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海洋法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通过日期 联合国海洋法会议1982年12月10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308(1)条规定,于1994年11月16日生效

批准情况 查看签署及保留声明

原始文本 查看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文件或联合国条约科认证副本

 

序言

本公约缔约各国

  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

  注意到自从一九五八年和一九六O年在日内瓦举行了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以来的种种发展,着重指出了需要有一项新的可获一般接受的海洋法公约,

  意识到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

  认识到有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

  考虑到达成这些目标将有助于实现公正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秩序将照顾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

  希望以本公约发展一九七O年十二月十七日第2749(XXV)号决议所载各项原则,联合国大会在该决议中庄严宣布,除其他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区域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其勘探与开发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

  相信在本公约中所达成的海洋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将有助于按照《联合国宪章》所载的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巩固各国间符合正义和权利平等原则的和平、安全、合作和友好关系,并将促进全世界人民的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进展,

  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

  经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用语

第一条 用语和范围

  1. 为本公约的目的:

  ⑴ “‘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⑵ “管理局”是指国际海底管理局。

  ⑶“‘区域’内活动”是指勘探和开发“区域”的资源的一切活动。

  ⑷“海洋环境的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

  ⑸(a) “倾倒”是指:

    ㈠ 从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故意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

    ㈡故意处置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的行为。

  (b) “倾倒”不包括:

    ㈠ 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及其装备的正常操作所附带发生或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但为了处置这种物质而操作的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所运载或向其输送的废物或其他物质,或在这种船只、飞机、平台或结构上处理这种废物或其他物质所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均除外;

    ㈡并非为了单纯处置物质而放置物质,但以这种放置不违反本公约的目的为限。

  2. ⑴ “缔约国”是指同意受本公约拘束而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国家。

  ⑵ 本公约比照适用于第三O五条第1款(b)、(c)、(d)、(e)和(f)项所指的实体,这些实体按照与各自有关的条件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也指这些实体。

第二部分 领海和毗连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条 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 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2. 此项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3. 对于领海的主权的行使受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第二节 领海的界限

第三条 领海的宽度

  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十二海里的界限为止。

第四条 领海的外部界限

  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第五条 正常基线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第六条 礁石

  在位于环礁上的岛屿或有岸礁环列的岛屿的情形下,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海图上以适当标记显示的礁石的向海低潮线。

第七条 直线基线

  1. 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2. 在因有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条件以致海岸线非常不稳定之处,可沿低潮线向海最远处选择各适当点,而且,尽管以后低潮线发生后退现象,该直线基线在沿海国按照本公约加以改变以前仍然有效。

  3. 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

  4. 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以这种高地作为划定基线的起讫点已获得国际一般承认者外,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 在依据第1款可以采用直线基线法之处,确定特定基线时,对于有关地区所特有的并经长期惯例清楚地证明其为实在而重要的经济利益,可予以考虑。

  6. 一国不得采用直线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第八条 内水

  1. 除第四部分另有规定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构成国家内水的一部分。

  2. 如果按照第七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应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第九条 河口

  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基线应是一条在两岸低潮线上两点之间横越河口的直线。

第十条 海湾

  1. 本条仅涉及海岸属于一国的海湾。

  2. 为本公约的目的,海湾是明显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宽度的比例,使其有被陆地环抱的水域,而不仅为海岸的弯曲。但水曲除其面积等于或大于横越曲口所划的直线作为直径的半圆形的面积外,不应视为海湾。

  3. 为测算的目的,水曲的面积是位于水曲陆岸周围的低潮标和一条连接水曲天然入口两端低潮标的线之间的面积。如果因有岛屿而水曲有一个以上的曲口,该半圆形应划在与横越各曲口的各线总长度相等的一条线上。水曲内的岛屿应视为水曲水域的一部分而包括在内。

  4. 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二十四海里,则可在这两个低潮标之间划出一条封口线,该线所包围的水域应视为内水。

  5. 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超过二十四海里,二十四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以划入该长度的线所可能划入的最大水域。

  6.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也不适用于采用第七条所规定的直线基线法的任何情形。

第十一条 港口

  为了划定领海的目的,构成海港体系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视为海岸的一部分。近岸设施和人工岛屿不应视为永久海港工程。

第十二条 泊船处

  通常用于船舶装卸和下锚的泊船处,即使全部或一部位于领海的外部界限以外,都包括在领海范围之内。

第十三条 低潮高地

  1. 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时四面环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该高地的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

  2. 如果低潮高地全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的宽度,则该高地没有其自己的领海。

第十四条 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

  沿海国为适应不同情况,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条规定的任何方法以确定基线。

第十五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

  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两国中任何一国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十六条 海图的地理座标表

  1. 按照第七、第九和第十条确定的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或根据基线划定的界限,和按照第十二和第十五条划定的分界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座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

  2. 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座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和座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三节 领海的无害通过

A分节 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

第十七条 无害通过权

  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第十八条 通过的意义

  1. 通过是指为了下列目的,通过领海的航行:

  (a)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或

  (b) 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

  2. 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通过包括停船和下锚在内,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的或由于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的或为救助遇险或遭难的人员、船舶或飞机的目的为限。

第十九条 无害通过的意义

  1. 通过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无害的。这种通过的进行应符合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

  2. 如果外国船舶在领海内进行下列任何一种活动,其通过即应视为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a) 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b) 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

  (c) 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

  (d) 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

  (e) 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

  (f) 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

  (g) 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h) 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

  (i) 任何捕鱼活动;

  (j) 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

  (k) 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任何通讯系统或任何其他设施或设备的行为;

  (l) 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

  在领海内,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须在海面上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第二十一条 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1. 沿海国可依本公约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对下列各项或任何一项制定关于无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

  (a) 航行安全及海上交通管理;

  (b) 保护助航设备和设施以及其他设施或设备;

  (c) 保护电缆和管道;

  (d) 养护海洋生物资源;

  (e) 防止违犯沿海国的渔业法律和规章;

  (f) 保全沿海国的环境,并防止、减少和控制该环境受污染;

  (g) 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

  (h) 防止违犯沿海国的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2. 这种法律和规章除使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或标准有效外,不应适用于外国船舶的设计、构造、人员配备或装备。

  3. 沿海国应将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妥为公布。

  4. 行使无害通过领海权利的外国船舶应遵守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防止海上碰撞的一切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第二十二条 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 沿海国考虑到航行安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行使无害通过其领海权利的外国船舶使用其为管制船舶通过而指定或规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2. 特别是沿海国可要求油轮、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材料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或材料的船舶只在上述海道通过。

  3. 沿海国根据本条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时,应考虑到:

  (a)主管国际组织的建议;

  (b) 习惯上用于国际航行的水道;

  (c) 特定船舶和水道的特殊性质;和

  (d) 船舶来往的频繁程度。

  4. 沿海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这种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第二十三条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在行使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时,应持有国际协定为这种船舶所规定的证书并遵守国际协定所规定的特别预防措施。

第二十四条 沿海国的义务

  1. 除按照本公约规定外,沿海国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领海,尤其在适用本公约或依本公约制定的任何法律或规章时,沿海国不应:

  (a) 对外国船舶强加要求,其实际后果等于否定或损害无害通过的权利;或

  (b) 对任何国家的船舶、或对载运货物来往任何国家的船舶或对替任何国家载物的船舶,有形式上或事实上的歧视。

  2. 沿海国应将其所知的在其领海内对航行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

第二十五条 沿海国的保护权

  1. 沿海国可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的通过。

  2. 在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内水外的港口设备的情形下,沿海国也有权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对准许这种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港口的条件的任何破坏。

  3. 如为保护国家安全包括武器演习在内而有必要,沿海国可在对外国船舶之间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不加歧视的条件,在其领海的特写区域内暂时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这种停止仅应在正式公布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可向外国船舶征收的费用

  1. 对外国船舶不得仅以其通过领海为理由而征收任何费用。

  2. 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仅可作为对该船舶提供特写服务的报酬而征收费用。征收上述费用不应有任何歧视。

B分节 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七条 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

  1. 沿海国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以逮捕与在该船舶通过期间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任何调查,但下列情形除外:

  (a)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b) 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

  (c) 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或

  (d) 这些措施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

  2. 上述规定不影响沿海国为在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进行逮捕或调查的目的而采取其法律所授权的任何步骤的权利。

  3. 在第1和第2两款规定的情形下,如经船长请求,沿海国在采取任何步骤前应通知船旗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并应便利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和船上乘务人员之间的接触。遇有紧急情况,发出此项通知可与采取措施同时进行。

  4. 地方当局在考虑是否逮捕或如何逮捕时,应适当顾及航行的利益。

  5. 除第十二部分有所规定外或有违犯按照第五部分制定的法律和规章的情形,如果来自外国港口的外国船舶仅通过领海而不驶入内水,沿海国不得在通过领海的该船舶上采取任何步骤,以逮捕与该船舶驶进领海前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调查。

第二十八条 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

  1. 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其航向。

  2. 沿海国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但涉及该船舶本身在通过沿海国水域的航行中或为该航行的目的而承担的义务或因而负担的责任,则不在此限。

  3. 第2款不妨害沿海国按照其法律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在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的权利。

C分节 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九条 军舰的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军舰”是指属于一国武装部队、具备辨别军舰国籍的外部标志、由该国政府正式委任并名列相应的现役名册或类似名册的军官指挥和配备有服从正规武装部队纪律的船员的船舶。

第三十条 军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

  如果任何军舰不遵守沿海国关于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而且不顾沿海国向其提出遵守法律和规章的任何要求,沿海国可要求该军舰立即离开领海。

第三十一条 船旗国对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

  对于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不遵守沿海国有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或不遵守本公约的规定或其他国际法规则,而使沿海国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船旗国应负国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A分节和第三十及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除外,本公约规定不影响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第四节 毗连区

第三十三条 毗连区

  1. 沿海国可在毗连其领海称为毗连区的区域内,行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

  (a)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b) 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2. 毗连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二十四海里。

第三部分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构成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

  1. 本分部所规定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通过制度,不应在其他方面影响构成这种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或影响海峡沿岸国对这种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行使其主权或管辖权。

  2. 海峡沿岸国的主权或管辖权的行使受本部分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部分的范围

  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影响:

  (a) 海峡内任何内水区域,但按照第七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的情况除外;

  (b) 海峡沿岸国领海以外的水域作为专属经济区或公海的法律地位;或

  (c) 某些海峡的法律制度,这种海峡的通过已全部或部分地规定在长期存在、现行有效的专门关于这种海峡的国际公约中。

第三十六条 穿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公海航道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如果穿过某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本部分不适用于该海峡;在这种航道中,适用本公约其他有关部分其中包括关于航行和飞越自由的规定。

第二节 过境通行

第三十七条 本节的范围

  本节适用于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三十八条 过境通行权

  1. 在第三十七条所指的海峡中,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过境通行不应受阻碍;但如果海峡是由海峡沿岸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而且该岛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过境通行就不应适用。

  2. 过境通行是指按照本部分规定,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但是,对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要求,并不排除在一个海峡沿岸国入境条件的限制下,为驶入、驶离该国或自该国返回的目的而通过海峡。

  3. 任何非行使海峡过境通行权的活动,仍受本公约其他适用的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

  1. 船舶和飞机在行使过境通行权时应:

  (a) 毫不迟延地通过或飞越海峡;

  (b) 不对海峡沿岸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c) 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难而有必要外,不从事其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通常方式所附带发生的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

  (d) 遵守本部分的其他有关规定。

  2. 过境通行的船舶应:

  (a) 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海上安全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包括《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b) 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

  3. 过境通行的飞机应:

  (a) 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适用于民用飞机的《航空规则》;国有飞机通常应遵守这种安全措施,并在操作时随时适当顾及航行安全;

  (b) 随时监听国际上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主管机构所分配的无线电频率或有关的国际呼救无线电频率。

第四十条 研究和测量活动

  外国船舶,包括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的船舶在内,在过境通行时,非经海峡沿岸国事前准许,不得进行任何研究或测量活动。

第四十一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 依照本部分,海峡沿岸国可于必要时为海峡航行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以促进船舶的安全通过。

  2. 这种国家可于情况需要时,经妥为公布后,以其他海道或分道通航制替换任何其原先指定或规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3. 这种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应符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4. 海峡沿岸国在指定或替换海道或在规定或替换分道通航制以前,应将提议提交主管国际组织,以期得到采纳。该组织仅可采纳同海峡沿岸国议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在此以后,海峡沿岸国可对这些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予以指定、规定或替换。

  5. 对于某一海峡,如所提议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穿过该海峡两个或两个以上沿岸国的水域,有关各国应同主管国际组织协商,合作拟订提议。

  6. 海峡沿岸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其所指定或规定的一切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7. 过境通行的船舶应尊重按照本条制定的适用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第四十二条 海峡沿岸国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1. 在本节规定的限制下,海峡沿岸国可对下列各项或任何一项制定关于通过海峡的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定:

  (a) 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航行安全和海上交通管理;

  (b) 使有关在海峡内排放油类、油污废物和其他有毒物质的适用的国际规章有效,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

  (c) 对于渔船,防止捕鱼,包括渔具的装载;

  (d) 违反海峡沿岸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2. 这种法律和规章不应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在外国船舶间有所歧视,或在其适用上有否定、妨碍或损害本节规定的过境通行权的实际后果。

  3. 海峡沿岸国应将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妥为公布。

  4. 行使过境通行权的外国船舶应遵守这种法律和规章。

  5. 享有主权豁免的船舶的船旗国或飞机的登记国,在该船舶或飞机不遵守这种法律和规章或本部分的其他规定时,应对海峡沿岸国遭受的任何损失和损害负国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助航和安全设备及其他改进办法以及污染的防止、减少和控制

  海峡使用国和海峡沿岸国应对下列各项通过协议进行合作:

  (a) 在海峡内建立并维持必要的助航和安全设备或帮助国际航行的其他改进办法;和

  (b) 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

第四十四条 海峡沿岸国的义务

  海峡沿岸国不应妨碍过境通行,并应将其所知的海峡内或海峡上空对航行或飞越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过境通行不应予以停止。

第三节 无害通过

第四十五条 无害通过

  1. 按照第二部分第三节,无害通过制度应适用于下列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a) 按照第三十八条第1款不适用过境通行制度的海峡;或

  (b) 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外国领海之间的海峡。

  2. 在这种海峡中的无害通过不应予以停止。

第四部分 群岛国

第四十六条 用语

  为本公约的目的:

  (a) “群岛国”是指全部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构成的国家,并可包括其他岛屿;

  (b) “群岛”是指一群岛屿,包括若干岛屿的若干部分、相连的水域或其他自然地形,彼此密切相关,以致这种岛屿、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在本质上构成一个地理、经济和政治的实体,或在历史上已被视为这种实体。

第四十七条 群岛基线

  1. 群岛国可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但这种基线应包括主要的岛屿和一个区域,在该区域内,水域面积和包括环礁在内的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在一比一至九比一之间。

  2. 这种基线的长度不应超过一百海里。但围绕任何群岛的基线总数中至多百分之三可超过该长度,最长以一百二十五海里为限。

  3. 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

  4. 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者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最近的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外,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 群岛国不应采用一种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6. 如果群岛国的群岛水域的一部分位于一个直接相邻国家的两个部分之间,该邻国传统上在该水域内行使的现有权利和一切其他合法利益以及两国间协定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均应继续,并予以尊重。

  7. 为计算第1款规定的水域与陆地的比例的目的,陆地面积可包括位于岛屿和环礁的岸礁以内的水域,其中包括位于陡侧海台周围的一系列灰岩岛和干礁所包围或几乎包围的海台的那一部分。

  8. 按照本条划定的基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座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

  9. 群岛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座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或座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十八条 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测算

  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宽度,应从按照第四十七条划定的群岛基线量起。

第四十九条 群岛水域、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 群岛国的主权及于按照第四十七条划定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称为群岛水域,不论其深度或距离海岸的远近如何。

  2. 此项主权及于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资源。

  3. 此项主权的行使受本部分规定的限制

  4. 本部分所规定的群岛海道通过制度,不应在其他方面影响包括海道在内的群岛水域的地位,或影响群岛国对这种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含资源行使其主权。

第五十条 内水界限的划定

  群岛国可按照第九、第十和第十一条,在其群岛水域内用封闭线划定内水的界限。

第五十一条 现有协定、传统捕鱼权利和现有海底电缆

  1. 在不妨害第四十九条的情形下,群岛国应尊重与其他国家间的现有协定,并应承认直接相邻国家在群岛水域范围内的某些区域内的传统捕鱼权利和其他合法活动。行使这种权利和进行这种活动的条款和条件,包括这种权利和活动的性质、范围和适用的区域,经任何有关国家要求,应由有关国家之间的双边协定予以规定。这种权利不应转让给第三国或其国民,或与第三国或其国民分享。

  2. 群岛国应尊重其他国家所铺设的通过其水域而不靠岸的现有海底电缆。群岛国于接到关于这种电缆的位置和修理或更换这种电缆的意图的适当通知后,应准许对其进行维修和更换。

第五十二条 无害通过权

  1. 在第五十三条的限制下并在不妨害第五十条的情形下,按照第二部分第三节的规定,所有国家的船舶均享有通过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

  2. 如为保护国家安全所必要,群岛国可在对外国船舶之间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不加歧视的条件下,暂时停止外国船舶在其群岛水域特定区域内的无害通过。这种停止仅应在正式公布后发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 群岛海道通过权

  1. 群岛国可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以便外国船舶和飞机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

  2. 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在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内的群岛海道通过权。

  3. 群岛海道通过是指按照本公约规定,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继续不停、迅速和无障碍地过境的目的,行使正常方式的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4. 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应穿过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并应包括用作通过群岛水域或其上空的国际航行或飞越的航道的所有正常通道,并且在这种航道内,就船舶而言,包括所有正常航行水道,但无须在相同的进出点之间另设同样方便的其他航道。

  5. 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应以通道进出点之间的一系列连续不断的中心线划定,通过群岛海道和空中航道的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不应偏离这种中心线二十五海里以外,但这种船舶和飞机在航行时与海岸的距离不应小于海道边缘各岛最近各点之间的距离的百分之十。

  6. 群岛国根据本条指定海道时,为了使船舶安全通过这种海道内的狭窄水道,也可规定分道通航制。

  7. 群岛国可于情况需要时,经妥为公布后,以其他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替换任何其原先指定或规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8. 这种海道或分道通航制应符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9. 群岛国在指定或替换海道或在规定或替换分道通航制时,应向主管国际组织提出建议,以期得到采纳。该组织仅可采纳同群岛国议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在此以后,群岛国可对这些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予以指定、规定或替换。

  10. 群岛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其指定或规定的海道中心线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11. 通过群岛海道的船舶应尊重按照本条制定的适用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2. 如果群岛国没有指定海道或空中航道,可通过正常用于国际航行的航道,行使群岛海道通过权。

第五十四条 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的义务,研究和测量活动,群岛国的义务以及群岛国关于群岛海道通过的法律和规定

  第三十九、第四十、第四十二和第四十四各条比照适用于群岛海道通过。

第五部分 专属经济区

第五十五条 专属经济区的特定法律制度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受本部分规定的特定法律制度的限制,在这个制度下,沿海国的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均受本公约有关规定的支配。

第五十六条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

  1.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

  (a) 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

  (b) 本公约有关条款规定的对下列事项的管辖权:

    ⑴ 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

    ⑵ 海洋科学研究;

    ⑶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c) 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符合本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

  3. 本条所载的关于海床和底土的权利,应按照第六部分的规定行使。

第五十七条 专属经济区的宽度

  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二百海里。

第五十八条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1. 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第八十七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诸如同船舶和飞机的操作及海底电缆和管道的使用有关的并符合本公约其他规定的那些用途。

  2. 第八十八至第一一五条以及其他国际法有关规则,只要与本部分不相抵触,均适用于专属经济区。

  3. 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十九条 解决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管辖权的归属的冲突的基础

  在本公约未将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或管辖权归属于沿海国或其他国家而沿海国和任何其他一国或数国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下,这种冲突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参照一切有关情况,考虑到所涉利益分别对有关各方和整个国际社会的重要性,加以解决。

第六十条 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1.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应有专属权利建造并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

  (a)人工岛屿;

  (b) 为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目的和其他经济目的的设施和结构;

  (c) 可能干扰沿海国在区内行使权利的设施和结构。

  2. 沿海国对这种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应有专属管辖权,包括有关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移民的法律和规章方面的管辖权。

  3. 这种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的建造,必须妥为通知,并对其存在必须维持永久性的警告方法。已被放弃或不再使用的任何设施或结构,应予以撤除,以确保航行安全,同时考虑到主管国际组织在这方面制订的任何为一般所接受的国际标准。这种撤除也应适当地考虑到捕鱼、海洋环境的保护和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尚未全部撤除的任何设施或结构的深度、位置和大小应妥为公布。

  4. 沿海国可于必要时在这种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周围设置合理的安全地带,并可在该地带中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航行以及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安全。

  5. 安全地带的宽度应由沿海国参照可适用的国际标准加以确定。这种地带的设置应确保其与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的性质和功能有合理的关联;这种地带从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的外缘各点量起,不应超过这些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周围五百公尺的距离,但为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所许可或主管国际组织所建议者除外。安全地带的范围应妥为通知。

  6. 一切船舶都必须尊重这些安全地带,并应遵守关于在人工岛屿、设施、结构和安全地带附近航行的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

  7. 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及其周围的安全地带,不得设在对使用国际航行必经的公认海道可能有干扰的地方。

  8. 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不具有岛屿地位。它们没有自己的领海,其存在也不影响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第六十一条 生物资源的养护

  1. 沿海国应决定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

  2. 沿海国参照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学证据,应通过正当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确保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维持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在适当情形下,沿海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应为此目的进行合作。

  3. 这种措施的目的也应在包括沿海渔民社区的经济需要和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要求在内的各种有关的环境和经济因素的限制下,使捕捞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能够生产最高持续产量的水平,并考虑到捕捞方式、种群的相互依存以及任何一般建议的国际最低标准,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

  4. 沿海国在采取这种措施时,应考虑到与所捕捞鱼种有关联或依赖该鱼种而生存的鱼种所受的影响,以便使这些有关联或依赖的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其繁殖不会受严重威胁的水平以上。

  5. 在适当情形下,应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并在所有有关国家,包括其国民获准在专属经济区捕鱼的国家参加下,经常提供和交换可获得的科学情报、渔获量和渔捞努力量统计,以及其他有关养护鱼的种群的资料。

第六十二条 生物资源的利用

  1. 沿海国应在不妨害第六十一条的情形下促进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最适度利用的目的。

  2. 沿海国应决定其捕捞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能力。沿海国在没有能力捕捞全部可捕量的情形下,应通过协定或其他安排,并根据第4款所指的条款、条件、法律和规章,准许其他国家捕捞可捕量的剩余部分,特别顾及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尤其是关于其中所提到的发展中国家的部分。

  3. 沿海国在根据本条准许其他国家进入其专属经济区时,应考虑到所有有关因素,除其他外,包括:该区域的生物资源对有关沿海国的经济和其他国家利益的重要性,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规定,该分区域或区域内的发展中国家捕捞一部分剩余量的要求,以及尽量减轻其国民惯常在专属经济区捕鱼或曾对研究和测定种群做过大量工作的国家经济失调现象的需要。

  4. 在专属经济区内捕鱼的其他国家的国民应遵守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中所制订的养护措施和其他条款和条件。这种法律和规章应符合本公约,除其他外,并可涉及下列各项:

  (a) 发给渔民、渔船和捕捞装备以执照,包括交纳规费和其他形式的报酬,而就发展中的沿海国而言,这种报酬可包括有关渔业的资金、装备和技术方面的适当补偿;

  (b) 决定可捕鱼种,和确定渔获量的限额,不论是关于特定种群或多种种群或一定期间的单船渔获量,或关于特定期间内任何国家国民的渔获量;

  (c) 规定渔汛和渔区,可使用渔具的种类、大小和数量以及渔船的种类、大小和数目;

  (d) 确定可捕鱼类和其他鱼种的年龄和大小;

  (e) 规定渔船应交的情报,包括渔获量和渔捞努力量统计和船只位置的报告;

  (f) 要求在沿海国授权和控制下进行特定渔业研究计划,并管理这种研究的进行,其中包括渔获物抽样、样品处理和相关科学资料的报告;

  (g) 由沿海国在这种船只上配置观察员或受训人员;

  (h) 这种船只在沿海国港口卸下渔获量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i) 有关联合企业或其他合作安排的条款和条件;

  (j) 对人员训练和渔业技术转让的要求,包括提高沿海国从事渔业研究的能力;

  (k) 执行程序。

  5. 沿海国应将养护和管理的法律和规章妥为通知。

第六十三条 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种群或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的种群

  1. 如果同一种群或有关联的鱼种的几个种群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这些国家应直接或通过适当的分区域或区域组织,设法就必要措施达成协议,以便在不妨害本部分其他规定的情形下,协调并确保这些种群的养护和发展。

  2. 如果同一种群或有关联的鱼种的几个种群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沿海国和在邻接区域内捕捞这种种群的国家,应直接或通过适当的分区域或区域组织,设法就必要措施达成协议,以养护在邻接区域内的这些种群。

第六十四条 高度回游鱼种

  1. 沿海国和其国民在区域内捕捞附件一所列的高度回游鱼种的其他国家应直接或通过适当国际组织进行合作,以期确保在专属经济区以内和以外的整个区域内的这种鱼种的养护和促进最适度利用这种鱼种的目标。在没有适当的国际组织存在的区域内,沿海国和其国民在区域内捕捞这些鱼种的其他国家,应合作设立这种组织并参加其工作。

  2. 第1款的规定作为本部分其他规定的补充而适用。

第六十五条 海洋哺乳动物

  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并不限制沿海国的权利或国际组织的职权,对捕捉海洋哺乳动物执行较本部分规定更为严格的、禁止限制或管制。各国应进行合作,以期养护海洋哺乳动物,在有关鲸目动物方面,尤应通过适当的国际组织,致力于这种动物的养护、管理和研究。

第六十六条 溯河产卵种群

  1. 有溯河产卵种群源自其河流的国家对于这种群应有主要利益和责任。

  2. 溯河产卵种群的鱼源国,应制订关于在其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向陆一面的一切水域中的捕捞和关于第3款(b)项中所规定的捕捞的适当管理措施,以确保这种种群的养护。鱼源国可与第3和第4款所指的捕捞这些种群的其他国家协商后,确定源自其河流的种群的总可捕量。

  3. (a) 捕捞溯河产卵种群的渔业活动,应只在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向陆一面

  的水域中进行,但这项规定引起鱼源国以外的国家经济失调的情形除外。关于在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以外进行的这种捕捞,有关国家应保持协商,以期就这种捕捞的条款和条件达成协议,并适当顾及鱼源国对这些种群加以养护的要求和需要;  

  (b) 鱼源国考虑到捕捞这些种群的其他国家的正常渔获量和作业方式,以及进行这种捕捞活动的所有地区,应进行合作以尽量减轻这种国家的经济失调;

  (c) (b)项所指的国家,经与鱼源国协议后参加使溯河产卵种群再生的措施者,特别是分担作此用途的开支者,在捕捞源自鱼源国河流的种群方面,应得到鱼源国的特别考虑;

  (d) 鱼源国和其他有关国家应达成协议,以执行有关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溯河产卵种群的法律和规章。

  4. 在溯河产卵种群回游进入或通过鱼源国以外国家的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向陆一面的水域的情形下,该国应在养护和管理这种种群方面同鱼源国进行合作。

  5. 溯河产卵种群的鱼源国和捕捞这些种群的其他国家,为了执行本条的各项规定,应作出安排,在适当情形下通过区域性组织作出安排。

第六十七条 降河产卵鱼种

  1. 降河产卵鱼种在其水域内度过大部分生命周期的沿海国,应有责任管理这些鱼种,并应确保回游鱼类的出入。

  2. 捕捞降河产卵鱼种,应只在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向陆一面的水域中进行。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捕捞时,应受本条及本公约关于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捕鱼的其他规定的限制。

  3. 在降河产卵鱼种不论幼鱼或成鱼回游通过另外一国的专属经济区的情形下,这种鱼的管理,包括捕捞,应由第1款所述的国家和有关的另外一国协议规定。这种协议应确保这些鱼种的合理管理,并考虑到第1款所述国家在维持这些鱼种方面所负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 定居种

  本部分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七十七条第4款所规定的定居种。

第六十九条 内陆国的权利

  1. 内陆国应有权在公平的基础上,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适当剩余部分,同时考虑到所有有关国家的相关经济和地理情况,并遵守本条及第六十一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2. 这种参与的条款和方式应由有关国家通过双边、分区域或区域协定加以制订,除其他外,考虑到下列各项:

  (a) 避免对沿海国的渔民社区或渔业造成不利影响的需要;

  (b) 内陆国按照本条规定,在现有的双边、分区域、或区域协定下参与或有权参与开发其他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程度;

  (c) 其他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参与开发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程度,以及避免因此使任何一个沿海国、或其一部分地区承受特别负担的需要;

  (d) 有关各国人民的营养需要。

  3. 当一个沿海国的捕捞能力接近能够捕捞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的全部时,该沿海国与其他有关国家应在双边、分区域或区域的基础上,合作制订公平安排,在适当情形下并按照有关各方都满意的条款,容许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发展中内陆国参与开发该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在实施本规定时,还应考虑到第2款所提到的因素。

