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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会议
组织会议和实务会议
第1条
理事会每年通常举行一届组织会议和一届实务会议。
会议开幕日期和休会日期
第2条
除第3条另有规定外,继年初举行一次会议专为选举主席和主席团成员,组织会议应于2月第一个星期二召开,续会则于4月召开。实务会议应于5月至7月间召开,至迟应于大会常会开幕前六个星期休会。
第3条
理事会任何成员或秘书长可请示更改实务会议的开幕日期。理事会主席应通过秘书长立即将此项请示连同秘书长可能提出的意见,通知理事会全体成员。如果过半数理事会成员在发出通知后八天内表示赞成此项请求,理事会即应根据请求召开会议。
特别会议
第4条
1. 在下列情况下,理事会应举行特别会议:
(a) 经理事会决定;
(b) 经理事会过半数成员请求或赞同;
(c) 经大会或安全理事会请求。
2. 主席经各副主席同意并在适当情况下与理事会成员协商后亦得召开理事会特别会议。
3. 如托管理事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或一个专门机构1请求召开特别会议,主席应通过秘书长立即将此项请求通知理事会全体成员。除非主席和各副主席在适当情况下与理事会成员协商后于收到请求后四天内同意此项请求,主席应通过秘书长询问理事会全体成员是否赞同此项请求;对询问的答复应在八天内送交秘书长。如果过半数成员赞同此项请求,理事会即应根据请求召开会议。
4. 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或过半数成员另有表示,特别会议应在决定举行特别会议后或主席收到召开特别会议的请求后六个星期内召开,日期由主席决定。
开会地点
第5条
会议应在联合国总部举行,但可按照理事会以往所作出的决定,或理事会过少数成员的请求,指定其他地点举行全部或一部分会议。
会议开幕日期的通知
第6条
理事会主席应通过秘书长将每届会议开幕日期通知联合国会员国、安全理事会主席、托管理事会主席、各专门机构、第79条所称各政府间组织以及第一类、第二类或列于名册的非政府组织。此种通知至迟应于组织会议或实务会议开幕前六个星期或特别会议开幕前十二天发出。因大会或安全理事会的请求而召开特别会议时,主席可缩短期限,至迟于开幕前八天前发出通知。
休会
第7条
理事会可于任何一届会议期间决定暂行休会,并可在以后复会。
二. 议程
基本工作方案
第8条
理事会应于组织会议期间,在秘书长的协助下,草拟理事会该年的基本工作方案。
临时议程的草拟
第9条
1. 秘书长应草拟理事会每届会议的临时议程。秘书长应向理事会:
(a) 至迟于组织会议开幕前三个星期提出组织会议的临时议程;
(b) 在组织会议上提出实务会议的临时议程
2. 本规则和基本工作方案所规定的一切项目,或下列各方面所建议的项目,应列入临时议程:
(a) 理事会;
(b) 大会;
(c) 安全理事会;
(d) 托管理事会;
(e) 联合国会员国;
(f) 秘书长;
(g) 专门机构(但须按照第76条的规定办理)。
3. 第一类的任何非政府组织可以请求非政府组织委员会建议将与该组织特别有关的项目列入理事会临时议程。委员会在审议此种请求时,应考虑到:
(a) 该组织提出的文件是否充分;
(b) 该项目可促使理事会采取迅速积极行动的的程度;
(c) 该项目交由理事会以外机构处理是否更为适宜。
非政府组织提出关于建议将项目列入理事会临时议程的请求,经委员会决定不准时,应视为最后决定。
4. 组织会议的议程应包括审议理事会实务会议的临时议程。
5. 议程项目应以综合的方式编排,使类似或相关的问题可于一次辩论中在一个议题下加以讨论。
临时议程的发送
第10条
理事会根据第9条第4款规定审议了实务会议临时议程后,秘书长应将已照理事会所提任何修正案改订的议程送交联合国会员国、安全理事会主席、托管理事会主席、各专门机构、第79条所称的政府间组织以及第一类、第二类或列于名册的非政府组织。
特别会议的临时议程
第11条
