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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
犯罪与司法:二十一世纪所面临的挑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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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书处编写的工作文件 一 . 背景1. 自从现代民主政体诞生以来,刑事司法系统就具有双重作用,一方面是使犯罪者对其违法行为向社会负责,另一方面是使刑事司法当局对其惩罚犯罪者的行动负责。在控制犯罪与正当程序之间必须取得平衡。 2. 在二十世纪的前75年间,许多国家对犯罪者普遍采取了改造模式。根据这一模式,在使犯罪者改过自新的过程中,必须对社会利益与犯罪者的权利进行协调。决定刑期长短的是犯罪者在改造中的表现,而非犯罪者应负的责任。刑期不定的刑罚往往相当严厉,后来都被指责为侵犯犯罪者的权利。这种指责导致更加强调根据犯罪者应负的责任或罪行的轻重判刑。近几年来,犯罪者应负的责任再次成为判刑,甚至是少年犯案件中所考虑的主要因素。与此同时,法院判刑的自由裁量权有所削弱。这种报复性惩罚模式似乎符合现行市场经济的个性化文化。但实际上,新的判刑方法已使许多国家的在押人数大量增加,导致监狱中人满为患,迫使各国政府增加监狱部门的开支。 3. 然而,新的判刑理论决没有削弱犯罪者的权利,包括采取正当程序的权利。几年来,刑事司法当局的责任事实上已经扩大和明朗化,以跟上整个国家机构的民主化步伐。接受证据的规则更加严格,从而扩大了正当程序保护措施。被告享有向上级法院,在某些案件中甚至享有向国际法院上诉的扩大权利。许多国家的警察和检察部门不仅要对法律和法院负责,而且还要在民主选出的机构监督下工作。对于假定的刑事司法当局的不正当行为,犯罪者可以通过依法成立的警察投诉委员会、监狱上诉委员会或者监狱或普通申诉问题调查官寻求维护权利手段。在刑事司法系统的两种传统作用,即控制犯罪和控制控制者之间已经找到了一种新的、充满活力的平衡。 第三方受害者 4. 在二十世纪的最后25年中,受害者一直主要被视为刑事司法程序中的第三方。对受害者的调查显示,许多受害者对该系统给予他们的待遇不满意。根据国际犯罪受害者调查,全世界一半以上的犯罪受害者对警方处理他们控告的方式不满。 1在许多案件中,受害者因刑事司法系统给予他们的待遇而受到严重伤害,导致了所谓的“二次”受害。5. 现在人们普遍确认,刑事司法程序不仅必须对被告(犯罪者)公正,而且还必须对罪行受害者公正。这一新的发展趋势的一个里程碑是大会于1985年通过《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大会第40/34号决议附件)。许多国家都采用了新的法律规定来增进受害者的权益,当然,确保实现这些新的权益并非一朝一夕所能办到的。 6. 对于受害者的这些权利与早已确认的犯罪者的权利之间的关系,人们的看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受害者的权利对于行使被告的权利具有消极影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犯罪者与受害者的权益之间不存在固有的矛盾。基本原则宣言表明应在不损害被告权益的情况下保证被害者参加诉讼程序。有些选择甚至可能对双方的权益有利。 7. 以检察部门为代表的社区利益与个别受害者的利益之间也可能产生矛盾,例如,在个别受害者因犯罪的敏感性而不愿在公开法庭作证时就会出现这种情况。对犯罪者处以罚款,而不是给予受害者赔偿,也可视为国家与受害者之间的利害冲突。在某些情况下,受害者因与犯罪者达成了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甚至可能会反对刑事起诉。检察官有理由根据公众的利益而不是受害者的愿望,坚持起诉。 8. 刑事规定不仅必须制约国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必须制约犯罪者与受害者之间,以及国家与受害者之间的关系。目前,刑事司法系统面临的艰巨任务是设法在三方,即社会、犯罪者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之间取得平衡。恢复性司法模式最近被视为一种可行的替代办法,可能有助于在有关各方的利益之间取得预期的平衡。在世界许多地区的习惯法中,这一模式都由来已久。因此,它对国际论坛特别重要。 9. 除社区、犯罪者和受害者外,往往还会有第四方,即媒体卷入。媒体声称服务于社区,但往往更多的是为帮派,如某个政党、股东,或广告商的利益尽力。