  4. 根据本条规定,发达的内陆国家应仅有权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内发达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同时顾及沿海国在准许其他国家捕捞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时,在多大程度上已考虑到需要尽量减轻其国民惯常在该经济区捕鱼的国家的经济失调及渔民社区所受的不利影响。

  5. 上述各项规定不妨害在分区域或区域内议定的安排,沿海国在这种安排中可能给予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内陆国开发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同等或优惠权利。

第七十条 地理不利国的权利

  1. 地理不利国应有权在公平的基础上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适当剩余部分,同时考虑到所有有关国家的相关经济和地理情况,并遵守本条及第六十一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2. 为本部分的目的,“地理不利国”是指其地理条件使其依赖于发展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其他国家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以供应足够的鱼类来满足其人民或部分人民的营养需要的沿海国,包括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在内,以及不能主张有自己的专属经济区的沿海国。

  3. 这种参与的条款和方式应由有关国家通过双边、分区域或区域协定加以

  制订,除其他外,考虑到下列各项:

  (a) 避免对沿海国的渔民社区或渔业造成不利影响的需要;

  (b) 地理不利国按照本条规定,在现有的双边、分区域或区域协定下参与或有权参与开发其他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程度;

  (c) 其他地理不利国和内陆国参与开发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程度,以及避免因此使任何一个沿海国、或其一部分地区承受特别负担的需要;

  (d) 有关各国人民的营养需要。

  4. 当一个沿海国的捕捞能力接近能够捕捞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的全部时,该沿海国与其他有关国家应在双边、分区域或区域的基础上,合作制订公平安排,在适当情形下并按照有关各方都满意的条款,容许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地理不利发展中国家参与开发该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在实施本规定时,还应考虑到第3款所提到的因素。

  5. 根据本条规定,地理不利发达国家应只有权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发达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同时顾及沿海国在准许其他国家捕捞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时,在多大程度上已考虑到需要尽量减轻其国民惯常在该经济区捕鱼的国家的经济失调及渔民社区所受的不利影响。

  6. 上述各项规定不妨害在分区域或区域内议定的安排,沿海国在这种安排中可能给予同一分区域或区域内地理不利国开发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同等或优惠权利。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不适用

  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经济上极为依赖于开发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沿海国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权利的转让的限制

  1. 除有关国家另有协议外,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所规定的开发生物资源的权利,不应以租借或发给执照、或成立联合企业,或以具有这种转让效果的任何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转让给第三国或其国民。

  2. 上述规定不排除有关国家为了便利行使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所规定的权利,从第三国或国际组织取得技术或财政援助,但以不发生第1款所指的效果为限。

第七十三条 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执行

  1. 沿海国行使其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在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可采取为确保其依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措施,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

  2. 被逮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后,应迅速获得释放。

  3. 沿海国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违犯渔业法律和规章的处罚,如有关国家无相反的协议,不得包括监禁,或任何其他方式的体罚。

  4. 在逮捕或扣留外国船只的情形下,沿海国应通过适当途径将其所采取的行动及随后所施加的任何处罚迅速通知船旗国。

第七十四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

  1. 海岸相向或相邻的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2. 有关国家如在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应诉诸第十五部分所规定的程序。

  3. 在达成第1款规定的协议以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应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划定。

  4. 如果有关国家间存在现行有效的协定,关于划定专属经济区界限的问题,应按照该协定的规定加以决定。

第七十五条 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1. 在本部分的限制下,专属经济区的外部界限和按照第七十四条划定的分界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在适当情形下,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座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这种外部界线或分界线。

  2. 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座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或座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六部分 大陆架

第七十六条 大陆架的定义

  1. 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二百海里,则扩展到二百海里的距离。

  2. 沿海国的架不应扩展到第4至第6款所规定的界限以外。

  3. 大陆边包括沿海国陆块没入水中的延伸部分,由陆架、陆坡和陆基的海床和底土构成,它不包括深洋洋底及其洋脊,也不包括其底土。

  4. (a) 为本公约的目的,在大陆边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超过二百海里的任何情形下,沿海国应以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划定大陆边的外缘:

  ⑴ 按照第7款,以最外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每一定点上沉积岩厚度至少为从该点至大陆坡脚最短距离的百分之一;或

  ⑵ 按照第7款,以离大陆坡脚的距离不超过六十海里的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

  (b) 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形下,大陆坡脚应定为大陆坡底坡度变动最大之点。

  5. 组成按照第4款(a)项(1)和(2)目划定的大陆架在海床上的外部界线的各定点,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三百五十海里,或不应超过连接二千五百公尺深度各点的二千五百公尺等深线一百海里。

  6. 虽有第5款的规定,在海底洋脊上的大陆架外部界限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三百五十海里。本款规定不适用于作为大陆边自然构成部分的海台、海隆、海峰、暗滩和坡尖等海底高地。

  7. 沿海国的大陆架如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超过二百海里,应连接以经纬度座标标出的各定点划出长度各不超过六十海里的若干直线,划定其大陆架的外部界限。

  8. 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二百海里以外大陆架界限的情报应由沿海国提交根据附件二在公平地区代表制基础上成立的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委员会应就有关划定大陆架外部界限的事项向沿海国提出建议,沿海国在这些建议的基础上划定的大陆架界限应有确定性和拘束力。

  9. 沿海国应将永久标明其大陆架外部界限的海图和有关情报,包括大地基准点,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这些情报妥为公布。

  10. 本条的规定不妨害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划定的问题。

第七十七条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1. 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2. 第1款所指的权利是专属性的,即:如果沿海国不勘探大陆架或开发其自然资源,任何人未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均不得从事这种活动。

  3.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4. 本部分所指的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即在可捕捞阶段海床上或海床下不能移动或其躯体须与海床或底土保持接触才能移动的生物。

第七十八条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

  1.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2. 沿海国对大陆架权利的行使,绝不得对航行和本公约规定的其他国家的其他权利和自由有所侵害,或造成不当的干扰。

第七十九条 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和管道

  1. 所有国家按照本条的规定都有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2. 沿海国除为了勘探大陆架,开发自然资源和防止、减少和控制管道造成的污染有权采取合理措施外,对于铺设或维持这种海底电缆或管道不得加以阻碍。

  3. 在大陆架上铺设这种管道,其路线的划定须经沿海国同意。

  4. 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影响沿海国对进入其领土或领海的电缆或管道订立条件的权利,也不影响沿海国对因勘探其大陆架或开发其资源或经营在其管辖下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而建造或使用的电缆和管道的管辖权。

  5.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时,各国应适当顾及已经铺设的电缆和管道。特别是,修理现有电缆或管道的可能性不应受妨碍。

第八十条 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六十条比照适用于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八十一条 大陆架上的钻探

  沿海国有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

第八十二条 对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开发应缴的费用和实物

  1. 沿海国对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非生物资源的开发,应缴付费用或实物。

  2. 在某一矿址进行第一个五年生产以后,对该矿址的全部生产应每年缴付费用和实物。第六年缴付费用或实物的比率应为矿址产值或产量的百分之一。此后该比率每年缯加百分之一,至第十二年为止,其后比率应保持为百分之七。产品不包括供开发用途的资源。

  3. 某一发展中国家如果是其大陆架上所生产的某种矿物资源的纯输入者,对该种矿物资源免缴这种费用或实物。

  4. 费用或实物应通过管理局缴纳。管理局应根据公平分享的标准将其分配给本公约各缔约国,同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的国家和内陆国的利益和需要。

第八十三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1. 海岸相向国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2. 有关国家如在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应诉诸第十五部分所规定的程序。

  3. 在达成第1款规定的协议以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划定。

  4. 如果有关国家间存在现行有效的协定,关于划定大陆架界线的问题,应按照该协定的规定加以决定。

第八十四条 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1. 在本部分的限制下,大陆架外部界限和按照第八十三条划定的分界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在适当情形下,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座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这种外部界线或分界线。

  2. 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座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或座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如为标明大陆架外部界线的海图或座标,也交存于管理局秘书长。

第八十五条 开凿隧道

  本部分不妨害沿海国开凿隧道以开发底土的权利,不论底土上水域的深度如何。

第七部分 公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部分规定的适用

  本部分的规定适用于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本条规定并不使各国按照第五十八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享有的自由受到任何减损。

第八十七条 公海自由

  1. 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公海自由对沿海国和内陆国而言,除其他外,包括:

  (a)航行自由;

  (b) 飞越自由;

  (c)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但受第六部分的限制;

  (d) 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但受第六部分的限制;

  (e) 捕鱼自由,但受第二节规定条件的限制;

  (f) 科学研究的自由,但受第六和第十三部分的限制。

  2. 这些自由应由所有国家行使,但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并适当顾及本公约所规定的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权利。

第八十八条 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

  公海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第八十九条 对公海主权主张的无效

  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

第九十条 航行权

  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

第九十一条 船舶的国籍

  1. 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及船舶悬挂该国旗帜的权利的条件。船舶具有其有权悬挂的旗帜所属国家的国籍。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有真正联系。

  2. 每个国家应向其给予悬挂该国旗帜权利的船舶颁发给予该权利的文件。

第九十二条 船舶的地位

  1. 船舶航行应仅悬挂一国的旗帜,而且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应受该国的专属管辖。除所有权确实转移或变更登记的情形外,船舶在航程中或在停泊港内不得更换其旗帜。

  2. 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旗帜航行并视方便而换用旗帜的船舶,对任何其他国家不得主张其中的任一国籍,并可视同无国籍的船舶。

第九十三条 悬挂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旗帜的船舶

  以上各条不影响用于为联合国、其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正式服务并悬挂联合国旗帜的船舶的问题。

第九十四条 船旗国的义务

  1. 每个国家应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上的管辖和控制。

  2. 每个国家特别应:

  (a) 保持一本船舶登记册,载列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的名称和详细情况,但因体积过小而不在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规定范围内的船舶除外;

  (b) 根据其国内法,就有关每艘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的行政、技术和社会事项,对该船及其船长、高级船员和船员行使管辖权。

  3. 每个国家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除其他外,应就下列各项采取为保证海上安全所必要的措施:

  (a) 船舶的构造、装备和适航条件;

  (b) 船舶的人员配备、船员的劳动条件和训练,同时考虑到适用的国际文件;

  (c) 信号的使用、通信的维持和碰撞的防止。

  4. 这种措施应包括为确保下列事项所必要的措施:

  (a) 每艘船舶,在登记前及其后适当的间隔期间,受合格的船舶检验人的检查,并在船上备有船舶安全航行所需要的海图、航海出版物以及航行装备和仪器;

  (b) 每艘船舶都由具备适当资格、特别是具备航海术、航行、通信和海洋工程方面资格的船长和高级船员负责,而且船员的资格和人数与船舶种类、大小、机械和装备都是相称的;

  (c) 船长、高级船员和在适当范围内的船员,充分熟悉并须遵守关于海上生命安全,防止碰撞,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和维持无线电通信所适用的国际规章。

  5. 每一国家采取第3和第4款要求的措施时,须遵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并采取为保证这些规章、程序和惯例得到遵行所必要的任何步骤。

  6. 一个国家如有明确理由相信对某一船舶未行使适当的管辖和管制,可将这项事实通知船旗国。船旗国接到通知后,应对这一事项进行调查,并于适当时采取任何必要行动,以补救这种情况。

  7. 每一国家对于涉及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在公海上因海难或航行事故对另一国国民造成死亡或严重伤害,或对另一国的船舶或设施、或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每一事件,都应由适当的合格人士一人或数人或在有这种人士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调查。对于该另一国就任何这种海难或航行事故进行的任何调查,船旗国应与该另一国合作。

第九十五条 公海上军舰的豁免权

  军舰在公海上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第九十六条 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的豁免权

  由一国所有或经营并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在公海上应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第九十七条 关于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权

  1. 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2. 在纪律事项上,只有发给船长证书或驾驶资格证书或执照的国家,才有权在经过适当的法律程序后宣告撤销该证书,即使证书持有人不是发给证书的国家的国民也不例外。

  3. 船旗国当局以外的任何当局,即使作为一种调查措施,也不应命令逮捕或扣留船舶。

第九十八条 救助的义务

  1. 每个国家应责成悬挂该国旗帜航行的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其船舶、船员或乘客的情况下:

  (a) 救助在海上遇到的任何有生命危险的人;

  (b) 如果得悉有遇难者需要救助的情形,在可以合理地期待其采取救助行动时,尽速前往拯救;

  (c) 在碰撞后,对另一船舶、其船员和乘客给予救助,并在可能情况下,将自己船舶的名称、船籍港和将停泊的最近港口通知另一船舶。

  2. 每个沿海国应促进有关海上和上空安全的足敷应用和有效的搜寻和救助服务的建立、经营和维持,并应在情况需要时为此目的通过相互的区域性安排与邻国合作。

第九十九条 贩运奴隶的禁止

  每个国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惩罚准予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贩运奴隶,并防止为此目的而非法使用其旗帜。在任何船舶上避难的任何奴隶、不论该船悬挂何国旗帜,均当然获得自由。

第一OO条 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

  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盗行为。

第一O一条 海盗行为的定义

  下列行为中的任何行为构成海盗行为:

  (a) 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

  (1) 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

  (2) 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

  (b) 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

  (c) 教唆或故意便利(a)或(b)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第一O二条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而从事的海盗行为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并控制该船舶或飞机而从事第一O一条所规定的海盗行为,视同私人船舶或飞机所从事的行为。

第一O三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定义

  如果处于主要控制地位的人员意图利用船舶或飞机从事第一O一条所指的各项行为之一,该船舶或飞机视为海盗船舶或飞机。如果该船舶或飞机曾被用以从事任何这种行为,在该船舶或飞机仍在犯有该行为的人员的控制之下时,上述规定同样适用。

第一O四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国籍的保留或丧失

  船舶或飞机虽已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仍可保有其国籍。国籍的保留或丧失由原来给予国籍的国家的法律予以决定。

第一O五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扣押

  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个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或飞机,和逮捕船上或机上人员并扣押船上或机上财物。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并可决定对船舶、飞机或财产所应采取的行动,但受善意第三者的权利的限制。

第一O六条 无足够理由扣押的赔偿责任

  如果扣押涉有海盗行为嫌疑的船舶或飞机并无足够的理由,扣押国应向船舶或飞机所属的国家负担因扣押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一O七条 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有权进行扣押的船舶和飞机

  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进行的扣押,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扣押的船舶或飞机实施。

第一O八条 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

  1. 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以制止船舶违反国际公约在海上从事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调理物质。

  2. 任何国家如有合理根据认为一艘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从事非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可要求其他国家合作,制止这种贩运。

第一O九条 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1. 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以制止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2. 为本公约的目的,“未经许可的广播”是指船舶或设施违反国际规章在公海上播送旨在使公众收听或收看的无线电传音或电视广播,但遇难呼号的播送除外。

  3. 对于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的任何人,均可向下列国家的法院起诉:

  (a) 船旗国;

  (b) 设施登记国;

  (c) 广播人所属国;

  (d) 可以收到这种广播的任何国家;或

  (e) 得到许可的无线电通信受到干扰的任何国家。

  4. 在公海上按照第3款有管辖权的国家,可依照第一一O条逮捕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的任何人或船舶,并扣押广播器材。

第一一O条 登临权

  1. 除条约授权的干涉行为外,军舰在公海上遇到按照第九十五和第九十六条享有完全豁免权的船舶以外的外国船舶,非有合理根据认为有下列嫌疑,不得登临该船:

  (a)该船从事海盗行为;

  (b) 该船从事奴隶贩卖;

  (c) 该船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而且军舰的船旗国依据第一O九条有管辖权;

  (d) 该船没有国籍;或

  (e) 该船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

  2. 在第1款规定的情形下,军舰可查核该船悬挂其旗帜的权利。为此目的,军舰可派一艘由一名军官指挥的小艇到该嫌疑船舶。如果检验船舶文件后仍有嫌疑,军舰可进一步在该船上进行检查,但检查须尽量审慎进行。

  3. 如果嫌疑经证明为无根据,而且被登临的船舶并未从事嫌疑的任何行为,对该船舶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予赔偿。

  4. 这些规定比照适用于军用飞机。

  5. 这些规定也适用于经正式授权并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的任何其他船舶或飞机。

第一一一条 紧追权

  1. 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紧追。此项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追逐国的内水、群岛水域、领域或毗连区内时开始,而且只有追逐未曾中断,才可在领海或毗连区外继续进行。当外国船舶在领海或毗连区内接获停驶命令时,发出命令的船舶并无必要也在领海或毗连区内。如果外国船舶是在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毗连区内,追逐只有在设立该区所保护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形下才可进行。

  2. 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或在大陆架上,包括大陆架上设施周围的安全地带内,违反沿海国按照本公约适用于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包括这种安全地带的法律和规章的行为,应比照适用紧追权。

  3. 紧追权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

  4. 除非追逐的船舶以可用的实际方法认定被追逐的船舶或其小艇之一或作为一队进行活动而以被追逐的船舶为母船的其他船艇是在领海范围内,或者,根据情况,在毗连区或专属经济区内或在大陆架上,紧追不得认为已经开始。追逐只有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后,才可开始。

  5. 紧追权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紧追的船舶或飞机行使。

  6. 在飞机进行紧追时:

  (a) 应比照适用第1至第4款的规定;

  (b) 发出停驶命令的飞机,除非其本身能逮捕该船舶,否则须其本身积极追逐船舶直至其所召唤的沿海国船舶或另一飞机前来接替追逐为止。飞机仅发现船舶犯法或有犯法嫌疑,如果该飞机本身或接着无间断地进行追逐的其他飞机或船舶既未命令该船停驶也未进行追逐,则不足以构成在领海以外逮捕的理由。

  7. 在一国管辖范围内被逮捕并被押解到该国港口以便主管当局审问的船舶,不得仅以其在航行中由于情况需要而曾被押解通过专属经济区的或公海的一部分为理由而要求释放。

  8. 在无正当理由行使紧追权的情况下,在领海以外被命令停驶或被逮捕的船舶,对于可能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获赔偿。

第一一二条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1. 所有国家均有权在大陆架以外的公海海底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

  2. 第七十九条第5款适用于这种电缆和管道。

第一一三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每个国家均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规定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或受其管辖的人故意或因重大疏忽而破坏或损害公海海底电缆,致使电报或电话通信停顿或受阻的行为,以及类似的破坏或损害海底管道或高压电缆的行为,均为应予处罚的罪行。此项规定也应适用于故意或可能造成这种破坏或损害的行为。但对于仅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或船舶的正当目的而行事的人,在采取避免破坏或损害的一切必要预防措施后,仍然发生的任何破坏或损害,此项规定不应适用。

第一一四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对另一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每个国家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规定受其管辖的公海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如果在铺设或修理该项电缆或管道时使另一电缆或管道遭受破坏或损害,应负担修理的费用。

第一一五条 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

  每个国家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确保船舶所有人在其能证明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牺牲锚、网或其他渔具时,应由电缆或管道所有人予以赔偿,但须船舶所有人事先曾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

第二节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

第一一六条 公海上捕鱼的权利

  所有国家均有权由其国民在公海上捕鱼,但受下列限制:

  (a) 其条约义务;

  (b) 除其他外,第六十三条第2款和第六十四至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沿海国的权利、义务和利益;和

  (c) 本节各项规定。

第一一七条 各国为其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措施的义务

  所有国家均有义务为各该国国民采取,或与其他国家合作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

第一一八条 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

  各国应互相合作以养护和管理公海区域内的生物资源。凡其国民开发相同生物资源,或在同一区域内开发不同生物资源的国家,应进行谈判,以期采取养护有关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为此目的,这些国家应在适当情形下进行合作,以设立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组织。

第一一九条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

  1. 在对公海生物资源决定可捕量和制订其他养护措施时,各国应:

  (a) 采取措施,其目的在于根据有关国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学证据,并在包括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要求在内的各种有关环境和经济因素的限制下,使捕捞的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能够生产最高持续产量的水平,并考虑到捕捞方式、种群的相互依存以及任何一般建议的国际最低标准,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

  (b) 考虑到与所捕捞鱼种有关联或依赖该鱼种而生存的鱼种所受的影响,以便使这种有关联或依赖的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其繁殖不会受严重威胁的水平以上。

  2. 在适当情形下,应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并在所有有关国家的参加下,经常提供和交换可获得的科学情报、渔获量和渔捞努力量统计,以及其他有关养护鱼的种群的资料。

  3. 有关国家应确保养护措施及其实施不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对任何国家的渔民有所歧视。

第一二O条 海洋哺乳动物

  第六十五条也适用于养护和管理公海的海洋哺乳动物。

第八部分 岛屿制度

第一二一条 岛屿制度

  1. 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岛屿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应按照本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

  3. 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第九部分 闭海或半闭海

第一二二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闭海或半闭海”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所环绕并由一个狭窄的出口连接到另一个海或洋,或全部或主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的领海和专属经济区构成的海湾、海盆或海域。

第一二三条 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

  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在行使和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时,应互相合作。为此目的,这些国家应尽力直接或通过适当区域组织:

  (a) 协调海洋生物资源的管理、养护、勘探和开发;

  (b) 协调行使和履行其在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c) 协调其科学研究政策,并在适当情形下在该地区进行联合的科学研究方案;

  (d) 在适当情形下,邀请其他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其合作以推行本条的规定。

第十部分 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第一二四条 用语

  1. 为本公约的目的:

  (a) “内陆国”是指没有海岸的国家;

  (b) “过境国”是指位于内陆国与海洋之间以及通过其领土进行过境运输的国家,不论其是否具有海岸;

  (c) “过境运输”是指人员、行李、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一个或几个过境国领土的过境,而这种通过不论是否需要转运、入仓、分卸或改变运输方式,都不过是以内陆国领土为起点或终点的旅运全程的一部分;

  (d) “运输工具”是指:

  (1) 铁路车辆、海洋、湖泊和河川船舶以及公路车辆;

  (2) 在当地情况需要时,搬运工人和驮兽。

  2. 内陆国和过境国可彼此协议,将管道和煤气管和未列入第1款的运输工具列为运输工具。

第一二五条 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1. 为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包括行使与公海自由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有关的权利的目的,内陆国应有权出入海洋。为此目的,内陆国应享有利用一切运输工具通过过境国领土的过境自由。

  2. 行使过境自由的条件和方式,应由内陆国和有关过境国通过双边、分区域或区域协定予以议定。

  3. 过境国在对其领土行使完全主权时,应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本部分为内陆国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便利绝不侵害其合法利益。

第一二六条 最惠国条款的不适用

  本公约的规定,以及关于行使出入海洋权利的并因顾及内陆国的特殊地理位置而规定其权利和便利的特别协定,不适用最惠国条款。

第一二七条 关税、税捐和其他费用

  1. 过境运输应无须缴纳任何关税、税捐或其他费用,但为此类运输提供特定服务而征收的费用除外。

  2. 对于过境运输工具和其他为内陆国提供并由其使用的便利,不应征收高于使用过境国运输工具所缴纳的税捐或费用。

第一二八条 自由区和其他海关便利

  为了过境运输的便利,可由过境国和内陆国协议,在过境国的出口港和入口港内提供自由区或其他海关便利。

第一二九条 合作建造和改进运输工具

  如果过境国内无运输工具以实现过境自由,或现有运输工具包括海港设施和装备在任何方面有所不足,过境国可与有关内陆国进行合作,以建造或改进这些工具。

第一三O条 避免或消除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的措施

  1. 过境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避免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

  2. 如果发生这种迟延或困难,有关过境国和内陆国的主管当局应进行合作,迅速予以消除。

第一三一条 海港内的同等待遇

  悬挂内陆国旗帜的船舶在海港内应享有其他外国船舶所享有的同等待遇。

第一三二条 更大的过境便利的给予

  本公约缔约国间所议定的或本公约一个缔约国给予的大于本公约所规定的过境便利,绝不因本公约而撤消。本公约也不排除将来给予这种更大的便利。

第十一部分 “区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三三条 用语

  为本部分的目的:

  (a) “资源”是指“区域”内在海床及其下原来位置的一切固体、液体或气体矿物资源,其中包括多金属结核;

  (b) 从“区域”回收的资源称为“矿物”。

第一三四条 本部分的范围

  1. 本部分适用于“区域”。

  2. “区域”内活动应受本部分规定的支配。

  3. 关于将标明第一条第1款所指范围界限的海图和地理座标表交存和予以公布的规定,载于第六部分。

  4. 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根据第六部分大陆架外部界限的划定或关于划定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界限的协定的效力。

第一三五条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

  本部分或依其授予或行使的任何权利,不应影响“区域”上覆水域的法律地位,或这种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 支配“区域”的原则

第一三六条 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第一三七条 “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

  1. 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任何这种主权和主权权利的主张或行使,或这种据为己有的行为,均应不予承认。

  2. 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这种资源不得让渡。但从“区域”内回收的矿物,只可按照本部分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予以让渡。

  3. 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除按照本部分外,不应对“区域”矿物主张、取得或行使权利。否则,对于任何这种权利的主张、取得或行使,应不予承认。

第一三八条 国家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

  各国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应按照本部分的规定、《联合国宪章》所载原则,以及其他国际法规则,以利维持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和相互了解。

第一三九条 确保遵守本公约的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

  1. 缔约国应有责任确保“区域”内活动,不论是由缔约国、国营企业、或具有缔约国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所从事者,一律依照本部分进行。国际组织对于该组织所进行的“区域”内活动也应有同样义务。

  2. 在不妨害国际法规则和附件三第二十二条的情形下,缔约国或国际组织应对由于其没有履行本部分规定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共同进行活动的缔约国或国际组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如缔约国已依据第一五三条第4款和附件三第四条第4款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措施,以确保其根据第一五三条第2款(b)项担保的人切实遵守规定,则该缔约国对于因这种人没有遵守本部分规定而造成的损害,应无赔偿责任。

  3. 为国际组织成员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本条对这种组织的实施。

第一四O条 全人类的利益

  1. “区域”内活动应依本部分的明确规定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也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并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尚未取得完全独立或联合国按照其大会第1514(XV)号决议和其他有关大会决议所承认的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要。

  2. 管理局应按照第一六O条第2款(f)项(l)目作出规定,通过任何适当的机构,在无歧视的基础上公平分配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

第一四一条 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区域”

  “区域”应开放给所有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专为和平目的利用,不加歧视,也不得妨害本部分其他规定。

第一四二条 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1. “区域”内活动涉及跨越国家管辖范围的“区域”内资源矿床时,应适当顾及这种矿床跨越其管辖范围的任何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2. 应与有关国家保持协商,包括维持一种事前通知的办法在内,以免侵犯上述权利和利益。如“区域”内活动可能导致对国家管辖范围内资源的开发,则需事先征得有关沿海国的同意。

  3. 本部分或依其授予或行使的任何权利,应均不影响沿海国为防止、减轻或消除因任何“区域”内活动引起或造成的污染威胁或其他危险事故使其海岸或有关利益受到的严重迫切危险而采取与第十二部分有关规定相符合的必要措施的权利。

第一四三条 海洋科学研究

  1. “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应按照第十三部分专为和平目的并为谋全人类的利益进行。

  2. 管理局可进行有关“区域”及其资源的海洋科学研究,并可为此目的订立合同。管理局应促进和鼓励在“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并应协调和传播所得到的这种研究和分析的结果。

  3. 各缔约国可在“区域”内进行海洋学研究。各缔约国应以下列方式促进“区域”内海洋科学研究方面的国际合作:

  (a) 参加国际方案,并鼓励不同国家的人员和管理局人员合作进行海洋科学研究;

  (b) 确保在适当情形下通过管理局或其他国际组织,为了发展中国家和技术较不发达国家的利益发展各种方案,以期:

    ⑴ 加强它们的研究能力;

    ⑵ 在研究的技术和应用方面训练它们的人员和管理局的人员;

    ⑶ 促进聘用它们的合格人员,从事“区域”内的研究;

  (c) 通过管理局,或适当时通过其他国际途径,切实传播所得到的研究和分析结果。

第一四四条 技术的转让

  1. 管理局应按照本公约采取措施,以:

  (a) 取得有关“区域”内活动的技术和科学知识;并

  (b) 促进和鼓励向发展中国家转让这种技术和科学知识,使所有缔约国都从其中得到利益。

  2. 为此目的,管理局和各缔约国应互相合作,以促进有关“区域”内活动的技术和科学知识的转让,使企业部和所有缔约国都从其中得到利益。它们应特别倡议并推动:

  (a) 将有关“区域”内活动的技术转让给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的各种方案,除其他外,包括便利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根据公平合理的条款和条件取得有关的技术;

  (b) 促进企业部技术和发展中国家本国技术的进展的各种措施,特别是使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的人员有机会接受海洋科学和技术的训练和充分参加“区域”内活动。

第一四五条 海洋环境的保护

  应按照本公约对“区域”内活动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切实保护海洋环境,不受这种活动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为此目的,管理局应制定适当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便除其他外:

  (a) 防止、减少和控制对包括海岸在内的海洋环境的污染和其他危害,并防止干扰海洋环境的生态平衡,特别注意使其不受诸如钻探、挖泥、挖凿、废物处置等活动,以及建造和操作或维修与这种活动有关的设施、管道和其他装置所产生的有害影响;