除须斟酌情况按照第18条规定办理外,特别会议临时议程应以请求举行特别会议时提请审议的项目为限。该议程应与召开会议的通知一并分送第10条所列的各当局。
补充项目
第12条
1. 大会、安全理事会、托管理事会、联合国会员国、秘书长或专门机构或政府组织委员会均可按照第9条第3款所规定的程序建议在业经理事会根据第9条第4款审议的临时议程上增列补充项目;但专门机构建议的项目必须按第76条规定办理。除大会、安全理事会或托管理事会外,建议增列补充项目的当局应在提出此项建议时,附送说明书,阐述急须审议该项目的理由,并说明未能在理事会审议临时议程前提出此项建议的原因。
2. 秘书长应将各补充项目列入补充项目表,连同理由说明书及秘书长可能提出的意见,提交理事会。
议程的通过
第13条
1. 理事会应在每届会议开始时,并于必要时按照第18条规定选举主席团后,根据临时议程和第12条所称补充项目表,通过本届会议议程。
2. 建议在临时议程或补充项目表上增列项目的联合国机构、联合国会员国或专门机构,应有权就该项目的列入议程,向理事会或由理事会指定的适当会期委员会发表意见。
3. 临时议程或补充项目表上所列项目,如由非政府组织委员会根据第9条第3款或第12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列入,向该委员会建议该项目的非政府组织应有权就该项目的列入议程,向理事会或由理事会指定的适当会期委员会发表意见。
4. 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与议程项目有关的文件如尚未在会议开幕前六个星期内以所有工作语文散发,该项目即应推迟到下届会议处理,但在理事会会议开幕前十个星期内结束的各附属机关和其他机关会议的报告,不在此限。
项目的分配
第14条
理事会应将各项目分配给全体会议和各会期委员会,并可不经初步辩论即将项目提交:
(a) 一个专门机构、联合国系统另一组织或计划署、理事会一个或一个以上委员会或常设委员会、或秘书长,由其审查并向理事会下一届会议提出报告;
(b) 该项目的建议者,请其提供进一步的资料或文件。
议程的修改
第15条
理事会可在会议期间修改议程,对项目有所增删、推迟或修正。只有重要和紧急的项目,才可在会议期间增列于议程。理事会可将在议程上增列的任何请求提交一个委员会审议。
三. 代表、全权证书
代表、副代表和顾问
第16条
理事会每一成员应任命代表一人出席理事会,并视需要酌派副代表和顾问若干人随同出席。
全权证书
第17条
代表的全权证书和副代表及顾问名单至迟应于他们出席的第一次会议开会前三天递交秘书长。主席团应审查全权证书并向理事会提出报告。
四. 主席团
选举及特别责任
第18条
1. 理事会应在每年第一次会议的开始时从其成员代表中选举主席一人和副主席四人。2主席和四位副主席构成主席团。
2. 理事会根据主席的建议,决定每一副主席应负的特别责任。
任期
第19条
除第22条另有规定外,主席和副主席的任期至继任人选出为止。主席和副主席可重新当选。
代表主席
第20条
1. 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某次会议或会议的任何部分时,应指定副主席一人代行主席职务。
2. 主席如根据第22条的规定停止履行职务时,在新主席选出前,主席团其余成员应指定一位副主席代行主席职务。
代理主席的权力
第21条
副主席代理主席时,具有主席的权力和职责。
另选主席或副主席
第22条
如主席或任何副主席丧失执行职务的能力或不再是理事会成员的代表,或他所代表的联合国会员国不再是理事会成员时,他应停止担任该项职务,并应另选主席或副主席在其未满的任期内继任其职务。
主席的表决权
第23条
主席或代理主席的副主席,可将表决权授与他所属代表团的另一成员行使。
五. 会期机关和附属机构
设立
第24条
1. 理事会可设立下列委员会,并确定其组成和职权范围:
(a) 职司委员会和区域委员会;
(b) 会期全体委员会和其他会期机关。
(c) 常设委员会和专设委员会。
2. 除各区域委员会外,理事会的各种委员会非经理事会事先同意,不得设立闭会期间常设或专设附属机关。
成员
第25条