当罪行涉及到恐怖主义时,情况就会更加复杂。恐怖主义行为与其他暴力的区别在于,恐怖主义罪犯与他的(很少是她的)受害者之间有一种利用关系。一位作者比喻说,受害者往往只是“被敲击的鼓面,旨在使鼓声传到广大听众的耳中”。 2广大听众可能包括公众、政府、国际舆论、敌对的政治运动以及人质和被绑架者的家人 通常是恐怖主义分子的主要目标。恐怖主义形成了一种三角关系恐怖主义分子、受害者、目标观众,在这种关系中,行凶者若要制造恐怖,就会选择政府官员之类的受害者,若要寻衅闹事,则会选择普通公众。对恐怖主义一再造成的伤害事件报道颇多,这必会对最终目标群体产生影响,他们会对犯下恐怖主义行径的个人或集团产生恐惧感。这种宣传暴力,恫吓媒体听众的做法,已使间接受害者的范围扩大了。二 . 为犯罪者和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10. 被告与受害者的法定权利是确保在刑事司法中坚持法治的关键,题为“促进法治与加强刑事司法系统”的文件(A/CONF.187/3)论述了这一问题。本文将审查这两类权利,以确定可能存在的利害冲突。 A. 公正对待犯罪者 11. 许多国家的广大公众对于认为存在的和实际存在的犯罪威胁极其敏感。另一方面,舆论界对于所认为的或实际存在的不公正审判也很敏感。因此,可以将刑事司法程序视为检验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关系好坏的试金石。 12. 尽管刑事司法系统在给予犯罪者权利方面差异相当大,但是许多司法系统目前都在程序上采纳了如下一些公正的要素: (a) 不被任意逮捕、拘留、搜查或查封的权利; (b) 了解指控和证据性质的权利; (c) 咨询的权利; (d) 无罪推定原则; (e) (无可置疑的)证据标准; (f) 让一独立法庭公开审判的权利; (g) 检验检察部门证据(例如交叉盘问证人)的权利; (h) 提供和要求提供证据的权利; (i) 上诉的权利。 13. 许多国家的宪法以及国际法都保证了犯罪者的这些权利。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在将这些权利编入其标准和规范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3本文件附件载有一份在国际上得到认可的关于犯罪者权利的文件清单。本文列入此清单是为了能与下文讨论的鲜为人知的受害者权利加以比较。B. 公正对待受害者 14. 在某些刑法体系中,例如在伊斯兰体系中,受害者和他或她的家庭历来在刑事诉讼中起核心作用。在其他体系中,受害者的权利过去很少,只是近几年才有所增加。国际公认的对受害者公正的基本要素载于基本原则宣言,其中包括下述方面: (a) 得到尊重和承认的权利; (b) 得到引导取得适当支助服务的权利; (c) 得到案件进展情况信息的权利; (d) 出庭和参与决策过程的权利; (e) 咨询的权利; (f) 保护人身安全和隐私的权利; (g) 得到犯罪者和国家补偿的权利。 15. 大多数国家的刑事司法系统只是最近才开始提出受害者的权利。同其他标准和规范的情况一样,大部分国家还远未充分执行这一基本原则。 4许多国家的国家补偿计划在运作中官僚气十足,而且相当迟缓。如何改变这种状况的一个例子是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州补偿计划,最近该计划已被将由警方出具的受害者服务证明制度所取代。许多司法辖区的警官和检察官往往不能遵守其对受害者的法定或行政责任。受害者常常受到无礼的待遇,不能了解案情,在作出重要裁决时往往不考虑他们的利益。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才为罪行受害者提供免费法律顾问。16. 与侵犯犯罪者权利的情况不同,不尊重受害者的权利并不影响诉讼的成功。侵犯受害者的权利不会造成证据或无罪开释不可接受。因此,刑事诉讼程序并未提供一种内在的对不尊重受害者权利行为实行制裁的制度,而且对这些权利的保护如果有,也是极少的。由于这一原因,美利坚合众国的受害者辩护人发起了一场修改联邦宪法的运动,主张增加一项关于受害者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所有关键阶段到庭听审权利的条款。 5其他国家的支持受害者团体则主张,宪法中普遍规定的人权,例如隐私权,也应适用于罪行受害者。17. 让警方和检察部门就未遵守有关受害者的法律或指示的情况,向一独立机构,例如一名申诉问题调查官员说明责任是可行的。根据行政法或民法,可以让各国政府对不尊重受害者的权利负责。在荷兰,如果检察官未通知作为民事方的受害者审判进行的情况,检察部门应负责向受害者支付民事损害赔偿金。然而,大多数会员国仍未清楚界定对在司法程序中尊重受害者权利的责任。