  (b) 保护和养护“区域”的自然资源,并防止对海洋环境中动植物的损害。

第一四六条 人命的保护

  关于“区域”内活动,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切实保护人命。为此目的,管理局应制定适当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补充有关条约所体现的现行国际法。

第一四七条 “区域”内活动与海洋环境中的活动的相互适应

  1. “区域”内活动的进行,应合理地顾及海洋环境中的其他活动。

  2. 进行“区域”内活动所使用的设施应受下列条件的限制:

  (a) 这种设施应仅按照本部分和在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的限制下安装、安置和拆除。这种设施的安装、安置和拆除必须妥为通知,并对其存在必须维持永久性的警告方法;

  (b) 这种设施不得设在对使用国际航行必经的公认海道可能有干扰的地方,或设在有密集捕捞活动的区域;

  (c) 这种设施的周围应设立安全地带并加适当的标记,以确保航行和设施的安全。这种安全地带的形状和位置不得构成一个地带阻碍船舶合法出入特定海洋区域或阻碍沿国际海道的航行;

  (d) 这种设施应专用于和平目的;

  (e) 这种设施不具有岛屿地位。它们没有自己的领海,其存在也不影响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3. 在海洋环境中进行的其他活动,应合理地顾及“区域”内活动。

第一四八条 发展中国家对“区域”内活动的参加

  应按照本部分的具体规定促进发展中国家有效参加“区域”内活动,并适当顾及其特殊利益和需要,尤其是其中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在克服因不利位置,包括距离“区域”遥远和出入“区域”困难而产生的障碍方面的特殊需要。

第一四九条 考古和历史文物

  在“区域”内发现的一切考古和历史文物,应为全人类的利益予以保存或处置,但应特别顾及来源国,或文化上的发源国,或历史和考古上的来源国的优先权利。

第三节 “区域”内资源的开发

第一五O条 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政策

  “区域”内活动应按照本部分的明确规定进行,以求有助于世界经济的健全发展和国际贸易的均衡增长,并促进国际合作,以谋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全面发展,并且为了确保:

  (a) “区域”资源的开发;

  (b) 对“区域”资源进行有秩序、安全和合理的管理,包括有效地进行“区域”内活动,并按照健全的养护原则,避免不必要的浪费;

  (c) 扩大参加这种活动的机会,以符合特别是第一四四和第一四八条的规定;

  (d) 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使管理局分享收益,以及对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作技术转让;

  (e) 按照需要增加从“区域”取得的矿物的供应量,连同从其他来源取得的矿物,以保证这类矿物的消费者获得供应;

  (f) 促进从“区域”和从其他来源取得的矿物的价格合理而又稳定,对生产者有利,对消费者也公平,并促进供求的长期平衡;

  (g) 增进所有缔约国,不论其经济社会制度或地理位置如何,参加开发“区域”内资源的机会,并防止垄断“区域”内活动;

  (h) 按照第一五一条的规定,保护发展中国家,使它们的经济或出口收益不致因某一受影响矿物的价格或该矿物的出口量降低,而遭受不良影响,但以这种降低是由于“区域”内活动造成的为限;

  (i) 为全人类的利益开发共同继承财产;

  (j) 从“区域”取得的矿物作为输入品以及这种矿物所产商品作为输入品的进入市场的条件,不应比适用于其他来源输入品的最优惠待遇更为优惠。

第一五一条 生产政策

  1. (a) 在不妨害第一五O条所载目标的情形下,并为实施该条(h)项的目的,管

  理局应通过现有议事机构,或在适当时,通过包括生产者和消费者在内的有关各方都参加的新安排或协议,采取必要措施,以对生产者有利对消费者也公平的价格,促进“区域”资源所产商品的市场的增长、效率和稳定,所有缔约国都应为此目的进行合作。

  (b) 管理局应有权参加生产者和消费者在内的有关各方都参加的关于上述商品的任何商品会议。管理局应有权参与上述会议产生的任何安排或协议。管理局参加根据这种安排或协议成立的任何机关,应与“区域”内的生产有关,并符合这种机关的有关规则。

  (c) 管理局应履行根据这种安排或协议所产生的义务,以求保证对“区域”内有关矿物的一切生产,均划一和无歧视地实施。管理局在这样作的时候,应以符合现有合同条款和已核准的企业部工作计划的方式行事。

  2. (a) 在第3款指明的过渡期间内,经营者在向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经发给生

  产许可以前,不应依据一项核准的工作计划进行商业生产。这种生产许可不得在根据工作计划预定开始商业生产前逾五年时申请或发出,除非管理局考虑到方案进展的性质和时机在其规则和规章中为此规定了另一期间。

  (b) 在生产许可的申请中,经营者应具体说明按照核准的工作计划预期每年回收的镍的数量。申请中应列有经营者为使其于预定的日期如期开始商业生产而合理地算出的在收到许可以后将予支出的费用款。

  (c) 为了(a)和(b)项的目的,管理局应按照附件三第十七条规定适当的成绩要求。

  (d) 管理局应照申请的生产量发给生产许可。除非在过渡期间内计划生产的任何一年中,该生产量和已核准的生产量的总和超过在发给许可的年度依照第4款算出的镍生产最高限额。

  (e) 生产许可和核准的申请一经发给,即成为核准的工作计划的一部分。

  (f) 如果经营者申请生产许可依据(d)项被拒绝,则该经营者可随时向管理局再次提出申请。

  3. 过渡期间应自根据核准的工作计划预定开始最早的商业生产的那一年一月一日以前的五年开始。如果最早进行商业生产的时间延迟到原定的年度以后,过渡期间的开始和原来计算的生产最高限额都应作相应的调整。过渡期间应为二十五年,或至第一五五条所指的审查会议结束,或至第1款所指的新安排或协议开始生效之日为止,以最早者为准。如果这种安排或协议因任何理由而终止或失效,在过渡期间所余时间内,管理局应重新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力。

  4. (a) 过渡期间内任何一年的生产最高限额应为以下的总和:

    ⑴ 依据(b)项计算的镍年消费量趋势线上最早的商业生产年度以前那一年和过渡期间开始前那一年数值的差额;加上

    ⑵ 依据(b)项计算的镍消费量趋势线上所申请的生产许可正适用的那一年和最早的商业生产年度以前那一年数值的差额的百分之六十。

  (b) 为了(a)项的目的:

    ⑴ 计算镍生产最高限额所用的趋势线数值,应为发给生产许可的年度中计算的趋势线上的镍年消费量数值。趋势线应从能够取得数据的最近十五年期间的实际镍消费量,取其对数值,以时间为自变量,用线性回归法导出。这一趋势线应称为原趋势线;

    ⑵ 如果原趋势线年增长率少于百分之三,则用来确定(a)项所指数量的趋势线应为穿过原趋势线上该十五年期间第一年的数值而年增长率为百分之三的趋势线;但过渡期间内任何一年规定的生产最高限额无论如何不得超出该年原趋势线数值同过渡期间开始前一年的原趋势线数值之差。

  5. 管理局应在依据第4款计算得来的生产最高限额中,保留给企业部为数38 000公吨的镍,以供其从事最初生产。

  6. (a) 经营者在任何一年内可生产少于其生产许可内所指明的从多金属结核

  生产的矿物的年产数量,或最多较此数量高百分之八,但其总产量应不超出许可内所指明的数量。任何一年内在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产,或连续两年超产后的第一年以及随后各年的超产,应同管理局进行协商;管理局可要求经营者就增加的产量取得一项补充的生产许可。

  (b) 管理局对于这种补充生产许可的申请,只有在处理了尚未获得生产许可的经营者所已提出的一切申请,并已适当考虑到其他可能的申请者之后,才应加以审议。管理局应以不超过过渡期间任何一年内生产最高限额所容许的总生产量为指导原则。它不应核准在任何工作计划下超过46 500公吨的镍年产量。

  7. 依据一项生产许可从回收的多金属结核所提炼的铜、钴和锰等其他金属的产量,不应高于经营者依据本条规定从这些结核生产最高产量的镍时所能生产的数量。管理局应依据附件三第十七条制定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实施本项规定。

  8. 根据有关的多边贸易协定关于不公平经济措施的权利和义务,应适用于“区域”所产矿物的勘探和开发。在解决因本项规定而产生的争端时,作为这种多边贸易协定各方的缔约国应可利用这种协定的解决争端程序。

  9. 管理局应有权按照第一六一条第8款制定规章,在适当的条件下,使用适当的方法限制“区域”所产而非产目多金属结核的矿物的产量。

  10. 大会应依理事会根据经济规划委员会的意见提出的建议,建立一种补偿制度,或其他经济调整援助措施,包括同各专门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进行合作,以协助其出口收益或经济因某一受影响矿物的价格或该矿物的出口量降低而遭受严重不良影响的发展中国家,但以此种降低是由于“区域”内活动造成的为限。管理局经请求应对可能受到最严重影响的国家的问题发动研究,以期尽量减轻它们的困难,并协助它们从事经济调整。

第一五二条 管理局权力和职务的行使

  1. 管理局在行使其权力和职务,包括给予进行“区域”内活动的机会时,应避免歧视。

  2. 但本部分具体规定的为发展中国家所作的特别考虑,包括为其中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所作的特别考虑应予准许。

第一五三条 勘探和开发制度

  1. “区域”内活动应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按照本条以及本部分和有关附件的其他有关规定,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予以安排、进行和控制。

  2. “区域”内活动应依第3款的规定:

  (a) 由企业部进行,和

  (b) 由缔约国或国营企业、或在缔约国担保下的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本部分和附件三规定的条件的上述各方的任何组合,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进行。

  3. “区域”内活动应按照一项依据附件三所拟订并经理事会于法律和技术委员会审议后核准的正式书面工作计划进行。在第2款(b)项所述实体按照管理局的许可进行“区域”内活动的情形下,这种工作计划应按照附件三第三条采取合同的形式。这种合同可按照附件三第十一条作出联合安排。

  4. 管理局为确保本部分和与其有关的附件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按照第3款核准的工作计划得到遵守的目的,应对“区域”内活动行使必要的控制。缔约国应按照第一三九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协助管理局确保这些规定得到遵守。

  5. 管理局应有权随时采取本部分所规定的任何措施,以确保本部分条款得到遵守和根据本部分或任何合同所指定给它的控制和管理职务的执行。管理局应有权检查与“区域”内活动有关而在“区域”内使用的一切设施。

  6. 第3款所述的合同应规定期限内持续有效的保证。因此,除非按照附件三第十八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得修改、暂停或终止合同。

第一五四条 定期审查

  从本公约生效时起,大会每五年应对本公约设立的“区域”的国际制度的实际实施情况,进行一次全面和系统的审查。参照上述审查,大会可按照本部分和与其有关的附件的规定和程序采取措施,或建议其他机构采取措施,以导致对制度实施情况的改进。

第一五五条 审查会议

  1. 自根据一项核准的工作计划最早的商业生产开始进行的那一年一月一日起十五年后,大会应召开一次会议,审查本部分和有关附件支配勘探和开发“区域”资源制度的各项规定。审查会议应参照这段时期取得的经验,详细审查:

  (a) 本部分和有关附件支配勘探和开发“区域”资源制度的各项规定,是否已达成其各方面的目标,包括是否已使全人类得到利益;

  (b) 在十五年期间,同非保留区域相比,保留区域是否已以有效而平衡的方式开发;

  (c) 开发和使用“区域”及其资源的方式,是否有助于世界经济的健全发展和国际贸易均衡增长;

  (d) 是否防止了对“区域”内活动的垄断;

  (e) 第一五O和第一五一条所载各项政策是否得到实行;和

  (f) 制度是否使“区域”内活动产生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分享,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

  2. 审查会议应确保继续维持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原则,为确保公平开发“区域”资源使所有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都得到利益而制定的国际制度,以及安排、进行和控制“区域”活动的管理局。会议还应确保继续维持本部分规定的关于下列各方面的各项原则:排除对“区域”的任何部分主张或行使主权,各国的权利及其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和各国依照本公约参与勘探和开发“区域”资源,防止对“区域”内活动的垄断,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区域”、“区域”内活动的经济方面,海洋科学研究,技术转让,保护海洋环境,保护人命,沿海国的权利,“区域”的上覆水域及其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关于“区域”内活动和海洋环境中其他活动之间的相互适应。

  3. 审查会议适用的作出决定的程序应与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所适用的程序相同。会议应作出各种努力就任何修正案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且除非已尽最大努力以求达成协商一致,不应就这种事项进行表决。

  4. 审查会议开始举行五年后,如果未能就关于勘探和开发“区域”资源的制度达成协议,则会议可在此后的十二个月以内,以缔约国的四分之三多数作出决定,就改变或修改制度制定其认为必要和适当的修正案,提交各缔约国批准或加入。此种修正案应于四分之三缔约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十二个月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5. 审查会议依据本条通过的修正案应不影响按照现有合同取得的权利。

第四节 管理局

A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五六条 设立管理局

  1. 兹设立国际海底管理局,按照本部分执行职务。

  2. 所有缔约国都是管理局的当然成员。

  3. 已签署最后文件但在第三O五条第1款(c)、(d)、(e)或(f)项中未予提及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中的观察员,应有权按照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观察员资格参加管理局。

  4. 管理局的所在地应在牙买加。

  5. 管理局可设立其认为在执行职务上必要的区域中心或办事处。

第一五七条 管理局的性质和基本原则

  1. 管理局是缔约国按照本部分组织和控制“区域”内活动,特别是管理“区域”资源的组织。

  2. 管理局应具有本公约明示授予的权力和职务。管理局应有为行使“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权力和职务所包含的和必要的并符合本公约的各项附带权力。

  3. 管理局以所有成员主权平等的原则为基础。

  4. 管理局所有成员应诚意履行按照本部分承担的义务,以确保其全体作为成员享有的权利和利益。

第一五八条 管理局的机关

  1. 兹设立大会、理事会和秘书处作为管理局的主要机关。

  2. 兹设立企业部、管理局应通过这个机关执行第一七O条第1款所指的职务。

  3. 经认为必要的附属机关可按照本部分设立。

  4. 管理局各主要机关和企业部应负责行使对其授予的权力和职务。每一机关行使这种权力和职务时,应避免采取可能对授予另一机关的特定权力和职务的行使有所减损或阻碍的任何行动。

B分节 大会

第一五九条 组成、程序和表决

  1. 大会应由管理局的全体成员组成。每一成员应有一名代表出席大会,并可由副代表及顾问随同出席。

  2. 大会应召开年度常会,经大会决定,或由秘书长应理事会的要求或管理局过半数成员的要求,可召开特别会议。

  3. 除非大会另有决定,各届会议应在管理局的所在地举行。

  4. 大会应制定其议事规则。大会应在每届常会开始时选出其主席和其他必要的高级职员。他们的任期至下届常会选出新主席及其他高级职员为止。

  5. 大会过半数成员构成法定人数。

  6. 大会每一成员应有一票表决权。

  7. 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包括召开大会特别会议的决定,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过半数作出。

  8. 关于实质问题的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三分之二多数作出。但这种多数应包括参加该会议的过半数成员。对某一问题是否为实质问题发生争论时,该问题应作为实质问题处理,除非大会以关于实质问题的决定所需的多数另作决定。

  9. 将一个实质问题第一次付诸表决时,主席可将就该问题进行表决的问题推迟一段时间,如经大会至少五分之一成员提出要求,则应将表决推迟,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五历日。此项规则对任一问题只可适用一次,并且不应用来将问题推迟至会议结束以后。

  10. 对于大会审议中关于任何事项的提案是否符合本公约的问题,在管理局至少四分之一成员以书面要求主席征求咨询意见时,大会应请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就该提案提出咨询意见,并应在收到分庭的咨询意见前,推迟对该提案的表决。如果在提出要求的那期会议最后一个星期以前还没有收到咨询意见,大会应决定何时开会对已推迟的提案进行表决。

第一六O条 权力和职务

  1. 大会作为管理局唯一由其所有成员组成的机关,应视为管理局的最高机关,其他各主要机关均应按照本公约的具体规定向大会负责。大会应有权依照本公约各项有关规定,就管理局权限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制订一般性政策。

  2. 此外,大会的权力和职务应为:

  (a) 按照第一六一条的规定,选举理事会成员;

  (b) 从理事会提出的候选人中,选举秘书长;

  (c) 根据理事会的推荐,选举企业部董事会董事和企业部总干事;

  (d) 设立为按照本部分执行其职务认为有必要的附属机关。这种机关的组成,应适当考虑到公平地区分配原则和特别利益,以及其成员必须对这种机关所处理的有关技术问题具备资格和才能;

  (e) 在管理局未能从其他来源得到足够收入应付其行政开支以前,按照以联合国经常预算所用比额表为基础议定的会费分摊比额表,决定各成员国对管理局的行政预算应缴的会费;

  (f) ⑴ 根据理事会的建议,审议和核准关于公平分享从“区域”内活动

  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和依据第八十二条所缴的费用和实物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尚未取得完全独立或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要。如果大会对理事会的建议不予核准,大会应将这些建议送回理事会,以便参照大会表示的意见重新加以审议;

  ⑵ 审议和核准理事会依据第一六二条第2款(o)项⑵目暂时制定的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及其修正案。这些规则、规章和程序应涉及“区域”内的探矿、勘探和开发,管理局的财务管理和内部行政以及根据企业部董事会的建议由企业部向管理局转移资金;

  (g) 在符合本公约规定和管理局规则、规章和程序的情形下,决定公平分配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和其他经济利益;

  (h) 审议和核准理事会提出的管理局的年度概算;

  (i) 审查理事会和企业部的定期报告以及要求理事会或管理局任何其他机关提出的特别报告;

  (j) 为促进有关“区域”内活动的国际合作和鼓励与此有关的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及其编纂的目的,发动研究和提出建议;

  (k) 审议关于“区域”内活动的一般性问题,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产生的问题,以及关于“区域”内活动对某些国家,特别是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因其地理位置而造成的那些问题;

  (l) 经理事会按照经济规划委员会的意见提出建议,依第一五一条第10款的规定,建立补偿制度或采取其他经济调整援助措施;

  (m) 依据第一八五条暂停成员的权利和特权的行使;

  (n) 讨论管理局权限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并在符合管理局各个机关权力和职务的分配的情形下,决定由管理局那一机关来处理本公约条款未规定由其某一机关处理的任何这种问题或事项。

C分节 理事会

第一六一条 组成、程序和表决

  1. 理事会应由大会按照下列次序选出的三十六个管理局成员组成:

  (a) 四个成员来自在有统计资料的最近五年中,对于可从“区域”取得的各类矿物所产的商品,其消费量超过世界总消费量百分之二,或其净进口量超过世界总进口量百分之二的那些缔约国,无论如何应有一个国家属于东欧(社会主义)区域,和最大的消费国;

  (b) 四个成员来自直接地或通过其国民对“区域”内活动的准备和进行作出了最大投资的八个缔约国,其中至少应有一个国家属于东欧(社会主义)区域;

  (c) 四个成员来自缔约国中因在其管辖区域内的生产而为可从“区域”取得的各类矿物的主要净出口国,其中至少应有两个是出口这种矿物对其经济有重大关系的发展中国家;

  (d) 六个成员来自发展中国家缔约国,代表特别利益。所代表的特别利益应包括人口众多的国家、内陆国或地理不利国、可从“区域”取得的种类矿物的主要进口国、这些矿物的潜在的生产国以及最不发达国家的利益;

  (e) 十八个成员按照确保理事会的席位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公平地区分配的原则选出,但每一地理区域至少应有根据本项规定选出的一名成员。为此目的,地理区域应为非洲、亚洲、东欧(社会主义)、拉丁美洲和西欧及其他国家。

  2. 按照第1款选举理事会成员时,大会应确保:

  (a) 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有和它们在大会内的代表权成合理比例的代表;

  (b) 不具备第1款(a)、(b)、(c)或(d)项所列条件的沿海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有和它们在大会内的代表权成合理比例的代表;

  (c) 在理事会内应有代表的每一个缔约国集团,其代表应由该集团提名的任何成员担任。

  3. 选举应在大会的常会上举行。理事会每一成员任期四年。但在第一次选举时,第1款所指每一集团的一半成员的任期应为两年。

  4. 理事会成员连选可连任;但应妥为顾及理事会成员轮流的相宜性。

  5. 理事会应在管理局所在地执行职务,并应视管理局业务需要随时召开会议,但每年不得少于三次。

  6. 理事会过半数成员构成法定人数。

  7. 理事会每一成员应有一票表决权。

  8. (a) 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过半数成员作出。

  (b) 关于在下列条款下产生的实质问题的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但这种多数应包括理事会的过半数成员:第一六二条第2款(f)项,(g)项,(h)项,(i)项,(n)项,(p)项和(v)项;第一九一条。

  (c) 关于在下列条款下产生的实质问题的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作出,但这种多数应包括理事会的过半数成员:第一六二条第1款;第一六二条第2款(a)项;(b)项;(c)项;(d)项;(e)项;(l)项;(q)项;(r)项;(s)项;(t)项;在承包者或担保者不遵守规定的情形下(u)项;(w)项,但根据本项发布的命令的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三十天,除非以按照(d)项作出的决定加以确认;(x)项;(y)项;(z)项;第一六三条第2款;第一七四条第3款;附件四第十一条。

  (d) 关于在下列条款下产生的实质问题的决定应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第一六二条第2款(m)项和(o)项;对第十一部分的修正案的通过。

  (e) 为了(d)项、(f)项和(g)项的目的,“协商一致”是指没有任何正式的反对意见。在一项提案向理事会提出后十四天内,理事会主席应确定对该提案的通过是否会有正式的反对意见。如果主席确定会有这种反对意见,则主席应于作出这种确定后三天内成立并召集一个其成员不超过九人的调解委员会,由他本人担任主席,以调解分歧并提出能够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的提案。委员会应迅速进行工作,并于十四天内向理事会提出报告。如果委员会无法提出能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的提案,它应于其报告中说明反对该提案所根据的理由。

  (f) 就以上未予列出的问题,经理事会获得管理局规则、规章和程序或其他规定授权作出的决定,应依据规则、规章和程序所指明的本款各项予以作出,如果其中未予指明,则依据理事会以协商一致方式于可能时提前确定的一项予以作出。

  (g) 遇有某一问题究应属于(a)项、(b)项、(c)项或(d)项的问题,应根据情况将该问题作为在需要较大或最大多数或协商一致的那一项内的问题加以处理,除非理事会以上述多数或协商一致另有决定。

  9. 理事会应制订一项程序,使在理事会内未有代表的管理局成员可在该成员提出要求时或在审议与该成员特别有关的事项时,派出代表参加其会议,这种代表应有权参加讨论,但无表决权。

第一六二条 权力和职务

  1. 理事会为管理局的执行机关。理事会应有权依本公约和大会所制订的一般政策,制订管理局对于其权限范围以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所应遵循的具体政策。

  2. 此外,理事会应:

  (a) 就管理局职权范围内所有问题和事项监督和协调本部分规定的实施,并提请大会注意不遵守规定的情事;

  (b) 向大会提出选举秘书长的候选人名单;

  (c) 向大会推荐企业部董事会的董事和企业部总干事的候选人;

  (d) 在适当时,并在妥为顾及节约和效率的情形下,设立其认为按照本部分执行其职务所必要的附属机关。附属机关的组成,应注重其成员必须对这种机关所处理的有关技术问题具备资格和才能,但应妥为顾及公平地区分配原则和特别利益;

  (e) 制定理事会议事规则,包括推选其主席的方法;

  (f) 代表管理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同联合国或其他国际组织缔结协定,但须经大会核准;

  (g) 审查企业部的报告,并将其转交大会,同时提交其建议;

  (h) 向大会提出年度报告和大会要求的特别报告;

  (i) 按照第一七O条向企业部发出指示;

  (j) 按照附件三第六条核准工作计划。理事会应于法律和技术委员会提出每一工作计划后六十天内在理事会的会议上按照下列程序对该工作计划采取行动:

    ⑴ 如果委员会建议核准一项工作计划,在十四天内理事会如无任何成员向主席书面提出具体反对意见,指称不符合附件三第六条的规定,则该工作计划应视为已获理事会核准。如有反对意见,即应适用第一六一条第8款(c)项所载的调解程序。如果在调解程序结束时,反对意见依然坚持,则除非理事会中将提出申请或担保申请者的任何一国或数国排除在外的成员以协商一致方式对工作计划不予核准,则该工作计划应视为已获理事会核准;

    ⑵ 如果委员会对一项工作计划建议不予核准,或未提出建议,理事会可以出席和参加表决的成员的四分之三的多数决定核准该工作计划,但这一多数须包括参加该次会议的过半数成员;

  (k) 核准企业部按照附件四第十二条提出的工作计划,核准时比照适用(j)项内所列的程序;

  (l) 按照第一五三条第4款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对“区域”内活动行使控制;

  (m) 根据经济规划委员会的建议,按照第一五O条(h)项,制定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以保护发展中国家使其不致受到该项中指明的不良经济影响;

  (n) 根据经济规划委员会的意见,向大会建议第一五一条第10款所规定的补偿制度或其他经济调整援助措施;

  (o) ⑴ 向大会建议关于公平分享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及其他

  经济利益以及依据第八十二条所缴费用和实物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特别顾及发展中国家和尚未取得完全独立或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要;

  ⑵ 在经大会核准前,暂时制定并适用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及其任何修正案,考虑到法律和技术委员会或其他有关附属机构的建议。这种规则、规章和程序应涉及“区域”内的探矿、勘探和开发以及管理局的财务管理和内部行政。对于制定有关多金属结核的勘探和开发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应给予优先。有关多金属结核以外任何资源的勘探和开发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应于管理局任何成员向其要求制订之日起三年内予以制定。所有规则、规章和程序应于大会核准以前或理事会参照大会表示的任何意见予以修改以前,在暂时性的基础上生效;

  (p) 审核在依据本部分进行的业务方面由管理局付出或向其缴付的一切款项的收集工作;

  (q) 在附件三第七条有此要求的情形下,从生产许可的申请者中作出选择;

  (r) 将管理局的年度概算提交大会核准;

  (s) 就管理局职权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的政策,向大会提出建议;

  (t) 依据第一八五条,就暂停成员权利和特权的行使向大会提出建议;

  (u) 在发生不遵守规定的情形下,代表管理局向海底争端分庭提起司法程序;

  (v) 经海底争端分庭在根据(u)项提起的司法程序作出裁判后,将此通知大会,并就其认为应采取的适当措施提出建议;

  (w) 遇有紧急情况,发布命令,其中可包括停止或调整作业的命令,以防止“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

  (x) 在有重要证据证明海洋环境有受严重损害之虞的情形下,不准由承包者或企业部开发某些区域;

  (y) 设立一个附属机关来制订有关下列两项财政方面的规则、规章和程序草案:

    ⑴ 按照第一七一至第一七五条的财务管理;

    (2) 按照附件三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第1款(c)项的财政安排;

  (z) 设立适当机构来指导和监督视察工作人员,这些视察员负责视察“区域”内活动,以确定本部分的规定、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同管理局订立的任何合同的条款和条件,是否得到遵守。

第一六三条 理事会的机关

  1. 兹设立理事会的机关如下:

  (a)经济规划委员会;

  (b) 法律和技术委员会。

  2. 每一委员会应由理事会根据缔约国提名选出的十五名委员组成。但理事会可于必要时在妥为顾及节约和效率的情形下,决定增加任何一个委员会的委员人数。

  3. 委员会委员应具备该委员会职务范围内的适当资格。缔约国应提名在有关领域内有资格的具备最高标准的能力和正直的候选人,以便确保委员会有效执行其职务。

  4. 在选举委员会委员时,应妥为顾及席位的公平地区分配和特别利益有其代表的需要。

  5. 任何缔约国不得提名一人以上为同一委员会的候选人。任何人不应当选在一个以上委员会任职。

  6. 委员会委员任期五年,连选可连任一次。

  7. 如委员会委员在其任期届满之前死亡、丧失能力或辞职,理事会应从同一地理区域或同一利益方面选出一名委员任满所余任期。

  8. 委员会委员不应在同“区域”内的勘探和开发有关的任何活动中有财务上的利益。各委员在对其所任职的委员会所负责任限制下,不应泄露工业秘密、按照附件三第十四条转让给管理局的专有性资料,或因其在管理局任职而得悉的任何其他秘密情报,即使在职务终止以后,也是如此。

  9. 每一委员会应按照理事会所制定的方针和指示执行其职务。

  10. 每一委员会应拟订为有效执行其职务所必要的规则和规章,并提请理事会核准。

  11. 委员会作出决定的程序应由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加以规定。提交理事会的建议,必要时应附送委员会内不同意见的摘要。

  12. 每一委员会通常应在管理局所在地执行职务,并按有效执行其职务的需要,经常召开会议。

  13. 在执行这些职务时,每一委员会可在适当时同另一委员会或联合国任何主管机关、联合国各专门机构、或对协商的主题事项具有有关职权的任何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第一六四条 经济规划委员会

  1. 经济规划委员会委员应具备诸如与采矿、管理矿物资源活动、国际贸易或国际经济有关的适当资格。理事会应尽力确保委员会的组成反映出一切适当的资格。委员会至少应有两个成员来自出口从“区域”取得的各类矿物对其经济有重大关系的发展中国家。

