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的单方面行为

A. 导 言

496. 委员会在1996年第四十八届会议工作报告中建议大会将“国家的单方面行为”作为一项适于编纂和逐渐发展国际法的专题列入议程。

497. 大会第51/160号决议第13段除其他外请委员会进一步审查“国家的单方面行为”这一专题,并指出该专题的范围和内容。

498. 委员会在1997年第四十九届会议上设立了关于这个专题的工作组,工作组就该专题进行研究的可取性和可行性、专题的可能范围和内容以及该专题的研究大纲,向委员会作了报告。委员会同届会议审议并核可了工作组的报告。

499. 委员会第四十九届会议还任命维克托·罗德里格斯—塞德尼奥先生为这一专题的特别报告员。

500. 大会第52/156号决议第8段赞同委员会决定将这一专题列入议程。

501. 委员会1998年第五十届会议收到并审议了特别报告员关于这个专题的第一次报告。 作为讨论的成果,委员会决定重新召集国家的单方面行为工作组。

502. 工作组就这个专题的范围、形式、单方面行为的定义和特别报告员今后的工作等问题向委员会作了报告。在同届会议上,委员会审议并核可了工作组的报告。

503. 大会第53/102号决议第3段建议委员会:考虑到各国政府以书面形式或在大会辩论中口头提出的评论和发表的意见,继续进行目前方案中各个专题的工作。

504. 委员会1999年第五十一届会议收到并审议了特别报告员关于这一专题的第二次报告。 作为讨论的成果,委员会决定重新召集国家的单方面行为工作组。

505. 工作组向委员会报告了下列有关问题:(a) 为着手进一步就此专题开展工作和收集有关国家实践而暂用的单方面行为定义的基本要素;(b) 确定在收集国家实践方面的总体方针;(c) 特别报告员今后的工作方向。关于以上(b)点,工作组在与特别报告员磋商后确定了由秘书长送交各国的一份调查表的大纲,请各国提供有关材料,通报本国在单方面行为领域的实践及其对委员会专题研究所涉某些方面内容的立场。

506. 大会第54/111号决议第4段请各国政府在2000年3月1日前书面答复秘书处于1999年9月30日向各国政府分发的国家的单方面行为调查表,该决议第6段建议委员会考虑到各国政府以书面形式或在大会辩论中口头提出的评论和意见,继续进行目前方案中各个专题的工作。

B. 本届会议审议这个专题的情况

1. 委员会收到的文件与讨论这个专题的会议

507. 委员会本届会议收到了特别报告员的第三次报告(A/CN.4/505)。委员会还收到了秘书长的报告(A/CN.4/511),其中载有以上第505和第506段提到的调查表的复函。

508. 特别报告员在第三次报告中审查了一些初步问题,如单方面行为条款草案与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之间的关系以及禁止反悔与单方面行为的问题等。他接着重新拟订了第二次报告中提出的第1至第7条草案。他提出了关于单方面行为定义的新的第1条草案;提议删除关于条款草案范围的前第1条草案,并认为不宜列入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条拟订的一项条款草案;提出了关于国家作出单方面行为的能力的新的第2条草案,关于有资格以国家的名义作出单方面行为的人的新的第3条草案以及关于未经授权的人所作行为的事后确认的新的第4条草案。特别报告员还提议删除上次案文中关于表示同意的第6条草案,并就此审查了承诺与单方面行为问题。最后,特别报告员提出了关于单方面行为无效的新的第5条草案。

509. 委员会在2000年5月19日至6月7日期间的第2624次、第2628至2630次和第2633次会议上审议了特别报告员的第三次报告。

2. 特别报告员介绍第三次报告

510. 特别报告员称,第三次报告由一般导言和在第二次报告所载第1至第7条的草案基础上重新拟订的案文组成。特别报告员在导言中审议了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处理这一专题的可能性,并阐述了单方面行为与禁止反悔之间的关系。

511. 他于1999年9月向各国政府发出了一份调查表,调查各国在单方面行为领域的实践。令人遗憾的是,在他编制报告时尚未收到政府的任何答复。不过他后来收到了一些答复。

512. 特别报告员指出,大家都认识到单方面行为在国际关系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制订细密管理规则的必要性。从性质来看,单方面行为千差万别,因此较难编纂和逐渐发展这方面的法律。有几国政府甚至怀疑是否能制订对其普遍适用的规则。但这一观点未必正确,因为我们应该可以找出所有这类行为的共同特点并进而拟订对各国适用的规则。

513. 关于能否以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为基础的问题,他注意到,委员们在前几届会议上就此问题发表了极为不同、甚至是相互抵触的看法。为了避免再度引发无休无止的讨论,他想采用一折衷办法。虽然在制订单方面行为规则时明显不能照搬《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条款,但我们不能忽视该份文书及其准备工作文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关于行为的准备、执行、法律效力、解释和期限等内容显然十分有用,值得借鉴。当然,单方面行为也有自己的特点。

514. 单方面行为与禁止反悔之间的关系极为清楚。不过,正如他在报告第27段中指出的那样,“必须考虑到一点,就是与禁止反悔原则有关的行为和动作,其明确目的并非在于为行为国建立法律义务;此外,禁止反悔原则的独特要素,并非在于国家的行为,而在于在他国产生的信任”。

515. 特别报告员称,考虑到委员们在上届会议期间以及第六委员会发表的意见,特别报告员极为谨慎地重新拟订了关于单方面行为定义的第1条(前第2条)。这一条非常重要,是所有条款草案的基础。在这里,与其说是阐明一术语的含义,还不如说是界定一类行为,以限定这一专题。该条含有若干决定性要素:行为国的意图、“行为”术语的使用、法律效力、自发问题(更确切地说是行为的“不依靠性”)。所有的单方面行为,如抗议、放弃、承认、承诺、宣战等,都有一共同点,即单方面表示意愿是由一国针对另一方(一国、数国、整个国际社会或一个或多个国际组织)作出的,意图是产生某种法律效力。在实践中,单方面行为可有多种形式,使事情变得更为复杂。例如,与承诺一样,可以通过一份书面或口头宣言的方式进行抗议,也可以通过所谓的“决定性”行为(如断绝或中断外交关系或召回大使)进行抗议。问题是这类行为是否真是条款草案所指的单方面行为。

516. 特别报告员强调指出,行为国的意图是所有单方面行为中一根本要素,可据此确定一国是否打算在国际上作出法律承诺或政治承诺。如果国家并未作出这样的承诺,那么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就不存在单方面行为。

517. 值得指出的是,在新的第1条草案 中,他用“行为”代替了以前案文中“声明”一词。国家通常以书面或口头声明的形式表示放弃、抗议、承认、承诺等,所以乍看可以统一用“声明”一词,但特别报告员最终同意一些同事的看法,认为这样范围太窄,“声明”一词无法适用于某些单方面行为,因此,他决定采用“行为”一词。“行为”较笼统,好处是不会事先将任何实质行为排除在外,但并不能消除某些行为或决定性动作(如在承诺方面)是否可被视为单方面行为的疑问。

518. 从前已提到过的法律效力问题是另一问题。在上一次案文中,法律效力只限于国家可以通过单方面行为承担的义务,但经委员会讨论后,看来“产生法律效力”的含义远更为广泛,国家不但可以承担义务,而且还可重申权利。根据这项原则,虽然一国不能通过单方面行为强制其他国家履行义务,但可以申明这些国家根据一般国际法或条约法必须履行某些义务。例如,国家确定其专属经济区的单方面行为就是如此。国家通过这样的单方面行为重申一般国际法或条约法授予它的权利,并表明其他国家必须履行某些义务。毫无疑问,这一立场并未违背契约对第三方无损益他人之间的行为所涉的公认国际法准则,因为国家显然不能在未获其他国家同意的情况下以任何形式强制其他国家履行义务。

519. 原先的第2条草案用“自主”形容单方面行为,后来,由于几位委员持反对意见(见其报告第63段的概述),报告第80段中的条款草案未再采用该词。但特别报告员认为,须在评注中增添若干点内容,将依靠条约的单方面行为与严格意义的单方面行为区别开来。他一直认为可确定两种独立性,一是针对另一行为的独立性,二是针对其对象接受单方面行为与否的独立性。因此,他在第一次报告中提出了双重依靠性的想法,但考虑到委员们并不赞同,他未将这点纳入新的草案。虽然未用“自发”一词,但须将这里的单方面行为理解为并不依靠先前存在的其他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规则。这一问题仍有待商榷,他期望了解委员会对此问题的主要意见。

520. 报告审议的另一问题是单方面行为的明确性问题。如前所述,国家必须明确表示意愿,这更多是指国家的意图,而不是指行为的实际内容。即使行为的内容并不一定清楚,但意愿的表示非得清楚。“明确”的意思是“清楚”,因为正如一国代表在第六委员会中指出的那样,如果行为国并没有明确打算产生规范性效力,显然就不存在单方面法律行为。

521. 特别报告员就第1条草案讲的最后一点是,他在案文中用“为该他国或该国际组织所知”代替了“公开性”一词。“公开性”指的是行为对象国必须知晓这一行为,否则就无效力。重要的是应在案文中表明,对象必须知道这一行为,因为国家作出单方面行为即意味着它打算作出法律承诺,并且意味着有关其他国家知道这一承诺。