大部分国家在执行为犯罪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方面,道路依然漫长。作为基本原则宣言的一项后续行动,国际预防犯罪中心出版了一本决策者执行基本原则宣言指南和一本关于使用和实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通过的基本原则宣言为受害者取得公理手册。介绍受害者心理研究先进经验的最新信息也可在下述万维网网址查找到:http://www. victimology.nl。 18. 基本原则宣言中有关于滥用权力受害者的权利的一节。由于最近国际刑法的发展,这一节又具有了新的重要意义。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者的国际法庭和起诉应对19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在卢旺达境内的大屠杀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者以及应对在邻国境内的大屠杀和其他此类违法行为负责的卢旺达公民的国际法庭在有关程序和证据规则中,均规定了保护受害者和证人的一些措施,其中包括可选用录像进行诉讼的措施及其他保护性措施。海牙法庭专门设立了一个证人援助股。总的说来,诉讼程序具有对抗性,会限制保护受害者(证人)的可能性。 6《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见A/CONF.183/9)也有针对受害者(证人)的专门规定。受害人和证人的程序规则仍有待起草。关于粗暴侵犯人权和违反人道主义法的受害者取得赔偿权利的基本原则和方针草案已由一名特别报告员起草(E/CN.4/1997/104,附录),国际刑事司法界应给予严格审查。19. 联合国打击有组织跨国犯罪公约草案及其议定书涉及非法制造和贩运军火,非法贩运和运送移徙者,国际人口贩运,特别是贩运妇女和儿童。它也载有关于保护和支持证人及受害者的规定。该公约草案和议定书将于2000年提交通过(更详细的情况见http://www.uncjin.org)。 C. 犯罪者与受害者之间的利害冲突 20. 在基本原则宣言中,以及在诸如上文提到的宪法修正案等许多国家提案中都规定,受害者的权利不得损害犯罪者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然而,尚不清楚在什么情况下,受害者的权利会影响犯罪者的权利。由于受害者的权利是个新问题,审查它们是否以及如何与早已明确确定的被告(犯罪者)的权利发生冲突或抵触,看来是有益的。 21. 从整体上看受害者的权利,咨询权利似乎是对被告咨询权利的一个合乎逻辑的补充。这两次权利之间不存在得失所系的赌博。受害者得到尊重的权利即使对犯罪者有消极影响,也是微不足道的。反对让警官和检查官更加礼貌和体贴地对待受害者的一种论点认为,这可能违反对犯罪者的无罪推定原则。过去,警方常常将所有公民都当作潜在的嫌疑人。不过,难以理解的是,当局给予受害者较好的待遇怎么就会损害被告的真正利益呢。 22. 更成问题的是美国最高法院以辩护不充分,会给受害者造成新的伤害为由,作出的一项不再开庭审理强奸案的裁决。从较为普遍的意义上讲,对二次受害危险的担心可能导致法院限制辩护的机会,特别是在强奸案和有儿童受害者的案件中。在许多法域内,已采用受害者(证人)通过录像提供证词的方法以及特殊的辩护安排。有时,甚至为有理由担心被告报复的受害者(证人)安排提供匿名证词。对于这种安排是否符合宪法,意见不一。 23. 受害者得到信息的权利与被告了解对他的指控的权利完全雷同,从被告的角度看根本不会受到任何损害。可是如果所提供的有关被告的信息以后被受害者用来公开谴责犯罪者,还会产生问题。在某些情况下,提供被告的详细情况可能侵犯被告的隐私权。 24. 显然,争议最大的受害者权利是他或她的诉讼的所有关键阶段出庭并参与作出裁决的权利。人们似乎一致认为,受害者应有机会讲述有关罪行对情感的影响以及给有关当局造成的损害。在许多法域内,如果检察官不提起诉讼,受害者确实有权提起刑事诉讼。然而,在受害者或其家庭成员是否有权以向法官或陪审团作出陈述的方式参与判刑过程的问题上,没有达成协商一致意见。 725. 在决定审前拘留、被告如何认罪与司法机关如何处理谈判、判刑或假释方面,是否可以给予受害者以决定性的,甚至是最后的决定权,意见还不一致。反对这一权利的另一个论点是,这可能给受害者造成负担,使其受到被告方面不应有的影响或报复。如果让受害者来决定是否应解除对犯罪者的审前拘留,受害者的人身安全权就可能受到威胁。在此情况下,受害者的一种权利与犯罪者在被判定有罪之前不遭受不必要的拘留的权利之间就可能产生矛盾。 26. 得到国家补偿的权利并不损害被告的任何权利。部分是由于这一原因,得到补偿的权利几乎没有遇到刑事当局的抵制,并在许多国家中已作为支持罪行受害者的第一项国家规定被采用。