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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制解决争端之任择议定书

(大会1969年12月8日通过)

[1985年6月21日生效]

  本议定书及联合国大会于一九六九年十二月八日通过之特别使团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之各当事国,

  表示对于公约因解释或适用上发生争端而涉及各当事国之一切向题,除当事各国于相当期间内商定其他解决方法外,愿接受国际法院之强制管辖,

  爱议定条款如下:

  第1条

  公约解释或适用上发生之争端均属国际法院强制管辖范围,因此争端之任何一国如系本议定书之当事国,得以请求书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第2条

  当事各国得协议于一国认为有争端存在并将此意见通知他国后之两个月内,不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而提交公断法庭。上项期间届满后,任何一当事国得以请求书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第3条

  1.当事各国得协议于在同一期间之两个月内,于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前采用和解程序‘

  2.和解委员会应于派设后五个月内作成建议。如该项建议于提出后两个月内未被争端之各当事国所接受,则任何一当事国得以请求书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第4条

  本议定书应听由所有得成为公约当事国之国家于一九七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署。

  第5条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6条

  本议定书应听由所有得成为公约当事国之国家加入。加入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7条

  1.本议定书应于公约开始生效之同日起发生效力,或于第二件批准书或加入书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之日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以两者中在后之日期为准。

  2.对于在本议定书依本条第一项发生效力后批准或加入之国家,

  本议定书应于各该国存放批准书或力。入书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8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得成为公约当事国之国家:

  (a)依第4条、第5条及第6条对本议定书所为之签署及送存之批准书或加入书;

  (b)依第7条本议定书发生效力之日期。

  第9条

  本议定书之原本应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秘书长应将各文正式副本分送第4条所称各国。

  为此,下列各代表秉其本国政府正式授予之权,谨签字于自一九六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得由各国在纽约签署之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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