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89(2011)号决议
2011年6月17日安全理事会第6557次会议通过,
安全理事会,
回顾其第1267(1999)号、第1333(2000)号、第1363(2001)号、第1373(2001)号、第1390(2002)号、第1452(2002)号、第1455(2003)号、第1526(2004)号、第1566(2004)号、第1617(2005)号、第1624(2005)号、第1699(2006)号、第1730(2006)号、第1735(2006)号、第1822(2008)号、第1904(2009)号和第1988(2011)号决议,以及有关的安理会主席声明,
重申一切形式和表现的恐怖主义都是对和平与安全的最严重威胁之一,任何恐怖主义行为,不论其动机为何,在何时发生,何人所为,都是不可开脱的犯罪行为,再次断然谴责基地组织以及与之有关联的其他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不断多次犯下恐怖主义罪行,其目的是造成无辜平民和其他受害者死亡,财产损毁,严重破坏稳定,
重申不能也不应将恐怖主义与任何宗教、国籍或文明联系起来,
回顾2011年5月2日的安全理事会主席声明(S/PRST/2011/9),其中指出,乌萨马•本•拉丹再也无法实施恐怖主义行径,
重申需要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包括适用的国际人权法、难民法和人道主义法,采取一切手段抗击恐怖行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的威胁,并为此强调联合国在领导和协调这项努力方面的重大作用,
表示关切恐怖主义团体为筹集资金或赢得政治让步,制造了更多的绑架和劫持人质事件,并表示需要解决这一问题,
强调只有采取持久、全面的对策,有所有国家、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的积极参与和协作,以遏止、削弱、孤立恐怖主义威胁并使其失去能力,才能战胜恐怖主义,
强调制裁是《联合国宪章》规定的维护和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要手段之一,在这方面强调,需要大力执行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将其作为打击恐怖活动的重要工具,
敦促所有会员国积极参与维持和更新根据第1267(1999)号和第1333(2000)号决议编制的名单(“综合名单”),提供关于现有列名的补充资料,酌情提出除名请求,查明应受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制裁的其他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并提出名字供列入名单,
提醒第1267(1999)号决议所设委员会(“委员会”)通过逐案方式,将不再符合本决议所述列名标准的个人和实体迅速除名,
认识到会员国在根据本决议第1段采取的措施面临的法律及其他挑战,欢迎委员会的程序和综合名单的质量得到改进,表示打算继续努力,确保这些程序公正而明确,
特别欢迎根据第1822(2008)号决议第25段成功完成对综合名单上所有名字的审查,并在加强综合名单的健全性方面取得重大进展,
欢迎根据第1904(2009)号决议设立监察员办公室及其自设立以来发挥的作用,注意到监察员在加强公平性和透明度方面的重要作用,回顾安全理事会坚定承诺,将确保监察员办公室能够继续根据其任务规定有效履行职务,又回顾2011年2月28日安全理事会主席声明(S/PRST/2011/5),
重申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属预防性质,并非以国家法律所定刑事标准为依据,
欢迎联合国大会在2010年9月对2006年9月8日的“全球反恐战略”(A/RES/60/288)进行第二次审查,并欢迎设立反恐执行工作队,以确保联合国系统反恐工作的总体协调一致,
欢迎委员会与国际刑警组织、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尤其是在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方面)以及所有其他联合国机构持续开展合作,鼓励进一步与反恐执行工作队进行互动,以确保联合国系统反恐工作的总体协调一致,
认识到需要采取措施防止和制止向恐怖主义和恐怖组织提供资助,包括来自有组织犯罪,特别是来自非法生产和贩运毒品及其化学前体所得收入的资助,并认识到必须继续为此目的开展国际合作,
关切地注意到基地组织以及与之有关联的其他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继续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重申安理会决心从这一威胁的所有方面入手解决问题,并考虑到1267委员会对1267监察组提交该委员会的第十一次报告所载建议进行的审议,这个建议是,会员国应该对列入名单的塔利班与列入名单的基地组织个人和实体及其下属予以区别对待,