不过,国家补偿并不完全取决于目前对犯罪者责任的强调。据调查,许多受害者宁愿得到犯罪者的补偿。犯罪者补偿或赔偿,对于犯罪者具有明显的负面影响,大部分犯罪者赚钱的能力极其有限,无力支付大笔款项。然而,至少支付一笔不太多的赔款,可能对犯罪者有利。如果命令支付赔款,而不是处以监禁或罚款,则很可能出现既有利于受害人又有利于犯罪者的情况。犯罪者补偿是使犯罪者对其违法行为负责的一种直接处理办法,同时也符合受害者的经济和精神利益。 D. 受害者与国家 27. 受害者参与法庭诉讼通常会加强检察部门的立场。如果受害者担任助理检察官(在中欧和东欧许多法域采取的一种做法)或向法庭提交受害者所受影响的书面或口头说明,情况显然会如此。在犯罪者的权利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天平上,受害者作为第三方的出现,很可能会使重心多少移向国家。在某些情况下,受害者的利益与国家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并有可能发生严重冲突。受害者可能会反对检察官因证据不足或作为权宜之计而不受理某个案子的决定。在大部分法域,受害人有权提起自诉或请求法院复审不受理的决议。这一规定为纠正不公平的不受理决定,例如因政治家施加了不应有的影响或因腐化而作出的不受理决定提供了一个重要手段。 28. 受害者也可能会反对起诉决定。某些类型的犯罪,例如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历来是只有由受害者提出并(或)经他或她书面同意提出正式控告,才能起诉。一些人拥护更倾向于受害者的程序,他们主张给予受害者以否决刑事诉讼的大权。这样一种权利肯定会使受害者更有可能左右案件的处理。这其中的一个不利因素是,受害者会受到被告要求其否决刑事诉讼的压力。正如某些国家在家庭暴力方面的经验所证明的那样,这种风险确实存在。即使没有这种权利,受害者(证人)也常常遭到被告的恫吓。由于这些原因,一些受害者组织坚决反对实行这种权利,主张受害者有权不承担对起诉决定的任何责任。 E. 恢复性司法的替代方法 29. 恢复性司法被视为刑事司法的一个替代模式。它被定为是对犯罪作出的一种独特反应,有别于改造性的和报复性(只是惩罚)的反应。它实行的一种办法是“在一项具体犯罪中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各方聚在一起,共同决定如何消除这项犯罪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 8具体的例子有新西兰的家庭小组会议,(通常)少年犯和他或她的家人与受害者和他或她的家人一道参加一个相对非正式的会议,讨论有关的罪行以及适当的反应措施。人们认为犯罪者必须弥补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害,例如支付赔偿金。必要时,犯罪者的家庭应分担犯罪责任,协助犯罪者支付赔偿金。还从当地社区利益出发,制订了预防重复犯罪的计划。30. 这一模式强调的是赔偿和预防,而不是给予惩罚。据说恢复性司法及其他形式的非正式或半正式争端解决办法反映了目前存在的一种趋势,即国家职能逐步削弱,并向个性化发展。与此密切相关的是动员当地社区解决犯罪问题的其他倡议,例如增强社区的治安能力和以社区为基地预防犯罪。有人声称,与传统的程序相比,这一模式使受害者更能左右决策机制,在让他们完全参与这种机制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同时被告的利益也能得到较好的保障,因为实行的制裁并不令人十分痛苦。一般而言,社区也可以得益于减少罪犯和更加注重预防的活动。 31. 迄今,对这种新模式的实验主要限于少年犯罪和轻罪。评估研究显示,受害者和犯罪者大多对这种诉讼的结果基本满意。 9但是,批评家也提出了对犯罪者采取的正当程序是否能得到充分保证的疑问。对受害者施加不应有的影响也是可能的,特别是在犯罪者与受害者之间有权力关系的犯罪中。32. 这一模式作为一个节省经费的手段,特别是作为一个减少在押人数的手段,对政府可能具有吸引力。然而,只有将这一模式用于更为严重形式的犯罪,才能明显取得这种好的副作用。这种模式是否也能成功地应用于下文讨论的那种犯罪,依然有待观察。从较为普遍的意义上讲,非正式解决办法这一趋势的成功与否最终取决于当地社区的实力和决心。在大部分城市地区,并不能认为这些条件是理所当然就有的。 三 . 跨国和有组织犯罪的挑战A. 可见性问题 33. 大部分形式的有组织犯罪都给社会或公民团体,但不一定给个人造成极大的伤害。贩运药物等非法品以及对国家多种形式的勒索和诈骗,属“无受害人犯罪”这一类。欺骗众多消费者、抬高物价、生产出售次品和不合格的机器、违反劳动安全条例、污染环境以及国际公司的其他非法行为,可能使众多个人不知不觉成为受害者。