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人权事务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1984年另一个对付特殊现象的条约获得通过:酷刑和其他虐待行为。《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载有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规定,但同一名称的《公约》在为防止和惩罚这些行为而制定一种法律制度方面更进了一大步。《公约》在给酷刑下了定义之后明确指出,无论任何情况,包括来自上级的命令,都不能作为实行酷刑的理由――这一禁止是绝对的。与此密切相关的是载于第3条关于“不遣返”的一项关键禁止: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一个人在一个国家将受到酷刑,不得将该人引渡、遣返或以其他方式送回该国。缔约国必须将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犯罪并规定适当的惩罚。

  由于惩罚酷刑行为的必要性会超越国家边境,第4至第9条确定了一种制度,规定其境内犯下酷刑罪行或其国民作为罪犯或受害者涉及这种罪行的国家对该罪行有管辖权。这样的国家可以要求将被指控的犯罪人从任何其他国家引渡――如引渡被拒绝――则拒绝引渡的国家必须自己将被控犯人起诉。这些条款的目的是要确保犯有条约所禁止行为的人无藏身之地。第10条和第11条是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其方法的审查。本《公约》没有采用其他条约中所载的

  对于侵犯的一般性“有效补救权”,而是在第12至14条规定了对酷刑的指控进行迅速而公正的调查,并对受害者提供应有的公平和充分的补偿使其充分康复。根据第15条,通过酷刑收集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中使用。最后,第16条要求各国防止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未达到酷刑程度的惩罚。

  《公约》第二部分要求每一个缔约国向为监督条约各条款执行情况而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定期提出报告。各国也可根据第21和22条选择接受委员会有权审议来自其他缔约国或个人的投诉。

  2002年通过了《公约》的任择议定书,在满20个国家接受时议定书将生效。议定书规定了由国际和国家机构定期访问拘留地点的制度,目的是防止酷刑和其他虐待行为。

  ■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全文

(节选自:《人权概况介绍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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