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成员数目有限制的任何机关或机构的成员应由理事会选出,但附属于区域委员会的此等机关或机构除外。
主席团成员
第26条
1. 会期全体委员会的主席应由理事会根据理事会主席的建议,指定理事会副主席一人担任。每一会期全体委员会应选举副主席两人。
2. 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所有其他机关和机构应自行选举主席团成员。
议事规则
第27条
1. 除非另有规定,第六章和第八至十二章所载的议事规则适用于理事会各委员会。会期机关及其附属机关的会议。
2. 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各委员会及其附属机关的议事规则,应由理事会拟订。
六. 秘书处
秘书长的职责
第28条
1. 秘书长在理事会的所有会议上以秘书长的资格执行职务。他可指定一位秘书处成员担任他的代表。
2. 理事会所需要的工作人员,由秘书长提供和领导。秘书长并负责为理事会会议作一切必要的安排。
3. 秘书长应随时将任何可能提交理事会审议的问题通知理事会成员。
秘书处的职责
第29条
秘书处应:
(a) 口译会议上的发言;
(b) 接受、翻译和散发文件;
(c) 印刷、出版和散发会议记录、理事会的决议和所需要的文件;
(d) 保管归档文件;
(e) 一般执行所要求的所有其他工作。
秘书处的说明
第30条
秘书长或其代表可在不违反第44条规定的情况下,就审议中的任何问题,向理事会提出口头或书面说明。
支出概算
第31条
1. 秘书长应在每一奇数年,将根据理事会和其他主管机关通过的方案目标和订立的优先次序所编制的有关经济、社会和人权方面活动的四年中期计划和两年期方案预算的草案,提交理事会审议。
2. 由理事会的一个委员会建议理事会通过的方案预算提案,必须按其预计达成的目标编制。秘书长应有机会确定执行各该提案的最经济有效的方法,并就此向理事会提出适当的建议。
3. 在理事会通过涉及联合国经费支出的提案以前,秘书长应就执行此一提案所涉方案预算的经费编制概算,并向理事会提出。在理事会审议此一提案时,主席应提请理事会注意并讨论该项概算。秘书长应依照理事会通过的提案,在其以后向大会提出的两年期方案预算和中期计划中作出适当建议。
4. 在遇到特别紧急的情况时,理事会可请秘书长在该两个期内优先执行一项新的方案决定。这项新方案应在本期方案预算范围内执行,或由大会根据联合国财务条例及细则核准追加经费执行。
七. 语文
正式语文和工作语文
第32条
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为理事会的正式语文;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为理事会的工作语文。
口译
第33条
1. 以一种正式语文所作的发言,应口译成其他各种正式语文。
2. 发言者可用正式语文以外的一种语文发言,但他应自行安排将发言译成正式语文之一。秘书处口译人员可根据口译成的第一种此种语文,将发言口译成其他各种正式语文。
记录所用语文
第34条
各种记录应以各种工作语文写成。如经任何代表请求,应将任何记录的全部或一部译成其他任何一种正式语文。
决议和其他正式决定所用语文
第35条
理事会所有决议和其他正式决定应以各种正式语文印发。3
八. 公开和非公开会议
通则
第36条
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理事会会议均应公开举行。
九. 记录
会议的录音记录
第37条
理事会及其会期全体委员会会议均应由秘书处制成录音记录,并予以保管。如理事会作出决定,各附属机构的会议亦可制成录音记录,并予以保管。
公开会议的记录
第38条
1. 理事会和得到授权的附属机构公开会议的简要记录,应由秘书处以理事会各种工作语文写成。简要记录的暂订本应尽快散发给理事会或有关机构的全体成员和任何其他与会者。它们可在收到记录后三个工作天内,向秘书处提出更正。在会议结束时和其他特殊情况下,会议主持者可与秘书长磋商,延长提出更正的期限。对此种更正如有异议,应由与记录有关的机构会议主持者在必要时进查听会议录音记录后,作出决定。简要记录的个别更正通常不另印发。
