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海洋法

国际扣船公约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扣船问题外交会议1999年3月12日第188/6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14(1)条规定,于2011年9月14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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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文本 查看联合国大会第188/6号决议或联合国条约科认证副本

 

  本公约各缔约国

  确认宜促进世界海运贸易的协调、有序发展,

  确信需要制订一项反映相关领域最新发展情况的实现国际统一的扣船法律文书,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1. “海事请求”指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事由引起的请求:

    (a) 船舶运行引起的灭失或损坏;

    (b) 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不论发生在陆上或水上;

    (c) 救助作业或任何救助协议,如适用,包括在船舶本身或其货载构成环境损害威胁时对船舶实施的救助所产生的任何特殊赔偿;

    (d) 船舶对环境、海岸或有关利益方造成的损害或损害威胁;为预防、尽可能减少或消除此种损害而采取的措施;此种损害的赔偿;为恢复环境而实际采取或准备采取的合理的措施的费用;第三方因此种损害而蒙受或可能蒙受的损失;以及与本项所指的性质类似的损害、费用或损失;

    (e) 与起浮、清除、收回或摧毁沉没的、成为残骸的、搁浅的或放弃的船舶或使之无害有关的费用或开支,包括与起浮、清除、收回或摧毁仍在或曾在该船上的任何物件或使之无害有关的费用或开支,以及与维护放弃的船舶和维持其船员有关的费用或开支;

    (f) 有关船舶的使用或租用的任何协议,不论载于租船合同或其他协议;

    (g) 有关船舶载运货物或旅客的任何协议,不论载于租船合同或其他协议;

    (h) 船载货物(包括行李)或与其有关的灭失或损坏;

    (i) 共同海损;

    (j) 拖航;

    (k) 引航;

    (l) 为船舶的营运、管理、维护或维修而向其提供的物品、材料、给养、燃料、设备(包括集装箱)或服务;

    (m) 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装或装备;

    (n) 港口、运河、码头、港湾及其它水道规费和费用;

    (o) 因船长、高级船员和其他在编船员在船上工作而应支付给他们的工资和其它款项,包括应为其支付的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

    (p) 为船舶或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

    (q) 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应支付或他人为其支付的船舶保险费(包括互保会费);

    (r) 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应支付或他人为其支付的任何与船舶有关的佣金、经纪费或代理费;

    (s) 有关船舶所有权和占有的任何争议;

    (t) 船舶共有人之间有关船舶的使用或收益的任何争议;

    (u) 对船舶的抵押权或“质权”或同样性质的权利;

    (v) 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

  2 “扣押”指经法院命令,为保全海事请求而对船舶作出的任何滞留或对其离开作出的任何限制,但不包括为执行或履行法院判决或其他可执行文书而扣留船舶。

  3. “人”指任何个人或合伙或无论是否有法人资格的任何公共或私人团体,包括国家或其任何组成机构。

  4. “请求人”指提出海事请求的任何人。

  5. “法院”指国家的任何主管司法机关。

第2条 扣押的权力

  1. 只有实施扣押的缔约国的法院依职权才能扣押船舶或释放被扣押的船舶。

  2. 船舶只能因海事请求而不能因任何其它请求被扣押。

  3. 为获得担保,可以扣押船舶,即使根据有关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或仲裁条款或其他条款,引起扣船的海事请求应由非扣船实施地国审理,或应付诸仲裁或应适用另一国家的法律。

  4. 在不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情况下,有关船舶的扣押或释放的程序,应受扣船实施地国或扣船请求地国法律的制约。

第3条 扣押权的行使

  1. 在下列情况下,允许扣押对其提出海事请求的任何船舶:

    (a) 在海事请求发生时拥有船舶的人对该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仍是该船的所有人;或

    (b) 在海事请求发生时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该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所有人;或

    (c) 请求是依据对船舶的抵押权、“质权”或同样性质的权利;或;

    (d) 请求与船舶的所有权或占有有关;或

    (e) 对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经营人提出的请求并根据扣船请求地国法律规定或产生的船舶优先权担保。

  2. 对于在实施扣押时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发生请求时为下述者拥有的任何其他船舶,也允许扣押:

