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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附件五 调 解

第一节  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一节的调解程序

  第一条 程序的提起

  如果争端各方同意按照第二八四条将争端提交本节规定的调解程序,其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提起程序。

  第二条 调解员名单

  联合国秘书长应编制并保持一份调解员名单。每一缔约国应有权提名四名调解员,每名调解员均应享有公平、才干和正直的最高声誉。这样提名的人员的姓名应构成该名单。无论如何,如果某一缔约国提名的调解员在这样组成的名单内少于四名,该缔约国有权按需要提名增补。调解员在被提名缔约国撤回前仍应列在名单内,但被撤回的调解员应继续在其被指派服务的调解委员会中工作,直至调解程序完毕时为止。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调解委员会应依下列规定组成:

  (a) 在(g)项限制下,调解委员会应由调解员五人组成。

  (b) 提起程序的争端一方应指派两名调解员,最好从本附件第二条所指的名单中选派,其中一名可为其本国国民,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这种指派应列入本附件第一条所指的通知。

  (c) 争端另一方在收到本附件第一条所指通知后二十一日以内应指派两名调解员。如在该期限内未予指派, 提起程序的一方可在该期限届满后一星期内向对方发出通知终止调解程序,或请联合国秘书长按照(e)项作出指派。

  (d) 四名调解员应在全部被指派完毕之日起三十天内,指派第五名调解员,从本附件第二条所指名单中选派, 由其担任主席。如果在该期限内未予指派, 争端

  任何一方可在该期限届满后一星期内请联合国秘书长按照(e)项作出指派。

  (e) 联合国秘书长应于收到根据(c)或(d)项提出的请求后三十天内, 同争端各方协商从本附件第二条所指名单中作出必要的指派。

  (f) 任何出缺,应依照为最初指派所规定的方式补缺。

  (g) 以协议确定利害关系相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争端各方应共同指派两名调解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争端各方利害关系不同, 或对彼此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意见不一致,则应分别指派调解员。

  (h) 争端涉及利害关系不同的两个以上的争端各方, 或对彼此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意见不一致,争端各方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适用(a)至(f) 项的规定。

第四条 程序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调解委员会应确定其本身的程序。委员会经争端各方同意,可邀请任何缔约国向该委员会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委员会关于程序问题、报告和建议的决定应以调解员的过半数票作出。

  第五条 和睦解决

  委员会可提请争端各方注意便于和睦解决争端的任何措施。

  第六条 委员会的职务

  委员会应听取争端各方的陈述,审查其权利主张和反对意见,并向争端各方提出建议,以便达成和睦解决。

  第七条 报告

  1. 委员会应于成立后十二个月内提出报告,报告应载明所达成的任何协议, 如不能达成协议,则应载明委员会对有关争端事项的一切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结论及其可能认为适当的和睦解决建议,报告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并应由其立即分送争端各方。

  2. 委员会的报告,包括其结论或建议,对争端各方应无拘束力。

  第八条 程序的终止

  在争端已经得到解决,或争端各方已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接受报告的建议或一方已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拒绝接受报告的建议,或从报告送交争端各方之日起三个月期限已经届满时,调解程序即告终止。

  第九条 费用和开支

  委员会的费用和开支应由争端各方负担。

  第十条 争端各方关于改变程序的权利

  争端各方可以仅适用于该争端的协议修改本附件的任何规定。

  第二节 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三节提交的强制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 程序的提起

  1. 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三节须提交本节规定的调解程序的争端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提起程序。

  2. 收到第1 款所指通知的争端任何一方应有义务接受调解程序。

  第十二条 不答复或不接受调解

  争端一方或数方对提起程序的通知不予答复或不接受此种程序,不应阻碍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权限

  对于按照本节行事的调解委员会是否有管辖权如有争议,应由调解委员会加以解决。

  第十四条 第一节的适用

  本附件第一节第二至第十条在本节限制下适用。

附件四  附件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