522. 特别报告员还在报告中提到,与1969年《维也纳公约》不同的是,条款草案涉及一般性单方面行为,涵盖了所有类别的单方面行为,所以草案不应列入与该《公约》第3条类似的条款。《维也纳公约》只涉及一类约定文书,即条约,但并未将《公约》第2条(a)项中界定的不同于条约的其他类别的约定文书排除出《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的名称虽为《条约法公约》,但其规则也适用于其他类别的约定文书。另外,特别报告员还考虑到了第六委员会的委员发表的关于不愿将这一条纳入草案的意见。

523. 关于国家作出单方面行为的能力的新的第2条草案 ,基本沿用了上一次的案文,只是根据委员们在上届会议上提出的案文起草意见略作修改而已。

524. 报告所载的关于有资格以国家的名义作出单方面行为的人的第3条草案 是根据1969年《维也纳公约》第7条拟订的,略作修改后,基本照用了1999年的案文。一些国家表示,就代表或其他人以国家的名义行事的能力而言,可以基本照搬1969年《维也纳公约》的有关规定。特别报告员称,该条草案的第1款应维持不变,因为在1999年审议第二次报告期间,委员们发表的意见与委员会在通过条约法条款草案时发表的意见以及在维也纳会议上发表的意见极为相似。他修订了第2款并扩大了该款的范围,使第1款所述人士之外的其他人士能代表国家行事并使国家在国际上作出承诺。这一案文有别于1969年《维也纳公约》的相关规定,但符合单方面行为的特定性。这里的关键是必须照顾在国际关系中建立信任和实现安全的需要。当然也可能会有人认为,这样的规定可能会适得其反。他认为,将有资格人士的范围扩大到可被视为代表国家行事的其他人足可建立信任,而建立信任正是委员会这一专题工作的目标。此款用了“人”,而不是“代表”一语,在西班牙文中,则用了“habilitación",而没用1999年出于其报告第106和第107段所述的理由未予接受的“autorización"一词。

525. 未经授权的人所作行为的事后确认的第4条草案 ,沿用了上届会议上提出的第5条草案 的案文。该条草案是根据1969年《维也纳公约》拟订的,涵盖了两种不同的情况:要么某人是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国家的名义行事,要么是在获得授权后以国家的名义行事,但这一行动不属此人的权限或超出了其权限。在这样的情况下,国家可以确认这一行动。1969年《维也纳公约》规定,国家的确认分明示和暗示两种。我们认为,在这一具体情况下,考虑到单方面行为的特定性,并考虑到在某些情况下必须严格作出澄清,应予明示确认,以便使作出单方面行为的国家获得更大程度的保障。

526. 特别报告员第二次报告所载的关于表示同意的第6条草案被视为太像条约的规定,即太像1969年《维也纳公约》的相关规定,因此,就单方面行为而言,既不适用,又无道理。正如其报告第125段指出的那样,“如果认为第3条及第4条已足以涵盖表示同意,那么,关于表示意愿或表示同意的具体条款应无必要”。表示意愿问题与行为的存在、即行为产生法律效力之时或单方面行为作出之时紧密相关。而根据条约法,条约的存在或产生法律效力之时则是与条约的正式生效分不开的。

527. 特别报告员接着指出,沉默与表示同意有关。由于大多数委员认为,即使不能说沉默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但沉默并不构成法律行为,所以特别报告员在研究中忽略了这一问题。另一方面,在意愿的形成和协议的拟订以及在单方面行为方面,沉默的重要性是众所周知的。不管沉默是否法律行为,也不管目前的研究对象是意图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他认为都不能将沉默视为与另一行为无关。国家可以通过保持沉默接受某种情况,甚至放弃某项权利,但不太能作出承诺。无论如何,沉默基本上是反应行为,须与其它行为、态度或先前的法律行为相连才有效果。

528. 最后,报告审查了单方面行为无效问题。必须根据1969年《维也纳公约》和一般国际法处理这一问题。特别报告员提出的条款草案大体参照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内容与第二次报告中提出的条款草案差不多。他在新的案文中根据一名委员在上一年发表的关于某些行为如违背安全理事会根据《宪章》中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第七章所通过的决定即为无效的意见,增添了一项重要的无效理由。虽然安理会也可根据关于建立调查委员会的第六章通过决定,但此项无效理由只与安理会根据第七章通过的决定有关。

3. 辩论概况

529. 委员们普遍欢迎特别报告员的第二次报告。由于这一专题十分复杂,且涉及许多不同的问题,所以困难重重。这次报告力求整理这一专题,并努力协调人们在国际法委员会和第六委员会中发表的许多不同意见。

530. 关于国家单方面行为专题的相关性,许多委员强调了日常外交实践中单方面行为的重要性和编纂有关适用规则的有用性。人们认为,考虑到这类实践的经常性和重要性,必须尝试澄清和整理关于这类行为的一般法律原则和习惯性规则,以增强国际关系的稳定性。虽然这一专题相当复杂,但并不意味着不能编纂规则。这里处理的是国际关系中十分重要的、可以说与条约至少同样久远的并同样是当代国际法源泉的一类行为。有人还就此问题表示,在一时的政治环境不允许两国缔结条约时,单方面行为甚至可被视为代替条约法。

531. 还有人表示,既然委员会和大会已决定将这一专题列入委员会的议程,说明这一专题的相关性已不成问题,因此也就不必再提了。虽然《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并未提到国家的单方面行为,但草案所述的国家单方面行为在国际实践中早已存在,甚至已成为国际法的一个渊源。在某些情况下,这一渊源当然可为国家带来主观权力和义务,但由于国家不得单方面立法,原则上并不能产生法律,换句话说,不能产生普遍适用的国际规约。毫无疑问,这是一个很难处理的专题。首先,与通常列入国内法的惯例和习俗等不同的是,国家宪法和国内法一般不提、或很少提可在国际上对国家有约束力的国家单方面行为,其次,涉及单方面行为的国家实践并不多。事实上,国家很少会授予其他国家权力并承担与这些权力相应的义务。因此,委员会责无旁贷,不得不在缺乏工具或指导的情况下编纂这一较陌生领域的规则。委员会的两个目标是:一是保护国家的利益,为国家提供可在国际上对其具有约束力的关于单方面行为的一整套连贯、明确的规则,使国家免遭本身行动的影响,二是通过制定从这一新的法律渊源衍生出的核心规则维护国际社会的利益。

532. 另一方面,一些委员怀疑这一专题是否适于编纂。有一种看法是,单方面行为之所以对国家具有吸引力,恰恰是因为与条约相比国家在实行单方面行为时享有更大的自由度。委员会在决定如何围绕这一相对的行动自由度“编纂”规则时左右为难:如果对大量单方面行为套用《维也纳公约》的规定,那么国家绝对无法接受最终文书;如果委员会的工作只是编纂与已获接受的法律制度沾点边的单方面行为,那么就等于只是就国家目前现行的实践作出规定,最后制订的文书也就多少没有价值了。还有人就此指出,如果国家纯粹是出于相对的灵活性和非正式性考虑才作出单方面行为的话,那就需要重新考虑编纂单方面行为规则有无必要或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

533. 一些委员还指出,考虑到在国家的实践中单方面行为千差万别,所以很难编纂这方面的规则。他们认为,更适当的办法是逐步处理这一专题,即逐一处理每一类行为。

534. 另一些委员认为,适当的做法是将条款草案分为两个部分:在第一部分确定适用于一切单方面行为的一般性规则,在第二部分制定由于独特性而无法统一规定的特定类别单方面行为的适用条款。

535. 许多委员强调了为编纂这一专题认真调查国家有关实践的重要性,并鼓励特别报告员在报告中大量阐述这类实践并据此拟订条款草案。在此方面,委员们希望政府在答复调查表时不仅发表意见,而且提供关于其国家实践的材料。

536. 许多委员提到了单方面行为条款草案与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之间的关系,并赞成特别报告员在报告第15至22段中阐述的“弹性平行”观点。委员们在此方面指出,可以参照1969年《维也纳公约》规定的条约法规范分析国家单方面行为规则。条约和单方面行为均为法律行为,只是种类不同而已。因此,反映各类法律行为共同特征和特点的规则应既适用于双边法律行为(即条约),又适用于单方面法律行为。但不能因为这两类行为具有平行性质,就照搬《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范来编纂国家单方面行为规则。出于两者之间的重大差异,特别报告员明智地建议采用“弹性平行办法”。委员们还称,如果没有《维也纳公约》,就完全无法编纂根据国际法对国家具有约束力的国家单方面行为规则,所有,《维也纳公约》确实为编纂国家的单方面行为铺平了道路。但不应字字照搬《公约》的条款,而应在具有约束力的单方面行为的特点与条约文书的特点完全吻合时明智、认真地借鉴其中的有关规定。换句话说,有必要首先研究国家的单方面行为,然后在必要时参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而不是反过来。

537. 一些委员主张谨慎对待这一问题。一种意见是,必须避免过多地与条约法类比,因为过多的类比可能会造成混乱。另一种意见是,由于条约法与单方面行为法之间存在重大差异,紧跟1969年《维也纳公约》实为不智之举。

