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0 April 1998
1998 年4 月30 日
安 全 理 事 会 第3877 次 会 议 通 过
安 全 理 事 会,
重 申 其1994 年11 月8 日 第955(1994) 号 决 议,
回 顾 其 在 该 决 议 中 决 定, 如 有 必 要, 将 考 虑 增 加 卢 旺 达 问 题 国 际 法 庭 法 官 的 人 数 和 审 判 分 庭 的 数 目,
仍 然 深 信 在 卢 旺 达 的 特 殊 情 况 下, 起 诉 应 对 严 重 违 反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行 为 负 责 者, 将 有 助 于 在 卢 旺 达 及 该 区 域 的 民 族 和 解 和 恢 复 与 维 持 和 平 的 进 程,
强 调 需 要 国 际 合 作 以 加 强 卢 旺 达 的 法 院 和 司 法 制 度, 特 别 是 考 虑 到 这 些 法 院 需 要 审 判 大 批 待 审 的 被 告,
审 议 了 卢 旺 达 问 题 国 际 法 庭 庭 长 的 信, 该 信 由1997 年10 月15 日 秘 书 长 给 安 全 理 事 会 主 席 和 大 会 主 席 的 同 文 信(S/1997/812) 转 交,
深 信 需 要 增 加 法 官 的 人 数 和 审 判 分 庭 的 数 目, 以 便 卢 旺 达 问 题 国 际 法 庭 能 够 不 延 误 地 审 判 大 批 待 审 的 被 告,
注 意 到 在 提 高 卢 旺 达 问 题 国 际 法 庭 的 工 作 效 能 方 面 所 取 得 的 进 展, 并 深 信 其 各 机 关 必 须 继 续 努 力, 以 求 取 得 更 大 的 进 展,
根 据《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七 章 采 取 行 动,
1. 决 定 设 立 卢 旺 达 问 题 国 际 法 庭 第 三 审 判 分 庭, 并 为 此 目 的 决 定 修 订《 国 际 法 庭 规 约》 第10 条、 第11 条 和 第12 条, 并 以 本 决 议 附 件 所 列 各 项 规 定 取 代 这 些 条 款;
2. 决 定, 三 个 审 判 分 庭 的 法 官 应 一 并 选 举, 其 任 期 到2003 年5 月24 日 届 满;
3. 决 定 作 为 一 项 例 外 措 施, 为 使 第 三 审 判 分 庭 能 尽 早 开 始 运 作 而 又 不 妨 碍《 卢 旺 达 问 题 国 际 法 庭 规 约》 第12 条 第5 款 的 规 定, 由 秘 书 长 同 国 际 法 庭 庭 长 协 商 指 定 的 三 名 新 当 选 法 官, 将 在 选 出 后 尽 快 开 始 其 任 期;
4. 促 请 所 有 国 家 按 照 第955(1994) 号 决 议 规 定 与 卢 旺 达 问 题 国 际 法 庭 及 其 各 机 关 充 分 合 作, 并 欢 迎 已 经 为 国 际 法 庭 履 行 任 务 提 供 的 合 作;
5. 又 促 请 卢 旺 达 问 题 国 际 法 庭 各 机 关 继 续 积 极 努 力 在 其 各 自 领 域 进 一 步 提 高 国 际 法 庭 的 工 作 效 能, 在 这 方 面 进 一 步 要 求 它 们 考 虑 到 这 方 面 的 有 关 建 议, 审 议 如 何 加 强 其 工 作 程 序 和 方 法;
6. 请 秘 书 长 为 上 文 第2 段 所 述 的 选 举 和 使 卢 旺 达 问 题 国 际 法 庭 更 有 效 发 挥 职 能 作 出 切 实 安 排, 包 括 特 别 是 为 第 三 审 判 分 庭 和 检 察 官 的 有 关 办 公 室 及 时 提 供 人 员 和 设 施, 还 请 他 将 这 方 面 的 进 展 情 况 随 时 通 报 安 全 理 事 会;
7. 决 定 继 续 积 极 处 理 此 案。
附 件
《 卢 旺 达 问 题 国 际 法 庭 规 约》
… …
第10 条
卢 旺 达 问 题 国 际 法 庭 的 组 成
卢 旺 达 问 题 国 际 法 庭 将 由 下 列 机 构 组 成:
