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言和公约数据库用语定义
公约
“公约”这一用语可具有一般性和特定性两重意义。
(a)公约作为一般用语:《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子)款提到“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作为同国际习惯法规则和国际法一般原则并列的法律渊源,并将司法判例和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学说作为次级渊源。“公约”这一用语的一般用法同一般性用语“条约”一样,包括所有国际协定。重要法条(Black letter law)也经常被作为“协定法”(Conventional law),以便区分于国际法其他渊源,如惯例法及国际法一般原则。因此,一般性用语“公约”是一般性用语“条约”的同义词。
(b)公约作为特定用语:上一个世纪,“公约”通常用于双边协定,而现在则普遍用于具有众多缔约方的正式多边条约。公约一般开放供整个国际社会参加,或供众多的国家参加。一般在一国际组织主持下谈判的文书都以公约为标题(例如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由一国际组织的一个机关通过的文书也是如此(如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1951年国际劳工组织《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或联合国大会通过的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
宪章
“宪章”这一用语用于正式而庄严的文书,如一国际组织的组织条约。这一用语本身具有感情内涵,这可以追溯到1215年《大宪章》。近代著名的例子包括1945年《联合国宪章》和1952年《美洲国家组织宪章》。
议定书
“议定书”这一用语用于正规程度次于标题为“条约”或“公约”的协定。这一用语可用于涵盖下列类型的文书:
(a)签字议定书是一项条约的次级文书,由相同的缔约方制定。此类议定书处理附属事项,如对条约某项条款的解释、条约未载入的正式条款、或对技术事项的规定。通常对条约的批准事实上也涉及对此类议定书的批准。
(b)一项条约的任择议定书是为该条约设立额外权利和义务的文书。任择议定书通常在同一天通过,但具有独立性,需要另行批准。此种议定书使条约的某些缔约方在他们之间建立一个比总体条约要更进一步的义务框架,但对该议定书并不是总体条约所有缔约方都赞同,从而形成了一个“双轨制”。1966年《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就是一个著名的范例。
(c)基于一项框架条约的议定书是载有具体的实质性义务的文书,宗旨是实施以前框架公约或总括公约的总体目标。此种议定书确保更为简洁、速度更快的条约缔结进程,特别用于国际环境法领域。基于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第2和第8条的1987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就是一例。
(d)修正议定书是载有修正一项或多项以前条约的文书,如1946年《修正关于麻醉品的各项协定、公约及议定书的议定书》。
(e)作为一项增补条约的议定书是载有一项以往条约的补充条款的文书,如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的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
(f)议事录是载有缔约方商定的某些谅解的记录的文书。
宣言
“宣言”这一用语用于各种国际文书。不过,宣言并不总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常有意选用这一用语,以表明签署方无意建立具有约束力的义务,而仅仅是想要表明某些意愿。1992年《里约宣言》即是一例。不过,宣言也可以是广义上的条约,意图在国际法上具有约束力。因此,对每一种具体情况都要确定签署方是否有意建立具有约束力的义务。确定签署方的意图往往很难。有些文书以“宣言”为题,最初无意具有约束力,但宣言条款可能反映了习惯国际法,或后来获得了约束力,成为习惯法。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就是这种情况。有意具有约束力的宣言可分为以下几种:
(a)宣言可以是狭义上的条约。一个重要范例是1984年《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
(b)解释性宣言,是附于条约的一种文书,其目的是解释或说明该条约的条款。
(c)宣言也可是一种关于不太重要事项的非正式协定。
(d)一系列单边宣言可以构成有约束力的协定。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任择条款》发表的在宣言者之间形成法律联系的宣言,尽管宣言并不是宣言者之间直接相互针对发出。另一个范例是1957年埃及发表的《苏伊士运河宣言》及运河营运的安排,这项宣言被认为是具有国际性的约定。
来源:条约参考指南(http://untreaty.un.org/ENGLISH/guide.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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