注意到,在一些情况下,符合本决议第4段所述列名标准的某些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也可能符合第1988(2011)号决议第3段规定的列名标准,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
措施
1. 决定,对基地组织以及与之有关联的其他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包括列入依照第1267(1999)号和第1333(2000)号决议编制的综合名单C部分(“与基地组织有关联的个人”)和D部分(“与基地组织有关联的实体和其他团体及企业”)者和在本决议通过之后被指认者(以下简称“基地组织制裁名单”),所有国家均应采取第1333(2000)号决议第8(c)段和第1390(2002)号决议第1和第2段早先规定的措施:
(a) 毫不拖延地冻结这些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的资金和其他金融资产或经济资源,包括他们、代表其行事的人或按照其指示行事的人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财产所衍生的资金,并确保本国国民或本国境内的人不直接或间接为这些人的利益提供此种或任何其他资金、金融资产或经济资源;
(b) 阻止这些个人入境或过境,但本段的规定绝不强制任何国家拒绝本国国民入境或要求本国国民离境,本段也不适用于为履行司法程序而必须入境或过境的情况,或委员会经逐案审查认定有正当理由入境或过境的情况;
(c) 阻止从本国境内、或境外本国国民、或使用悬挂本国国旗的船只或飞机向这些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直接或间接供应、销售或转让军火和各种有关物资,包括武器和弹药、军用车辆和装备、准军事装备及上述物资的备件,以及与军事活动有关的技术咨询、援助或培训;
2. 指出,根据第1988(2011)号决议,依照第1267(1999)号和第1333(2000)号决议编制的综合名单A部分(“与塔利班有关联的个人”)和B部分(“与塔利班有关联的实体和其他团体及企业”)以前所列塔利班以及与之有关联的其他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不受本决议制约,并决定此后基地组织制裁名单将仅载列与基地组织有关联的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的名字;
3. 指示委员会向第1988(2011)号决议所设委员会转交截至本决议通过之日委员会尚未解决的与综合名单A部分(“与塔利班有关联的个人”)和B部分(“与塔利班有关联的实体和其他团体及企业”)有关的所有列名提案、除名请求和现有资料更新提议,以便第1988(2011)号决议所设委员会能够根据第1988(2011)号决议审议上述事项;
4. 重申,表明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与基地组织有关联的行为或活动包括:
(a) 参与资助、筹划、协助、筹备或实施基地组织或其任何基层组织、下属机构、从中分裂或衍生出来的团体实施、伙同其实施、以其名义实施、代表其实施或为向其提供支持而实施的行动或活动;
(b) 为其供应、销售或转让军火和有关物资;
(c) 为其招募人员;或以其他方式支持基地组织或其任何基层组织、下属机构、从中分裂或衍生出来的团体的行为或活动;
5. 又重申,由与基地组织有关联的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或以其他方式向其提供支持的任何企业或实体均可列入名单;
6. 确认上文第1段(a)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类别的金融和经济资源,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用来提供因特网托管服务或相关服务,以支持基地组织以及其他与之有关联的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的资源;
7. 注意到此种资助或支持手段包括但不限于使用包括非法种植、生产及贩运毒品及其前体在内的犯罪行为所得收入;
8. 还确认上文第1段(a)的规定还应适用于向基地组织制裁名单所列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支付的赎金;
9. 决定会员国可允许在已依照上文第1段的规定予以冻结的账户中存入任何以被列名的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为受益人的付款,但任何此种付款仍受上文第1段的规定制约并应被冻结;