2. 简要记录经过任何更正后,应迅速散发给联合国会员国和各专门机构。简要记录印发后,可任由公众查阅。
3. 理事会新成立的附属机构,除非得到理事会特别授权,不得编制逐字记录或简要记录。
非公开会议的记录
第39条
理事会非公开会议的记录应迅速散发给理事会全体成员和任何其他与会者。如经理事会决定,此类记录应提供联合国其他会员国。此类记录可在理事会决定的时间和条件下公布。
决议和其他正式决定
第40条
理事会所通过的决议和其他正式决定全文应尽快散发给理事会全体成员和任何其他与会者。此类决议和其他正式决定的印本应于会议结束后尽快散发给联合国会员国、各专门机构和第79条所称的各政府间组织。
十. 会议的掌握
法定人数
第41条
理事会至少须有三分之一成员代表出席,理事会主席才可宣布开会并准许进行辩论。任何决定必须在有关机构有过半数成员代表出席时才能作出。
主席的一般权力
第42条
1. 理事会主席除行使本规则其他条款所赋予的权力外,应宣布理事会每次全体会议的开会和散会、主持讨论、确保对本规则的遵守、准许发言、把问题付诸表决并宣布决定。主席应在遵守本规则的情况下全面掌握理事会会议的进行和维持会场秩序。他应就程序问题作出裁决。他可向理事会提议截止发言报名、限制发言者的发言时间、限制每一代表对某一项目发言的次数,暂停或结束辩论、暂停会议或休会。
2. 理事会主席执行职务时始终处于理事会的权力下。
程序问题
第43条
1. 代表可在讨论任何事项时随时提出程序问题,主席应立即按议事规则对该程序问题作出裁决。代表可对主席的裁决提出异议,主席应立即将此异议付诸表决。主席的裁决除非被过半数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所推翻,仍应有效。
2. 代表提出程序问题时,不得就所讨论事项的实质发言。
发言
第44条
1. 任何人事先未得主席允许,不得在理事会发言。在遵守第43、46、49、至51条的情况下,主席应按发言者请求发言的先后次序请他们发言。
2. 辩论应以理事会正在讨论的问题为限,如发言者的言论与所讨论的议题无关,主席可敦促他遵守规则。
3. 理事会可限制每一发言者的发言时间和每一代表对任何问题的发言次数;对规定上述限制的动议,应只准许两名赞成和两名反对这个限制的代表发言,然后应立即将该动议付诸表决。对于程序上问题的发言,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不得超过五分钟。在有限制的辩论中,如某一代表发言超过规定的时间,主席应立即敦促他遵守规则。
发言报名截止
第45条
主席可在辩论过程中宣布发言者的名单,并可在得到理事会同意后宣布发言报名截止。如无其他发言者时,主席在得到理事会同意后,应宣布辩论结束。此种结束应与理事会决定的结束具有同等效力。
答辩权
第46条
主席应准许请求答辩的任何成员行使答辩权。代表行使答辩权时的发言应力求简短,并以在提出此种请求的一次会议末尾时发表为宜。
祝贺
第47条
理事会新选出的主席团成员,只由卸任主席或其所属代表团的一位成员或卸任主席所指定的一位代表表示祝贺。
哀悼
第48条
哀悼的表示只应由主席代表全体成员作出。主席在理事会同意下,可代表全体成员发出函电。
暂停会议,休会
第49条
代表在讨论任何事项的过程中,可随时提出暂停会议或休会的动议。此种动议应不经讨论即付表决。
暂停辩论
第50条
代表可随时提出暂停辩论所讨论项目的动议。主席应只准许两名赞成和两名反对暂停辩论的代表就该动议发言,然后应立即将该动议付诸表决。
辩论的结束
第51条
代表可随时提出结束辩论所讨论项目的动议,不论是否有其他代表已要求发言。主席应只准许两名反对结束辩论的代表就该动议发言,然后应立即将该动议付诸表决。
动议的先后次序
第52条
在遵守第43条规定的情况下,下列动议按照其排列的次序,应优先于提交会议的其他一切提案或动议:
(a) 暂停会议;
(b) 休会;
(c) 暂停辩论所讨论项目;
(d) 结束辩论所讨论项目。
讨论会期全体委员会的报告
第53条