绝大部分人口,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绝大部分人口已成为这种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在知情人的交易中,世界各地成千上万的股票持有者在经济上蒙受了损失。 34. 环境犯罪尤其难以确认受害者。子孙后代往往是这种行为的主要受害者。腐化堕落会使人们愿意购买的服务费用提高。相对而言,人口中的穷人往往受害最深。公司向政府官员行贿,承担费用的却是普通纳税人。好几次在反腐败之后,公共工程的成本大幅度下降,这是有案可查的。在发展中国家,整个社会都成为受害者,因为随处可见的腐败阻碍了外国投资,这是暗藏的发展的绊脚石。受害者不易辨别,这会给执法和检察机构造成被动,所以实行民主管理的国家机构必须促进调查有组织的犯罪和腐败行为。 B. 距离问题 35. 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最发人深思的问题是,刑事司法系统如何才能对日益发展的跨国犯罪作出反应。所涉及到的问题十分复杂,因为受害者和犯罪者的流动性都在持续增大,商品和知识很容易转移,犯罪者可以在不只一个国家犯罪,而受害者又可能包括各个不同国家的公民,计算机犯罪就是一例。 36. 不懂当地语言和不了解当地的文化习惯,使犯罪者和受害者均受到限制,无法享有自己的权利,参加刑事司法过程。还可以找出对被告而言与距离相关的各种其他问题,例如不同法域程序上的差异,以及不同级别刑事司法系统的双边或多边合作。对外国受害者而言,与刑事司法程序有关的问题或许会导致更高的二次受害风险。 37. 1999年,欧洲委员会编写了一份题为“欧洲联盟的罪行受害者:对于标准与行动的反思”的报告, 10其中详细讨论了距离问题。该报告侧重于当犯罪不是发生在受害者本国时受害者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地位问题。它载有如何对外国受害者的特殊需求作出反应的一些建议。下文将讨论受害者的这种特殊需求。38. 对外国受害者而言,语言问题可能会给他们提供证词、取得适当的物质和精神支持以及法律援助带来种种限制。报案可能就有困难,甚至可能由于语言不通,叙述不清,而导致控告被驳回。不了解受害者所在国的法律制度,也很难获得关于如何提起诉讼、是否作证或如何索赔等问题的信息。由于索赔条件国与国之间各不相同, 11所以非居民所能得到的赔偿金额是任意确定的,而且办手续往往需要很长时间。外国受害者参加刑事诉讼的可能性尤其成问题,因为他们只是暂时留在犯罪发生国。在有些国家,有可能利用快速程序加速这一过程,而且可以允许受害者事先提交或经过电视会议、电话听证会或其他现代技术从他或她本国提供一份声明书。39. 在有外国人卷入的犯罪中,若受害的程度不那么严重,可以考虑采用恢复性司法。例如在财产犯罪中直接采用调解,就有可能在刑事诉讼之外,在受害者离开该国之前得到损害赔偿或找回丢失的财产。还有一种可能性是利用第三方的调解,即由中间人代表受害人设法达成一项调解协议。受害者已经返回祖国的,也可以采用这一办法。 40. 举例而言,在为性剥削和强迫劳动而贩运人口案中,就会出现上述许多困难。这种案件的受害者通常是外国人,他们一般都不懂该国的语言或文化,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和刑事司法系统的程序,不能取得为受害者服务的信息。这一情况使这种受害者特别容易受到伤害,而且很容易受人控制。恢复性司法使之成为可行的那些解决办法根本无法使用。因此,如何保障外国受害者的权利问题,特别是怎样才能消除刑事司法系统造成的二次伤害问题,是摆在各会员国面前的一项特别艰巨的任务。 B. 重新审查犯罪者的权利 41. 有组织犯罪的出现对于刑事司法系统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具有重要影响。有组织犯罪的罪犯犯罪时肯定是完全有预谋的。他们的罪行常常吸引众多媒体的注意力,激起义愤,引起一般公众恐慌。他们的活动不仅伤害了个别人,而且还常常破坏了社会的经济、法律和政治秩序。(关于对社会的影响分析,见题为“国际合作打击跨国犯罪:二十一世纪的新挑战”的文件(A/CONF.187/6))。 42. 由于上述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极大,所以与其他案件相比,各国政府往往都不反对在调查有组织的犯罪中更多地侵犯被告的权利。如果社会感到受到了有组织犯罪的威胁,在犯罪者权利与社区权利之间的动态天平上,重心往往移向后者。 43. 某些国家的立法者为镇压和预防有组织的犯罪,采用了特别的法律制度。举例而言,日本已通过关于大规模犯罪组织的特别行政法,其中有专门对付黑手党类组织的特别法律规定。 