10. 鼓励会员国利用第1452(2002)号决议第1和第2段所列,经第1735(2006)号决议修正的关于对上文第1段(a)所述措施的可用豁免的规定,并指示委员会审查委员会准则所列豁免程序,以便于会员国使用,并继续确保迅速、透明地准予豁免;
11. 指示委员会与安全理事会其他有关制裁委员会、特别是第1988(2011)号决议所设委员会合作;
列名
12. 鼓励所有会员国向委员会提交第1617(2005)号决议第2段所述、经上文第4段重申的无论以任何手段参与资助或支持基地组织的行为或活动的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以及与基地组织有关联的其他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的名字,供委员会列入基地组织制裁名单;
13. 重申会员国在向委员会提名以供列入基地组织制裁名单时,应根据第1735(2006)号决议第5段和第1822(2008)号决议第12段的规定行事,并提供详细的案情说明,还决定该案情说明除会员国向委员会指明应予保密的部分外,应可根据请求予以公开,并可用于编写下文第16段所述关于列名理由的叙述性简要说明;
14. 决定提出新指认的会员国以及在本决议通过之前提名以供列入基地组织制裁名单的会员国应说明,委员会或代表委员会的监察员、秘书处或监察组可否公开该会员国的指认国身份;并大力鼓励指认国对此类请求作出肯定的答复;
15. 决定会员国在向委员会提名以供列入基地组织制裁名单时,应使用标准列名表格,尽可能向委员会提供关于提名的信息,特别是充分的识别信息,以便准确和肯定地识别有关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并尽量提供国际刑警组织为发出特别通告所需信息,并指示委员会根据本决议的规定,在必要时更新标准列名表格;还指示监察组向委员会报告为改进识别信息可以进一步采取的措施;
16. 欢迎委员会在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中增列一个名字的同时,在监察组的协助下并与相关指认国协调,在委员会网站上就相应条目登载关于列名理由的叙述性简要说明,指示委员会在监察组协助下并与相关指认国协调,继续努力在委员会网站上就所有列名的理由提供叙述性简要说明;
17. 鼓励会员国及相关国际组织和机构将任何相关法院裁定和诉讼程序告知委员会,以便委员会能够在审查相应列名或更新关于列名理由的叙述性简要说明时将其考虑在内;
18. 呼吁委员会和监察组所有成员向委员会提供其可能掌握的任何关于会员国的列名请求的资料,以便这些资料有助于委员会就有关指认作出知情决定,并为第16段所述关于列名理由的叙述性简要说明提供更多材料;
19. 重申,秘书处应根据第1735(2006)号决议第10段的规定,在进行公布后、但在把某个名字列入基地组织制裁名单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个人或实体据信所在国家的常驻代表团,如为个人,还应通知此人的国籍国(如已掌握此信息),要求秘书处在把某个名字列入基地组织制裁名单后,立即在委员会网站发表所有可公开发表的有关资料,包括关于列名理由的叙述性简要说明,并着重指出以联合国所有正式语文及时发表关于列名理由的叙述性简要说明的重要性;
20. 还重申第1822(2008)号决议第17段的规定,即要求会员国根据本国法律和惯例,采取一切可能措施,将列名一事及时通知或告知被列名的个人或实体,并在通知中附上关于列名理由的叙述性简要说明、对相关决议规定的列名后果的说明、委员会审议除名请求的程序,包括根据本决议第20段和附件二向监察员提出这一请求的可能性,以及第1452(2002)号决议关于可用豁免的规定;
除名/监察员
21. 决定将本决议附件二所列程序中规定的、第1904(2009)号决议所设监察员办公室的任务自本决议通过之日起延长18个月,决定监察员应继续独立、公正地收取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提出的基地组织制裁名单除名请求,不得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的指示,并决定监察员应就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通过监察员办公室提出的基地组织制裁名单除名请求向委员会提交意见和建议,或建议保留列名,或建议委员会考虑除名;
22. 决定如监察员根据附件二就一项除名请求提出的监察员综合报告建议保留列名,要求各国对有关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采取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的规定仍然有效;