会期全体委员会的报告,经出席理事会全体会议并参加表决的成员至少有三分之一认为有讨论必要时,应在全体会议进行讨论。主张此种讨论的动议应不经讨论即付表决。
按照和实质性修正案的
第54条
提案和实质性修正案通常应以书面送交秘书长,由秘书长将所有各种正式语言的复制本散发给理事会各成员。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提案和实质性修正案至少应于复制本散发给全体成员二十四小时后,才可以加以讨论或付诸表决。
提案和动议的撤回
第55条
一项提案或动议,如未经修正,可由原提案人在表决开始前随时加以撤回。已被撤回的提案或动议,可由任何代表重新提出。
关于权限的决定
第56条
要求决定理事会是否有权通过某项提案的动议,应在有关提案付诸表决前先付表决。
提案的重新审议
第57条
已被通过或否决的提案,非经理事会决定,不得在同一届会议重新审议。主席应只准许两名反对重新审议的动议的代表就该动议发言,然后立即将该动议付诸表决。
十一. 表决和选举
表决权
第58条
理事会每一成员应有一票表决权。
要求表决
第59条
提请理事会决定的提案或动议,经任何代表要求,应付诸表决。如果没有代表要求表决,理事会可以不经表决而通过提案或动议。
法定多数
第60条
1. 理事会的决定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过半数作出。
2. 本规则各条内“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一词的意义是指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成员。弃权的成员应被认为没有参加表决。
表决方法
第61条
1. 除第68条另有规定外,理事会通常以举手方式进行表决,但任何代表可请求进行唱名表决。唱名表决应从主席抽签决定的成员开始,按成员国名英文字母的次序进行。唱名表决时,每一成员的国名均应点到,由成员代表回答“赞成”、“反对”或“弃权”。
2. 理事会用机械设备进行表决时,应以无记录表决代替举手表决,以记录表决代替唱名表决。任何代表可请求进行记录表决。进行记录表决时,除非有代表提出请求,理事会应免去成员唱名的程序。
3. 参加唱名或记录表决的每一成员所作的表决,均应列入记录。
解释投票
第62条
代表可在表决开始前或表决结束后作简短发言,但仅以解释投票为限。提出提案或动议的成员代表,不得就其提案或动议发言解释投票,除非该提案或动议曾被修正。
表决守则
第63条
在主席宣布表决开始后,除为了与表决的实际进行有关的程序问题外,任何代表不得打断表决的程序。
提案和修正案的部分表决
第64条
任何提案或修正案如经代表请求将提案分部分表决,则应分部分提付表决。提案或修正案已通过的各部分,应再全部提付表决,提案或修正案如其全部执行部分均经否决,应视为整个被否决。
修正案
第65条
对一项提案只作增删或部分修改的动议,即为对该提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的表决次序
第66条
如对某项提案有修正案时,修正案应先付表决。当对某项提案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修正案时,应先就实质内容距离原提案最远的修正案进行表决,然后就次远的修正案进行表决,直至所有修正案均经表决为止。但如一个修正案的通过必然意味着另一修正案的否决,后一修正案不应再提付表决。一个或数个修正案如被通过,应将修正后的提案付诸表决。
提案的表决次序
第67条
1. 除修正案外,如对同一问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提案时,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应按照提出的先后次序付诸表决,理事会每表决一项提案后,可决定是否将下一项提案付诸表决。
2. 要求对某项提案不作决定的动议,应较该提案优先表决。
选举
第68条
一切选举,除了在无异议情况下由理事会决定对已商定的一个候选人或整批候选人不进行投票选举外,均应以无记名投票进行。提名候选人时,每一候选人的提名,只限由一名代表提出,然后理事会应立即进行选举。