  2. 委员会应:

  (a) 经理事会请求,提出措施,以实施按照本公约所采取的关于“区域”内活动的决定;

  (b) 审查可从“区域”取得的矿物的供应、需求和价格的趋势与对其造成影响的因素,同时考虑到输入国和输出国两者的利益,特别是其中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c) 审查有关缔约国提请其注意的可能导致第一五O条(h)项内所指不良影响的任何情况,并向大会提出适当建议;

  (d) 按照第一五一条第10款所规定,向理事会建议对于因“区域”内活动而受到不良影响的发展中国家提供补偿或其他经济调整援助措施的制度以便提交大会。委员会应就大会通过的这一制度或其他措施对具体情况的适用,向理事会提出必要的建议。

第一六五条 法律和技术委员会

  1. 法律和技术委员会委员应具备诸如有关矿物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及加工、海洋学、海洋环境的保护,或关于海洋采矿的经济或法律问题以及其他有关的专门知识方面的适当资格。理事会应尽力确保委员会的组成反映出一切适当的资格。

  2. 委员会应:

  (a) 经理事会请求,就管理局职务的执行提出建议;

  (b) 按照第一五三条第3款审查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正式书面工作计划,并向理事会提交适当的建议。委员会的建议应仅以附件三所载的要求为根据,并应就其建议向理事会提出充分报告;

  (c) 经理事会请求,监督“区域”内活动,在适当情形下,同从事这种活动的任何实体或有关国家协商和合作进行,并向理事会提出报告;

  (d) 就“区域”内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准备评价;

  (e) 向理事会提出关于保护海洋环境的建议,考虑到在这方面公认的专家的意见;

  (f) 拟订第一六二条第2款(o)项所指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提交理事会,考虑到一切有关的因素,包括“区域”内活动对环境影响的评价;

  (g) 经常审查这种规则、规章和程序,并随时向理事会建议其认为必要或适宜的修正;

  (h) 就设立一个以公认的科学方法定期观察、测算、评价和分析“区域”内活动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方案,向理事会提出建议,确保现行规章是足够的而且得到遵守,并协调理事会核准的监测方案的实施;

  (i) 建议理事会特别考虑到第一八七条,按照本部分和有关附件,代表管理局向海底争端分庭提起司法程序;

  (j) 经海底争端分庭在根据(i)项提起的司法程序作出裁判后,就任何应采取的措施向理事会提出建议;

  (k) 向理事会建议发布紧急命令,其中可包括停止或调整作业的命令,以防止“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理事会应优先审议这种建议;

  (l) 在有充分证据证明海洋环境有受严重损害之虞的情形下,向理事会建议不准由承包者或企业部开发某些区域;

  (m) 就视察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监督事宜,向理事会提出建议,这些视察员应视察“区域”内活动,以确定本部分的规定、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同管理局订立的任何合同的条款和条件是否得到遵守;

  (n) 在理事会按照附件三第七条在生产许可申请者中作出任何必要选择后,依据第一五一条第2至第7款代表管理局计算生产最高限额并发给生产许可。

  3. 经任何有关缔约国或任何当事一方请求,委员会委员执行其监督和检查的职务时,应由该有关缔约国或其他当事一方的代表一人陪同。

D分节 秘书处

第一六六条 秘书处

  1. 秘书处应由秘书长一人和管理局所需要的工作人员组成。

  2. 秘书长应由大会从理事会提名的候选人中选举,任期四年,连选可连任。

  3. 秘书长应为管理局的行政首长,在大会和理事会以及任何附属机关的一切会议上,应以这项身份执行职务,并应执行此种机关交付给秘书长的其他行政职务。

  4. 秘书长应就管理局的工作向大会提出年度报告。

第一六七条 管理局的工作人员

  1. 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应由执行管理局的行政职务所必要的合格科学及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组成。

  2. 工作人员的征聘和雇用,以及其服务条件的决定,应以必须取得在效率、才能和正直方面达到最高标准的工作人员为首要考虑。在这一考虑限制下,应妥为顾及在最广泛的地区基础上征聘工作人员的重要性。

  3. 工作人员应由秘书长任命。工作人员的任命、薪酬和解职所根据的条款和条件,应按照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第一六八条 秘书处的国际性

  1. 秘书长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应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的指示或管理局以外其他来源的指示。他们应避免足以影响其作为只对管理局负责的国际官员的地位的任何行动。每一缔约国保证尊重秘书长和工作人员所负责任的纯粹国际性,不设法影响他们执行其职责。工作人员如有任何违反职责的行为,应提交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所规定的适当行政法庭。

  2. 秘书长及工作人员在同“区域”内的勘探和开发有关的任何活动中,不应有任何财务上的利益。在他们对管理局所负责任限制下,他们不应泄露任何工业秘密、按照附件三第十四条转让给管理局的专有性资料或因在管理局任职而得悉的任何其他秘密情报,即使在其职务终止以后也是如此。

  3. 管理局工作人员如有违反第2款所载义务情事,经受到这种违反行为影响的缔约国,或由缔约国按照第一五三条第2款(b)项担保并因这种违反行为而受到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的要求,应由管理局将有关工作人员交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所指定的法庭处理。受影响的一方应有权参加程序、如经法庭建议,秘书长应将有关工作人员解雇。

  4. 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应载有为实施本条所必要的规定。

第一六九条 同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协商和合作

  1. 在管理局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上,秘书长经理事会核可,应作出适当的安排,同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承认的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进行协商和合作。

  2. 根据第1款与秘书长订有安排的任何组织可指派代表,按照管理局各机关的议事规则,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这些机关的会议。应制订程序,以便在适当情形下征求这种组织的意见。

  3. 秘书长可向各缔约国分发第1款所指的非政府组织就其具有特别职权并与管理局工作有关的事项提出的书面报告。

E分节 企业部

第一七O条 企业部

  1. 企业部应为依据第一五三条第2款(a)项直接进行“区域”内活动以及从事运输、加工和销售从“区域”回收的矿物的管理局机关。

  2. 企业部在管理局国际法律人格的范围内,应有附件四所载章程规定的法律行为能力。企业部应按照本公约、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大会制订的一般政策行事,并应受理事会的指示和控制。

  3. 企业部总办事处应设在管理局所在地。

  4. 企业部应按照第一七三条第2款和附件四第十一条取得执行职务所需的资金,并应按照第一四四条和本公约其他有关条款规定得到技术。

F分节 管理局的财政安排

第一七一条 管理局的资金

  管理局的资金应包括:

  (a) 管理局各成员按照第一六O条第2款(e)项缴付的分摊会费;

  (b) 管理局按照附件三第十三条因“区域”内活动而得到的收益;

  (c) 企业部按照附件四第十条转来的资金;

  (d) 依据第一七四条借入的款项;和

  (e) 成员或其他实体所提供的自愿捐款;

  (f) 按照第一五一条第10款向补偿基金缴付的款项,基金的来源由经济规划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一七二条 管理局的年度预算

  秘书长应编制管理局年度概算,向理事会提出。理事会应审议年度概算,并连同其对概算的任何建议向大会提出。大会应按照第一六O条第2款(h)项审议并核准年度概算。

第一七三条 管理局的开支

  1. 在管理局未能从其他来源得到足够资金以应付其行政开支以前,第一七一条(a)项所指的会费应缴入特别帐户,以支付管理局的行政开支。

  2. 管理局的资金应首先支付管理局的行政开支。除了第一七一条(a)项所指分摊会费外,支付行政开支后所余资金,除其他外,可:

  (a)按照第一四O条和第一六O条第2款(g)项加以分配;

  (b) 按照第一七O条第4款用以向企业部提供资金;

  (c) 按照第一五一条第10款和第一六O条第2款(l)项用以补偿发展中国家。

第一七四条 管理局的借款权

  1. 管理局应有借款的权力。

  2. 大会应在依据第一六O第2款(f)项所制定的财务条例中规定对此项权力的限制。

  3. 理事会应行使管理局的借款权。

  4. 缔约国对管理局的债务应不负责任。

第一七五条 年度审计

  管理局的记录、帐簿和帐目,包括其年度财务报表,应每年交由大会指派的一位独立审计员审核。

G分节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第一七六条 法律地位

  管理局应具有国际法律人格以及为执行其职务和实现其宗旨所必要的法律行为能力。

第一七七条 特权和豁免

  为使其能够执行职务,管理局应在每一缔约国的领土内享有本分节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同企业部有关的特权和豁免应为附件四第十三条内所规定者。

第一七八条 法律程序的豁免

  管理局及其财产和资产,应享有对法律程序的豁免,但管理局在特定事件中明白放弃这种豁免时,不在此限。

第一七九条 对搜查和任何其他形式扣押的豁免

  管理局的财产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和为何人持有,应免受搜查、征用、没收、公用征收或以行政或立法行动进行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扣押。

第一八O条 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的免除

  管理局的财产和资产应免除任何性质的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

第一八一条 管理局的档案和公务通讯

  1. 管理局的档案不论位于何处,应属不可侵犯。

  2. 专有的资料、工业秘密或类似的情报和人事卷宗不应置于可供公众查阅的档案中。

  3. 关于管理局的公务通讯,每一缔约国应给予管理局不低于给予其他国际组织的待遇。

第一八二条 若干与管理局有关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缔约国代表出席大会、理事会、或大会或理事会所属机关的会议时,以及管理局的秘书长和工作人员,在每一缔约国领土内:

  (a) 应就他们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对法律程序的豁免,但在适当情形下,他们所代表的国家或管理局在特定事件中明白放弃这种豁免时,不在此限;

  (b) 如果他们不是缔约国国民,应比照该国应给予其他缔约国职级相当的代表、官员和雇员的待遇,享有在移民限制、外侨登记规定和国民服役义务方面的同样免除、外汇管制方面的同样便利和旅行便利方面的同样待遇。

第一八三条 捐税和关税的免除

  1. 在其公务活动范围内,管理局及其资产、财产和收入,以及本公约许可的管理局的业务和交易,应免除一切直接捐税,对其因公务用途而进口或出口的货物也应免除一切关税。管理局不应要求免除仅因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的税款。

  2. 为管理局的公务活动需要。由管理局或以管理局的名义采购价值巨大的货物或服务时,以及当这种货物或服务的价款包括捐税或关税在内时,各缔约国应在可行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准许免除这种捐税或关税或设法将其退还。在本条规定的免除下进口或采购的货物,除非根据与该缔约国协议的条件,不应在给予免除的缔约国领土内出售或作其他处理。

  3. 各缔约国对于管理局付给非该国公民、国民或管辖下人员的管理局秘书长和工作人员以及为管理局执行任务的专家的薪给和酬金或其他形式的费用,不应课税。

H分节 成员国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

第一八四条 表决权的暂停行使

  一个缔约国拖欠对管理局应缴的费用,如果拖欠数额等于或超过该国前两整年应缴费用的总额,该国应无表决权。但大会如果确定该成员国由于本国无法控制的情况而不能缴费,可准许该国参加表决。

第一八五条 成员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

  1. 缔约国如一再严重违反本部分的规定,大会可根据理事会的建议暂停该国行使成员的权利和特权。

  2. 在海底争端分庭认定一个缔约国一再严重违反本部分规定以前,不得根据第1款采取任何行动。

第五节 争端的解决和咨询意见

第一八六条 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

  海底争端分庭的设立及其行使管辖权的方式均应按照本节、第十五部分和附件六的规定。

第一八七条 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

  海底争端分庭根据本部分及其有关的附件,对以下各类有关“区域”内活动的争端应有管辖权:

  (a)缔约国之间关于本部分及其有关附件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b) 缔约国与管理局之间关于下列事项的争端;

  ⑴ 管理局或缔约国的行为或不行为据指控违反本部分或其有关附件或按其制定的规则、规章或程序;或

  ⑵ 管理局的行为据指控逾越其管辖权或滥用权力;

  (c) 第一五三条第2款(b)项内所指的,作为合同当事各方的缔约国、管理局或企业部、国营企业以及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关于下列事项的争端:

  ⑴ 对有关合同或工作计划的解释或适用;或

  ⑵ 合同当事一方在“区域”内活动方面针对另一方或直接影响其合法利益的行为或不行为;

  (d) 管理局同按照第一五三条第2款(b)项由国家担保且已妥为履行附件三第四条第6款和第十三条第2款所指条件的未来承包者之间关于订立合同的拒绝,或谈判合同时发生的法律问题的争端;

  (e) 管理局同缔约国、国营企业或按照第一五三条第2款(b)项由缔约国担保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关于指控管理局应依附件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负担赔偿责任的争端;

  (f) 本公约具体规定由分庭管辖的任何争端。

第一八八条 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或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或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

  1. 第一八七第(a)项所指各缔约国间的争端可:

  (a) 应争端各方的请求,提交按照附件六第十五和第十七条成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或

  (b) 应争端任何一方的请示,提交按照附件六第三十六条成立的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

  2. (a) 有关第一八七条(c)项⑴目内所指合同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经争端任

  何一方请求,应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争端所提交的商业仲裁法庭对决定本公约的任何解释问题不具有管辖权。如果争端也涉及关于“区域”内活动的第十一部分及其有关附件的解释问题,则应将该问题提交海底争端分庭裁定;

  (b) 在此种仲裁开始时或进行过程中,如果仲裁法庭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或根据自己决定,断定其裁决须取决于海底争端分庭的裁定,则仲裁法庭应将此种问题提交海底争端分庭裁定。然后,仲裁法庭应依照海底争端分庭的裁定作出裁决;

  (c) 在合同没有规定此种争端所应适用的仲裁程序的情形下,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应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或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中所规定的其他这种仲裁规则进行。

第一八九条 在管理局所作决定方面管辖权的限制

  海底争端分庭对管理局按照本部分规定行使斟酌决定权应无管辖权;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应以其斟酌决定权代替管理局的斟酌决定权。在不妨害第一九一条的情形下,海底争端分庭依据第一八七条行使其管辖权时,不应对管理局的任何规则、规章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公约的问题表示意见,也不应宣布任何此种规则、规章和程序为无效。分庭在这方面的管辖权应限于就管理局的任何规则、规章和程序适用于个别案件将同争端各方的合同上义务或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相抵触的主张,就逾越管辖权或滥用权力的主张,以及就一方未履行其合同上义务或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而应给予有关另一方损害赔偿或其他补救的要求,作出决定。

第一九O条 担保缔约国的参加程序和出庭

  1. 如自然人或法人为第一八七条所指争端的一方,应将此事通知其担保国,该国应有权以提出书面或口头陈述的方式参加司法程序。

  2. 如果一个缔约国担保的自然人或法人在第一八七条(c)项所指的争端中对另一缔约国提出诉讼,被告国可请担保该人的国家代表该人出庭。如果不能出庭,被告国可安排属其国籍的法人代表该国出庭。

第一九一条 咨询意见

  海底争端分庭经大会或理事会请求,应对它们活动范围内发生的法律问题提出咨询意见。这种咨询意见应作为紧急事项提出。

第十二部分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九二条 一般义务

  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

第一九三条 各国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各国有依据其环境政策和按照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职责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第一九四条 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

  1. 各国应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地采取一切符合本公约的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为此目的,按照其能力使用其所掌握的最切实可行方法,并应在这方面尽力协调它们的政策。

  2. 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

  3. 依据本部分采取的措施,应针对海洋环境的一切污染来源。这些措施,除其他外,应包括旨在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尽量减少下列污染的措施:

  (a) 从陆上来源、从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或由于倾倒而放出的有毒、有害或有碍健康的物质,特别是持久不变的物质;

  (b) 来自船只的污染,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防止故意和无意的排放,以及规定船只的设计、建造、装备、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

  (c) 来自在用于勘探或开发海床和底土的自然资源的设施装置的污染,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促请海上操作安全,以及规定这些设施或装置的设计、建造、装备、操作和人中配备的措施;

  (d) 来自在海洋环境内操作的其他设施和装置的污染,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以及规定这些设施或装置的设计、建造、装备、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

  4. 各国采取措施防止、减少或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不应对其他国家依照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所进行的活动有不当的干扰。

  5. 按照本部分采取的措施,应包括为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形式的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而有很必要的措施。

第一九五条 不将损害或危险或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

  各国在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采取的行动不应直接或间接将损害或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

第一九六条 技术的使用或外来的或新的物种的引进

  1. 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由于在其管辖或控制下使用技术而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或由于故意或偶然在海洋环境某一特定部分引进外来的或新物种致使海洋环境可能发生重大和有害的变化。

  2. 本条不影响本公约对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适用。

第二节 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

第一九七条 在便于性或区域性的基础上的合作

  各国在为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而拟订和制订符合本公约的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时,应在全球性的基础上或在区域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同时考虑到区域的特点。

第一九八条 即将发生的损害或实际损害的通知

  当一国获知海洋环境有即将遭受污染损害的迫切危险或已经遭受污染损害的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其认为可能受这种损害影响的其他国家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

第一九九条 对污染的应急计划

  第一九八条所指的情形下,受影响区域的各国,应按照其能力,与各主管国际组织尽可能进行合作,以消除污染的影响并防止或尽量减少损害。为此目的,各国应共同发展和促进各种应急计划,以应付海洋环境的污染事故。

第二OO条 研究、研究方面及情报和资料的交换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以促进研究、实施科学研究方案、并鼓励交换所取得的关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情报和资料。各国应尽力积极参加区域性和全球性方案,以取得有关鉴定污染的性质和范围、面临污染的情况以及其通过的途径、危险和补救办法的知识。

第二O一条 规章的科学标准

  各国应参照依据第二OO条取得的情报和资料,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订立适当的科学准则,以便拟订和制订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

第三节 技术援助

第二O二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和技术援助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

  (a) 促进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教育、技术和其他方面援助的方案,以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并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这种援助,除其他外,应包括:

    ⑴ 训练其科学和技术人员;

    ⑵ 便利其参加有关的国际方案;

    ⑶  向其提供必要的装备和便利;

    ⑷  提高其制造这种装备的能力;

    ⑸  就研究、监测、教育和其他方案提供意见并发展设施。

  (b) 提供适当的援助,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以尽量减少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严重污染的重大事故的影响。

  (c) 提供关于编制环境评价的适当援助,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

第二O三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为了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或尽量减少其影响的目的,发展中国家应在下列事项上获得各国际组织的优惠待遇:

  (a)有关款项和技术援助的分配;和

  (b) 对各该组织专门服务的利用。

第四节 监测和环境评价

第二O四条 对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

  1. 各国应在符合其他国家权利的情形下,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尽力直接或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用公认的科学方法观察、测算、估计和分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或影响。

  2. 各国特别应不断监视其所准许或从事的任何活动的影响,以便确定这些活动是否可能污染海洋环境。

第二O五条 报告的发表

  各国应发表依据第二O四条所取得的结果的报告,或每隔相当期间向主管国际组织提出这种报告,各该组织应将上述报告提供所有国家。

第二O六条 对各种活动的可能影响的评价

  各国如有合理根据认为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中的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和有害的变化,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就这种活动对海洋环境的可能影响作出评价,并应依照第二O五条规定的方式提送这些评价结果的报告。

第五节 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

第二O七条 陆地来源的污染

  1. 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陆地来源,包括河流、河口湾、管道和排水口结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同时考虑到国际上议定的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

  2. 各国应采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

  3. 各国应尽力在适当的区域一级协调其在这方面的政策。

  4. 各国特别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尽力制订全球性和区域性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同时考虑到区域的特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能力及共经济发展的需要。这种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应根据需要随时重新审查。

  5. 第1、第2和第4款提及的法律、规章、措施、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应包括旨在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尽量减少有毒、有害或有碍健康的物质,特别是持久不变的物质,排放在海洋环境的各种规定。

第二O八条 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

  1. 沿海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受其管辖的海底活动或与此种活动有关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以有来自依据第六十和第八十条在其管辖下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2. 各国应采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

  3. 这种法律、规章和措施的效力应不低于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

  4. 各国应尽力在适当的区域一级协调其在这方面的政策。

  5. 各国特别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制订全球性和区域性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防止、减省控制第1款所指的海洋环境污染。这种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应根据需要随时重新审查。

第二O九条 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

  1. 为了防止、减少和控制“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应按照第十一部分制订国际规则、规章和程序。这种规则、规章和程序应根据需要随时重新审查。

  2. 在本节有关规定的限制下,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由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或在其权力下经营的船只、设施、结构和其他装置所进行的“区域”内活动造成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这种法律和规章的要求的效力应不低于第1款所指的国际规则、规章和程序。

第二一O条 倾倒造成的污染

  1. 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的控制倾倒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2. 各国应采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

  3. 这种法律、规章和措施应确保非经各国主管当局准许,不进行倾倒。

  4. 各国特别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尽力制订全球性和区域性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防止减少的控制这种污染。这种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应根据需要随时重新审查。

  5. 非经沿海国事前明示核准,不应在领海和专属经济区内或在大陆架上进行倾倒,沿海国经与由于地理处理可能受倾倒不利影响的其他国家适当审议此事后,有权准许、规定和控制的这种倾倒。

  6. 国内法律、规章和措施在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方面的效力应不低于全球性规则和标准。

第二一一条 来自船只的污染

  1. 各国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制订国际规则和标准,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船只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并于适当情形下以同样方式促进对划定制度的采用,以期尽量减少可能对海洋环境,包括地海岸造成污染和对沿海国的有关利益可能造成污染损害的意外事件的威胁。这种规则和标准应根据需要随时以同样方式重新审查。

  2. 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这种法律和规章至少应具有与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相同的效力。

  3. 各国如制订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特别规定作为外国船只进入其港口或内水或在其岸外设施停靠的条件,应将这种规定妥为公布,并通知主管国际组织。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沿海国制订相同的规定以求协调政策,在通知时应说明哪些国家参加这种合作安排。每个国家应规定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的船长在参加这种合作安排的国家的领海内航行时,经该国要求应向其提送通知是否正驶往参加这种合作安排的同一区域的国家,如系驶往这种国家,应说明是否遵守该国关于进入港口的规定。本条不妨害船只继续行使其无害通过权,也不妨害第二十五条第2款的适用。

  4. 沿海国在其领海内行使主权,可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的控制外国船只,包括行使无害通过权的船只对海洋的污染。按照第二部分第三节的规定,这种法律和规章不应阻碍外国船只的无害通过。

  5. 沿海国为第六节所规定的执行的目的,可对其专属经济区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这种法律和规章应符合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并使其有效。

  6. (a) 如果第1款所指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不足以适应特殊情况,又如果沿海

  国有合理根据认为其专属经济区某一明确划定的特写区域,因与其海洋学和生态条件有关的公认技术理由,以及该区域的利用或其资源的保护及其在航运上的特殊性质,要求采取防止来自船只的污染的特别强制性措施,该沿海国通过主管国际组织与任何其他有关国家进行适当协商后,可就该区域向该组织送发通知,提出所依据的科学和技术证据,以及关于必要的回收设施的情报。该组织收到这种通知后,应在十二个月内确定该区域的情况与上述要求是否相符。如果该组织确定是符合的,该沿海国即可对该区域制定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的法律和规章,实施通过主管国际组织使其适用于各特别区域的国际规则和标准或航行办法。在向该组织送发通知满十五个月后,这些法律和规章才可适用于外国船只;

  (b) 沿海国应公布任何这种明确划定的特定区域的界限;

  (c) 如果沿海国有意为同一区域制定其他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它们应于提出上述通知时,同时将这一意向通知该组织。这种增订的法律和规章可涉及排放和航行办法,但不应要求外国船只遵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以外的设计、建造、人员配备或装备标准;这种法律和规章应在向该组织送发通知十个月后适用于外国船只,但须在送发通知后十二个月内该组织表示同意。

  7. 本条所指的国际规则和标准,除其他外,应包括遇有引起排放或放可能的海难等事故时,立即通知其海岸或有关利益可能受到影响的沿海国的义务。

第二一二条 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

  1. 各国为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海洋环境污染,应制定适用于在其主权下的上空和悬挂其旗帜的船只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或飞机的法律和规章,同时考虑到国际上议定的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及航空的安全。

  2. 各国应采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

  3. 各国特别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尽力制订全球性和区域性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

第六节 执行

第二一三条 关于陆地来源的污染的执行

  各国应执行其按照第二O七条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并应制定法律和规章和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实施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为防止、减少和控制陆地来源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而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

第二一四条 关于来自海底活动的污染的执行

  各国为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受其管辖的海底活动或与此种活动有关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以及来自依据第六十和第八十条在其管辖下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应执行其按照第二O八条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并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和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实施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

第二一五条 关于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的执行

  为了防止、减少和控制“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而按照第十一部分制订的国际规则、规章和程序,其执行应受该部分支配。

第二一六条 关于倾倒造成污染的执行

  1. 为了防止、减少和控制倾倒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而按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以及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应依下列规定执行:

  (a) 对于在沿海国领海或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在其大陆架上的倾倒,应由该沿海国执行;

  (b) 对于悬挂旗籍国旗帜的船只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和飞机,应由该旗籍国执行;

  (c) 对于在任何国家领土内或在其岸外设施装载废料或其他物质的行为,应由该国执行。

  2. 本条不应使任何国家承担提起司法程序的义务,如果另一国已按照本条提起这种程序。

第二一七条 船旗国的执行

  1. 各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遵守为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海洋环境污染而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以及各该国按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并应为此制定法律和规章和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实施这种规则、标准、法律和规章。船旗国应作出规定使这种规则、标准、法律和规章得到有效执行,不论违反行为在何处发生。

  2. 国特别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在能遵守第1款所指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规定,包括关于船只的设计、建造、装备和人员配备的规定以前,禁止其出海航行。

  3. 各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在船上持有第1款所指的国际规则和标准所规定并依据该规则和标准颁发的各种证书。各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的船只受就定期检查,以证实这些证书与船只的实际情况相符。其他国家应接受这些证书,作为船只情况的证据,并应将这些证书视为与其本国所发的证书具有相同效力,除非有明显根据认为船只的情况与证书所载各节有重大不符。

  4. 如果船只违反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规则和标准,船旗国在不妨害第二一八、第二二O和第二二八条的情形下,应设法立即进行调查,并在适当情形下应对被指控的违反行为提起司法程序,不论违反行为在何处发生,也不论这种违反行为所造成的污染在何处发生或发现。

  5. 船旗国调查违反行为时,可向提供合作能有助于澄清案件情况的任何其他国家请求协助。各国应尽力满足船旗国的适当请示。

  6. 各国经任何国家的请求,应对悬挂其旗帜的船只被指控所犯的任何违反行为进行调查。船旗国如认为有充分证据可对被指控的违反行为提起司法程序,应毫不迟延地按照其法律提起这种程序。

  7. 船旗国应将所采取行动及其结果迅速通知请求国和主管国际组织。所有国家应能得到这种情报。

  8. 各国的法律和规章对悬挂其旗帜的船只所规定的处罚应足够严厉,以防阻违反行为在任何地方发生。

第二一八条 港口国的执行

  1. 当船只自愿位于一国港口或岸外设施时,该国可对该船违反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在该国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外的任何排放进行调查,并可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形下,提起司法程序。

  2. 对于在另一国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的违章排放行为,除非经该国、船旗国或受违章排放行为损害或威胁的国家请求,或者违反行为已对或可能对提起司法程序的国家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造成污染,不应依据第1款提起司法程序。

  3. 当船只自愿位于一国港口或岸外设施时,该国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满足任何国家因认为第1款所指的违章排放行为已在其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发生,对其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已造成损害或有损害的威胁而提出的进行调查的请求,并且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满足船旗国对这一违反行为所提出的进行调查的请求,不论违反行为在何处发生。

  4. 港口国依据本条规定进行的调查的记录,如经请求,应转交船旗国或沿海国。在第七节限制下,如果违反行为发生在沿海国的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港口国根据这种调查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经该沿海国请求可暂停进行。案件的证据和记录,连同缴交港口国当局的任何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应在这种情形下转交给该沿海国。转交后,在港口国即不应继续进行司法程序。

第二一九条 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避免污染措施

  在第七节限制下,各国如经请求或出于自己主动,已查明在港口或岸外设施的船只违反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从而有损害海洋环境的威胁,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采取行政措施以阻止该船航行。这种国家可准许该船仅驶往最近的适当修船厂,并应于违反行为的原因消除后,准许该船立即继续航行。

第二二O条 沿海国的执行

  1. 当船只自愿位于一国港口或岸外设施时,该国对在其领海或专属经济内发生的任何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船只造成的污染的该国按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可在第七节限制下,提起司法程序。

  2. 如有明显根据认为在一国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在通过领海时,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的该国按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该国在不妨害第二部分第三节有关规定的适用的情形下,可就违反行为对该船进行实际检查,并可在有充分证据时,在第七节限制下按照该国法律提起司法程序,包括对该船的拘留在内。

  3. 如有明显根据认为在一国专属经济区或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内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或符合这种国际规则和标准并使其有效的该国的法律和规章,该国可要求该船提供关于该船的识别标志、登记港口、上次停泊和下次停泊的港口,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情报,以确定是否已有违反行为发生。

  4. 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并采取其他措施,以使悬挂其旗帜的船只遵从依据第3款提供情报的要求。

  5. 如有明显根据认为在一国专属经济区或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内犯有第3款所指的违反行为而导致大量排放,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有造成重大污染的威胁,该国在该船拒不提供情况,或所提供的情报与明显的实际情况显然不符,并且依案件情况确有进行检查的理由时,可就有关违反行为的事项对该船进行实际检查。

