成果。

127. 在4月13日工作组第6次会议,塞拉利昂代表团和联合王国代表团提交了一份联合订正非正式工作文件如下:

大会,

回顾《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三条,强调会员国有义务以其选择的和平手段谋求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

赞赏地注意到塞拉利昂代表团在联合国宪章和加强联合国作用特别委员会近几届会议期间所做的工作,以鼓励各国注意,必须在争端可能危及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前,在及早和平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

强调必须倡导和平解决争端,

回顾可供各国采用的预防争端及和平解决争端的各种程序和方法,包括实况调查团、友好特派团、特使、观察员、斡旋、调停人和调解人,

又回顾其先前的有关决议,特别是1967年12月18日第2329(XXII)号决议,其中大会请秘书长编制专家名册,争端当事国可以借助其服务调查争端的事实;1989年12月4日第44/415号决议,其附件载有关于利用联合国内的斡旋、调停或调解委员会的文件草稿;1995年12月11日第50/50号决议,其附件载有《联合国国家间争端和解示范规则》,

满意地注意到,依照大会1992年12月18日第47/120号决议所载建议,秘书长编制了一份知名和合格专家名单,供他派遣事实调查和其他特派团使用,该名单最近已经增补,

还回顾秘书长作为保存人的某些多边条约规定建立调解员和仲裁员名单,供各国用于解决其争端,

重申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在解决国家间争端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

“1. 重申所有国家均有义务在其为当事国的任何争端可能危及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前,找到解决争端的和平手段,;

“2. 鼓励任何争端当事国努力尽早解决争端;

“3. 注意到联合国系统内外目前可供各国采用的各种预防争端及和平解决争端的程序和方法;

“4. 注意到秘书处编写的题为‘大会在预防和解决争端方面建立的机制’的有益文件;(A/AC.182/2000/INF/2);

“5. 敦促发生任何争端的缔约国最有效地利用现有解决争端的程序和方法;

“6. 鼓励各国提名愿意提供实况调查服务的适当合格人选,供列入秘书长依照大会第2329(XXII)号决议第4段编制的名册;

“7. 还鼓励有资格的国家提出适当合格人选,将其姓名列入秘书长作为保存人的某些条约,包括《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调解员和仲裁员名单;

“8. 提醒各国注意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在和平解决争端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

“9. 秘书长经常采取他认为必要的步骤,鼓励各国指定适当合格人选,供列入他负责维持的上述各种名单。”

128. 联合王国代表团在介绍工作文件时说,共同提案国订正1999年会议期间提出的非正式文件,目的是澄清该草案的范围和目标,并进一步提及现有的有关机制,包括重要多边条约设立的机制。共同提案国除其他外考虑到了秘书处题为“大会在预防和解决争端方面设立的机制”的说明。该文件是根据特别委员会上次会议报告27 第108段所载的一项请求编写并在4月12日工作组第5次会议上分发的。共同提案国代表团指出,序言部分第一段除了作一些文体上的修改外基本保持原样。序言部分第二段略作修改,以便与《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三条的措词保持一致,除此之外也保持不变。在这方面,代表团指出,“可能造成威胁”等字已改为“可能危及”。序言部分第三段未作改动。序言部分第四段是新的,该段例举了各种程序和方法。代表团还说,原序言部分第四段已删除,因为从未利用过第268(三)D号决议所设委员会,因此,原非正式文件执行部分第4段也已删除。序言部分第五段是原序言部分第五和第六段的结合,此外还载列了其他有关决议。代表团指出,可以考虑增列其他决议,如第46/59号决议,因为其附件载有《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进行实况调查宣言》。序言部分第六段是新的,该段考虑到了秘书处编写的文件。序言部分第七段也是新的,其重点是交由秘书长存放的多边条约所设的制度。代表团说,该段应结合执行部分第7段来看,第7段比较具体,并列出了有直接关系的两项多边条约。序言部分第八段也是新的,该段确认了司法解决争端的重要性。

129. 关于执行部分各段,联合王国代表团说,第1和第2段是原第1段;对第1段略作改动,以确保与《宪章》的规定相符。第3段是原第2段,大体保持不变,只增加了预防争端的概念。第4段是新的,该段注意到了秘书处的文件。在这方面,请求将该文件作为联合国正式文件印发。第5段是原第3段,未作改动。第6段是经修正的原第5和第6段。第7段是新的,该段具体提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因为这两项文书载列了调解员和仲裁员清单。28 第8段是新的,该段与序言部分第八段有关。第9段是经订正的原第6段,意在适用于决议草案提及的确立了专家清单的所有文书。最后,代表团指出,共同提案国仍愿听取各种建议,并欢迎各代表团提出意见。另一个共同提案国塞拉利昂代表团通知会议,它准备就这一提案举行非正式协商。

