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印版本 关于强制解决争端的任择签字议定书 (1958年4月29日订于日内瓦) [本议定书于1962年9月30日生效] 本议定书及自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内瓦举行之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所通过任何一项或数项海洋法公约之当事国, 表示对于1958年4月29日所订任何海洋法公约中之任何条款因解释或适用上之争端而发生涉及各当事国之一切问题,除公约规定或经当事各方于相当期间内商定其他解决方法外,愿接受国际法院之强制管辖, 爱议定条款如下: 第1条 任何海洋法公约之解释或适用所引起之争端均属国际法院强制管辖范围,因此,争端之任何一造如系本议定书之当事国,得以请求书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第2条 此项约定适用于任何海洋法公约之全部条款,但对捕鱼及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之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及第8条仍适用该公约之第9条、第10条、第11条及第12条之规定。 第3条 当事各方得于一方认为已有争端存在并通知对方后两个月内,协议不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而提交仲裁法庭。此项期限届满后,本议定书任一当事国得以请求书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第4条 1.本议定书之当事国得于同一两个月期间内协议在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前采用和解程序。 2.和解委员会应于派设后五个月内作成建议。争端各造倘于建议提出后两个月内未予接受,任何一造得以请求书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第5条 本议定书听由所有成为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之任何海洋法公约当事国之国家签署,必要时并应依各签署国之宪法规定,予以批准。 第6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依第五条对本议定书所为之签署及送存之批准文件通知所有成为任何海洋法公约当事国之国家。 第7条 本议定书之原本应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秘书长应将各文正式副本分送第5条所称各国。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各秉本国政府正式授予签字之权,谨签字于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1958年4月29日订于日内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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