  6. 如有明显客观证据证明在一国专属经济区或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内犯有第3款所指的违反行为而导致排放,对沿海国的海岸或有关利益,或对其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的任何资源,造成重大损害或有造成重大损害的威胁,该国在有充分证据时,可在第七节限制下,按照该国法律提起司法程序,包括对该船的拘留在内。

  7. 虽有第6款的规定,无论何时如已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另外协议制订了适当的程序,从而已经确保关于保证书或其他适当财政担保的规定得到遵守,沿海国如受这种程序的拘束,应立即准许该船继续航行。

  8. 第3、第4、第5、第6和第7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依据第二一一条第6款制定的国内法律和规章。

第二二一条 避免海难引起污染的措施

  1. 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应妨害各国为保护其海岸或有关利益,包括捕鱼,免受海难或与海难有关的行动所引起,并能合理预期造成重大有害后果的污染或污染威胁,而依据国际法,不论是根据习惯还是条约,在其领海范围以外,采取和执行与实际的或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措施的权利。

  2. 为本条的目的,“海难”是指船只碰撞、搁浅或其他航行事故,或船上或船外所发生对船只或船货造成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的迫切威胁的其他事故。

第二二二条 对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的执行

  各国应对在其主权下的上空或悬挂其旗帜的船只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和飞机,执行其按照第二一二条第1款和本公约其他规定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并应依照关于空中航行安全的一切有关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法律和规章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实施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为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海洋环境污染而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

第七节 保障办法

第二二三条 便利司法程序的措施

  在依据本部分提起的司法程序中,各国应采取措施,便利对证人的听询以及接受另一国当局或主管国际组织提交的证据,并应便利主管国际组织、船旗国或受任何违反行为引起污染影响的任何国家的官方代表参与这种程序。参与这种程序的官方代表应享有国内法律和规章或国际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二四条 执行权力的行使

  本部分规定的对外国船只的执行权力,只有官员或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的船舶或飞机才能行使。

第二二五条 行使执行权力时避免不良后果的义务

  在根据本公约对外国船只行使执行权力时,各国不应危害航行的安全或造成对船只的任何危险,或将船只带至不安全的港口或停泊地,或使海洋环境面临不合理的危险。

第二二六条 调查外国船只

  1. (a) 各国羁留外国船只不得超过第二一六、第二一八和第二二O条规定

  的为调查目的所必需的时间。任何对外国船只的实际检查应只限于查阅该船按照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所须持有的证书、记录或其他文件或其所持有的任何类似文件;对船只的进一步的实际检查,只有在经过这样的查阅后以及在下列情况下,才可进行:

  ⑴ 有明显根据认为该船的情况或其装备与这些文件所载各节有重大不符;

  ⑵ 这类文件的内容不足以证实或证明涉嫌的违反行为;或

  ⑶ 该船未持有有效的证件和记录。

  (b) 如果调查结果显示有违反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可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或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则应于完成提供保证书或其他适当财政担保等合理程序后迅速予以释放。

  (c) 在不妨害有关船只适航性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情形下,无论何时如船只的释放可能对海洋环境引起不合理的损害威胁,可拒绝释放或以驶往最近的适当修船厂为条件予以释放。在拒绝释放或对释放附加条件的情形下,必须迅速通知船只的船旗国,该国可按照第十五部分寻求该船的释放。

  2. 各国应合作制定程序,以避免在海上对船只作不必要的实际检查。

第二二七条 对外国船只的无歧视

  各国根据本部分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不应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对任何其他国家的船只有所歧视。

第二二八条 提起司法程序的暂停和限制

  1. 对于外国船只在提起司法程序的国家的领海外所犯任何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的可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或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诉请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于船旗国在这种程序最初提起之日起六个月内就同样控告提出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时,应即暂停进行,除非这种程序涉及沿海国遭受重大损害的案件或有关船旗国一再不顾其对本国船只的违反行为有效地执行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义务。船旗国无论何时,如按照本条要求暂停进行司法程序,应于适当期间内将案件全部卷宗和程序记录提供早先提起程序的国家。船旗国提起的司法程序结束时,暂停的司法程序应予终止。在这种程序中应收的费用经缴纳后,沿海国应发还与暂停的司法程序有关的任何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

  2. 从违反行为发生之日起满三年后,对外国船只不应再提起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又如另一国家已在第1款所载规定的限制下提起司法程序,任何国家均不得再提起这种程序。

  3. 本条的规定不妨害船旗国按照本国法律采取任何措施,包括提起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的权利,不论别国是否已先提起这种程序。

第二二九条 民事诉讼程序的提起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因要求赔偿海洋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或损害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

第二三O条 罚款和对被告的公认权利的尊重

  1. 对外国船只在领海以外所犯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内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仅可处以罚款。

  2. 对外国船只在领海内所犯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内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仅可处以罚款,但在领海内故意和严重地造成污染的行为除外。

  3. 对于外国船只所犯这种违反行为进行可能对其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时,应尊重被告的公认权利。

第二三一条 对船旗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的通知

  各国应将依据第六节对外国船只所采取的任何措施迅速通知船旗国和任何其他有关国家,并将有关这种措施的一切正式报告提交船旗国。但对领海内的违反行为,沿海国的上述义务仅适用于司法程序中所采取的措施。依据第六节对外国船只采取的任何这种措施,应立即通知船旗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可能时并应通知其海事当局。

第二三二条 各国因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各国依照第六节所采取的措施如属非法或根据可得到的情报超出合理的要求。应对这种措施所引起的并可以归因于各该国的损害或损失负责。各国应对这种损害或损失规定向其法院申诉的办法。

第二三三条 对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保障

  第五、第六和第七节的任何规定不影响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法律制度。但如第十节所指以外的外国船舶违反了第四十二条第1款(a)和(b)项所指的法律和规章,对海峡的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损害或有造成重大损害的威胁,海峡沿岸国可采取适当执行措施,在采取这种措施时,应比照尊重本节的规定。

第八节 冰封区域

第二三四条 冰封区域

  沿海国有权制定和执行非歧视性的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船只在专属经济区范围内冰封区域对海洋的污染,这种区域内的特别严寒气候和一年中大部分时候冰封的情形对航行造成障碍或特别危险,而且海洋环境污染可能对生态平衡造成重大的损害或无可挽救的扰乱。这种法律和规章应适当顾及航行和以现有最可靠的科学证据为基础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九节 责任

第二三五条 责任

  1. 各国有责任履行其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国际义务。各国应按照国际法承担责任。

  2. 各国对于在其管辖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污染海洋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应确保按照其法律制度,可以提起申诉以获得迅速和适当的补偿或其他救济。

  3. 为了对污染海洋环境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保证迅速而适当地给予补偿的目的,各国应进行合作,以便就估量和补偿损害的责任以及解决有关的争端,实施现行国际法和进一步发展国际法,并在适当情形下,拟订诸如强制保险或补偿基金等关于给付适当补偿的标准和程序。

第十节 主权豁免

第二三六条 主权豁免

  本公约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规定,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海军辅助船、为国家所拥有或经营并在当时只供政府非商业性服务之用的其他船只或飞机。但每一国家应采取不妨害该国所拥有或经营的这种船只或飞机的操作或操作能力的适当措施,以确保在合理可行范围内这种船只或飞机的活动方式符合本公约。

第十一节 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三七条 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1. 本部分的规定不影响各国根据先前缔结的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特别公约和协定所承担的特定义务,也不影响为了推行本公约所载的一般原则而可能缔结的协定。

  2. 各国根据特别公约所承担的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特定义务,应依符合本公约一般原则和目标的方式履行。

第十三部分 海洋科学研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三八条 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

  所有国家,不论其地理位置如何,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在本公约所规定的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的限制下,均有权进行海洋科学研究。

第二三九条 海洋科学研究的促进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应按照本公约,促进和便利海洋科学研究的发展和进行。

第二四O条 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一般原则

  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时应适用下列原则:

  (a) 海洋科学研究应专为和平目的而进行;

  (b) 海洋科学研究应以符合本公约的适当科学方法和工具进行;

  (c) 海洋科学研究不应对符合本公约的海洋其他正当用途有不当干扰,而这种研究在上述用途过程中应适当地受到尊重;

  (d) 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应遵守依照本公约制定的一切有关规章,包括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规章。

第二四一条 不承认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为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根据

  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不应构成对海洋环境任何部分或其资源的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根据。

第二节 国际合作

第二四二条 国际合作的促进

  1.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应按照尊重主权和管辖权的原则,并在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为和平目的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国际合作。

  2. 因此,在不影响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下,一国在适用本部分时,在适当情形下,应向其他国家提供合理的机会,使其从该国取得或在该国合作下取得为防止和控制对人身健康和安全以及对海洋环境的损害所必要的情报。

第二四三条 有利条件的创造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应进行合作,通过双边和多边协定的缔结,创造有利条件,以进行海洋环境中的海洋科学研究,并将科学工作者在研究海洋环境中发生的各种现象和变化过程的本质以及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方面的努力结合起来。

第二四四条 情报和知识的公布和传播

  1.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应按照本公约,通过适当途径以公布和传播的方式,提供关于拟议的主要方案及其目标的情报以及海洋科学研究所得的知识。

  2. 为此目的,各国应个别地并与其他国家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合作,积极促进科学资料和情报的流通以及海洋科学研究所得知识的转让,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的流通和转让,并通过除其他外对发展中国家技术和科学人员提供适当教育和训练方案,加强发展中国家自主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能力。

第三节 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

第二四五条 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沿海国在行使其主权时,有规定、准许和进行其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的专属权利。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并在沿海国规定的条件下,才可进行。

第二四六条 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

  1. 沿海国在行使其管辖权时,有权按照本公约的有关条款,规定、准许和进行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

  2. 在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同意。

  3. 在正常情形下,沿海国应对其他国家或各主管国际组织按照本公约专为和平目的和为了增进关于海洋环境的科学知识以谋全人类利益,而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给予同意。为此目的,沿海国应制订规则和程序,确保不致不合理地推迟或拒绝给予同意。

  4. 为适用第3款的目的,尽管沿海国和研究国之间没有外交关系,它们之间仍可存在正常情况。

  5. 但沿海国可斟酌决定,拒不同意另一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在该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如果该计划:

  (a) 与生物或非生物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有直接关系;

  (b) 涉及大陆架的钻探、炸药的使用或将有害物质引入海洋环境;

  (c) 涉及第六十和第八十条所指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操作或使用;

  (d) 含有依据第二四八条提出的关于该计划的性质和目标的不正确情报,或如进行研究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由于先前进行研究计划而对沿海国负有尚未履行的义务。

  6. 虽有第5款的规定,如果沿海国已在任何时候公开指定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二百海里以外的某些特定区域为已在进行或将在合理期间内进行开发或详探作业的重点区域,则沿海国对于在这些特定区域之外的大陆架上按照本部分规定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即不得行使该款(a)项规定的斟酌决定权而拒不同意。沿海国对于这类区域的指定及其任何更改,应提出合理的通知,但无须提供其中作业的详情。

  7. 第6款的规定不影响经七十七条所规定的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8. 本条所指的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不应对沿海国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所进行的活动有不当的干扰。

第二四七条 国际组织进行或主持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

  沿海国作为一个国际组织的成员或同该组织订有双边协定,而在该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该组织有意直接或在其主持下进行一项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如果该沿海国在该组织决定进行计划时已核准详细计划,或愿意参加该计划,并在该组织将计划通知该沿海国后四个月内没有表示任何反对意见,则应视为已准许依照同意的说明书进行该计划。

第二四八条 向沿海国提供资料的义务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有意在一个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在海洋科学研究计划预定开始日期至少六个月前,向该国提供关于下列各项的详细说明:

  (a) 计划的性质和目标;

  (b) 使用的方法和工具,包括船只的船名、吨位、类型和级别,以及科学装备的说明;

  (c) 进行计划的精确地理区域;

  (d) 研究船最初到达和最后离开的预定日期,或装备的部署和拆除的预定日期,视情况而定;

  (e) 主持机构的名称,其主持人和计划负责人的姓名;和

  (f) 认为沿海国应能参加或有代表参与计划的程度。

第二四九条 遵守某些条件的义务

  1.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在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时,应遵守下列条件:

  (a) 如沿海国愿意,确保其有权参加或有代表参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特别是于实际可行时在研究船和其他船只上或在科学研究设施上进行,但对沿海国的科学工作者无须支付任何报酬,沿海国亦无分担计划费用的义务;

  (b) 经沿海国要求,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尽快向沿海国提供初步报告,并于研究完成后提供所得的最后成果和结论;

  (c) 经沿海国要求,负责供其利用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所取得的一切资料和样品,并同样向其提供可以复制的资料和可以分开而不致有损其科学价值的样品;

  (d) 如经要求,向沿海国提供对此种资料、样品及研究成果的评价,或协助沿海国加以评价或解释;

  (e) 确保在第2款限制下,于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通过适当的国内或国际途径,使研究成果在国际上可以取得;

  (f) 将研究方案的任何重大改变立即通知沿海国;

  (g) 除非另有协议,研究完成后立即拆除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

  2. 本条不妨害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为依据第二四六条第5款行使斟酌决定权给予同意或拒不同意而规定的条件,包括要求预先同意使计划中对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有直接关系的研究成果在国际上可以取得。

第二五O条 关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

  关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除另有协议外,应通过适当的官方途径发出。

第二五一条 一般准则和方针

  各国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设法促进一般准则和方针的制定,以协助各国确定海洋科学研究的性质和影响。

第二五二条 默示同意

  各国或各主管国际组织可于依据第二四八条的规定向沿海国提供必要的情报之日起六个月后,开始进行海洋科学研究计划,除非沿海国在收到含有此项情报的通知后四个月内通知进行研究的国家或组织:

  a) 该国已根据第二四六条的规定拒绝同意;

  (b) 该国或主管国际组织提出的关于计划的性质和目标的情报与明显事实不符;

  (c) 该国要求有关第二四八和第二四九条规定的条件和情报的补充情报;或

  (d) 关于该国或该组织以前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在第二四九条规定的条件方面,还有尚未履行的义务。

第二五三条 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暂停或停止

  1. 沿海国应有权要求暂停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正在进行的任何海洋科学研究活动,如果:

  (a) 研究活动的进行不按照根据第二四八条的规定提出的,且经沿海国作为同意的基础的情报;或

  (b) 进行研究活动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未遵守第二四九条关于沿海国对该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权利的规定。

  2. 任何不遵守第二四八条规定的情形,如果等于将研究计划或研究活动作重大改动,沿海国应有权要求停止任何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3. 如果第1款所设想的任何情况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得到纠正,沿海国也可要求停止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4. 沿海国发出其命令暂停或停止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决定的通知后,获准进行这种活动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应即终止这一通知所指的活动。

  5. 一旦进行研究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遵行第二四八条和第二四九条所要求的条件,沿海国应即撤销根据第1款发出的暂停命令,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也应获准继续进行。

第二五四条 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权利

  1. 已向沿海国提出一项计划,准备进行第二四六条第3款所指的海洋科学研究的国家和主管国际组织,应将提议的研究计划通知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并应将此事通知沿海国。

  2. 在有关的沿海国按照第二四六条和本公约的其他有关规定对该提议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给予同意后,进行这一计划的国家和主管国际组织,经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请求,适当时应向它们提供第二四八条和第二四九条第1款(f)项所列的有关情报。

  3. 以上所指的邻近的内陆国的地理不利国,如提出请求,应获得机会按照有关的沿海国和进行此项海洋科学研究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依本公约的规定而议定的适用于提议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条件,通过由其任命的并且不为该沿海国反对的合格专家在实际可行时参加该计划。

  4. 第1款所指的国家和主管国际组织,经上述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请求,应向它们提供第二四九条第1款(d)项规定的有关情报和协助,但须受第二四九条第2款的限制。

第二五五条 便利海洋科学研究和协助研究船的措施

  各国应尽力制定合理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促进和使得在其领海以外按照本公约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并于适当时在其法律和规章规定的限制下,便利遵守本部分有关规定的海洋科学研究船进入其港口,并促进对这些船只的协助。

第二五六条 “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所有国家,不论其地理位置如何,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均有权依第十一部分的规定在“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

第二五七条 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水体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所有国家,不论其地理位置如何,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均有权依本公约在专属经济区范围以外的水体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

第四节 海洋环境中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

第二五八条 部署和使用

  在海洋环境的任何区域内部署和使用任何种类的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应遵守本公约为在任何这种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所规定的同样条件。

第二五九条 法律地位

  本节所指的设施或装备不具有岛屿的地位。这些设施或装备没有自己的领海,其存在也不影响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界限的划定。

第二六O条 安全地带

  在科学研究设施的周围可按照本公约有关规定设立不超过五百公尺的合理宽度的安全地带。所有国家应确保其本国船只尊重这些安全地带。

第二六一条 对国际航路的不干扰

  任何种类的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的部署和使用不应对已确定的国际航路构成障碍。

第二六二条 识别标志和警告信号

  本节所指的设施或装备应具有表明其登记的国家或所属的国际组织的识别标志,并应具有国际上议定的适当警告信号,以确保海上安全和空中航行安全,同时考虑到主管国际组织所制订的规则和标准。

第五节 责任

第二六三条 责任

  1.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应负责确保其自己从事或为其从事的海洋科学研究均按照本公约进行。

  2.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对其他国家。其自然人或法人或主管国际组织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所采取的措施如果违反本公约,应承担责任,并对这种措施所造成的损害提供补偿。

  3.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对其自己从事或为其从事的海洋科学研究产生海洋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应依据第二三五条承担责任。

第六节 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

第二六四条 争端的解决

  本公约关于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应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二和第三节解决。

第二六五条 临时措施

  在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二和第三节解决一项争端前,获准进行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未经有关沿海国明示同意,不应准许开始或继续进行研究活动。

第十四部分 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六六条 海洋技术发展和转让的促进

  1.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按照其能力进行合作,积极促进在公平合理的条款和条件上发展和转让海洋科学和海洋技术。

  2. 各国应对在海洋科学和技术能力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包括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促进其在海洋资源的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海洋科学研究以及符合本公约的海洋环境内其他活动等方面海洋科学和技术能力的发展,以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社会和经济发展。

  3. 各国应尽力促进有利的经济和法律条件,以便在公平的基础上为所有有关各方的利益转让海洋技术。

第二六七条 合法利益的保护

  各国在依据第二六六条促进合作时,应适当顾及一切合法利益,除其他外,包括海洋技术的持有者、供应者和接受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六八条 基本目标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促进:

  (a) 海洋技术知识的取得、评价和传播,并便利这种情报和资料的取得;

  (b) 适当的海洋技术的发展;

  (c) 必要的技术方面基本建设的发展,以便利海洋技术的转让;

  (d) 通过训练和教育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国民,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国民的方式,以发展人力资源;

  (e) 所有各级的国际合作,,特别是区域、分区域和双边的国际合作。

第二六九条 实现基本目标的措施

  为了实现第二六八条所指的各项目标,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除其他外,尽力:

  (a) 制订技术合作方案,以便把一切种类的海洋技术有效地转让给在海洋技术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以及示能建立或发展其自己在海洋科学和海洋资源勘探和开发方面的技术能力或发展这种技术的基本建设的其他发展中国家;

  (b) 促进在公平合理的条件下,订立协定、合同和其他类似安排的有利条件;

  (c) 举行关于科学和技术问题,特别是关于转让海洋技术的政策和方法的会  议、讨论会和座谈会;

  (d) 促进科学工作者、技术和其他专家的交换;

  (e) 推行各种计划,并促进联合企业和其他形式的双边和多边合作。

第二节 国际合作

第二七O条 国际合作的方式和方法

  发展和转让海洋技术的国际合作,应在可行和适当的情形下,通过现有的双边、区域或多边的方案进行,并应通过扩大的和新的方案进行,以便利海洋科学研究,海洋技术转让,特别是在新领域内,以及为海洋研究和发展在国际上筹供适当的资金。

第二七一条 方针、准则和标准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在双边基础上或在国际组织或其他机构的范围内,并在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的情形下,促进制订海洋技术转让方面的一般接受的方针、准则和标准。

第二七二条 国际方案的协调

  在海洋技术转让方面,各国应尽力确保主管国际组织协调其活动,包括任何区域性和全球性方案,同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利益和需要。

第二七三条 与各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的合作

  各国应与各主管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积极合作,鼓励并便利向发展中国家及其国民和企业部转让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技能和海洋技术。

第二七四条 管理局的目标

  管理局在一切合法利益,其中除其他外包括技术持有者、供应者和接受者的权利和义务的限制下,在“区域”内活动方面应确保:

  (a) 在公平地区分配原则的基础上,接受不论为沿海国、内陆国或地理不利国的发展中国家的国民,以便训练其为管理局工作所需的管理、研究和技术人员;

  (b) 使所有国家,特别是在这一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发展中国家,能得到有关的装备、机械、装置和作业程序的技术文件;

  (c) 由管理局制订适当的规定,以便利在海洋技术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取得这种援助,并便利其国民取得必要的技能和专门知识,包括专业训练;

  (d) 通过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财政安排,协助在这一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取得必要的装备、作业程序、工厂和其他技术知识。

第三节 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

第二七五条 国家中心的设立

  1.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和管理局促进设立国家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中心,特别是在发展中沿海国设立,并加强现有的国家中心,以鼓励和推进发展中沿海国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并提高这些国家为了它们的经济利益而利用和保全其海洋资源的国家能力。

  2. 各国应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给予适当的支持,便利设立和加强此种国家中心,以便向可能需要并要求此种援助的国家提供先进的训练设施和必要的装备、技能和专门知识以及技术专家。

第二七六条 区域性中心的设立

  1. 各国在与各主管国际组织、管理局和国家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机构协调下,应促进设立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中心,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设立,以鼓励和推进发展中国家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并促进海洋技术的转让。

  2. 一个区域内的所有国家都应与其中各区域性中心合作,以便确保更有效地达成其目标。

第二七七条 区域性中心的职务

  这种区域性中心的职务,除其他外,应包括:

  (a) 对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的各方面,特别是对海洋生物学,包括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海洋学、水文学、工程学、海底地质勘探、采矿和海水淡化技术的各级训练和教育方案;

  (b) 管理方面的研究;

  (c) 有关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以及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的研究方案;

  (d) 区域性会议、讨论会和座谈会的组织;

  (e) 海洋科学和技术的资料和情报的取得和处理;

  (f) 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成果由易于取得的出版物迅速传播;

  (g) 有关海洋技术转让的国家政策的公布,和对这种政策的有系统的比较研究;

  (h) 关于技术的销售以及有关专利权的合同和其他安排的情报的汇编和整理;

  (i) 与区域内其他国家的技术合作。

第四节 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第二七八条 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本部分和第十三部分所指的主管国际组织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便直接或在彼此密切合作中,确保本部分规定的它们的职务和责任得到有效的履行。

十五部分 争端的解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七九条 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

  各缔约国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三项以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并应为此目的以《宪章》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指的方法求得解决。

第二八O条 用争端各方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损害任何缔约国于任何时候协议用自行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的权利。

第二八一条 争端各方在争端未得到解决时所适用的程序

  1. 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协议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来谋求解决争端,则只有在诉诸这种方法而仍未得到解决以及争端各方间的协议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程序。

  2. 争端各方如已就时限也达成协议,则只有在该时限届满时才适用第1款。

第二八二条 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规定的义务

  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通过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或以其他方式协议,经争端任何一方请示,应将这种争端提交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该程序应代替本部分规定的程序而适用,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第二八三条 交换意见的义务

  1. 如果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争端各方应迅速就以谈判或其他和平方法解决争端一事交换意见。

  2. 如果解决这种争端的程序已经终止,而争端仍未得到解决,或如已达成解决办法,而情况要求就解决办法的实施方式进行协商时,争端各方也应迅速着手交换意见。

第二八四条 调解

  1. 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可邀请他方按照附件五第一节规定的程序或另一种调解程序,将争端提交调解。

  2. 如争端他方接受邀请,而且争端各方已就适用的调解程序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将争端提交该程序。

  3. 如争端他方未接受邀请,或争端各方未就程序达成协议,调解应视为终止。

  4.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争端提交调解后,调解仅可按照协议的调解程序终止。

第二八五条 本节对依据第十一部分提交的争端的适用

  本节适用于依据第十一部分第五节应按照本部分规定的程序解决的任何争端。缔约国以外的实体如为这种争端的一方,本节比照适用。

第二节 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第二八六条 本节规定的程序的适用

  在第三节限制下,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已诉诸第一节而仍未得到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提交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

第二八七条 程序的选择

  1. 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应有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方法,以解决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a) 按照附件六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

  (b) 国际法院;

  (c) 按照附件七组成的仲裁法庭;

  (d) 按照附件八组成的处理其中所列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争端的特别仲裁法庭。

  2. 根据第1款作出的声明,不应影响缔约国在第十一部分第五节规定的范围内和以该节规定的方式,接受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管辖的义务,该声明亦不受缔约国的这种义务的影响。

  3. 缔约国如为有效声明所未包括的争端的一方,应视为已接受附件七所规定的仲裁。

  4. 如果争端各方已接受同一程序以解决这项争端,除各方另有协议外,争端仅可提交该程序。

  5. 如果争端各方未接受同一程序以解决这项争端,除各方另有协议外,争端仅可提交附件七所规定的仲裁。

  6. 根据第1款作出的声明,应继续有效,至撤销声明的通知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后满三个月为止。

  7. 新的声明、撤销声明的通知或声明的满期,对于根据本条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进行中的程序并无任何影响,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8. 本条所指的声明和通知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其副本分送各缔约国。

第二八八条 管辖权

  1. 第二八七条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对于按照本部分向其提出的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应具有管辖权。

  2. 第二八七条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对于按照与本公约的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向其提出的有关该协议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也应具有管辖权。

  3. 按照附件六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的第十一部分第五节所指的任何其他分庭或仲裁法庭,对按照该节向其提出的任何事项,应具有管辖权。

  4. 对于法院或法庭是否具有管辖权如果发生争端,这一问题应由该法院或法庭以裁定解决。

第二八九条 专家

  对于涉及科学和技术问题的任何争端,根据本节行使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可在争端一方请求下或自已主动,并同争端各方协定,最好从按照附件八第二条编制的有关名单中,推选至少两名科学或技术专家列席法院或法庭,但无表决权。

第二九O条 临时措施

  1. 如果争端已经正式提交法院或法庭,而该法庭或法庭依据初步证明认为其根据本部分或第十一部分第五节具有管辖权,该法院或法庭可在最后裁判前,规定其根据情况认为适当的任何临时措施,以保全争端各方的各自权利或防止对海洋环境的严重损害。

  2. 临时措施所根据的情况一旦改变或不复存在,即可修改或撤销。

  3. 临时措施仅在争端一方提出请求并使争端各方有陈述意见的机会后,才可根据本条予以规定、修改或撤销。

  4. 法院或法庭应将临时措施的规定、修改或撤销迅速通知争端各方及其认为适当的其他缔约国。

  5. 在争端根据本节正向其提交的仲裁法庭组成以前,经争端各方协议的任何法院或法庭,如在请求规定临时措施之日起两周内不能达成这种协定,则为国际海洋法庭,或在关于“区域”内活动时的海底争端分庭,如果根据初步证明认为将予组成的法庭具有管辖权,而且认为情况紧急有此必要,可按照本条规定、修改或撤销临时措施。受理争端的法庭一旦组成,即可依照第1至第4款行事,对这种临时措施予以修改,撤销或确认。

  6. 争端各方应迅速遵从根据本条所规定的任何临时措施。

第二九一条 使用程序的机会

  1. 本部分规定的所有解决争端程序应对各缔约国开放。

  2. 本部分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应仅依本公约具体规定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开放。

第二九二条 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

  1. 如果缔约国当局扣留了一艘悬挂另一缔约国旗帜的船只,而且据指控,扣留国在合理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经提供后仍然没有遵从本公约的规定,将该船只或其船员迅速释放,释放问题可向争端各方协议的任何法院或法庭提出,如从扣留时起十日内不能达成这种协议,则除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外,可向扣留国根据第二八七条接受的法院或法庭,或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出。

  2. 这种释放的申请,仅可由船旗国或以该国名义提出。

  3. 法院或法庭应不迟延地处理关于释放的申请,并且应仅处理释放问题,而不影响在主管的国内法庭对该船只、其船主或船员的任何案件的是非曲直。扣留国当局应仍有权随时释放该船只或基船员。

  4. 在法院或法庭裁定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任经提供后,扣留国当局应迅速遵从法院或法庭关于释放船只或其船员的裁定。

第二九三条 适用的法律

  1. 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应适用本公约和其他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

  2. 如经当事各方同意,第1款并不妨害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按照公允和善良的原则对一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

第二九四条 初步程序

  1. 第二八七条所规定的法院或法庭,就第二九七条所指争端向其提出的申请,应经一方请求决定,或可自己主动决定,该项权利主张是否构成滥用法律程序,或者根据初步证明是否有理由。法院或法庭如决定该项主张构成滥用法律程序或者根据初步证明并无理由,即不应对该案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