538. 关于国际组织之间或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缔结条约的1986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及其与单方面行为可能相关的问题,委员们认为,草案是否涵盖国家的单方面行为对国际组织的效力以及与国家的单方面行为类似的国际组织的行为的效力尚不清楚。只有第1条草案提到国际组织,而且只作为国际行为的对象,而不是作为行为者。委员会明智地决定在草案中排除国际组织通过的决议,但“决议”并不是国际组织的所有行为。国际组织、尤其是区域一体化组织也可对国家以及其他国际组织作出单方面承诺,因此,必须参照1986年《维也纳公约》,以类似的方式解决这类行为所涉的问题。

539. 有几位委员提到了报告的第23至27段,在这几段里特别报告员涉及到了禁止反悔原则及其与单方面行为的关系。

540. 有一种观点认为,禁止反悔问题的基本因素在于对象的行为,而与之相反,在单方面行为情况下对象的行为并不增加该行为的约束力(除了例外情况)。为此还有委员指出,禁止反悔既不是单方面也不是双方面的法律行为,而是在法律和普通行为背景下在某种条件下产生的一种状态或一种效力,而且对国际法的两个或更多的主题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具体影响。因此目前可以暂时把它从对单方面行为的一般研究中删去,留待以后再探讨这一问题以确定它在特定环境下可能产生的影响。

541. 其他一些委员则采取了一种似乎更积极的态度,他们认为委员会有可能在国家单方面行为这一背景下探讨禁止批悔的问题。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关于国际法中禁止反悔原则的基本观点似乎是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面对其合作伙伴时其行动不应犹豫不决从而误导他们。任何一个单方面行为都有可能产生禁止反悔问题。当一个单方面行为已经促使对象以行为国所表达的立场为根据时就可能导致禁止反悔的产生。禁止反悔是该主题的一个部分,原因在于它是单方面行为可能引起的后果之一。因此当特别报告员涉及单方面行为的影响时应该提到禁止反悔。从同样意义上讲,有委员还表示禁止反悔其本身并不是一种法律行为,而是产生法律效力的一个事实,因此应该在单方面行为的效力这样一个框架中考虑这个问题。

542. 同样是在涉及这一主题的一般问题时,有一种观点指出:到目前为止所采用的方法其主要问题源于这样一个事实,即不依靠性或自发性行为如果没有其他国家相应作出反应(即使这反应只是沉默)那么它就不可能有法律效力。作出反应的形式可以是接受-要么是公开接受要么是暗示接受-或者是拒绝。另一个问题是有可能与国家行为是一种非正式协议的情况相交叉。例如,东格陵兰 一案,虽然有些行为者把它看作是单方面行为的典型例子,但它也可以被当作是挪威与丹麦之间的非正式协议。这种划分问题通常可以通过保留条款得到解决。根据这种观点,禁止反悔这一主题还涉及其他国家对最初的单方面行为的反应。例如,在帕威夏庙 一案中,泰国因其采用了附件一地图上的边界线的行为而受到阻止。尽管这个事件无疑牵涉到泰国这一方的单方面行为或行动,但它的行动被认为是对柬埔寨有可抗性。换句话说,这两个国家之间有一种关系框架。这种观点认为,针对该主题的定义,尤其是突发行动的性质或有关因素作出一般论述,这一点很重要。“声明”这个概念现在已经取消了,但“单方面行为“这个表达本身可能也太窄了。一切都取决于发生国和其他国家这两者的行动,换句话说,取决于一个国家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关系。涉及意图证据的相关一般问题是以更广泛的术语定义相关因素或突发行为的进一步原因。“行为”这个概念太具限制性了。不可能简单地仅透过一个单独“行为”来看待法律状况。所谓“单方面行为“的背景和先行状况常常是很重要的法律因素。为此,提到沉默的效力也可能牵涉到没有能够有效地划分这个问题。需要评价的是在某个特定环境下、牵涉某个突发行为的沉默,而不是沉默本身或孤立的沉默。根据这种观点,正在探讨的这个主题与条约法的一般区别在于:就条约而言,在突发行动-即条约-与对后果的法律分析之间有一个比较清楚的区分。就单方面行为或行动而言,常常很难把突发行为或行动与构建法律后果的过程分离开。这个意见同样也可以用帕威夏庙 一案解释清楚。

543. 在谈到涉及国家单方面行为定义的第1条时,几位委员对特别报告员提出的新措词表示欢迎,这跟他以前提的措词相比更简单明了。他们满意地指出,这个新措词融进了委员会和第六委员会提出的许多建议,并认为这跟以前会议相比是个进步,尽管还可以进一步完善这个措词。

544. 几位委员尤其欢迎把“声明”一词从定义中删去,并以“行为”一词取代之。因为他们认为,“声明”一词既容易产生歧义又有限制性。

545. 委员们认为,单方面行为从前的定义与新定义最大的不同在于删除了要求这种行为应该是“自发”的,以“产生法律效力的意图”取代“获得国际法律义务的意图”,并且取消要求“公开作出”,而取而代之的条件是这种行为应该为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所了解。

546. 有的委员对定义表示保留。有一种观点认为,这个定义没有考虑到单方面行为的正式方面。另一种观点认为,考虑到国家实践中单方面行为的多样性,因而给所有单方面行为下一个普遍并统一的定义是不恰当的。

547. 还有其他一些委员宁愿目前暂不对这个定义发表意见,等到委员会最后决定具体研究什么类型的行为时再说,尤其是反对删掉条款草案中原来涉及条款范围(见下面第69段)的第一条的那些委员持这种态度。

548. 有几位委员更具体地提到了所提定义中“表达意愿并意图使之产生法律效力”的部分。这些委员为此回顾了国际法院在核试验一案 中的裁决,并强调行为国在作出作为时的意图具有根本重要性。单方面行为的行为者应该有作出承诺的意图并施加一些强制义务性行动。

549. 尽管有的委员认为“表达意愿”和“意图”这两个词之间有交叉或重叠,但其他委员并不以为然。

550. 有几位委员支持该条款的重新拟订稿,认为里面明确地指出了意图的目标是产生法律效力。这就把委员会所研究的单方面行为与单纯的政治行为区别开来了。但有的委员认为这个定义并没有更进一步地明确确定单方面行为能产生何种法律效力。因此,有种观点认为,应该明确区分以下两种单方面行为:一种是在作出时就立刻产生法律效力而不必考虑别国采取什么行动的那种单方面行为,而另一种是只能等别国接受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单方面行为。并不是所有使法律规则生效的行为都要求被别国接受-在法律限制范围内,国家可以单方面实现自己的权利。按照这种观点,特别报告员可以强调工作最初阶段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但普遍规则却不能涵盖单方面行为的全部范围。特别报告员应该确认值得研究的单方面行为,然后再确定其中每一种单方面行为的法律特点。对学说和国家实践的分析显示:在大多数情况下,承诺、抗议、承认和放弃均被认为是单方面行为。按照这种观点,单方面行为可以分为好几类。首先是“纯粹的”单方面行为,即真正执行了国际法并且不需要别国作出反应的单方面行为。第二类是国家不承担义务的行为,它们通常被称为承诺,尽管这个术语用词不当,因为它指的是道德而不是法律义务。当得到别国承认时,这种行为形成一种协议并因此可以导致别国不仅拥有权利,而且还有义务。最后一类是符合一个国家在特定情况或事实-承认、放弃、抗议-下其立场的行为,这也是纯粹的单方面行为,因为它不需要别国的承认。另一种观点认为,“产生法律效力”这种提法实在太泛,使在实际运用过程中不可能为完全各异的诸如承诺、承认、抗议或放弃这些行为制订出普遍规则。因而似乎最好是采取循序渐进的方法。

551. 有些委员在指出政治行为和法律行为区分模糊时强调了在确定一个国家作出一个行为的真正意图时会常遇到的困难。为此,他们认为,这种意图常常需要国际法庭的裁决才会使之清楚明了。他们还认为,国家是一个政治实体,其意图依具体情形可以是模棱两可也可以是明确的。判断实际产生的效果的标准通常应受到评判以确定意图的性质。视具体环境而审视政策情况这对于评判某个行为的意图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些委员认为很遗憾的是特别报告员在所提定义中没有充分强调环境背景。国际法院在海洋界定以及卡塔尔和巴林领土问题(管辖) 一案中就依靠了环境背景。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决定作出一种行为时总是意味着它这样做有一些利益在其中。因此应该把利益这一概念融进单方面行为的客观定义中,不是取代意图这个概念,而是赋予这个更难定义的概念以意义和背景。

552. 关于在所提定义中修饰“法律效力”的那句“同一个中更多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关系上",有的委员不清楚为什么特别报告员希望把单方面行为的效力局限于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关系上,因为大众、国家解放运动或个人也都可以受益于法律承诺。这些委员建议,1969年《维也纳公约》第1条第1款对条约的定义在此可以起指导作用。按照该公约,条约是受国际法制约的一项国际协议。这些委员认为,很有必要对单方面行为采用同样的术语,指出单方面行为首先而且最重要的是受国际法制约的一种行为,然后把行为者直截了当地放进国际法而不是国内法的范围内。这些委员建议将“同一个或更多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关系上”等字改为“并受国际法制约”一语。

