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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附件六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

  第一条 一般规定

  1. 国际海洋法法庭应按照本公约和本规约的规定组成并执行职务。

  2. 法庭的所在地应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自由汉萨城。

  3. 法庭于认为合宜时可在其他地方开庭并执行职务。

  4. 将争端提交法庭应遵守第十一和第十五部分的规定。

  第一节 法庭的组织

  第二条 组成

  1. 法庭应由独立法官二十一人组成,从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声誉,在海洋法领域内具有公认资格的人士中选出。

  2. 法庭作为一个整体,应确保其能代表世界各主要法系和公平地区分配。

  第三条 法官

  1. 法庭法官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为担任法庭法官的目的,一人而可视为一个以上国家的国民者,应视为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权利的国家的国民。

  2. 联合国大会所确定的每一地理区域集团应有法官至少三人。

  第四条 提名和选举

  1. 每一缔约国可提名不超过二名具有本附件第二条所规定的资格的候选人, 法庭法官应从这样提名的人选名单中选出。

  2. 第一次选举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以后各次选举应由法庭书记官长,至少在选举之日前三个月,书面邀请各缔约国在两个月内提名法庭法官的候选人。秘书长或书记官长应依字母次序编制所提出的候选人名单,载明提名的缔约国,并应在每次选举之日前最后一个月的第七天以前将其提交各缔约国。

  3. 第一次选举应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举行。

  4. 法庭法官的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进行。第一次选举应由联合国秘书长召开缔约国会议举行,以后的选举应按各缔约国协议的程序举行。在该会议上,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应构成法定人数。得票最多并获得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票的候选人应当选为法庭法官,但须这项多数包括缔约国的过半数。

  第五条 任期

  1. 法庭法官任期九年,连选可连任;但须第一次选举选出的法官中,七人任期为三年,另七人为六年。

  2. 第一次选举选出的法庭法官中,谁任期三年,谁任期六年,应于该次选举完毕后由联合国秘书长立即以抽签方法选定。

  3. 法庭法官在其职位被接替前,应继续执行其职责。法庭法官虽经接替,仍应完成在接替前已开始的任何程序。

  4. 法庭法官辞职时应将辞职书致送法庭庭长。收到辞职书后,该席位即行出缺。

  第六条 出缺

  1. 法官出缺,应按照第一次选举时所定的办法进行补缺,但须遵行下列规定: 书记官长应于法官出缺后一个月内,发出本附件第四条规定的邀请书,选举日期应由法庭庭长在与各缔约国协商后指定。

  2. 法庭法官当选接替任期未满的法官者,应任职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七条 不适合的活动

  1. 法庭法官不得执行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或对任何与勘探和开发海洋或海底资源或与海洋或海底的其他商业用途有关的任何企业的任何业务有积极联系或有财务利益。

  2. 法庭法官不得充任任何案件的代理人、律师或辩护人。

  3. 关于上述各点的任何疑义,应由出席的法庭其他法官以过半数裁定解决。

  第八条 关于法官参与特定案件的条件

  1. 任何过去曾作为某一案件当事一方的代理人、律师或辩护人,或曾作为国内或国际法院或法庭的法官,或以任何其他资格参加该案件的法庭法官,不得参与该案件的裁判。

  2. 如果法庭的某一法官因某种特殊理由认为不应参与某一特定案件的裁判, 该法官应将此情形通知法庭庭长。

  3. 如果法庭庭长认为法庭某一法官因某种特殊理由不应参与审理某一特定案件,庭长应将此情形通知该法官。

  4. 关于上述各点的任何疑议,应由出席的法庭其他法官以过半数裁定解决。

  第九条 不再适合必需的条件的后果

  如果法庭的其他法官一致认为某一法官已不再适合必需的条件,法庭庭长应宣布该席位出缺。

  第十条 特权和豁免

  法庭法官于执行法庭职务时,应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十一条 法官的郑重宣告

  法庭每一法官在就职前,应在公开法庭上郑重宣告其将秉公竭诚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 庭长、副庭长和书记官长

  1. 法庭应选举庭长和副庭长,任期三年,连选可连任。

  2. 法庭应任命书记官长,并可为任命其他必要的工作人员作出规定。

  3. 庭长和书记官长应驻在法庭所在地。

  第十三条 法定人数

  1. 所有可以出庭的法庭法官均应出庭,但须有选任法官十一人才构成法庭的法定人数。

  2. 在本附件第十七条限制下,法庭应确定哪些法官可以出庭组成审理某一特定争端的法庭,同时顾及本附件第十四和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分庭有效执行其职务。

