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反对恐怖主义

反恐国际文书

  1934年,国际联盟讨论防止和惩罚恐怖主义的公约草案,向禁止这种恶行迈出了重要的第一步,从此,恐怖主义便被列入了国际日程。尽管该公约最终于1937年通过,但从未正式生效。

  国际社会从1963年起制定了13份制止恐怖行为的法律文书。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原子能机构)主持了这些文书的制订,并向所有成员国开放供其参加。 2005年,国际社会还对其中三份通用文书作了实质性修改,特别将恐怖主义威胁纳入其中;同年7月8日,各国通过了《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正案》,并在10月14日,各国在《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2005年议定书》和《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之 2005 年议定书》方面达成一致。

  目前,各成员国正在就第14项国际条约,即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草案进行协商。该公约将作为现有国际反恐文书框架的补充,并吸纳最近的反恐公约内已存在的主要指导原则:将恐怖主义侵害定为犯罪,并通过法律进行制裁,且要求起诉或引渡犯罪者,这一点非常重要;必须废除依据政治、哲学、思想、种族、民族、宗教或类似背景免除将恐怖行为定为犯罪的立法;强烈要求各成员国采取行动防止恐怖行为;强调各成员国在防止、调查和起诉恐怖行为的方面,需展开合作、交流信息并相互提供最佳援助措施。

  在2006年9月8日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全球反恐战略》中,各成员国保证将立即考虑加入现有的国际反恐文书,并执行其规定,以此增强各国对这些文书的重视程度。

国际公约

  这里概括了13个主要反恐公约和议定书。(要了解公约全文,参见:联合国条约集,恐怖主义公约)

1.飞机公约(1963年)*

·适用于影响空中安全的各种行为;

·授权航空器机长必要时对自己有理由认为犯下或将要犯下此类行径的任何人采取包括禁锢在内的合理措施,以保护航空器安全;

·要求缔约国拘捕犯罪者,恢复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

2.非法劫持公约(1970年)*

·规定飞行中航空器内任何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或任何其他形式恐吓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行为”或此种企图为犯罪;

·要求公约各缔约方把劫持行为定为可受“严重刑罚”惩处的行为;

·要求拘捕罪犯的缔约方引渡罪犯或对案件进行起诉;

·要求各缔约方在依本公约提起刑事诉讼方面互相协助。

3.民航公约(1971年)*

·规定任何人如果非法故意从事下述行为即为犯罪:对飞行中航空器内的人从事暴力行为,如该行为将会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在航空器中放置爆炸装置;企图犯此类罪行或成为实施或企图犯此种罪行的人的共犯;

·要求公约缔约国将此类罪行定为可受“严重刑罚”惩处的行为;

·要求拘捕罪犯的缔约方引渡罪犯或对案件进行起诉;

4.外交代表公约(1973年)

·把受国际保护人员定义为根据国际法有权受特殊保护而免受攻击的国家元首、外交部长、国家或国际组织代表或官员;

·要求各缔约方把下述行为定为刑事犯罪: 国际谋杀、劫持或对受国际保护人员或其自由的其他攻击、对此类人员官方馆舍、私人住所或交通工具的暴力攻击、威胁或企图进行此类攻击、以及“参与任何这类攻击为从犯”,并使这些罪行“受到适当惩罚 , 这种惩罚应考虑到罪行的严重性 ”。

5.劫持人质公约(1979年)

·规定“ 任何人如劫持或扣押并以杀死、伤害或继续扣押另一个人为威胁,以强迫第三方,即某个国家、某个国际政府间组织、某个自然人或法人或某一群人,做或不做某种行为,作为释放人质的明示或暗示条件,即为犯本公约意义范围内的劫持人质罪行。”

6.核材料公约(1980年)

·把实施下列行为定为犯罪:非法拥有、使用、转让核材料等行为、窃取核材料、以及威胁使用核材料造成任何人死亡或严重受伤或财产严重受损。

7.机场议定书(1988年)*

·延展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见上述第3项),使之涵盖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恐怖主义行为。

8.海事公约(1988年)

·建立类似于国际航空防范制度、适用于危及国际海上航行安全行为的法律制度;

·将犯有以下行为的任何人员定为罪犯:以武力、威胁或恐吓方式非法和蓄意劫持或控制船只;对船上人员实施武力行为,如该行为可能危及船只航行安全;在船上放置破坏性装置或物质;以及危及船只安全的其他行为;

9.固定平台议定书(1988年)

·建立类似于国际航空防范制度、适用于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行为的法律制度;

10.可塑炸药公约(1991年)*

·旨在对使用未加识别剂和无法侦测的炸药行为进行管制和限制(于 1988 年泛美航空公司 103 号航班被炸后谈判拟定);

·规定缔约国应在其各自领土确保对“未加识别剂的”可塑炸药,即不含本条约《技术性附件》所述侦测剂的可塑炸药加以有效管制;

·一般来说,除其他事项外,各缔约方必须:采取必要有效措施禁止和防止制造未加识别剂的可塑炸药;防止未加识别剂的可塑炸药进出其领土、对拥有和转让本公约生效前制造或进口的未加识别剂的炸药实施严格和有效的管制;确保三年内销毁或用完非军方或警方掌握的一切此类未加识别剂的炸药库存、给其添加识别剂或使之永远失效;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十五年内销毁或用完军方或警方掌握的一切此类未加识别剂的炸药、给其添加识别剂或使之永远失效;以及确保尽快销毁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后制造的任何未加识别剂的炸药。

11.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1997年)

·创建适用于非法和故意在定义规定的公用场所、或是向或针对此公用场所使用炸药或其他致死装置、故意致人死亡或重伤、或故意对公用场所造成重大损毁行为的全球管辖制度;

12.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1999)

·要求各方采取步骤,防止和制止为恐怖主义分子筹集经费,无论这种经费是直接还是间接通过声称具有慈善、社会或文化目的或者也从事贩卖毒品和贩运枪支的团伙提供;

·要求各国务必追究资助恐怖主义者犯此类行为的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规定识别、冻结或扣押恐怖主义活动拨款,并在逐案基础上同其他国家分享没收的资金。不能再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合作。

13.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2005年)

·涵盖范围广泛的行为和可能的目标,包括:核电厂和核反应堆;

·涵盖威胁并企图犯下这样罪行或参与这些活动,作为共犯;

·保证罪犯应要么引渡或起诉;

·鼓励在防止恐怖袭击的信息交流和相互协助与刑事调查和引渡程序上各国开展合作, 及应付危机的情况(协助各国解决这种情况)和危机后的情况(提供核材料使之安全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原子能机构) 。

* 内容为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