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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议事规则

附件二:大会处理法律和起草问题的方法和程序b

  第一部分

  大会的建议

  大会,

  ……

   1. 建议:

  (a) 任何委员会拟向大会建议征求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时,可在它审议该案的适当阶段将该案移交第六委员会征求有关法律问题和草拟请求的意见,或由该委员会提议将该案交由它本身和第六委员会合组的联合委员会审议;

  (b) 任何委员会拟向大会建议将任何案件移交国际法委员会时,关于案件应否移交和关于起草的问题,可由该委员会在它审议的适当阶段,与第六委员会磋商;

  (c) 任何委员会拟向大会建议通过任何对大会议事规则的修正案时,应在它审议该案的适当阶段,将该案移交第六委员会,征询它对此一修正案和因此引起的任何修正案的起草的意见;

  (d) 委员会认为某一问题的法律方面具有重要性时,应将这个问题交给第六委员会请它提出法律意见,或提议将该问题交给由它本身和第六委员会合组的联合委员会审议。

  第二部分

  审议大会处理法律和起草问题方法和程序的特别委员会报告节录

  议程项目分配给各主要委员会

  19. 就此类问题中的第一项[即大会在每届会议开始时将议程项目分配给各主要委员会]而言,特别委员会忆及大会议事规则第九十七条中规定:“与同一类议题有关的项目应交负责处理该类议题的委员会审议……”。委员会还注意到经大会1949年10月22日第362(IV)号决议通过并列入议事规则附件的工作方法和程序问题特别委员会建议中规定:“……凡认为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委员会职务范围内的问题,最好交议程项目最少的委员会审议。”

  20. 鉴于上述各项规定,委员会认为无须在每届会议开始时就议程项目的分配问题提出正式建议。委员会深信,总务委员会在向大会提出关于议程项目分配问题的建议时,一定会继续注意到议事规则第九十九条c所规定的第六委员会作为法律委员会的职务。

  复杂法律文书的草拟

  29. 在讨论[关于草拟国际协定、法庭规约等复杂法律文书问题]过程中,有人指出,经大会1949年10月22日第362(IV)号决议通过并列入议事规则附件的工作方法和程序问题特别委员会报告第13段和第14段d中载有一些关于草拟公约的建议,并作出结论说:“关于法律条文的草拟,特别委员会极力建议大会应尽可能利用小型起草委员会。”

   30. 特别委员会完全赞同这些建议,并认为这些建议既经大会通过,目前无须再对这问题通过新的规定。但特别委员会认为应在报告中重申这点。联合王国根据这种谅解撤回了它的提案草案。e

  大会决议的草拟

  35. 除上述提案f外,联合王国又提出一份草案(A/AC.60/L.22),规定各委员会报告员应与秘书处负责官员举行定期会议,在可行范围内,确立共同的起草方法,并确保各决议的草拟,从体裁、格式、到专门术语的使用,在大体上都十分妥当。

  36. 有人指出定期召开报告员会议可能会有一些实际困难。特别委员会决定不就此事提出正式建议,但认为,为达到联合王国提案中所述的目标,各报告员最好定期地和秘书处官员进行非正式磋商。

  秘书长按大会第362(IV)号决议提出的报告

  37. 联合王国提出一份草案(A/AC.60/L.23),提议请秘书长对特别委员会所处理事项向大会提出年度报告,说明过去一年中大会或其所属各委员会在实现所拟达到的目标方面,进展到什么程度,并就有关工作方法和程序建议适当的调整或改进。

  38. 秘书长代表在讨论过程中说到大会1949年10月22日第362(IV)号决议第6段内请秘书长“进行适当的研究,并在他认为适当的时候提出改进大会及其所属委员会工作方法的程序的适当办法……”,并指出秘书长对于改进大会工作和程序一事非常关切,无须通过新的决议请秘书长就这个问题提出报告。

  39. 特别委员会同意联合王国草案所述各点在适宜时应可列入秘书长按第362(IV)号决议提出的报告;秘书长应在适当的时候,并于每隔一段合理的时期后,提出这种报告,因此,联合王国就撤回了它所提出的草案,委员会也没有对这个问题作出正式建议。

 

注释

a. 大会在审议根据1951年12月20日第597(VI)号决议成立的大会处理法律和起草问题方法和程序特别委员会报告后,于1952年11月6日以第684(VII)号决议通过关于这个问题的一些建议,并指示将这些建议“列为大会议事规则的附件”。该决议并规定将“特别委员会报告(《大会正式记录,第七届会议,附件》,议程项目53,A/2174号文件)的第19、20、29、30、35、36、37、38和39各段原文录入该附件”。大会各项建议原文和特别委员会报告中的上述各段分别见本附件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
b. 各段号数是特别委员会报告内各段的原有号数。小标题、方括号内的字句和附注等,是秘书处为了参考方便而编入的。
c. 现行议事规则第九十八条。
d. 见附件一。
e. 该提案(A/AC.60/L.18)规定:
“下列各类的所有条款、条文或约章的草拟,在原则上均应由合格的法律专家团担任,或在适当阶段由它审查:
“(甲) 提请大会通过的任何条例;
“(乙) 大会今后所设各附属机构或法庭的任务、职司和权力的规定;
“(丙) 在大会主持下缔结并由大会自行草拟的一切公约、宣言、协定或其他类似的国际文书,包括联合国作为一个组织参加的协定或文书在内。”
f. 萨尔瓦多的提案(A/AC.60/L.20)后来因为赞成合并了英国(A/AC.60/ L.21)、比利时和埃及各国修正案的订正案文(A/AC.60/L.20/Rev.1)而被撤回。这个包括在特别委员会向大会提出的建议之内的订正案文措辞如下:
“(戊) 通常委员会的主席应在适当的时候同副主席和报告员一起,为了会议的进行,与秘书处负责官员共同磋商,从体裁、格式和专门术语的使用的角度研究各项决议草案,并在适当的时候向委员会提出他们认为必要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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