12在许多国家,大部分有组织的犯罪是由组织较为松散的团伙犯下的,这种团伙的活动方式与黑手党或黑手党的秘密组织并不一样。联合国打击有组织跨国犯罪公约草案采用了一个相对开放的有组织犯罪定义,该公约各项条款草案的适用范围也较刚刚提到的那些国家法律更广泛。如果采用更为开放的定义,则需要更多的保障措施来限制使用特别条款。打击有组织犯罪特别需要的那些条款规定最终被用于所有情况的危险确实存在。44. 许多国家的立法者为警察和检察官提供了新的技术手段并赋予他们更多的权利,以更加有效地打击有组织的犯罪。在某些情况下允许采用特别调查手段,例如秘密行动,诱捕和使用窃听器等。这种手段刺探了公民的隐私,通常是不允许使用的。还对主要见证人免于被起诉以及对缴获和没收非法所得资产作出了规定。尽管旨在没收犯罪集团犯罪资产的各种措施实施起来往往很困难,但它们似乎很恰当。 13也可以将那些被定为有组织犯罪的人排除在某些职业之外,禁止他们成立公司或为公共工程投标。这类犯罪者往往在特设监狱中服刑,因为他们会造成危险,并有可能腐化监狱工作人员。有些国家的劳改制度还以不同方式对待这种犯罪者。举例来说,在德国,对于那些被定为有组织犯罪的人,可以用财产处罚再加上较短的徒刑作为一种替代惩罚办法。实施这一惩罚后,犯罪者有可能被剥夺经济来源,并丧失其在等级森严的犯罪组织中的地位。1445. 对有组织犯罪的调查和起诉使各级刑事司法人员都有可能受到腐化和恐吓。需要采取专门措施,保护打击有组织犯罪的人员免受这种危险。 C. 对受害者和证人的保护 46. 对有组织犯罪提起诉讼的问题之一是,受害者(证人)因害怕报复犹豫不决,不敢前来作证。要消除这种恐惧,确保证人参加诉讼,政府必须制定有效的证人保护方案。遗憾的是,大部分发展中国家目前尚无这种规定。即使在审判之前和审判期间为证人提供了某种保护,他们的长期安全依然是一个大问题。审判迟迟不结束会造成额外问题:审判时间越长,被告贿赂或威胁证人的机会就越多。 47. 举例而言,受害者(证人)保护方案会在审判后赋予证人一个新的身份。这种方案只能用于特殊案件。财政上的限制可能会导致不能经常使用这种措施,因此迫切需要试行其他费用较低的证人保护方法,例如对贩运人口受害者的保护方法。有些法院允许有组织犯罪案的证人始终匿名。在这类案件中,为被告律师参与讯问作出了特别安排。但这种安排在实行普通法的国家的对抗式审判制中就不那么可行了。因为在这一审判制中,被告的基本权利之一是与控告者当面对证的权利。在其他法域,法院宁愿损害这一权利,也要保护证人免遭报复。 48. 若为性剥削而偷运移徙者和贩运妇女,受害者会被当作卖淫法和(或)移民法的违法者处理。这些法律通常不将他们视为应得到保护的受害人。其非法身份也使受害者不愿向执法机关报告对他们的任何侵犯。在某些案件中,如果被贩运或偷运的人与警察和检察官合作,其身份就能从犯罪者变为受害者(证人),并有可能取得支持和保护服务。不过,如上所述,证人保护方案实施起来很困难,费用高昂。这就引出了一个伦理学问题,即如果受害人因得不到有效保护他们及其家人的保证,而确实很有可能受到有关犯罪集团威胁的话,就难以指望他们给予多少合作。一些中欧和东欧国家刑警的经验表明,从事贩运和偷运活动的有组织集团的主要成员被逮捕后,受害者比较愿意合作。必须强调指出,在这种案件中,被贩运和偷运者始终被视为受害者。 15D. 倾向于受害者的判刑与新罪行 49. 如上所述,跨国犯罪的一个特点是,单个受害者难以辨别。需要作出安排,让受害者群体代表参与或参加诉讼。在民法中,这种集团诉讼式安排已十分普遍,对烟草行业的诉讼就是一例。代表博帕尔灾难受害者的一个团体曾成功地向美国民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予损害赔偿金,最近他们又向纽约一家刑事法院递交了一份对有关公司的诉状。根据欧洲大陆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模式,这种集团诉讼有时也是允许的。从理论上讲,代表有组织犯罪受害者群体的组织可以利用这些条款规定,在刑事审判的框架内集体起诉要求民事损害赔偿金。在理论上,如果检察官不起诉犯罪组织,受害者群体代表可以提起刑事诉讼。若有组织的犯罪集团与当局勾结或者后者腐败,这一特有的选择方法有可能发挥重要作用。 1650. 恢复性模式主要依靠单个公民的积极参与。发生有组织犯罪时,往往无法确定单个受害者。不过,即使身份明确的群体的利益受到损害,也很难想象当地社区领导人会与有组织的犯罪集团领导人在半正式场合进行谈判。害怕报复使他们不敢参加谈判,在没有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民间团体通常不想得罪在当地活动的有组织犯罪团伙。尽管民间团体参与预防有组织犯罪和与政府机构合作的机会很多,但受害者在对有组织的罪犯进行起诉和判刑中所发挥的作用看来是极其有限的。