130. 会上对经订正的非正式文件普遍表示支持,说该文件是进一步工作的良好基础。有人认为,该文件有一些积极的改进,并突出了强调和平解决争端现有机制的新做法。有人说,拟议的案文获得的支持说明,特别委员会有独特资格审议《宪章》首要重视的事项,如和平解决争端等。有人建议,应努力在特别委员会本届会议期间结束对本提案的审议,并欢迎有机会对该案文进行非正式讨论。有人还赞扬秘书处编写的文件,并支持将其作为联合国正式文件29 印发。

131. 一些代表团虽然欢迎鼓励利用现有机制的大方向,但提醒不要以局部方式处理一个需要全面分析并已取得重要成果的议题。有人指出,和平解决争端原则与国际法其他原则密切相关,不应孤立地加以审议,任何草案都应明确地全面反映各项原则。在这方面,有人指出,大会已通过若干重要决议和宣言,全面重申并处理了有关问题。这些文书包括第2627(XXV)号决议、第2734(XXV)号决议以及《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第2625(XXV)号决议)和《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马尼拉宣言》(第37/10号决议)。有一个代表团对今后通过一项关于和平解决争端机制的文件是否有用表示怀疑。

132. 有人还强调了《宪章》的各项宗旨和原则以及自由选择手段原则的重要性。关于后一项原则,有人强调,解决争端的传统手段、特别是谈判的适用性。有人强调解决争端的途径和手段的两愿性质,还指出经订正的非正式文件忽略了原提案所载的一个重要因素,即所提供服务的自愿性质。30 有人还认为,该非正式文件没有对现有的各种文书增添任何新的内容。

133. 有人认为,该文件未能充分处理预防争端问题。在这方面,有人说,新一代冲突的产生,需要有适当的对策,包括预防冲突的全面战略。一些代表团主张多花一些时间,它们说,审议中的问题事关重大,需要加以思考和审议。决议是否是应当采用的最适当的文书形式,有人对此表示怀疑。

134. 联合王国代表团重申,共同提案国对非正式文件的内容持灵活态度。代表团还指出,提案国有意识地设法精简决议内容,避免目标过高,以便提案重点突出,范围明确。代表团还希望在特别委员会本届会议期间取得具体成果。

135. 工作组在4月13日第6次和第7次会议上逐段讨论了经订正的非正式工作文件。一些代表团对于在现阶段详细审议该文件持保留态度,认为该提案的目的在概念上和案文上都不明确。它们说,不应将它们的沉默解释为接受或默认这项提案,它们保留在征询它们的主管当局后再讨论这项提案的权利。

序言部分第一段

136. 有人建议确定一个全面的主题,并界定该提案的目的,清楚地阐明其重点。在这方面,有人建议首先就该决议题目达成协议,这可将审议仅限于大会确定的机制。此外,有人提出了一项具体提案,题目应改为“鼓励各国利用现有解决争端手段预防争端。”一些代表团建议,在自由选择手段之前重申《宪章》各项宗旨和原则,强调应在该段或序言部分开头单设一段具体提及《宪章》第二条第㈢项和第㈣项所规定的义务。有人还强调应回顾与该议题相关的所有大会决议。有人建议,在执行部分第1段 ,而不是在这一段中提及第三十三条。有人还建议应紧跟第三十三条的用语,尤其是“其选择”应为“自行选择”。有人建议,这段不仅应忆及解决争端的传统手段,而且反映预防冲突特有的任何新因素。

137. 鉴于先前对塞拉利昂初步提案进行的讨论,有人提醒不要太雄心勃勃,并说,订正的非正式文件应简易平衡,以便在此基础上发展。

序言部分第二段

138. 有人认为,这段的措辞含糊,而且不十分令人满意。尤其是,不清楚案文赞赏塞拉利昂代表团,还是赞赏特别委员会。

序言部分第三段

139. 有人说,还应在预警和预防冲突范围内审议和平解决争端问题。因此,有人建议,在“强调”两字后面加上“预警和预防冲突及”的词组。

序言部分第四段

140. 有人建议,这段还应提及具有约束力的第三方解决争端程序。还有人提议将该程序扩大到安全理事会和大会。一些代表团对所列机制表示关切,指出该清单的范围不清楚,并要求将其删除;其他代表团对列入特使和观察员等非传统机制的适当性提出质疑。但其他代表团赞成保留该清单,因为这使该段更加具体。此外,有人建议,该清单可扩大,包括预防性部署作为预防手段等概念,但部署需得到有关各方的同意。另一方面,有人对预防性部署是否是解决争端的手段表示怀疑。有人还说,还没有既定的预防手段。有人进一步指出,序言部分第一段的用语暗示了同意问题。