553. 关于在所提定义中修饰“表达意愿”的“明确"一词,有的委员认为这可以接受,因为他们认为,很难想像如何能以不清楚或含有隐含条件或限制的方式作出一个单方面行为,也很难想像怎么能轻易和迅速取消它。

554. 但是,其他委员强烈反对写进“明确”这个词。他们回忆起在委员会上一届会议上工作组所作的定义中并没有包含“明确”一词。为此他们指出,应该这样理解表达意愿必须总是清楚明了、使人明白的;如果是模棱两可,以平常的阐释方式都无法弄清,那它根本就成不了法律行为。这些委员还指出,特别报告员尽力想通过“明确”一词所表达出的清楚和确定概念其实是个判断问题,传统上是由法官来决定的,并不应该属于单方面行为的定义。这些委员在反对写上“明确“一词时还指出,“核试验”一案表明,“没有歧义”并不是能正式确定的行为所导致的产物,而是与口头声明相结合(排除了正式书面确认的必要)导致的产物。

555. 一些委员赞成特别报告员在对单方面行为所作的定义中不包括“自主"这个概念。为此他们指出,单方面行为不可能产生效力,除非根据一般国际法可以授权这么做。这种授权可以是很具体的,比如国家被授权可以单方面从基线起12海哩的限制范围内调整其领域范围。这种授权也可以更广泛一点,比如国家被授权可以单方面作出限制其主权权力的承诺。但单方面行为从来不是自主的。没有国际法基础的行为是无效的。这不是定义的问题而是是否有效或合法的问题。

556. 其他委员对从定义中删掉“自主”这个概念还有各种各样的反应。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有必要从定义中排除与某些法律体制有关的行为(比如与条约法有关的行为),那么就有必要在定义中包含自主这个概念。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自主”一词不是完全令人满意,但作为单方面行为一个特点的“不依靠性”这个概念根本就不值得讨论。

557. 还有另一种观点认为,把从前的单方面行为定义中所包含的“自主”一词删掉造成了某些困难。它会意味着单方面行为包含了与条约有关而作出的行为。然而考虑到委员会有些成员坚持要删掉这个词,因此也许可以通过在“意图”之后加上“单方面”一词从而达成妥协。在这种上下文中这可以解释为指的是行为的自发性质。

558. 有几位委员提到了“并为该他国或该国际组织所知"这一句。这一句因各种原因受到批评。

559. 有些委员对特别报告员在所提定义中毫无正当理由地背离了工作组在委员会先期会议上一致同意的定义表示关注。在工作组所通过的定义中,行为应该通知给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或为他们所知,而现在唯一的要求是行为应该为该国或该国际组织所知。这个措词有误导性因为它可能造成这样的印象:该他国或该国际组织是通过比如说间谍行动或情报活动得到这一消息的。但事实上是行为国必须采取措施使这一行为为其对象(们)或国际社会所知。鉴于第六委员会讨论主题摘要(A/CN.4/504)第131段指出,工作组所通过的表达法已经得到代表团的支持,因此这些委员不明白为什么特别报告员要动手改动它。他们还指出,所提到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前面一句中的“一个或更多国家或国际组织”前后不吻合,造成了混乱。

560.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单方面行为会产生法律效力那么单方面行为的对象显然必须知道这点。但“知道”这个概念造成了“知道”什么的问题以及如何确定对象是否真的知道。一个国家只能过了时间才可能知道这个单方面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即单方面行为是从得知这个行为之时才算存在呢还是从对象国表明它已得知这个行为之时才算存在?按照这种观点,“知道”这一概念所造成的问题比它所能解决的更多。去掉“公开作出”该行为这个概念是没有正当理由的。无论是因为实践还是理论的缘故,重要的在于作出该行为的公开性而不是被接受的情况。

561. 另外一些委员认为正在讨论的条款不属于定义因为知道这个行为是该行为有效性的一个条件。

562. 一些委员表示支持删除上次关于‘本条款草案的范围’的第1条草案。对此,他们认为,关于单方面行为定义的新第1条款已经包含了涉及草案适用范围的因素,因此,没有必要针对范围专门写一条款。关于草案的范围,他们还认为,没有必要写一条类似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条的条文(《公约》第3条是关于不属于《公约》范围的国际协议的法律价值及可适用的国际法)。正在讨论的条款提到的是单方面行为,这个措词很广泛,足以涵盖国家单方面意愿的一切表现。

563. 另一方面,一些委员认为,草案的一整套一般条款也应该包含关于范围的条款。为此可以引入单方面行为各种类型的类型表,不光有指定的名称而且还伴有各自的定义。对此,他们还补充说,有些类型的单方面行为应该从草案中被去掉,例如,与条约的结论和运用有关的类型(批准、保留,等等)。应该制订一个被排除的行为类型的详细清单,这就需要重新引入一条类似1969年《维也纳公约》第1、第3条那样的有关范围的条款草案。应该具体指明的是,条款草案只适用于国家的单方面行为,而不适用于国际组织的行为。

564. 有些委员还建议,新的第1条款可以比照两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a)项补充提到单方面行为可以拥有的表达形式。条款应该清楚地表明一个国家的单方面行为可以采取声明的形式,或者其他任何可以被接受的形式,不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这样就可以充分地涵盖由国家实践所显示出的国家单方面行为的多样性。

565. 委员们普遍赞成关于国家作出单方面行为的能力的新的第2条草案。对此,他们认为,这一条款无疑成为草案一般条款的组成部分。该条款回顾了国家与单方面行为之间的固有联系。表达意愿反映出国家的法律特性;它意味着,不管其规模和政治重要性如何,国家依然就是国家,所有国家都是互相平等的。法律特性的概念类似于国家之间平等的概念。因此国家作出单方面行为的能力是国家性质所固有的。

566. 对起草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其中有一项建议是,在条款末尾增添“根据国际法”等词。另一项建议是,增添“有义务在国际一级创立权利和义务”等词。还有一项建议是,将动词“提出"改为动词“作出”。

567. 在一般性地谈到关于有资格以国家的名义作出单方面行为的人的第3条时,表示支持整个条款,并支持特别报告员删除前第4条中关于同一主题而现已在为第3条的第3款。在这方面据指出,将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7条的一项案文列入,对草案似乎不恰当。

568. 有一种意见认为,一个被漏掉但必须要加进去的一个问题相似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6条处理的问题:即国内法下缔结条约的能力。第3条具体规定有资格以国家名义作出单方面行为的人,但对于根据宪法规定或法律规定国家其他一些机构是否必须参与有效作出的行为的问题,它则保持沉默。国家元首可以批准条约,这并不意味着没有宪法规则要求国会事先批准。这种意见认为,首先应弄清是否有适用于单方面行为的宪法规则,如果没有,适用于条约的宪法规则在何种程度上可以根据宪法按类推适用于委员会正在处理的一些单方面行为。然后应弄清,违反宪法规则是否对单方面行为的有效性带来影响。

569.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推迟对第3条的最后判断,直到第1条最后决定何种行为属于草案条款的范围。

570. 对于第3条第1款,总的来说是支持的。有一种意见认为,“视为……代表”等词应改为“是……代表”。但是还有一种意见认为,采用“视为”等词,造成一种可以反证的形式,是该款所必须的。此外,所提出的更改,可能会造成不符合有些国家的宪法的问题。

571. 有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将“技术部长”列入,作为有能力作出单方面行为的代表,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技术部长”的概念不恰当。

572. 有一种意见认为,政府机构,特别是全体机构和立法机关,也应有权作出单方面行为。这种意见专指国会以及国内动荡以后自发产生的机构和委员会等,它们巩固自己手中的权力,在常设机构设立之前能够行使主权。

573. 在这方面,有人认为,如果将国会视作有资格以国家的名义作出单方面行为的人,那么,有疑问的是,目前第2款的案文是否对它适用,也许有必要在第1款中明示。

574. 在提到一国政府关于在第1款中添加外交使团团长的书面评注时,有人提出疑问说,他们是否可以未经具体授权作出单方面行为。

575. 对第2款总的来说是支持的,但对它在起草方面提出了一些意见。有人建议将“人”一词改为“他人”。还有人建议修正“有关国家的惯例”等词,以反映所述的惯例是作出该单方面行为的国家的惯例,这样一个事实。一种意见认为需要进一步澄清“其他情况”等词,因为这种概念在时间和空间上是相对的。建议采用“作出行为时的情况”。另一种意见认为,“其他情况”的提法非常有用,这种意见认为,在这方面,也许可以在第3条评注中具体提到国家代理人和其他经授权的代表在国际诉讼过程中作出的保证。在这方面回顾了1995年东帝汶 一案的例子。

576. 一种意见认为,目前的第2款范围太广。没有人能够调查每一国家的惯例和情况,无法决定作出单方面行为的人是否是有资格代表国家的人。这样将会对任何下级官员作出单方面行为敞开机会,而这种行为接下来很可能被宣布为无效。这种意见认为,委员会应将第2款中能够作出单方面行为的人的类别限定在外交使团团长和只为了具体目的而拥有全权作出单方面行为的其他国家公使。这种意见认为,它可以在授予第1款中三类人的一般性权利与授予第3款中这类人的限制较严格的权利之间划一条线。