不过,情况似乎正在改变,从许多国家谴责有组织犯罪的公民协会和非政府组织日益增多就可见一斑。 四 . 结论51. 几十年来,刑事诉讼律师一直在设法界定犯罪者对国家的权利。就这些权利达成的协商一致意见载于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不过,由于最近出现了关于犯罪者责任的各种新观点,更多地是由于受害者的权利得到了加强以及跨国和有组织犯罪所造成的威胁,这种协商一致意见已受到质疑。 52. 已就为罪行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达成国际协商一致意见,它体现在《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之中。大部分国家政府最近已开始实施这些权利。迫切需要交流实施这些权利的先进经验和成本效益高的方法等信息。可以在不对犯罪者产生负面影响的情况下,改善罪行受害者的待遇,在这方面肯定能取得很大进展。然而在有些方面,受害者的权利确实与犯罪者的权利相抵触,因而必须作出艰难的抉择。许多问题还有待解决。尤其是关于受害者参与决策进程的程度,意见不一。在某些情况下,恢复性司法模式可能是一种替代解决办法。 53. 另一方面,许多国家,现在都存在各种新的跨国和有组织犯罪活动。鉴于这种新的威胁,需要重新审查关于公正对待犯罪者和受害者等某些传统的和较新的观点。对一些既定的犯罪者权利也必须重新审议,因为它们阻碍有效的刑事调查和诉讼。 --------------------------------------------------------------------------------------- 注1 Graeme R. Newman (ed.), Global Report on Grime and Justice (New York/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2 A. Schmid and J. de Graaf, Violence as Communication: Insurgent Terrorism and the Western News Media (Newbury Park, Sage, 1982).3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简编》(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E.92.IV.1和更正)。4 Marc S. Groenhuisen, “Victim's rights i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a call for more comprehensive implementation theory of victimology”, Caring for Crime Victims: Proceedings of the IX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Jan J. M. van Dijk and others, eds. (New York, Criminal Justice Press, 1999).5 Leslie Sebba, Third Parties: Victims and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Columbus, Ohio State University Press, 1998).6 Vladimir N. Tochilovsky, “Victim's procedural rights at trial: approach of continental Europe and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 Caring for Crime Victims... .7 在一项重要裁决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在因罪杀人案的审判中可以采纳受害者蒙难的证据(Payne vs. Tennessee,501 U.S. 808(1991))。这项裁决规定,犯罪者应对所造成的全部伤害负责。8 T. Marshall, “The evolution of restorative justice in Britain”, European Journal on Criminal Policy and Research, No. 4, 1996, pp. 21-43.9 Elmar G. M. Weitekamp, “The paradigm of restorative justice: potentials, possibilities and pitfalls”, Caring for Crime Victims... .10 委员会致理事会,欧洲议会和经济及社会委员会的函件(COM(1999)349号最后文件)。