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人权事务

少数群体的保护

  少数群体人数多达10亿,占世界人口的15%至20%。国际法的普遍解释倾向于采用自我认同原则,根据这项原则,有关个人的意愿决定着个人对某个特定少数群体的认同,因而决定着该少数群体本身的存在。人权委员会在其第23号一般性意见中强调,“声称不基于种族、语言或宗教原因进行歧视的一些缔约国仅以此为依据,错误地坚持认为它们没有任何少数群体”。委员会还指出,一个少数群体的存在“并不取决于某个国家的一项决定”,而是“需要按照客观的标准予以规定”。不歧视和平等享有权利,并不排除某个特定国家内部存在少数群体。

  现有国际人权法为增进和保护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奠定了一个框架。两项《国际公约》都包含了对少数群体特别重要的规定。《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七条承认,“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两项《公约》的其它一些规定虽未直接涉及少数群体,但在这一背景下应当提及:《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受教育权的第十三条规定,教育应促进各民族之间和各种族、人种或宗教团体之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该公约的第十五条规定了享受文化的权利。在这一方面还应当提及《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这项公约或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所通过的一般性建议都未直接提及少数群体的概念,但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向缔约国提出的一般性建议和结论性意见明确表明,委员会认为少数群体的状况与其工作十分相关,而且指出委员会认为,《公约》对少数群体提供了保护。就宗教少数群体而言,应当指出,虽然《公约》未列明基于宗教理由的不歧视,但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确实承认种族歧视与宗教歧视的交叉性。最后,1948年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灭绝种族罪公约》)将灭绝种族罪定义为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的罪行和刑法上应予以惩治的罪行。

  不歧视、法律面前平等和参与――保护少数群体的必要条件――奠定了所有人权条约的基础。然而,并未禁止一切差别待遇。为纠正结构性不平等现象采取步骤是允许的,在某些情形下是必要的。但对此类措施的可接受性有限制,即这些措施一旦实现其预期目标即应终止实施,这一点在《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二条)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中均作了明确规定。

  1992年12月18日,大会以47/135号决议通过了《在民族或族裔、宗教或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以下简称《少数群体权利宣言》)。该宣言是这一领域最全面的国际文书,它不仅保护少数群体的特性,而且保护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若干权利。少数群体问题工作组主席兼报告员根据工作组的经历对《宣言》所作的解释,是帮助实施《宣言》的一个有益的工具。

  实施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强调需要不仅认识和纠正不平等现象,而且容纳差异和多样性。因此,缔约国的义务是支持和发扬文化、传统和风俗,但“违反国家法律和不符合国际标准”的特殊习俗除外(《宣言》第四条第2款)。为保护少数群体的存在和特性而采取特别措施和鼓励为保护少数群体创造有利条件,应有助于少数群体的融合。对其特性的尊重,对确保融合不至于导致少数群体在主流环境中的强制同化至关重要。

  各项区域性文书也与增进和保护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相关。这些文书是在非洲、美洲和欧洲区域内制定的。欧洲理事会主持下通过的《欧洲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提供了有关全面标准的一个范例。

(节选自:E/CN.4/2004/75《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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