  3. 除非适用本附件第十四条,或当事各方请求应按照本附件第十五条处理, 提交法庭的一切争端和申请,均应由法庭审讯和裁判。

  第十四条 海底争端分庭

  海底争端分庭应按照本附件第四节设立。分庭的管辖权、权力和职务,应如第十一部分第五节所规定。

  第十五条 特别分庭

  1. 法庭可设立其认为必要的分庭,由其选任法官三人或三人以上组成,以处理特定种类的争端。

  2. 法庭如经当事各方请求,应设立分庭,以处理提交法庭的某一特定争端。这种分庭的组成,应由法庭在征得当事各方同意后决定。

  3. 为了迅速处理事务,法庭每年应设立以其选任法官五人组成的分庭,该分庭应以简易程序审讯和裁决争端。法庭应选出两名候补法官,以接替不能参与某一特定案件的法官。

  4. 如经当事各方请求,争端应由本条所规定的分庭审讯和裁判。

  5. 本条和本附件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任何分庭作出的判决,应视为法庭作出的判决。

  第十六条 法庭的规则

  法庭应制订执行其职务的规则。法庭应特别订立关于其程序的规则。

  第十七条 法官的国籍

  1. 属于争端任何一方国籍的法庭法官,应保有其作为法庭法官参与的权利。

  2. 如果在受理一项争端时,法庭上有属于当事一方国籍的法官,争端任何他方可选派一人为法庭法官参与。

  3. 如果在审查一项争端时,法庭上没有属于当事各方国籍的法官,当事每一方均可选派一人为法庭法官参与。

  4. 本条适用于本附件第十四和第十五条所指的分庭。在这种情形下,庭长应与当事各方协商后,要求组成分庭的法官中必要数目的法官将席位让给属于有关当事各方国籍的法官,如果不能作到这一点,或这些法官不能出庭,则让给当事各方特别选派的法官。

  5. 如果当事若干方利害关系相同,则为以上各项规定的目的,该若干方应视为当事一方。关于这一点的任何疑义,应由法庭以裁定解决。

  6. 按照本条第2、第3 和第4 款选派的法官,应符合本附件第二、第八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他们应在与其同事完全平等的条件下参与裁判。

  第十八条 法官的报酬

  1. 法庭每一选任法官均应领取年度津贴,并于执行职务时按日领取特别津贴, 但任何一年付给任一法官的特别津贴总额不应超过年度津贴的数额。

  2. 庭长应领取特别年度津贴。

  3. 副庭长于代行庭长职务时,应按日领取特别津贴。

  4. 根据本附件第十七条在法庭选任法官以外选派的法官,应于执行其职务时, 按日领取酬金。

  5. 薪给、津贴和酬金应由各缔约国随时开会决定,同时考虑到法庭的工作量。薪给、津贴和酬金在任期内不得减少。

  6. 书记官长的薪给,应由各缔约国根据法庭的提议开会决定。

  7. 法庭法官和书记官长支领退休金的条件,以及法庭法官和书记官长补领旅费的条件,均应由各缔约国开会制订规章加以确定。

  8. 薪给、津贴和酬金,应免除一切税捐。

  第十九条 法庭的开支

  1. 法庭的开支应由各缔约国和管理局负担,其负担的条件和方式由各缔约国开会决定。

  2. 当既非缔约国亦非管理局的一个实体为提交法庭的案件的当事一方时,法庭应确定该方对法庭的开支应缴的款额。

  第二节 权限

  第二十条 向法庭申诉的机会

  1. 法庭应对各缔约国开放。

  2. 对于第十一部分明文规定的任何案件,或按照案件当事所有各方接受的将管辖权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协定提交的任何案件,法庭应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开放。

  第二十一条 管辖权

  法庭的管辖权包括按照本公约向其提交的一切争端和申请,和将管辖权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国际协定中具体规定的一切申请。

  第二十二条 其他协定范围内的争端的提交

  如果同本公约所包括的主题事项有关的现行有效条约或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同意,则有关这种条约或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可按照这种协定提交法庭。

  第二十三条 可适用的法律

  法庭应按照第二九三条裁判一切争端和申请。

  第三节 程序

  第二十四条 程序的提起

  1. 争端可根据情况以将特别协定通知书记官长或以将申请书送达书记官长的方式提交法庭。两种方式均应载明争端事由和争端各方。

  2. 书记官长应立即将特别协定或申请书通知有关各方。

  3. 书记官长也应通知所有缔约国。

  第二十五条 临时措施

  1. 按照第二九○条,法庭及其海底争端分庭应有权规定临时措施。

  2. 如果法庭不开庭,或没有足够数目的法官构成法定人数,临时措施应由根据本附件第十五条第3 款设立的简易程序分庭加以规定。虽有本附件第十五条第4 款的规定,在争端任何一方请求下,仍可采取这种临时措施。临时措施应由法庭加以审查和修订。