141. 有人建议,因为该清单只是为了举例,所以可以在案文中使用“除其他外”的措辞。一些代表团认为,如果保留该清单,便应加上《宪章》第三十三条提到的所有传统手段。在这方面,有人建议应将象谈判这样的传统手段显于清单的首位,而后才是案文目前列出的其他手段。

序言部分第五段

142. 有人建议,将这段同序言部分第四段合并,以避免发生序言部分第四段的范围问题。一些代表团支持再提及《实况调查宣言》。有人还建议至少包括《关于友好关系的国际法原则宣言》、《马尼拉宣言》、《关于预防和消除可能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争端和局势以及关于联合国在该领域的作用的宣言》(第43/51号决议,附件),因为这些文书为审议有关和平解决争端的问题提供了基本框架。

序言部分第六段

143. 对序言部分第六段没有评论意见。

序言部分第七段

144. 有人认为,序言部分第七段应是具体的,应列出一些例子。同时,有人对限于秘书长作为保存人某些的多边条约提出质疑。在这方面,有人建议删除关于秘书长的提法。有人指出,这样删除可有益于作更广义的解释,将常设仲裁法院等机构包括在内。

145. 联合王国代表团在愿意听取建议的同时,阐明这种限制旨在使该提案以联合国为中心。根据执行部分第9段,秘书长有责任鼓励各国指定适当的合格人选,供列入这些文书已确定的各种名单。联合王国代表团还提醒各代表团注意,这段应同执行部分第7段一起阅读。

序言部分第八段

146. 有人提出,该段应提到负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首要责任的主要机构-安全理事会发挥的重要作用,并提到大会。一些代表团同意提到安全理事会,但怀疑是否应提到大会,因为最终的文书同样要由大会通过。其他代表团更倾向于保留该段,不作任何改动,因为它涉及司法解决争端。所以,建议可在单独一段中另外提及安全理事会的作用。有人强调,案文中司法解决与政治解决需保持适当平衡。有人还建议或是删除序言部分第八段,或是删除执行部分第8段,因为它们涉及类似的内容。有人提议在“海洋法法庭”之后增加“以及其他国际法庭”等字,以扩大该段的范围。不然,建议在“重申”两字后增加“除其他法庭外”。然而,其他代表团反对该项修正,指出其实际范围仍然不清楚。对此,有人援引常设仲裁法院作为该段经修正后可适用的一个国际法庭。

执行部分第1和第2段

147. 一些代表团重申,需在以上各段中保持预防争端与解决争端之间的平衡。所以,建议需在第1段或在单独一段中涉及预警和能采取防患未然的行动以防止局势恶化的概念。有人还认为,应在这一段之前增加一段,为解决争端和防止局势恶化奠定国际法律基础,即《宪章》、安全理事会的决定以及国际法和国际司法的规则。有人强调《宪章》、尤其是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义务的重要性。

148. 有人建议将序言部分第二段留在序言部分第一段中作为它的一部分。有人还认为,该段提出一个有趣的论点,需进一步加以考虑。在这一点上,有人指出,为了公平和公正地解决争端,最重要的是,双方应根据国际法律原则,其次是考虑到需寻找长期和持久的解决办法而达成协议。所以,有人认为,在一些情况中,尽早解决可能会使局势恶化。相反的,有人援引《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出法律考虑并非总是达成协议的唯一基础,冲突当事方可基于任何其他考虑因素达成协议,条件是与国际法强行法规不存在任何冲突(强制法)。

执行部分第3段

149. 有些代表团建议删除关于预防的提法,因为预防的程序和方法不清楚。尤其是,“各种”和“内外”这类措辞似乎扩大该段的范围。有人建议机制应仅限于联合国。对此,有人指出,《宪章》为预防争端规定了一些程序。需强调的是,这些程序只能经有关当事方的请求或同意才可采用。有人还指出,若有一个有效的预警系统,秘书长可预防某种形势变成争端。有人指出,联合国之外的例子包括少数民族问题高级专员和在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欧安组织)框架中的报告员特派团,同时还指出,部署这种机制或在类似的状况下,并非总是需要有关国家的同意。有人也提出这些例子,支持将程序和方法限制在联合国内部。

执行部分第4段

150. 有人对秘书处的说明(A/AC.182/2000/INF/2)的状况提出一些问题,指出在作出关于将该段包括在内的任何决定之前,需更多的时间研究该文件;另外,质疑是否在决议中可提及该文件。有人还对该说明的分发表示关切。此外,有人想了解,是否可修订和重新出版秘书处一份十分有用的出版物-《和平解决国家间争端手册》。有人指出,关于修订该手册的任何决定须由大会作出,并应考虑到所涉财务问题。

执行部分第5段

151. 有人建议,可用协议的《关于友好关系的国际法原则宣言》的措辞来更换这一执行段的措辞。有人认为,也应敦促第三方遵守争端当事国选择的办法,并应避免以调解或提供斡旋的名义进行干涉。另一方面,有人指出,第三国有权提出斡旋或调解,提出这种建议不应被视为争端当事方的不友好行为。31

