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印版本 关于取得国籍之任择议定书 (1961年4月18日订于维也纳) [本议定书于1964年4月24日生效] 本议定书及自一九六一年三月二日至四月十四日在维也纳举行之联合国会议所通过之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之各当事国, 表示对于使馆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取得国籍一事,愿在彼此间确立规则, 爱议定条款如下 第1条 就适用本议定书而言,“使馆人员”一语之意义,应依公约第1条(b)款之规定,即指“使馆馆长及使馆职员”。 第2条 使馆人员非为接受国国民者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不应专因接受国法律之适用而即取得该国国籍。 第3条 本议定书应听由所有得成为公约当事国之国家签署,其办法如下:至一九六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在奥地利联邦外交部签署,其后至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纽约联合国会所签署。 第4条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批准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5条 本议定书应听由所有得成为公约当事国之国家加入。加入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6条 1.本议定书应于公约开始生效之同日起发生效力,或于第二件批准或加入议定书文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之日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以两者中在后之日期为准。 2.对于在本议定书依本条第一项发生效力后批准或加入之国家,本议定书应于各该国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7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得成为公约当事国之国家: (a)依第3条、第4条及第5条对本议定书所为之签署及送存之。批准或加入文件; (b)依第6条本议定书发生效力之日期。 第8条 本议定书之原本应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秘书长应将各文正式副本分送第3条所称各国。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各秉本国政府正式授予签字之权谨签字于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公历一千九百六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订于维也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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