  第二十六条 审讯

  1. 审讯应由庭长主持,庭长不能主持时,应由副庭长主持。庭长副庭长如均不能主持,应由出庭法官中资深者主持。

  2. 除非法庭另有决定或当事各方要求拒绝公众旁听,审讯应公开进行。

  第二十七条 案件的审理

  法庭为审理案件,应发布命令,决定当事每一方必须终结辩论的方式和时间,并作出有关收受证据的一切安排。

  第二十八条 不到案

  当事一方不出庭或对其案件不进行辩论时,他方可请求法庭继续进行程序并作出裁判。当事一方缺席或对其案件不进行辩护,应不妨碍程序的进行。法庭在作出裁判前,必须不但查明对该争端确有管辖权,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确有根据。

  第二十九条 过半数决定

  1. 一切问题应由出庭的法官的过半数决定。

  2. 如果票数相等,庭长或代理庭长职务的法庭法官应投决定票。

  第三十条 判决书

  1. 判决书应叙明其所根据的理由。

  2. 判决书应载明参与判决的法庭法官姓名。

  3. 如果判决书全部或一部不能代表法庭法官的一致意见,任何法官均有权发表个别意见。

  4. 判决书应由庭长和书记官长签名。判决书在正式通知争端各方后,应在法庭上公开宣读。

  第三十一条 参加的请求

  1. 一个缔约国如认为任何争端的裁判可能影响该缔约国的法律性质的利益, 可向法庭请求准许参加。

  2. 此项请求应由法庭裁定。

  3. 如果请求参加获准,法庭对该争端的裁判,应在与该缔约国参加事项有关的范围内,对参加的缔约国有拘束力。

  第三十二条 对解释或适用案件的参加权利

  1. 无论何时,如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疑问,书记官长应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

  2. 无论何时,如依照本附件第二十一或第二十二条对一项国际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疑问,书记官长应通知该协定的所有缔约方。

  3. 第1 和第2 款所指的每一方均有参加程序的权利;如该方行使此项权利, 判决书中所作解释即对该方同样地有拘束力。

  第三十三条 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

  1. 法庭的裁判是有确定性的,争端所有各方均应遵行。

  2. 裁判除在当事各方之间及对该特定争端外,应无拘束力。

  3. 对裁判的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时,经当事任何一方的请求,法庭应予解释。

  第三十四条 费用

  除法庭另有裁定外,费用应由当事各方自行负担。

  第四节 海底争端分庭

  第三十五条 组成

  1. 本附件第十四条所指的海底争端分庭,应由海洋法法庭法官以过半数从法庭选任法官中选派法官十一人组成。

  2. 在选出分庭法官时,应确保能代表世界各主要法系和公平地区分配。管理局大会可就这种代表性和分配提出一般性的建议。

  3. 分庭法官应每三年改选一次,连选可连任一次。

  4. 分庭应从其法官中选出庭长,庭长应在分庭当选的任期内执行职务。

  5. 如果选出分庭的任何三年任期终了时仍有案件尚在进行,该分庭应按原来的组成完成该案件。

  6. 如果分庭法官出缺,法庭应从其选任法官中选派继任法官,继任法官应任职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时为止。

  7. 法庭选任法官七人应为组成分庭所需的法定人数。

  第三十六条 专案分庭

  1. 海底争端分庭为处理按照第一八八条第1 款(b)项向其提出的特定争端,应成立专案分庭,由其法官三人组成。这种分庭的组成,应由海底争端分庭在得到当事各方同意后决定。

  2. 如果争端各方不同意专案分庭的组成,争端每一方应指派法官一人,第三名法官则应由双方协议指派。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或如任何一方未能作出这种指派,海底争端分庭庭长应于同争端各方协商后,迅速从海底争端分庭法官中作出这种指派。

  3. 专案分庭的法官必须不属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其国民。

  第三十七条 申诉机会

  分庭应对各缔约国、管理局和第十一部分第五节所指的实体开放。

  第三十八条 可适用的法律

  除第二九三条的规定以外,分庭应:

  (a) 适用按照本公约制订的管理局规则、规章和程序;和

  (b) 对有关“区域”内活动的合同的事项,适用这种合同的条款。

  第三十九条 分庭裁判的执行

  分庭的裁判应以需要在其境内执行的缔约国最高级法院判决或命令的同样执行方式,在该缔约国领土内执行。

  第四十条 本附件其他各节的适用

  1. 本附件中与本节不相抵触的其他各节的规定,适用于分庭。

  2. 分庭在执行其有关咨询意见的职务时,应在其认为可以适用的范围内,受本附件中关于法庭程序的规定的指导。

  第五节 修正案

  第四十一条 修正案

  1. 对本附件的修正案,除对其第四节的修正案外,只可按照第三一三条或在按照本公约召开的一次会议上,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

  2. 对本附件第四节的修正案,只可按照第三一四条通过。

  3. 法庭可向缔约国发出书面通知,对本规约提出其认为必要的修正案,以便依照第1 和第2 款加以审议。

附件五  附件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