11 Anna Wargens, Crime Victims in the European Union (Umea, Crime Compensation and Support Authority, 1999); and C. Bochman and K.-U. Griesheim.《欧洲联盟有关对妇女犯罪的赔偿惯例》,HEUN J文件第12号(赫尔辛基,附属于联合国的欧洲预防和控制犯罪研究所,1999年)。12 这类立法的其他例子有美国1970年的《诈骗和邪恶组织法》及意大利1982年的Rognoni-La Torre立法。13 在美国,法院也可以签发民事强制令,例如指定接管腐败工会的受托人(见James B. Jacobs, C. Friel and R. Radick, Gotham Unbound: How New York City Was Liberated from the Grip of Organized Crime (New York,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1999)).14 See Oliver Stolpe, “Due articoli bastano”, Narcomafie, marzo 1999, p. 17, and Tatjana Hornle, “Die Vermogensstrafe”, Zeitschrift fur die gesamten Strafrechtswissenschaften, 1996, p. 333).15 国际预防犯罪中心在采访捷克共和国刑事警察有组织犯罪股贩运人口部时取得的信息。16 引起注目的是,美国的《诈骗和邪恶组织法》还规定受害者群体可以对犯罪团伙提起民事诉讼,例如遭到敲诈勒索的公司可以集体起诉要求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法院在这方面还没有什么经验。
附件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 A. 犯罪者待遇 世界各国社会情况(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663(XXIV)号决议,附件,“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57年) 切实执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程序(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1984/47号决议) 关于移交外国囚犯的示范协定及有关外国囚犯待遇的建议,附件一,“关于移交外国囚犯的示范协定”;附件二,“有关外国囚犯待遇的建议” 囚犯待遇基本原则(大会第45/111号决议)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大会第45/110号决议) 有条件判刑或有条件释放罪犯转移监督示范条约(大会第45/119号决议) 开展国际合作改善监狱条件(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1997/36号决议,附件,“关于非洲监狱条件的坎培拉宣言”) 开展国际合作,以求减少监狱人满为患和促进替代性刑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1998/23号决议,附件一,“卡马拉社区服务宣言”) 刑法改革(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1999/27号决议,附件“关于良好的监狱管理方法的阿鲁沙宣言”) B. 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法外处决 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大会第3452(XXX)号决议,附件) 有效防止和调查法外、任意和即决处决(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1989/65号决议,附件,“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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