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届会议

临时议程项目125

人力资源管理

工作人员细则修正案

秘书长的报告

摘要

按照工作人员条例12.3的要求,本报告载有秘书长提议在200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工作人员细则》的修正案全文。本报告还提供了提出这些技术性修正案的理由

1. 工作人员条例12.3规定每年应向大会报告暂行工作人员细则及修正案全文。

2. 除非另有说明,本报告所载修正案将于2000年1月1日生效。

A. 100号编

3. 细则107.1(工作人员的公务旅行业经修正,以:

(a)澄清《细则》中载有联合国于工作人员离职时支付的旅费;

(b)规定可因安全和保障上的理由核准工作人员旅行;

(c)澄清探亲旅行的资格规定。关于探亲旅行的详细规则将在行政指示中说明。

4. 细则107.2(家属的公务旅行-常设办事处)业经修正,以规定合格家属可因安全和保障上的理由获准旅行。

5. 细则109.8(积存年假折付偿金)业经修正,以按照大会1999年12月23日第54/460号决定规定,将“应计养恤金薪酬”一词改为“薪金毛额”。大会在该规定中核可在《工作人员条例》附件三和四中作出同样的改变。

6. 细则109.10(薪酬截止日期)业经修正,以按照大会1999年12月23日第54/460号决定的规定,将“应计养恤金薪酬”一词改为“薪金毛额”。大会在该决定中核可在《工作人员条例》附件三和四中作出同样的改变。

B. 200号编

7. 细则206.3(病假)业经修正,使大会在其1997年12月22日第52/219号决议核可的根据《工作人员细则》100号编任职的工作人员可将应享病假权利用于家事假的规定也适用于项目人员。

8. 细则207.1(项目人员的公务旅行)业经修正,以规定项目人员可因安全和保障上的理由获准旅行。

9. 细则207.2(家属的公务旅行)业经修正,以规定合格家属可因安全和保障上的理由获准旅行。

10. 细则207.12(探亲旅行)业经修正,以澄清探亲假的资格,并与100号编的相应细则保持一致。

11. 细则211.1(申诉)业经修正,以确保该细则同大会在其1994年12月23日第49/222A号决议修正的工作人员条例11.1的案文一致。该项修正案将界定联合申诉委员会权限的细则中提及就惩戒方面的裁决提出上诉的部分删除,因为惩戒事务属于联合申诉委员会的范畴。

建议

12. 秘书长建议大会注意到本报告附件中对《工作人员细则》的修正案。


附件

《工作人员细则》修正案案文

A. 100号编

细则107.1

工作人员的公务旅行

(a) 在下列情况下,联合国应发给工作人员旅费,但必须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条件:

按照下面(b)款规定作探亲旅行时;

按照《工作人员条例》第九条和《工作人员细则》第九章的定义以及按照下文(c)款的规定离职时

因医疗、安全或保障上的理由或在其他适当情况下获准旅行,并经秘书长认为有迫不得已的理由需要发给此种旅费时。

(b) 根据上文(a)款第㈤项的规定,并在符合秘书长制订的条件的情况下,联合国应发给工作人员前往征聘地点、度回藉假地点或以前工作地点探视其合格家属的旅费,但在前十二个月内,除教育补助金项下的旅行外,其合格家属中无人曾由联合国支付费用旅行后到该工作地点。可发探亲假旅费给:

根据细则104.7规定被视为国际征聘的工作人员,但该工作人员须在其本国以外任职和居住;以及

根据细则104.6规定被视为当地征聘但被指派在其原工作地点以外执行任务的工作人员。

在工作人员无权度回藉假的年份可准予作探亲旅行一次,但在适用特殊情况的指定工作地点任职的合格工作人员除外。

(c) 根据上文(a)款第㈥项的规定,联合国应发给工作人员前往征聘地点的旅费,如为试用、或作用期限两年或两年以上、或连续工作至少已满两年的工作人员,则应发给前往按照细则105.3规定承认的度回藉假地点的旅费。工作人员离职时,如想前往任何其他地点,则由联合国负担的旅费不得超过按照返回征聘地点或度回藉假地点计算原应支付的最大数额。

细则107.2

家属的公务旅行-常设办事处

(a) 常设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应由联合国发给其合格家属的旅费,但必须符合本《细则》制订的条件:

因医疗、安全或保障上的理由或在其他适当情况下获准旅行,并经秘书长认为有迫不得已的理由需要发给此种旅费时;

细则109.8

积存年假折付偿金

工作人员离职时,如有积存年假,应按积存假期折算款项偿付,但最多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折付数额应按下列方法计算:

就一般事务人员及有关职类的工作人员而言,根据工作人员的薪金毛额;

a. 如有语文津贴,则包括语文津贴;

b. 如为根据细则103.5(d)款领取侨居津贴的工作人员,则包括侨居津贴;

依照工作人员条例3.3(b)条第㈡款所订只适当于薪金毛额的税率表,减去工作人员薪金税。

细则109.10

薪酬截止日期

(a)工作人员离职时,应按下列规定决定其薪金、津贴和福利的截止日期:

...就一般事务人员及有关职类的工作人员而言,此种款项的计算方法应根据工作人员的薪金毛额:

(1). 如有语文津贴,则包括语文津贴;

(2). 如为根据细则103.5(d)款领取侨居津贴的工作人员,则包括侨居津贴;

依照工作人员条例3.3(b)条第㈡款所订只适用于薪金毛额的税率表,减去工作人员薪金税。其他一切权利和累计福利应于死亡日期终止。

B. 200号编

细则206.3

病假

(d) 每连续工作十二个月即可将不超过七日的病假用作家事假,以处理与家庭有关的紧急情况,或在子女出生或收养子女时用作陪产假,在这种情况下,关于超过连续三日病假的规定不适用。

将现有(d)至(f)的段次改为(e)至(g)。

细则207.1

项目人员的公务旅行

在下列情况下,应发给项目人员的旅费,但必须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及秘书长可能不时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医疗、安全或保障上的理由获准旅行时或在其他适当情况下,经秘书长认为有迫不得已的理由需要发给此种旅费时。

细则207.2

家属的公务旅行

(a) 在下列情况下,应发给项目人员合格家属的旅费,但必须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及秘书长可能不时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医疗、安全或保障上的理由获准旅行时或在其他适当情况下,经秘书长认为有迫不得已的理由需要发给此种旅费时;

细则207.12

探亲旅行

(a) 在符合秘书长制订的条件的情况下,联合国应发给在其原籍国以外任职和居住的中期或长期作用项目人员前往征聘地点、度回藉假地点或以前工作地点探视其合格家属的旅费,但在前十二个月内,除教育补助金项下的旅行外,其合格家属中无人曾由联合国支付费用旅行后到该工作地点。

(b) 在项目人员无权度回藉假的年份可准予作探亲旅行一次,但在适用特殊情况的指定工作地点任职的合格项目人员除外。

细则211.1

申诉

(a) 按照细则111.2(d)款确定的适当联合申诉委员会应审议项目人员在不服行政决定时根据工作人员条例11.1,以不遵行包括一切有关条例和细则在内的任用条件为理由提出的申诉,并向秘书长提出咨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