577. 一种意见认为在第3条中应添加第3款,该款就是目前的关于未经授权的人所作行为的事后确认的第4条。这种意见认为,第3条,如果添加进这一款后,还可以根据以下三个原则重新拟订:第一,将《条约法》确认的各类当局(国家元首、总理、外交部长)与单方面行为法则换个位置,是可以接受的。第二,如果扩大有资格单方面使国家采取行动的当局的范围,就不应启用条约法所特有的某些技术,如全权,而应以单方面行为者在国家机器中的地位为基础,换言之,以在国家中行使政治权利的方式以及单方面行为者所作所为的具体技术领域为基础,但这两者均需经确认。第三,将当局的范围扩大到外交使团团长和各国常驻国际组织的代表,在同样的条件下是可以接受的。因此第1款中“视为国家代表,可以国家的名义作出单方面行为”一语应改为“有权以国家的名义作出单方面行为”。在第2款的法文案文中,“Une personne est considérée comme habilitée par l'Etat pour accomplir en son nom un acte unilatéra"一语太累赘,应改为“Une personne est présumée compétente pour accomplir au nom de l'Etat un acte unilatéral"。

578. 普遍支持关于未经授权的人所作行为的事后确认的第4条。但是有些委员对确认方面的“明白”一词表示保留。这些委员不明白既然对单方面行为的确认应适用作出单方面行为的同样规则,那么为什么单方面行为不能暗示确认。在这方面发表的意见是,单方面行动,如果国家没有将缺乏授权当作行为无效的理由,而是履行它承担的义务,则可以“最终”确认。

579. 有些委员认为,第4款的内容可以并入第3条,作为其第3款。

580. 有人认为,法文本中“effets juridiques"一语应为单数。

581. 另一方面,有一种意见不支持该条,因为它没有作出充分的限制,这种观点认为,如果有人没有权利而作出了单方面行为,他的国家事后不能批准他的非法行为。义务法规定,这种人是非法采取行动,因此他的行为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因此,国家事后不能批准原来就没有授权的行为。

582. 委员会表示支持删除原来关于表示同意的第6条

583. 特别报告员第三次报告在关于删除原第6条的问题方面处理了沉默和单方面行为的问题,委员会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的意见。

584. 有些委员认为,沉默不能被看作是严格意义上的单方面行为,因为它缺乏意图,而意图是界定单方面行为的重要内容。因此,沉默和单方面行为的问题不属于条款草案的范围。

585. 还有一些委员的意见则不同。他们强调说,虽然有几种沉默绝对不是而且也不能构成单方面行为;但另外几种沉默可以被描述为有意图的“雄辩沉默”表示的是默认,因此确实构成这种行为。在这方面回顾了帕威夏庙案。在这方面,他们还指出,沉默确实可以构成一种为学说所接受的真正的法律行为。表示默认的沉默在有些情况下可以使最初的单方面行为产生所有的法律效果,特别是当这种行为的目的是对其他一国或多国造成义务时。在有些情况下,一国可以通过沉默表示同意,即使在条约法中必须明确表示同意亦如此。他们还说,在现代,沉默同意对一般国际法,包括强制法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安全理事会曾多次通过决议,包括建立军事法庭的决议,它所行使的权利是《宪章》未授予的,而联合国会员国则默认了这些决定,因此而使其获得了影响力。此外,在证据法领域,沉默可等同于承认。在冲突的情况下,如果一国要求另一国证明它是在对另一国的行为提出假请求,而如果后者保持沉默,那么它的沉默可以被认为是默认。

586. 一些委员对第5条作了一般性的发言,他们强调该条与单方面行为有效条件的必要规定的关系,但该条尚未拟订。他们说,如果对确定单方面行为有效的条件作研究,就必须要调查行为所可能具有的具体内容,该行为在国际法方面的合法性,在表示意愿时有没有漏洞,是否符合公开表示意愿的要求,是否在国际上产生效果等。一旦这些条件经确定和详细决定,对无效问题规定适当标准就较容易了。

587. 一些委员还指出了与可能对撤销单方面行为作出的规定的关系。提出的看法是,如果可以撤销单方面行为,不援引无效原因而采用这种办法,对国家有利。他们说,无效原因原则上应涉及不可撤销的单方面行为,换言之,涉及行为国与另一实体有关的行为。

588. 有的委员还建议将下列两种情况区别开来:一是只有一国援引无效理由时才可以宣布某一行为无效的情况(相对无效);二是,无效作为一种依法或者直接源自国际法的制裁的情况(绝对或法律上的无效)。错误、欺诈和贿赂是第5条草案第1、2和3款的主题,国家可援引作为对它们作出的单方面行为无效的原因。第5条草案第8款要适用的情况亦如此,即违背行为国国内法一项具有根本重要性法规的单方面行为。

589. 在这方面还有人建议,草案应就单方面行为国无能力问题作出一条规定。国家的任何单方面承诺,凡不符合该国的地位的,均无法律上的合法性。例如,如果某一中立国作出不符合它对中立的国际义务的单方面行为,这种行为则无效。

590. 有一种意见在一般性论述第5条时还认为,宣布某一条约或者某一单方面行为无效,是目前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法律制度对某一行为的处罚还有一些并不如此极端的办法,例如通过不可对抗原则。如果安全理事会实行武器禁运,而某些国家反其道而行之缔结协定或作出单方面行为,这种协定或行为不能被宣布为无效,而只是不生效而已。如果规则A优先于B, 也不一定就意味着规则B必须是无效的。根据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如果国内法的某一规则与共同体法的某一规则不相符,这项国内规则不会被判作无效,而只是在具体情况下不适用。

591. 作为一个起草问题,有些委员建议每一种无效理由应另列一条,附之以详细的评述。

592. 关于第5条的开头部分,有人建议明确援引单方面行为无效的国家是作出这种行为的国家。

593. 关于以错误作为无效理由的第1款,有委员提请注意在起草这项规定时必须要脱离1969年《维也纳公约》的条约术语。因此建议,“同意”一词,鉴于它的条约含义,不宜使用。

594. 关于贿赂的第3款受到欢迎。有的委员说,在加拉加斯签署的《美洲国家法反腐败公约》等一些法律文书普遍抵制贿赂。但是,他们不知道是否必需要将贿赂可能性缩小至“它国直接或间接行使贿赂”。不能排除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单方面行为者可能受到他人或某一企业的贿赂。

595. 关于胁迫的第4款,有意见认为,对行为者采用胁迫,是特例,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所涉个人所表达的不是他应代表的国家的意愿,而是采取胁迫的国家的意愿。无意愿,则无法律行为;无行为,则无所谓无效。其他几款的情况为无效的法律行为;而该款的情况为无行为。

596. 关于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的第5款和国际法强制性规范的第6款,有人认为这两款所含的绝对无效的理由直接来源于一般国际法,因此属于这两款范围的行为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

597. 有的委员特别提到了第6款,并建议该款不仅要考虑《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而且要考虑该《公约》第64条,并完全可以将强制法的定义添加入草案。

598. 对关于违反安全理事会决定的单方面行为的第7款,意见不相一致。

599. 有些委员支持该款,但他们认为它的程度不够。因此,有一种意见认为,该款应明确表示,单方面行为,不仅如果它违反安全理事会的决定,而且也要是违反《联合国宪章》,则为无效。这种意见还认为,某一行为,如果违反国际法庭的裁决,应为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不仅如果作出单方面行为的时间违背安全理事会的决定,而且如果在后一阶段安全理事会在构成这项行为后通过了与该行为抵触的决定,则可以宣布单方面行为为无效。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宣布《联合国宪章》义务普遍适用的《宪章》第一三条不仅适用于相互抵触的条约规定,而且还适用于与《宪章》义务抵触的单方面行为。

600. 有些委员虽然原则上支持该款,但认为它的范围应限于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通过的安全理事会决定。

601. 另一方面,有一些委员强烈反对将该款列入。他们认为,在这方面没有理由要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作出区别,该《公约》在这个问题上出于谨慎而没有作出规定。他们认为,尽管《联合国宪章》第一三条规定,《联合国宪章》的义务高于其他条约义务,但这并非意味着该条约可以被宣布为无效,而只是意味着某些与《宪章》冲突的规定不予适用。这些委员强调说,第一三条并非要宣布一些条约的义务无效。当安全理事会决定开始履行《宪章》的某项义务时,上述义务可能暂停履行。但一俟安全理事会的决定撤消,条约仍然有效,再次付诸实施。这些委员认为,这种情况也应适用于单方面行为。

602. 大多数委员对关于违反行为国国内法的一项具有根本重要性法规的单方面行为的第8款表示疑虑。一些委员说,缺乏适当的评述对该款作解释,因此使这种疑虑更加深。一种意见认为,该款适用于国家宪法,但是在民主制度中,单方面行为不一定要得到国会的批准。报告所述的单方面行为在有些情况下是行政当局所为,可能影响立法行为或者政府各部门的协调。有些委员认为,该条款草案可以被解释为重国内法而轻国际法下的承诺,这是不可接受的。有些委员还弄不懂该款是否可适用于下列情况:即国家利用本国法律的规定,采取有效的单方面行为规避它承担的国际义务。