  2. 法院或法庭收到这种申请,应立即将这项申请通知争端他方,并应指定争端他方可请求按照第1款作出一项决定的合理期限。

  3. 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争端各方按照适用的程序规则提出初步反对的权利。

第二九五条 用尽当地补救办法

  缔约国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仅在依照国际法的要求用尽当地补救办法后,才可提交本节规定的程序。

第二九六条 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

  1. 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对争端所作的任何裁判应有确定性,争端所有各方均应遵从。

  2. 这种裁判仅在争端各方间和对该特定争端具有拘束力。

第三节 适用第二节的限制和例外

第二九七条 适用第二节的限制

  1. 关于因沿海国行使本公约规定的主权权利或管辖权而发生的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遇有下列情形,应遵守第二节所规定的程序:

  (a) 据指控,沿海国在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关于航行、飞越或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和权利,或关于海洋的其他国际合法用途方面,有违反本公约的规定的行为;

  (b) 据指控,一国在行使上述自由、权利或用途时,有违反本公约或沿海国按照本公约和其他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制定的法律或规章的行为;或

  (c) 据指控,沿海国有违反适用于该沿海国、并由本公约所制订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按照本公约制定的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特定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

  2. (a) 本公约关于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应按照第二

  节解决,但对下列情形所引起的任何争端,沿海国并无义务同意将其提交这种解决程序:

    ⑴ 沿海国按照第二四六条行使权利或斟酌决定权;或

    ⑵ 沿海国按照第二五三条决定命令暂停或停止一项研究计划。

  (b) 因进行研究国家指控沿海国对某一特定计划行使第二四六和第二五三条所规定权利的方式不符合本公约而引起的争端,经任何一方请求,应按照附件五第二节提交调解程序,但调解委员会对沿海国行使斟酌决定权指定第二四六条第6款所指特定区域,或按照第二四六条第5款行使斟酌决定权拒不同意,不应提出疑问。

  3. (a) 对本公约关于渔业的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应按照第二节解决,

  但沿海国并无义务同意将任何有关其对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或此项权利的行使的争端,包括关于其对决定可捕量、其捕捞能力、分配剩余量给其他国家、其关于养护和管理这种资源的法律和规章中所制订的条款和条件的斟酌决定权的争端,提交这种解决程序。

  (b) 据指控有下列情事时,如已诉诸第一节而仍未得到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将争端提交附件五第二节所规定的调解程序:

  ⑴ 一个沿海国明显地没有履行其义务,通过适当的养护和管理措施,以确保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维持不致受到严重危害;

  ⑵ 一个沿海国,经另一国请求,对该另一国有意捕捞的种群,专断地拒绝决定可捕量及沿海国捕捞生物资源的能力;或

  ⑶  一个沿海国专断地拒绝根据第六十二、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以及该沿海国所制订的符合本公约的条款和条件,将其已宣布存在的剩余量的全部或一部分分配给任何国家。

  (c) 在任何情形下,调解委员会不得以其斟酌决定权代替沿海国的斟酌决定权。

  (d) 调解委员会的报告应送交有关的国际组织。

  (e) 各缔约国在依据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谈判协定时,除另有协议外,应列入一个条款,规定各缔约国为了尽量减少对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的可能性所应采取的措施,并规定如果仍然发生争议,各缔约国应采取何种步骤。

第二九八条 适用第二节的任择性例外

  1. 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在不妨害根据第一节所产生的义务的情形下,可以书面声明对于下列各类争端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不接受第二节规定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程序:

  (a) (1) 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第十五、第七十四第八十三条在解释或适

  用上的争端,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但如这种争端发生于本公约生效之后,经争端各方谈判仍未能在合理期间内达成协议,则作此声明的国家,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同意将该事项提交附件五第二节所规定的调解;此外,任何争端如果必然涉及同时审议与大陆或岛屿陆地领土的主权或其他权利有关的任何尚未解决的争端,则不应提交这一程序;

  (2) 在调解委员会提出其中说明所根据的理由的报告后,争端各方应根据该报告以谈判达成协议;如果谈判未能达成协议,经彼此同意,争端各方应将问题提交第二节所规定的程序之一,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3) 本项不适用于争端各方已以一项安排确定解决的任何海洋边界争端,也不适用于按照对争端各方有拘束力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加以解决的任何争端;

  (b) 关于军事活动,包括从事非商业服务的政府船只和飞机的军事活动的争端,以及根据第二九七条第2和第3款不属法院或法庭管辖的关于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法律执行活动的争端;

  (c) 正由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执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务的争端,但安全理事会决定将该事项从其议程删除或要求争端各方用本公约规定的方法解决该争端者除外。

  2. 根据第1款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可随时撤回声明,或同意将该声明所排除的争端提交本公约规定的任何程序。

  3. 根据第1款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应无权对另一缔约国,将属于被除外的一类争端的任何争端,未经该另一缔约国同意,提交本公约的任何程序。

  4. 如缔约国之一已根据第1款(a)项作出声明,任何其他缔约国可对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将属于被除外一类的任何争端提交这种声明内指明的程序。

  5. 新的声明,或声明的撤回,对按照本条在法院或法庭进行中的程序并无任何影响,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6. 根据本条作出的声明和撤回声明的通知,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其副本分送各缔约国。

第二九九条 争端各方议定程序的权利

  1. 根据第二九七条或以一项按照第二九八条发表的声明予以除外,不依第二节所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处理的争端,只有经争端各方协议,才可提交这种程序。

  2. 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妨害争端各方为解决这种争端或达成和睦解决而协议某种其他程序的权利。

第十六部分 一般规定

第三OO条 诚意和滥用权利

  缔约国应诚意履行根据本公约承担的义务并应以不致构成滥用权利的方式,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管辖权和自由。

第三O一条 海洋的和平使用

  缔约国在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不对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与《联合国宪章》所载国际法原则不符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第三O二条 泄露资料

  在不妨害缔约国诉诸本公约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的权利的情形下,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视为要求一个缔约国于履行其本公约规定的义务时提供如经泄露即违反该国基本安全利益的情报。

第三O三条 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

  1. 各国有义务保护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性文物,并应为此目的进行合作。

  2. 为了控制这种文物的贩运,沿海国可在适用第三十三条时推定,未经沿海国许可将这些文物移出该条所指海域的海床,将造成在其领土或领海内对该条所指法律和规章的违反。

  3. 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可辨认的物主的权利、打捞法或其他海事法规则,也不影响关于文化交流的法律和惯例。

  4. 本条不妨害关于保护考古和历史性文物的其他国际协定和国际法规则。

第三O四条 损害赔偿责任

  本公约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不妨碍现行规则的适用和国际法上其他有关赔偿责任的规则的发展。

第十七部分 最后条款

第三O五条 签字

  1. 本公约应开放给下列各方签字:

  (a) 所有国家;

  (b) 纳米比亚,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

  (c) 在一项经联合国按照其大会第1514(XV)号决议监督并核准的自决行动中选择了自治地位,并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权限,其中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的一切自治联系国;

  (d) 按照其各自的联系文书的规定,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权限,其中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的一切自治联系国;

  (e) 凡享有经联合国所承认的充分内部自治,但尚未按照大会第1514(XV)号决议取得完全独立的一切领土,这种领土须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权限,其中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

  (f) 国际组织,按照附件九。

  2. 本公约应持续开放签字,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九日止在牙买加外交部签字,此外,从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九日止,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字。

第三O六条 批准和正式确认

  本公约须经各国和第三O五条第1款(b)、(c)、(d)和(e)项所指的其他实体批准,并经该条第1款(f)项所指的实体按照附件九予以正式确认。批准书和正式确认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三O七条 加入

  本公约应持续开放给各国和第三O五条所指的其他实体加入。第三O五条第1款(f)项所指的实体应按照附件九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三O八条 生效

  1. 本公约应自第六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十二个月生效。

  2. 对于在第六十份批准书和加入书交存以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在第1款限制下,本公约应在该国将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3. 管理局大会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开会,并应选举管理局的理事会。如果第一六一条的规定不能严格适用,则第一届理事会应以符合该条目的的方式组成。

  4. 筹备委员会草拟的规则、章程和程序,应在管理局按照第十一部分予以正式通过以前暂时适用。

  5. 管理局及其各机关应按照关于预备性投资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决议二以及筹备委员会依据该决议作出的各项决定行事。

第三O九条 保留和例外

  除非本公约其他条款明示许可,对本公约不得作出保留或例外。

第三一O条 声明和说明

  第三O九条不排除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作出不论如何措辞或用任何名称的声明或说明,目的在于除其他外使该国国内法律和规章同本公约规定取得协调,但须这种声明或说明无意排除或修改本公约规定适用于该缔约国的法律效力。

第三一一条 同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

  1. 在各缔约国间,本公约应优于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日内瓦海洋法公约。

  2. 本公约应不改变各缔约国根据与本公约相符合的其他条约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但以不影响其他缔约国根据本公约享有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为限。

  3. 本公约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可订立仅在各该国相互关系上适用的、修改或暂停适用本公约的规定的协定,但须这种协定不涉及本公约中某项规定,如对该规定予以减损就与公约的目的及宗旨的有效执行不相符合,而且这种协定不应影响本公约所载各项基本原则的适用,同时这种协定的规定不影响其他缔约国根据本公约享有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

  4. 有意订立第3款所指任何协定的缔约国,应通过本公约的保管者将其订正协定的意思及该协定所规定对本公约的修改或暂停适用通知其他缔约国。

  5. 本条不影响本公约其他条款明示许可或保持的其他国际协定。

  6. 缔约国同意对第一三六条所载关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基本原则不应有任何修正,并同意它们不应参加任何减损该原则的协定。

第三一二条 修正

  1. 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十年期间届满后,缔约国可给联合国秘书长书面通知,对本公约提出不涉及“区域”内活动的具体修正案,并要求召开会议审议这种提出的修正案。秘书长应将这种通知分送所有缔约国。如果在分送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有不少于半数的缔约国作出答复赞成这一要求,秘书长应召开会议。

  2. 适用于修正会议的作出决定的程序应与适用于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相同,除非会议另有决定。会议应作出各种努力就任何修正案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且除非为谋求协商一致已用尽一切努力,不应就其进行表决。

第三一三条 以简化程序进行修正

  1. 缔约国可给联合国秘书长书面通知,提议将本公约的修正案不经召开会议,以本条规定的简化程序予以通过,但关于“区域”内活动的修正案除外。秘书长应将通知分送所有缔约国。

  2. 如果在从分送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一个缔约国反对提出的修正案或反对以简化程序通过修正案的提案,该提案应视为未通过。秘书长应立即相应地通知所有缔约国。

  3. 如果从分送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没有任何缔约国反对提出的修正案或反对以简化程序将其通过的提案,提出的修正案应视为已通过。秘书长应通知所有缔约国提出的修正案已获通过。

第三一四条 对本公约专门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规定的修正案

  1. 缔约国可给管理局秘书长书面通知,对本公约专门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规定,其中包括附件六第四节,提出某项修正案。秘书长应将这种通知分送所有缔约国。提出的修正案经理事会核准后,应由大会核准。各缔约国代表应有全权审议并核准提出的修正案。提出的修正案经理事会和大会核准后,应视为已获通过。

  2. 理事会和大会在根据第1款核准任何修正案以前,应确保该修正案在按照第一五五条召开审查会议以前不妨害勘探和开发“区域”内自愿的制度。

第三一五条 修正案的签字、批准、加入和有效文本

  1. 本公约的修正案一旦通过,应自通过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对各缔约国开放签字,除非修正案本身另有决定。

  2. 第三O六、第三O七和第三二O条适用于本公约的所有修正案。

第三一六条 修正案的生效

  1. 除第5款所指修正案外,本公约的修正案,应在三分之二缔约国或六十个缔约国(以较大的数目为准)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三十天对批准或加入的缔约国生效。这种修正案不应影响其他缔约国根据本公约享有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

  2. 一项修正案可规定需要有比本条规定者更多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才能生效。

  3. 对于在规定数目的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第1款所指修正案的缔约国,修正案应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三十天生效。

  4. 在修正案按照第1款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应在该国不表示其他意思的情形下:

  (a) 视为如此修正后的本公约的缔约国;并

  (b) 在其对不受修正案拘束的任何缔约国的关系上,视为未修正的本公约的缔约国。

  5. 专门关于“区域”内活动的任何修正案和附件六的任何修正案,应在四分之三缔约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一年后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6. 在修正案按照第5款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应视为如此修正后的本公约的缔约国。

第三一七条 退出

  1. 缔约国可给联合国秘书长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并可说明其理由。未说明理由应不影响退出的效力。退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除非通知中指明一个较后的日期。

  2. 一国不应以退出为理由而解除该国为本公约缔约国时所承担的财政和合同义务,退出也不应影响本公约对该国停止生效前因本公约的执行而产生的该国的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地位。

  3. 退出决不影响任何缔约国按照国际法而无须基于本公约即应担负的履行本公约所载任何义务的责任。

第三一八条 附件的地位

  各附件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提到本公约或其一个部分也就包括提到与其有关的附件。

第三一九条 保管者

  1.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及其修正案的保管者。

  2. 秘书长除了作为保管者的职责以外,应:

  (a) 将因本公约产生的一般性问题向所有缔约国、管理国和主管国际组织提出报告;

  (b) 将批准、正式确认和加入本公约及其修正案和退出本公约的情况通知管理局;

  (c) 按照第三一一条第4款将各项协定通知缔约国;

  (d) 向缔约国分送按照本公约通过的修正案,以供批准或加入;

  (e) 按照本公约召开必要的缔约国会议。

  3. (a) 秘书长应向第一五六条所指的观察员递送:

    (1) 第2款(a)项所指的一切报告;

    (2) 第2款(b)和(c)项所指的通知;和

    (3) 第2款(d)项所指的修正案案文,供其参考。

   (b) 秘书长应邀请这种观察员以观察员身份参加第2款(e)项所指的缔约国会议。

第三二O条 有效文本

  本公约原本应在第三O五条第2款限制下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订于蒙特哥湾。

附件一 高度回游鱼类

  1. 长鳍金枪鱼: Thunnus alalunga

  2. 金枪鱼: Thunnus thynnus

  3. 肥壮金枪鱼: Thunnus obesus

  4. 鲣鱼: Katsuwonus pelamis

  5. 黄鳍金枪鱼: Thunnus albacares

  6. 黑鳍金枪鱼: Thunnus atlanticus

  7. 小型金枪鱼: Euthynnus alletteratus;Euthynnus affinis

  8. 麦氏金枪鱼: Thunnus maccoyii

  9. 扁舵鲣: Auxis thazard;Auxis rochei

  10. 乌鲂科: Bramidae

  11. 枪鱼类: Tetrapturus angustirostris; Tetrapturus belone; Tetrapturus pfluegeri; Tetrapturus albidus; Tetrapturus audax; Tetrapturus georgei;Makaira mazara;Makaira indica;Makaira nigricans

  12. 旗鱼类: Istiophorus platypterus;Istiophorus albicans

  13. 箭鱼: Xiphias gladius

  14. 竹刀鱼科: Scomberesox saurus; Cololabis saira; Cololabis adocetus; Scomberesox saurus scombroides

  15. 鱼其鳅: Coryphaena hippurus;Coryphaena equiselis

附件二 大陆架界限委员会

第一条

  按照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依本附件以下各条成立一个二百海里以外大陆架界限委员会。

第二条

  1. 本委员会应由二十一名委员组成,委员应是地质学、地球物理学或水文学方面的专家,由本公约缔约国从其国民中选出,选举时应妥为顾及确保公平地区代表制的必要,委员应以个人身分任职。

  2. 初次选举应尽快举行,无论如何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十八个月内举行。联合国秘书长应在每次选举之日前至少三个月发信给各缔约国,邀请它们在进行适当的区域协商后于三个月内提出候选人。秘书长应依字母次序编制所有候选人的名单,并将名单提交所有缔约国。

  3. 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应由秘书长在联合国总部召开缔约国会议举行。在该次会议上,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应构成法定人数,获得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代表三分之二多数票的候选人应当选为委员会委员。从每一地理区域应至少选出三名委员。

  4. 当选的委员会委员任期五年,连选可连任。

  5. 提出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缔约国应承担该委员在执行委员会职务期间的费用。有关沿海国应承担为提供本附件第三条第1款(b)项所指的咨询意见而引起的费用。委员会秘书处应由联合国秘书长提供。

第三条

  1. 委员会的职务应为:

  (a) 审议沿海国提出的关于扩展到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外部界限的资料和其他材料,并按照第七十六条和一九八〇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谅解声明提出建议;

  (b) 经有关沿海国请求,在编制(a)项所述资料时,提供科学和技术咨询意见。

  2. 委员会可在认为必要和有用的范围内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政府间海洋学委员会、国际水文学组织及其他主管国际组织合作,以求交换可能有助于委员会执行职务的科学和技术情报。

第四条

  拟按照第七十六条划定其二百海里以外大陆架外部界限的沿海国,应将这种界限的详情连同支持这种界限的科学和技术资料,尽早提交委员会,而且无论如何应于本公约对该国生效后十年内提出。沿海国应同时提出曾向其提供科学和技术咨询意见的委员会内任何委员的姓名。

第五条

  除委员会另有决定外,委员会应由七名委员组成的小组委员会执行职务,小组委员会委员应以平衡方式予以任命,同时考虑到沿海国提出的每一划界案的具体因素。为已提出划界案的沿海国国民的委员会委员,或曾提供关于划界的科学和技术咨询意见以协助该国的委员会委员,不得成为处理该案的小组委员会委员,但应有权以委员身分参与委员会处理该案的程序。向委员会提出划界案的沿海国可派代表参与有关的程序,但无表决权。

第六条

  1. 小组委员会应将其建议提交委员会。

  2. 小组委员会的建议应由委员会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委员三分之二多数核准。

  3. 委员会的建议应以书面递交提出划界案的沿海国和联合国秘书长。

第七条

  沿海国应依第七十六条第8款的规定并按照适当国家程序划定大陆架的外部界限。

第八条

  在沿海国不同意委员会建议的情形下,沿海国应于合理期间内向委员会提出订正的或新的划界案。

第九条

  委员会的行动不应妨害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划定界限的事项。

附件三 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

第一条 矿物的所有权

  矿物按照本公约回收时,其所有权即转移。

第二条 探矿

  1. (a) 管理局应鼓励在“区域”内探矿。

  (b) 探矿只有在管理局收到一项令人满意的书面承诺以后才可进行,申请探矿者应在其中承诺遵守本公约和管理局关于在第一四三和第一四四条所指的训练方案方面进行合作以及保护海洋环境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并接受管理局对其是否加以遵守进行查核。申请探矿者在提出承诺的同时,应将准备进行探矿的一个或多个区域的大约面积通知管理局。

  (c) 一个以上的探矿者可在同一个或几个区域内同时进行探矿。

  2. 探矿不应使探矿者取得对资源的任何权利。但是,探矿者可回收合理数量的矿物供试验之用。

第三条 勘探和开发

  1. 企业部、缔约国和第一五三条第2 款(b)项所指的其他实体,可向管理局申请核准其关于“区域”内活动的工作计划。

  2. 企业部可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提出申请,但其他方面对保留区域的申请, 应受本附件第九条各项附加条件的限制。

  3. 勘探和开发应只在第一五三条第3 款所指的,并经管理局按照本公约以及管理局的有关规则、规章和程序核准的工作计划中所列明的区域内进行。

  4. 每一核准的工作计划应:

  (a) 遵守本公约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b) 规定管理局按照第一五三条第4 款控制“区域”内活动;

  (c) 按照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授予经营者在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内勘探和开发指明类别的资源的专属权利。如果申请者申请核准只包括勘探阶段和开发阶段的工作计划,核准的工作计划应只就该阶段给予这种专属权利。

  5. 经管理局核准后,每项工作计划,除企业部提出者外,应采取由管理局和一个或几个申请者订立合同的形式。

第四条 申请者的资格

  1. 企业部以外的申请者如具备第一五三条第2 款(b)项所指明的国籍或控制和担保,且如遵守管理局规则、规章和程序所载列的程序并符合其中规定的资格标准,即应取得资格。

  2. 除第6 款所规定者外,上述资格标准应包括申请者的财政和技术能力及其履行以前同管理局订立的任何合同的情形。

  3. 每一申请者应由其国籍所属的缔约国担保,除非申请者具有一个以上的国籍,例如几个国家的实体组成的合伙团体或财团,在这种情形下,所有涉及的缔约国都应担保申请;或者除非申请者是由另一个缔约国或其国民有效控制,在这种情形下,两个缔约国都应担保申请。实施担保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应载入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4. 担保国应按照第一三九条,负责在其法律制度范围内,确保所担保的承包者应依据合同条款及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进行“区域”内活动。但如该担保国已制定法律和规章并采取行政措施,而这些法律和规章及行政措施在其法律制度范围内可以合理地认为足以使在其管辖下的人遵守时,则该国对其所担保的承包者因不履行义务而造成的损害,应无赔偿责任。

  5. 缔约国为申请者时,审查其资格的程序,应顾及申请者是国家的特性。

  6. 资格标准应规定,作为申请的一部分,每一申请者,一无例外,都应承诺:

  (a) 履行因第十一部分的规定,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管理局各机关的决定和同管理局订立的合同而产生的对其适用的义务,并同意它是可以执行的;

  (b) 接受管理局经本公约允许对“区域”内活动行使的控制;

  (c) 向管理局提出书面保证,表示将诚意履行其依合同应予履行的义务;

  (d) 遵守本附件第五条所载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

第五条 技术转让

  1. 每一申请者在提出工作计划时,应向管理局提交关于进行“区域”内活动所使用的装备和方法的一般性说明,以及关于这种技术的特征的其他非专有的有关情报和可以从何处取得这种技术的情报。

  2. 经营者每当作出重大的技术改变或革新时,均应将对依据第1 款提出的说明和情报所作的修改通知管理局。

  3. 进行“区域”内活动的合同,均应载明承包者的下列承诺:

  (a) 经管理局一旦提出要求,即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向企业部提供他根据合同进行“区域”内活动时所使用而且该承包者在法律上有权转让的技术。这应以承包者与企业部商定并在补充合同的特别协议中订明的特许方式或其他适当安排来履行。这一承诺只有当企业部认定无法在公开市场上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取得相同的或同样有效而有用的技术时才可援用;

  (b) 对于根据合同进行“区域”内活动所使用,但通常不能在公开市场上获得, 而且为(a)项所不包括的任何技术,从技术所有人取得书面保证,经管理局一旦提出要求,技术所有人将以特许方式或其他适当安排,并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 在向承包者提供这种技术的同样程度上向企业部提供这种技术。如未取得这项保证,承包者进行“区域”内活动即不应使用这种技术;

  (c) 经企业部提出要求,而承包者又不致因此承担巨大费用时,对承包者根据合同进行“区域”内活动所使用而在法律上无权转让,并且通常不能在公开市场上获得的任何技术,通过一项可以执行的合同,从技术所有人取得转让给企业部的法律权利。在承包者与技术所有人之间具有实质性公司关系的情形下,应参酌这种关系的密切程度和控制或影响的程度来判断是否已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在承包者

  对技术所有人实施有效控制的情形下,如未从技术所人取得这种法律权利,即应视为同承包者以后申请核准任何工作计划的资格有关;

  (d) 如企业部决定同技术所有人直接谈判取得技术,经企业部要求,便利企业部以特许方式或其他适当安排,并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取得(b)项所包括的任何技术;

  (e) 为了按照本附件第九条申请合同的发展中国家或发展中国家集团的利益, 采取(a)、(b)、(c)和(d)项所规定的相同措施,但此项措施应以对承包者所提出的按照本附件第八条已予保留的一部分区域的开发为限,而且该发展中国家或发展中国家集团所申请的根据合同进行的活动须不涉及对第三国或第三国国民的技术转让。根据本项的义务应只在尚未经企业部要求提供技术或尚未由特定承包者向企业部转让的情形下,才对该承包者适用。

  4. 关于第3 款所要求的承诺的争端,象合同其他规定一样,均应按照第十一部分提交强制解决程序,遇有违反这种承诺的情形,则可按照本附件第十八条命令暂停或终止合同或课以罚款。关于承包者所作提议是否在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的范围内的争端,可由任何一方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或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可能有所规定的其他仲裁规则,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如果裁决认为承包者所作提议不在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的范围以内,则在管理局按照本附件第十八条采取任何行动以前,应给予承包者四十五天的时间以修改其提议,使其合乎上述范围。

  5. 如果企业部未能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取得适当的技术,使其能及时开始回收和加工“区域”的矿物,理事会或大会可召集由从事“区域”内活动的缔约国、担保实体从事“区域”内活动的缔约国、以及可以取得这种技术的其他缔约国组成的一个集团。这个集团应共同协商,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这种技术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向企业部提供。每一个这种缔约国都应在其自己的法律制度范围内,为此目的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

  6. 在同企业部进行联合企业的情形下,技术转让将按照联合企业协议的条款进行。

  7. 第3 款所要求的承诺应列入进行“区域”内活动的每一个合同,至企业部开始商业生产后十年为止,在这段期间内可援引这些承诺。

  8. 为本条的目的,“技术”是指专用设备和技术知识,包括为装配、维护和操作一个可行的系统所必要的手册、设计、操作指示、训练及技术咨询和支援,以及在非专属性的基础上为该目的使用以上各个项目的法律权利。

第六条 工作计划的核准

  1. 管理局应于本公约生效后六个月,以及其后每逢第四个月,对提议的工作计划进行审查。

  2. 管理局在审查请求核准合同形式的工作计划的申请时,应首先查明:

  (a) 申请者是否遵守按照本附件第四条规定的申请程序,并已向管理局提供该条所规定的任何这种承诺和保证。在没有遵守这种程序或未作任何这种承诺和保证的情形下,应给予申请者四十五天的时间来补救这些缺陷;

  (b) 申请者是否具备本附件第四条所规定的必要资格。

  3. 所有提议的工作计划,应按其收到的顺序予以处理。提议的工作计划应符合并遵守本公约的有关条款以及管理局各项规则、规章和程序,其中包括关于作业条件、财政贡献和有关技术转让承诺的那些规则、规章和程序。如果提议的工作计划符合这些条件,管理局应核准工作计划,但须这些计划符合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所载的划一而无歧视的条件,除非:

  (a) 提议的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的一部或全部,包括在一个已获核准的工作计划之中,或者在前已提出,但管理局尚未对其采取最后行动的提议的工作计划之中;

  (b) 提议的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的一部或全部是管理局按照第一六二条第2 款(X)项所未予核准的;或

  (c) 提议的工作计划已经由一个缔约国提出或担保,而且该缔约国已持有:

  ⑴ 在非保留区域进行勘探和开发多金属结核的工作计划,而这些区域连同工作计划申请书所包括的区域的两个部分之一,其总面积将超过围绕提议的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任一部分之中心的40 万平方公里圆形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或

  ⑵ 在非保留区域进行勘探和开发多金属结核的工作计划,而这些区域合并计算构成海底区域中未予保留或未依据第一六二条第2 款(X)项不准开发的部分的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4. 为了第3 款(c)项所指标准的目的,一个合伙团体或财团所提议的工作计划应在按照本附件第四条第3 款规定提出担保的各缔约国间按比例计算。如果管理局确定第3 款(c)项所述工作计划的核准不致使一个缔约国或由其担保的实体垄断“区域”内活动的进行,或者排除其他缔约国进行“区域”内活动,管理局可核准这种计划。

  5. 虽有第3 款(a)项,在第一五一条第3 款所规定的过渡期间结束后,管理局可以通过规则、规章和程序制订其他符合本公约规定的程序和准则,以便在须对提议区域的申请者作出选择的情形下,决定哪些工作计划应予核准。这些程序和准则应确保在公平和无歧视的基础上核准工作计划。

第七条 生产许可的申请者的选择

  1. 管理局应于本公约生效后六个月以及其后每逢第四个月,对于在紧接的前一段期间内提出的生产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如果核准所有这些申请不会超出第一五一条规定的生产限制或违背管理局按照该条参与的商品协定或安排下的义务,则管理局应发给所申请的许可。

  2. 如果由于第一五一条第2 至7 款所规定的生产限制,或由于管理局按照第一五一条第1 款的规定参与的商品协定或安排下的义务而必须在生产许可的申请者中作出选择时,管理局应以其规则、规章和程序中所订客观而无歧视的标准进行选择。

  3. 在适用第2 款时,管理局应对下列申请者给予优先:

  (a) 能够提供较好成绩保证者,考虑到申请者的财政和技术资格,及其执行任何以前核准的工作计划的已有成绩;

  (b) 预期能够向管理局较早提供财政利益者,考虑到预定何时开始商业生产;

  (c) 在探矿和勘探方面已投入最多资源和尽最大努力者。

  4. 未在任何期间内被选定的申请者,在随后各段期间应有优先,直到其取得生产许可为止。

  5. 申请者的选择应考虑到有必要使所有缔约国,不论其社会经济制度或地理位置如何,都有更多的机会参加“区域”内活动,以避免对任何国家或制度有所歧视,并防止垄断这种活动。