执行部分第6段

152. 对执行部分第6段没有任何评论。

执行部分第7段

153. 有人提议不要提及两项公约。

执行部分第8段

154. 一些代表团提议,该段的案文应提及安全理事会的作用和常设仲裁法院的作用。有人重申删除执行部分第8段或序言部分第八段的建议。有人认为,该段不应重复序言中的相同用语,而应鼓励各国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声明,承认法院的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然而,有人认为,决议的序言段落与执行部分中的段落相同,并非是不寻常。有些人也质疑关于接受国际法院强制性管辖的提议。有人认为,这是违背解决争端办法所具有的根本的两愿性质。有人还指出,该段不应重复大会在通过的决议中已作出的努力,如涉及海洋和海洋法的事项。

执行部分第9段

155. 对执行部分第9段没有任何评论。

第五章

关于托管理事会的提议

156. 2000年4月10日,在特别委员会第232次会议上进行的一般性辩论中,各国对托管理事会的前途表示了不同的意见。虽然有人表示支持将其撤销,但也有人有兴趣地注意到秘书长提出的将理事会改为一个人类共同财产保管者的提议(A/52/849)。不过,也有人指出,任何这类对理事会任务的改变都须修订《联合国宪章》,应在改革联合国的范围内处理。还有人认为,理事会目前的继续存在没有对联合国引起任何经费问题。

157. 2000年4月12日,工作组第5次会议着手处理此一主题,当时提案国马耳他代表团指出,就托管理事会的作用而言,各会员国向秘书长表达的意见,以及在特别委员会和第六委员会辩论期间表示的意见仍然分歧,没有改变。比较明确的三大意见为:一是如提案代表团提议的,将理事会改为一个全球公地和共同关注事项的托管者和保管者;二是保持原状,因为理事会的历史任务尚未完成;三是将理事会撤销,因为它的任务事实上业已完成。提案代表团重复其提议,并重申改变之后的理事会将受托负起保障环境、保护全球公地和管理海洋的任务。

158. 提案代表团重复其意见,即这项提议值得深入考虑的另一个原因是,它认为,秘书长在其题为“关于托管的新概念”的说明(A/52/849)中,也在改革联合国的范围内赞同了这个提议。它还指出,在就该概念达成协议以前,讨论的提议机制的运作细节为时过早。

159. 在工作组随后的辩论期间,各国表示了不同的意见。虽然有人表示支持该提议,但也有人指出,还须今后进一步考虑,因为这样将须修订《宪章》,因此应在改革《联合国宪章》的范围内来考虑。在这方面,有人建议,提案代表团可向各国代表团提供因其提议而须对《宪章》作出的修正。

160. 辩论集中注意到另一项建议上,就是在特别委员会的范围内,两年一次审议该提议。包括提案代表团在内的数个代表团赞成这项建议。不过,另一些代表团则提议,是否两年一次讨论该议题,应由特别委员会下届会议参照即将举行的千年首脑会议和联合国千年大会的结果来决定。接着有人提出是否可能自特别委员会2001年的会议起每半年讨论该议题。不过,有人劝工作组在就此事作决定时要审慎行事。又有人表示宁愿保留目前的一年一次审议该提议的做法。还有一个建议是,特别委员会可建议第六委员会在大会第五十五届会议上审议是否可能参照上述两个会议的结果,每两年一次就该提议进行辩论。另有人提议在工作组审议关于特别委员会工作方法的议题时继续讨论这个问题。

第六章

联合国各机关惯例汇编和安全理事会惯例汇辑

161. 秘书长目前正为减少《联合国各机关惯例汇编》和《安全理事会惯例汇辑》出版工作的积压所作的努力得到一些代表团的称赞。有代表团指出,这两份出版物提供了有关《联合国宪章》的执行以及联合国各机关的工作情况的最重要信息。一些代表团欣然指出,继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提供一笔捐款后,正在设立一个信托基金,用以增订《安全理事会惯例汇辑》,请所有会员国向该基金提供捐款。

第七章

特别委员会的工作方法,确定新议题和协助工作组
振兴联合国的工作以及特别委员会同处理联合
国改革问题的其他工作组之间的协调

A. 特别委员会的工作方法

162. 在2000年4月10日一般性辩论期间,各代表团强调十分重视委员会努力改进工作方法,并提出一些使特别委员会成为更有效、更着重效果的机构的途径。一些代表团特别重视必须避免同其他联合国机关的工作重叠和重复,必须有一个截断机制,避免对某些问题进行毫无效果、旷日持久的讨论。另一些代表团虽然同意应该审议改进工作方法的途径,但认为委员会工作程序的模式应该保持不变。有一个代表团认为,除了改进委员会的工作方法外,还须依赖一些代表团就委员会内提出的一些建议进行建设性辩论的政治意志。