603. 有一种意见建议在拟订该款时突出这样一个事实,即在作出行为时,在承担国际义务或在国际一级作出法律行为的能力方面违反对国内法或宪法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内规范。

4. 特别报告员的总结

604. 特别报告员对辩论作了总结,他说,该专题的重要性得到了明确的重申,国际关系中越来越频繁采取单方面的事实得到了公认。但是委员会以及政府对问答表的答复就是否能对所有单方面行为定出共同规则的问题表示有所疑问。他在某种程度上也有同样的疑问。但他的报告所载的单方面行为定义和关于作出单方面行为的一般规则适用于各国的所有单方面行为。以后的报告将载入各种单方面行为的具体规则,他将在下次的报告中争取对这些行为作分类。其中一个类别可能是国家有义务的行为;另一类将是国家获得、拒绝或重申某一权利的行为。这种行为分类是由一名委员提议的。如另一名委员所述,行为经分类后,可以审议与适用有关的法律效果和所有事项、国家承担义务的行为的解释和时期长短等问题。

605. 特别报告员建议将第1至第4条草案交起草委员会根据对每一条作的评述予以审议;而工作组则继续深入研究关于无效的第5条,包括关于该条应置于关于有效条件的规定之前的意见。

606. 至于第1条,有些委员认为,从第一次报告到目前更粗泛的案文,在采取的限制性办法方面已有所演变。这种过渡是必要的,但正因如此,国家对该条的反应可能会与它们在问答表中作出的反应有所不同。有的委员提出,他对委员会的思路跟的太紧。自然,他一开始是有自己的见解的,但要把他的见解强加于人,是不现实的。不管他本人怎么想,最重要的是努力达成协商一致意见。例如,他听从了大多数人的意见,在他认为值得保留的定义中删除了某些术语。

607. 有些委员指出,第1条中“表达意愿”与“意图”可能是同义反复,有第一个词语和第二个词语之间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前者是实际作出行为,后者是国家说出要作出这种行为的意思。两者互补,均应予以保留。

608. “法律效力”的概念比他的第一次报告所述的“义务”范围要广,他的第一次报告未能将有些单方面行为列入,但是,有些委员说,这个概念的范围太广,应采用“权利和义务”等词。这个问题可以在起草委员会讨论。

609. 条款草案适用于国家作出的单方面行为,但这并不表明不可能将这种行为针对其他国家或整个国际社会,同时也针对国际组织。因此有人提问说,为什么这种行为不能针对其他实体。这是一个令人感兴趣的问题,但他有点感到担心的是,整个联合国系统,不只是委员会有一种将不是国家的实体包括进国际关系的趋势。事实上,责任制度只适用于国家,非国家和非国际组织的实体根据国家承担的义务享受某种权利,也许不恰当。这一点可以由工作组作进一步研究。

610. 虽然大多数委员建议删除“明确”一词,但他仍然认为该词有用,应予以保留,只是必须要在评述中将表示意愿的明确程度解释清楚。

611. “为……所知”等词语的使用优先于过去关于宣传的提法,范围更广,更恰当,但它受到了质疑,理由是难以确定为一国所知的程度。有人建议,载有这条用语的最后条款应改成1969年《条约法公约》中的措词,以表明这项行为适用国际法。

612. 有些委员提到可能向他前一份报告提议的那样重新添入一项关于草案范围的条款,如果大多数委员同意,起草委员会就必须完全根据第一条,就单方面行为的定义拟订这样一个条款。还有人建议,以前草案第3条中的但书可以重新列入,因为它的目的将其他单方面行为排除在外。但是他认为,目前的单方面行为定义范围已经足够。

613. 对第2条没有实质性的批评。

614. 第3条第2款是一个创新,代表了国际法发展方面的某种进步,因为它述及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以外可以被认为有资格以国家名义采取行动的人。该款似乎得到普遍接受,但起草委员会可以对在“有关国家的惯例”和“其他情况”等词语方面提出的询问作研究。

615. 第4条用了“明白”一词,使之比1969年《维也纳公约》的同等条款更加有限制。它引起了一些评论,大多数委员支持重新调整该条,与该文书一致。这个问题也可以在工作组中研究。

616. 工作组将深入审议关于单方面行为无效的第5条。有些委员提出了令人非常感兴趣的建议,即该条第7款不仅应适用于安全理事会的决定,而且还应适用于该机构根据《宪章》第七章作出的决定。他故意没有具体提到这一点,原因是,如果不具体提到,该款也包括安全理事会根据第六章设立调查委员会时作出的决定。这一点也可以讨论。一名委员提到必须要表明谁可以提出某种行为无效,从而区别各种无效原因。

617. 对禁止反言和沉默提出了一些评论。虽然将它们列入关于作出单方面行为的材料或许理由不足,但他认为它们必须列入国家行为的范围,从而列入关于行为的法律效力的第二部分。

618. 特别报告员对是否能够从政府对问答表(A/CN.4/511)的答复中看出任何模式的问题作了回答,他说,有些答复就处理该专题的问题提出了批评,但这些答复非常有用,关于提供评述增编的建议的将在以后报告中予以考虑。

619. 通过辩论,委员会决定再次举行工作组会议,讨论国家的单方面行为问题。它还决定将第1至第4条草案提交起草委员会,将第5条草案交给工作组作进一步审议和研究。

5. 成立工作组

620. 国家的单方面行为专题工作组在委员会本届会议第一期会议期间,于2000年5月19和20日举行了两次初步会议。由于提出其他专题需要时间,因此工作组未能继续举行会议,特别是它还无法审议向它提出的条款草案5, 有关单方面行动无效的问题。

621. 工作组在报告中指出,尽管鉴于上述情况会议不可能作出最后结论,但对今后关于这个专题的工作,在以下几个问题上得到了工作组成员较为普遍的支持:

    本专题所论及的单方面行为,是非从属性行为,即它们所造成的法律影响不能用协定法或习惯法事先确定,而是根据采取行动国家的意愿,根据那些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确定的。

    条款草案在基本结构上,应区分可对所有单方面行为适用的一般规则,和对某些具体类别单方面行为适用的具体规则。

    特别报告员可先从研究具体类别的单方面行为入手,首先集中于造成采取行动国家义务的单方面行为(承诺),同时并不影响承认其他类别单方面行为的存在,如抗议、放弃和承认,那些类别的行为可在下一阶段处理。

    在这个专题上继续开展工作,应特别注意各国的做法。特别报告员和秘书处应尽可能努力收集各国做法的实例。此外,鉴于只有12个国家答复了秘书处1999年发给各国政府的调查表,且收到的答复主要是对调查表中的各项问题发表了意见,而没有足够的各国做法的资料,因此,秘书处可再次向尚未对调查表作出答复的各国政府发出请求,特别强调请它们提供有关它们国家做法的材料。

622. 委员会没有时间审议工作组的报告。但委员会同意,应征求各国政府对以上(a)、(b)和(c)点的意见,秘书处则应按以上(d)点的建议行事。

对条约的保留

A. 导 言

623. 大会在其1993年12月9日第48/31号决议中批准了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在其议程中列入“与对条约的保留有关的法律与实践”专题的决定。

624. 委员会1994年第四十六届会议任命阿兰·佩莱先生为这个专题的特别报告员。

625. 委员会1995年第四十七届会议收到并且讨论了特别报告员的第一次报告。

626. 讨论以后, 特别报告员总结了委员会对这个专题的审议情况,其他包括:这个专题的标题应为“对条约的保留”;研究结果应该采取保留实践指南的形式;委员会对于这个专题的工作应该采取灵活的方式;委员会的协商一致意见认为不应对1969年、1978年和1986年《维也纳公约》的相关条款提出任何改动。 委员会认为,上述结论构成大会1993年12月9日第48/31号决议和1994年12月9日第49/51号决议要求进行的初步研究的成果。就《实践指南》来说,它将采取对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实践有帮助的附有评注的准则草案的形式,在必要情况下,这些准则将附有示范条款。

627. 委员会于1995年按照以往的做法, 授权特别报告员编写一份关于对条约的保留的详细问题单,以确定国家和国际组织─尤其是多边公约的保存人─的实践和遇到的问题。由秘书处将这份问题单寄给受文者。大会于1995年12月11日第50/45号决议中注意到委员会的结论,请它按照其报告中所载述的方针继续工作,并请各国对问题单提出答复。

628. 委员会第四十八届会议收到了特别报告员关于这个专题的第二次报告。 特别报告员在他的报告中附载了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多边规范性条约─包括人权条约─的保留的一份决议草案,将其提交大会,要求注意并澄清这个事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但是,由于时间不够,委员会无法审议这份报告和该决议草案,不过,有些委员会就这个专题表示了意见。因此,委员会决定将这个专题的审议推迟到下一年。

629. 委员会第四十九届会议再度收到特别报告员关于这个专题的第二次报告。

630. 经过辩论以后,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对规范性多边条约─包括人权条约─的保留问题的初步结论。

631. 大会在其1997年12月15日第52/156号决议中注意到委员会的初步结论,并注意到委员会请所有愿意这样做的由规范性多边条约设立的条约机构以书面方式就这些结论提出评论和意见,同时提请各国政府注意国际法委员会很需要得到它们对初步结论的意见。