第69条
1. 只有一个选任空缺待补时,如第一次投票后无候选人获得法定多数票,则应举行第二次投票,这次投票只限于得票最多的两个候选人。如第二次投票结果双方所得票数相同,主席应抽签决定其中之一当选。
2. 如第一次投票结果,得票次多的各候选人票数相同时,应就这些人举行一次特别投票,以便将候选人数额减为二人。同样,如三个或三个以上得票最多的候选人票数相同时,应举行特别投票,如结果票数仍相同,主席应以抽签方法减去候选人一人,然后在其余各候选人中举行另一次投票。这些规则所规定的程序于必要时应重复使用,直到候选人一人获选为止。
第70条
1. 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选任空缺须在同样条件下同时补足时,应由在第一次投票中获得法定多数且得票最多的候选人当选,其人数不得超过应补缺额。
2. 如获得法定多数的候选人少于应补缺额时应再举行投票以补足余额,但如只有一个余缺,即应按照第69条规定办理。这次投票只限于上次投票中得票最多且其数目不超过应补余缺两倍的未当选候选人。但如超过此一数额的未当等候选人票数相同,则应举行一次特别投票,将候选人减至规定的数额,如超过规定数额的候选人票数又相同,主席应以抽签方法将候选人减至规定的数额。
3. 如此种有限制的投票(不包括根据第2款最后一句所定条件举行的特别投票在内)仍无结果,主席应从余下的候选人中抽签决定当选的人。
赞成和反对票数相等
第71条
就选举以外的事项进行表决时,如赞成和反对的票数相等,该提案或动议应视为已被否决。
十二. 非理事会成员的参加
非成员国的参加
第72条
1. 理事会应邀请非理事会成员的任何联合国会员国和任何其他国家4参加审议与该国特别有关的任何事项。
2. 理事会的委员会或会期机关应邀请非本身成员的任何国家4参加审议与该国特别有关的任何事项。
3. 应邀的国家无表决权,但可提出提案,这种提案经有关机构的任何成员请求,可付表决。
民族解放运动的参加
第73条
理事会可以邀请大会所承认的任何民族解放运动,或按照大会的决议邀请任何民族解决运动,参加审议与该运动特别有关的任何事项,但无表决权。
托管理事会主席的参加
第74条
托管理事会主席或其代表可参加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审议与托管理事会特别有关的任何事项,但无表决权;这类事项包括托管理事会提请列入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临时议程的问题在内。
专门机构的参加及与专门机构的协商5
第75条
各专门机构根据联合国与各专门机构所签订的协定,有权:
(a) 派遣代表列席理事会及其委员会和会期机关的会议;
(b) 派遣代表参加审议与其有关的项目,但无表决权,并就有关项目提出提案,此种提案经理事会或有关的委员会或会期机关的任何成员请求,可付表决。
第76条
秘书长将专门机构提出的项目列入临时议程以前,应视需要与有关机构进行初步协商。
第77条
1. 建议列入临时议程或补充项目表的项目中建议由联合国举办的新活动如与一个或一个以上专门机构直接关切事项有关,应由秘书长和有关机构协商,并就促成协调利用有关机构资源的方法向理事会提出报告。
2. 在理事会会议过程中,建议联合国举办的新活动如与一个或一个以上专门机构直接关切事项有关时,应由秘书长尽可能与有关机构代表协商后,将该建议所涉问题提请理事会注意。
3. 理事会就上述建议作出决定前,应查明是否已与有关机构进行充分协商。
第78条
当理事会审议这一项拟议国际公约时,秘书长应在请求各国政府对拟议公约提出意见的同时,就拟议公约中可能影响某些专门机构活动的任何条款,与各该专门机构协商。各该专门机构的意见和从各国政府收到的意见,应一并提交理事会。
其他政府间组织的参加
第79条
大会给予常驻观察员地位的政府间组织的代表,和理事会依主席团建议在临时或经常的基础上指定的其他政府间组织的代表,可参加理事会审议各该组织业务范围内的问题,但无表决权。
十三. 与非政府组织的协商
非政府组织委员会
第80条