23. 决定如监察员建议委员会考虑除名,在委员会完成对监察员根据本决议附件二,包括其中第6段(h)项,所提交综合报告的审议60天后,要求各国对有关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采取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的规定即行终止,除非委员会在60天期限结束前以协商一致方式决定,这一规定对有关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仍然有效;规定如无法达成协商一致,主席应在委员会一名成员提出请求时把是否将有关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除名的问题提交安全理事会,以供在60天内作出决定;又规定,如有成员提出这样的请求,要求各国采取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的规定在这一期间内仍对有关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有效,直至安全理事会就此问题做出决定;
24. 请秘书长加强监察员办公室的能力,以确保它能够继续有效和及时地执行任务;
25. 强烈敦促会员国向监察员提供所有相关资料,包括酌情提供任何有关的保密资料,并确认监察员必须遵守提供资料的会员国对这种资料规定的任何保密限制;
26. 请各会员国和相关国际组织及机构鼓励正考虑对其列名提出异议或已开始通过国家和区域法院对其列名提出异议的个人和实体向监察员办公室提交除名申请,以寻求从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上除名;
27. 决定如指认国提交除名请求,要求各国对有关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采取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的规定将在60天后终止,除非委员会在60天期限结束前以协商一致方式决定,这一规定对有关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仍然有效;规定如无法达成协商一致,主席应在委员会一名成员提出请求时把是否将有关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除名的问题提交安全理事会,以供在60天内作出决定;又规定,如果有成员提出这样的请求,要求各国采取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的规定在这一期间内仍对有关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有效,直至安全理事会就此问题做出决定;
28. 决定,在有多个指认国的情况下,为提出第27段所述除名请求,所有指认国之间须达成协商一致;又决定,为第27段之目的,列名请求的共同提案国不应被认为指认国;
29. 强烈敦促各指认国允许监察员对向监察员提交了除名申请的被列名个人和实体披露这些国家作为指认国的身份;
30. 指示委员会继续根据其准则开展工作,审议会员国提出的关于把据称不再符合相关决议以及本决议第4段所规定标准的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从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上除名的请求,在委员会一名成员提出要求时,应将这些除名请求应列入委员会议程,并鼓励各会员国为其提交的除名请求提出理由;
31. 鼓励各国为那些已被正式确认死亡的个人提交除名请求,特别是在未查出任何资产的情况下这样做,并为那些据报告或经证实已不复存在的实体提出除名请求,同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确保曾属于这些个人或实体的资产没有或不会被转移或分发给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上的其他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
32. 鼓励会员国在因除名而解冻已死亡个人或据报告或经确认已不复存在的实体的资产时,回顾第1373(2001)号决议所规定的义务,特别要防止解冻资产被用于恐怖主义目的;
33. 呼吁委员会在审议除名请求时适当考虑指认国、居住国、国籍国、所在国或公司注册国以及委员会确定的其他相关国家的意见,指示委员会成员在对除名请求表示反对时提出反对理由,并要求委员会酌情将这些理由告知有关会员国、国家和区域法院及机构;
34. 鼓励包括指认国、居住国和国籍国在内的所有会员国向委员会提供与委员会审查除名申请有关的所有信息,并在收到请求时与委员会进行会晤,以表达对除名请求的意见,又鼓励委员会酌情会见掌握了与除名申请有关信息的国家或区域组织和机构的代表;