632. 委员会第五十届会议收到了特别报告员关于这个专题的第三次报告, 其中载述了对条约的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的定义。委员会同一届会议暂时通过了六条准则草案。

633. 委员会第五十一届会议再度收到特别报告员第三次报告中没有足够时间在其第五十届会议上予以审议的部分和关于这个专题的第四次报告。 此外,本报告附载了特别报告员在1996年附载于其第二次报告提交后经过修订的关于本专题的最初参考书目。 第四次报告也处理了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的定义。

634. 委员会按照起草委员会的建议在同一届会议上一读通过了准则草案1.1.5 [1.1.6] (“旨在限制声明方义务的声明”)、1.1.6 (“旨在以相当方式履行义务的声明”)、1.2 (“解释性声明的定义”)、1.2.1 [1.2.4] (“有条件的解释性声明”)、1.2.2 [1.2.1] (“联合提出的解释性声明”)、1.3 (“保留和解释性声明之间的区别”)、1.3.2 [1.2.2] (“措词和名称”)、1.3.3. [1.2.3] (“在禁止保留时提出单方面声明”)、1.4 (“有别于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的单方面声明”)、1.4.1 [1.1.5] (“旨在承担单方面义务的声明”)、1.4.2 [1.1.6] (“旨在增添条约内容的单方面声明”)、1.4.3 [1.1.7] (“不承认的声明”)、1.4.4 [1.2.5] (“一般政策声明”)、1.4.5 [1.2.6] (“关于在内部履行条约的方式的声明”)、1.5.1 [1.1.9] (“对双边条约的保留”)、1.5.2 [1.2.7] (对双边条约的解释性声明)、1.5.3 [1.2.8] (“对双边条约的解释性声明获得另一缔约方接受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及其评注。此外,鉴于对解释性声明的考虑因素, 它通过了准则草案1.1.1 [1.1.4] 的新案文和没有标题或编号的准则草案(它已经成为准则草案 1.6(定义的范围))。

B. 本届会议审议这个专题的情况

1. 第五次报告第一部分

635. 委员会本届会议收到特别报告员关于这个专题的第五次报告(A/CN.4/508和Add.1-4),涉及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的备选案文以及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的拟订、修改和撤销。委员会在2000年5月31日、6月2日、6日和7日举行的第2630、2631、2632和2633次会议上审议了A/CN.4/508和Add.1和2号文件所载的特别报告员第五次报告第一部分。

636. 委员会在2000年6月6日和7日举行的第2632和2633次会议上决定向起草委员会提交准则草案1.1.8(根据排除条款提出的保留)、1.4.6(根据任择条款通过的单方面声明)、1.4.7(根据任择条款通过的单方面声明中所载的限制)、1.4.8(对条约规定作出选择的单方面声明)、1.7.1(替代保留的程序)、1.7.2(允许修改一条约条款效力的不同程序)、1.7.3(限制条款)、1.7.4([“双边保留”] [“与保留目的相同的国家间协定”])和1.7.5(替代解释性声明的程序) 。

637. 委员会在2000年7月14日举行的第2640次会议上审议并一读通过了准则草案1.1.8(根据排除条款作出的保留)、1.4.6 [1.4.6, 1.4.7](根据任择条款作出的单方面声明)、1.4.7 [1.4.8](对条约规定作出选择的单方面声明)、1.7.1 [1.7.1, 1.7.2, 1.7.3, 1.7.4](替代保留的程序)和1.7.2 [1.7.5](替代解释性声明的程序)。这些准则草案的案文及其评注载于以下C节。

2. 第五次报告第二部分

638. 由于时间不足,委员会推迟审议A/CN.4/508/Add.3和Add.4号文件所载的特别报告员第五次报告第二部分。特别报告员在2000年8月3日第2651次会议上介绍了该部分,以下即为其概要。

639. 第五次报告第一部分是关于替代保留的程序,即更改或解释条约义务-不论其是公约或单方面性质-的不同程序;它与关于定义的那一章有关。委员会本届会议通过的准则草案因此是关于法律程序讨论的成果,其后果很接近保留的后果,因而补充了有关定义的那一章。

640. 第五次报告第二部分论及关于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的程序性事项,从它们的提出开始。

641. 特别报告员回顾委员会已在编制关于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的定义的准则草案时,已讨论了提出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的时机,特别是准则草案1.1(保留的定义)和1.1.2(可提出保留的时机),这是基于《维也纳公约》中所载而准则草案照录的定义中,包括时间因素;以及准则草案1.2.1(有条件的解释性声明),在这方面,它使有条件的解释性声明的定义符合保留的定义。但是,这些澄清并没有完全解决在什么时刻可以(或必须)提出一项保留(或解释性声明)的问题。第五次报告的这一部分因此特别讨论这个还未解决的问题。

642. 特别报告员首先指出他的报告所不讨论的问题:

    根据他原来的大纲,他的报告只讨论提出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的程序问题,而不讨论诸如一个不当程序的后果或影响的问题,这将在审议是否可允许保留的问题时加以讨论;

    该报告因此只论及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的提出,而没有讨论这些提出是否正当的问题。

643. 关于“作出”和“提出”保留的用词方面,特别报告员解释道,前者是指本身就足以存在的、完整的和可产生效果的保留,而后者则指“拟议的”保留,即不具备所有条件以产生充分效果(不论是什么效果)的保留。1969年《维也纳公约》(第19-23条)在使用这两个用词时就是这个意思,除了在第2条(d)项中,“作出”这个词被错误地使用了。

644. 报告所审议的这一部分也只讨论提出保留的时机而没有讨论可以更改保留的时机。特别报告员认为,由于一项保留的更改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种淡化的撤消形式,应在审议撤消保留时,同时审议。

645. 提到他第五次报告增编3和4中提出的准则草案,特别报告员从准则草案2.2.1开始,其标题为“在签署时提出的保留和正式予以确认”。 这一准则草案的依据是1969手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23条第2款,这反映了该准则的“实用”性质并符合委员会不修正《维也纳公约》有关规定的决定。

646. 特别报告员解释道,在1968-1969年维也纳会议上,在表示愿意承受拘束时,正式确认一项保留的原则更接近国际法的逐步制订,但自此以后,它已成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规则,反映了当前的一般做法。它既具有一些优点,也有一些缺点。

647. 在优点方面,他提请注意该规则在条约关系中引进了明确、安全和精确性。但是它也会劝阻国家(和国际组织)在通过或签署一项条约时提出保留,从而及早向其他(可能的)缔约方指出它们愿意接受的义务的确实范围。

648. 鉴于这些考虑,特别报告员曾想过是否应该重新拟订《维也纳公约》第23条第2款;最后,他决定照录《1986年公约》的案文(与1969年的案文相比,它的优点是包括了国际组织),并在以后的准则草案中提供必要的解释。特别报告员回顾,所有关于国家继承情况的事项将在《实践指南》的另一章中加以处理,因此不须在准则草案中提及。

649. 为了补充和进一步澄清《维也纳公约》的案文,特别报告员建议了准则草案2.2.2 (在谈判、通过或认证条约案文时提出的保留和正式予以确认)。 特别报告员回顾该准则草案基本上采用了国际法委员会在第十九条草案中的概念(该条后来在成为1969年《维也纳公约》第23条),但这一概念在维也纳会议期间不幸神秘地失踪了。这一准则草案尤其有理由存在,因为它反映了目前流行的做法,即保留的声明是在缔结一项条约的各个阶段中作出。

650. 准则草案2.2.3 (在签署[简化形式的协定][仅经签署即告生效的条约]时提出的保留无须予以确认) 是前面的准则草案合乎逻辑的延长;在实践指南中也有其地位,这是因为该指南具有教学和实用性质。

651. 准则草案2.2.4(在签署时提出条约明文规定的保留) 也合乎逻辑上的需要并反映一个共同的,也许是不太确定的做法。如果该条约 规定可在签署时作出一项保留,就不必在表示同意承受拘束时予以确认,虽然,为了保险起见,许多国家都这样做。这一准则草案的目的正是想以反映目前流行做法的方式消除这些疑虑。

652. 特别报告员然后讨论了过迟保留的重要问题,这是准则草案2.3.1(过迟提出的保留) 的主题。

653. 除非条约另有规定,最后可以作出保留的时刻是在表示同意接受约束之时, 鉴于这一点,在这以后提出的保留一般不被接受。这一原则的严格程度可见于各个国际甚至国家法庭判决的一些案件。 举例说,国家不能通过稍后对一项保留作出的解释 或通过在一项任择条款下作出的声明中所包含的限制或条件 来规避这一原则。这一排除过迟保留的原则的后果载于另一条准则草案中(2.3.4)(采用保留以外的其他程序过迟排除或更改条约的法律效力)。

654. 不论该原则是如何严格,它也不是绝对的;如果该条约的其他缔约方一致同意(甚至默许),则可以推翻。在这方面,特别报告员提到一些条约的例子,这些条约规定可在表示同意承受拘束之后作出保留, 他就是根据这一点草拟附同准则草案2.3.1的示范条款的。

655. 他也提到若干保存人,尤其是联合国秘书长(以及国际海事组织、欧洲委员会和海关合作理事会等其他保存人)的做法;这种做法反映了其他缔约方对于过迟提出保留一致默许的原则(特别表示接受的要求会导致保留制度完全瘫痪的后果),因而将不带强制性质的一般不可接受规则置于一旁。保存人这种灵活的态度显然在一些情况下可避免有关条约的彻底废除。

