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和标准

背景

  安全理事会就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制度做出决定是安全理事会的专属职权。关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安全理事会已授权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委员会按照安理会规定的标准确定列名还是除名。虽然它采用了一个新的程序,设立监察员办公室并没有改变决策结构。推而论之,安全理事会和制裁委员会显然要确定在这方面作出决定时将适用什么样的标准。

  不过,分配给监察员的重要作用是协助制裁委员会确定是否除名。在发挥这一作用过程中,为了确保监察员以公平、一致的方式逐案进行分析并提出评论意见和建议,就必须明确规定所采用的方法以及对信息进行评估的标准。

  所采用的方法和标准都必须依据安全理事会某个机关正在做出的决定的独特背景和监察员的特殊作用。此外,所采用的方法和准则必须考虑到促使实施制裁的国际和平与安全受到的威胁,以及适用于个人和实体的制裁措施的严重性。

方法

  安全理事会已授权监察员协助制裁委员会处理除名请求,方法除其他外包括就监察员所掌握的有关除名请求的所有资料进行分析并提出评论意见。监察员还向委员会提出除名的建议。

  这一说明清楚指明了期望监察员提供的分析和评论意见的性质。由于监察员的作用是协助做出除名决定,因此提出的任何评论意见显然应该与委员会在就除名请求作出决定时必须回答的问题有关。

  安全理事会并没有规定单独的做出除名决定必须满足的标准。尽管第1735号决议第14段规定了一些委员会在做出除名决定时“可考虑”的非唯一因素1,但这些因素不能列为做出除名决定必须满足的标准。

  更确切地说,从相关决议中可明显看出,委员会在审查除名请求时将考虑所有相关情况,以确定所涉个人是否继续符合安全理事会规定的列名标准。从本质上讲,除名标准与列名标准相反。因此我认为,监察员的分析和评论意见同样应该以这个问题为重点。

  此外我认为,安全理事会已明白无误地表明,除名决定将是一个重新做出的决定,需审查提出除名请求时的各种情形,以确定继续列名是否适宜。在这方面,安全理事会在第1735(2006)号决议中把“断绝关联”作为一个在处理除名请求时可考虑的因素列入,就表明了这种办法。同样,第1989(2011)号决议中提到将“不再符合标准的基地组织成员和(或)与之有联系的人”从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上除名2,就表明需考虑原来列名以后已发生变化的各种情形。此外,安全理事会明白地指示监察员分析所掌握的全部资料3。由于没有限制,特别是没有时间限制,显然评估工作应分析所有相关资料,无论这些资料是否是原始决定的依据。

  同时,对全部资料进行的任何评估显然将包括列名的历史背景,特别是促成原始指定的种种情形。在进行综合分析时,缺乏最新资料显然绝不会起到决定作用。这只不过是需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权衡和评估的一个因素。

  总之,监察员的作用是在决策过程中协助制裁委员会,所进行的分析以及提出的评论意见应该与委员会将要确定的问题有实质性的关系,即某个个人或实体是否继续符合列入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的标准。要做到这一点,我认为,监察员的分析和评论意见以及所提出的主要论点和监察员的建议,应该依照已经界定的标准并根据现在掌握的所有资料,探讨今天继续将某个个人或实体列入名单是否有道理。

标准

  为了帮助监察员进行连贯的分析和提出评论意见,对所收集的资料和采用的推理必须依据一致的标准进行评估。这个标准必须适合一个按照安全理事会明确指示采取行动的委员会所做决定的独特背景。这个标准必须考虑到纯粹的国际框架,在这一框架中,所采用的基准不能以某个特定法律制度和传统的观念为前提,而是必须注重各个法律制度普遍公认的基本概念。为了制定一个可供监察员使用的适当标准,我已经查阅过国家及地区法律和判例,特别是有关反恐制度中的资产冻结或其它限制的法律和判例4。这项研究有助于为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制度制定一个适当的标准。

  这一标准还必须反映安全理事会实施制裁的明确意图,即“各项措施……是预防性的,不依赖于国家法律规定的刑事标准”5。同时还必须有足够的实质内容,以保持通过制裁对个人和实体实施的严重限制。

  在这方面,在国家、区域或国际三级刑事诉讼中适用的标准显然不适宜于评估同委员会列名有关的资料和情形。制裁不是为了惩罚犯罪行为。更确切地说,安全理事会的相关决议表明,制裁的目的有两个:妨碍获取资源,以便阻挠、削弱、孤立和瘫痪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的恐怖威胁;鼓励这个集团的成员或“有关联”的人改变行为方式。在这些情形下,适用于确定刑事上有罪或无罪的标准显然属于不同性质,其目的与实施制裁的目的不同。

  同时,将名字列入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所引发的制裁性质重大。如在国际范围内实施,将对个人和实体的权利和自由产生直接的重大影响。并且制裁的时期不确定,没有明确的结束日期。因此,对这些个人和实体实施制裁所依据的信息必须有一些实质内容和可靠性。仅仅“怀疑”或者依赖于某些说法,而不对证明资料进行任何审议,或者不对可靠性进行一些评估,在这方面都是不恰当的。

  最后,特别考虑到列名程序的国际性质,这一标准必须以同这些案件有关的多种情形和各类资料为依据。

  考虑到需要平衡这些因素,我认为,监察员进行分析及提出评论意见和建议的标准应该是,是否有足够的资料为列名提供合理、可信的依据。

  “足够”一词为从数量、质量和实质内容三个方面评估来自于不同来源的不同类型资料提供了必要的灵活性。“合理性和可信性”标准确保综合情形为列名提供一个合理的依据。这一依据要可靠,足以证明实施制裁措施的正当性。“足够、合理性和可信性”这三个因素,还为尽可能深入地分析证明资料以及就列名进行的推理提供了适当的基准。我认为,这一标准既承认同预防措施相适宜的较低门槛,也对所涉个人和实体的权利给予了足够的保护。

 


 

1 “决定,委员会在确定是否从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上除名时,除其他外可考虑……”(黑体字为后加,以示强调)。

2 第1989(2011)号决议第30段。

3 第1989(2011)号决议附件二第7(c)段,部分内容是“根据对监察员所掌握全部资料作出的分析……”

4 一些国家利用本国的正常刑法或其它司法程序来冻结恐怖资产,因此依赖适用于启动刑事调查或起诉,或者适用于申请司法冻结令的标准,例如有“足够证据”或者“强烈怀疑”。一些普通法管辖区在国内指定恐怖实体时,采用的形式是“有合理理由或依据认为/怀疑/确信”参与或者实施了恐怖行为或活动。金融行动任务组还建议采用“有合理理由或依据怀疑/认为”的标准,英联邦关于打击恐怖主义措施的示范立法规定也这样建议(有合理理由怀疑或认为)。一个有意思的偏离普通法的情况是,用于指定恐怖团体的立法要求出示“足够的理由”,以支持因非法结社而列入名单的决定。欧洲联盟再次使用了不同的语言:如果有准确的信息或材料显示一个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已经根据“重大、可信的证据或线索”做出决定,欧洲理事会则将某人列入名单。在另一个情形下,《难民公约》第1F条规定,如果有“重大理由认为”某人已经犯下国际罪行,则可拒绝向此人提供保护。

5 第1989(2011)号决议前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