163. 在4月13日工作组第7次会议,日本代表团宣布提交了一份题为“改进特别委员会工作方法和提高其效率的途径和方法”的工作文件(A/AC.182/L.107),32 全文如下:

改进特别委员会工作方法和提高其效率的途径和方法

1. 总则

“特别委员会应在改进工作方法和提高效率方面为联合国其他机构树立好榜样。

2. 特别委员会届会

“特别委员会应尽可能继续在任何一年的上半年后期举行届会的做法。

3. 会议服务

“特别委员会应最佳利用分配给它的会议服务。为此目的,特别委员会除其他外应准时开会,灵活调整工作方案。

4. 提案的提出

“(a) 鼓励想提出提案的代表团至少提前一个月以着重行动的案文形式提出;

“(b) 想提出提案的代表团应铭记,特别委员会必须避免与其他论坛的讨论重叠和重复。

5. 提案的审议

“(a) 特别委员会在审议提案时应规定明确的优先次序;

“(b) 在特别委员会已就议题比较全面地交换意见后,鼓励提出提案的代表团考虑到讨论的有用性和今后达成最终成果的可能性,请委员会决定是否打算继续讨论该议题。

6. 特别委员会会期

“在每届会议结束后,特别委员会应进行审查,以确定该届会议的会期是否适当。

7. 报告的编写和通过

“特别委员会编写和通过其提交大会的报告的方式,应与大会第51/210号决议所设特设委员会相同。

8. 中期和长期方案

“特别委员会应拟定委员会中期和长期方案。

9. 新提案

“在即将介绍新提案时,特别委员会应对其必要性和适切性作出初步评价。

10. 定期审查

“特别委员会应每年审查改进工作方法和提高效率的途径和方法。”

164. 提案国代表团介绍工作文件时回顾1999年12月9日大会第54/106号决议,其中大会请特别委员会优先审议改进其工作方法的途径和手段。工作文件的主要目标是协助特别委员会进行这个工作。工作组4月14日第8和9次会议和4月18日第10次会议审议了该提案。

165. 一些代表团总体上支持该工作文件,认为是及时的,并且符合过去的许多建议。然而,另一些代表团对工作文件的效用表示怀疑,还有人提出疑问,在改进工作方法方面,特别委员会的目标应该是为联合国其他附属机构树立一个好榜样,因为后者也有权安排自己的工作方法。但根据核可特别委员会1990年拟订的结论的大会1990年11月28日第45/45号决议,敦促所有附属机构力求不断改进其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有人指出,有一个结论还反映了“两年期化”的构想,认为应该简化大会议程,除其他外,为每个特定议题的讨论,确定一年以上的间隔。有人建议,应该使工作文件同这些结论更为一致。还有人提到秘书长关于即将召开的千年大会的报告,33 该报告提到时限和“日落条款”的问题。

166. 一些代表团认为,在工作组逐段审议后,应该在非正式协商中审议该工作文件,以期使其成为一份着重行动的文件,载列一系列向所有联合国机构提出的建议,供特别委员会就其工作方法作出决定,或供大会核可。另一些代表团则强烈主张,应该由工作组本身审议工作文件,因为它们认为,在非正式协商中讨论该工作文件还为时过早。一般来说,非正式协商是用来审议决定草案或建议草案,以供大会核可。在这方面,有人对工作文件的目前形势提出质疑。因为它不需要大会采取任何行动。还有人告诫,改进特别委员会工作方法的努力,不应该对委员会审议其日程上的各种提案产生消极影响。

167. 关于工作文件的内容有些代表团提出一些建议,其中包括编写一个简短的序言,合并或删除某些段落,并在第5(b)段末尾增加内容如下:“…委员会断定不应当继续就这些提案进行讨论时,应鼓励有关代表团撤销这些提案。”在第8次会议,工作组着手逐段就工作文件初步交换了看法。

第1段总则

168. 一些代表团重申它们怀疑委员会是否应当成为其他联合国机构的榜样,并建议删除该段。

169. 另一些代表团认为,总则的措辞不清楚,建议删除提到其他机构的地方。它们还建议修改该段有关部分,改为“特别委员会应谋求改进其工作方法…”或者“特别委员会应不断努力改进其工作方法…”。但是,还有人认为,树立好榜样不是一项一般原则,而是一项目标,因此可以写到最后文件中。

170. 接着,各代表团又讨论了未来文件的性质和形式。有人说最后的文件应该采取决定的形式,由特别委员会通过。还有人认为,根据第54/106号决议第3(e)段的任务规定,特别委员会应编写一份的文件,供大会核可,该文件可采取决定的形式。有人说,他一般的倾向是,目前的讨论应该集中逐段审查工作文件,而不是集中讨论未来文件的格式。这个问题应该以后再讨论。

