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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程序


第三十九条

  一、法院正式文字为英法两文。如各当事国同意用法文办理案件,其判决应以法文为之。如各当事国同意用英文办理案件,其判决应以英文为之。

  二、如未经同意应用何种文字,每一当事国于陈述中得择用英法两文之一,而法院之判词应用英法两文。法院并应同时确定以何者为准。

  三、法院经任何当事国之请求,应准该当事国用英法文以外之文字。

第四十条

  一、向法院提出诉讼案件,应按其情形将所订特别协定通告书记官长或以请求书送达书记官长。不论用何项方法,均应叙明争端事由及各当事国。

  二、书记官长应立将请求书通知有关各方。

  三、书记官长并应经由秘书长通知联合国会员国及有权在法院出庭其他之国家。

第四十一条

  一、法院如认情形有必要时,有权指示当事国应行遵守以保全彼此权利之临时办法。

  二、在终局判决前,应将此项指示办法立即通知各当事国及安全理事会。

第四十二条

  一、各当事国应由代理人代表之。

  二、各当事国得派律师或辅佐人在法院予以协助。

  三、各当事国之代理人、律师、及辅助人应享受关于独立行使其职务所必要之特权及豁免。

第四十三条

  一、诉讼程序应分书面与口述两部分。

  二、书面程序系指以诉状、辩诉状、及必要时之答辩状连同可资佐证之各种文件及公文书、送达法院及各当事国。

  三、此项送达应由书记官长依法院所定次序及期限为之。

  四、当事国一造所提出之一切文件应将证明无讹之抄本一份送达他造。

  五、口述程序系指法院审讯证人、鉴定人、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

第四十四条

  一、法院遇有对于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以外之人送达通知书,而须在某国领土内行之者,应径向该国政府接洽。

  二、为就地搜集证据而须采取步骤时,适用前项规定。

第四十五条

  法院之审讯应由院长指挥,院长不克出席时,由副院长指挥;院长副院长均不克出席时,由出席法官中之资深者主持。

第四十六条

  法院之审讯应公开行之,但法院另有决定或各当事国要求拒绝公众旁听时,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条

  一、每次审讯应作成记录,由书记官长及院长签名。

  二、前项记录为唯一可据之记录。

第四十八条

  法院为进行办理案件应颁发命令;对于当事国每造,应决定其必须终结辩论之方式及时间;对于证据之搜集,应为一切之措施。

第四十九条

  法院在开始审讯前,亦得令代理人提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解释。如经拒绝应予正式记载。

第五十条

  法院得随时选择任何个人、团体、局所、委员会、或其他组织,委以调查或鉴定之责。

第五十一条

  审讯时得依第三十条所指法院在其程序规则中所定之条件,向证人及鉴定人提出任何切要有关之诘问。

第五十二条

  法院于所定期限内收到各项证明及证据后,得拒绝接受当事国一造欲提出之其他口头或书面证据,但经他造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条

  一、当事国一造不到法院或不辩护其主张时,他造得请求法院对自己主张为有利之裁判。

  二、法院于允准前项请求前,应查明不特依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请求人之主张在事实及法律上均有根据。

第五十四条

  一、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在法院指挥下陈述其主张已完毕时,院长应宣告辩论终结。

  二、法官应退席讨论判决。

  三、法官之评议应秘密为之,并永守秘密。

第五十五条

  一、一切问题应由出席法官之过半数决定之。

  二、如投票数相等时,院长或代理院长职务之法官应投决定票。

第五十六条

  一、判词应叙明理由。

  二、判词应载明参与裁判之法官姓名。

第五十七条

  判词如全部或一部份不能代表法官一致之意见时,任何法官得另行宣告其个别意见。

第五十八条

  判词应由院长及书记官长签名,在法庭内公开宣读,并应先期通知各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

  法院之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

第六十条

  法院之判决系属确定,不得上诉。判词之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时,经任何当事国之请求后,法院应予解释。

第六十一条

  一、声请法院复核判决,应根据发现具有决定性之事实,而此项事实在判决宣告时为法院及声请复核之当事国所不知者,但以非因过失而不知者为限。

  二、复核程序之开始应由法院下以裁决,载明新事实之存在,承认此项新事实具有使本案应予复核性质,并宣告复核之声请因此可予接受。

  三、法院于接受复核诉讼前得令先行履行判决之内容。

  四、声请复核至迟应于新事实发现后六个月内为之。

  五、声请复核自判决日起逾十年后不得为之。

第六十二条

  一、某一国家如认为某案件之判决可影响属于该国具有法律性质之利益时,得向法院声请参加。

  二、此项声请应由法院裁决之。

第六十三条

  一、几协约发生解释问题,而诉讼当事国以外尚有其他国家为该协约之签字国者,应立由书记官长通知各该国家。

  二、受前项通知之国家有参加程序之权;但如该国行使此项权利时,判决中之解释对该国具有同样拘束力。

第六十四条

  除法院另有裁定外,诉讼费用由各造当事国自行担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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