    (a) 对其发生海事请求的船舶的所有人;或

    (b) 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定期承租人或航次承租人。

本规定不适用于有关船舶的所有权或占有的请求。

  3. 虽有本条第1和2款的规定,但对于并非对请求负有责任的人所拥有的船舶也允许扣押,其条件是在根据扣船请求地国的法律,就对该请求作出的判决可以通过对该船的司法变卖或强制变卖执行。

第4条 被扣押船舶的释放

  1. 被扣押的船舶应在以令人满意的方式提供充分的担保后予以释放,但船舶因第1条第1款(s)项和(t)项所列的任何海事请求而被扣押的情况除外。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可允许占有船舶的人在提供充分担保后继续经营该船,或可以其他方式处理该船在扣押期间的营运。

  2. 在各当事方对担保的充分性和方式未达成一致时,法院应决定其性质和金额,但金额不应超过被扣船舶的价值。

  3. 请求以提供担保释放船舶,不应被解释为对责任的承认或对任何辩护权或责任限制权利的放弃。

  4. 如果船舶在一非缔约国被扣押,而在一缔约国就同一请求为该船舶提供担保但仍未被释放,则该缔约国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下令释放该担保。

  5. 如在一非缔约国中船舶因提供了令人满意的担保而被释放,应下令释放在缔约国中就同一请求提供的任何担保,但限于在两国中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以下数额的部分:

    (a) 船舶因之被扣押的请求额,或

    (b) 该船的价值,

此二数额以较低者为准。但是,除非在一非缔约国中提供的担保能为请求人实际获得并可自由转让,否则不应下令释放该担保。

  6. 在按本条第1款提供担保后,提供此种担保的人可随时向法院申请减少、变更或取消该担保。

第5条 再次扣押权和多次扣押权

  1. 如在任何国家中船舶已经被扣押并释放,或已经为该船提供了用于保全海事请求的担保,则此后该船不应再次被扣押或因同一海事请求而被扣押,但下述情况除外:

    (a) 就同一海事请求已提供的关于该船舶的担保在性质或金额上不适当,但条件是担保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船舶的价值;或

    (b) 已提供担保的人不能或有可能不能履行其某些或全部义务;或

    (c) 被扣押的船舶或早先提供的担保因下述原因之一而被释放:

    (d) 请求人根据合理的原因提出申请或予以同意;或

    (e) 请求人无法采取合理的措施阻止释放。

  2. 对同一海事请求在不同情况下将被扣押的任何其他船舶,不应被扣押,但下述情况除外:

    (a) 就同一海事请求已提供的担保在性质或金额上不适当;或

    (b) 本条第1款(b)或(c)项的规定可适用。

  3. 就本条而言,“释放”不包括任何非法释放或从扣押中逃脱。

第6条 对被扣押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的保护

  1. 作为扣押船舶或允许维持已实施的扣押的条件,法院可要求请求扣押或已获准扣押船舶的请求人按法院自定条件提供某一种类和某一金额的担保,以补偿扣押可能对被告造成并可能应由请求人负责的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情况可能对该被告造成的损失或损害:

    (a) 扣押是错误或不公正的;或

    (b) 要求和提供的担保过多。

  2. 扣船实施地国的法院在请求人对扣押船舶造成的损失或损害负有责任时,应具有判定此种责任程度的管辖权,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情况可能造成的损失或损害:

    (a) 扣押是错误或不公正的;或

    (b) 要求和提供的担保过多。

  3. 如存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请求人责任,责任的决定应适用扣船实施地国的法律。

  4. 如由另一国家的法院或由仲裁庭按第7条的规定来裁决案件的实体问题,则在作出该裁决前可中止有关本条第2款规定的请求人责任的诉讼程序。

  5. 如按本条第1款提供了担保,则提供此种担保的人可随时请求法院减少、变更或取消该担保。

第7条 对案件实体问题的管辖权

  1. 扣船实施地国法院或用以使船舶获释的担保的提供地国法院,应具有审理案件实体问题的管辖权,但各当事方有效地约定或已经有效地约定将争议提交接受管辖权的另一国家法院或付诸仲裁者除外。