171. 提案国代表团说,这第1段旨在成为特别委员会建议或决定的一个部分。确实,文件的形式可以在稍后阶段讨论。然而,该代表团指出,就格式而言,决定与建议是不同的。

第2段特别委员会届会

172. 提案国代表团在介紹第2段时指出,过去讨论关于特别委员会届会时间安排的有关大会决议草案时,曾出现许多问题。拟议规定的目的是确定在春季举行届会的模式。

173. 一些代表团强调,委员会内部普遍同意,委员会届会应该在任何有关年份的上半年举行。有人回顾,特别委员会已于1998年建议大会,尽可能将其未来的届会安排在任何有关年份的上半年后期举行,并认为本文件不应该再次重申这一建议。

第3段会议服务

174. 一些代表团虽然赞赏地注意到特别委员会在利用分配的会议资源方面有了很大改进,但是认为,根据《大会议事规则》附件七34 第7段,不仅特别委员会,所有联合国机构都必须充分利用分配的会议资源,并且按时开会,因此建议删除该段。另一些代表团赞成该段的要旨,认为不管将来文件采取何种形式,案文中应该保留该段。

第4段提案的提出

175. 提案国代表团在介绍第4段时说,(a) 分段反映了1999年委员会报告35 第139段中的一个构想。该段鼓励各代表团至少提前一个月、以着重行动案文的形式提交其提案。(b) 分段旨在消除许多代表团对于同其他论坛的讨论发生重叠和重复的担心。

176. 一些代表团说,提议的“至少提前一个月”提交提案的严格时限不符合《大会议事规则》,特别委员会必须遵循《大会议事规则》。另一些代表团支持提议的措辞,认为是有益的提醒,并说应该将其解释为一般性的鼓励。

177. 关于第4(b)分段,几个代表团认为,宪章特别委员会作为一个专家法律机构,受权处理可能也被列入某些其他机构议程的问题的法律方面和要素。特别委员会这方面的工作是补充性的,并非重叠。它们认为第4(b)分段措辞过于刻板,是要制订一项限制规则。但是,另一些代表团认为,拟议条款的措辞是合理的一般性鼓励,符合《大会议事规则》附件五第28段和第45/45号决议附件第8段。因此,它们要求保留第4(b)分段。关于具体的修改,有人建议把“必须”改为“重视”或“应该”。此外,可以把修饰语“尽可能”和“不必要的”分别插入“应”和“避免”之后。有人还建议将第4(b)分段同第9段合并。

178. 提案国代表团对辩论发表评论时说,关于第4(a)分段,虽然可以把提交提案的一个月时限解释为一种鼓励,但是仍可以改为“尽可能提前”。同时也应该把避免重叠的必要性理解为一般准则。提案代表团指出,这些具体的起草建议有可能成为折衷解决办法,该代表团也同意加入“不必要的”一词。

第5段:提案的审议

179. 提案国代表团在介绍第5段时指出,分段(a)吁请特别委员会在审议提案时规定明确的优先次序,以便重点讨论。关于分段(b),提案国代表团回顾危地马拉曾在特别委员会1999年届会上撤回其提案,强调此项规定旨在鼓励而不是要求各国代表团考虑以类似方式采取行动。

180. 关于分段5(a),一些代表团将其形容为及时、有益和现实。有人建议,特别委员会应在某一届会上挑选一至三个优先专题,以便以重点突出和着重效果的方式进行审议。其他代表团认为,起草分段5(a)时措辞太绝对,而且其中所说的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因为大会在其有关特别委员会工作的各项决议中已经确定此种优先次序。因此,他们希望删除分段5(a)。

181. 关于分段5(a),有人指出,应认真审议其中建议的程序,特别是因为撤回提案的机制还不够清楚。有人感到关切的是,提议的规定可能侵犯会员国根据《大会议事规则》提出提案的权利。有人认为,特别委员会不应采用目前建议的此种限制性的程序。

182. 有人提议,由新的分段(c)补充该段。新分段应为:“特别委员会应酌情采用每两年一次的方式审议各项提案,并使用其它提高效率的标准工具”。一些代表团支持该提案,认为符合大会第45/45号决议附件。他们回顾第六委员会已经以每两年一次的方式审议若干项目,吁请特别委员会采用这种做法。还有些代表团不接受此新提案。另一些代表团指出,他们需要更多的时间全面考虑该提案。在有人要求澄清“标准提高效率工具”时,有人说此类工具的范围可包括自愿撤回提案和每隔两年或更长时间予以审议。