  6. 当开发的保留区域少于非保留区域时,对保留区域生产许可的申请应有优先。

  7. 本条所述的各项决定,应于每一段期间结束后尽快作出。

第八条 区域的保留

  每项申请,除了企业部或任何其他实体就保留区域所提出者外,应包括一个总区域,它不一定是一个单一连续的区域,但须足够大并有足够的估计商业价值,可供从事两起采矿作业。申请者应指明座标,将区域分成估计商业价值相等的两个部分, 并且提交他所取得的关于这两个部分的所有资料。在不妨害本附件第十七条所规定管理局的权力的情形下,提交的有关多金属结核的资料应涉及制图、试验、结核的丰度及其金属含量。在收到这些资料后的四十五天以内,管理局应指定哪一个部分专保留给管理局通过企业部或以与发展中国家协作的方式进行活动。如果管理局请一名独立专家来评断本条所要求的一切资料是否都已提交管理局,则作出这种指定的期间可以再延四十五天。一旦非保留区域的工作计划获得核准并经签订合同,指定的区域即应成为保留区域。

第九条 保留区域内的活动

  1. 对每一个保留区域企业部应有机会决定是否有意在其内进行“区域”内活动。这项决定可在任何时间作出,除非管理局接到按照第4 款发出的通知。在这

  种情形下,企业部应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决定。企业部可决定同有兴趣的国家或实体成立联合企业来开发这种区域。

  2. 企业部可按照附件四第十二条订立关于执行其部分活动的合同,并可同任何按照第一五三条第2 款(b)项有资格进行“区域”内活动的实体为进行这种活动成立联合企业。企业部在考虑成立这种联合企业时,应提供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及其国民有效参加的机会。

  3. 管理局可在其规则、规章和程序内规定这种合同和联合企业的实质性和程序性要求和条件。

  4. 任何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或该国所担保并受该国或受具有申请资格的另一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有效控制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或上述各类的任何组合,可通知管理局愿意按照本附件第六条就某一保留区域提出工作计划。如果企业部按照第1 款决定无意在该区域内进行活动,则应对该工作计划给予考虑。

第十条 申请者中的优惠和优先

  按本附件第三条第4 款(c)项的规定取得核准只进行勘探的工作计划的经营者, 就同一区域和资源在各申请者中应有取得开发工作计划的优惠和优先。但如经营者的工作成绩不令人满意时,这种优惠或优先可予撤销。

第十一条 联合安排

  1. 合同可规定承包者同由企业部代表的管理局之间采用联合企业或分享产品的形式,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联合安排,这些联合安排在修改、终止、暂停方面享有与管理局订立的合同相同的保障。

  2. 与企业部成立这种联合安排的承包者,可取得本附件第十三条中规定的财政鼓励。

  3. 同企业部组成的联合企业的合伙者,应按照其在联合企业中的份额负责缴付本附件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款项,但须受该条规定的财政鼓励的限制。

第十二条 企业部进行的活动

  1. 企业部依据第一五三条第2 款(a)项进行的“区域”内活动,应遵守第十一部分,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及其有关的决定。

  2. 企业部提出的任何工作计划应随附证明其财政及技术能力的证据。

第十三条 合同的财政条款

  1. 在就管理局同第一五三条第2 款(b)项所指实体之间合同的财政条款制定规则、规章和程序时,及在按照第十一部分和上述规则、规章和程序谈判这种财政条款时,管理局应以下列目标为指针:

  (a) 确保管理局从商业生产收益中获得最适度的收入;

  (b) 为“区域”的勘探和开发吸引投资和技术;

  (c) 确保承包者有平等的财政待遇和类似的财政义务;

  (d) 在划一而无歧视的基础上规定鼓励办法,使承包者同企业部,和同发展中国家或其国民订立联合安排,鼓励向它们转让技术,并训练管理局和发展中国家的人员;

  (e) 使企业部与第一五三条第2 款(b)项所指的实体能够同时有效地进行海底采矿;和

  (f) 保证不致因依据第14 款,按照本附件第十九条予以审查的合同条款或有关联合企业的本附件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承包者提供财政鼓励,造成津贴承包者使其比陆上采矿者处于人为的竞争优势的结果。

  2. 为支付处理关于核准合同形式的勘探和开发工作计划的申请的行政开支, 应征收规费,并应规定每份申请的规费为五十万美元。该规费应不时由理事会加以审查,以确保其足以支付处理这种申请的行政开支。如果管理局处理申请的行政开支少于规费数额,管理局应将余额退还给申请者。

  3. 承包者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缴纳固定年费一百万美元。如果因为按照第一五一条发出生产许可有所稽延而推迟经核准的商业生产的开始日期,则在这段推迟期间内应免缴固定年费。自商业生产开始之日起,承包者应缴付第4 款所指的财政贡献或固定年费,以较大的数额为准。

  4. 从商业生产开始之日起一年内,依第3 款,承包者应选定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向管理局作出财政贡献:

  (a) 只缴付生产费;或

  (b) 同时缴付生产费和一份收益净额。

  5. (a) 如果承包者选定只缴付生产费,作为对管理局的财政贡献,则生产费应为自合同包括的区域回收的多金属结核生产的加工金属的市价的一个百分数;该百分数如下:

  ⑴ 商业生产的第一至第十年……百分之五

  ⑵ 商业生产的第十一年至商业生产结束……百分之十二

  (b) 上述市价应为按照第7 和第8 款的规定,在有关会计年度自合同包括的区域回收的多金属结核生产的加工金属数量和这些金属平均价格的乘积数。

  6. 如果承包者选定同时缴付生产费和一份收益净额,作为对管理局财政贡献, 这些缴付款项应按以下规定决定:

  (a) 生产费应为按照(b)项所规定的自合同包括的区域回收的多金属结核生产的加工金属的市价的一个百分数;该百分数如下:

    ⑴ 商业生产的第一期……百分之二

    ⑵ 商业生产的第二期……百分之四如果在(d)项所规定的商业生产第二期的任何一个会计年度内,按百分之四缴付生产费的结果会使(m) 项所规定的投资利得降低到百分之十五以下,则该会计年度的生产费应为百分之二而非百分之四。

  (b) 上述市价应为按照第7 和第8 款的规定,在有关会计年度自合同包括的区域回收的多金属结核生产的加工金属数量和这些金属平均价格的乘积数。

  (c) ⑴ 管理局在收益净额中的份额应自承包者因开采合同包括的区域资源所得到的那一部分收益净额中拨付,这笔款额以下称为开发合同区域收益净额。

  ⑵管理局在开发合同区域收益净额中的份额应按照下表累进计算:

开发合同区域收益净额的部分
管理局的份额
 
商业生产的第一期
商业生产的第二期
该部分等于或大于百分之零,但小于百分之十的投资利得
百分之三十五
百分之四十
该部分是等于或大于百分之十,但小于百分之二十的投资利得
百分之四十二点五
百分之五十
该部分是等于或大于百分之二十的投资利得
百分之五十
百分之七十

  (d)⑴ (a)和(c)项所指的商业生产第一期,应由商业生产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开始,至承包者的发展费用加上发展费用未收回部分的利息,全部以现金赢余收回的会计年度为止,详细情形如下: 在承担发展费用的第一个会计年度,未收回的发展费用应等于发展费用减去该年的现金赢余。在以后的每一人会计年度,未收回的发展费用应等于前一会计年度未收回的发展费用加上发展费用以年利十分计算的利息,加上本会计年度所承担的发展费用,减去承包者本会计年度的现金赢余。未收回的发展费用第一次等于零的会计年度,应为承包者的发展费用,加上发展费用未收回部分的利息,全部以现金赢余收回的会计年度;承包者在任何会计年度的现金赢余,应为其收益毛额减去其业务费用,再减去其根据(c) 项缴付管理局的费用;

  ⑵ 商业生产的第二期,应从商业生产的第一期终了后下一个会计年度开始,并应继续至合同结束时为止。

  (e) “开发合同区域收益净额”是指承包者收益净额乘以在承包者发展费用中其采矿部门发展费用所占比率的乘积数。如果承包者从事开采、运输多金属结核、主要生产三种加工金属,即钴、铜和镍,则开发合同区域收益净额不应少于承包者收益净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在(n)项规定的限制下,在所有其他情形,包括承包者从事开采、运输多金属结核、主要生产四种加工金属,即钴、铜、锰和镍的情形

  下,管理局可在其规则、规章和程序中规定适当的最低限额,这种限额与每一种情形的关系,应与百分之二十五的最低限额与三种金属和情形的关系相同。

  (f) “承包者收益净额”是指承包者收益毛额减去其业务费用再减去按照(j) 项收回的发展费用。

  (g)⑴ 如果承包者从事开采、运输多金属结核、生产加工金属,则“承包者收益毛额”是指出售加工金属的收入毛额,以及按照管理局财务规则、规章和程序任何其他可以合理地归因于根据合同进行业务所得的款项。

  ⑵ 除(g)项(l)目和(n)项⑶目所列举者外,在所有其他情形下,“承包者收益毛额”是指出售自合同包括的区域回收物的金属结核生产的半加工金属所得收入毛额,以及按照管理局财务规则、规章和程序任何其他可以合理地归因于根据合同进行业务所得的款项。

  (h) “承包者发展费用”是指:

    ⑴ 在(n)项列举者以外的所有其他情形下,在商业生产开始前,为合同所规定的业务而依照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所承担的与发展合同包括的区域的生产能力及有关活动直接相关的一切开支,其中除其他外包括:机器、设备、船舶、加工厂、建筑物、房屋、土地、道路、合同包括的区域的探矿和勘探、研究和发展、利息、所需的租约、特许和规费等费用,以及

    ⑵ 在商业生产开始后,为执行工作计划而需要承担的与以上⑴目所载相类似的开支,但可计入业务费用的开支除外。

  (i) 处理7 资本资产所得的收益,以及合同所规定的业务不再需要而又未予出售的那些资本资产的市场价值,应从有关的会计年度的承包者发展费用中扣除。这些扣除的数额超过承包者发展费用时,超过部分应计入承包者收益毛额。

  (j) (h)项⑴目和(n)项⑷目所指的在商业生产开始之前承担的承包者发展费用, 应从商业生产开始之日起,平均分为十期收回,每年一期。(h)项⑵目和(n)项⑷目所指的在商业生产开始以后承担的承包者发展费用,应平均分为十期或不到十期收回, 每年一期,以确保在合同结束前全部收回。

  (k) “承包者业务费用”是指在商业生产开始后,为合同所规定的业务,而依照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所承担的经营合同包括的区域的生产能力及其有关活动的一切开支,其中除其他外包括:固定年费或生产费(以较大的数额为准)、工资、薪给、员工福利、材料、服务、运输、加工和销售费用、利息、公用事业费、保全海洋环境、具体与合同业务有关的间接费用和行政费用等项开支,以及其中规定的从其前或其后的年度转帐的任何业务亏损净额。业务亏损净额可以连续两年转入下一年度的帐目,但在合同的最后两年除外,这两年可转入其前两年的帐目。

  (l) 如果承包者从事开采、运输多金属结核并生产加工金属和半加工金属,则“采矿部门发展费用”是指依照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和管理局的财务规则、规章和程序,承包者发展费用中与开采合同包括的区域的资源直接有关的部分,其中除其他外包括:申请费、固定年费以及在可适用的情形下在合同包括的区域进行探矿和勘探的费用和一部分研究与发展费用。

  (m) 任何会计年度的“投资利得”是指该年度的开发合同区域收益净额与采矿部门发展费用的比率。为计算这一比率的目的,采矿部门发展费用应包括采矿部门购买新装备或替换装备的开支减去被替换的装备的原价。

  (n) 如果承包者只从事开采:

    ⑴ “开发合同区域收益净额”是指承包者的全部收益净额。

    ⑵ “承包者收益净额”的定义与(f) 项相同。

    ⑶ “承包者收益毛额”是指出售多金属结核的收入毛额,以及按照管理局财务规则、规章和程序任何其他可以合理地归因于根据合同进行业务所得的款项。

    ⑷ “承包者发展费用”是指如(h)项⑴目所述在商业生产开始前所承担的以及如(h)项⑵目所述在商业生产开始后所承担的按照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与开采合同包括的区域资源直接有关的一切开支。

    ⑸ “承包者业务费用”是指如(k)项所述的按照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与开采合同包括的区域资源直接有关的承包者业务费用。

    ⑹ 任何会计年度的“投资利得”是指该年度的承包者收益净额与承包

  者发展费用的比率。为计算这一比率的目的,承包者发展费用应包括购买新装备或替装备的开支减去被替换的装备的原价。

  (o) 关于(h)、(k)(l)和(n)项所指的承包者所付的有关利息的费用,应在一切情形下,只有在管理局按照本附件第四条第1 款,并顾及当时的商业惯例,认为债务––– 资产净值比率和利率是合理的限度内,才容许列为费用。

  (p) 本款所指费用不应解释为包括缴付国家对承包者业务所征收的公司所得税或类似课税的款项。

  7. (a) 第5 和第6 款所指的“加工金属”是指国际中心市场上通常买卖的最基本形式的金属。为此目的,管理局应在财务规则、规章和程序中列明有关的国际中心市场。就不是在这类市场上买卖的金属而言,“加工金属”是指的有代表性的正当交易中通常买卖的最基本形式的金属;

  (b) 如果管理局无法以其他方式确定第5 款(b)项和第6 款(b)项所指自合同包括在区域回收的多金属结核生产的加工金属的数量,此项数量应依照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并按照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根据结核的金属含量、加工回收效率和其他有关因素予以确定。

  8. 如果一个国际中心市场为加工金属、多金属结核和产自这种结核的半加工金属提供一个有代表性的定价机构,即应使用这个市场的平均价格。在所有其他情形下,管理局应在同承包者协商后,按照第9 款为上述产品定出一个公平的价格。

  9. (a) 本条所指的一切费用、开支、收益和收入, 以及对价格和价值的一切决定,均应为自由市场或正当交易的结果。在没有这种市场或交易的情形下,则应由管理局考虑到其他市场的有关交易,在同承包者协商后,加以确定,将其视同自由市场或正当交易的结果;

  (b) 为了保证本款的规定得到遵守和执行, 管理局应遵循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发展中和发达国家间税务条约专家组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对于正当交易所制定的原则和所作的解释,并应在其规则、规章和程序中,具体规定划一的和国际上接受的会计规则和程序,以及为了遵照这些规则、规章和程序查核帐目的目的,由承包者选择管理局认可的领有执照的独立会计师的方法。

  10. 承包者应按照管理局的财务规则、规章和程序,向会计师提供为决定本条是否得到遵守所必要的财务资料。

  11. 本条所指的一切费用、开支、收益和收入以及所有价格和价值,应依照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和管理局财务规则、规章和程序决定。

  12. 根据第5 和第6 款向管理局缴付的款项,应以可自由使用货币或可在主要外汇市场自由取得和有效合作的货币支付,或采用承包者的选择,以市场价值相等的加工金属支付。市场价值应按照第5 款(b)项加以决定。可自由使用货币和可在主要外汇市场自由取得和有效合作的货币,应按照通行的国际金融惯例在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中加以确定。

  13. 承包者对管理局所负的一切财政义务,以及本条所指的一切规费、费用、开支、收益和收入,均应按基准年的定值来折算,加以调整。

  14. 管理局经考虑到经济规划委员会及法律和技术委员会的任何建议后,可制定规则、规章和程序,在划一而无歧视的基础上,规定鼓励承包者的办法,以推进第1 款所列的目标。

  15. 如果管理局和承包者间发生有关合同财政条款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按照第一八八条第2 款任何一方可将争端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除非双方协议以其他方式解决争端。

第十四条 资料的转让

  1. 经营者应按照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工作计划的条款和条件,在管理局决定的间隔期间内,将管理局各主要机关对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有效行使其权力和服务所必要的和有关的一切资料,转让给管理局。

  2. 所转让的关于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的资料,视为专有者,仅可用于本条所列的目的。管理局拟订有关保护海洋环境和安全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所必要的资料,除关于装备的设计资料外,不应视为专有。

  3. 探矿者、合同申请者或承包者转让给管理局的资料,视为专有者,管理局不应向企业部或向管理局以外任何方面泄露,但关于保留区域的资料可向企业部泄露。这些人转让给企业部的资料,企业部不应向管理局或向管理局以外任何方面泄露。

第十五条 训练方案

  承包者应按照第一四四条第2 款制订训练管理局和发展中国家人员的实际方案,其中包括这种人员对合同所包括的一切“区域”内活动的参加。

第十六条 勘探和开发的专属权利

  管理局应依据第十一部分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给予经营者在工作计划包括的区域内就特定的一类资料进行勘探和开发的专属权利,并应确保没有任何其他实体在同一区域内,以对该经营者的业务可能有所干扰的方式,就另一类资料进行作业。经营者按照第一五三条第6 款的规定,应有合同在期限内持续有效的保证。

第十七条 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1. 管理局除其他外,应就下列事项,按照第一六○条第2 款(f) 项⑵目和第一六二条第2 款(n)项⑵目,制定并划一地适用规则、规章和程序,以执行第十一部分所规定的职责:

  (a) 关于“区域”内探矿、勘探和开发的行政程序;

  (b) 业务:

    ⑴ 区域的大小;

    ⑵ 业务的期限;

    ⑶ 工作成绩的要求包括依照本附件第四条第6 款(c)项提出的保证;

    ⑷ 资源的类别;

    ⑸ 区域的放弃;

    ⑹ 进度报告;

    ⑺ 资料的提出;

    ⑻ 业务的检查和监督;

    ⑼ 防止干扰海洋环境内的其他活动;

    ⑽ 承包者权利和义务的转让;

    ⑾ 为按照第一四四条将技术转让给发展中国家和为这些国家直接参加而制定的程序;

    ⑿ 采矿的标准和办法, 包括有关操作安全、资源养护和海洋环境保护的标准和办法;

    ⒀ 商业生产的定义;

    ⒁ 申请者的资格标准;

  (c) 财政事项:

    ⑴ 制定划一和无歧视的成本计算和会计规则以及选择审计员的方法;

    ⑵ 业务收益的分配;

    ⑶ 本附件第十三条所指的鼓励;

  (d) 为实施依据第一五一条第10 款和第一六四条第2 款(d)项所作的决定;

  2. 为下列事项制定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应充分反映以下的客观标准:

  (a) 区域的大小:

  管理局应确定进行勘探的区域的适当面积。这种面积可大到两倍于开发区的面积,以便能够进行详探作业。区域的大小应该满足本附件第八条关于保留区域的规定以及按照合同条款所载并符合第一五一条的生产要求,同时考虑到当时的海洋采矿技术水平,以及区域内有关的自然特征。区域不应小于或大于满足这个目标所需的面积;

  (b) 业务的期限:

    ⑴ 探矿应该没有时间限制;

    ⑵ 勘探应有足够的时间,以便可对特定区域进行彻底的探测,设计和建造区域内所用的采矿设备,及设计和建造中、小型的加工工厂来试验采矿和加工系统;

    ⑶ 开发的期间应视采矿工程的经济寿命而定,考虑到矿体采尽,采矿设备和加工设施的有用年限,以及商业上可以维持的能力等因素。开发应有足够的时间,以便可对区域的矿物进行商业开采,其中并包括一个合理的时间,来建造商业规模的采矿和加工系统,在这段期间,不应要求有商业生产。但是,整个开发期间也不应太长,以便管理局有机会在考虑续订工作计划时,按照其在核准工作计划后所制定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修改工作计划的条款和条件;

  (c) 工作成绩的要求:

  管理局应要求经营者在勘探阶段按期支出费用, 其数额应与工作计划包括的区域大小,以及确有诚意要在管理局所定的时限内使该区域达到商业生产阶段的经营者应作的支出有合理的关系。所要求的支出数额不应定到一种程度,使所用技术的成本比一般使用者为低的可能经营者望而却步。从勘探阶段完成到开发阶段开始达到商业生产,管理局应定出一个最大间隔期间。为确定这个间隔期间,管理局应考虑到,必须在勘探阶段结束和开发阶段开始后,才能着手建造大规模采矿和加工系统。因此,使一个区域达到商业生产阶段所需的间隔期间,应该考虑到完成勘探阶段后的建造工程所必需的时间,并合理地照顾到建造日程上不可避免的延迟。一旦达到商业生产,管理局应在合理的限度内并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要求经营者在整个工作计划期间维持商业生产;

  (d) 资源的类别:

  管理局在确定可以核准工作计划加以开采的资源类别时, 除其他外,应着重下列特点:

    ⑴ 需要使用类似的采矿方法的某些资源;和

    ⑵ 能够同时开发而不致使在一区域内开发某些不同资源的各经营者彼此发生不当干扰的资源。

  本项的任何规定, 不应妨碍管理局核准同一申请者关于同一区域内一类以上资源的工作计划;

  (e) 区域的放弃:

  经营者应有权随时放弃其在工作计划包括的区域内的全部或一部权利,而不受处罚;

  (f) 海洋环境的保护:

  为保证切实保护海洋环境免受“区域”内活动或于矿址上方在船上对从该矿址取得的矿物加工所造成的直接损害,应制定规则、规章和程序,考虑到钻探、挖泥、取岩心和开凿,以及在海洋环境内处置、倾倒和排放沉积物、废物或其他流出物,可能直接造成这种损害的程度;

  (g) 商业生产:

  如果一个经营者从事持续的大规模回收作业, 其所产原料的数量足够明白表示其主要目标为大规模生产,而不是旨在收集情报、分析或试验设备或试验工厂的生产,商业生产应即视为已经开始。

第十八条 罚则

  1. 合同所规定的承包者的权利,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可暂停或终止:

  (a) 如果该承包者不顾管理局的警告而仍进行活动, 以致造成一再故意严重违反合同的基本条款,第十一部分,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的结果;或

  (b) 如果该承包者不遵守对其适用的解决争端机关有拘束力的确定性决定。

  2. 在第1 款(a)项未予规定的任何违反合同的情形下,或代替第1 款(a)项规定的暂停或终止合同,管理局可按照违反情形的严重程度,对承包者课以罚款。

  3. 除第一六二条第2 款(w)项规定的紧急命令的情形外,在给予承包者合理机会用尽依照第十一部分第五节可以使用的司法补救前,管理局不得执行涉及罚款、暂停或终止的决定。

第十九条 合同的修改

  1. 如果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情况,使当事任何一方认为合同将有失公平、或不能实现或不可能达成合同或第十一部分所订的目标,当事各方应进行谈判,作出相应的修订。

  2. 依照第一五三条第3 款订立的任何合同,须经当事各方同意,才可修改。

第二十条 权利和义务的转让

  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须经管理局同意,并按照其规则、规章和程序,才可转让。如果提议的受让者是在所有方面的都合格的申请者,并承担转让者的一切义务,而且转让也不授予受让者一项按本附件第六条第3 款(c)项禁止核准的工作计划, 则管理局对转让不应不合理地拒绝同意。

第二十一条 适用的法律

  1. 合同应受制于合同的条款,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第十一部分,以及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其他国际法规则。

  2. 根据本公约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对管理局和承包者的权利和义务所作的任何确定性决定,在每一缔约国领土内均应执行。

  3. 任何缔约国不得以不符合第十一部分的条件强加于承包者。但缔约国对其担保的承包者,或对悬挂其旗帜的船舶适用比管理局依据本附件第十七条第2 款

  (f) 项在其规则、规章和程序中所规定者更为严格的有关环境或其他的法律和规章, 不应视为与第十一部分不符。

第二十二条 责任

  承包者进行其业务时由于其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其责任应由承包者负担,但应顾及有辅助作用的管理局的行为或不行为。同样地,管理局行使权力和职务时由于其不法行为,其中包括第一六八条第2 款所指违职行为造成的损害,其责任应由管理局负担,但应顾及有辅助作用的承包者的行为或不行为。在任何情形下,赔偿应与实际损害相等。

附件四 企业部章程

第一条 宗旨

  1. 企业部应为依据第一五三条第2 款(a)项直接进行“区域”内活动以及从事运输,加工和销售从“区域”回收的矿物的管理局机关。

  2. 企业部在实现其宗旨和执行其职务时,应按照本公约以及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行事。

  3. 企业部在依据第1 款开发“区域”的资源时,应在本公约限制下,按照健全的商业原则经营业务。

第二条 同管理局的关系

  1. 依据第一七O 条,企业部应按照大会的一般政策和理事会的指示行事。

  2. 在第1 款限制下,企业部在进行业务时应享有自主权。

  3.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使企业部对管理局的行为或义务担负任何责任, 亦不使管理局对企业部的行为或义务担负任何责任。

第三条 责任的限制

  由不妨害本附件第十一条第3 款的情形下,管理局任何成员不应仅因其为成员, 就须对企业部的行为或义务担负任何责任。

第四条 组成

  企业部应设董事会,总干事一人和执行其任务所需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董事会

  1. 董事会应由大会按照第一六O 条第2 款(c)项选出的十五名董事组成。在选举董事时,应妥为顾及公平地区分配的原则。管理局成员在提名董事会候选人时, 应注意所提名的候选人必须具备最高标准的能力,并在各有关领域具备胜任的条件, 以保证企业部的存在能力和成功。

  2. 董事会董事任期四年,连选可连任,并应妥为顾及董事席位轮流的原则。

  3. 在其继任人选出以前,董事应继续执行职务。如果某一董事出缺,大会应根据第一六O 条第2 款(c)项选出一名新的董事任满其前任的任期。

  4. 董事会董事应以个人身份行事。董事在执行职责时,不应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方面的指示。管理局每一成员应尊重董事会各董事的独立性,并应避免采取任何行动影响任何董事执行其职责。

  5. 每一董事应支领从企业部经费支付的酬金。酬金的数额应由大会根据理事会的建议确定。

  6. 董事会通常应在企业部总办事处执行职务,并应按企业部业务需要经常举行会议。

  7. 董事会三分之二董事构成法定人数。

  8. 每一董事应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处理的一切事项应由过半数董事决定, 如果某一董事与董事会处理的事项有利益冲突,他不应参加关于该事项的表决。

  9. 管理局的任何成员可要求董事会就特别对该成员有影响的业务提供情报。董事会应尽力提供此种情报。

第六条 董事会的权力和职务

  董事会应指导企业部的业务。在本公约限制下,董事会应行使为实现企业部的宗旨所必要的权力,其中包括下列权力:

  (a) 从其董事中选举董事长;

  (b) 制定董事会的议事规则;

  (c) 按照第一五三条第3 款和第一六二条第2 款(j)项,拟订并向理事会提出正式书面工作计划;

  (d) 为进行第一七O 条所指明的各种活动制订工作计划和方案;

  (e) 按照第一五一条第2 至第7 款拟具并向理事会提出生产许可的申请;

  (f) 授权进行关于取得技术的谈判,其中包括附件三第五条第3 款(a)、(c)和(d) 项所规定的技术的谈判,并核准这种谈判的结果;

  (g) 订立附件三第九和第十一条所指的联合企业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安排的条款和条件,授权为此进行谈判,核准这种谈判的结果;

  (h) 按照第一六O 条第2 款(f) 项和本附件第十条建议大会将企业部净收入的多大部分留作企业部的储备金;

  (i) 核准企业部的年度预算;

  (j) 按照本附件第十二条第3 款,授权采购货物和取得服务;

  (k) 按照本附件第九条向理事会提出年度报告;

  (l) 向理事会提出关于企业部工作人员的组织、管理、作用和解职的规则草案,以便由大会核准,并制定实施这些规则的规章;

  (m) 按照本附件第十一条第2 款借入资金并提供其所决定的附属担保品或其他担保;

  (n) 按照本附件第十三条参加任何司法程序,签订任何协定,进行任何交易和采取任何其他行动;

  (o) 经理事会核准,将任何非斟酌决定的权力授予总干事和授予其委员会。

第七条 企业部总干事和工作人员

  1. 大会应根据理事会的推荐和董事会的提名选举企业部总干事;总干事不应担任董事,总干事的任期不应超过五年,连选可连任。

  2. 总干事应为企业部的法定代表和行政首长,就企业部业务的进行直接向董事会负责。他应按照本附件第六条(l)项所指规则和规章,负责工作人员的组织、管理、任命和解职。他应参加董事会会议,但无表决权。大会和董事会审议有关企业部的事项时,总干事可参加这些机关的会议,但无表决权。

  3. 总干事在任命工作人员时,应以取得最高标准的效率和技术才能为首要考虑。在这一考虑限制下,应妥为顾及按公平地区分配原则征聘工作人员的重要性。

  4. 总干事和工作人员在执行职责时不应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企业部以外任何其他来源的指示。他们应避免足以影响其作为只对企业部负责的企业部国际官员的地位的任何行动。每一缔约国保证尊重总干事和工作人员所负责任的纯粹国际性,不设法影响他们执行其职责。工作人员如有任何违反职责的行为,应提交管理局规则、规章和程序中所规定的适当行政法庭。

  5. 第一六八条第2 款所规定的责任,同样适用于企业部工作人员。

第八条 所在地

  企业部应将其总办事处设于管理局的所在地。企业部经任何缔约国同意可在其领土内设立其他办事处和设施。

第九条 报告和财务报表

  1. 企业部应于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将载有其帐目的审计报表的年度报告提交理事会,请其审核,并应于适当间隔期间,将其财务状况简要报表和显示其业务实绩的捐益计算表递交理事会。

  2. 企业部应发表其年度报告和它认为适当的其他报告。

  3. 本条所指的一切报告和财务报表应分发给管理局成员。

第十条 净收入的分配

  1. 在第3 款限制下,企业部应根据附件三第十三条向管理局缴付款项或其等值物。

  2. 大会应根据董事会的建议,决定应将企业部净收入的多大部分留作企业部的储备金。其余部分应移交给管理局。

  3. 在企业部作到自力维持所需的一段开办期间,这一期间从其开始商业生产起不应超过十年,大会应免除企业部缴付第1 款所指的款项,并应将企业部的全部净收入留作企业部的储备金。