656. 在1970年代末期,联合国秘书长开始了他目前的做法,他让缔约方可在90天之内反对一项过迟的保留。由于秘书长最近将这期限延长到12个月,特别报告员建议委员会应同意这一期限[准则草案2.3.2(接受过迟提出的保留)], 但是他指出这一时限似乎长了一点,使得在过迟保留上难以下结论。

657. 此外,由于这一做法,只要有一方反对一项过迟提出的保留就可以阻止它的生效;见准则草案2.3.3(对过迟提出的保留的反对)。 有人在文章中建议,反对过迟保留具有反对“及时”提出的保留的同样效果;一项反对只会阻止该过迟保留在保留国和反对国之间产生效力,但特别报告员不同意这一观点。这种做法会导致否认所有关于保留时限的规定,并最后会破坏“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这也不符合联合国秘书长所遵行的做法,后者认为,一个简单的反对就足以阻止作出保留。准则草案2.3.3反映了这种做法。

658. 特别报告员指出,原则上,除非该条约另作规定, 可在任何时刻提出解释性声明。此外,这是符合解释性声明(准则草案1.2)的定义的(准则草案1.2),这一定义中并不包含任何时间因素;它也是准则草案2.4.3的主题(可以提出解释性声明的时刻)。 准则草案2.4.6(在签署时提出条约明文规定的解释性声明)和准则草案2.4.7(过迟提出的解释性声明)则处理条约本身含有关于这方面的限制性条款的情况。

659. 有条件的解释性声明的性质很接近保留, 鉴于这点,特别报告员认为准则草案2.3.1至2.3.3中所载的关于保留的规则可适用于有条件的解释性声明。准则草案2.4.4(在谈判、通过或认证或签署条约时提出有条件的解释性声明和正式予以确认)和准则草案2.4.8(过迟提出的有条件的解释性声明)也必然是这样。

660. 在结束他的介绍时,特别报告员建议应将第五次报告这一部分中所载的14项准则草案交给起草委员会处理。

661. 由于时间不足,委员会未能审议报告的这一部分,也未能审议有关的准则草案和示范条款。它决定将对这一专题的讨论推迟到下一年。

C. 委员会一读暂时通过的关于对条约的
保留的准则草案案文

1. 准则草案案文

662. 以下载录委员会第五十届、第五十一届和第五十二届会议暂时通过的准则草案案文:

对条约的保留

实 践 指 南

1.

1.1 保留的定义

"保留”是指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正式确认、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或一国发出继承条约的通知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论其措词或名称如何,该国或该组织意图藉此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或该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力。

1.1.11.1.4保留的目的

保留是为了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或整个条约的特定方面对提出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力。

1.1.2 可提出保留的时机

可根据准则1.1提出保留的时机包括以1969年和1986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1条提及的种种方式表示同意接受条约约束的时机。

1.1.31.1.8]有领土范围的保留

一国提出单方面声明,意图藉此排除条约或其中某些规定对某一领土的适用-如无此项声明条约即可适用,此项声明即构成保留。

1.1.41.1.3]在通知领土内适用时提出的保留

一国在通知条约可在其领土范围内适用时提出单方面声明,意图藉此排除或更改其中某些规定在对其领土适用时的法律效力,此项声明即构成保留。

1.1.51.1.6]旨在限制声明方义务的声明 

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在表示同意接受条约约束时提出单方面声明,意图藉此限制该条约施加于它的义务,此项声明即构成保留。

1.1.6 旨在以相当方式履行义务的声明 

一国或一国际组织于表示同意接受条约约束时提出单方面声明,意图以不同于条约规定的相当方式依照条约履行义务,此项声明即构成保留。

1.1.71.1.1]联合提出的保留

若干国家或若干国际组织联合提出一项保留,不影响该保留的单方面性质。

1.1.8 根据排除条款作出的保留

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在表示同意接受条约约束时,根据某一条款作出单方面声明,如该条款明确准许各缔约方或某些缔约方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其适用的法律效力,此项声明即构成保留。

1.2 解释性声明的定义 

"解释性声明”,无论如何措词或赋予何种名称,都指一国或一国际组织为了确定或阐明声明方对条约或其中若干条款赋予的含义或范围而作出的单方面声明。

1.2.11.2.4]有条件的解释性声明 

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正式确认、接受、核可或加入条约时提出单方面声明,或一国在通知对条约的继承时提出单方面声明,从而使该国或该国际组织同意受条约约束一事取决于对条约或对其某些规定的特定解释,此项声明即构成有条件的解释性声明。

1.2.21.2.1]联合提出的解释性声明 

若干国家或国际组织联合提出的解释性声明不影响该解释性声明的单方面性质。

1.3 保留和解释性声明之间的区别 

作为保留或解释性声明的单方面声明,其性质由它意图产生的法律效力决定。

1.3.1 对保留和解释性声明加以区别的方法 

为了确定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对一条约提出的单方面声明是保留还是解释性声明,应当参照所针对的条约,根据其用语的普通含义,本着善意解释该声明。应该适当考虑到该国或该国际组织提出声明时的意图。

1.3.21.2.2]措词和名称 

可从单方面声明的措词或名称看出意图产生的法律效力。当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就单一条约提出若干单方面声明并且指定其中一些为保留、另一些为解释性声明时,尤其是如此。

1.3.31.2.3]在禁止保留时提出单方面声明 

在条约禁止对其所有条款或其中某些条款作出保留的情况下,不应将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就有关条款提出的单方面声明视为保留,除非此项声明确实旨在排除或更改条约的某些条款或整个条约的特定方面在对声明方适用时具有的法律效力。

1.4 有别于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的单方面声明 

就条约提出的既非保留也非解释性声明的单方面声明不属于本实践指南的范围。

1.4.11.1.5]旨在承担单方面义务的声明 

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对条约提出单方面声明,意图藉此承担条约未加诸声明方的义务,则此项声明构成单方面承诺,不属于本实践指南的范围。

1.4.21.1.6]旨在增添条约内容的单方面声明 

一国或一国际组织提出单方面声明,意图藉此增添条约的内容,则此项声明构成更改条约内容的提议,不属于本实践指南的范围。

1.4.31.1.7]不承认的声明 

一国提出单方面声明以表明该国对条约的参与并不意味着该国对某一实体的承认,则此项声明构成不承认的声明并且不属于本实践指南的范围,即使该声明的目的是排除条约在声明国和声明国不予承认的实体之间的适用。

1.4.41.2.5]一般政策声明 

一国或一国际组织提出单方面声明以表达该国或该组织对条约或条约所涵盖的主题事项的意见,如该声明的目的不在于产生对条约的法律效力,则此项声明构成一般政策声明并且不属于本实践指南的范围。

1.4.51.2.6]关于在内部履行条约的方式的声明 

一国或一国际组织提出单方面声明以说明该国或该组织意图在内部履行条约的方式,如该声明的目的不在于影响其他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则此项声明构成解释性说明并且不属于本实践指南的范围。

1.4.6[1.4.6, 1.4.7]根据任择条款作出的单方面声明

一国或一国际组织根据条约某一条款作出单方面声明,如该条款明确准许各缔约方接受并非该条约加诸缔约方的一项义务,则此项声明不属于本实践指南的范围。

此项声明中载列的限制或条件不构成本实践指南所指的保留。

1.4.71.4.8]对条约规定作出选择的单方面声明

一国或一国际组织根据条约所载条款作出单方面声明,如该条款明确规定各缔约方须在条约的两项或几项规定之间作一选择,则此项声明不属于本实践指南的范围。

1.5 对双边条约的单方面声明 

1.5.11.1.9]对双边条约的“保留” 

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发起或签署了一项双边条约但在该条约生效前提出了单方面声明,意图藉此促使另一缔约方更改条约的规定,作为它表示最后同意接受约束的条件,则此项声明无论措词或名称为何,均不构成本实践指南所指的保留。

1.5.21.2.7]对双边条约的解释性声明 

准则草案1.2和1.2.1[1.2.4]均适用于对多边和双边条约的解释性声明。

1.5.31.2.8]对双边条约的解释性声明获得另一缔约方接受所产生的法律效力 

作出双边条约缔约方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对该条约作出的解释性声明产生的并获得另一缔约方接受的解释,构成对该条约的权威解释。

1.6 定义的范围 

实践指南本章所载列的单方面声明的定义不妨碍这些声明的容许程度和按照对它们适用的规则所产生的效力。

1.7 替代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的程序

1.7.11.7.1,1.7.2,1.7.3,1.7.4]替代保留的程序

为了达到与保留类似的效果,国家或国际组织也可采用替代程序,例如:

    在条约中增列旨在限定其范围或适用的限制条款;

    根据一条约的明确规定缔结协定,使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国际组织可根据协定免除或更改该条约中若干条款在它们之间的法律效力。

1.7.21.7.5]替代解释性声明的程序

为了确定或阐明一条约或其中若干规定的含义或范围,国家或国际组织也可采用替代解释性声明的程序,例如:

    在条约中增列旨在解释该条约的规定;

    为同一目的缔结补充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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