(a) 分 庭, 其 中 包 括 三 个 审 判 分 庭 和 一 个 上 诉 分 庭;
(b) 检 察 官;
(c) 书 记 官 处。
第11 条
分 庭 的 构 成
分 庭 将 由 十 四 位 独 立 的 法 官 组 成, 其 中 任 何 两 位 法 官 不 得 为 同 一 国 籍, 他 们 的 工 作 为:
(a) 每 个 审 判 分 庭 由 三 位 法 官 视 事;
(b) 上 诉 分 庭 由 五 位 法 官 视 事。
第12 条
法 官 的 资 格 和 选 举
1. 法 官 应 品 德 高 尚、 公 正、 正 直, 并 应 具 备 在 其 本 国 担 任 最 高 司 法 职 务 所 需 的 资 格。 各 分 庭 的 整 体 组 成 应 适 当 顾 及 法 官 在 刑 法、 国 际 法, 包 括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和 人 权 法 方 面 的 经 验。
2. 起 诉 应 对1991 年 以 来 前 南 斯 拉 夫 境 内 所 犯 严 重 违 反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行 为 负 责 者 的 国 际 法 庭( 以 下 称 为“ 前 南 斯 拉 夫 问 题 国 际 法 庭”) 上 诉 分 庭 的 法 官 应 兼 任 卢 旺 达 问 题 国 际 法 庭 上 诉 分 庭 的 法 官。
3. 卢 旺 达 问 题 国 际 法 庭 审 判 分 庭 的 法 官 应 由 大 会 依 安 全 理 事 会 所 提 出 的 名 单 选 出, 其 选 举 方 式 如 下:
(a) 秘 书 长 应 请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和 在 联 合 国 总 部 派 驻 常 驻 观 察 员 代 表 团 的 非 会 员 国 提 名 审 判 分 庭 法 官 候 选 人;
(b) 在 秘 书 长 发 出 邀 请 书 之 日 起30 天 之 内, 每 一 国 家 得 提 名 至 多 两 名 符 合 上 文 第1 款 所 述 资 格 的 候 选 人, 两 人 应 不 具 有 同 一 国 籍, 任 何 一 人 不 应 同 上 诉 分 庭 的 任 何 法 官 具 有 同 一 国 籍;
(c) 秘 书 长 应 将 所 收 到 的 提 名 人 选 送 交 安 全 理 事 会。 安 全 理 事 会 应 从 所 收 到 的 提 名 人 选, 编 定 人 数 不 少 于 十 八 人 但 不 多 于 二 十 七 人 的 候 选 人 名 单, 同 时 应 适 当 顾 及 世 界 各 主 要 法 系 在 卢 旺 达 国 际 法 庭 均 有 足 够 代 表 性;
(d) 安 全 理 事 会 主 席 应 将 候 选 人 名 单 送 交 大 会 主 席。 大 会 应 依 照 该 名 单 选 出 审 判 分 庭 的 九 名 法 官。 获 得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和 在 联 合 国 总 部 派 驻 常 驻 观 察 员 代 表 团 的 国 家 表 决 时 绝 对 多 数 赞 成 票 的 候 选 人 应 宣 布 为 当 选 人。 如 果 已 获 所 需 多 数 赞 成 票 的 人 选 中 有 二 名 具 有 同 一 国 籍, 则 其 中 获 得 赞 成 票 较 多 者 应 视 为 当 选。
4. 遇 有 审 判 分 庭 法 官 出 缺 时, 秘 书 长 同 安 全 理 事 会 主 席 和 大 会 主 席 协 商 后, 应 任 命 一 名 符 合 上 文 第1 款 内 载 资 格 的 人 接 替, 完 成 前 任 法 官 的 任 期。
5. 审 判 分 庭 当 选 之 法 官 任 期 四 年, 其 服 务 条 件 比 照 前 南 斯 拉 夫 问 题 国 际 法 院 法 官。 他 们 有 资 格 连 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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