  2. 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扣船实施地国法院或用以使船舶获释的担保的提供地国法院,可拒绝行使该管辖权,只要该国法律允许此种拒绝并且另一国的法院接受管辖权。

  3 如果扣船实施地国法院或用以使船舶获释的担保的提供地国法院:

    (a) 不具有对案件实体问题的管辖权;或

    (b) 按本条第2款的规定拒绝行使管辖权,

则此种法院可以并在接到请求后应当规定一个期限,在此期限内海事请求人应向主管法院提起诉讼或提请仲裁庭仲裁。

  4. 如果未在按本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或仲裁,则在接到请求后,应下令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提供的担保。

  5. 如在按本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了诉讼或仲裁,或在没有此种规定时向另一国家的主管法院提起了诉讼或向仲裁庭提起了仲裁,则由此产生的有关被扣押的船舶或提供的用以使船舶获得释放的担保的任何最终裁决应得到承认和执行,条件是:

    (a) 此种诉讼或仲裁已合理通知被告,而且被告有合理的机会就案情提出辩护;并且

    (b) 此种承认与公共政策无抵触。

  6. 本条第5款中所载的任何规定,均不限制按扣船实施地国法律或用以使船舶获释的担保的提供地国法律赋予国外判决或仲裁裁决更大的效力。

第8条 适用

  1. 本公约应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任何船舶,不论该船是否悬挂一缔约国的国旗。

  2. 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海军辅助船或国家所有或营运的、仅暂时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他船舶。

  3. 本公约不影响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律或规则赋予任何政府或其部门、或任何公共当局、或任何码头或港口当局在其管辖范围内滞留任何船舶或以其他方式不准其航行的任何权利或权力。

  4. 本公约不影响任何国家或法院作出影响债务人总资产的命令的权力。

  5.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在扣船实施地国适用规定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或执行此种公约的国内法。

  6.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更改或影响缔约国的现行有关法规,此种法规涉及习惯居所或主要营业所在船旗国的人或通过代位、转让或其他方式从这种人取得请求权的任何其他人,对有形地处于该国管辖区域内的任何船舶的扣押。

第9条 不创设船舶优先权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应被解释为创设了船舶优先权。

第10条 保留

  1. 任何国家可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之时或在其后任何时候宣布保留将下列任何一项或所有各项排除在本公约适用范围之外的权利:

    (a) 不属海船之列的船舶;

    (b) 不悬挂缔约国国旗的船舶;

    (c) 第1条第1款(s)项下的请求。

  2. 一国如也是有关内陆水域航行的特定条约的缔约国,可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上述条约就法院判决的管辖、承认和执行规定的规则应优先于本公约第7条所载规则。

第11条 保存人

  本公约由联合国秘书长保存。

第12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 本公约自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8月31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任何国家签署,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 各国可通过下列方式表示它们同意受本公约的约束:

    (a) 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b) 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 加入。

  3.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保存人交存相应的文件,方为有效。

第13条 具有一种以上法律制度的国家

  1. 如一国具有对本公约所涉事项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两个或多个地区,该国可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对其所有地区适用,或仅对其中一个或数个地区适用,并可随时对此声明提出另一声明加以修改。

  2. 任何此种声明均应通知保存人,并应明确指明本公约适用的地区。

  3. 关于以两种或多种法律制度适用不同地区扣押船舶的缔约国,本公约所指一国法院和一国法律应分别理解为指该国有关地区内的法院和该国有关地区内的法律。

第14条 生效

  1. 本公约应在10个国家表示它们同意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2. 对于本公约生效条件满足后才表示同意受本公约约束的国家,这一同意应在表示同意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

第15条 修订和修正

  1. 为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缔约国会议应由联合国秘书长应三分之一缔约国的请求召开。

  2. 在本公约的一个修正案生效之日后表示的受本公约约束的同意,应被认为适用于经修正的公约。

第16条 退出

  1. 任何缔约国可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以后随时退出本公约。

  2. 退出应向保存人交存退出文件,方为有效。

  3. 退出应在保存人收到退出文件一年后或退出文件中载明的更长期间后生效。

第17条 语文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二日订于日内瓦。

各国政府为此正式授权的下列具名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