1. 非政府组织委员会由按照公平地区代表权原则选出的十九个联合国会员国组成,任期四年。因此,委员会的成员应包括:
(a) 非洲国家之中五国;
(b) 亚洲国家之中四国;
(c) 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国家之中四国;
(d) 西欧和其他国家之中四国;
(e) 东欧国家之中两国。
2. 委员会应在理事会根据宪章第七十一条通过与非政府组织协商办法内,执行理事会所交付的任务。
3. 委员会自行选举其主席团成员。
4. 委员会于审议关于给予非政府组织协商地位的申请时,应以理事会议事规则为准绳。申请协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应有机会提出书面说明,或经委员会邀请,由正式受权的代表作口头说明。
代表
第81条
第一类或第二类的非政府组织可指派正式受权的代表以观察员身分列席理事会及其所属各委员会和会期机构的公开会议。列在名册上的非政府组织、可指派代表列席讨论其职权范围内事项的会议。
委员会与取得咨商地位的组织进行一般性协商
第82条
非政府组织委员会可于理事会举行会议时或委员会所定其他时间,就理事会议程项目以外属于第一类及第二类组织职权范围内而理事会或委员会或各该组织请求协商的事项,与这些组织进行协商。委员会应将协商经过报告理事会。
委员会就理事会临时议程上所列项目
与第一类和第二类组织进行协商
第83条
非政府组织委员会可于理事会任何一届会议就第一类和第二类组织职权范围内与已列入理事会临时议程的特定项目有关而经理事会或委员会或各该组织请求协商的事项,与这些组织进行协商,并在不违反第84条第1款的规定下,就理事会或有关委员会应听取哪些组织的意见以及听取关于哪些问题的意见,提出建议。凡要求这种协商的组织,须以书面请求,于该届会议临时议程公布后尽速送交秘书长,最迟不得迟于议程通过后五日。委员会应将协商经过报告理事会。
理事会或所属委员会听取第一类组织的意见
第84条
1. 非政府组织委员会应就理事会或所属会期委员会听取第一类中哪些组织的意见以及听取它们关于哪些项目的意见,向理事会提出建议。这些组织有权就各该项目向理事会或有关会期委员会提出意见一次,但须经理事会或有关会期委员会批准。关于理事会或第二类组织所关切的主要领域,如理事会无具有管辖权的附属机关,委员会可建议理事会听取第二类某一组织就其所关切领域的事项的意见。
2. 遇理事会讨论第一类非政府组织所建议且经列入理事会议程的项目实体时,该组织有权斟酌情形,向理事会或理事会会期委员会口头提出初步解释性说明。该组织经理事会主席或委员会主席邀请,并经有关机关同意,可于理事会或委员会讨论该项目时再作一次说明,以资澄清。
十四. 议事规则的修正和暂停应用
修正方法
第85条
本规则任何条款,可由理事会加以修正。但理事会在接到理事会所属委员会关于所提修正案的报告以前,不得修正本规则。
暂停应用的方法
第86条
理事会可暂停应用本规则任何条款,但暂停应用的建议须于二十四小时前提出通知,如无代表反对,可免去通知手续。任何此种暂停应用,必须限定一个具体明确的目的和达成此一目的所需要的时限。
注
1. 本议事规则所提到的“专门机构”,是指已和联合国建立关系的专门机构,也包括国际原子能机构。
2. 选举理事会主席时,应注意到理事会主席必须由下列各区域集团按公平的区域轮流办法担任:非洲国家、亚洲国家、东欧国家、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国家西欧和其他国家。理事会副主席四人应自主席所属区域以外各区域集团中,按公平地域分配原则选出。
3. 这些决议和决定也应以大会所规定的其他语文印发。
4.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了解是:在履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时,将依照大会执行“所有国家”条款的作法办理,并于一切适宜的情况下在采取适当决定以前,请示大会发表意见。
5. 参看注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