35. 确认秘书处应在把一个名字从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上删除后3天内(根据已知信息)通知居住国、国籍国、所在国或公司注册国的常驻代表团,并决定收到这种通知的国家应根据本国法律和惯例采取措施,及时将除名之事通知或告知有关个人或实体;
审查和维持基地组织制裁名单
36. 鼓励所有会员国,特别是指认国和居住国或国籍国,向委员会提交刚刚获得的有关被列名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的更多识别信息和其他信息及证明文件,包括关于被列名实体、团体和企业的运作情况以及被列名个人迁徙、入狱或死亡和其他重要事件的最新信息;
37. 请监察组每六个月向委员会分发一次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上缺少必需的识别信息,以致无法确保有效执行对其所规定措施的个人和实体的名单,并指示委员会审查这些列名以决定其是否仍然适当;
38. 重申监察组应每六个月向委员会分发一次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上据报告已死亡个人的名单,同时附上对死亡证书等相关资料的评估意见,并尽可能附上被冻结资产的状况和地点以及将有资格接收任何解冻资产的个人或实体的名字,指示委员会审查这些列名,以决定其是否仍然适当,并呼吁委员会在获得有关死亡的可信资料时将已死亡个人除名;
39. 重申监察组应每六个月向委员会分发一次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上据报告或经确认已不复存在的实体的名单,同时附上对任何相关资料的评估意见,指示委员会审查这些列名以决定其是否仍然适当,并呼吁委员会在获得可信资料时删除这类列名;
40. 又指示委员会,鉴于第1822(2008)号决议第25段所述审查已经完成,对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上所有三年或超过三年未审查(“三年期审查”)的名字进行一次年度审查,把审查中的相关名字根据委员会准则规定的程序分发给各指认国和已知居住国、国籍国、所在国或公司注册国,以通过查明不再适当的列名和确认仍然适当的列名,确保基地组织制裁名单尽可能跟上情况变化和尽可能准确,并指出,自本决议通过之日起,委员会依照本决议附件二规定的程序对除名请求的审议应被视为等同于依照第1822(2008)号决议第26段进行的审查;
措施的执行
41. 重申所有国家都必须确定和在必要时制定适当程序,以充分执行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的各方面规定;并回顾第1617(2005)号决议第7段,强烈敦促所有会员国执行金融行动任务组关于洗钱问题的四十项建议和该任务组关于资助恐怖主义问题的九项特别建议中体现的综合国际标准,并鼓励会员国利用特别建议三提供的指导,有效执行定向反恐制裁措施;
42. 指示委员会继续确保按照公正和明确的程序将个人和实体列入基地组织制裁名单,将其除名以及根据第1452(2002)号决议给予豁免,并指示委员会为支持这些目标不断积极审查其准则;
43. 指示委员会优先审查与本决议的规定有关的准则,特别是与第10、12、14、15、17、21、23、27、28、30、33、37和40段有关的准则;
44. 鼓励各会员国(包括通过其常驻代表团)及有关国际组织与委员会举行会议,就任何相关问题进行深入讨论;
45. 请委员会向安理会报告其关于会员国执行工作的调查结果,并为改善执行情况确定和建议必要步骤;
46. 指示委员会查明可能未遵守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的情况,就每起个案确定适当的行动方针,并请主席在根据下文第55段向安理会提交的定期报告中汇报委员会在这个问题上的工作进展情况;
47. 敦促所有会员国在执行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时,确保根据国内法律和惯例尽快注销假冒、伪造、被盗和遗失的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使其不再流通,并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数据库与其他会员国分享关于这些文件的信息;
48. 鼓励各会员国根据其国内法律和惯例与私营部门分享其国家数据库中与假冒、伪造、被盗和遗失的归本国管辖的身份证件或旅行证件有关的信息,并在发现有被列名者使用虚假身份(包括为了取得信贷)或假造旅行证件时,向委员会提供这方面的信息;
49. 确认委员会任何待审事项都不应超过六个月仍悬而未决,除非委员会通过逐案方式,根据委员会的准则确定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多时间进行审议;
50. 鼓励指认国通知监察组是否已有国内法院或其他司法主管部门审查了某一个人的案件,是否已经启动任何司法程序,并在提交其标准列名表格时附上任何其他相关资料;