第十一条 财政

  1. 企业部资金应包括:

  (a) 按照第一七三条第2 款(b)项从管理局收到的款项;

  (b) 缔约国为企业部的活动筹资而提供的自愿捐款;

  (c) 企业部按照第2 和第3 款借入的款项;

  (d) 企业部的业务收入;

  (e) 为使企业部能够尽快开办业务和执行职务而向企业部提供的其他资金。

  2. (a) 企业部应有借入资金并提供其所决定的附属担保品或其他担保的权力。企业部在一个缔约国的金融市场上或以该国货币公开出售其证券以前,应征得该缔约国的同意。理事会应根据董事会的建议核准借款的总额;

  (b) 缔约国应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支持企业部向资本市场和国际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3. (a) 应向企业部提供必要的资金,以勘探和开发一个矿址,运输、加工和销售自该矿址回收的矿物以及取得的镍、铜、钴和锰,并支付初期行政费用。筹备委员会应将上述资金的数额、调整这一数额的标准和因素载入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草案;

  (b) 所有缔约国应以长期无息贷款的方式,向企业部提供相当于以上(a)项所指资金的半数的款项,这项款项的提供应按照在缴款时有效的联合国经常预算会费分摊比额表并考虑到非联合国会员国而有所调整。企业部为筹措其余半数资金而承担的债务,应由所有缔约国按照同一比额表提供担保;

  (c) 如果各缔约国的财政贡献总额少于根据(a)项应向企业部提供的资金,大会应于其第一届会议上审议短缺的程序,并考虑到各缔约国在(a)和(b)项下的义务以及筹备委员会的任何建议,以协商一致方式制定弥补这一短缺的措施;

  (d) ⑴ 每一缔约国应在本公约生效后六十天内,或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三十天内(以较后的日期为准),向企业部交存不得撤回、不可转让、不生利息的本票,其面额应为其依据(b)项的无息贷款份额;

  ⑵ 董事会应于本公约生效后尽可能早的日期,并于其后每年或其他的适当间隔期间,将筹措企业部行政费用和根据第一七O 条以及本附件第十二条进行活动所需经费的数额和时间编列成表;

  ⑶ 企业部应通过管理局通知各缔约国按照(b)项对这种费用各自承担的份额。企业部应将所需数额的本票兑现,以支付关于无息贷款的附表中所列的费用;

  ⑷ 各缔约国应于收到通知后按照(b)项提供其对企业部债务担保的各自份额;

  (e) ⑴ 如经企业部提出这种要求,缔约国除按照(b)项所指分摊比额表提供债务担保外,还可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

  ⑵ 代替债务担保,缔约国可向企业部自愿捐付一笔款项,其数额相等于它本应负责担保的那部分债务;

  (f) 有息贷款的偿还应较无息贷款的偿还优先。无息贷款应按照大会根据理事会的建议和董事会的意见所通过的比额表来偿还。董事会在执行这一职务时,应以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中的有关规定为指导。这种规则。规章和程序应考虑到保证企业部有效执行职务特别是其财政独立的至高重要性;

  (g) 各缔约国向企业部提供的资金,应以可自由使用货币或可在主要外汇市场自由取得和有效使用的货币支付。这些货币应按照通行的国际金融惯例在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中予以确定。除第2 款的规定外,任何缔约国均不应对企业部持有、使用或交换这些资金保持或施加限制;

  (h) “债务担保”是指缔约国向企业部的债权人承允,于该债权人通知该缔约国企业部未能偿还其债款时,该缔约国将按照适当比额表的比例支付其所担保的企业部的债款。支付这些债款的程序应依照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4. 企业部的资金、资产和费用应与管理局的资金、资产和费用分开。本条应不妨碍企业部同管理局就设施、人员和服务作出安排,以及就任一组织为另一组织垫付的行政费用的偿还作出安排。

  5. 企业部的记录、帐簿和帐目,其中包括年度财务报表,应每年由理事会指派的一名独立审计员加以审核。

第十二条 业务

  1. 企业部应向理事会建议按照第一七O 条进行活动的各种规划项目。这种建议应包括按照第一五三条第3 款拟订的“区域”内活动的正式的书面工作计划, 以及法律和技术委员会鉴定和理事会核准计划随时需要的其他情报和资料。

  2. 理事会核准后,企业部应根据第1 款所指的正式书在工作计划执行其规划项目。

  3. (a) 企业部如不具备其业务所需的货物和服务,可取得这种货物和服务。企业部应为此进行招标,将合同给予在质量、价格和交货时间方面提供最优综合条件的投标者,以取得所需的货物和服务;

  (b) 如果提供这种综合条件的投标不止一个,合同的给予应按照下列原则:

  ⑴ 无歧视的原则,即不得以与勤奋地和有效地进行作业无关的政治或其他考虑为决定根据的原则;和

  ⑵ 理事会所核准的指导原则,即对来自发展中国家,包括其中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货物和服务,应给予优惠待遇的原则;

  (c) 董事会可制定规则,决定在何种特殊情形下,为了企业部的最优利益可免除招标的要求。

  4. 企业部应对其生产的一切矿物和加工物质有所有权。

  5. 企业部应在无歧视的基础上出售其产品。企业部不得给予非商业性的折扣。

  6. 在不妨害根据本公约任何其他规定授与企业部的任何一般或特别权力的情况下,企业部应行使其在营业上所必需的附带权力。

  7. 企业部不应干预任何缔约国的政治事务,它的决定也不应受有关的一个或几个缔约国的政治特性的影响,只有商业上的考虑才同其决定有关,这些考虑应不偏不倚地予以衡量,以便实现本附件第一条所列的宗旨。

第十三条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1. 为使企业部能够执行其职务,应在缔约国的领土内给予企业部本条所规定的地位、特权和豁免。企业部和缔约国为实行这项原则,必要时缔订特别协定。

  2. 企业部应具有为执行其职务和实现其宗旨所必要的法律行为能力,特别是下列行为能力:

  (a) 订立合同、联合安排或其他安排,包括同各国和各国际组织的协定;

  (b) 取得、租借、拥有和处置不动产和动产;

  (c) 为法律程序的一方。

  3. (a) 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可在缔约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中对企业部提起诉讼,即企业部在该国领土内:

    ⑴ 设有办事处或设施;

    ⑵ 为接受传票或诉讼通知派有代理人;

    ⑶ 订有关于货物可服务的合同;

    ⑷ 有证券发行;或

    ⑸ 从事任何其他商业活动;

  (b) 在企业部未受不利于它的确定性判决宣告以前,企业部的财政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和被何人持有,应免受任何形式的扣押、查封或执行、

  4. (a) 企业部的财产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和被何人持有,应免受征用、没收、公用征收或以行政或立法行动进行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扣押;

  (b) 企业部的一切财产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和被何人持有,应免受任何性质的歧视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

  (c) 企业部及其雇员应尊重企业部或其雇员可能在其境内进行业务或从事其他活动的任何国家或领土的当地法律和规章;

  (d) 缔约国应确保企业部享有其给予在其领土内从事商业活动的实体的一切权利、特权和豁免。给予企业部这些权利、特权和豁免,不应低于对从事类似商业活动的实体所给予的权利、特权和豁免。缔约国如给予发展中国家或其商业实体特别特权,企业部应在同样优惠的基础上享有那些特权;

  (e) 缔约国可给予企业部特别的鼓励、权利、特权和豁免,但并无义务对其他商业实体给予这种鼓励、权利、特权和豁免。

  5. 企业部应与其办事处和设施所在的东道国谈判关于直接税和间接税的免除。

  6. 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行动,以其本国法律使本附件所列的各项原则生效, 并应将其所采取的具体行动的详情通知企业部。

  7. 企业部可在其能够决定的范围内和条件下放弃根据本条或第1 款所指的特别协定所享有的任何特权和豁免。

附件五 调解

第一节 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一节的调解程序

第一条 程序的提起

  如果争端各方同意按照第二八四条将争端提交本节规定的调解程序,其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提起程序。

第二条 调解员名单

  联合国秘书长应编制并保持一份调解员名单。每一缔约国应有权提名四名调解员,每名调解员均应享有公平、才干和正直的最高声誉。这样提名的人员的姓名应构成该名单。无论如何,如果某一缔约国提名的调解员在这样组成的名单内少于四名,该缔约国有权按需要提名增补。调解员在被提名缔约国撤回前仍应列在名单内,但被撤回的调解员应继续在其被指派服务的调解委员会中工作,直至调解程序完毕时为止。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调解委员会应依下列规定组成:

  (a) 在(g)项限制下,调解委员会应由调解员五人组成。

  (b) 提起程序的争端一方应指派两名调解员,最好从本附件第二条所指的名单中选派,其中一名可为其本国国民,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这种指派应列入本附件第一条所指的通知。

  (c) 争端另一方在收到本附件第一条所指通知后二十一日以内应指派两名调解员。如在该期限内未予指派, 提起程序的一方可在该期限届满后一星期内向对方发出通知终止调解程序,或请联合国秘书长按照(e)项作出指派。

  (d) 四名调解员应在全部被指派完毕之日起三十天内,指派第五名调解员,从本附件第二条所指名单中选派, 由其担任主席。如果在该期限内未予指派, 争端

  任何一方可在该期限届满后一星期内请联合国秘书长按照(e)项作出指派。

  (e) 联合国秘书长应于收到根据(c)或(d)项提出的请求后三十天内, 同争端各方协商从本附件第二条所指名单中作出必要的指派。

  (f) 任何出缺,应依照为最初指派所规定的方式补缺。

  (g) 以协议确定利害关系相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争端各方应共同指派两名调解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争端各方利害关系不同, 或对彼此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意见不一致,则应分别指派调解员。

  (h) 争端涉及利害关系不同的两个以上的争端各方, 或对彼此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意见不一致,争端各方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适用(a)至(f) 项的规定。

第四条 程序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调解委员会应确定其本身的程序。委员会经争端各方同意,可邀请任何缔约国向该委员会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委员会关于程序问题、报告和建议的决定应以调解员的过半数票作出。

第五条 和睦解决

  委员会可提请争端各方注意便于和睦解决争端的任何措施。

第六条 委员会的职务

  委员会应听取争端各方的陈述,审查其权利主张和反对意见,并向争端各方提出建议,以便达成和睦解决。

第七条 报告

  1. 委员会应于成立后十二个月内提出报告,报告应载明所达成的任何协议, 如不能达成协议,则应载明委员会对有关争端事项的一切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结论及其可能认为适当的和睦解决建议,报告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并应由其立即分送争端各方。

  2. 委员会的报告,包括其结论或建议,对争端各方应无拘束力。

第八条 程序的终止

  在争端已经得到解决,或争端各方已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接受报告的建议或一方已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拒绝接受报告的建议,或从报告送交争端各方之日起三个月期限已经届满时,调解程序即告终止。

第九条 费用和开支

  委员会的费用和开支应由争端各方负担。

第十条 争端各方关于改变程序的权利

  争端各方可以仅适用于该争端的协议修改本附件的任何规定。

  第二节 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三节提交的强制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 程序的提起

  1. 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三节须提交本节规定的调解程序的争端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提起程序。

  2. 收到第1 款所指通知的争端任何一方应有义务接受调解程序。

第十二条 不答复或不接受调解

  争端一方或数方对提起程序的通知不予答复或不接受此种程序,不应阻碍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权限

  对于按照本节行事的调解委员会是否有管辖权如有争议,应由调解委员会加以解决。

第十四条 第一节的适用

  本附件第一节第二至第十条在本节限制下适用。

附件六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

第一条 程序的提起

  在第十五部分限制下,争端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将争端提交本附件所规定的仲裁程序。通知应附有一份关于其权利主张及该权利主张所依据的理由的说明。

第二条 仲裁员名单

  1. 联合国秘书长应编制并保持一份仲裁员名单。每一缔约国应有权提名四名仲裁员,每名仲裁员均应在海洋事务方面富有经验并享有公平、才干和正直的最高声誉。这样提名的人员的姓名应构成该名单。

  2. 无论何时如果一个缔约国提名的仲裁员在这样构成的名单内少于四名,该缔约国应有权按需要提名增补。

  3. 仲裁员经提名缔约国撤回前仍应列在名单内,但被撤回的仲裁员仍应继续在被指派服务的任何仲裁法庭中工作,直到该仲裁法庭处理中的任何程序完成时为止。

第三条 仲裁法庭的组成

  为本附件所规定程序的目的,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应依下列规定组成:

  (a) 在(g)项限制下,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五人组成。

  (b) 提起程序的一方应指派一人,最好从本附件第二条所指名单中选派,并可为其本国国民。这种指派应列入本附件第一条所指的通知。

  (c) 争端他方应在收到本附件第一条所指通知三十天内指派一名仲裁员,最好从名单人选派,并可为其国民。如在该期限内未作出指派,提起程序的一方,可在该

  期限届满两星期内,请求按照(e)项作出指派。

  (d) 另三名仲裁员应由当事各方间以协议指派。他们最好从名单中选派,并应为第三国国民,除非各方另有协议。争端各方应从这三名仲裁员中选派一人为仲裁法庭庭长。如果在收到本附件第一条所指通知后六十天内,各方未能就应以协议指派的仲裁法庭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员的指派达成协议,或未能就指派庭长达成协议, 则经争端一方请示,所余指派应按照(e)项作出。这种请示应于上述六十天期间届满后两星期作出。

  (e) 除非争端各方协议将本条(c)和(d)项规定的任何指派交由争端各方选定的某一人士或第三国作出,应由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果庭长不能依据本项办理,或为争端一方的国民,这种指派应由可以担任这项工作并且不是争端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海洋法法庭年资次深法官作出。本项所指的指派,应于收到请示后三十天期间内,在与当事双方协商后,从本附件第二条所指名单中作出。这样指派的仲裁员应属不同国籍,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其境内的通常居民或其国民。

  (f) 任何出缺应按照原来的指派方法补缺。

  (g) 利害关系相同的争端各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一名仲裁员。如果争端若干方利害关系不同,或对彼此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意见不一致,则争端每一方应指派一名仲裁员。由争端各方分别指派的仲裁员,其人数应始终比由争端各方共同指派的仲裁员少一人。

  (h) 对于涉及两个以上争端各方的争端,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适用(a)至(f) 项的规定。

第四条 仲裁法庭职务的执行

  依据本附件第三条组成的仲裁法庭,应按照本附件及本公约的其他规定执行职务。

第五条 程序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应确定其自己的程序,保证争端每一方有陈述意见和提出其主张的充分机会。

第六条 争端各方的职责

  争端各方应便利仲裁法庭的工作,特别应按照其本国法律并用一切可用的方法:

  (a) 向法庭提供一切有关文件、便利和情报;并

  (b) 使法庭在必要时能够传唤证人或专家和收受其证据,并视察同案件有关的地点。

第七条 开支

  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而另有决定,法庭的开支,包括仲裁员的报酬,应由争端各方平均分担。

第八条 作出裁决所需要的多数

  仲裁法庭的裁决应以仲裁员的过半数票作出。不到半数的仲裁员缺席或弃权, 应不妨碍法庭作出裁决,如果票数相等,庭长应投决定票。

第九条 不到案

  如争端一方不出庭或对案件不进行辩护,他方可请示仲裁法庭继续进行程序并作出裁决。争端一方缺席或不对案件进行辩护,应不妨碍程序的进行。仲裁法庭在作出裁决前,必须不但查明对该争端确有管辖权,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庭上均确有根据。

第十条 裁决书

  仲裁法庭的裁决书应以争端的主题事项为限,并应叙明其所根据的理由。裁决书应载明参与作出裁决的仲裁员姓名以及作出裁决的日期。任何仲裁员均可在裁决书上附加个别意见或不同意见。

第十一条 裁决的确定性

  除争端各方事前议定某种上诉程序外,裁决应有确定性,不得上诉,争端各方均应遵守裁决。

第十二条 裁决的解释或执行

  1. 争端各方之间对裁决的解释或执行方式的任何争议,可由任何一方提请作出该裁决的仲裁法庭决定。为此目的,法庭的任何出缺,应按原来指派仲裁员的方法补缺。

  2. 任何这种争执,可由争端所有各方协议,提交第二八七条所规定的另一法院或法庭。

第十三条 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的适用

  本附件应比照适用于涉及缔约国以外的实体的任何争端。

附件七 仲裁

第一条 程序的提起

  在第十五部分限制下,争端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将争端提交本附件所规定的仲裁程序。通知应附有一份关于其权利主张及该权利主张所依据的理由的说明。

第二条 仲裁员名单

  1. 联合国秘书长应编制并保持一份仲裁员名单。每一缔约国应有权提名四名仲裁员,每名仲裁员均应在海洋事务方面富有经验并享有公平、才干和正直的最高声誉。这样提名的人员的姓名应构成该名单。

  2. 无论何时如果一个缔约国提名的仲裁员在这样构成的名单内少于四名,该缔约国应有权按需要提名增补。

  3. 仲裁员经提名缔约国撤回前仍应列在名单内,但被撤回的仲裁员仍应继续在被指派服务的任何仲裁法庭中工作,直到该仲裁法庭处理中的任何程序完成时为止。

第三条 仲裁法庭的组成

  为本附件所规定程序的目的,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应依下列规定组成:

  (a) 在(g)项限制下,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五人组成。

  (b) 提起程序的一方应指派一人,最好从本附件第二条所指名单中选派,并可为其本国国民。这种指派应列入本附件第一条所指的通知。

  (c) 争端他方应在收到本附件第一条所指通知三十天内指派一名仲裁员,最好从名单人选派,并可为其国民。如在该期限内未作出指派,提起程序的一方,可在该

  期限届满两星期内,请求按照(e)项作出指派。

  (d) 另三名仲裁员应由当事各方间以协议指派。他们最好从名单中选派,并应为第三国国民,除非各方另有协议。争端各方应从这三名仲裁员中选派一人为仲裁法庭庭长。如果在收到本附件第一条所指通知后六十天内,各方未能就应以协议指派的仲裁法庭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员的指派达成协议,或未能就指派庭长达成协议, 则经争端一方请示,所余指派应按照(e)项作出。这种请示应于上述六十天期间届满后两星期作出。

  (e) 除非争端各方协议将本条(c)和(d)项规定的任何指派交由争端各方选定的某一人士或第三国作出,应由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果庭长不能依据本项办理,或为争端一方的国民,这种指派应由可以担任这项工作并且不是争端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海洋法法庭年资次深法官作出。本项所指的指派,应于收到请示后三十天期间内,在与当事双方协商后,从本附件第二条所指名单中作出。这样指派的仲裁员应属不同国籍,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其境内的通常居民或其国民。

  (f) 任何出缺应按照原来的指派方法补缺。

  (g) 利害关系相同的争端各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一名仲裁员。如果争端若干方利害关系不同,或对彼此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意见不一致,则争端每一方应指派一名仲裁员。由争端各方分别指派的仲裁员,其人数应始终比由争端各方共同指派的仲裁员少一人。

  (h) 对于涉及两个以上争端各方的争端,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适用(a)至(f) 项的规定。

第四条 仲裁法庭职务的执行

  依据本附件第三条组成的仲裁法庭,应按照本附件及本公约的其他规定执行职务。

第五条 程序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应确定其自己的程序,保证争端每一方有陈述意见和提出其主张的充分机会。

第六条 争端各方的职责

  争端各方应便利仲裁法庭的工作,特别应按照其本国法律并用一切可用的方法:

  (a) 向法庭提供一切有关文件、便利和情报;并

  (b) 使法庭在必要时能够传唤证人或专家和收受其证据,并视察同案件有关的地点。

第七条 开支

  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而另有决定,法庭的开支,包括仲裁员的报酬,应由争端各方平均分担。

第八条 作出裁决所需要的多数

  仲裁法庭的裁决应以仲裁员的过半数票作出。不到半数的仲裁员缺席或弃权, 应不妨碍法庭作出裁决,如果票数相等,庭长应投决定票。

第九条 不到案

  如争端一方不出庭或对案件不进行辩护,他方可请示仲裁法庭继续进行程序并作出裁决。争端一方缺席或不对案件进行辩护,应不妨碍程序的进行。仲裁法庭在作出裁决前,必须不但查明对该争端确有管辖权,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庭上均确有根据。

第十条 裁决书

  仲裁法庭的裁决书应以争端的主题事项为限,并应叙明其所根据的理由。裁决书应载明参与作出裁决的仲裁员姓名以及作出裁决的日期。任何仲裁员均可在裁决书上附加个别意见或不同意见。

第十一条 裁决的确定性

  除争端各方事前议定某种上诉程序外,裁决应有确定性,不得上诉,争端各方均应遵守裁决。

第十二条 裁决的解释或执行

  1. 争端各方之间对裁决的解释或执行方式的任何争议,可由任何一方提请作出该裁决的仲裁法庭决定。为此目的,法庭的任何出缺,应按原来指派仲裁员的方法补缺。

  2. 任何这种争执,可由争端所有各方协议,提交第二八七条所规定的另一法院或法庭。

第十三条 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的适用

  本附件应比照适用于涉及缔约国以外的实体的任何争端。

附件八 特别仲裁

第一条 程序的提起

  在第十五部分限制下,关于本公约中有关⑴渔业,⑵ 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⑶ 海洋科学研究和⑷航行、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的污染的条文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争端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将该争端提交本附件所规定的特别仲裁程序。通知应附有一份关于其权利主张及该权利主张所依据的理由的说明。

第二条 专家名单

  1. 就⑴渔业,⑵ 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⑶ 海洋科学研究和⑷航行,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的污染四个方面,应分别编制和保持专家名单。

  2. 专家名单在渔业方面,由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在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方面,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海洋科学研究方面,由政府间海洋学委员会,在航行方面,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的污染,由国际海事组织,或在每一情形下由各该组织、署或委员会授予此项职务的适当附属机构,分别予以编制并保持。

  3. 每个缔约国应有权在每一方面提名二名公认在法律、科学或技术上确有专长并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声誉的专家。在每一方面这样提名的人员的姓名构成有关名单。

  4. 无论何时,如果一个缔约国提名的专家在这样组成的任何名单内少于两名, 该缔约国有权按需要提名增补。

  5. 专家经提名缔约国撤回前应仍列在名单内,被撤回的专家应继续在被指派服务的特别仲裁法庭中工作,直到该仲裁法庭处理中的程序完毕时为止。

第三条 特别仲裁法庭的组成

  为本附件所规定的程序的目的,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特别仲裁法庭应依下列规定组成:

  (a) 在(g)项限制下,特别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五人组成。

  (b) 提起程序的一方应指派仲裁员二人,最好从本附件第二条所指与争端事项有关的适当名单中选派其中一人可为其本国国民。这种指派应列入本附件第一条所指的通知。

  (c) 争端他方应在收到本附件第一条所指的通知三十天内指派两名仲裁员,最好从名单中选派,其中一人可为其本国国民。如果在该期间内未作出指派,提起程序的一方可在该期间届满后两星期内,请求按照(e)项作出指派。

  (d) 争端各方应以协议指派特别仲裁法庭庭长,最好从名单中选派,并应为第三国国民,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如果在收到本附件第一条所指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争端各方未能就指派庭长达成协议,经争端一方请求,指派应按照(e)项作出。这种请求应于上述期间届满后两星期作出。

  (e) 除非争端各方协议由各方选派的人士或第三国作出指派,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于收到根据(c)和(d)项提出的请求后三十天内作出必要的指派。本项所指的指派应从本附件第二条所指名单中与争端各方和有关国际组织协商作出。这样指派的仲裁员应属不同国籍,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为其领土内的通常居民或其国民。

  (f) 任何出缺应按照原来的指派方法补缺。

  (g) 利害关系相同的争端各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二名仲裁员。如果争端若干方利害关系不同,或对彼此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意见不一致,则争端每一方应指派一名仲裁员。

  (h) 对于涉及两个以上争端各方的争端,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适用(a)至(f) 项的规定。

第四条 一般规定

  附件七第四至第十三条比照适用于按照本附件的特别仲裁程序。

第五条 事实认定

  1. 有关本公约中关于⑴渔业,⑵ 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⑶ 海洋科学研究或,⑷ 航行,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的污染的各项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各方, 可随时协议请求按照本附件第三条组成的特别仲裁法庭进行调查,以确定引起这一争端的事实。

  2.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按照第1 款行事的特别仲裁法庭对事实的认定, 在争端各方之间,应视为有确定性。

  3. 如经争端所有各方请求,特别仲裁法庭可拟具建议,这种建议并无裁决的效力,而只应构成有关各方对引起争端的问题进行审查的基础。

  4. 在第2 款限制下,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特别仲裁法庭应按照本附件规定行事。

附件九 国际组织的参加

第一条 用语

  为第三○五条和本附件的目的,“国际组织”是指由国家组成的政府间组织, 其成员国已将本公约所规定事项的权限,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转移给各该组织者。

第二条 签字

  一个国际组织如果其过半数成员国为本公约签署国,即可签署本公约。一个国际组织在签署时应作出声明,指明为本公约签署国的各成员国已将本公约所规定的何种事项的权限转移给该组织以及该项权限的性质和范围。

第三条 正式确认和加入

  1. 一个国际组织如果其过半数成员国交存或已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即可交存其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

  2. 该国际组织交存的这种文书应载有本附件第四和第五条所规定的承诺和声明。

第四条 参加的限度和权利与义务

  1. 一个国际组织所交存的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应载有接受本公约就该组织中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各成员国向其转移权限的事项所规定的各国权利和义务的承诺。

  2. 一个国际组织应按照本附件第五条所指的声明、情报通报或通知所具有的权限范围,成为本公约缔约一方。

  3. 这一国际组织应就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成员国向其转移权限的事项,行使和履行按照本公约其为缔约国的成员国原有的权利和义务。该国际组织的成员国不应行使其已转移给该组织的权限。

  4. 这一国际组织的参加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应导致其为缔约国的成员国原应享有的代表权的增加,包括作出决定的权利在内。

  5. 这一国际组织的参加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将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给予非本公约缔约国的该组织成员国。

  6. 遇有某一国际组织根据本公约的义务同根据成立该组织的协定或与其有关的任何文件的义务发生冲突时,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应居优先。

第五条 声明、通知和通报

  1. 一个国际组织的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应包括一项声明,指明关于本公约所规定的何种事项的权限已由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成员国转移给该组织。

  2. 一个国际组织的成员国,在其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或在该组织交存其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时(以后发生的为准),应作出声明,指明关于本公约所规定的何种事项的权限已转移给该组织。

  3. 缔约国如属为本公约缔约一方的一个国际组织的成员国,对于本公约所规定的尚未经有关国家根据本条特别以声明、通知或通报表示已向该组织转移权限的一切事项,应假定其仍具有权限。

  4. 国际组织及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成员国应将第1 和第2 款规定的声明所指权限分配的任何变更,包括权限的新转移,迅速通知公约保管者。

  5. 任何缔约国可要求某一国际组织及其为缔约国的成员国提供情报,说明在该组织与其成员国间何者对已发生的任何特定问题具有权限。该组织及其有关成员国应于合理期间内提供这种情报。国际组织及其成员国也可主动提供这种情报。

  6. 本条所规定的声明、通知和情报通报应指明所转移权限的性质和范围。

第六条 责任

  1. 根据本附件第五条具有权限的缔约各方对不履行义务或任何其他违反本公约的行为,应负责任。

  2. 任何缔约国可要求某一国际组织或其为缔约国的成员国提供情报,说明何者对特定事项负有责任。该组织及有关成员国应提供这种情报。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这种情报或提供互相矛盾的情报者,应负连带责任。

第七条 争端的解决

  1. 一个国际组织在交存其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应有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第二八七条第1 款(a)、(c)或(d)项所指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方法,以解决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2. 第十五部分比照适用于争端一方或多方是国际组织的本公约缔约各方间的任何争端。

  3. 如果一个国际组织和其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国为争端同一方,或为利害关系相同的各方,该组织应视为与成员国一样接受关于解决争端的同样程序;但成员国如根据第二八七条仅选择国际法院,该组织和有关成员国应视为已按照附件七接受仲裁,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第八条 第十七部分的适用性

  第十七部分比照适用于一个国际组织,但对下列事项除外:

  (a) 在适用第三○八条第1 款时,国际组织的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应不计算在内;

  (b) ⑴ 一个国际组织,只要根据本附件第五条对修正案整个主题事项具有权限,应对第三一二至第三一五条的适用具有专属行为能力;

  ⑵ 国际组织对一项修正案的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在该国际组织根据本附件第五条对修正案整个主题事项具有权限的情况下,为了适用第三一六条第1、第2 和第3 款的目的,应将其视为作为缔约国的每一成员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

  ⑶ 对于其他一切修正案,该国际组织的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适用第三一六条第1 和第2 款不应予以考虑;

  (c) ⑴ 一个国际组织的任一成员国如为缔约国,同时该国际组织继续具备本附件第一条所指的资格时,不得按照第三一七条退出本公约;

  ⑵ 一个国际组织当其成员国无一为缔约国,或当该国际组织不再具备本附件第一条所指的资格时,应退出本公约。这种退出应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