183. 针对上述意见,提案国代表团指出,本委员会可确定一至三个优先专题供在某一届会上审议。针对有关撤回提案机制的意见,提案国代表团再次以危地马拉为例指出,提议的这项规定旨在确认各代表团有权问特别委员会是否想继续审议他们的提案。关于新分段(c),提案国代表团表示同意。

第6段:特别委员会会议的会期

184. 一些代表团支持该段,强调该段将允许特别委员会在每届会议结束时决定相同的会期对下届会议是否适当。其他代表团认为应删除该段,因为特别委员会届会的会期问题应由大会决定。

185. 有人提议,合并第6段和第10段(定期审查)并将其修改为:“在每届会议结束时,为作出必要调整,特别委员会应进行审查,以确定该届会议的会期是否适当,以及明年还是后年更适宜举行特别委员会的下届会议。特别委员会还应审查改进工作方法和提高效率的其他途径和方法。”有人对该提案表示保留。一些代表团强调,特别委员会的议程上有一些重要事项,因此应每年举行届会。还有人强调,不应缩短而应延长会期。其他代表团对该段的最后一段表示保留,指出不应在每届会议上审议改进特别委员会工作方法的途径和方法。

第7段:报告的编写和通过

186. 一些代表团认为,应精简通过报告的程序。一些代表团支持该段,而其他代表团认为,不应用大会第51/210号决议所设特设委员会所采用的程序,即编写一份载有实质性问题讨论情况非正式摘要的程序性短报告。这些代表团认为,应保留特别委员会迄今采用的编写反映实质性辩论情况报告的程序,并要求删除该提案。

187. 有人认为,该提案背后的原则很好,因此应重新起草该提案。还有人建议,提高通过报告的效率的一个办法是由秘书处分部分编写报告,每写好一部分即分发给各国代表团。

188. 有人提出协助主席在本届会议通过报告的指导原则:各国代表团在实质性专题讨论结束后不应再重新讨论;各国代表团如果认为报告未正确反映出他们的意见,应以书面提出报告修正案;其他代表团如果认为报告修订案会导致不平衡,也应以书面形式反映这种情况。有人认为,应由主席负责决定是否纳入对报告的修订建议。有人建议,编制一份报告的增编以反映各国代表团对报告的意见。

第8段:中期和长期方案

189. 提案国代表团在介绍第8段时指出,特别委员会不必就中期和长期方案作出最后决定,但须就此向大会提出建议。

190. 一些代表团赞成拟订中期和长期方案的提案。另一些代表团对该提案中所用的语言提出质疑。特别委员会秘书长解释说,委员会可能无法制订此类方案,因为每年都要审查委员会的任务规定。

第9段:新提案

191. 提案国代表团在介绍第9段时建议,为避免与第4段混淆,该题目应改为:“关于新议题的提案”。

192. 一些代表团认为,该段侵犯了国家主权,因此应予删除或改写。另一些代表团支持该段,但须删除“应”字。

第10段:定期审查

193. 一些代表团支持定期审查改进委员会工作方法的途径和方法的提案,但强调不应每年审查该提案。

194. 提案辩论结束。

195. 在2000年4月18日工作组第11次会议上,日本代表团提交了一份拟载入特别委员会报告的一个段落草稿(A/AC.182/L.108)。工作组没有讨论该提案。但有一个代表团提出初步意见,认为应删除第6段第一句,因为特别委员会并非常设机关。提案内容如下:

第32段

“应大会1999年12月9日第54/106号决议第3(e)段提出的要求,特别委员会确定了改进其工作方法和提高其效率的以下措施:

“(a) 特别委员会将继续尽力充分利用所分配的会议服务。为此目的,它将除其他外继续准时开会,并灵活地调整其工作方案;

“(b) 鼓励希望提出提案的代表团尽可能提前并以面向行动的案文形式提出来;

“(c) 凡希望提出提案的代表团应铭记着特别委员会要避免不必要地重复和重新进行其他论坛的讨论;

“(d) 凡提出一项新提案时,特别委员会应就其必要性和适当性进行初步评估;

“(e) 在不损害代表团要求在特别委员会讨论特定项目的权利的情形下,鼓励提出提案的代表团在特别委员会已就该项目进行颇全面意见交流后,才请委员会考虑到该提案的效用和将来取得确切结果的可能性,决定是否打算继续讨论该项目;

“(f) 特别委员会在适当情况下应考虑下届会议的会期长短问题,以期向大会提出适当的建议。特别委员会应继续定期审查改进其工作方法和提高其效率的其他办法,包括将对提案的审议改成两年一次,以及有什么办法改进通过其报告的程序。”

B. 确定新议题36

196. 在4月10日特别委员会第232次会议的一般性辩论中,有些代表团表示,除其他外,特别委员会还应就提交关于新议题的提案的程序、提交提案的时限以及此种提案应当是着重行动的格式等方面拟订指导原则。