51. 请委员会在收到会员国请求时,通过监察组或联合国专门机构协助提供能力建设援助,以加强对各项措施的执行;
协调和外联
52. 重申有必要加强委员会、反恐怖主义委员会(反恐委员会)、安全理事会第1540(2004)号决议所设委员会及其各自专家组之间正在开展的合作,包括酌情加强信息共享和以下方面的协调:在各自任务范围内对各国的访问、技术援助的促进和监测、与国际和区域组织及机构的关系以及涉及所有三个委员会的其他问题,表示打算就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向这些委员会提供指导,以更好地协调它们的努力和促进这种合作,并请秘书长作出必要安排,使这些机构能尽快在同一地点办公;
53. 鼓励监察组和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继续与反恐执行局和1540委员会的专家合作开展联合活动,通过举办区域和次区域讲习班等办法协助会员国努力履行相关决议规定的义务;
54. 请委员会考虑在适当的时候由主席和(或)委员会成员访问选定国家,以加强对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的充分和有效执行,从而鼓励各国全面遵守本决议和第1267(1999)号、第1333(2000)号、第1390(2002)号、第1455(2003)号、第1526 (2004)号、第1617(2005)号、第1735(2006)号、第1822(2008年)号和第1904(2009)号决议;
55. 请委员会通过其主席至少每180天向安理会口头报告一次委员会和监察组的全面工作情况,酌情与反恐委员会主席和第1540(2004)号决议所设委员会主席的报告相结合,又请主席定期为有关会员国举行情况通报会;
监察组
56. 决定,为协助委员会执行其任务和支持监察员开展工作,把依照第1526(2004)号决议第7段在纽约设立的本届监察组及其成员的任务期限再延长18个月,由委员会指导履行附件一所述职责,并请秘书长为此作出必要安排;
57. 指示监察组审查委员会依照第1452(2002)号决议给予豁免的程序,并就委员会可以通过何种方式改进给予这种豁免的进程提出建议;
58. 指示监察组随时向委员会通报不遵守本决议所规定措施的情况,又指示监察组就采取行动处理违规行为的问题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审查
59. 决定在18个月内,或必要时在更短时间内,审查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以视可能进一步加强这些措施;
60. 决定继续积极处理此案。
附件一
按照本决议第56段,监察组应在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并有下列职责:
(a) 以书面形式向委员会提交两份全面的独立报告,第一份最迟在2012年3月31日提交,第二份最迟在2012年10月31日提交,说明各会员国执行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的情况,包括就更好执行这些措施和可能采取的新措施提出具体建议;
(b) 协助监察员执行本决议附件二为其规定的任务;
(c) 协助委员会定期审查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上的名字,包括旅行和与会员国联系,以编制委员会关于某项列名的事实和情况记录;
(d) 分析根据第1455(2003)号决议第6段提交的报告、根据第1617(2005)号决议第10段提交的核对表以及会员国按委员会的指示向后者提供的其他资料;
(e) 协助委员会促使会员国按要求提供信息,包括关于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执行情况的信息;
(f) 向委员会提交一份综合工作方案,供委员会视必要予以审查与核准。监察组应在其中详细说明为履行职责设想开展的活动,包括拟议的旅行,应就此同反恐执行局和1540委员会专家组密切协调,以避免工作重叠和加强配合;
(g) 同反恐执行局和1540委员会专家组密切合作和交流信息,以确定共同关注和重叠的工作领域,协助三个委员会进行具体协调,包括在提交报告方面进行协调;
(h) 积极参加并支持根据《联合国全球反恐战略》开展的所有相关活动,包括在为确保全面协调和统一联合国系统反恐工作而设立的反恐执行工作队内进行参与和提供支持,特别是通过其有关工作组这样做;
(i) 协助委员会对不遵守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的情况进行分析,为此核对从会员国收集的信息,并主动或应委员会的要求将个案研究结果提交委员会审查;
(j) 向委员会提出可供会员国采用的建议,以帮助会员国执行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和准备拟议在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中增加的列名;
