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57年以来,原子能机构一直按照其法定职能实施保障,以确保“由其本身、或经其请求、或在其监督或管制下提供的援助不致用于推进任何军事目的。”随着1968年《拉丁美洲禁止核武器条约》和1970年《不扩一散核武器条约》的生效,原子能机构己成为指定的对这些条约的缔约国实施保障的核查主管机构。诸如某些地区无核武器区条约等其他防止核扩散条约亦要求原子能机构以这种身份提供服务。
国家关于原子能机构核查的承诺
全面保障协定:要求《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所有无核武器缔约国以及地区无核武器区条约的缔约国与原子能机构缔结全面保障协定。NFCIRC/153号文件(修订本)提出了根据《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缔结的全面保障协定的结构和内容。根据这类协定的条款,国家承诺接受对其领:范围内、在其管辖下或在其控制下的任何地方进行的所有和平核活动中的全部核材料实施保障,日的是核实这类材料不被转用于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根据这些协定,原子能机构有权力和义务确保对所有这类核材料实施保障。
自愿提交协定:《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5个有核武器国家已缔结了涵盖其一些或所有和平核活动的保障协定。根据“自愿提交协定”,将有关国家向原子能机构通报的设施或设施中核材料提交实施保障。“自愿提交协定”有两个目的:通过允许在先进设施中进行视察拓展原子能机构的保障经验;证实有核武器国家没有因免除对其和平核活动实施保障而在商业上获益。
单项保障协定:这一范畴的协定只涵盖置于保障之下的规定材料、设施和其他物项,并以经理事会核准并以INFCIRC/66/Rev.2号文件及其早期版本印发的保障程序为基础。这类协定的缔约国承诺不以推进任何军事目的的方式使用受保障的材料、设施和(或)其他物项。原子能机构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非缔约国的3个国家执行这类协定。
附加议定书:为与原子能机构签署保障协定的国家而设计,目的是加强保障系统的有效性和改进保障系统的效率,从而促进全球防扩一散的目标。缔结全而保障协定的国家可只缔结涵盖理事会1997年核准的《各国一与国际原子能机构实施保障协定的附加议定书范本》(以INFCIRC/540号文件(更正本)印发)中所有规定的附加议定书。其他国家可接受和实施它们为促进防扩散目标或为促进附加议定书的有效性和效率目标而选择的“附加议定书范本”中的那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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