197. 在4月18日工作组第11次会议上,有一个代表团建议将以下议题纳入特别委员会未来工作方案,并建议供下届会议审议的报告应反映这些议题:“安全理事会依据《联合国宪章》第四十条适用暂行措施的基本条件”;“拟订‘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这一概念的定义”;和“避免同全球化有关的消极影响的法律手段”。有一个相反意见则认为,既然本届会议未讨论确定新议题这一项目,那么报告就不应提及。有代表团指出,但报告应说明没有时间讨论该项目这一事实。还有代表团表示,工作组未能讨论此项目这一事实突出说明必须为审议特别委员会的议程项目拨出更多时间。

C. 支助关于振兴联合国工作及特别委员会与涉及联合国改革的其他工作组之间协调问题的工作组

198. 在4月10日的一般性辩论中,有些代表团重申支持特别委员会与联合国系统处理委员会所涉问题的各个实际方面的其他机构之间建立密切联系,包括举行联合会议37 和交流信息。这些代表团认为,此类联系有助于这些机构以互补方式开展各自任务范围内的活动,有助于避免工作重叠。有代表团提议,特别委员会应向大会提出一个建议,鼓励特别委员会与其他相关机构建立非正式联系,并请此类机构和秘书处有关单位的代表向特别委员会介绍各自的活动。


1. 《大会正式记录,第三十六届会议,补编第33号》(A/36/33),第7段。

2. 同上,《第五十三届会议,补编第33号》(A/36/33),第45段。

3. 同上,《第五十二届会议,补编第33号》和更正(A/52/33和Corr.1),第58段。

4. 同上,《第五十三届会议,补编第33号》(A/53/33),第73段。

5. 同上,第84段。

6. 同上,第98段。

7. 同上,《第五十四届会议,补编第33号和更正》(A/54/33和Corr.1),第101段。

8. 同上,《第五十三届会议,补编第33号》(A/53/33),第105段。

9. 同上,《第五十四届会议,补编第33号和更正》(A/54/33和Corr.1),第107段。

10. A/54/2000,第229至第233段和第365段。

11. 见《联合国宪章和加强联合国作用特别委员会报告,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三届会议,补编第33号》,(A/53/ 33),第45段。

12. 《同上,第五十四届会议,补编第33号和更正》,(A/54/ 33和Corr.1)。

13. 见1999年1月29日安全理事会主席的说明(S/1999/92)以及安理会成立的制裁委员会后来的做法,特别是违反安全理事会对安盟的制裁问题专家小组的报告(S/2000/ 203)号文件附件。

14. A/54/2000,第229段。

15. 《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大会第2625(XXV)号决议,附件。

16. E/C.12/1997/8;又见:《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正式记录,1998年,补编第2号》(E/1998/22),附件五。

17. 《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三届会议,补编第33号》(A/53/ 33)第73段。

18. 大会1996年5月24日第50/227号决议。

19. 联合工作组于1967年设立。见《大会正式记录,第二十二届会议》,附件,议程项目60,A/6813号文件。

20. 《大会正式记录,第四十七届会议,补编第33号》(A/47/ 33);同上,第四十八届会议,补编第33号(A/48/33);同上,第四十九届会议,补编第33号(A/49/33);同上,第五十二届会议,补编第33号(A/52/33);同上,第五十三届会议,补编第33号和更正(A/53/33和Corr.1)。

21. 同上,第五十三届会议,补编第33号(A/53/33),第84段。

22. 同上,第98段。

23. 同上,《编补第33号和更正》(A/54/33和Corr.1),第101段。

24. 载于网址:http://www.un.int/russia。

25. 订正案文见《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三届会议,补编第33号》(A/53/33),第105段。

26. 同上,《第五十四届会议,补编第33号》和更正(A/54/33和Corr.1),第107段。

27. 同上,《补编第33号》和更正(A54/33和Corr.1)。

28.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附件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五和七。

29. 该资料性文件已作为秘书处的说明(A/AC.182/2000/INF/2)印发。

30. 《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二届会议,补编第33号》(A/52/ 33),第75段;见其中所载提案的第12段。

31. 189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三条和1907年公约第三条。

32. 先前A/AC.182/2000/CRP.1号文件的文号应改为A/AC.182/ L.107。

33. A/54/2000号文件第357段。

34. 附件七重印了特别委员会1984年就此问题编写的并由大会第39/88号决议核可的各项结论。

35. 《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四届会议,补编第33号和更正》(A/54/33和Corr.1)。

36. 工作组有关项目的讨论摘要见报告草案第七章(A/AC.182/ 2000/CRP.10,第15、16、18、29和30段)。

37. 工作组有关项目的讨论摘要见报告草案第三章C节(A/ AC.182/2000/CRP.4,第1、3、8、10至12段以及(A/ AC.182/2000/CRP.4/Add.13和1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