(k) 协助委员会审议列名提议,包括汇编与提议的列名有关的资料,在委员会分发,并编写第16段提到的叙述性简要说明;
(l) 提请委员会注意可能成为除名理由的新情况或值得注意的情况,例如公开报道的关于某人死亡的信息;
(m) 根据经委员会核准的监察组工作方案,在前往选定国家访问之前同会员国进行协商;
(n) 酌情与所访问国家的全国反恐协调机构或同类协调机构进行协调与合作;
(o) 鼓励会员国按委员会的指示提名和提交更多用于识别的信息,以供列入基地组织制裁名单;
(p) 向委员会提交更多的识别信息和其他信息,以协助委员会努力使名单尽可能跟上情况变化,尽可能准确;
(q) 研究基地组织的威胁的不断变化性质和最佳对策,并就此向委员会提出报告,包括同委员会协商,与有关学者和学术机构开展对话;
(r) 核对、评估、监测和报告各项措施的实施情况,包括本决议第1段(a)所述防止基地组织和与之有关联的其他个人、集团、企业和实体利用因特网犯罪的各项措施的执行情况,并就此提出建议;酌情进行个案研究;按照委员会的指示深入探讨任何其他有关问题;
(s) 与会员国和其他相关组织协商,包括定期在纽约及各国首都同各国代表进行对话,同时考虑到他们的意见,尤其是他们对本附件(a)段所述监察组报告中可能述及的任何问题提出的意见;
(t) 与会员国情报和安全机构协商,包括通过区域论坛进行协商,以便促进信息交流,并加强各项措施的执行工作;
(u) 与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私营部门相关代表协商,了解资产冻结措施的实际执行情况,并提出旨在加强冻结措施的建议;
(v) 与相关国际和区域组织合作,以提高对各项措施的认识,推动对这些措施的遵守;
(w) 协助委员会应会员国的请求帮助提供能力建设援助,以加强各项措施的实施;
(x) 与国际刑警组织和会员国合作,获得名单所列个人的照片,以视可能列入国际刑警组织的特别通告;
(y) 在接到请求时协助安全理事会其他附属机关及其专家组加强第1699(2006)号决议所述与国际刑警组织的合作;
(z) 以口头和(或)书面情况介绍的形式,定期或应委员会要求,向委员会报告监察组的工作情况,包括报告对会员国的访问和监察组的活动;
(aa) 在90天内就基地组织与根据第1988(2011)号决议第1段符合被指认标准的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之间的联系向委员会提交一份书面报告并提出建议,特别侧重于同时被列入基地组织制裁名单和1988名单者,此后定期提交这样的报告和建议;
(bb) 委员会确定的任何其他职责。
附件二
按照本决议第21段的规定,监察员办公室在收到由基地组织制裁名单所列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申请人”)提出或其法律代表或代理人为其提出的除名请求后,有权执行以下任务。
安理会回顾,不允许会员国代表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向监察员办公室提出除名请求。
收集信息(四个月)
1. 在收到除名请求后,监察员应:
(a) 向申请人确认收到除名请求;
(b) 告知申请人处理除名请求的一般程序;
(c) 答复申请人关于委员会程序的具体提问;
(d) 如所提申请中没有适当触及本决议第4段规定的最初列名标准,则将此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将所提申请退还申请人,供其考虑;
(e) 核实所提请求是新的请求还是再次提出的请求,若为再次向监察员提出的请求,且其中不含任何补充资料,应将所提请求退还申请人,供其考虑。
2. 对于没有退还申请人的除名申请,监察员应立即将除名请求转递委员会成员、指认国、居住国、国籍国或公司注册国、相关联合国机构及监察员认为相关的任何其他国家。监察员应要求这些国家或相关联合国机构在四个月内提供一切与除名请求有关的适当补充资料。监察员可与这些国家进行对话,以确定:
(a) 这些国家对是否应批准除名请求的意见;
(b) 这些国家希望向申请人转达的关于除名请求的资料、问题或澄清要求,包括申请人可为澄清除名请求而提供的资料或采取的步骤。
3. 监察员也应立即向监察组转递除名请求,监察组则应在四个月内向监察员提供:
(a) 监察组掌握的与除名请求有关的全部资料,包括法院裁决和诉讼情况、新闻报道以及各国或相关国际组织以前向委员会或监察组提供的资料;
(b) 依据事实对申请人提供的与除名请求有关的资料作出的评估;
(c) 监察组希望就除名请求向申请人提出的问题或要求其作出的澄清。
4. 在这四个月资料收集期间结束时,监察员应以书面形式向委员会说明当时最新进展情况,包括各国已提供资料予以说明的详细情况。监察员如经过评估,认为需要更多时间收集资料,可适当考虑会员国关于延长提供资料时间的请求,将这一期间延长一次,至多延长两个月。
对话(两个月)
5. 在资料收集期结束后,监察员应为两个月的接触期提供便利,这可包括与申请人进行对话。在适当考虑关于延长时间的请求情况下,监察员如经评估认为,需要更多时间开展接触和起草下文第7段所述综合报告,可将接触期延长一次,最多延长两个月。监察员如经评估认为不需要那么长时间,则可缩短接触期。
6. 在接触期内,监察员:
(a) 可向申请人提出问题,或要求其提供有助于委员会审议所提请求的补充资料或澄清,其中包括从相关国家、委员会和监察组收到的任何问题或索取资料的要求;
(b) 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一份签名的声明,在其中宣布申请人当前与基地组织及其任何基层组织、下属机构、从中分裂或衍生出来的团体没有任何联系,并承诺将来不与基地组织建立联系;
(c) 应尽可能与申请人会面;
(d) 应将申请人的答复反馈相关国家、委员会和监察组,并就申请人提出的不完整答复与申请人进行后续联系;
(e) 应与各国、委员会和监察组协调处理申请人的任何进一步查询或向申请人作出的答复;
(f) 在收集资料或对话阶段,如果资料提供国同意,监察员可与有关国家分享该国提供的资料,包括该国关于除名请求的立场;
(g) 在收集资料和对话阶段以及在编写报告的过程中,监察员不得披露国家在保密的基础上提供的任何资料,除非该国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
(h) 在对话阶段,监察员应认真考虑指认国家的意见,以及提供有关资料的其他会员国的意见,特别是那些由于最初导致指认的行为或联系而受影响最严重的会员国的意见。
7. 在上述接触期结束时,监察员应在监察组协助下起草综合报告并向委员会分发,该报告将全部集中于:
(a) 概括监察员所掌握的与除名请求有关的全部资料,并酌情说明资料来源。报告应尊重会员国与监察员来往信函的保密内容;
(b) 说明监察员就这项除名请求开展的活动,包括与申请人进行的对话;
(c) 根据对监察员所掌握全部资料作出的分析和监察员的建议,为委员会列述与除名请求有关的主要论点。
委员会的讨论
8. 在委员会结束对以所有联合国正式语文提供的综合报告的15天审查后,委员会主席应将除名请求列入委员会议程,以供审议。
9. 在委员会审议除名请求时,监察员应酌情在监察组协助下,亲自提出综合报告,并回答委员会成员就除名请求提出的问题。
10. 委员会最迟应在把该综合报告提交其审查之日起30天内完成对综合报告的审议。
11. 如果监察员建议保留列名,要求各国采取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的规定对有关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依然有效,除非委员会某一成员提出除名请求,委员会应根据其正常的协商一致程序审议该请求。
12. 如果监察员建议委员会考虑除名,在委员会完成对监察员根据本决议附件二,包括其中第6段(h)项,所提交综合报告的审议60天后,要求各国对有关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采取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的规定即行终止,除非委员会在60天期限结束前以协商一致方式决定,这一规定对有关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仍然有效;规定如无法达成协商一致,主席应在委员会一名成员提出请求时把是否将有关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除名的问题提交安全理事会,以供在60天内作出决定;又规定,如果有成员提出这样的请求,要求各国采取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的规定在这一期间内仍对有关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有效,直至安全理事会就此问题做出决定;
13. 委员会如决定驳回除名请求,应向监察员转达这一决定,阐明其理由,并提供关于委员会所作决定的任何其他相关资料以及最新的关于列名理由的叙述性简要说明。
14. 在委员会把其驳回除名请求的决定告知监察员后,监察员应随即在15天内向申请人发信,并须向委员会送交预发件,信中应:
(a) 转达委员会关于继续列名的决定;
(b) 根据监察员的综合报告,尽可能说明有关程序和监察员收集到的可公开的事实资料;
(c) 转递委员会根据上文第13段向监察员提供的关于委员会决定的全部资料。
15. 监察员在与申请人的所有通信中均应尊重委员会审议过程以及监察员与会员国之间保密通信的保密性。
监察员办公室的其他任务
16. 除上述规定的任务外,监察员应:
(a) 散发可公开的关于委员会程序的资料,包括委员会的准则、概况介绍和委员会编写的其他文件;
(b) 如已知道地址,则在秘书处已按照本决议第19段规定,正式通知有关国家的常驻代表团后,向有关个人或实体告知其列名情况;
(c) 一年两次向安全理事会提交报告,概述监察员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